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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8號

貪污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黃鴻達梁昭銘戴韻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78號

上訴人
張智慧
被告
陳修福
選任辯護人
王泰翔律師

      許正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度訴字第17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定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66條、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當事人陳報之住、居所而為訴訟文書之送達,自屬於法有據。且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第137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送達刑事判決應以被告之住、居所為送達地址,若不獲會晤,除其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外,仍可對其同居人或受僱人為補充送達,並發生送達效力。若文書已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自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5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6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陳修福於本院陳明其住居所分別為花蓮縣玉里鎮○○000 號、花蓮縣玉里鎮○○路00號,有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稽;又本案判決正本於民國102 年7 月4 日送達上開2 址,均由受僱人張美英代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依上開說明,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因各該住居址在本院管轄區域,然非屬所在地,計算期間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規定,應加計3 日在途期間,故依首揭法律規定,被告陳修福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03 年7 月17日(該日為週四,並非例假日,故無須順延),然其前遲至103 年7 月21日始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到本院,經本院以其係於上訴期間屆滿後,始提出上訴,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而裁定駁回,茲張智慧以被告陳修福配偶身分,為被告利益獨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54 條規定,固為適格之上訴權人,然得獨立上訴之人,縱未收受判決書之送達,其上訴期間仍應自被告收受判決之日起算(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06 號、80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以法律本無必須向被告之配偶送達判決之規定,倘未就被告配偶上訴期間予以限制,不啻凡有配偶之被告所受之有罪判決終無確定之一日,上訴人稱本院一審判決僅向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送達,未對之送達,主張上訴合法有效,容有誤會,從而,本件上訴依上開說明,已然逾期甚明,自應駁回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戴韻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惲文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8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