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1 分鐘讀完全文 31,06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黃鴻達戴韻玲邱佳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0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品睿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被告
林清風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被告
游斯婷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被告
廖致凱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被告
陳宏旻
選任辯護人
藍健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62號、106年度偵字第4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黑色ASUS-X550J筆記型電腦壹臺沒收。

乙○○幫助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黑色Lenovo-G50-45 筆記型電腦壹臺、充電變壓器壹條及無線路由器壹臺均沒收。

庚○○、丁○○、己○○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乙○○均知悉遍佈海峽兩岸、東南亞各國之電信詐欺集團在以電話實施跨境詐騙時,為節省大量詐騙語音群發、詐騙撥接話費及實施電話詐欺須改變來電顯示之電話號碼(如顯示為大陸地區公安局、檢察院、銀行、通訊公司、客服之電話)以取信接聽詐騙電話之民眾,並逃避警方查緝,多係以利用網路電話通訊協定(Voice over Internet Protocol,簡稱VOIP,即將語音訊號壓縮成數據資料封包後,在IP網路基礎上傳送之語音服務,透過開放性之網際網路,傳送語音電信應用服務,讓使用者可運用VOIP網路電話語音閘道器Gateway 整合,將類比的聲音訊號以數據封包形式,在IP數據網路上做即時傳遞,將原為聲音的類比訊號數位化後,透過網路上各相關通訊協定,做點對點的即時通訊功能,而利用網路撥打實體電話號碼之系統)群發語音電話,且明知以魏伯權為首之跨國詐騙電信機房(下稱魏伯權所屬詐欺集團,該案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第2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判決在案)為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竟均基於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25日起至同年3 月6日間,在花蓮縣○○鄉○○街○○○街00巷0號及花蓮縣○○市○○路000 號5樓之3住處內,由丙○○、乙○○架設二類電信之網路話務系統,並分別透過Skype 通訊軟體名稱「太陽王(帳號paybaol )」、「阿波羅(帳號apolloking888 )」之帳號,與魏伯權所屬詐欺集團聯繫,並向魏伯權所屬詐欺集團提供上開網路話務系統服務,由丙○○、乙○○依魏伯權所屬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行改號(以網路技術為跨境電信詐欺集團機房更改網路顯號設定而偽裝為大陸地區公私部門電話)、網路電話落地對接、製作並提供語音詐騙訊息封包,使魏伯權所屬詐欺集團得於丙○○、乙○○提供前開二類電信網路話務系統服務期間,透過上開網路話務系統發送詐騙語音訊息向大陸地區民眾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而丙○○、乙○○則藉以每分鐘不等價格之計費方式向魏伯權所屬詐欺集團收取使用系統費用牟利。而乙○○則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前開中國信託帳戶),作為其等向魏伯權所屬詐欺集團收款之帳戶。

二、嗣魏伯權所屬詐欺集團於106年2月25日起至同年3月6日間之每日工作時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電腦手戊○○(原名陳祖一)透過丙○○、乙○○前開提供之二類電信網路話務系統,向大陸地區民眾群發散布詐騙訊息,誘使大陸地區被害人回撥而開始對話;次由俗稱「一線」之機房成員,佯稱渠等為中國郵政總局人員,被害人因積欠信用卡款項未繳納而有信用卡催繳帳單未領取,金融機構將採取法律途徑追討等語,虛捏被害人個人身分資料遭外洩而被冒用申辦信用卡及金融帳號,恐涉重大金融犯罪而層升犯罪情節,伺機取得被害人之各銀行帳戶、財務資產資料及家庭狀況;再轉接至俗稱「二線」之機房成員,復由佯裝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受理報案,依情形轉接至佯裝檢察官之「三線」機房成員,視被害人之財力狀況是否超過人民幣1 萬元,分別由「二線」或「三線」機房成員引導被害人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機房成員轉帳至資金流分工集團內務水房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俗稱「手網銀」),或指示被害人至金融機構臨櫃匯款至人頭帳戶(俗稱「正搬」),或佯以「驗鈔」等名義依指示被害人操作自動付款設備匯款至人頭帳戶,經層層轉匯清洗後,由資金流分工集團外務車手提贓,並以Skype 及微信通訊軟體告知詐欺機房該次詐得款項數額及提贓結果。末由戊○○於每日工作時間結束後,以Skype 及微信通訊軟體聯絡資金流分工集團內務水房,對帳確認當日詐欺取財成果。前揭魏伯權所屬詐欺集團即以此系統性之分工,共同實施詐術,惟迄為警查獲時止,並未查得其等因透過丙○○、乙○○提供之二類電信網路話務系統施用詐術,致使他人受騙進而交付款項。

三、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丙○○、乙○○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丙○○、乙○○及渠等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下述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8 頁、第162頁、第167頁反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證人楊傢雲於偵查中之證述經其具結擔保其真實性(見106 年度偵字第4809號卷第73頁),且被告丙○○、乙○○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聲請證人楊傢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是本院業已賦予被告丙○○、乙○○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而完足其調查程序,是證人楊傢雲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自得作為認定被告丙○○、乙○○犯罪之證據;至被告丙○○、乙○○之辯護人雖另爭執證人戊○○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因本院並未引為認定被告丙○○、乙○○犯罪事實之基礎,故不另論述其證據能力有無,亦併指明。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固坦承曾提供二類電信網路話務系統服務予他人使用,然被告丙○○辯稱:我是去跟電信商買線路,然後再賣給其他同行,我不會直接跟客戶有聯繫,所以才介紹給被告乙○○,且被告乙○○跟我做相同工作,但是我們沒有一起工作,如果被告乙○○有需要,會跟我調線路,我是單純賣節費電話,我沒有與詐欺集團配合等語;被告乙○○則辯以我不知道警方於106 年3月9日在印尼雅加達查獲詐欺機房是向我租用話務系統,我不知道話務系統是用於詐欺犯罪等語。惟查:

(一)被告丙○○、乙○○係共同提供二類電信網路話務系統予魏伯權所屬詐欺集團:

1、被告丙○○於警詢時陳稱:我是單純賣節費電話,我的客戶的錢有時候會付美金、人民幣或新台幣,如果要匯新台幣的話,我就叫客戶將話務系統費用匯入乙○○帳戶等語(見警卷第10頁);復於警詢中陳稱:106 年11月14日12時22分11秒這通電話,是我所承租花蓮市○○路000 號5樓之3馥郁天下房子的房東打給我的,內容是原本是我自己向該房東承租該房子由我跟我老婆使用,但是我有一個員工乙○○暫住該址,房東於通話內容說出事了,我也不清楚出什麼事情,然後我就撥打電話給我哥哥,請我哥哥替我詢問乙○○是出甚麼事情,但我哥哥沒有接聽我的電話等語(見警卷第12頁),核與證人楊傢雲即花蓮市○○路000 號5樓之3屋主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丙○○跟我承租時,因為這個房屋有兩個房間,被告丙○○跟我說一間他是要跟女朋友住,另外一間被告丙○○亦給他的員工住;我於106 年11月14日12時21分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號,因為當時管理員打電話給我,說被告丙○○的員工二位被抓走了,管理室請我到花蓮分局偵查隊拿房間的鑰匙,我要問被告丙○○為何他的員工被抓走,及是否知道他的員工被抓走等語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4809號卷第71頁),顯見被告丙○○對外均稱被告乙○○為其員工,且被告丙○○提供二類電信網路話務系統服務之報酬亦係匯入被告乙○○所有之帳戶,是被告丙○○與被告乙○○,就提供二類電信網路話務系統之工作間,關係密切。

2、再者,被告丙○○與證人戊○○自承係其二人於106 年3月3日14時55分許,以Skype通訊軟體之通話內容如下(A代表帳號paybaol(暱稱太陽王)之使用人即被告丙○○;B代表帳號toniipo0221 (暱稱風水世家(前))之使用人即證人戊○○,見107年度監他字第105號卷二第96頁至第97頁):A:「幾加幾我叫阿波羅跟你對下」A:「你這次在哪區呢」B:「一樣+62」B:「4+2」A:「0K」;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對話如下:B:「金財神是跟你同一間嗎?」A:「對呀他也是我旗下的跟阿波羅一樣」B:「是喔」。是由上對話可知,被告丙○○除魏伯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即證人戊○○稱被告乙○○為其員工外,復於言談中表示可指示被告乙○○(即暱稱阿波羅)與證人戊○○為二類電信網路話務系統之對接,核與被告乙○○於偵查中陳稱:這是被告丙○○曾叫我去跟對方對帳,就是買賣線路的錢;可能對方找不到我,因為我跟被告丙○○是一起的等語大致相符(見107年度監他字第105號卷三第93頁),是被告丙○○確與被告乙○○共同向魏伯權所屬詐欺集團,提供二類電信網路話務系統服務甚明。

3、再者,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6年7月13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二次調查筆錄中,現場查扣隨身碟內發現兩個WORD檔,其中一個檔案記載「中國信託0000-0000-0000 、戶名乙○○、阿波羅付款21350、請自存感恩」等字樣,阿波羅付款21350 是指金額,即新臺幣(下同)21,35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 頁反面),而被告丙○○則於警詢中陳稱:警方於106 年3月9日在印尼雅加達查獲之詐欺機房,有將支付我所屬的話務機房費用,匯款至上揭乙○○帳號內,時間金額我忘記了,何人提領我忘記了,但提領金錢是我在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1頁),核與被告乙○○於警詢中陳稱:前開中國信託帳戶是我本人申請的,申請完以後我有用一陣子,後來大概在兩、三年前,就都交給被告丙○○使用了,被告丙○○什麼時候還給我的我也不清楚;我有申請中國信託銀行的網路銀行,是我本人申請的帳號、密碼,我有使用過,有將帳號、密碼告訴我朋友即被告丙○○;我存摺跟印鑑很早就交給被告丙○○了,我的銀行帳號實際使用人是被告丙○○;警方是在106 年11月14日時,在我住處找到上開帳戶存摺及印鑑,因為前幾天被告丙○○、丁○○、庚○○有來找我,可能是那天被告丙○○有拿回來但是沒告訴我;我於106 年1月底還是2月初的時候有去大陸,106年4月中旬以後回來的,出國期間都沒有使用過上面說的銀行帳號,存摺跟印鑑都在被告丙○○那邊,應該都是被告丙○○在使用管理的;魏伯權集團匯款到我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中,我去提領的,我有部分線路是跟被告丙○○租借,我記得我好像給被告丙○○1 萬多元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7頁、第99頁)。顯見魏伯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丙○○、乙○○提供之二類電信網路話務系統之費用,確係由被告丙○○、乙○○共同分得報酬。

4、綜上,被告丙○○與被告乙○○間若無合作關係,何以被告乙○○提供魏伯權所屬詐騙集團二類電信網路話務系統服務之費用,係匯至實際由被告丙○○使用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而被告丙○○亦可分得前開部分費用?況被告丙○○除對外表示被告乙○○為其員工外,亦向證人戊○○表示被告乙○○為其二類電信網路話務系統服務商之旗下員工,及可指示被告乙○○提供證人戊○○二類電信系統商服務等情,足認被告丙○○確係與被告乙○○共同提供本案之二類電信網路話務系統之服務予魏伯權所屬詐欺集團無訛。

5、至被告丙○○雖辯稱:我是去跟電信商買線路,然後再賣給其他同行,我不會直接跟客戶聯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頁)。然被告丙○○與證人戊○○自承係其二人於106 年3月2日8時3分許,以SKYPE通訊軟體之通話內容如下(A代表帳號paybaol(暱稱太陽王)之使用人即被告丙○○;B代表帳號toniipo0221 (暱稱風水世家(前))之使用人即證人陳祖一,見107 年度監他字第105號卷二第90頁至第94頁):B:「哈囉」B:「我是之前的磁浮列車」B:「哈囉」A:「嗨」B:「現在跑手機的線路怎麼樣」B:「手機郵政」A:「可以呀」、「還OK」B:「那費率怎麼算呢?」B:「33」B:「幫我寫4+2好嘛」B:「下課跟你對」B:「唷呼」A: 「有」B:「沒看到」B:「再打一次」A:「」B:「」A:「2.6給你」B:「」A:「OK」B:「」B:「」A:「嗯嗯」B:「那在麻煩你下午5點幫我遠端對一下gw」B:「我跑郵政手機」B:「我加你囉」B:「看一下」A:「OK」B:「老哥 下午五點有空嗎?」B:「對一下機器」A:「好」B:「恩恩」B:「再麻煩哥」A:「你下課要設盒子敲我」B:「好」B:「哥 你幾點下班」B:「我現在停掉了 幾點跟你對方便?」A:「幾加幾我叫阿波羅跟你對下」A:「你這次在哪區呢」B:「一樣+62」B:「4+2」A:「0K」,顯見被告丙○○實係直接與使用二類電信網路話務系統之客戶聯繫,並提供相對應之對接服務,此與被告丙○○於警詢中自承:我就是提供給客戶打電話,我就是提供客戶自己使用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2頁),是其前開臨訟所辯,自難以採信。

(二)被告丙○○與被告乙○○知悉其等提供之二類電信網路話務系統,係為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施行詐騙所用:

1、按二類電信雖未為現行法令禁止或限制,為一合法之商業行為,固有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不法利用之風險存在,然對於具有大量通話需求之合法業者,使用轉租門號之電信節費系統,可節省大量通信費用,仍有其社會交易活動之正當功能,是提供二類電信服務之行為即為學理上所稱之「中性行為」,亦即,此一行為是行為人面對任何人均會有相同反應之行為,該行為無關犯罪或犯罪人,而是為自身利益且為法律所容許的目的,並非專為法律上不法的目的而為之。然而,於中性幫助行為是否構成刑法上幫助犯,其審查基準如何,我國實務及學說文獻上尚未見進一步討論,而德國學說上有藉用客觀歸責理論審查行為是否「製造法所不容的風險」,或審查是否符合客觀要件之「社會相當性」,而實務界則以主觀要件審查,對於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幫助故意」之認定標準容有參考價值,其實務認為:「如果正犯的行為客觀上顯示正犯就是要從事犯罪的行為,而提供助力者也知悉時,提供助力的行為才能評價為刑法規定之幫助行為;反之,相對地,如果提供助力者不知道正犯如何去運用其助力行為,或只是認為其助力行為有可能被用來作為犯罪時,則其助力行為仍然不能被評價為刑法規定之幫助犯」(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丙○○、乙○○所屬之系統商機房被查獲之緣由,係因以另案被告魏伯權為首之詐欺集團為警查獲時,其詐欺集團中負責與二類電信系統商聯繫之成員即證人陳祖一於警詢中供稱,與其集團合作之二類電信系統商成員包含名副其實-金財神(經查帳號為s0000000)、Streetwal1華爾街(經查帳號為street0000000)、阿波羅(經查帳號為apolloking88 8)、帝康New12/21(經查帳號為gZ000000000)、太陽王(經查帳號為paybaol)等,嗣經警查得「阿波羅」提供之銀行帳戶申請人為本案被告乙○○,且函中國信託銀行調閱登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戶之網路銀行IP資料,而鎖定本案被告己○○申請之IP位址花蓮縣○○鄉○○○街00巷0 號,而確認系統商機房所在地址為「花蓮縣○○鄉○○○街00巷0號」及被告乙○○所居住之「花蓮縣○○市○○路000 號5樓之3」,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遂於106年11月14日持本院核發之106年度聲搜字第324號搜索票執行搜索,在現場查獲被告丙○○、乙○○等人。

3、而員警於被告丙○○住處花蓮縣○○鄉○○○街00巷0 號住處搜索時,於被告丙○○住處扣得被告丙○○所有之黑色ASUS-X550J筆記型電腦1台(保管字號:107 年度刑管字第288號,見本院卷二第5 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2、本院卷二第60頁至第61頁勘驗物品照片),該電腦有一錄音檔案(下稱錄音檔案A)內容如下:「110 報案中心您好,電話過程中將會全程錄音,電話正在為您接通,海口市龍華區公安局刑警隊,電話正在為您接通,請耐心等候。」(見警卷第191 頁至第192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6日數位鑑識報告,本院卷二第174頁反面之本院107年10月11日勘驗筆錄);另員警於被告乙○○住處花蓮縣○○市○○路000號5樓之3搜索時,於現場扣得被告乙○○正開機使用中之黑色Lenovo-G50-45筆記型電腦1台(保管字號:107年度刑管字第288 號,見本院卷二第1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38頁勘驗物品照片,乙○○詐欺案搜索光碟數位鑑識蒐證),發現被告乙○○正使用Windows 遠端桌面連線功能,連線至IP位址:10.212.222.51 之遠端電腦,經檢視該遭連線操作之電腦,發現該遠端電腦正使用通訊軟體Skype (包含apolloking888、apolloking5585、impulse6161、s8886161等4 帳戶),另該電腦內除有大量大陸地區人民個資(含姓名、性別、手機號碼、證件編號、出生日期、工作單位所在行政區域等資料)外,尚有二錄音檔案(下稱B錄音檔案)內容分別如下:「(1)110報案中心你好,你的報案過程將會全程錄音,電話正在接通中,請稍後。(2)公安局110報案中心您好,為了確保民眾報案情資,本次通話將進行錄音,請稍後,轉接中。」(見警卷第145頁至第15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本院卷二第174 頁反面之本院107年10月11日勘驗筆錄)。

4、就上開扣案物之勘驗內容,雖被告丙○○辯稱:我沒看過這個東西,與我無關等語,且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上開檔案並非於被告丙○○之電腦檔案中扣得,與被告丙○○無關等語;而被告乙○○則辯稱:這是客戶在Skype 上傳來傳去後給我的,我不清楚為何傳給我等語。惟查:A錄音檔案確係於ASUS-X550J之筆記型電腦中取得,此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6日數位鑑識報告可參,況扣案之ASUS-X550J之筆記型電腦亦係於被告住處花蓮縣○○鄉○○○街00巷0 號內扣得,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本院107 年8月21日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卷宗第33頁至第40頁,見本院卷一第14頁至第16頁反面),而被告亦自承ASUS-X550J之筆記型電腦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是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尚無可採。另被告乙○○業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稱:因為二類電信可以轉接,B錄音檔的內容我沒有聽過,轉接的意思就像是打電話到警察局,會有一個聲音告訴你,要撥打什麼分機;錄音檔的內容是客戶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頁反面),附參以被告乙○○藉由遠端連線使用之電腦內,尚有大量大陸地區人民個資,足見被告乙○○當已知悉前開錄音檔內容甚詳,其稱不知該檔案為何人傳送等語,顯無可採。

5、又電話號碼之顯示,常繫於科技技術之進展與不同而有異,邇來詐欺集團以各種方式或技術例如海外來電喬裝、二類電信、節費電話、節費器(DMT)、網際協議通話技術(Voiceover IP, VoIP)、多重轉接號碼等,偽裝或竄改發話號碼以取信他人,遂行詐欺犯行等情。而被告乙○○與證人戊○○自承係其二人於106 年2月25日12時51分36秒許,以Skype通訊軟體之通話內容如下(A代表帳號apolloking888(暱稱阿波羅)之使用人即被告乙○○;B代表帳號toniipo0221(暱稱風水世家(前))之使用人即證人戊○○,見107 年度監他字第105號卷二第69頁至第86頁):A:「你們這次在哪區」A:「+62」A:「好」B:「恩恩」A:「這次需要顯什麼號碼」A:「我測試下」B:「還沒決定」B:「反正顯號之後可以改吼」A:「可以」;於同日13時36分21秒許之通話內容如下:B:「010 021」A:「這都可以顯吧」A:「不好說」A:「要測試過」B:「那你客戶都設哪」A:「有顯000000000000」A:「還有0755的」A:「0753」B:「恩恩」B:「了解」;於同日14時48分35許之通話內容如下:A:「兄弟你看顯號又用哪個先跟我說下我要先測試過幫你配線路」A:「謝」B:「(0792)0000000」A:「好的 我側下」A:「全部改嘛」B:「等等喔」B:「00000000000」B:「改這個」B:「全改」A:「好了」;於106年2月26日10時59分8秒許之通話內容如下:B:「幫改顯號」B:「全改」A:「改幾號」B:「00000000000」A:「好了」;被告丙○○與證人戊○○自承係其二人於106 年3月3日14時55分許,以SKYPE通訊軟體之通話內容如下(A代表帳號paybaol(暱稱太陽王)之使用人即被告丙○○;B代表帳號toniipo0221 (暱稱風水世家(前))之使用人即證人陳祖一,見107年度監他字第105號卷二第96頁至第97頁):A:「幾加幾我叫阿波羅跟你對下」A:「你這次在哪區呢」B:「一樣+62」B:「4+2」A:「0K」, 就此,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電話內容寫說「+62 」是告訴對方我們是在印尼;010 、021是大陸的區域號碼,010是北京,021是上海;阿波羅跟我說0755、0753,0幾都是指大陸某省某市的電話,通常07開頭是廣東;我跟阿波羅回答說00000000000 ,是指阿波羅要幫我測試顯示的電話號碼等語(見106年度監他字第105號卷三第170頁至第171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4+2」是在對機器,「4+2」代表幾支電話,前面4支,後面2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足見被告丙○○與乙○○提供予證人戊○○之二類電信網路話務系統之服務,尚包含將來電號碼顯示為證人戊○○要求之特定電話號碼之服務,益徵被告丙○○、乙○○辯稱設定更改的顯示號碼,是由客戶自行更改等語,並不足採。

6、且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系統商有兩種,一個是手打系統,一個是群呼系統,群呼系統是先將詐騙語音大量傳送給不特定的被害人,若對方上當,打回來後再由手打系統,由系統商更改顯示的電話號碼設定特定號碼例如110 ,取信被害人再跟被害人聯絡,另外系統商還有服務線路的調整及架設基地台,提供網路電話的群呼平台讓我們看上面的數據,例如該線路會不會有人接通,我們可以到平台上可以將所有要打出去的電話號碼放在上面,另外我們還要把要設定的詐騙語音內容傳送給系統商,由系統商製成語音包,放置在平台上,我們集團的人或是我就把電話語音按「發送鍵」送出去,至於是系統商傳送還是我傳送,我就不清楚;合作的系統商一定知道我們是從事詐騙行為,語音包的內容他們都知道等語(見106年度監他字第105號卷三第69頁至第70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太陽王(即被告丙○○)、阿波羅(即被告乙○○)都知道我在從事詐騙行為,他們在從事系統商就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他們自己會反問我要做什麼科目,比如說我們騙的名目,詢問我們詐騙的語音包內容,我都會跟他們講相關的語音內容,他們再製作語音包給我;我記得太陽王、阿波羅是直接將語音包放在平台上使用,我就可以直接用等語(見106年度監他字第105號卷三第72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印尼機房時有假冒郵政局;skype 對話紀錄中的「手機郵政」指我們要做發射手機的,郵政的;群呼內容有關郵政局;我的科目是郵政,我要發射手機;科目是指假冒的行業;我們會說我們是做什麼科目,依我個人的認知,一說我們是做什麼科目,系統(商)應該就知道我們是在做什麼,這是我個人的判斷;當然不會特意說我們使用二類電信線路是要做詐騙使用,但依我們個人認知,他們也知道我們在做什麼,我們講科目,他們也會懂;我會跟系統商講的科目有郵包、信用卡、欠費、醫保卡欠費之類的;我們自己做這個行業,我們把這種東西講成科目,科目講信用卡的話就會分什麼銀行,郵政包裹也有分信用卡或寄護照之類的,我們的認知是我大概講這些東西,系統商大概就明白我要什麼語音包;對方將語音包製作完後,我們會要來聽;我們聽完決定後,會跟系統商說可以,系統商就會幫我們直接放在群呼平台上使用;通常是我負責去找電信商,我在電信機房擔任電腦手,語音包部分我們會一起討論,讓機房裡的其他人聽過,覺得是否適合或是否需要修改,若需要修改,我們會討論東西出來,再將東西打給系統商看,請會做的系統商做給我們語音包,做好之後我們會再聽聽看,如果是我們要的東西,我們會請他們幫忙將語音包放到他們的平台上;我們跟對方聯絡後,對方用Skype 傳語音包過來給我們聽看看看是否適合,我們機房的人聽過後覺得可以,就直接跟對方連絡,若覺得需要修改,就再傳給對方,對方做完後再回傳給我們確認;我們在Skype 跟系統商說在做什麼科目,一般只會單純說我們做醫保卡、信用卡欠費、銀行卡欠費等;我們集團分前後線,就是一般的一線、二線、三線;我說「++喔」,阿波羅說「OK」、「加了」,比對上面的「後線SS」,應該是指加後線的Skype ,對方說已經加了;要改電話顯示號碼通常都是二線人員需要變更,我要他們加是因為比較方便,不用我再做電腦發射等工作,算是分擔工作需求;發射語音包有分射座機與射手機,我是想問他們現在射手機的線路怎麼樣,我們想做手機郵政這個科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反面、第23頁至第23頁反面、第168頁至第172頁反面、第174 頁)。據此,被告丙○○、乙○○除知悉魏伯權所屬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內容外,尚為魏伯權所屬詐欺集團製作詐欺語音包等情甚明。另被告乙○○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乙○○辯稱:魏伯權所屬詐欺提團於新竹地方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是透過郵政系統,與前開勘驗之110 詐騙語音包完全不相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4頁至第184頁反面),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證稱:公安局是後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反面),核以證人戊○○業已告知詐欺項目為手機郵政等情,足認被告丙○○、乙○○除為魏伯權所屬詐欺集團製作前線所需之語音包外(如郵政、信用卡等項目),尚為魏伯權所屬詐欺集團製作後線之語音包(如公安局、檢察院等項目),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7、綜合上開各情相互勾稽,被告丙○○、乙○○所使用之電腦內,均見與詐欺相關之語音包檔案,足徵證人戊○○上開關於系統商如何提供詐欺語音包之過程之證述內容,應屬真實,且觀諸被告丙○○、乙○○與證人戊○○之對話內容,被告丙○○、乙○○除知悉證人戊○○之詐欺科目外,尚為證人戊○○提供修改顯示特定電話號碼之服務,且與證人戊○○以外之二線人員有所聯繫,此均與以二類電信做為節費手段之正當用途,顯然有別;況被告丙○○前於103 年間,業因提供節費電話之系統服務,而為警認移送詐欺罪嫌偵辦,嗣雖經檢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處分,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10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106年度監他字第105 號卷二第173頁至第175頁);而被告乙○○藉由遠端連線所使用之電腦內,亦有大量大陸地區人民個資,是被告丙○○、乙○○自對其等所提供之二類電信網路話務系統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有所認識,其等辯稱不知二類電信可能為詐騙使用,顯無可採,是被告丙○○、乙○○知悉其等提供服務之對象係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實堪認定。

(三)魏伯權所屬詐欺集團業已使用被告丙○○、乙○○所提供之二類電信網路系統對外撥打詐騙電話:

1、就被告丙○○、乙○○所提供之二類電信網路話務系統服務之收費方式,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統商計費方式以使用秒數計,對方接聽到語音包就開始計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反面),與被告丙○○於本院調查程序陳稱:我是用分鐘計算線路費用,我電腦裡面有計費軟體,可以知道客戶使用線路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

2、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3月5日我跟「阿波羅」說「結帳,金額幫我打一下」,是指跟「阿波羅」結該禮拜的帳,結帳時對方通常都會傳Word檔,帳戶會打在上面,我拜託對方順便將金額打在Word檔上;這是使用的金額,有使用就會付費;106年7月13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二次調查筆錄中,現場查扣隨身碟內發現兩個WORD檔,其中一個檔案記載「中國信託0000-0000-0000、戶名乙○○、阿波羅付款21350、請自存感恩」等字樣,阿波羅付款21350指金額,即21350元;費用21350元,代表有人接聽到我們發射的語音包,接聽秒數達到21350元的費用,包括聽到語音包後將電話轉接到機房,只要電話沒掛斷都會產生計費;只要發射語音包就會一直產生費用,先不論對方是否有接聽與我們對話,只要對方一聽語音包就算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 頁反面、第170 頁反面、第167頁反面、第172頁反面),基此可知,魏伯權所屬詐欺集團業已使用被告丙○○、乙○○所提供之二類電信網路話務系統服務,對外發射詐欺語音包,且對方接聽電話之時間,累積費用已達21,350元等情,甚為灼然。

3、至被告丙○○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丙○○辯稱:對照偵卷所附Skype對話紀錄,106 年2月25日至3月3日間,證人戊○○與「太陽王」或「阿波羅」的對話紀錄中呈現持續對接測試之狀態,依證人戊○○證述,若他們開始正式實施詐騙行為,不會呈現如此情況,他們若正式使用某家二類電信線路對外進行詐騙,每周因此衍伸之費用高達二十至四十萬,若單純對接測試機器,可能產生之二類電信費用約一到三萬間,對照卷附之Skype 對話紀錄,證人戊○○與「阿波羅」在3月5日對帳,依照陳祖一即戊○○隨身碟之WORD檔案,費用為21,350元,對照其前開證述內容,顯然證人戊○○使用「阿波羅」二類電信之情況僅止於測試對接階段,並未使用該二類電信系統對外正式實施詐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 頁反面至第182 頁)。然證人戊○○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若機器尚未對接完成,當然不可能對外實施詐騙行為;對接時會測試,測試會有費用產生;我們測試可能空跑一天,費用通常在1萬多到3萬間,要看試射哪裡;並不是說什麼時候開始不用測試,我們每天運作會同時觀察系統狀況好不好,如果某天狀況不好,我們就會考慮使用別間系統,我們無法保證網路的東西狀況一直很好,或是某些系統用到一定時間話費會暴增,我們覺得不正常時也會更換;任何會產生費用的狀況我們都會付費;僅僅對接測試所產生的費用是否也屬於使用費;無論是否詐騙成功,只要發射語音包就會一直產生費用,先不論對方是否有接聽與我們對話,只要對方一聽語音包就算錢;就算對過機器,如果有問題還是會重對,若重對代表我前面對的可能遺失了,需要重新測試,一樣會跑費用,若是加座數,應該就不會測試,而是直接使用後當下觀察使用狀況,只是簡單要資料後將資料輸入到新的機器上;我剛才稱對完機器要試用,是平台開著,之後會上電話號碼讓它試射,電話射出會出現接通率,我們會觀察有沒有人接電話,若測試下射出電話號碼但絕大多數沒有接通,我們就會判斷這間系統有問題;試用就是指我們發射半天到一天,看整個運作情況是否符合我們的需求;2 月25日14時01分我說「可以對了」,是指對接,這時應該是還沒對,是跟阿波羅說現在有空,可以對的意思;過程是阿波羅在使用我的電腦做設定;2月26日阿波羅問我要改幾號,我回答00000000000,改幾號是指改我們發射電話之顯示號碼;107年2月26日11時設定完成,一直到107 年3月5日15時09分都有使用到他們的服務,但不一定每天都有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 167頁至第167頁反面、第169頁反面、第171頁、第172頁至第173 頁反面),依其所述,二類電信服務對接成功後,仍有可能需要重新對接,而對接完之試用,即是觀察射出電話號碼之接通率高低,而計費之方式則係以對方聽取語音包時始開始計費,從而,證人戊○○既需給付相關費用予被告丙○○、乙○○,已如前述,則表示已有民眾接獲魏伯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丙○○、乙○○提供之二類電信服務所發射之詐欺語音包,此與是否為「測試階段」、「正式使用階段」,及證人戊○○過程中有無與被告丙○○、乙○○重新對接機器均無涉,前開所辯,難認有據。

(四)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被告丙○○、乙○○明知魏伯權所屬詐欺集團利用其等所提供之二類電信網路話務系統之服務實施詐騙行為,仍為魏伯權所屬詐欺集團,竄改來電號碼之顯示,使接聽電話之人誤認為所顯示之來電號碼為政府機關或銀行等,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是其等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利用其等管理之二類電信網路話務系統犯詐欺取財罪之直接故意至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30年上字第684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判斷是否構成未遂犯,須先判斷是否有「著手實行」,即行為人是否有為實現犯罪之犯意,而開始實行不法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即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查魏伯權所屬詐欺集團,既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自動撥號系統,每日以群發方式傳送語音詐騙訊息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而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轉接至詐騙機房,再由上開詐騙機房人員接聽電話,並以上開詐術向回撥電話之人行騙,且於群發詐騙語音封包至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之電話時,即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縱嗣後大陸地區民眾因未理會該等詐騙簡訊,或回撥後並未受騙,亦無礙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之認定,另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認定魏伯權所屬詐欺集團業已藉由被告丙○○、乙○○提供之二類電信網路話務系統詐得財物,是被告丙○○、乙○○係以幫助魏伯權所屬詐欺集團犯罪之意思,提供相關之二類電信網路話務系統服務,為魏伯權等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提供助力,且無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認被告丙○○、乙○○應依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論處,尚有未洽,惟本院將被告丙○○、乙○○改論以幫助犯及未遂犯,揆諸上開說明,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逕予更正適用法條。

(三)所謂接續犯,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查被告丙○○、乙○○於106 年2月25日至106年3月6日間,僅係提供一次二類電信網路話務系統服務魏伯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縱期間因電信問題而有數次重新對接機器之動作,仍係屬接續之犯罪行為,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另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相同),是被告丙○○、乙○○所幫助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然論罪科刑時,亦僅論以被告丙○○、乙○○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即可,無須論以「共同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告丙○○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花簡字第1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3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花簡字第5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3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丙○○、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渠等所幫助之正犯之行為尚屬未遂階段,均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所為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丙○○、乙○○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為幫助犯,均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禁止幫助詐欺他人財物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丙○○、乙○○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丙○○、乙○○提供幫助行為致他人得以順利實施詐欺行為,及被告丙○○、乙○○所提供之幫助手段所示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丙○○就讀大漢技術學院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子、除孩子外尚須扶養父母、從商收入不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各因素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80 頁),及被告乙○○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從事二類電信與粗雜工、月收入5到8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各因素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80 頁反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公訴人雖就被告丙○○、乙○○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6月,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至被告丙○○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丙○○辯稱:另案被告魏伯權才判有期徒刑3 年6月,詐騙所得154萬元,本案僅有之證據顯示為21,350元,從比例原則來看量刑也不宜過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3 頁),然另案被告魏伯權、戊○○於另案審理中,均已自我認識於該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與本案被告丙○○、乙○○截然有別,尚無從比附援引,況本院業已衡量被告丙○○、乙○○所提供之二類電信網路話務系統,為魏伯權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行為時,所不可或缺之重要手段,是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扣案之黑色ASUS-X550J筆記型電腦1 臺,係被告丙○○所有,且供被告丙○○於本案提供二類電信網路話務系統服務予魏伯權所屬詐欺集團所用之物;扣案之黑色 Lenovo-G50-45筆記型電腦1臺、充電變壓器1 條及無線路由器1臺,係被告乙○○所有,且供被告乙○○於本案提供二類電信網路話務系統服務予魏伯權所屬詐欺集團所用之物,亦均查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且因扣押在案,不生不能沒收之問題,自無庸併諭知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之物因均與本案無涉,爰均不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於另案即魏伯權所屬詐欺集團之查獲過程中,雖於該案現場查扣之隨身碟內發現,其中一個文件檔案記載「中國信託0000-0000-0000 、戶名乙○○、阿波羅付款21350、請自存感恩」等字樣,惟審諸被告乙○○所有之前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並未有此數額之相關交易紀錄,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87209號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1份可按(見106 年度監他字第105號卷一第99頁至第117 頁),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丙○○、乙○○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另案被告魏伯權為首所屬跨國詐騙電信機房(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第26號判決有罪)於106 年2月26日起至同年3月7日止為警查獲時,與被告丙○○、乙○○共同進行系統商機房合作,透過被告丙○○提供之網路話務系統,由另案被告魏伯權所屬電信機房之電腦手陳祖一負責與系統商被告丙○○等人聯繫後,再由被告丙○○經營之「太陽王」、「阿波羅 」、「名副其實-金財神」系統商機房,透過前開網路話務、群呼系統,向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發送群發詐騙語音封包,至大陸地區由不特定民眾收受後,致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而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由設定路徑轉接至上開詐騙集團電信機房處,再由電信機房「一線」成員假冒大陸地區公安機關、郵政總局人員,向大陸地區人民施用詐術,致大陸地區民眾誤信為真,伺機取得被害人之各銀行帳戶、財務資產資料及家庭狀況等資料,復轉接至電信機房「二線」成員佯裝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受理報案,依情形轉接至佯裝檢察官之「三線」機房成員續行詐欺取財犯行,而詐騙取得財物,致有附表一人數不詳之大陸民眾遭詐騙既遂,財損金額計154萬5,468元,而被告丙○○為首之系統商集團則藉此賺取佣金2萬1,350元,因認被告丙○○、乙○○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乙○○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丙○○、乙○○坦認提供二類電信網路話務系統服務予魏伯權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及Skype帳號「apolloking888」、「paybaol 」與證人戊○○Skype帳號「toniipo0221」對話紀錄、於花蓮縣○○市○○路000 號5樓之3扣得電腦之初步數位鑑識報告、詐騙語音檔譯文及光碟1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月5日刑研字第1070000935號函暨數位鑑識報告1 份、證物還原資料光碟4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偵字第3147、4766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訴第26號判決、被害人公務電話訪談紀錄表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然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6年7月13日我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製作的調查筆錄中,我提到跟我們機房合作的系統商的Skype帳號,是Skype上有的,但不是每個都有使用;「阿波羅」、「太陽王」、「帝康」、「華爾街」有使用,其他我不確定,但實際上只會用到兩到三間;我與魏伯權等人因印尼詐騙機房遭起訴的起訴書中,被害人、被害時間、被害金額清單中共有9位,針對這9位被害人,我們機房配合的二類電信系統商應該不只一家;106年2月27日我現在不能確定是哪一間二類電信系統商提供的線路,它有分前後,前後系統不一樣;現在沒辦法確定這9 位被害人是經過哪間二類電信系統商的群呼統達成詐騙目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26頁),是證人戊○○亦無從確定魏伯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一之被害人,係以何系統商提供之二類電信網路話務系統實施詐術,則公訴意旨尚未能舉證證明魏伯權所屬詐欺集團,確有利用被告丙○○、乙○○提供之二類電信網路話務系統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詐騙之情事,是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乙○○有何合於公訴意旨所指罪名之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屬犯罪嫌疑不足。上開部分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向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被告庚○○、丁○○、己○○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庚○○、乙○○,與被告己○○、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3月起成立以被告丙○○為首之詐欺網路電話系統商集團(又稱系統商集團,運作方式係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第2類電信業者租用網段使用群呼系統【配合VOS系統軟體交換機自動撥號及對接】及VOS 話務系統,即透過遠端登入之方式連接線路平台,提供互相配合之境外詐欺電信機房向不特定民眾發射詐騙語音封包群呼訊息,並更改顯示號碼,提供電話線路予互相配合之境外詐欺電信機房對收到詐騙訊息而回撥之民眾進行電話詐騙,且須維持詐騙語音封包訊息傳送順暢及詐騙電話線路之順暢,另於發生斷線等問題時聯繫路由商處理等服務),遂於106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7日止,在花蓮縣○○鄉○○村○○○街00巷0號設立SKYPE代號「太陽王」(帳號:paybaol )系統商機房;另被告己○○負責於上址為該集團架設網路、帳務管理及協助被告丙○○管理群發系統及VOS 話務系統之運作、網路客服及電腦平台操作,處理更改顯示號碼技術;而被告丙○○亦同時在中國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設立SKYPE 代號「阿波羅」(帳號:apolloking888)、「名副其實-金財神」(帳號:s8886161)系統商機房,並指派被告乙○○、被告丁○○赴上開地點負責群呼系統及VOS 話務系統之運作、網路客服及電腦平台操作,處理更改顯示號碼技術,且由被告乙○○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供作集團收款及匯款使用;此外並僱用被告庚○○提領所合作詐騙電信機房集團匯款之話務費用等共同分工。嗣另案被告魏伯權為首所屬跨國詐騙電信機房(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第26號判決有罪)於106年2月26日起至同年3月7日止為警查獲時,與被告丙○○、乙○○共同進行系統商機房合作,透過被告丙○○提供之網路話務系統,由另案被告魏伯權所屬電信機房之電腦手陳祖一負責與系統商被告丙○○等人聯繫後,再由被告丙○○經營之「太陽王」、「阿波羅」、「名副其實-金財神」系統商機房,透過前開網路話務、群呼系統,向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發送群發詐騙語音封包,至大陸地區由不特定民眾收受後,致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而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由設定路徑轉接至上開詐騙集團電信機房處,再由電信機房「一線」成員假冒大陸地區公安機關、郵政總局人員,向大陸地區人民施用詐術,致大陸地區民眾誤信為真,伺機取得被害人之各銀行帳戶、財務資產資料及家庭狀況等資料,復轉接至電信機房「二線」成員佯裝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受理報案,依情形轉接至佯裝檢察官之「三線」機房成員續行詐欺取財犯行,而詐騙取得財物,致有附表二人數不詳之大陸民眾遭詐騙既遂,財損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54萬5,468元,而被告丙○○為首之系統商集團則藉此賺取佣金2萬1,350元,因認被告庚○○、丁○○、己○○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庚○○、丁○○、己○○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庚○○、丁○○、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106年8月至11月間被告庚○○、丁○○、乙○○之手機通聯記錄與基地台位置、系爭中信帳戶匯款單、臨櫃交易銀行監視器畫面、被告丙○○、游思婷、庚○○、丁○○、乙○○出入境紀錄、搜索現場蒐證畫面光碟、扣押物清單、搜索扣押筆錄各3? 龰B現場照片38張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查:

(一)被告庚○○部分

1、被告庚○○於警詢中陳稱:我有幫被告乙○○領過錢;被告乙○○的部分,大約半年前幫他領過5到6次,被告乙○○拿他自己中國信託的存摺及印章給我,叫我去領錢最少5 萬,最多20萬,每次領完我都會打給被告乙○○問他在哪裡,然後拿去給被告乙○○;被告乙○○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於106年5月24日14時54分許及106年5月23日14時56分許,是我去臨櫃領,是被告乙○○叫我去領的,我將錢交給被告乙○○錢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卷宗第54頁、第57頁至58頁),並有被告庚○○臨櫃領款照片2 張在卷可按(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卷宗第57頁),堪認被告庚○○確有於被告乙○○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領款等情。

2、惟被告庚○○於警詢中陳稱:我不清楚幫被告乙○○領的錢是從何處取得(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卷宗第55頁),復於偵查中陳稱:我沒有問過被告乙○○為何要領這筆錢;我幫被告乙○○前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106 年度監他字第105 號卷三第80頁),參以被告丙○○、乙○○魏伯權所屬詐欺集團提供二類電信網路話務系統服務之報酬,並未匯入被告乙○○前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已如前述,而被告庚○○領取被告乙○○前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業距被告丙○○、乙○○為本案犯行時間已隔2 個月之久,尚難認定被告庚○○領取之款項與被告丙○○、乙○○之犯罪所得有關,且卷內復無被告庚○○與被告丙○○、乙○○間,就提供二類電信網路話務系統服務有分工合作之犯意聯絡等情之相關證據,自無從僅以被告庚○○有受被告乙○○所託,領取被告乙○○前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逕認其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嫌。

(二)被告丁○○部分

1、被告丁○○於偵查中陳稱:被告乙○○在大陸時有跟我一起住,我106 年初去大陸時,跟被告乙○○一起住,我一直住到106 年6、7月回臺灣;我跟被告乙○○一起住的時候,我有看到被告乙○○在用電腦,是在處理網路線路的東西;被告乙○○在大陸時,都在用電腦做網路電信;被告丙○○有發我一份薪水,我本來去大陸要挖比特幣,被告丙○○那邊有事情,我就沒做比特幣,被告丙○○問我有沒有興趣做二類電信,後來我學沒幾天我覺得太難就沒做。後來丙○○安排我去買賣手錶及黃金;被告丙○○安排我去做二類電信,是被告乙○○教我;我也不太會,我也不知道二類電信內容為何(見106 年度偵字第4809號卷第46頁),核與被告丙○○於偵查中陳稱:本來我請被告丁○○去大陸學比特幣,但後來沒有,後來叫被告丁○○做黃金,要被告丁○○運送黃金跟手錶,要被告丁○○保證黃金及手錶的安全,我沒有叫被告丁○○做二類電信;我忘記為何被告丁○○說是我叫他去跟被告乙○○學二類電信等語大致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4809號卷第82頁),並有被告丁○○於106年2月22日出境,於106 年7月17日入境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紙可參(見106 年度監他字第105號卷二第188頁),可認被告丙○○原有意安排被告丁○○與其及被告乙○○,一同提供二類電信網路話務系統服務。

2、然被告丁○○復於偵查中陳稱:我於106年2月赴大陸後,被告丙○○有給付我薪資;總共給付多少我忘記了,但每個月他都有給付,金額我忘記了,他是用匯款方式給我;當時被告丙○○原本叫我做比特幣,後來改學二類電信,被告丙○○問我要不要去跟被告乙○○學,我就去跟被告乙○○學一兩天,但後來我就沒有學了,因為我學不會;我當時沒有協助被告乙○○維護二類電信機房;我當時沒有幫被告丙○○使用他Skype 帳號太陽王;我當時沒有幫被告乙○○使用他Skype帳號阿波羅;106年2月、3月,我去大陸時,東西先放被告乙○○那邊,沒多久我就住在被告乙○○那裡,住到我回來的時候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4809號卷第86頁至第87頁),核與被告丙○○於偵查中陳稱:被告丁○○沒有使用Skype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4809號卷第84頁),及於羈押程序中陳稱:被告丁○○沒有在做二類電信等語均相符合(見106年度聲羈字第101號卷第23頁反面),是被告丁○○並未與被告丙○○、乙○○共同提供二類電信網路話務系統服務甚明,且綜觀全卷,並無被告丁○○使用二類電信網路話務系統服務之相關證據,自無從僅因被告丁○○受被告丙○○之指示前往大陸地區,即認被告丁○○係前往大陸地區操作二類電信網路話務系統服務。

(三)被告己○○部分

1、被告己○○於偵查中陳稱:IP 位置220.137.171.155 (花蓮縣○○鄉○○○街00巷0 號)之用戶是我,是我所申辦的,全家人在使用等語(見106年度監他字第105號卷三第64頁至第65頁),並有106年8月15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景查局丙○○等人涉嫌詐欺案偵查報告中所示登入被告乙○○網路銀行ip用戶名稱查詢結果可按(見106年度監他字第105號卷一第13頁),堪信被告丙○○位於花蓮縣○○鄉○○○街00巷 0號住處之電信網路為被告己○○所申設。

2、然被告己○○復於偵查中陳稱:我所申辦之網路,有我、公婆、郭品鑫即被告丙○○之大哥、被告丙○○使用;我平常沒有協助被告丙○○的工作等語(見106年度監他字第105號卷三第65頁、第66頁),而綜觀全卷,並無被告己○○亦有與被告丙○○、乙○○共同提供二類電信服務之相關證據,而被告丙○○於羈押程序中亦稱:被告己○○沒有在做二類電信等語(見106年度聲羈字第101號卷第23頁反面),自無從僅因被告己○○為被告丙○○之配偶,且為被告丙○○之住處申辦網路電信服務,遽認被告己○○亦有與被告丙○○共同提供前開二類電信網路話務服務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庚○○、丁○○、己○○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庚○○、丁○○、己○○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庚○○、丁○○、己○○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0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簡淑如、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邱佳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日期        │被害人│詐騙金額(│匯率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人民幣)  │      │)              │
│    │            │      │          │      │                │
├──┼──────┼───┼─────┼───┼────────┤
│1   │106 年 2 月 │ 不詳 │  10,000  │4.374 │   43,740       │
│    │27 日       │      │          │      │                │
│    │            │      │          │      │                │
├──┼──────┼───┼─────┼───┼────────┤
│2   │106 年 2 月 │ 不詳 │     500  │4.374 │    2,187       │
│    │28 日       │      │          │      │                │
│    │            │      │          │      │                │
├──┼──────┼───┼─────┼───┼────────┤
│3   │106年3月1日 │ 不詳 │  18,900  │4.381 │   82,800.9     │
├──┼──────┼───┼─────┼───┼────────┤
│4   │106年3月2日 │ 不詳 │  39,900  │4.382 │  174,841.8     │
├──┼──────┼───┼─────┼───┼────────┤
│5   │106年3月3日 │ 不詳 │  31,900  │4.396 │  140,232.4     │
├──┼──────┼───┼─────┼───┼────────┤
│6   │106年3月4日 │ 不詳 │  48,000  │4.396 │  211,008       │
├──┼──────┼───┼─────┼───┼────────┤
│7   │106年3月5日 │ 不詳 │  64,100  │4.396 │  281,783.6     │
├──┼──────┼───┼─────┼───┼────────┤
│8   │106年3月6日 │ 不詳 │  89,200  │4.397 │  392,212.4     │
├──┼──────┼───┼─────┼───┼────────┤
│9   │106年3月7日 │ 不詳 │  49,500  │4.377 │  216,661.5     │
├──┼──────┼───┼─────┼───┼────────┤
│合計│            │      │ 352,000  │      │1,545,467.6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0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