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陳國政、趙正雄、李建華、鄧璟陽、潘紹凱、張仁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政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568、5175號、101年度偵字第82、1089、1090、1091、 1121、1122、1123、1124、11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政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妨害投標罪,共拾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陳國政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2「犯罪時間、地點、事實」欄第2行至第3行內所載「由黃冠欽提出200萬元之回扣金後」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為「由黃冠欽與陳國政商議後」。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3「犯罪時間、地點、事實」欄第18行內所載「合併皮下血腫之傷害」應更正為「合併皮下血腫之傷害(陳國政所涉教唆傷害罪,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國政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66頁、第133頁至第134頁、 第183頁、第249頁、第326頁、本院卷二第82頁背面至第83 頁、第256頁、本院卷六第5頁背面至第6頁、第10頁背面至 第11頁、第16頁至第20頁背面)、「刑事認罪具保狀」(第 106頁至第108頁)、「刑事認罪自白狀」(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至第120頁)、「證人黃冠欽於本院行調查程序之證述」( 見本院卷六第51頁至第51頁背面)、「證人呂理忠於本院行 調查程序之證述」(見本院卷六第51頁背面)。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論罪法條之說明: 核被告陳國政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4至12、14至15所 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之妨害投標罪;關於起 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1項 之妨害投標未遂罪;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為,則係另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陳國政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2、14至15「行為人欄」 內所載之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數罪併罰之論述: 被告陳國政所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2、14至15所示之數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至起訴意旨雖認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2、14至15所示妨害投標罪之犯行部分 ,係被告陳國政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 、第4項之罪,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較重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處斷,然所謂「想像競合 犯」,必其行為祗有一個,一次實行,以侵害數個法益者,始足當之。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及精神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且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所保護之法益,不僅及於整體之國家法益,尚包括參 與廠商投標之自由法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陳國政上開所為雖係觸犯不同罪名, 然保護法益仍屬同一,而無想像競合犯之適用,併此敘明。(四)加重規定之適用: 被告陳國政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刑事犯罪前科及徒刑執行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 (五)減輕規定之適用: 被告陳國雖已著手實行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妨害投標 犯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六)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採購法制訂之初衷乃在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該法第1條規定即揭櫫斯旨明確 。而衡以政府機關發包之公共工程,均需經過詳細縝密之預算評估、審查與編列,所花費之預算動輒高達數百萬甚或千萬元以上之金額,以當今財政預算莫不錙銖必較之現況,若非確實經由公平、公開之採購招標程序,不僅將造成國庫公帑無謂之支出,形同浪費,嚴重者更將危及公共工程之品質。是本案被告陳國政覬覦如起訴書附表編號編號1至2、4至 12、14至15所示之工程利益,竟仰仗其曾為松聯幫黑道分子之身分召集與其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同被告陳俊仁、詹帛霖、李浚溢、徐高瑜、趙正雄、李建華共同強勢介入花蓮縣玉里鎮、卓溪鄉所發包之政府採購工程,並以強暴、脅迫、勸說等方式逼使欲參予工程投標之廠商配合其等開小標,並於收取廠商提供之回扣金後安排得標,且若有不從而遇搶標者,其除透過集團之力量阻撓其他廠商參與投標,使該標案廢標外,亦曾以疑似開槍或面告惡害言語之手段,報復搶標廠商,所為不僅損及原本有意參與投標廠商之投標權益及意願,更足以影響公共工程招標程序之公平性,使政府採購法所設公開投標、競標等程序形同虛設,亦使合法經營之廠商,無法透過公平公正的招標程序,取得合法之利潤,另前述遭強暴、脅迫之廠商相關人員朱雅惠、吳弘翊、曾陳麟、陳俊宏(非被告陳國政之子)等人之自由法益亦受有程度不等之侵害,所為非是,誠值非難(應報之考量);併審酌被告陳國政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及調查程序時均迭承犯行無訛,犯後態度甚佳,復觀諸被告陳國政於民國100年間 違犯本案14件妨害投標罪後,已無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參酌被告陳國政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2年前開始找怪手翻修、裝潢民宿、露營區,105年7月間「璞石池畔驛站」及背包客旅館開始正式營業,伊沒有再與標商及政府採購承辦人員接洽,現在經營民宿每個月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左右之營業額,伊覺得繼續做下去,收入一定足以供生活所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 六第19頁背面及第20頁),核與證人傅文華於本院行調查程 序時證稱:被告陳國政現在沒有再圍標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1頁背面),顯見被告陳國政已深知悔悟,並已其事後不再犯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及積極佈局其他謀生方式之舉止徵表其甚為低落之再犯危險,特別預防之需求顯著降低(特別預 防之考量);再參酌被害廠商傅文華、俞玉華、陳俊宏、彭 茂松、朱雅惠願意原諒被告陳國政讓本案終局落幕等情,業據證人傅文華、俞玉華、陳俊宏、朱雅惠、彭茂松於本院行調查程序時陳述在案(見本院卷二第201頁至第202頁背面、 第205頁及第207頁),被害廠商沈峻輝、邱玉金、黃圓恕、 蘇色萍、黃冠欽、宋登順、呂鳳歧、吳弘翊則對刑度無意見,且無對被告陳國政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之意願,業據證人沈峻輝、邱玉金、黃圓恕、蘇色萍、黃冠欽、宋登順、呂鳳歧、吳弘翊於本院行調查程序時或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之方式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6頁背面至第207頁、第208頁背面至第209頁及第245頁),可見本件雖無從以被告陳國政已 有客觀之被害回復行為乙節,減輕被告陳國政之刑,然上開被害人之被害情緒既趨於緩和,並分別以同意原諒被告陳國政或對本案量刑及求償無意見之方式表達其等之被害情感,則本案基於妨害投標罪雖為超個人法益之犯罪,然仍不失具個人法益受侵害之面向,並考量近年來被害者救濟已逐漸成為刑事司法之目的之一,何況被害人承諾、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均與被害者之意思息息相關,而同程度之暴行,被害者不同,所生之傷害程度亦有呈現輕重不同之可能,而此些相異點均非被害感情獨有之問題,是本案即非不得基於刑事政策之立場,以上開被害對象均已對被告陳國政表達宥恕或願將量刑委由本院裁量為由,相應減輕被告陳國政之刑(刑 事政策之考量);併兼衡被告陳國政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無同居人,目前1人獨居,未與2位已成年之子女同住,母親健在,居住於花蓮縣玉里鎮的老家,每日均會固定前往探訪,父親罹患敗血症、呼吸衰竭、肺炎、胃腸道出血等疾病時常進出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下稱玉榮分院),此有玉榮分院急診病歷摘要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154 頁至168頁),前有殺人、違反森林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剝奪行動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等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顯見自被告陳國政並非智識程度甚高者,復不具特殊崇高之社會經濟地位,且從其生命歷程以觀,素行非佳,亦不乏入監長期服刑之經驗,然其既已自91年出監後即未再涉案入監,再參以被告陳國政雖因本案涉犯多次妨害投標罪,然案發迄今已逾多年,均未再犯類似案件,反以經營民宿、露營區之方式,徵表其重新復歸社會之意志,何況上開民宿、露營區甫開業,經營情況尚未穩定,被告陳國政復已投入2年多之心力進行設計、翻修,足 認其若再因本案入監服刑,可能將使上開事業陷入經營困境,並連帶剝奪其社會適應性,代替性惡害之程度非輕,況被告陳國政雖曾入監服刑,然其既已於出監後約15年許未再入監,本案即難一概否認入監對其再犯風險之負面影響,是本案亦得基於代替性惡害、阻止再犯擴大之立場,酌量減輕被告之刑量(特別預防之考量)、公訴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為獲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幅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所犯、刑事政策、再犯風險、代替性惡害等量刑因子,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國政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妨害投標罪部分,衡酌被告陳國政所犯者均為法益性質、犯罪手段完全相同之犯罪類型,14次妨害投標犯行均係於約1 年間內所為,犯罪區間甚為密集,故為防免各罪刑罰之預防效果遭重覆評價,致使整體量刑逾越刑罰之社會必要性,爰衡酌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段、法益類型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 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 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項修 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從舊從輕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本件被告陳國政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宣告之刑 ,得易科罰金,其餘之罪,其科刑既已逾有期徒刑6月以上 ,依法不得易科罰金,爰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又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開3罪原則上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陳國政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1.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並 於105年7月1日施行,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易言之,本次 修法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並以第5章之1專章規範, 確認沒收不具刑罰之本質,又因該專章中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 ,亦未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 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且與沒收本質較近之保安處分,就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即適用裁判時法律,故沒收適用裁判 時法尚非特例,何況犯罪所得既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 ,依民法規定本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行 為人財產權保障範圍內,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 ,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犯罪所得之持有人, 亦難認有何強過公共利益之信賴保護需求,故適用裁判時法之 立法政策決定,當符合憲法意旨,僅在個案適用時,透過刑法 第38條職權沒收及第38條之2過苛條款予以調節,以兼顧比例 原則即可。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 相關規定,採取「從新原則」,而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涉, 先予敘明。 2.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本院104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 3.經查,被告陳國政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7、8、9、14所示之犯行後,是否實際取得回扣金等節,證人沈峻輝於偵查時結證:松浦阿眉溪清疏工程是到公所後面開小標,伊約提 出10多萬元回扣金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5175號偵查卷宗(四)第86頁至 第87頁);證人曾雲嬌於偵查時結稱:呂範溪野溪清疏二期工程,是伊等於100年5月31日以順達土木包工的名義得標,因為伊等於100年5月31日前3、4天,有放風聲說要搶標,所以被告陳國政有找小弟來要伊等配合,本件伊等提出約30萬元至40萬元回扣金,後來因為廢標,所以伊等不願意配合提出回扣金,但詹帛霖說要伊不要跟他們鬥,後來伊用展信營造的名義得標,伊不得已還是要配合他們;100年5月31日樂合野溪清疏二期工程,也是他們先來講,伊等也有放風聲說伊等要搶標,他們先找小弟來說,後來要找詹帛霖來說,伊等提出20萬元回扣金等語(見花蓮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089號偵查卷宗第10頁至第11頁);證人俞玉華於偵查時結以:被告陳國政他們有將100年5月31日的3個路面改善工程安排給伊 得標,因為這工程沒人要,伊到現場拾詹帛霖就拉伊過去,要伊標下此工程,並要伊提出10萬元回扣金給他們,10萬元是他們到伊家拿現金等語(見花蓮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5175號偵查卷宗(三)第15頁至第16頁);證人呂理忠則於本院行 調查程序時證稱:伊是交付62萬元或68萬元,伊已經沒有印 象了,但起訴書記載62萬元,應該就是62萬元,至於是誰收取現金,一般來講因為錢的事情都是伊等處理好後,交給公司小姐去交錢,伊只知道有交給被告陳國政他們,但是有沒有親手送到被告陳國政手上,伊沒有打電話向被告陳國政確認等語(見本院卷六第51頁背面),細觀證人沈峻輝、曾雲嬌、俞玉華、呂理忠之前揭證詞,均未就何人親手收受渠等交付之回扣金一事予以明確證述,此外被告陳國政亦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供稱:伊無法確認每次犯行拿多少錢,其實伊後 來有遭鎮公所刁難驗收,所以伊就算有分到錢,也已經賠回去,伊也忘記其他人分多手回扣金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0頁 背面),是揆諸前開說明,本案遍觀全案卷證既無積極證據 可證被告陳國政是否確曾收受上開回扣金?倘收受上開回扣 金,實際分得金額究為何數額?本案即不得逕認前揭款項均 為被告陳國政所獲得,況參諸本次刑法修正後雖確認沒收不具刑罰本質,僅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然衡其具剝奪被告財產權之性質而屬不利被告之刑事處分,本案仍應基於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則,認被告陳國政未收取上開回扣金,並不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宣告,始稱妥適。 4.被告陳國政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5、11所示之犯行犯行部分,證人傅文華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99年8月6日編號 鄉道及市區道路重要路段養護工程(開口契約),伊有提出5 萬元回扣金,詹帛霖於開標翌日至伊住處收取現金等語(見 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大偵2字第1010010466號刑案偵查卷宗 第6頁及花蓮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090號偵查卷宗第6頁);證人彭茂松於警詢時證稱:伊記得被告陳國政集團有安排伊 得標玉里鎮公所100年的安通農業灌溉設備管線工程,伊有 支付10萬元給集團,是由李建華到伊住處收取等語(見花蓮 縣警察局花警刑大偵2字第101001046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7頁);共同被告即證人陳俊仁則於偵查時供稱:林景彬有參與卓溪簡易自來水工程投標,當時他願意拿100萬元回扣金出來 ,得標後還是伊去拿現金回來,這是伊第1次到廠商家收錢 ,所以伊印象特別深刻等語(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大偵2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7頁),是證人傅文華、彭 茂松及共同被告陳俊仁既已證稱上開回扣金為同案被告詹帛霖、李建華、陳俊仁所收受,依照前開判決旨趣,本案在無證據可證其等3人事後有將前揭款項轉交被告陳國政分配之 前提下,基於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則,本院自不得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5.至被告陳國政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10所示之妨害投標 罪,因起訴書欄附表僅分別記載「由曾雲嬌提出不詳數額之回扣金」、「由蘇色萍提出不詳數額之回扣金」,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陳國政犯罪所得之確切證明或估算金額,依有利被告認定原則,自亦不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第6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30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 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 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第6項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4568號第5175號101年度偵字第82號第1089號第1090號第1091號第1121號第1122號第1123號第1124號第1125號第1224號第1225號被 告 陳國政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4樓之2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吳秋樵律師 徐韻晴律師 被 告 陳俊仁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 被 告 詹帛霖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道○路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吳秋樵律師 高逸軒律師 被 告 李浚溢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街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 王政琬律師 被 告 陳俊宏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徐高瑜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被告林景彬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鎮○○路0段00巷00號 居花蓮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被 告 順基工程有限公司 設花蓮縣○○鎮○○路00○0號1樓 代 表 人 林韋廷 住同上 被 告 趙正雄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建華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鄧璟陽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紹凱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仁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鎮○○路0段00號 居花蓮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國政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3月12日,以94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經減 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詹 帛霖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9年3月28日, 以99年度玉簡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同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李建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於94年3月17日,以93年度易字第85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於95年4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均猶不知悔改,陳國政竟於98年間起,企圖自花蓮縣南區即玉里鎮、富里鄉、卓溪鄉等鄉公所發包之公共工程中,牟取不法之利益,與陳俊仁、詹帛霖、李浚溢、徐高瑜、趙正雄、李建華,基於共同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陳國政策劃選定上述機關發包之如附表所示工程,親自或指揮如附表所示之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至投標處所進行攔阻投標之強暴、脅迫方式,迫使投標廠商參與「開小標」,即在各鄉鎮公所正式開標前,由陳國政之圍標集團成員主導,使如附表所示之有意願參標廠商至特定地點聚集,有意願參標廠商各自提出回扣金數額(即圓仔湯錢),由提出最高回扣金之廠商得標,其餘廠商則由陳國政圍標集團安排陪標或配合不為投標,事後並由集團成員分配新臺幣(下同)數千元至數萬元之利益予配合廠商。如遇不配合之廠商,則基於恐嚇、傷害之犯意,對不配合廠商為如附表所示之恐嚇、傷害犯行。 二、陳俊仁於100年9月12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花蓮縣○○鎮○ ○路00號同星PUB前,因張仁杰欲載走其酒醉友人潘文舒而 發生糾紛,陳俊仁先向張仁杰恫稱:你甘知我爸是空仔等語,旋與張仁杰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嗣陳俊仁以電話聯絡徐高瑜前來助陣,陳俊仁即與陳俊宏(陳國政之子)、徐高瑜、鄧璟陽、潘紹凱及多位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木棍、鋁棒等器械毆打張仁杰、張仁俊,致張仁杰受有舌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上門牙齒斷裂、頭皮及頸、肩及上臂多處、膝挫傷之傷害;張仁俊受有腦內出血、前臂挫傷之傷害;陳俊仁則受有臉部紅腫之傷害。陳俊仁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棍棒將張仁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窗砸毀。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國政於警詢及本署之供│僅坦承有附表編號13所示,教│ │ │述。 │唆被告趙正雄等人毆打告訴人│ │ │ │林芳誠之犯罪事實,其餘犯罪│ │ │ │事實均矢口否認。 │ ├──┼─────────────┼─────────────┤ │2 │被告陳俊仁於警詢及本署訊問│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且其結證│ │ │時之供述及結證。 │得證明犯罪事實二及如附表編│ │ │ │號1、3、6至12、14、15所示 │ │ │ │之犯罪事實。 │ ├──┼─────────────┼─────────────┤ │3 │被告趙正雄於警詢及本署訊問│僅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2、4 │ │ │時之供述及結證。 │至12、14、15所示之犯罪時間│ │ │ │,至各該公所之事實,惟矢口│ │ │ │否認有參與圍標之情。 │ │ │ │另對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罪事│ │ │ │實坦承不諱,且其結證足證被│ │ │ │告陳國政之教唆傷害犯行,及│ │ │ │被告陳國政、陳俊仁、詹帛霖│ │ │ │、李浚溢、徐高瑜等確涉有違│ │ │ │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 │ ├──┼─────────────┼─────────────┤ │4 │被告詹帛霖於警詢及本署之供│矢口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5 │被告李浚溢於警詢及本署之供│矢口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6 │被告徐高瑜於警詢及本署之供│被告徐高瑜僅坦承犯罪事實二│ │ │述。 │之傷害犯行,矢口否認涉有如│ │ │ │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 │ ├──┼─────────────┼─────────────┤ │7 │被告陳俊宏(陳國政之子)於警│矢口否認涉有犯罪事實二之傷│ │ │詢及本署之供述。 │害犯行。 │ ├──┼─────────────┼─────────────┤ │8 │被告潘紹凱於警詢及本署之供│矢口否認涉有犯罪事實二之傷│ │ │述。 │害犯行。 │ ├──┼─────────────┼─────────────┤ │9 │被告鄧璟陽於警詢及本署之供│矢口否認涉有犯罪事實二之傷│ │ │述。 │害犯行。 │ ├──┼─────────────┼─────────────┤ │10 │被告張仁杰於警詢及本署訊問│矢口否認涉有犯罪事實二之傷│ │ │時之供述及結證。 │害犯行。惟其結證得證明被告│ │ │ │陳俊仁、徐高瑜、陳俊宏、潘│ │ │ │紹凱、鄧璟陽等之傷害犯行。│ ├──┼─────────────┼─────────────┤ │11 │證人即另案被告徐春盛於警詢│證人即另案被告徐春盛之結證│ │ │及本署訊問時之供述及結證。│得證明被告陳國政、陳俊仁、│ │ │ │詹帛霖、李浚溢、趙正雄、李│ │ │ │建華等確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 │ │ │之犯行。 │ ├──┼─────────────┼─────────────┤ │12 │證人即另案被告游金花於警詢│證人即另案被告游金花之結證│ │ │及本署訊問時之供述及結證。│得證明被告陳國政、陳俊仁、│ │ │ │趙正雄等確涉有違反政府採購│ │ │ │法之犯行。 │ ├──┼─────────────┼─────────────┤ │13 │證人即另案被告沈峻輝於警詢│證人即另案被告沈峻輝之結證│ │ │及本署訊問時之供述及結證。│得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 │ │ │ │罪事實,並得證明被告陳國政│ │ │ │、陳俊仁、詹帛霖、李浚溢、│ │ │ │趙正雄、李建華等確涉有違反│ │ │ │政府採購法之犯行。 │ ├──┼─────────────┼─────────────┤ │14 │證人即另案被告俞玉華於警詢│證人即另案被告俞玉華之結證│ │ │及本署訊問時之供述及結證。│得證明如附表編號1、4、6至9│ │ │ │、15所示之犯罪事實,並得證│ │ │ │明被告陳國政、陳俊仁、詹帛│ │ │ │霖、李浚溢、徐高瑜、李建華│ │ │ │等確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 │ │ │行。 │ ├──┼─────────────┼─────────────┤ │15 │證人即同案被告傅文華於警詢│證人即同案被告傅文華之結證│ │ │及本署訊問時之供述及結證。│得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 │ │ │ │罪事實,並得證明被告陳國政│ │ │ │、詹帛霖、趙正雄等確涉有違│ │ │ │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 │ ├──┼─────────────┼─────────────┤ │16 │證人即另案被告邱玉金於警詢│證人即另案被告邱玉金之結證│ │ │及本署訊問時之供述及結證。│得證明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 │ │ │犯罪事實,並得證明被告陳國│ │ │ │政、陳俊仁、李建華等確涉有│ │ │ │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 │ ├──┼─────────────┼─────────────┤ │17 │證人即被害人朱雅惠於警詢及│證人即被害人朱雅惠之證述及│ │ │於本署訊問時之結證。 │結證得證明如附表編號3、10 │ │ │ │所示之犯罪事實,並得證明被│ │ │ │告陳國政、李建華、陳俊仁、│ │ │ │李浚溢、詹帛霖等確涉有違反│ │ │ │政府採購法之犯行。 │ ├──┼─────────────┼─────────────┤ │18 │證人即同案被告曾雲嬌於警詢│證人即同案被告曾雲嬌之結證│ │ │及本署訊問時之供述及結證。│得證明如附表編號3、4、7至9│ │ │ │所示之犯罪事實,並得證明被│ │ │ │告陳國政、陳俊仁、詹帛霖、│ │ │ │李浚溢、趙正雄、李建華等確│ │ │ │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 ├──┼─────────────┼─────────────┤ │19 │證人即同案被告彭茂松於警詢│證人即同案被告彭茂松之結證│ │ │及本署訊問時之供述及結證。│得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 │ │ │ │罪事實,並得證明被告陳國政│ │ │ │、趙正雄、李建華等確涉有違│ │ │ │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 │ ├──┼─────────────┼─────────────┤ │20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圓恕於警詢│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圓恕之結證│ │ │及本署訊問時之供述及結證。│得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 │ │ │ │罪事實。 │ ├──┼─────────────┼─────────────┤ │21 │證人即另案被告呂理忠於警詢│證人即另案被告呂理忠之結證│ │ │及本署訊問時之供述及結證。│得證明如附表編號5、7至10、│ │ │ │12、14所示之犯罪事實,並得│ │ │ │證明被告陳國政、陳俊仁、詹│ │ │ │帛霖、李浚溢、李建華等確涉│ │ │ │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 │ ├──┼─────────────┼─────────────┤ │22 │證人即另案被告呂鳳岐於警詢│證人即另案被告呂鳳岐之結證│ │ │及本署訊問時之供述及結證。│得證明如附表編號7至10、14 │ │ │ │所示之犯罪事實,並得證明被│ │ │ │告陳國政、陳俊仁、詹帛霖、│ │ │ │李浚溢、趙正雄等確涉有違反│ │ │ │政府採購法之犯行。 │ ├──┼─────────────┼─────────────┤ │23 │證人即被害人吳弘翊於警詢之│證人即被害人吳弘翊之證述及│ │ │證述及於本署訊問時之結證。│結證得證明如附表編號6所示 │ │ │ │之犯罪事實。 │ ├──┼─────────────┼─────────────┤ │24 │證人曾陳麒於警詢之證述及於│證人曾陳麒之證述及結證得證│ │ │本署訊問時之結證。 │明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 │ │ │ │實。 │ ├──┼─────────────┼─────────────┤ │25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宏(非陳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宏(非陳 │ │ │國政之子)於本署訊問時之供 │國政之子)之結證得證明如附 │ │ │述及結證。 │表編號6、13所示之犯罪事實 │ │ │ │,並得證明被告陳國政、陳俊│ │ │ │仁、詹帛霖、李浚溢、趙正雄│ │ │ │等確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 │ │ │行。 │ ├──┼─────────────┼─────────────┤ │26 │證人杜金德於警詢之證述及於│證人杜金德之證述及結證得證│ │ │本署訊問時之結證。 │明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 │ │ │ │實。 │ ├──┼─────────────┼─────────────┤ │27 │證人林昌志於警詢之證述及於│證人林昌志之證述及結證得證│ │ │本署訊問時之結證。 │明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 │ │ │ │實。 │ ├──┼─────────────┼─────────────┤ │28 │證人張家駿於本署訊問時之結│證人張家駿之結證得證明如附│ │ │證。 │表編號7、11所示之犯罪事實 │ │ │ │,並得證明被告陳俊仁、詹帛│ │ │ │霖等確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 │ │ │犯行。 │ ├──┼─────────────┼─────────────┤ │29 │證人即另案被告蘇色萍於警詢│證人即另案被告蘇色萍之結證│ │ │及本署訊問時之供述及結證。│得證明如附表編號10、14所示│ │ │ │之犯罪事實,並得證明被告陳│ │ │ │國政、李浚溢等確涉有違反政│ │ │ │府採購法之犯行。 │ ├──┼─────────────┼─────────────┤ │30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冠欽於警詢│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冠欽之結證│ │ │及本署訊問時之供述及結證。│得證明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 │ │ │之犯罪事實,並得證明被告陳│ │ │ │國政、陳俊仁、詹帛霖、李浚│ │ │ │溢、趙正雄、李建華等確涉有│ │ │ │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 │ ├──┼─────────────┼─────────────┤ │31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景彬於警詢│矢口否認涉有如附表編號11所│ │ │及本署訊問時之供述。 │示之犯罪事實。 │ ├──┼─────────────┼─────────────┤ │32 │證人曾國龍於警詢之證述及於│證人曾國龍之證述及結證得證│ │ │本署訊問時之結證。 │明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 │ │ │實,並得證明被告陳國政、詹│ │ │ │帛霖、李浚溢等確涉有違反政│ │ │ │府採購法之犯行。 │ ├──┼─────────────┼─────────────┤ │33 │證人宋登順於警詢之證述及於│證人宋登順之證述及結證得證│ │ │本署訊問時之結證。 │明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罪事│ │ │ │實。 │ ├──┼─────────────┼─────────────┤ │34 │證人呂泰成於警詢之證述及於│證人呂泰成之證述及結證得證│ │ │本署訊問時之結證。 │明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罪事│ │ │ │實。 │ ├──┼─────────────┼─────────────┤ │35 │證人即告訴人林芳誠於警詢之│證人林芳誠之證述及結證得證│ │ │證述及於本署訊問時之結證。│明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罪事│ │ │ │實。 │ ├──┼─────────────┼─────────────┤ │36 │證人即告訴人張仁俊於警詢之│證人張仁俊之證述及結證得證│ │ │證述及於本署訊問時之結證。│明被告陳俊仁、陳俊宏、潘紹│ │ │ │凱、鄧璟陽如犯罪事實二所示│ │ │ │之犯行。 │ ├──┼─────────────┼─────────────┤ │37 │證人潘文舒於警詢之證述及於│證人潘文舒之證述及結證得證│ │ │本署訊問時之結證。 │明被告陳俊仁、徐高瑜如犯罪│ │ │ │事實二所示之犯行。 │ ├──┼─────────────┼─────────────┤ │38 │證人王承婕於警詢之證述及於│證人王承婕之證述及結證得證│ │ │本署訊問時之結證。 │明被告陳俊仁如犯罪事實二所│ │ │ │示之犯行。 │ ├──┼─────────────┼─────────────┤ │39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8月24│⑴本案通訊監察過程均合法。│ │ │日100年度聲監字第134號通訊│⑵通訊監察譯文足證被告陳國│ │ │監察書及譯文。 │ 政、詹帛霖、李浚溢等確涉│ │ │ │ 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並│ │ │ │ 得證明被告陳俊仁、陳俊宏│ │ │ │ 、徐高瑜、潘紹凱、鄧璟陽│ │ │ │ 犯罪事實二之傷害犯行。 │ ├──┼─────────────┼─────────────┤ │40 │照片共113張。 │得證明犯罪事實二及如附表編│ │ │ │號6、7、11至13所示之犯罪事│ │ │ │實。 │ ├──┼─────────────┼─────────────┤ │41 │員警蒐證譯文資料1份。 │得證明如附表編號7、11所示 │ │ │ │之犯罪事實,並得證明被告詹│ │ │ │帛霖、李浚溢確涉有違反政府│ │ │ │採購法犯行。 │ ├──┼─────────────┼─────────────┤ │42 │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得證明犯罪事實二及如附表編│ │ │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6份、 │號13所示之犯罪事實。 │ │ │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玉│ │ │ │里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 │ ├──┼─────────────┼─────────────┤ │43 │刑案現場測繪圖、監視器影像│顯示犯罪事實二之現場狀況。│ │ │說明各1份。 │ │ ├──┼─────────────┼─────────────┤ │44 │花蓮縣玉里鎮公所、卓溪鄉公│顯示各標案之投、開標狀況及│ │ │所招標、決標公告、開標、流│涉案廠商,證明各該標案確有│ │ │標紀錄。 │圍標之情。 │ └──┴─────────────┴─────────────┘ 二、核被告陳國政、陳俊仁、詹帛霖、李浚溢、徐高瑜、趙正雄、李建華等,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4至12、14、15所為 ,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第4項之罪嫌,渠等上開所犯各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之罪。渠等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1項之未遂罪嫌;如附表編號6所為,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趙正雄如附表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國政如附表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嫌;被告陳俊仁、陳俊宏(陳國政之子)、 徐高瑜、潘紹凱、鄧璟陽、張仁杰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俊仁出言恐嚇之危險 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被告陳俊 仁則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林景彬於如附表編 號11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嫌,被告順基 工程有限公司所為,則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而應科以同法第87條第4項之罰金。被告陳國政、陳俊仁、詹帛 霖、李浚溢、徐高瑜、趙正雄、李建華、林景彬、陳俊宏( 陳國政之子)、潘紹凱、鄧璟陽,就其等所犯各罪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國政、陳俊仁、詹帛霖、李浚溢、徐高瑜、趙正雄、李建華就其等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被告陳國政、詹帛霖、李建華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渠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陳國政、詹帛霖、李浚溢、趙正雄、李建華,長期以來以威逼利誘之手段,魚肉鄉里,控制花蓮縣南區公共工程招標,獲得龐大利益,嚴重影響政府採購品質,對公共利益造成危害至鉅,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被告陳國政請予從重量處有期徒刑20年,被告詹帛霖、李浚溢、趙正雄、李建華亦均請予從重量刑,以示儆懲。被告陳俊仁雖與上列被告共同為上開犯行,惟到案後坦認犯行,應認其確有悔意,請予從輕量刑,以啟自新。被告林景彬雖矢口否認犯行,惟請考量花蓮縣南區公共工程長期受被告陳國政圍標集團控制,廠商為圖生存且為免遭報復,始與被告陳國政圍標集團配合圍標工程,其情可憫,請予從輕量刑。 三、另被告陳國政、詹帛霖、李浚溢慣以暴力脅迫之手段,對付不配合之廠商,對被害人及渠等家人之人身安全造成危害,而致渠等惶惶不可終日,而本案各涉案廠商復均以證人身分出面指證被告陳國政、詹帛霖、李浚溢等之圍標犯行,更難保被告陳國政、詹帛霖、李浚溢對相關證人施以報復手段,況被告陳國政為圖脫罪,於偵查中之羈押禁見期間,仍欲藉由傳遞紙條之方式,勾串其左右手即共同被告詹帛霖,有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收容人行狀考核紀錄卡、獎懲報告表、調查筆錄、自白書、被告陳國政書寫紙條等在卷可稽,應有事實足認其等獲釋後具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強烈意圖及高度可能,故現階段被告陳國政、詹帛霖、李浚溢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實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為免日後於審理時橫生枝節,並確保審判程序能順遂進行,建請貴院再行羈押被告陳國政、詹帛霖、李浚溢並禁止接見通信,縱改諭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亦酌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款之規定,附命被告陳國政、詹帛霖、 李浚溢不得對相關證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特予敘明。 四、至移送意旨認被告陳國政、陳俊仁、詹帛霖、李浚溢、徐高瑜、趙正雄、李建華、陳俊宏(陳國政之子)、潘紹凱、鄧璟陽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之犯罪組織,係 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 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可知該法所指之「組織」,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3 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應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長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而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是若多數共犯結合謀議,因怨挾持某人,希圖加害,此僅係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則僅為一共犯結構而已,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98年度臺 上字第166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渠等雖涉有上開犯行,而具備脅迫性、暴力性之要件,然就集團性而言,即查無如名冊、幫規教條、標誌、服飾等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組織內部之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之層級代號,是縱使其等曾為上開暴力脅迫行為,應難認其等屬於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之犯罪組織。綜上,上列被告等應僅屬共犯結構體系,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自難遽令其等擔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罪責。惟此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另移送意旨認被告陳俊仁、陳俊宏(陳國政之子)、徐高瑜、潘紹凱、鄧璟陽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移送意旨無非係以告訴人張仁俊、張仁杰之指訴及其受傷之部位為據。惟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上字第6857號判決可參。經查,本件被告等並無宿怨,僅因酒後發生糾紛,應無致告訴人張仁俊、張仁杰於死之動機;況被告陳俊仁、陳俊宏(陳國政之子)、徐高瑜、潘紹凱、鄧璟陽共夥同十餘人在現場參與本件犯行,倘確有殺害告訴人張仁俊、張仁杰之意,告訴人張仁俊、張仁杰應難逃一死,是被告陳俊仁、陳俊宏(陳國政之子)、徐高瑜、潘紹凱、鄧璟陽應僅係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犯行,移送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檢 察 官 林 逸 群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1項。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刑法第305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刑法第354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行為人│工程名稱│犯罪時間、地點、事實 │ │號│ │ │ │ ├─┼───┼────┼───────────────────┤ │1 │陳俊仁│松浦阿眉│於99年7月27日,在花蓮縣○○鎮○○街0號│ │ │詹帛霖│溪清疏工│之花蓮縣玉里鎮立圖書館停車場開小標後,│ │ │李浚溢│程。 │由沈峻輝提出10餘萬元之回扣金,以義盛土│ │ │趙正雄│ │木包工業名義得標左列工程,集團並安排俞│ │ │ │ │玉華經營之益化土木包工業陪標。(俞玉華 │ │ │ │ │、益化土木包工業均另為緩起訴處分) │ ├─┼───┼────┼───────────────────┤ │2 │詹帛霖│編號鄉道│於99年8月6日,在花蓮縣玉里鎮公所附近開│ │ │趙正雄│及市區道│小標後,由傅文華提出5萬元之回扣金,以 │ │ │ │路重要路│洄瀾土木包工業名義得標左列工程,集團並│ │ │ │段養護工│安排邱玉金經營之章昌營造有限公司陪標。│ │ │ │程(開口 │(傅文華、洄瀾土木包工業、邱玉金、章昌 │ │ │ │契約) │營造有限公司均另為緩起訴處分) │ ├─┼───┼────┼───────────────────┤ │3 │李建華│玉里鎮觀│於99年8月17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花蓮縣玉│ │ │陳俊仁│音里觀音│里鎮公所前,由李建華、李浚溢、陳俊仁及│ │ │李浚溢│部落(21-│多名不詳成員攔阻廠商進入投標,李建華質│ │ │ │27鄰)基 │問持標單之朱雅惠:「你是那一家的?」,│ │ │ │礎環境改│並隨即搶下朱雅惠手中投標單查看,意圖使│ │ │ │善工程。│朱雅惠不為投標,嗣經朱雅惠搶回標單,始│ │ │ │ │順利投標而未得逞。 │ ├─┼───┼────┼───────────────────┤ │4 │陳國政│99山里野│於99年10月26日,在花蓮縣玉里鎮公所附近│ │ │李建華│溪清疏二│開小標後,由曾雲嬌提出不詳數額之回扣金│ │ │趙正雄│期工程。│,以順達土木包工業名義得標左列工程,集│ │ │ │ │團並安排俞玉華經營之益化土木包工業陪標│ │ │ │ │。(曾雲嬌、順達土木包工業、俞玉華、益 │ │ │ │ │化土木包工業均另為緩起訴處分) │ ├─┼───┼────┼───────────────────┤ │5 │李建華│安通地區│於99年10月28日,在花蓮縣玉里鎮公所附近│ │ │趙正雄│農業灌溉│開小標後,由彭茂松提出10萬元之回扣金,│ │ │ │設備管線│以永發土木包工業名義得標左列工程,集團│ │ │ │工程。 │並安排黃圓恕經營之正一水電行、呂理忠經│ │ │ │ │營之昇順土木包工業陪標。(彭茂松、永發 │ │ │ │ │土木包工業、黃圓恕、正一水電行、呂理忠│ │ │ │ │、昇順土木包工業均另為緩起訴處分) │ ├─┼───┼────┼───────────────────┤ │6 │陳國政│100年度 │於100年3月28日晚間某時,陳俊仁、徐高瑜│ │ │陳俊仁│災害搶險│至俞玉華位於玉里鎮城東八街25號住處,通│ │ │李浚溢│與搶修工│知俞玉華應於翌日下午4時許,至花蓮縣○ ○ ○ ○○○○○○0○○ ○○鎮○○路0段000號之招待所,與其他有意│ │ │趙正雄│區)、(第│投標廠商聚集「開小標」,俞玉華不予理會│ │ │ │二區)。 │。於同年月29日下午5時10分許,吳弘翊(代│ │ │ │ │表國曜營造有限公司)在花蓮縣玉里鎮公所 │ │ │ │ │大門前,遭趙正雄攔阻警告稱:「不要投標│ │ │ │ │,要讓他流標!」,惟吳弘翊已投遞標單,│ │ │ │ │趙正雄要求吳弘翊取回標單,吳弘翊未予理│ │ │ │ │會。適俞玉華前往花蓮縣玉里鎮公所投標,│ │ │ │ │陳俊仁、李浚溢均在公所內,由徐高瑜以抓│ │ │ │ │手臂方式企圖阻止俞玉華投遞標單,俞玉華│ │ │ │ │不予理會而投標。本標案因陳國政圍標集團│ │ │ │ │成員阻攔業者進入投標,致投標廠商未達3 │ │ │ │ │家而成功造成流標。 │ │ │ │ │於同日晚間某時,因俞玉華未配合本次工程│ │ │ │ │圍標,陳國政即命陳俊仁、徐高瑜、趙正雄│ │ │ │ │等集團成員,至俞玉華姪子曾陳麒位於花蓮│ │ │ │ │縣○○鎮○○路00號住處,要求曾陳麒至花│ │ │ │ │蓮縣○○鎮○○路0段000號「招待所」內,│ │ │ │ │在「招待所」內,陳國政即要曾陳麒將行動│ │ │ │ │電話關機,並要曾陳麒轉告恐嚇言詞:「叫│ │ │ │ │你伯父母(俞玉華夫婦)出門要小心!我們要│ │ │ │ │1隻手及1條腿來賠」、「你哥哥(曾華堅)也│ │ │ │ │要小心,我也會處理!」等語,致俞玉華心│ │ │ │ │生畏懼。 │ │ │ │ │復於同年月31日凌晨2時許,因陳俊宏(非陳│ │ │ │ │國政之子)前於同年月29日,阻止陳俊仁等 │ │ │ │ │集團成員帶走曾陳麒,引發陳國政之不滿,│ │ │ │ │遂以飲酒為由邀約陳俊宏前往「招待所」,│ │ │ │ │陳國政即拿出疑似手槍之物品1把,將槍口 │ │ │ │ │抵住陳俊宏頭部,向陳俊宏恫稱:你很行嗎│ │ │ │ │?有我行嗎?等語,並朝陳後宏頭部上方扣│ │ │ │ │板機擊發子彈1發,致陳俊宏心生畏懼。 │ ├─┼───┼────┼───────────────────┤ │7 │陳俊仁│呂範溪野│於100年5月27日、28日間,由曾雲嬌提出30│ │ │李浚溢│溪清疏二│至40萬元之回扣金後,於同年月31日,在花│ │ │詹帛霖│期工程。│蓮縣玉里鎮公所,以順達土木包工業名義得│ │ │趙正雄│ │標左列工程,集團並安排呂理忠經營之承建│ │ │ │ │營造有限公司陪標,惟順達土木包工業因資│ │ │ │ │格不符而遭廢標。 │ │ │ │ │嗣於同年6月14日左列工程重新招標時,因 │ │ │ │ │有廠商以郵寄方式投標,李浚溢等集團成員│ │ │ │ │即聚集在花蓮縣玉里鎮公所前,以攔阻投標│ │ │ │ │之方式,致投標廠商未達3家而成功造成流 │ │ │ │ │標。 │ │ │ │ │後於同年月21日再次開標,仍於陳國政圍標│ │ │ │ │集團控制之下,由曾雲嬌以展信營造有限公│ │ │ │ │司名義得標左列工程,集團並安排呂理忠經│ │ │ │ │營之承建營造有限公司陪標。(曾雲嬌、順 │ │ │ │ │達土木包工業、展信營造有限公司、呂理忠│ │ │ │ │、承建營造有限公司均另為緩起訴處分) │ ├─┼───┼────┼───────────────────┤ │8 │陳俊仁│樂合野溪│於100年5月31日前某日,由曾雲嬌提出20萬│ │ │李浚溢│清疏二期│元之回扣金後,於同年月31日,即在花蓮縣│ │ │詹帛霖│工程。 │玉里鎮公所,以順達土木包工業名義得標左│ │ │趙正雄│ │列工程,集團並安排呂理忠經營之承建營造│ │ │ │ │有限公司陪標。(曾雲嬌、順達土木包工業 │ │ │ │ │、呂理忠、承建營造有限公司均另為緩起訴│ │ │ │ │處分) │ ├─┼───┼────┼───────────────────┤ │9 │陳俊仁│樂合段產│於100年5月31日,在花蓮縣玉里鎮公所開小│ │ │李浚溢│業道路、│標後,由俞玉華提出10萬元之回扣金,以益│ │ │詹帛霖│松浦里2 │化土木包工業名義得標左列工程,集團並安│ │ │趙正雄│鄰農路、│排呂理忠經營之承建營造有限公司陪標。( │ │ │ │樂合里產│俞玉華、益化土木包工業、呂理忠、承建營│ │ │ │業道路路│造有限公司均另為緩起訴處分) │ │ │ │面改善工│ │ │ │ │程。 │ │ ├─┼───┼────┼───────────────────┤ │10│陳俊仁│哈拉灣部│於100年6月8日,在花蓮縣玉里鎮公所旁停 │ │ │李浚溢│落基礎環│車場開小標後,由蘇色萍提出不詳數額之回│ │ │詹帛霖│境改善工│扣金,以承太營造有限公司名義得標左列工│ │ │趙正雄│程。 │程,集團並安排呂理忠經營之承建營造有限│ │ │ │ │公司、黃冠欽經營之惟捷營造有限公司陪標│ │ │ │ │。(蘇色萍、承太營造有限公司、呂理忠、 │ │ │ │ │承建營造有限公司、黃冠欽、惟捷營造有限│ │ │ │ │公司均另為緩起訴處分) │ ├─┼───┼────┼───────────────────┤ │11│陳俊仁│100立山 │於100年6月14日,在花蓮縣卓溪鄉公所後方│ │ │李浚溢│村1-10鄰│停車場開小標後,由林景彬提出100萬元之 │ │ │詹帛霖│(立山部 │回扣金,以順基工程有限公司名義得標左列│ │ │趙正雄│落)簡易 │工程,集團並安排蘇色萍經營之承太營造有│ │ │ │自來水改│限公司、黃冠欽經營之惟捷營造有限公司陪│ │ │ │善工程。│標。(蘇色萍、承太營造有限公司、黃冠欽 │ │ │ │ │、惟捷營造有限公司均另為緩起訴處分) │ ├─┼───┼────┼───────────────────┤ │12│陳國政│花蓮縣玉│於100年6月28日前某日,陳國政至黃冠欽位│ │ │陳俊仁│里鎮五權│於花蓮縣玉里鎮酸柑之預拌混凝土廠,由黃│ │ │趙正雄│街,建國│冠欽提出200萬元之回扣金後,於同年月28 │ │ │ │一、二、│日之第1次開標日,因有其餘廠商郵寄投標 │ │ │ │三、四街│,集團成員即在花蓮縣玉里鎮公所前,以攔│ │ │ │道路新闢│阻投標之方式,致投標廠商未達3家而成功 │ │ │ │工程。 │造成流標。 │ │ │ │ │嗣於同年7月12日第2次開標日,即在陳國政│ │ │ │ │圍標集團控制下,由黃冠欽以興玉輝營造股│ │ │ │ │份有限公司名義得標左列工程。(黃冠欽、 │ │ │ │ │興玉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均另為緩起訴處分│ │ │ │ │) │ ├─┼───┼────┼───────────────────┤ │13│陳國政│100山里 │宋登順於100年7月5日,以騰金土木包工業 │ │ │趙正雄│野溪清疏│名義搶標左列花蓮縣卓溪鄉公所發包之工程│ │ │ │三期工程│,引發陳國政之不滿,遂於同年月6日,命 │ │ │ │。 │李浚溢要求呂泰成轉告宋登順放棄所得標之│ │ │ │ │工程,惟宋登順不從。嗣陳國政與呂泰成在│ │ │ │ │上開「招待所」見面,告知呂泰成倘宋登順│ │ │ │ │不從,就要揍宋登順、打斷宋登順腳骨,企│ │ │ │ │圖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宋登順放棄左列│ │ │ │ │標案,惟呂泰成向陳國政表示不願再介入此│ │ │ │ │事,而引起陳國政之不滿,陳國政遂於同年│ │ │ │ │8月3日上午7時30分許,教唆趙正雄率領多 │ │ │ │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至花蓮縣○○○ ○ ○ ○ ○鎮○○路00號呂泰成住處前,分持鐵條、木│ │ │ │ │棍等器械,毆打呂泰成之司機林芳誠,致林│ │ │ │ │芳誠受有左側遠端鎖骨、肱骨、右手第二指│ │ │ │ │骨折、頭部撕裂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四肢多│ │ │ │ │處挫傷及雙肘撕裂傷、雙肩及背部多處挫傷│ │ │ │ │合併皮下血腫之傷害。 │ ├─┼───┼────┼───────────────────┤ │14│陳俊仁│卓清村清│於100年7月19日,由呂理忠指示會計呂鳳岐│ │ │李浚溢│水部落農│在花蓮縣玉里鎮公所附近開小標後,由呂理│ │ │詹帛霖│路改善工│忠提出62萬元之回扣金,以承建營造有限公│ │ │趙正雄│程。 │司名義得標左列工程,集團並安排蘇色萍經│ │ │ │ │營之長富營造有限公司陪標。(呂理忠、呂 │ │ │ │ │鳳岐、承建營造有限公司、蘇色萍、長富營│ │ │ │ │造有限公司均另為緩起訴處分) │ ├─┼───┼────┼───────────────────┤ │15│陳俊仁│春日里5 │俞玉華於100年8月2日上午某時,前往花蓮 │ │ │李浚溢│、18鄰農│縣玉里鎮公所,欲投標左列工程時,見陳國│ │ │詹帛霖│路改善工│政圍標集團成員在公所前攔阻投標,因而放│ │ │趙正雄│程。 │棄投標,本標案即於陳國政圍標集團控制下│ │ │ │ │,致投標廠商未達3家而成功造成流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