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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花簡字第176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陳協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花簡字第176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品睿

      楊志軍

      陳明鴻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372、137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品睿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志軍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明鴻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
    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
    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
    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
    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
    認定,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陳明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楊志軍、郭品睿均係犯刑法
    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楊志軍、郭
    品睿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陳明鴻自101 年7月2日起至同年12月止間某日,先後多
    次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
    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另被告楊志軍、郭品睿二人自101年7月
    起至同年12月間某日止,所為供給賭博場所,其主觀上係基
    於意圖營利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
    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
    ,應認係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為包括一罪,
    應僅成立一罪。
三、再被告楊志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
    刑紀錄,於99年8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陳明鴻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
    竟為賭博行為賺取財物,影響社會風氣;又被告楊志軍、郭
    品睿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為圖營利,竟以提供職業運
    動賽事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方式,供人簽賭財物並從中獲
    取不法利得,除視國家法律禁止賭博之禁令於無物外,助長
    社會僥倖、投機心理,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
    影響;暨衡酌被告三人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楊志軍、郭品睿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陳明
    鴻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372號
                                     102年度偵字第1374號
    被      告  郭品睿
                楊志軍
                陳明鴻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軍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7年1
    7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同年2
    月14日入監執行,98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99年8月
    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與吳侑
    築(另行簽分偵辦)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
    意聯絡,於101年7月2日23時6分許,提供簽賭網站「天下運
    動網」(網址:http//ts1688.net)之帳號z6629及密碼aa1
    688予陳明鴻,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前開網址以為賭博場
    所,其賭法為陳明鴻依楊志軍、吳侑築提供之帳號、密碼及
    簽注限額(1日3萬元),以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在上
    開賭博網站下注,以美國職業棒球比賽之輸贏結果作為簽注
    之標的,賠率為1比0.95,亦即下注新臺幣(下同)100元,
    若賭贏,可獲得95元之彩金;若賭輸,即須支付簽賭金100
    元予前開簽賭網站之經營者,並由楊志軍負責向陳明鴻收取
    賭金及發送彩金。而楊志軍與吳侑築則得於陳明鴻賭贏時,
    獲取簽賭金百分之5的佣金(俗稱水錢),以此方式提供賭
    博場所牟利。又與郭品睿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線組頭共
    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於101年7月17
    日17時16分許,提供簽賭網站「八大娛樂網」(網址:http
    //ss8888.net)之帳號s73894及密碼8888予陳明鴻,以電腦
    連結網際網路至前開網址以為賭博場所,其賭法為陳明鴻依
    楊志軍、郭品睿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線組頭提供之帳號
    、密碼及簽注限額,以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在上開賭
    博網站下注,並以美國職業棒球比賽之輸贏結果作為簽注之
    標的,賠率為1比0.95,亦即下注100元,若賭贏,可獲得95
    元之彩金;若賭輸,即須支付簽賭金100元予前開簽賭網站
    之經營者,並由楊志軍負責向陳明鴻收取賭金及發送彩金。
    而郭品睿於陳明鴻簽賭金額累積到一定額度,會獲取上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線組頭約定給付之水錢,楊志軍則得於
    陳明鴻賭贏時,獲取簽賭金百分之5的佣金,以此方式提供
    賭博場所牟利。陳明鴻即基於賭博之犯意,自101年7月2日
    起至101年12月間某日止,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0號之「
    陽光網咖」利用電腦網路設備上網,並以楊志軍等人提供之
    帳號及密碼進入該等公眾皆得連結進入之網路虛擬空間,以
    上開方式下注簽賭,而以此射倖性之方式與上開簽賭網站之
    經營者對賭多次。嗣經花蓮縣警察局實施通訊監察時,始悉
    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軍、郭品睿於偵查中及被告陳
    明鴻於警詢時坦承不諱,經核渠等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
    外,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表、天下運動網站及八大娛樂網列印
    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被告楊志軍、郭品睿自101年7月2日起至同年12月間某日止
    之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行為及陳明鴻同上開期間之多
    次賭博行為,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或賭博犯意,本質上乃具
    有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
    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
    罪,請均以一罪論處。故核被告楊志軍、郭品睿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被告陳明鴻所
    為,係犯刑法第266條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楊志軍與郭
    品睿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楊志軍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於99年8月5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
    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花簡字第176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