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簡字第91號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花簡字第91號
- 聲 請 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葉嘉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嘉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育昇工程行」印章壹枚及事故災害證明上偽造之「育昇工程行」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件件)之記載,並補充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行:「『偽造』育昇工程行之印章」。
二、核被告葉嘉樑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惟其竟於所僱用之員工因工程意外而受傷害之際,藉持有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偽造「育昇工程行」印章之機會,貪圖一時之便,私擅蓋用於災害事故證明書上,偽造「育昇工程行」印文,以此假冒育昇工程行負責人名義而開立上紙災害事故證明,足生損害育昇工程行實際負責人簡談玉生,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其於偵訊中坦認犯行之態度、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災害事故證明上之「育昇工程行」印文並非真正之育昇工程行印章所蓋用,業據該工程行負責人簡談玉生於偵訊時結證在卷(見偵卷第34頁),則上開災害事故證明上之「育昇工程行」印文1枚既係由偽造之印章蓋用而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偽造之「育昇工程行」印章1枚,雖未扣案,惟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