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簡字第4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簡字第429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睿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睿陽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四行至第五行所載「共同竊取徐子濂所管領之工地內鋼筋2 把。」,更正為「合力竊取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放置在其承包之建築工地內之鋼筋2把,2人得手後旋將鋼筋載往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路○ 段之家華資源回 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5百元,朋分花用殆盡。」。 ㈡證據部分補充:「少年劉○豪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 101年7月23日電話紀錄表」。 ㈢另補充說明如下: 被告邱睿陽雖辯稱:伊以為那些鋼筋是工地不要的廢棄鋼筋,應該是沒有用途,才跟劉○豪搬去變賣云云,惟觀諸卷附劉○豪指認竊取鋼筋現場之照片(見警卷第15頁),可見其等竊取之鋼筋係放置於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之工地鐵皮圍籬內,且該圍籬上亦有建築工程施工告示牌標示該公司為承造人,及工程期限等相關資訊,被告主觀上應知悉上開物品屬被害人所有,非他人棄置之物,是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邱睿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少年劉○豪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81年7 月30日出生,犯罪時為未成年人,有卷附之年籍資料可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依被告行為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少年非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可議,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