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遺失物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廖晉賦

  • 被告
    林凱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6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凱藝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 字第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凱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林凱藝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本案被告林凱藝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及第16頁背面)及證人即告訴人陳天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之行動電話為他人所遺失之物,然卻未通知告訴人,反將該行動電話侵占入己,並旋於2 日後轉售予不知情之通訊行牟利,其所為不啻展現其極度不尊重他人刑法所保護之財產法益之心態,復使告訴人民法上返還請求權之行使遭受嚴重之窒礙,道德非難性不可謂不重大,且被告於犯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民國102年12月24日之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頁)。又本院比附援引「條件較差原則」及「相對生活標準」等影響刑罰強度之因素,認由於現今臺灣社會相較於以往而言,有就業機會難尋,薪資所得長久停滯不前等情,因此刑罰之制裁強度即必需確保行為人無法藉由犯罪手段維持生計,並以較行為人透過犯罪所獲得之不法所得更嚴厲之刑罰制裁為之,是以本案告訴人所遺失之行動電話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8,000元等情,有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7頁) ,而被告轉售牟取之利益則為 6,000元一節,亦有環球通訊行手機收購暨客戶資料保存使用同意書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故揆諸前開原則,本案對於被告施以刑罰制裁之強度即必須與該行動電話之價值及轉售利益相互對應,復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在從事花蓮榮民之家看護工作,每月薪資20,700元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徐一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