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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交簡字第7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顏維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花交簡字第75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宏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宏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宏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98年度花交簡字第400號判決,處拘役5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花交簡字第441號判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花交簡第46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1年12月5日凌晨2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0 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中山路由東往西行駛,嗣於同日7時55 分許行經吉安鄉中山路二段宜昌國小側門前時,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欠佳,與由對向左轉之謝小玲騎乘附載梁芷禹之車號000-000 機車發生擦撞,經員警到場處理,測得陳宏嘉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68毫克,因而查獲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陳宏嘉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告陳宏嘉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值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現場相片10 張、本院98年度花交簡字第400號101年度花交簡字第 441號、467號簡易判決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陳宏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酒駕判罪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自101年7月至12 月間,短如5月,竟為3次酒駕犯行(包括本案),亦有本院98年度花交簡字第400號101年度花交簡字第441號、467號簡易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屢犯未改,本次明知飲酒致醉,不能安全駕駛,猶仍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路且發生車禍,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全然莫視法規禁令,兼衡其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68毫克,暨犯後均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顏維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交簡字第75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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