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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6號

貪污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李水源陸怡璇施建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6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帛霖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
被告
李浚溢
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
被告
林采澧
被告
葉正義
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
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李志仁律師
被告
麥永基
被告
呂文婷
被告
平順土木包工業
代表人
廖政文
代表人
承太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蘇色萍
上三人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360、2729、3232、3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帛霖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李浚溢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麥永基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采澧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葉正義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呂文婷、平順土木包工業、承太營造有限公司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詹帛霖係群龍土木包工業(址設:花蓮縣富里鄉道○路0 號,登記負責人為林彩英)之合夥人兼實際負責人,呂文婷係平順土木包工業(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街00巷0弄0號,登記負責人為廖政文)及承太營造有限公司(址設花蓮縣吉安鄉○○路000巷00 號,登記負責人為蘇色萍,下稱承太公司)之會計人員,負責平順土木包工業及承太公司參與政府工程投標工作。緣詹帛霖於民國100年3月30日花蓮縣政府就「豐南村1-20鄰(豐南部落)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下稱豐南自來水工程)上網公告招標後之某日時許,知悉有此豐南自來水工程之標案後有意承攬該工程,卻因群龍土木包工業剛剛於100年3月15日復業而無法依照投標須知提出最近一期營業稅繳款書收據聯或稅額申報書收執聯等文件,因而無法參與豐南自來水工程之投標,乃於開標前某日時許,與呂文婷商談由平順土木包工業競標豐南自來水工程之標案,若得標,呂文婷應將豐南自來水工程關於「道路開挖修復工程」、「200T蓄水池」、「管線工程」等部分工程分包給群龍土木包工業施工,詹帛霖願給予此部分工程總價之一成金額作為回報,且呂文婷還可將其他部分工程分包給其他廠商施作,呂文婷認其中有利可圖而同意詹帛霖上開邀約。嗣平順土木包工業即於100年4月12日以新臺幣(下同)358 萬元得標豐南自來水工程,並於100年5月31日將豐南自來水工程關於「道路開挖修復工程」、「200T蓄水池」、「管線工程」等部分工程分包給群龍土木包工業。又詹帛霖於100年4月21日花蓮縣政府就「長良里1-12鄰(長良部落)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下稱長良自來水工程)上網公告招標後之某日時許,知悉有此長良自來水工程之標案後有意承攬該工程,然因群龍土木包工業非屬丙級以上綜合營造業或符合相關性質之廠商而不具投標資格,因而無法參與長良自來水工程之投標,復於開標前某日時許,再與呂文婷商談由承太公司競標長良自來水工程之標案,若得標,呂文婷應將長良自來水工程有關「道路開挖修復工程」、「200T蓄水池」、「管線工程」等部分工程分包給群龍土木包工業施工,詹帛霖願給予此部分工程總價之一成金額作為回報,且呂文婷還可將其他部分工程分包給其他廠商施作,呂文婷認其中有利可圖而同意詹帛霖上開邀約。嗣承太公司即於100年5月3日以1,330萬元得標長良自來水工程,並於 100年6月1日將長良自來水工程有關「道路開挖修復工程」、「200T蓄水池」、「管線工程」等部分工程分包給群龍土木包工業(以上詹帛霖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嫌,呂文婷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嫌,平順土木包工業、承太公司因而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論處罰金刑等部分,均應為無罪諭知,詳下述)。

二、林采澧、葉正義於100 年間均擔任花蓮縣玉里鎮公共造產南通土石方資源場(下稱南通土資場)之場務技工,依花蓮縣玉里鎮公共造產南通土資場營運管理及收費自治條例、花蓮縣玉里鎮南通土石方資源場營運管理作業準則等相關規定,負責受南通土資場管理員曹彥之指揮監督,辦理場區內各項管理營運工作(包括<一>:進場檢查:運土車輛駛抵土資場入口處時,應先進行目視檢查,確認車輛承載物為土尾,且未混雜不合規定之物料。<二>登載日誌:將進場時間、駕駛姓名及身分證字號、車牌號碼、土尾數量填註於工作日誌,該日誌每登載完一頁,應送請土資場管理員審閱。<三>查驗憑證:確實查驗進場憑證並丈量載運土尾數量符合後,收取進場憑證證明聯後准予入場。<四>指定區位:引導運土車輛往適當之傾倒區,依據土尾性質分別傾倒於適當區位,於倒土後隨即進行各種整地、壓實或灑水作業。<五>洗車離場:運土車輛離場前,應要求駕駛人員進行車輛外部清潔工作,才准予駛離)及臨時交辦事項等避免玉里鎮地區環境污染、影響該地區公共安全、並促進該地區土石資源回收再利用之公共事務,林采澧、葉正義就前揭公共事務,為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稱之公務員。詹帛霖取得豐南自來水工程、長良自來水工程關於「道路開挖修復工程」、「200T蓄水池」、「管線工程」等部分工程之施作權利後,與李浚溢以各負工程盈虧一半之方式合夥施作前揭二自來水工程。渠等均明知依前揭二自來水工程之契約,在開挖道路、安裝管線等工程完工後,於道路修復工程階段應在管溝全部回填由預拌混凝土廠產製、成分配比經花蓮縣政府備查之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下稱CLSM),而因開挖道路所產出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下稱土尾),則須全數運送至花蓮縣玉里鎮公共造產南通土石方資源場(下稱南通土資場)收容處理。然渠等為減少工程施作成本,意欲將開挖道路所產出之部分土尾回填至管溝,以減少原需購買之CLSM數量,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另與其等支付金錢而委託載運土尾之卡車司機麥永基、潘明緯(於102年1月17日過世)、利柏毅、江俊德、呂坤豐、張書毓、梁金財、溫振城、趙永勝、劉棋華、劉緗彬、顏文龍(利柏毅、江俊德、呂坤豐、張書毓、梁金財、溫振城、趙永勝、劉棋華、劉緗彬、顏文龍均經檢察官於101年9月11日以101年度偵字第323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潘明緯則經本院於102年3月8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56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決意由李浚溢於100年7月20日前之某日時許,至南通土資場請託林采澧於載運豐南、長良等二自來水工程土尾之卡車駛抵土資場入口處時,違背前述花蓮縣玉里鎮公共造產南通土資場營運管理及收費自治條例、花蓮縣玉里鎮南通土石方資源場營運管理作業準則等法令規定,不進行目視檢查、確認車輛承載物為土尾且未混雜不合規定之物料,然後亦不確認卡車是否將載運之土尾傾倒在指定區位,讓卡車能夠在未傾倒所載運之土尾之情況下直接出場,林采澧並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下稱土尾單,第一聯為白色,由承包商即平順土木包工業、承太公司留存;第二聯為黃色,由清運單位即如附表所示司機所屬運送公司留存;第三聯為藍色,由合法收容處理場所即南通土資場留存;第四聯為紅色,由工程主辦機關即花蓮縣政府留存)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部分簽名確認該趟卡車有傾倒14立方公尺之土尾在南通土資場之不實事項,進而使載運豐南、長良等二自來水工程土尾之卡車可載運同一批土尾重複進場,詹帛霖、李浚溢因而能藉此取得足夠數量之土尾回填至管溝。林采澧因礙於李浚溢為其姊夫之關係而同意李浚溢上述請託,嗣亦要求葉正義共同與其違反相關法令規定而為前述放水情事,葉正義則答允配合。林采澧、葉正義即共同為圖詹帛霖、李浚溢取得足夠數量土尾之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卡車司機麥永基、潘明緯、利柏毅、江俊德、呂坤豐、張書毓、梁金財、溫振城、趙永勝、劉棋華、劉緗彬、顏文龍於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車牌號碼之卡車載運豐南、長良等二自來水工程之土尾駛抵南通土資場入口處時,以上述放水方式讓載運豐南、長良等二自來水工程土尾之卡車可載運同一批土尾重複進場,且接續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尾單上填載不實之進場土方為每趟14立方公尺,致實際進入南通土資場傾倒之豐南、長良等二自來水工程之土尾分別僅有140立方公尺及384立方公尺,而詹帛霖、李浚溢卻因而獲得 3,010立方公尺土尾之利益【(714-140)+(2,820-384)=3,010 】,並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不實之土尾單。嗣林采澧、葉正義基於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內容不實土尾單陳送不知情之曹彥,使曹彥依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不實之土尾單,將不實之進場土尾數量登載於曹彥職務上所掌之100年7月20日、7月26日、7月27日、7月28日、7月29日、8月18日、8月19日、8月23日、8月24日、8月25日、8月26日、8月31 日南通土資場工作日誌、餘土進場車輛時間登記日程表、 100年7月份、8月份餘土進場月結報表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南通土資場對土尾管理之正確性。詹帛霖、李浚溢並接續利用詹帛霖不知情之配偶楊玉雯將不實之土尾處理數量及CLSM澆置數量登載於詹帛霖業務上所應製作之豐南、長良等二自來水工程之施工日誌。嗣詹帛霖、李浚溢分別於100年7月29日前之某日時許、101年1月31日前之某日時許,將豐南、長良等二自來水工程之全部土尾單(含實際未進場土尾部分之不實土尾單41張及174張,每張14 立方公尺)及前述內容登載不實之施工日誌,送交不知情之呂文婷而行使之,致呂文婷陷於錯誤而誤以為詹帛霖已依照平順土木包工業與群龍土木包工業之契約約定、承太公司與群龍土木包工業之契約約定完成土尾處理數量及CLSM澆置數量等工程項目,呂文婷因此於100年7月29日、101年1月31日送交豐南、長良等二自來水工程之工程竣工報告予花蓮縣政府原住民行政處部落建設科,不知情之花蓮縣政府原住民行政處部落建設科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誤認豐南、長良等二自來水工程之土尾處理數量及CLSM澆置數量等工程項目均已依照花蓮縣政府與平順土木包工業之契約約定、與承太公司之契約約定完成,且於完成豐南、長良等二自來水工程之驗收程序後,分別於100年12月2日、101年12月22 日,核撥豐南自來水工程之全部工程款358 萬元至平順土木包工業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長良自來水工程之部分工程款1112萬2350元(花蓮縣政府因本案而未核撥有關土尾處理部分之款項39萬1980元)至承太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嗣因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本案,平順土木包工業、承太公司乃未依約支付工程價金141萬元、600萬元予群龍土木包工業,詹帛霖、李浚溢因而未詐得上開承攬工程款而未遂。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本條所列各款原始陳述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時,得為證據之規定。此項未能供述或不能供述之原因,必須於審判中為證據調查之際,仍然存在者,始足語焉。又此之「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證者而言,解釋上可參考外國立法例上構成傳聞例外之規定,如出於當場印象之立即陳述(自然之發言)、相信自己即將死亡(即臨終前)所為之陳述及違反己身利益之陳述等例為之審酌判斷,與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相對的特別可信情況」,須比較審判中與審判外調查時陳述之外部狀況,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之情形不同,更與供述證據以具備任意性之要件始得為證據之情形無涉。再「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1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明緯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其業於本案起訴後之102年1月17日死亡一節,有本院102年3月8日101年度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2頁至第304頁),是其於審判中無法傳喚到庭,然經核前揭其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係屬承認其為載運長良自來水工程土尾之卡車司機,並配合被告詹帛霖、李浚溢之要求而駕駛載運長良自來水工程土尾之車牌號碼00-000號卡車載運同一批土尾重複進場之違反己身利益之陳述,依此等外部客觀狀況,足認前揭其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又駕駛前述卡車載運長良自來水工程土尾至南通土資場後,是否有傾到土尾一節,被告潘明緯為最熟悉此部分事實之人,蓋被告林采澧、葉正義雖為配合被告詹帛霖、李浚溢而放水之南通土資場技工,然其等所經手之至南通土資場傾到豐南、長良等二自來水工程土尾之卡車眾多,其等未必對於被告潘明緯每次駕駛前揭卡車載運長良自來水工程土尾至南通土資場經過之記憶均深刻,故有關被告潘明緯駕駛前述卡車載運長良自來水工程土尾至南通土資場後,是否有傾到土尾一節之證明,被告林采澧、葉正義之陳述仍無法替代被告潘明緯之陳述,是被告潘明緯上開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陳述。準此,有關證人潘明緯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 款規定之適用,有證據能力無疑。被告林采澧、葉正義之辯護人辯護稱:證人潘明緯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除證人潘明緯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外,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檢察官、被告詹帛霖、李浚溢、林采澧、葉正義及渠等辯護人、被告麥永基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視為公訴檢察官、被告詹帛霖、李浚溢、林采澧、葉正義及渠等辯護人、被告麥永基均同意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檢察官、被告詹帛霖、李浚溢、林采澧、葉正義及渠等辯護人、被告麥永基對該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予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帛霖、李浚溢、林采澧、葉正義、麥永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3頁至第616頁),核與證人呂文婷、蘇色萍、潘明緯、隊歐信、徐清德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見101年度他字第198號卷第159 頁至第161頁、第312頁至第314頁、工程契約卷第41 頁至第45頁、第260頁至第263頁、調查證據卷第1頁至第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采澧、麥永基、證人潘明緯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01年度他字第198號卷第235頁至第238頁、第49頁至第5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詹帛霖、李浚溢、葉正義、證人溫振城、張書毓、趙永勝、劉湘彬、梁金財、利柏毅、江俊德、劉棋華、呂坤豐、莊明仁、顏文龍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一致(見101年度他字第198號卷第137頁至第142頁、第144頁至第149頁、第312頁至第313頁、第126頁至第129頁、第152頁至第155頁、第241頁至第245頁、101 年度偵字第2360號卷第8頁至第9頁、工程契約卷第29頁至第32頁、101年度他字第198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工程契約卷第89頁至第94頁、101年度他字第198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工程契約卷第137頁至第141頁、101年度他字第198號卷第73頁至第75頁、工程契約卷第49頁至第54頁、101年度他字第198號卷第79頁至第84頁、工程契約卷第57頁至第63頁、101 年度他字第198號卷第88頁至第91頁、工程契約卷第71頁至第78 頁、101年度他字第198號卷第95頁至第98頁、工程契約卷第81頁至第85頁、101年度他字第198號卷第102頁至第104頁、工程契約卷第35頁至第38頁、101年度他字第198號卷第298 頁至第301頁、工程契約卷第109頁至第116頁、101年度他字第198號卷第298頁至第301頁、工程契約卷第123頁至第127 頁、101年度他字第198號卷第63頁至第65 頁、工程契約卷第131頁至第134頁、101年度他字第198號卷第67頁至第69 頁),並有群龍土木包工業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玉里稽徵所(現改制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玉里稽徵所)101年3月26日北區國稅玉里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群龍土木包工業暫停營業、復業及100年1、2 月份營業稅申報資料、豐南自來水工程之花蓮縣政府工程採購投標須知、100年4月12日決標紀錄、詳細價目表(契約)、 100年6月3日土石方收容同意書、剩餘土石處理計畫書、( 100)府原建字第205號工程契約、長良自來水工程之100 年4月22日公開招標公告、 100年5月3日決標紀錄、詳細價目表(契約)、 100年6月3日土石方收容同意書、剩餘土石處理計畫書、(100)府原建字第201號工程契約、南通土資場工作日誌、餘土進場車輛時間登記日程表、餘土進場月結報表、南通土資場營運管理作業準則、南通土資場營運管理及收費自治條例、豐南自來水工程竣工報告、 100年9月2日驗收紀錄、工程竣工驗收決算書、長良自來水工程竣工報告、原住民行政處部落建設科 100年11月27日簽呈、花蓮縣政府黏貼憑證用紙、豐南自來水工程土尾單、監造日報表、施工日誌、長良自來水工程土尾單、施工日誌、載運豐南、長良等二自來水工程土尾之卡車進出南通土資場之監視器畫面照片、豐南自來水工程100年4月22日決標公告、長良自來水工程100年5月25日決標公告、花蓮縣玉里鎮公所收款收據(豐南、長良等二自來水工程)、花蓮縣玉里鎮公所臨時人員定期勞動契約(被告林采澧、葉正義)、平順土木包工業與群龍土木包工業關於豐南自來水工程之工程承攬契約書、承太公司與群龍土木包工業關於長良自來水工程之工程承攬契約書、本院102年3月8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56 號刑事判決、花蓮縣政府103年10月14日府原建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所檢送之豐南、長良等二自來水工程之工程款通匯承包廠商帳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調查證據卷一第33頁、第35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49頁正面、第51頁正面、第53頁正面、第55頁至第59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47頁、第49頁背面、第51頁背面、第53頁背面、第61頁至第67頁、第75頁至第79頁、第109頁至第121頁、第123頁至第137頁、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43頁至第151頁、第153頁至第155頁、第157頁正面、第159頁正面、第159頁背面至第161頁背面、第157頁背面、第163頁正面、第163頁背面、證據調查卷二第1 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253頁、第331頁至第342頁、第343頁至第353頁、第254頁至第330頁、調查證據卷三第3頁至第4 頁、第6頁、第8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52頁、第54頁至第66頁、第68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90頁、第92頁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07頁至第110頁、第 112頁至第120頁、第122頁至第137頁、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44頁、第147頁至第154頁、第159頁至第184頁、101 年度他字第198號卷第321頁正、背面、第320 頁正、背面、本院卷一第134頁、第135頁至第138頁、第139頁至第142頁、第264頁至第268頁、第258頁至第263頁、第302頁至第304 頁、本院卷二第331頁至第332頁),足徵被告詹帛霖、李浚溢、林采澧、葉正義、麥永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詹帛霖、李浚溢、林采澧、葉正義、麥永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1.罪名部分Ⅰ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詹帛霖、李浚溢、麥永基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第1項,並增訂第339條之4,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且提高數額為30 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且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亦規定3人以上共同犯第339條詐欺罪,對行為人科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詹帛霖、李浚溢、麥永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詹帛霖、李浚溢、麥永基行為時之法律即103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Ⅱ核被告詹帛霖、李浚溢於豐南、長良等二自來水工程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麥永基駕駛卡車載運如附表二所示之長良自來水工程土尾而未傾倒至南通土資場,然後載運同一批土尾重複進入南通土資場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查花蓮縣政府於完成豐南自來水工程之驗收程序後,於100年12月2日,核撥豐南自來水工程之全部工程款358 萬元至平順土木包工業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一節,有前述花蓮縣政府103年10月14日府原建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所檢送之豐南、長良等二自來水工程之工程款通匯承包廠商帳戶明細表 1份可參。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平順土木包工業有依照其與群龍土木包工業之契約約定支付承攬工程款141 萬元予群龍土木包工業,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本院僅能認定被告詹帛霖、李浚溢尚未因渠等詐欺行為而自平順土木包工業獲取承攬工程款,就此部分,僅能認定被告詹帛霖、李浚溢僅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應成立詐欺取財罪云云,容有誤會。查用於回填在豐南、長良等二自來水工程之管溝之材料之一即CLSM,係由水泥、卜作嵐摻料或其他具膠結性質之水泥系材料、粒料及水等按設定比例拌和而成,必要時得摻用化學摻料或其他摻料之物質,且此CLSM於24小時及7 天之抗壓強度結果各至少達 3.5gf/cm2、10gf/cm2,然後才可以與卜特蘭型水泥、爐石粉、飛灰、粗細骨材、水、化學摻料等物質,按照契約約定之一定配比設計進行拌製成可回填至管溝之材料一節,有前述豐南、長良等二自來水工程之工程契約各1 份可查。而被告李浚溢既與被告詹帛霖所經營之群龍土木包工業合作而共同實際管理施作豐南、長良等二自來水工程之關於「道路開挖修復工程」、「管線工程」等部分工程,自然要依照群龍土木包工業與平順土木包工業、承太公司之工程承攬契約約定,依據平順土木包工業、承太公司所提供之施工說明書施作,亦即被告李浚溢自應與被告詹帛霖共同以符合前述豐南、長良等二自來水工程之工程契約所要求之CLSM作為回填管溝之材料之一,而不得任意以其他材料代替之。然被告李浚溢與詹帛霖為減少施工成本,卻任意以挖掘道路所產出之土尾代替CLSM而作為回填管溝之材料之一,進而減少原本所應購買之CLSM數量一節,已如前述,由於CLSM與土尾顯為不同材料,是被告李浚溢用於回填豐南、長良等二自來水工程之材料品質自與前述契約要求之材料品質有所不同,又豐南自來水工程雖業於 100年9月2日驗收合格,有前述花蓮縣政府原住民行政處部落建設科 100年11月27日簽呈1 份可證,然政府機關驗收合格並不代表公共工程施工品質就百分之百符合契約要求,而沒有偷工減料情事發生,況被告詹帛霖、李浚溢均坦承其等係以土尾代替CLSM作為回填管溝材料之一,其等所為顯為不符上述契約約定之要求,故被告李浚溢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李浚溢用於回填豐南、長良等二自來水工程之材料符合契約約定品質云云,並非可採。復被告李浚溢與詹帛霖為節省施工成本,而欲以前揭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取得足額之土尾替代符合契約要求之CLSM作為回填管溝之材料之一,然後即依照規劃而實行前揭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取得足額之土尾,且在明知豐南、長良等二自來水工程之管溝回填材料不符合契約要求之情況下,仍然與被告詹帛霖共同向平順土木包工業、承太公司行使內容不實之施工日誌及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尾單,企圖使平順土木包工業、承太公司之員工即被告呂文婷陷於錯誤,誤以為群龍土木包工業有按約施作關於管溝回填部分一節,已如上述,則被告李浚溢既然自始對於上述事實知之甚詳,顯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故意而施用上述之詐術,並非單純之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是被告李浚溢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李浚溢與詹帛霖未符合豐南、長良等二自來水工程之契約約定以CLSM作為回填管溝之材料之一,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履約問題,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無涉云云,亦非可採。再縱使公訴意旨認為未進場之土尾數量與被告李浚溢、詹帛霖用於回填管溝材料之土尾數量係屬相同,有計算上錯誤之虞,然被告李浚溢與詹帛霖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對平順土木包工業、承太公司施用詐術,企圖自平順土木包工業、承太公司取得該二公司與群龍土木包工業之工程承攬合約之工程款,此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與豐南、長良等二自來水工程之未進場之土尾數量與被告李浚溢、詹帛霖用於回填管溝材料之土尾數量是否相同一節並無干係,故被告李浚溢辯護人辯護稱:因公訴意旨將未進場之土尾數量等同於被告李浚溢、詹帛霖用於回填管溝材料之土尾數量,顯有計算上之違誤,自不得遽認被告李浚溢與詹帛霖有詐領工程款云云,委無足採。另被告李浚溢、詹帛霖施用前揭所載之詐術所要詐騙之對象為平順土木包工業、承太公司,其等目的係欲詐取平順土木包工業、承太公司取得該二公司與群龍土木包工業之工程承攬合約之工程款,並非實際未進場傾倒之豐南、長良等二自來水工程之土尾,是該等土尾數量與被告李浚溢、詹帛霖是否成立詐欺取財罪並無相關,是被告李浚溢辯護人以公訴意旨未舉證證明實際未進場傾倒之豐南、長良等二自來水工程之土尾數量,作為被告李浚溢並不成立詐欺取財罪云云,似有誤會。Ⅲ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李浚溢雖就豐南、長良等二自來水工程之施工日誌雖不具業務上製作權,惟其與就該等施工日誌有業務上製作權之被告詹帛霖間,共同實行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依據前揭規定,仍應以正犯論。被告詹帛霖、李浚溢利用不知情之被告詹帛霖配偶楊玉雯將不實之土尾處理數量及CLSM澆置數量登載於被告詹帛霖業務上所應製作之豐南、長良等二自來水工程之施工日誌之業務上登載不實行為,均為間接正犯。被告詹帛霖、李浚溢就前揭兩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詹帛霖、李浚溢、麥永基就前揭有關長良自來水工程部分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詹帛霖、李浚溢共同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後進而行使之,其等登載不實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詹帛霖、李浚溢各自先後利用不知情之被告詹帛霖配偶楊玉雯將不實之土尾處理數量CLSM澆置數量登載於被告詹帛霖業務上所應製作之豐南、長良等二自來水工程之施工日誌,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皆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應各論以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又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同此斯旨。查被告詹帛霖、李浚溢前開製作業務上不實之豐南、長良等二自來水工程之施工日誌後持以行使,其目的係為施用詐術而使呂文婷陷於錯誤,誤以為詹帛霖已依照平順土木包工業與群龍土木包工業之契約約定、承太公司與群龍土木包工業之契約約定完成土尾處理數量及CLSM澆置數量等工程項目,進而使呂文婷會於平順土木包工業、承太公司自花蓮縣政府取得豐南、長良等二自來水工程之全部工程款後,會依平順土木包工業、承太公司與群龍土木包工業之各契約約定支付相關工程款項予群龍土木包工業,渠等因而取得相關工程款朋分,被告詹帛霖、李浚溢上述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與詐欺取財等犯行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等二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詹帛霖、李浚溢就上揭所犯之各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Ⅳ次按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已於95 年5月5日配合刑法第10條第2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而為修正,並自同年 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10條第2 項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嗣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是修正後公務員之主體,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人員(即身分公務員),或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即授權公務員),或係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即委託公務員)。其中第1 款所謂「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而此之命令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所稱之行政規則在內,是該款所稱之「法定職務權限」,自指法律與行政命令所賦與之職務權限。考其修正之立法意旨,端以舊法有關公務員之定義極為抽象、模糊,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允宜針對公務性質檢討修正,予以適度限縮公務員概念之範圍。」、「無論係『身分公務員』或『授權公務員』,祗要是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在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而法定職務權限,其中所謂「法定」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等而言,自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所稱『公共事務』,乃指與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關,而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事項;至『法定職務權限』,則指所從事之事務,符合法令所賦與之職務權限,例如機關組織法規所明定之職務等。」,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510 號刑事判決可參。又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員,著重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所謂身分公務員,其對涉及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及其他法令所賦與雖與公權力無關,但仍屬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皆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所為自均屬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故與同條項第1 款後段所規定因法令授權或第2 款所稱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等公務機關依法委託,而從事於公共事務之授權公務員與受託公務員,原均不具備公務員身分,僅於執行有關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時,始得認係公務員執行職務上行為之情形有別。又公務機關基於排除危害及維護安全之目的,所為對人民之權利、自由、財產加以干預、限制,或課予人民義務、負擔之干涉行政行為,固係居於統治權主體之地位所為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其本於現代民主國家積極主動提供人民最大服務與照顧,以滿足民生需求之重要職能,為維持、改善人民生活,而提供人民給付、服務等利益之給付行政行為,舉如:補貼獎勵、道路建設等,亦同屬基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統治權作用之公權力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9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Ⅴ被告林采澧、葉正義於100 年間,均為經花蓮縣玉里鎮公所應業務需要,依花蓮縣政府臨時人員工作規則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令而雇用擔任南通土資場技工一職一情,業經被告林采澧、葉正義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有前述花蓮縣玉里鎮公所臨時人員定期勞動契約(被告林采澧、葉正義)可佐,是被告林采澧、李浚溢並非經國家考試及格,亦未經人事銓敘合格實授任用,按諸前揭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之文義及立法理由之說明,兩人均非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稱之身分公務員,甚為灼然。但被告林采澧、葉正義是否屬授權公務員,應視其工作性質於事務要件上,是否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公權力行為資為判斷。查被告林采澧、葉正義於100 年間任職南通土資場技工時,應負責受南通土資場管理員曹彥之指揮監督,辦理場區內各項管理營運工作及臨時交辦事項,包括<一>:進場檢查:運土車輛駛抵土資場入口處時,應先進行目視檢查,確認車輛承載物為土尾,且未混雜不合規定之物料。<二>登載日誌:將進場時間、駕駛姓名及身分證字號、車牌號碼、土尾數量填註於工作日誌,該日誌每登載完一頁,應送請土資場管理員審閱。<三>查驗憑證:確實查驗進場憑證並丈量載運土尾數量符合後,收取進場憑證證明聯後准予入場。<四>指定區位:引導運土車輛往適當之傾倒區,依據土尾性質分別傾倒於適當區位,於倒土後隨即進行各種整地、壓實或灑水作業。<五>洗車離場:運土車輛離場前,應要求駕駛人員進行車輛外部清潔工作,才准予駛離等事務均為被告林采澧、葉正義身為南通土資場技工所應負責之工作一節,有業據被告林采澧、葉正義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不諱,並有前述花蓮縣玉里鎮南通土石方資源場營運管理作業準則可查。而花蓮縣玉里鎮公所為南通土資場之營運管理機關,花蓮縣玉里鎮民代表會並訂定花蓮縣玉里鎮公共造產南通土資場營運管理及收費自治條例規範南通土資場之營運管理事項,依該自治條例第1 條規定,花蓮縣玉里鎮公所為有效管理營建工程產生之剩餘土石方,避免造成環境污染,影響公共安全,並為促進土石資源回收再利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顯見南通土資場之營運管理事項具有上開公益目的而與維持、改善人民生活密切相關,顯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而屬公共事務無疑。綜上可知,被告林采澧、葉正義既然身為南通土資場之技工,其等係依照性質上屬花蓮縣玉里鎮公所內部行政規則之花蓮縣玉里鎮南通土石方資源場營運管理作業準則相關規定,從事於上述南通土資場管理營運工作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被告林采澧、葉正義顯然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稱之授權公務員,被告林采澧、葉正義及渠等辯護人所辯渠等為約聘人員,並非公務員,自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云云,均顯不可採。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第5 款所謂「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之「利益」,係指一切足使本人或其他第三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有形、無形、積極、消極之財產利益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同院92年度台上字第34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土資場收容暫存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以下簡稱餘土)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泥土塊等經暫囤、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及填埋者;又為促進土石資源再利用,廠商或民眾得向本所申請購買處理後之餘土,其收費標準如下:(以新臺幣計)一、未滿500 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收費60元。二、500立方公尺以上未滿2,000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收費55元。三、2,000 立方公尺以上,每立方公尺收費50元,花蓮縣玉里鎮公共造產南通土資場營運管理及收費自治條例第3條前段、第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既然廠商或民眾若要使用南通土資場收容暫存之餘土(包括公共工程所產出之土尾),必須向南通土資場出錢購買,顯見公共工程所產出之土尾並非無價值之物,只是市場價值不高而已,且若土尾果真沒有經濟價值,被告詹帛霖、李浚溢大可將豐南、長良等二自來水工程之土尾全數載運至南通土資場收容堆置,然後另尋其他來源無償取得土尾作為回填管溝之材料之一,何必大費周章以前揭犯罪事實所述之方式取得足額土尾。基此所述,被告林采澧、葉正義以不進行目視檢查、確認車輛承載物為土尾且未混雜不合規定之物料,然後亦不確認卡車是否將載運之土尾傾倒在指定區位,讓卡車能夠在未傾倒所載運之土尾之情況下直接出場,進而讓載運豐南、長良等二自來水工程土尾之卡車能以同一批土尾重複進場之方式,使被告詹帛霖、李浚溢取得足夠數量之具有經濟價值之土尾作為回填管溝之材料之一,被告詹帛霖、李浚溢之財產自因此增加經濟價值,是被告林采澧、葉正義辯護人辯護稱:豐南、長良等二自來水工程之土尾屬無價值之物,被告林采澧、葉正義並未讓被告詹帛霖、李浚溢獲得任何財產利益云云,實無可採。核被告林采澧、葉正義之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被告林采澧、葉正義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李浚溢先是拜託被告林采澧對於載運豐南、長良等二自來水工程土尾之卡車是否確實傾倒土尾在南通土資場一事不做確實檢查,被告林采澧因為被告李浚溢為其姊夫而答應配合,後來被告葉正義聽到被告李浚溢與被告林采澧上述談話內容,被告李浚溢也拜託被告葉正義做與被告林采澧同樣之放水情事,被告葉正義亦同意配合一節,業據被告李浚溢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證述明確(見101年度他字第198號卷第154頁至第155頁),是被告林采澧、葉正義係於同時、地受被告李浚溢之請託而同意一起配合放水,被告林采澧、葉正義就前述對主管事務圖利罪部分,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具有共同正犯關係。被告林采澧、葉正義辯護稱:被告林采澧、葉正義就前述對主管事務圖利罪部分,不具有共同正犯關係云云,顯有誤會。被告林采澧、葉正義利用負責查核進場土尾數量之同一犯罪機會,基於圖利他人不法利益之單一犯罪目的,侵害同一法益,犯罪時間、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林采澧、葉正義所犯上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以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論處。

2.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被告麥永基前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於 98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被告麥永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詹帛霖、李浚溢雖均已著手實行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關於豐南、長良等二自來水工程之詐欺取財行為,然均未生被害人所有財物已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下之結果,均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麥永基雖均已著手實行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關於長良自來水工程之詐欺取財行為,然未生被害人所有財物已置於被告詹帛霖、李浚溢實力支配下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意指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要旨足可參照。查被告林采澧、葉正義於偵查中已自白且無因上開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收受任何不法所得,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采澧、葉正義有收受任何財物,即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可言,堪認被告林采澧、葉正義上開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減刑條件,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采澧、葉正義明知載運豐南、長良等二自來水工程土尾之卡車均有未倒土及載運同批土尾重複進場之情形,卻持續予以包庇,所為自非可取,然渠等皆屬基層公務人員,且並未從中獲得任何財物或不正利益,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見渠等悔悟之心,又縱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後,對其等所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最輕刑度仍為2年6月以上,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科刑理由Ⅰ爰審酌被告詹帛霖、李浚溢為節省豐南、長良等二自來水工程之施工成本,未依照契約約定以CLSM作為回填管溝材料之一,而以開挖道路所產出之土尾作為回填管溝材料,且為取得足夠數量之土尾供回填,先是透過被告李浚溢個人關係,讓被告林采澧、葉正義願意配合不檢視載運豐南、長良等二自來水工程土尾之卡車所載運之土尾品質、不確實檢查是否有倒土及製作附表一、二所示內容不實之土尾單,再來是大費周章找附表一、二所示之多位卡車司機配合載運豐南、長良等二自來水工程土尾進入南通土資場而不倒土,待取得足額土尾後即以之回填豐南、長良等二自來水工程之管溝,然後再製作內容不實之施工日誌,並以附表一、二所示內容不實之土尾單及上開內容不實施工日誌向轉包豐南、長良等二自來水工程予群龍土木包工業之平順土木包工業、承太公司施用詐術,企圖使該二公司陷於錯誤而支付承攬工程款項予群龍土木包工業,所為實非可取,幸平順土木包工業、承太公司尚未支付承攬工程款項予群龍土木包工業,該二公司未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復被告麥永基明知載運長良自來水工程土尾至南通土資場而未倒土,顯與常理不符,卻仍然配合被告詹帛霖、李浚溢之要求,致被告詹帛霖、李浚溢取得足額土尾及內容不實土尾單,使被告詹帛霖、李浚溢得以施行詐術,所為亦有不當;復被告詹帛霖、李浚溢、麥永基犯後均已坦認犯行;被告詹帛霖已婚生有三子(分別為21歲、20歲、就讀國中三年級)之家庭環境、從事模版工、月收入約4 萬元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李浚溢已婚生有二子(分別為3 歲、剛滿月)之家庭環境、待業、無收入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麥永基未婚無子之家庭環境、擔任卡車司機、月收入約3至4萬元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麥永基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詹帛霖、李浚溢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25 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被告詹帛霖、李浚溢所犯上開二次詐欺取財未遂罪,本院所宣告之刑度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詹帛霖、李浚溢所犯二次詐欺取財未遂罪所處之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Ⅱ爰審酌被告林采澧、葉正義為雖非經國家考試及格並經人事銓敘合格實授任用之身分公務員,然其等所從事者為涉關花蓮縣玉里鎮地區環境維護、公共安全及促進該地區土石資源回收再利用等公共事務之授權公務員,本應依照相關法令規定確實執行職務,惟其等均明知被告詹帛霖、李浚溢所委託之卡車司機未將載運之土尾傾倒至土資場內,且還放任卡車司機重複載運同一批土尾,對其等主管事務蓄意包庇而圖被告詹帛霖、李浚溢之不法利益,所為實有不該;復被告林采澧、葉正義犯後均坦認犯行;兼衡被告林采澧未婚無子之家庭環境、從事私人司機工作、月收入約2 萬元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葉正義已婚生有三子(分別就讀高二、國三、國一)、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2 萬元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Ⅲ末查,被告林采澧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葉正義前於84年間固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緩刑未經撤銷(被告葉正義此部分罪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被告葉正義亦屬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被告林采澧、葉正義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復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渠等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渠等均緩刑5 年,並斟酌渠等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渠等均應於判決確定後 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啟自新,倘渠等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又對被告林采澧、葉正義所科處前揭褫奪公權之從刑,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為緩刑效力所不及,縱為緩刑之諭知,仍應執行褫奪公權。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所得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820號判例意旨、91年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林采澧、葉正義係圖利被告詹帛霖、李浚溢取得足額土尾供回填管溝,被告林采澧、葉正義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詹帛霖係群龍土木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呂文婷係平順土木包工業之會計人員並負責被告平順土木包工業(登記負責人:廖政文)參與投標政府工程之業務。緣花蓮縣政府於100年3月31日,就豐南自來水工程進行公開招標,被告詹帛霖明知群龍土木包工業無法提出納稅證明文件而屬不合格廠商,因而無法投標豐南自來水工程之標案,竟於開標前某日時許,基於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約定以得標金額1 成為代價,向被告呂文婷借用被告平順土木包工業之名義投標豐南自來水工程之標案;被告呂文婷亦基於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容許被告詹帛霖使用被告平順土木包工業名義參與投標豐南自來水工程之標案。被告平順土木包工業乃於100年4月12日以358 萬元標得豐南自來水工程。因認被告詹帛霖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嫌,被告呂文婷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嫌,被告被告平順土木包工業因而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論處罰金刑等語。

(二)被告詹帛霖係群龍土木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呂文婷係被告承太公司之會計人員並負責承太公司(登記負責人:蘇色萍)投標政府工程之業務。緣花蓮縣政府於100年4月22日,就長良自來水工程進行公開招標,被告詹帛霖明知群龍土木包工業非屬丙級以上綜合營造業或符合相關性質之廠商而屬不合格廠商,因而無法參與長良自來水工程之投標,竟於開標前某日時許,基於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約定以得標金額1 成為代價,向被告呂文婷借用被告承太公司之名義投標長良自來水工程之標案;被告呂文婷亦基於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容許被告詹帛霖使用被告承太公司名義參與投標長良自來水工程之標案。承太公司乃於100年5月3日以1,330萬元標得長良自來水工程。因認被告詹帛霖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嫌,被告呂文婷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5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嫌,被告承太公司因而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論處罰金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詹帛霖、呂文婷、平順土木包工業、承太公司就前揭公訴意旨一(一)、 (二)所示之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嫌、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論處罰金刑等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本判決就此等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及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之論罪依據

(一)被告詹帛霖、呂文婷、平順土木包工業涉犯前揭公訴意旨一(一)之各項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詹帛霖於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被告呂文婷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供述、群龍土木包工業之商業登記資料、停業、復業資料、100 年度報稅資料、豐南自來水工程投標須知及決標公告各1份。

(二)被告詹帛霖、呂文婷、承太公司涉犯前揭公訴意旨一(二)之各項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詹帛霖於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被告呂文婷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供述、群龍土木包工業之商業登記資料、停業、復業資料、100 年度報稅資料、長良自來水工程投標公告及決標公告各1份。

五、訊據被告詹帛霖、呂文婷、平順土木包工業、承太公司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被告詹帛霖辯稱:伊沒有跟被告呂文婷借用平順土木包工業及承太公司之牌照來投標等語。被告呂文婷辯稱:平順土木包工業、承太公司之經營模式為其等承攬縣府工程後,就將工程分包給其他廠商施作,平順土木包工業、承太公司是負責監管分包廠商之施工進度,然後再跟縣府結案請款,這樣的經營模式並非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借牌,此次平順土木包工業、承太公司也是用上開模式跟被告詹帛霖進行合作,所以伊並沒有出借平順土木包工業、承太公司之牌照給被告詹帛霖來投標等語。被告平順土木包工業辯稱:伊沒有借牌給被告詹帛霖投標等語。被告承太公司辯稱:伊沒有借牌給被告詹帛霖投標等語。渠等辯護人為被告詹帛霖、呂文婷、平順土木包工業、承太公司辯護稱:被告詹帛霖有自己的工班人手且有熟識之材料商家而有施作自來水工程之能力,但缺乏資金,而平順土木包工業、承太公司的資金充裕,但有工班調度不及、人手稍有吃緊之情況,所以被告呂文婷在得知有豐南自來水工程、長良自來水工程之標案後就找上被告詹帛霖商談合作方案,亦即被告呂文婷決定由平順土木包工業、承太公司以被告詹帛霖所精算之資料去投標豐南自來水工程、長良自來水工程之標案,得標後便將工程全權交給被告詹帛霖負責施作,平順土木包工業、承太公司另借款給被告詹帛霖用於支付工程相關費用。由此合作模式可知,被告呂文婷是有參與豐南自來水工程、長良自來水工程等標案之投標意願,而非初始即無意參與投標,故被告詹帛霖與呂文婷間並無所謂借牌行為存在,被告詹帛霖之所為並不構成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被告呂文婷之所為也不構成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被告平順土木包工業、承太公司當然更不用依照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論處罰金刑等語。

六、經查:

(一)花蓮縣政府之豐南自來水工程、長良自來水工程等兩標案分別於100年3月30日、100年4月21日上網公告招標,且於 100年4月12日、100年5月3日決標,且分別由被告平順土木包工業以358萬元、被告承太公司以1,330萬元得標一情,為被告詹帛霖、呂文婷所坦認無訛(見本院卷一第237 頁之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花蓮縣政府工程採購投標須知(豐南自來水工程)、100年4月22日公開招標公告(長良自來水工程)、100年4月12日、100 年5月3日花蓮縣政府決標紀錄(豐南自來水工程)(長良自來水工程)各1 份在卷可參(見調查局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49頁、第50頁),故上情已堪認定。又被告平順土木包工業、承太公司分別於100年5月31日、100 年6月1日將豐南自來水工程、長良自來水工程有關「道路開挖修復工程」、「200T蓄水池」、「管線工程」等部分工程分包給群龍土木包工業施工一情,有工程承攬契約書各1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8頁至第263頁、第264頁至第268頁),上情亦堪認定。

(二)按91年2月6日增修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規定,係因工程界借牌陋習已久,於88年921 大地震後,政府認為部分建築物遭震毀之原因,源自不具有資格之工程師或營造業者,向他人或營造業者借牌、偷工減料或施工不符合施工規範所致,為規範借牌及合意出借牌照之人,故增訂前揭規定。且依該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之文義以觀,該條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應是其行為具有「惡性」之「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有合格參標資格廠商之名義參標行為,藉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性;而該條項後段規定:「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係指該允以借牌者本身初始即無意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亦即,該人之主觀意思在允以借牌之前、之後均為無意投標競價,其並未因允以借牌而使其主觀意思產生變化。是本案關鍵在於被告呂文婷有無真實投標競價意願,然查:

1.被告詹帛霖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因為伊是住在玉里鎮,蘇色萍平常會找花蓮縣南區,如玉里鎮、富里鄉公共工程之標案招標資訊給伊參考,問伊有沒有意思要施作,這兩件自來水工程也是這樣,公開招標後,蘇色萍就把這兩件工程的招標文件如標單、單價分析表、工程書圖等文件傳真到伊位於花蓮縣玉里鎮○○路00號住家兼辦公室,伊依據該些文件計算並決定標價,將伊決定的標價寫在紙上傳真給蘇色萍,再由蘇色萍公司人員製作投標文件及投遞標單,至於押標金、開標會議、簽約也是由蘇色萍負責,至於工程履行部分就如伊前述,由蘇色萍借伊工資跟材料的費用,而由伊負責管理工地及負擔工程盈虧,蘇色萍不會插手管工地的事;至於工人工資、材料費用、機具等施作工程所需的經費,皆由蘇色萍以1.2%到1.5%的利率借伊,另外伊還要支付 9%到10%的牌照費用給蘇色萍,至於牌照費用百分比是依工程金額來決定,金額越大百分比越小,另外押標金也是蘇色萍自己處理,小型工程的押標金伊要給付前揭利率的利息給蘇色萍,100 年年初伊承接蘇色萍標到的長良、豐南兩個簡易自來水工程,因為金額比較大就還沒有談到給付押標金利息的問題等語(見他卷第137頁背面至第138頁正面)。其於偵訊時供稱:前次開庭稱跟蘇色萍借牌去標長良及豐南兩工程,當時跟伊接觸的是蘇色萍媳婦,伊是跟蘇色萍比較熟,我不知他媳婦姓名,這麼說是因為跟他們公司比較熟;呂文婷(即前述蘇色萍媳婦)打電話給伊,問伊要不要算這兩條工程,並去標這兩工程,伊就把金額算給她,她們就去標,標到了伊就去作,這兩工程都是跟呂文婷接洽的等語(見他卷第 312頁至第313 頁)。又以上調查局筆錄及偵訊筆錄所載被告詹帛霖之供述符合被告詹帛霖之真意一節,亦為被告詹帛霖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81頁至第482頁)。

2.被告呂文婷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伊認識詹帛霖,他的綽號是「小管」,但伊不認識李浚溢。詹帛霖的父親曾承包過我們家族企業的一些工程,伊因而與詹帛霖認識, 100年4、5月間,詹帛霖到公司找伊,向伊表示要借用承太營造的牌照投標長良自來水工程及借用平順土木包牌照投標豐南自來水工程」,經伊同意後,就由伊準備相關投標資料及押標金支票投標,開標時由公司的鄧芳如出席開標會議,得標後,伊就將工程交給詹帛霖施作,並約定收取得標金額的1 成作為借牌費用。詹帛霖於101年3月14日在調查局詢問時供述:「工人工資、材料費用、機具等施作工程所需的經費,皆由蘇色萍以1.2%到1.5%的利率借我,另外我還要支付9%到 10%的牌照費用給蘇色萍,至於牌照費用百分比是依工程金額來決定,金額越大百分比越小,另外押標金也是蘇色萍自己處理,小型工程的押標金我要給付前揭利率的利息給蘇色萍,100 年年初我承接蘇色萍標到的長良、豐南兩個簡易自來水工程,因為金額比較大就還沒有談到給付押標金利息的問題」等語是實在的,不過詹帛霖實際是跟伊聯絡相關事情,而非找蘇色萍,伊確實有跟詹帛霖約定收取相關利息及借牌費的情事,但前述2 項工程尚未完工辦理驗收,因此伊要找其他工人繼續施作,故伊仍未跟詹帛霖結算相關費用;詹帛霖向伊借用平順土木包、承太公司投標承攬前揭兩項工程,牌照費用均為工程得標價格的1成等語(見他卷第159頁背面至第160頁背面)。其於偵訊時供稱:伊於100年4、5月間把平順、承太的牌借給詹帛霖,他跟伊說要作這工作,他說他要標多少,伊算一下認為可以,就借給他了;利益為一成的牌費;詹帛霖沒有營造牌,所以跟我們借牌;詹帛霖本身有土包牌,但是他只能承包600 萬以下的工程。況且他本身沒有資金,有需要我們也會借他資金;此工程是伊公司小姐去投標;投標金額是詹帛霖算的,伊覺得合理;因為當時蘇色萍得癌症,她都在做化療,所以當時公司事情都是伊在處理;此工程我們得標之後,詹帛霖如工程上有事情要聯繫我們公司,都是跟伊聯絡等語(見他卷第164頁至第165頁)。又以上調查局筆錄及偵訊筆錄所載被告呂文婷之供稱符合被告呂文婷之真意一節,業據本院勘驗被告呂文婷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調查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59頁至第387頁)。

3.據上述被告詹帛霖、呂文婷之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之可知:公訴檢察官乃以被告詹帛霖向被告呂文婷表示要借用被告平順土木包工業、承太公司的牌照投標豐南、長良自來水工程,被告詹帛霖需支付借牌費用給被告呂文婷所屬之被告平順土木包工業、承太公司,因而認此情乃屬政府採購法所稱之借牌及允許他人借牌,被告詹帛霖、呂文婷亦在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檢察官訊問下而認其等所為係屬政府採購法所稱之借牌及允許他人借牌行為,因而承認有為政府採購法所稱之借牌及允許他人借牌。實則,依被告詹帛霖、呂文婷於上開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所陳,乃係:被告詹帛霖有施作工程之能力,亦即被告詹帛霖可以找到工人、施工材料及機具進行工程施作,且其亦有相當之管理工地經驗而可以負責工地之現場管理,但其本身缺乏參與政府工程標案及施作工程所需之資金,故由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群龍土木包工業沒有辦法參與豐南、長良自來水工程標案之投標,復因其知悉蘇色萍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被告平順土木包工業、承太公司有工程牌照可以參與豐南、長良自來水工程標案之投標,且蘇色萍可借款給其作為施作工程之資金,因而接洽當時擔任被告平順土木包工業、承太公司之會計人員並負責被告平順土木包工業、承太公司參與投標政府工程標案業務之被告呂文婷,欲與被告呂文婷一起合作參與豐南、長良自來水工程之標案,分由被告呂文婷負責處理豐南、長良自來水工程標案之相關事宜(含投標文件之製作、支付押標金、派員參與開標會議),並借款給被告詹帛霖施作工程所需經費(有收取利息),另由被告詹帛霖負責工程施作及現場工地管理等事宜,並支付借牌費用即承攬工程經費的一成給被告呂文婷,被告呂文婷認有利可圖而同意與被告詹帛霖合作後,被告呂文婷即負責豐南、長良自來水工程標案之相關事宜,並於100年4月12日以平順土木包工業名義標得豐南自來水工程標案、於 100年5月3日以承太公司名義標得長良自來水工程標案,然後被告呂文婷便將豐南、長良自來水工程交給被告詹帛霖施作,且不介入工地現場管理等情。而依上述情節,被告呂文婷同意與被告詹帛霖合作之前、之後,其主觀上均無投標競價之意思一情,並非無疑,亦即被告呂文婷實有參與豐南、長良自來水工程標案之投標之意思,否則其不會負責處理豐南、長良自來水工程標案之相關事宜,只是其只負責處理上開兩標案之事宜,若有得標,其並無意自行找工人、材料、機具施作工程,也無意負責工地現場管理,其完成工程之方式是將工程施作及工地管理等事宜交給被告詹帛霖負責及處理,而其獲利來源則為被告詹帛霖給予之所謂借牌費用、借款給詹帛霖施作工程所需資金而生之利息。既然被告呂文婷主觀上有參與豐南、長良自來水工程之投標競價之意思,依上開說明,被告呂文婷所為並非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所稱之容許他人借牌之行為,而被告詹帛霖所為亦非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所稱之借牌行為,是不僅公訴檢察官所指關於被告詹帛霖、呂文婷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供承其2 人已自白借牌一節,有所誤會,且本案尚難僅以被告詹帛霖、呂文婷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檢察官訊問之歷次供述,即遽以認定被告詹帛霖、呂文婷所為係屬合於政府採購法所稱之借牌及允許他人借牌行為。

4.復據證人陳義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照第5 頁(即本院卷二第537 頁)合約書所示,甲方是承太公司,乙方是忠鴻瀝青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鴻公司),乙方的大小章是忠鴻公司的章;忠鴻公司有承作長良自來水工程;當時都是跟蘇色萍、呂文婷聯絡長良自來水工程的事情;依照第8 頁(即本院卷二第543 頁)合約書所示,甲方是平順土木包工業,乙方是忠鴻公司,乙方的大小章是忠鴻公司的章;當時是跟呂文婷聯絡豐南自來水工程的事情;就長良、豐南自來水工程,伊會先報價;因為工作性質、工作地點不同,所以長良、豐南自來水工程的報價單金額不同;第10頁(即本院卷二第547 頁)之報價單為忠鴻公司向平順土木包工業提出之有關豐南自來水工程之報價單;單價、品名部分,AC刨除本來是30,後來被劃掉改為20,金額本來是11萬7,000 元,也被劃掉改為7萬8,000元,蓋章處是議價後的金額沒錯;最後以114萬6,600元承作工程,第5頁及第8頁之合約書之所以記載「工程二成抵付舊帳」,是要還蘇色萍的錢;第3頁及第4頁(即本院卷二第533頁至第534頁)的「義忠還款明細表」跟第5 頁的金額是一樣的,該還款明細表就是伊還的錢;伊確實有施作長良、豐南自來水工程,二個工程均是抵付二成,其餘工程款都有拿到;伊跟蘇色萍借錢,都是開支票跟她借錢;支票目前還在蘇色萍那裡;因為帳還沒有清償,所以蘇色萍沒有把支票還給伊;伊跟蘇色萍的公司有往來,蘇色萍是公司負責人,她提供資金給伊,蘇色萍是代表承太公司,伊有承接平順土木包工業標的工作,欠的錢是還蘇色萍;長良自來水工程連工帶料有土木、瀝青等部分,如承太公司承接1,000萬元工程,給群龍土木包工業作600萬元,給伊做300萬元,剩下100萬元是承太公司的管理費;伊確實有提供瀝青給承太公司施作長良自來水工程;群龍土木包工業連工帶料以140 萬元施作工程跟伊無關,他們先埋管,我們才去做最後瀝青修復;目前為止伊還欠蘇色萍的錢,有計息的話欠2,000多萬元,如果不計息,伊已還800萬元;長良自來水工程抵掉伊欠蘇色萍的債務80多萬元;本院卷一第262 頁至第263 頁有關長良自來水工程施作項目記載,瀝青部分伊有施作;伊跟承太公司、平順土木包工業是屬於分包關係;營造裡有很多的專業性,每個專業各自會報價,蘇色萍是把全部報價單集合起來,加上她的管理費及牌稅,然後去投標,她標到會通知我們訂約,通常是土木做完後才換瀝青做,伊沒有去工地,都是用電話遙控;伊有公司人員送料到工地現場;伊做生意的資金都是跟蘇色萍調的,她也都是跟銀行或民間借,所以伊要付利息給她,利息會算到完工,是因為完工後可以請工程款,月息是總金額 1%;伊請蘇色萍借伊資金再幫伊,伊會從工程款扣一成或二成還給蘇色萍,前半段是扣二成,後半段欠款較少,就扣一成;伊拜託蘇色萍給伊工程做,她純粹幫伊,她也可以要回債務;伊因為沒有資金,連押金都拿不出來,所以沒有辦法接政府工程還欠蘇色萍的債務;伊跟蘇色萍約好,蘇色萍用她名下公司的名義標政府工程,裡面有瀝青部分會交給伊施作,然後她會借伊資金;十幾年來伊及忠鴻公司都用此模式償還積欠蘇色萍及其名下公司的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3頁至第507頁)。再據證人陳秀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永豐企業社是伊經營之事業,企業社負責人林家豪是伊兒子,企業社主要工作項目是標線、標誌、綠美化、砍草;永豐企業社跟承太公司、平順土木包工業於90年間就有標誌、標線的生意往來,93年伊被人倒錢,那時候很困難,蘇色萍跟伊說如果有困難,她標工程給伊做,伊再慢慢還錢等語,十幾年來她對伊很好,也沒有跟伊拿利息,只抵扣工程金額的一成還債;93年間伊欠蘇色萍300多萬元,現在這300多萬元還沒有還完,因為如果財務很緊,伊會跟她再借錢周轉,也是替她做工程一成一成地還;伊跟蘇色萍請款時會提出請款單;伊會在出具給承太公司的請款單上記載抵扣舊帳的文字,工程款扣一成後剩下的給伊當生活費,伊送請款單到承太公司、平順土木包工業時,是呂文婷跟伊接洽;伊有施作長良自來水工程,是用工程款的一成抵舊帳,其他款項有收到;長良自來水工程是由伊兒子帶師傅去做,伊待在公司,伊鋪設的標線,厚度是2 釐米,厚熱拌標就是厚熱拌塑膠反光標線的簡寫;本院卷第258 頁以下的長良自來水工程承攬契約書,伊沒有看過,這個合約書不會給伊看,因為伊不是老闆,如果要給伊做,她會影印裡面的圖給伊施作;永豐企業社於93年間因跳票倒閉了,300萬元是從90 年間陸陸續續跟蘇色萍借的,蘇色萍都是開承太公司的票給伊,伊平常都是以票換票,伊在外欠債 1,000多萬元,永豐企業社倒閉後,伊沒有本錢去標政府工程;蘇色萍為了要幫伊還債,所以標工程給伊做,蘇色萍會從工程款項扣一成抵債,剩下的錢會給伊;蘇色萍大部分是標道路標線、標誌工程給伊做,標到其他工程,如果伊會做,伊就做;93年迄今,伊有跟蘇色萍借錢周轉,期間有借有還,現在還有欠錢,10年來都是用這模式還蘇色萍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9頁至第518頁)。從而可知,被告呂文婷將豐南、長良自來水工程之部分項目工程交給證人陳義忠、陳秀羚所實際經營之忠鴻公司、永豐企業社施作,並借貸款項給證人陳義忠、陳秀羚施作工程所需資金,且向其等收取工程費用之一定成數金額以清償其等積欠蘇色萍之債務一情,堪以認定,且足以佐證被告呂文婷係以前述將豐南、長良自來水工程全部轉交給其他人施作,其本身並不會找工人、材料、機具施作之方式完成豐南、長良自來水工程一事屬實,倘被告呂文婷係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即平順土木包工業、承太公司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而在允以借牌之後,仍無參與投標競價之意思者,依一般允許他人借牌之常情,其當無須找證人陳義忠、陳秀羚所實際經營之忠鴻公司、永豐企業社施作豐南、長良自來水工程之部分項目工程之理,而應由被告詹帛霖自行處理,故由此可推得被告呂文婷當有真實投標競價意願,既然被告呂文婷有真實投標之意願而非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被告詹帛霖當非屬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亦可認定。

5.公訴檢察官雖另提出群龍土木包工業之商業登記資料、停業、復業資料、100 年度報稅資料、豐南自來水工程投標須知及決標公告、長良自來水工程投標公告及決標公告各1 份等資料為證。然此僅能證明群龍土木包工業並無資格參與豐南、長良自來水工程標案之投標、豐南、長良自來水工程相關招標、投標、決標相關事宜等節,尚無法據此作為認定被告呂文婷並無真實投標競價之意願而為允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亦無法依此認定被告詹帛霖屬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

七、綜上各情相互以觀,公訴檢察官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詹帛霖、呂文婷公訴意旨一(一)、(二)部分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形成確信不疑之有罪心證,被告詹帛霖、呂文婷之所為,均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後段之法定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另被告呂文婷既不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自毋庸依同法第92 條之規定,各對受僱被告呂文婷擔任會計人員之被告平順土木包工業、承太公司科以同法第92條之罰金。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為被告詹帛霖、呂文婷就公訴意旨一(一)、(二)部分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2項、第17 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1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213條、第21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 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 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 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施建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豐南村1-20鄰(豐南部落)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
┌─────┬───┬────┬───┬───┬──┬───┐
│  土尾單  │運土車│進場日期│進場時│駕駛  │土尾│簽名之│
│          │輛車牌│        │間    │      │單不│土資場│
│          │號碼  │        │      │      │實記│技工  │
│          │      │        │      │      │載之│      │
│          │      │        │      │      │土方│      │
│          │      │        │      │      │容積│      │
├─────┼───┼────┼───┼───┼──┼───┤
│Z000000000│903-GX│100.7.19│08:40 │呂坤豐│14  │林采澧│
├─────┼───┼────┼───┼───┼──┼───┤
│Z000000000│JR-010│100.7.19│08:41 │利柏毅│14  │林采澧│
├─────┼───┼────┼───┼───┼──┼───┤
│Z000000000│915-ZA│100.7.19│08:42 │吳明華│14  │林采澧│
├─────┼───┼────┼───┼───┼──┼───┤
│Z000000000│515-ZV│100.7.19│08:43 │張書毓│14  │林采澧│
├─────┼───┼────┼───┼───┼──┼───┤
│Z000000000│903-GX│100.7.19│09:50 │呂坤豐│14  │林采澧│
├─────┼───┼────┼───┼───┼──┼───┤
│Z000000000│915-ZA│100.7.19│09:51 │吳明華│14  │林采澧│
├─────┼───┼────┼───┼───┼──┼───┤
│Z000000000│JR-010│100.7.19│09:52 │利柏毅│14  │林采澧│
├─────┼───┼────┼───┼───┼──┼───┤
│Z000000000│515-ZV│100.7.19│09:53 │張書毓│14  │林采澧│
├─────┼───┼────┼───┼───┼──┼───┤
│Z000000000│903-GX│100.7.19│10:48 │呂坤豐│14  │林采澧│
├─────┼───┼────┼───┼───┼──┼───┤
│Z000000000│JR-010│100.7.19│10:49 │利柏毅│14  │林采澧│
├─────┼───┼────┼───┼───┼──┼───┤
│Z000000000│915-ZA│100.7.19│10:50 │吳明華│14  │林采澧│
├─────┼───┼────┼───┼───┼──┼───┤
│Z000000000│515-ZV│100.7.19│10:51 │張書毓│14  │林采澧│
├─────┼───┼────┼───┼───┼──┼───┤
│Z000000000│903-GX│100.7.19│11:45 │呂坤豐│14  │葉正義│
├─────┼───┼────┼───┼───┼──┼───┤
│Z000000000│915-ZA│100.7.19│11:46 │吳明華│14  │葉正義│
├─────┼───┼────┼───┼───┼──┼───┤
│Z000000000│JR-010│100.7.19│11:47 │利柏毅│14  │葉正義│
├─────┼───┼────┼───┼───┼──┼───┤
│Z000000000│515-ZV│100.7.19│11:48 │張書毓│14  │葉正義│
├─────┼───┼────┼───┼───┼──┼───┤
│Z000000000│975-JB│100.7.19│11:50 │劉棋華│14  │葉正義│
├─────┼───┼────┼───┼───┼──┼───┤
│Z000000000│903-GX│100.7.19│12:44 │呂坤豐│14  │葉正義│
├─────┼───┼────┼───┼───┼──┼───┤
│Z000000000│915-ZA│100.7.19│12:45 │吳明華│14  │葉正義│
├─────┼───┼────┼───┼───┼──┼───┤
│Z000000000│JR-010│100.7.19│12:46 │利柏毅│14  │葉正義│
├─────┼───┼────┼───┼───┼──┼───┤
│Z000000000│975-JB│100.7.19│12:47 │劉棋華│14  │葉正義│
├─────┼───┼────┼───┼───┼──┼───┤
│Z000000000│515-ZV│100.7.19│12:48 │張書毓│14  │葉正義│
├─────┼───┼────┼───┼───┼──┼───┤
│Z000000000│903-GX│100.7.19│13:44 │呂坤豐│14  │葉正義│
├─────┼───┼────┼───┼───┼──┼───┤
│Z000000000│915-ZA│100.7.19│13:45 │吳明華│14  │葉正義│
├─────┼───┼────┼───┼───┼──┼───┤
│Z000000000│JR-010│100.7.19│13:46 │利柏毅│14  │葉正義│
├─────┼───┼────┼───┼───┼──┼───┤
│Z000000000│975-JB│100.7.19│13:47 │劉棋華│14  │葉正義│
├─────┼───┼────┼───┼───┼──┼───┤
│Z000000000│515-ZV│100.7.19│13:48 │張書毓│14  │葉正義│
├─────┼───┼────┼───┼───┼──┼───┤
│Z000000000│903-GX│100.7.19│14:44 │呂坤豐│14  │林采澧│
├─────┼───┼────┼───┼───┼──┼───┤
│Z000000000│915-ZA│100.7.19│14:45 │吳明華│14  │林采澧│
├─────┼───┼────┼───┼───┼──┼───┤
│Z000000000│JR-010│100.7.19│14:46 │利柏毅│14  │林采澧│
├─────┼───┼────┼───┼───┼──┼───┤
│Z000000000│515-ZV│100.7.19│14:47 │張書毓│14  │林采澧│
├─────┼───┼────┼───┼───┼──┼───┤
│Z000000000│903-GX│100.7.19│15:48 │呂坤豐│14  │林采澧│
├─────┼───┼────┼───┼───┼──┼───┤
│Z000000000│915-ZA│100.7.19│15:49 │吳明華│14  │林采澧│
├─────┼───┼────┼───┼───┼──┼───┤
│Z000000000│JR-010│100.7.19│15:50 │利柏毅│14  │林采澧│
├─────┼───┼────┼───┼───┼──┼───┤
│Z000000000│515-ZV│100.7.19│15:51 │張書毓│14  │林采澧│
├─────┼───┼────┼───┼───┼──┼───┤
│Z000000000│903-GX│100.7.20│08:10 │呂坤豐│14  │林采澧│
├─────┼───┼────┼───┼───┼──┼───┤
│Z000000000│JR-010│100.7.20│08:11 │利柏毅│14  │林采澧│
├─────┼───┼────┼───┼───┼──┼───┤
│Z000000000│975-JB│100.7.20│08:13 │劉棋華│14  │林采澧│
├─────┼───┼────┼───┼───┼──┼───┤
│Z000000000│903-GX│100.7.20│09:23 │呂坤豐│14  │林采澧│
├─────┼───┼────┼───┼───┼──┼───┤
│Z000000000│JR-010│100.7.20│09:24 │利柏毅│14  │林采澧│
├─────┼───┼────┼───┼───┼──┼───┤
│Z000000000│975-JB│100.7.20│09:24 │劉棋華│14  │林采澧│
├─────┼───┼────┼───┼───┼──┼───┤
│Z000000000│903-GX│100.7.20│10:20 │呂坤豐│14  │林采澧│
├─────┼───┼────┼───┼───┼──┼───┤
│Z000000000│JR-010│100.7.20│10:22 │利柏毅│14  │林采澧│
├─────┼───┼────┼───┼───┼──┼───┤
│Z000000000│975-JB│100.7.20│10:23 │劉棋華│14  │林采澧│
├─────┼───┼────┼───┼───┼──┼───┤
│Z000000000│903-GX│100.7.20│11:33 │呂坤豐│14  │林采澧│
├─────┼───┼────┼───┼───┼──┼───┤
│Z000000000│JR-010│100.7.20│11:34 │利柏毅│14  │林采澧│
├─────┼───┼────┼───┼───┼──┼───┤
│Z000000000│903-GX│100.7.20│13:30 │呂坤豐│14  │林采澧│
└─────┴───┴────┴───┴───┴──┴───┘
附表二:長良村1-12鄰(長良部落)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
┌─────┬───┬────┬───┬───┬──┬───┐
│土尾單    │運土車│進場日期│進場時│駕駛  │土尾│簽名之│
│          │輛車牌│        │間    │      │單不│土資場│
│          │號碼  │        │      │      │實記│技工  │
│          │      │        │      │      │載之│      │
│          │      │        │      │      │土方│      │
│          │      │        │      │      │容積│      │
├─────┼───┼────┼───┼───┼──┼───┤
│Z000000000│JR-010│100.7.20│13:31 │利柏毅│14  │林采澧│
├─────┼───┼────┼───┼───┼──┼───┤
│Z000000000│QU-481│100.7.26│09:22 │潘明緯│14  │葉正義│
├─────┼───┼────┼───┼───┼──┼───┤
│Z000000000│QU-481│100.7.26│10:21 │潘明緯│14  │葉正義│
├─────┼───┼────┼───┼───┼──┼───┤
│Z000000000│QU-481│100.7.27│08:20 │潘明緯│14  │林采澧│
├─────┼───┼────┼───┼───┼──┼───┤
│Z000000000│QU-481│100.7.27│09:12 │潘明緯│14  │林采澧│
├─────┼───┼────┼───┼───┼──┼───┤
│Z000000000│QU-481│100.7.27│09:55 │潘明緯│14  │林采澧│
├─────┼───┼────┼───┼───┼──┼───┤
│Z000000000│975-JB│100.7.27│10:30 │劉棋華│14  │林采澧│
├─────┼───┼────┼───┼───┼──┼───┤
│Z000000000│QU-481│100.7.27│10:32 │潘明緯│14  │林采澧│
├─────┼───┼────┼───┼───┼──┼───┤
│Z000000000│975-JB│100.7.27│11:15 │劉棋華│14  │林采澧│
├─────┼───┼────┼───┼───┼──┼───┤
│Z000000000│QU-481│100.7.27│11:18 │潘明緯│14  │林采澧│
├─────┼───┼────┼───┼───┼──┼───┤
│Z000000000│QU-481│100.7.27│13:32 │潘明緯│14  │林采澧│
├─────┼───┼────┼───┼───┼──┼───┤
│Z000000000│975-JB│100.7.27│13:33 │劉棋華│14  │林采澧│
├─────┼───┼────┼───┼───┼──┼───┤
│Z000000000│975-JB│100.7.27│14:10 │劉棋華│14  │林采澧│
├─────┼───┼────┼───┼───┼──┼───┤
│Z000000000│QU-481│100.7.27│14:12 │潘明緯│14  │林采澧│
├─────┼───┼────┼───┼───┼──┼───┤
│Z000000000│975-JB│100.7.27│15:13 │劉棋華│14  │林采澧│
├─────┼───┼────┼───┼───┼──┼───┤
│Z000000000│QU-481│100.7.27│15:10 │潘明緯│14  │林采澧│
├─────┼───┼────┼───┼───┼──┼───┤
│Z000000000│975-JB│100.7.27│15:52 │劉棋華│14  │林采澧│
├─────┼───┼────┼───┼───┼──┼───┤
│Z000000000│QU-481│100.7.27│15:53 │潘明緯│14  │林采澧│
├─────┼───┼────┼───┼───┼──┼───┤
│Z000000000│515-ZV│100.7.27│08:52 │麥永基│14  │葉正義│
├─────┼───┼────┼───┼───┼──┼───┤
│Z000000000│QW-370│100.7.28│08:53 │江俊德│14  │葉正義│
├─────┼───┼────┼───┼───┼──┼───┤
│Z000000000│913-TH│100.7.28│08:54 │莊明仁│14  │葉正義│
├─────┼───┼────┼───┼───┼──┼───┤
│Z000000000│QW-370│100.7.28│11:00 │江俊德│14  │林采澧│
├─────┼───┼────┼───┼───┼──┼───┤
│Z000000000│515-ZV│100.7.28│11:02 │麥永基│14  │林采澧│
├─────┼───┼────┼───┼───┼──┼───┤
│Z000000000│QW-370│100.7.28│12:28 │江俊德│14  │葉正義│
├─────┼───┼────┼───┼───┼──┼───┤
│Z000000000│515-ZV│100.7.28│12:30 │麥永基│14  │葉正義│
├─────┼───┼────┼───┼───┼──┼───┤
│Z000000000│975-JB│100.7.28│12:42 │顏文龍│14  │葉正義│
├─────┼───┼────┼───┼───┼──┼───┤
│Z000000000│913-TH│100.7.28│13:13 │莊明仁│14  │葉正義│
├─────┼───┼────┼───┼───┼──┼───┤
│Z000000000│975-JB│100.7.28│15:36 │顏文龍│14  │林采澧│
├─────┼───┼────┼───┼───┼──┼───┤
│Z000000000│QW-370│100.7.28│15:40 │江俊德│14  │林采澧│
├─────┼───┼────┼───┼───┼──┼───┤
│Z000000000│515-ZV│100.7.28│15:50 │麥永基│14  │林采澧│
├─────┼───┼────┼───┼───┼──┼───┤
│Z000000000│QW-370│100.7.29│07:57 │江俊德│14  │葉正義│
├─────┼───┼────┼───┼───┼──┼───┤
│Z000000000│913-TH│100.7.29│08:14 │莊明仁│14  │葉正義│
├─────┼───┼────┼───┼───┼──┼───┤
│Z000000000│915-ZA│100.7.29│08:25 │趙永勝│14  │葉正義│
├─────┼───┼────┼───┼───┼──┼───┤
│Z000000000│515-ZV│100.7.29│08:26 │麥永基│14  │葉正義│
├─────┼───┼────┼───┼───┼──┼───┤
│Z000000000│QU-481│100.7.29│08:27 │潘明緯│14  │葉正義│
├─────┼───┼────┼───┼───┼──┼───┤
│Z000000000│QW-370│100.7.29│09:06 │江俊德│14  │葉正義│
├─────┼───┼────┼───┼───┼──┼───┤
│Z000000000│915-ZA│100.7.29│09:30 │趙永勝│14  │葉正義│
├─────┼───┼────┼───┼───┼──┼───┤
│Z000000000│QU-481│100.7.29│09:51 │潘明緯│14  │葉正義│
├─────┼───┼────┼───┼───┼──┼───┤
│Z000000000│515-ZV│100.7.29│10:03 │麥永基│14  │葉正義│
├─────┼───┼────┼───┼───┼──┼───┤
│Z000000000│QW-370│100.7.29│11:33 │江俊德│14  │林采澧│
├─────┼───┼────┼───┼───┼──┼───┤
│Z000000000│915-ZA│100.7.29│11:40 │趙永勝│14  │林采澧│
├─────┼───┼────┼───┼───┼──┼───┤
│Z000000000│QU-481│100.7.29│12:10 │潘明緯│14  │葉正義│
├─────┼───┼────┼───┼───┼──┼───┤
│Z000000000│515-ZV│100.7.29│12:31 │麥永基│14  │葉正義│
├─────┼───┼────┼───┼───┼──┼───┤
│Z000000000│QW-370│100.7.29│12:37 │江俊德│14  │葉正義│
├─────┼───┼────┼───┼───┼──┼───┤
│Z000000000│915-ZA│100.7.29│12:44 │趙永勝│14  │葉正義│
├─────┼───┼────┼───┼───┼──┼───┤
│Z000000000│915-ZA│100.7.29│14:25 │趙永勝│14  │林采澧│
├─────┼───┼────┼───┼───┼──┼───┤
│Z000000000│515-ZV│100.7.29│14:26 │麥永基│14  │林采澧│
├─────┼───┼────┼───┼───┼──┼───┤
│Z000000000│515-ZV│100.7.29│15:30 │麥永基│14  │林采澧│
├─────┼───┼────┼───┼───┼──┼───┤
│Z000000000│915-ZA│100.7.29│15:31 │趙永勝│14  │林采澧│
├─────┼───┼────┼───┼───┼──┼───┤
│Z000000000│515-ZV│100.7.29│16:25 │麥永基│14  │林采澧│
├─────┼───┼────┼───┼───┼──┼───┤
│Z000000000│915-ZA│100.7.29│16:26 │趙永勝│14  │林采澧│
├─────┼───┼────┼───┼───┼──┼───┤
│Z000000000│QU-481│100.8.18│13:32 │潘明緯│14  │葉正義│
├─────┼───┼────┼───┼───┼──┼───┤
│Z000000000│QU-481│100.8.18│14:16 │潘明緯│14  │葉正義│
├─────┼───┼────┼───┼───┼──┼───┤
│Z000000000│QU-481│100.8.18│15:13 │潘明緯│14  │葉正義│
├─────┼───┼────┼───┼───┼──┼───┤
│Z000000000│QU-481│100.8.18│16:01 │潘明緯│14  │葉正義│
├─────┼───┼────┼───┼───┼──┼───┤
│Z000000000│QU-481│100.8.18│16:55 │潘明緯│14  │林采澧│
├─────┼───┼────┼───┼───┼──┼───┤
│Z000000000│QU-481│100.8.19│08:00 │潘明緯│14  │林采澧│
├─────┼───┼────┼───┼───┼──┼───┤
│Z000000000│QU-481│100.8.19│08:47 │潘明緯│14  │葉正義│
├─────┼───┼────┼───┼───┼──┼───┤
│Z000000000│QU-481│100.8.19│09:34 │潘明緯│14  │葉正義│
├─────┼───┼────┼───┼───┼──┼───┤
│Z000000000│QU-481│100.8.19│10:44 │潘明緯│14  │葉正義│
├─────┼───┼────┼───┼───┼──┼───┤
│Z000000000│QU-481│100.8.19│11:44 │潘明緯│14  │葉正義│
├─────┼───┼────┼───┼───┼──┼───┤
│Z000000000│QU-481│100.8.19│13:32 │潘明緯│14  │葉正義│
├─────┼───┼────┼───┼───┼──┼───┤
│Z000000000│QU-481│100.8.19│14:40 │潘明緯│14  │葉正義│
├─────┼───┼────┼───┼───┼──┼───┤
│Z000000000│QU-481│100.8.19│15:22 │潘明緯│14  │葉正義│
├─────┼───┼────┼───┼───┼──┼───┤
│Z000000000│QU-481│100.8.19│16:10 │潘明緯│14  │林采澧│
├─────┼───┼────┼───┼───┼──┼───┤
│Z000000000│QU-481│100.8.19│16:53 │潘明緯│14  │林采澧│
├─────┼───┼────┼───┼───┼──┼───┤
│Z000000000│JR-010│100.8.23│07:55 │利柏毅│14  │葉正義│
├─────┼───┼────┼───┼───┼──┼───┤
│Z000000000│JR-010│100.8.23│08:42 │利柏毅│14  │葉正義│
├─────┼───┼────┼───┼───┼──┼───┤
│Z000000000│JR-010│100.8.23│09:25 │利柏毅│14  │林采澧│
├─────┼───┼────┼───┼───┼──┼───┤
│Z000000000│JR-010│100.8.23│10:05 │利柏毅│14  │林采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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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000000000│JR-010│100.8.23│10:45 │利柏毅│14  │林采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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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000000000│JR-010│100.8.23│13:19 │利柏毅│14  │葉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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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000000000│JR-010│100.8.23│14:50 │利柏毅│14  │葉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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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000000000│JR-010│100.8.23│15:42 │利柏毅│14  │葉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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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000000000│JR-010│100.8.23│16:30 │利柏毅│14  │葉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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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000000000│918-JB│100.8.24│08:09 │溫振城│14  │葉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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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000000000│515-ZV│100.8.24│08:19 │張書毓│14  │葉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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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000000000│918-JB│100.8.24│11:05 │溫振城│14  │林采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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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000000000│903-GX│100.8.24│14:15 │呂坤豐│14  │葉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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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000000000│891-GX│100.8.24│14:19 │劉緗彬│14  │葉正義│
├─────┼───┼────┼───┼───┼──┼───┤
│Z000000000│918-JB│100.8.25│09:32 │溫振城│14  │葉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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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000000000│903-GX│100.8.25│09:43 │呂坤豐│14  │葉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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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000000000│JR-010│100.8.25│09:48 │利柏毅│14  │葉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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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000000000│QW-370│100.8.25│09:57 │梁金財│14  │葉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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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000000000│891-GX│100.8.25│10:08 │劉緗彬│14  │葉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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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000000000│515-ZV│100.8.25│10:12 │張書毓│14  │葉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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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000000000│918-JB│100.8.25│10:38 │溫振城│14  │葉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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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000000000│903-GX│100.8.25│10:44 │呂坤豐│14  │葉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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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000000000│891-GX│100.8.25│11:02 │劉緗彬│14  │葉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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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Z000000000│891-GX│100.8.25│12:01 │劉緗彬│14  │葉正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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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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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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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000000000│891-GX│100.8.25│13:58 │劉緗彬│14  │葉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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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000000000│515-ZV│100.8.25│14:02 │張書毓│14  │葉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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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000000000│918-JB│100.8.25│14:33 │溫振城│14  │葉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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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000000000│903-GX│100.8.25│15:45 │呂坤豐│14  │葉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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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000000000│JR-010│100.8.25│15:46 │利柏毅│14  │葉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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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000000000│QW-370│100.8.25│15:56 │梁金財│14  │葉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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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000000000│515-ZV│100.8.26│10:16 │張書毓│14  │葉正義│
├─────┼───┼────┼───┼───┼──┼───┤
│Z000000000│515-ZV│100.8.26│11:07 │張書毓│14  │葉正義│
├─────┼───┼────┼───┼───┼──┼───┤
│Z000000000│515-ZV│100.8.26│11:57 │張書毓│14  │葉正義│
├─────┼───┼────┼───┼───┼──┼───┤
│Z000000000│515-ZV│100.8.26│12:48 │張書毓│14  │葉正義│
├─────┼───┼────┼───┼───┼──┼───┤
│Z000000000│515-ZV│100.8.26│13:42 │張書毓│14  │葉正義│
├─────┼───┼────┼───┼───┼──┼───┤
│Z000000000│515-ZV│100.8.26│14:37 │張書毓│14  │葉正義│
├─────┼───┼────┼───┼───┼──┼───┤
│Z000000000│515-ZV│100.8.26│15:35 │張書毓│14  │葉正義│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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