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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戴韻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9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萬雲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68 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萬雲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萬雲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關於施用安非他命之記載應更正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另累犯部分應更正如後。

三、核被告萬雲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97年6 月1 日執行完畢(其尚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同上判決判處拘役30日,減為拘役15日確定,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此部分拘役之刑,於97年6 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甚鉅,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悔意非篤、自制力不佳,耽溺於毒品之程度甚深,非予適當之刑罰不足以戒絕犯行;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韻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9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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