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1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子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44號),本院改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子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 6行「依臺灣花蓮…,並於97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更正為「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7年9月5日執行完畢,因另犯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而於97年9月6日轉至監獄執行,於97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將第9-11行「於100年5月13日晚間…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於100年5月13日晚上某時,在花蓮縣新城鄉○○○街46號住處,將海洛因摻在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不久後,在上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將第12行「經採集」更正為「經其同意採集」,並增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林子奇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2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5,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