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馬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5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馬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李馬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於短時間內,多次因施用毒品為警檢查獲(即附表編號1至2、4至8),足認其已具有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惟並無危害他人,係屬自戕之行為,其犯罪心態核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應著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情狀,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