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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簡字第30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廖曉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花簡字第304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杏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杏孫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於緩刑期內應依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3741 號不起訴處分書、「宏元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郭杏孫率爾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尤以被告於101 年間,已曾因竊取他人放置於住處外面、具有可變賣價值之回收物品為警查獲,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斟酌案情,認以不起訴為適當,而以101 年度偵字第3741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可憑。乃被告未記取教訓,以相似行為模式,再犯本件竊盜案件,行為實有不該,亦徵其法治觀念薄弱;兼衡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害人表示不願告訴、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無學歷惟可識字之智識程度、生活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究應於何時、地參加法治教育,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受理本案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妥為安排,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廖曉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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