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簡字第20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簡字第200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浪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浪浩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被告前案紀錄部分補充:方浪浩前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4月24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一第1行「方浪浩於民國100年11月9日下午3時20分許,明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花蓮縣專勤隊科員李文、董治國在花蓮市○○路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愛買量販店1樓停車場」更正為「方浪浩於民國100年11月9日下午3時20分許,明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花蓮縣專勤隊科員李文、董治國在花蓮市○○路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愛買量販店地下1樓停車場」。
(三)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花蓮縣專勤隊勤務分配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工作紀錄簿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方浪浩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受有如前揭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花蓮縣專勤隊科員李文、董治國係依法執行職務,然為避免越南籍女性逃逸勞工BUI THI NGAN被帶回調查,竟以抓住手腕並拉扯科員李文之強暴方式,阻撓李文依法執行職務,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其行為甚為不當,且其妨害公務行為亦造成BUI THI NGAN逃逸成功之實害結果,是以,若不給予被告相當處罰,將無從樹立公務機關之權威性,進而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