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7 日
- 法官黃鴻達、戴韻玲、梁昭銘
- 當事人蔡京京、曾智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京京 指定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曾智忠 指定辯護人 俞建界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702、4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京京共同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粗鐵絲壹捆沒收之。 曾智忠共同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粗鐵絲壹捆沒收之。 曾智忠其餘被訴偽造文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蔡京京係陳誼、蔡金進之女,蔡京京、陳誼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蔡京京於民國89年間至紐西蘭就讀大學結識曾智忠,與曾智忠成為男女朋友,並在紐西蘭同居,其間陳誼曾至紐西蘭探視蔡京京,陳誼認曾智忠灌輸蔡京京偏差觀念,因而反對二人交往。蔡京京、曾智忠於99年10月27日回臺後,無固定工作、居無定所,經濟拮据,於100 年7月24日晚間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天母家樂福賣場共 同竊盜(下稱系爭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5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由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未構成累犯),另涉嫌共同或單獨在超商或超市竊取食物或日用品,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分別以100年度偵字第21646號、101年度偵緝字第676號提起公訴。蔡京京、曾智忠因生活困頓,由蔡京京向陳誼開口索討新臺幣(下同)30萬元,陳誼轉知掌管家中財務之蔡金進上情,蔡金進念及蔡京京為獨生女,不捨蔡京京受苦,乃於100 年12月28日轉帳上開款項至蔡京京國泰世華銀行蘭雅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蔡京京、曾智忠於取得款項後,食髓知味,又以申辦信用卡為由,向陳誼索取100 萬元花用,陳誼未允,蔡京京、曾智忠因而心生怨懟,復覬覦陳誼名下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下稱系爭住處)房產,竟萌生殺害陳 誼之共同犯意聯絡,商議可騙取陳誼金錢花用,如陳誼不從即加以殺害、棄屍之計畫。謀議既定,曾智忠先行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名義,著手製作不實之臺北地院100 年度偵聲特字第1746號(密)刑事裁定、刑事裁定公告,及被授權人基本資料等欄位空白之授權書等檔案存放在arts隨身碟內(上開文書均尚未偽造完成,此部分詳後述)。曾智忠又於101年4月間某日,指示蔡京京至臺北市不詳地點,購買已裁剪之粗鐵絲預備供犯罪使用,二人繼於101 年4月30日晚間8時42分許,一同前往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士林營業所(址設臺北市○○區○○路4 段108號1樓,下稱格上租車士林站),租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1 部作為代步工具,再由蔡京京佯以看屋為餌,邀約陳誼外出,伺機實行上開計畫。陳誼不疑有他,雙方相約於翌日在系爭住處碰面。迨101年5月1日下午1時許,蔡京京、曾智忠進入系爭住處,談話間,陳誼斥責曾智忠不思努力工作,屢次透過蔡京京向父母拿取金錢,曾智忠聞言不悅,與陳誼發生口角爭執,盛怒難抑,決定立即動手殺人,旋將陳誼壓制在地,以預藏之粗鐵絲纏繞陳誼之頸部,見陳誼掙扎、抵抗,猶不罷手,造成陳誼窒息併食物逆流於氣管區,終因呼吸衰竭死亡。陳誼遭勒斃後,蔡京京、曾智忠乃依原計畫,在系爭住處覓得童軍繩、垃圾袋、旅行箱等物,先以童軍繩捆繞陳誼雙手於背部及腳踝,復將陳誼屍體裝入垃圾袋,再放入旅行箱中後,隨即合力搬運陳誼屍體下樓,擺放於系爭自小客車後行李箱內。二人離去前,在客廳茶几放置「我臨時接到一個師傅的電話,要過去幫忙,會晚一點回來也有可能過夜,我今天去市場手機掉了,辦完事有空再聯絡」之紙條(下稱系爭紙條),避免陳誼已遭殺害之事實被蔡金進查悉,迅即駕駛前述裝有陳誼屍體之系爭自小客車,四處尋覓棄屍地點,沿國道5號高速公路、臺9線公路、臺11線公路,駛經宜蘭縣、花蓮縣、臺東縣,又折返往花蓮縣,迄101 年5月3日下午2時7分後某時許,在花蓮縣○○鄉○○○道附近,將陳誼之屍體丟入海中而遺棄屍體。待棄屍完畢後,為去除系爭自小客車內之異味及清理滲出之血水,途中二人於同日7 時38分許,在花蓮縣○○鄉○○路○○○ 號統冠超級市場(下稱統冠超市海岸店),購買花仙子 去味大師三效漬、鋼衣刷五行直毛、得意廚房紙巾60張6 捲、毛寶全效強淨洗衣精等物,藉以湮滅跡證。稍作整理後,二人旋即駕車返回臺北,於101 年5月4日某時許將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粗鐵絲1 捆,藏放於以蔡京京名義承租之摩爾空間個人倉庫(下稱系爭倉庫),並於同日晚間8 時50分許,歸還承租之系爭自小客車。 二、蔡金進因無法聯繫陳誼,擔心陳誼遭遇不測,於101 年5月2日凌晨0 時47分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報案。嗣陳誼屍體經海浪拍打上岸,釣客卓訓民於101年5月4日下午1時許,在花蓮縣○○鄉○○○○○路49.1公里處潮 間帶,發現陳誼屍體,因而報警處理。經檢察官相驗發現該屍體應係他殺後,清查出該屍體之真實身份為陳誼,進而發現蔡京京、曾智忠涉有重嫌。其後二人因另案遭臺北地檢署通緝,經警於101 年9月7日凌晨0時20分許,在Qtime網咖忠孝店(址設臺北市○○○路○ 段○○○號2樓)逮捕後實施附帶 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乃簽發拘票命警拘提蔡京京、曾智忠到案,經警於101 年9月8日上午10時10分許,執行附帶搜索,在蔡京京隨身行李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於101年9月10日下午2 時10分許,蔡金進在系爭住處,自行提出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予警員扣案;復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1 年9月18日下午1時15分許,至系爭倉庫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編號2 為蔡京京、曾智忠所有,預備用以勒縊陳誼所用之粗鐵絲1捆),始循線查獲。 三、案經蔡金進告訴暨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蔡京京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前項情形,因共同被告之利害相反,而有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者,應分離調查證據或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1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蔡京京就被訴殺人等犯罪事實,於101 年12月22日警詢、同日偵訊及102 年1月3日移審接押均坦承不諱,與被告曾智忠陳述相左,顯利害相反,本院認為有保護被告蔡京京、曾智忠(以下除各別稱其姓名者外,合稱被告二人)權利之必要,爰於102 年3月2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1第2項之規定,當庭裁定分離被告二人之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先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被告蔡京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以下經本院所引用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非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本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各該非供述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京京除為後述之辯解外,坦承:案發當日伊與曾智忠回家後,陳誼看到曾智忠是很不開心的,因為之前伊曾向陳誼要30萬元及100 萬元,陳誼責備曾智忠為何三番兩次叫伊回家要錢,好手好腳的為何不自己賺錢,並用臺語罵曾智忠,意思就是要吃東西又不做事,也就是懶惰的意思,曾智忠聽到就很生氣,想要把陳誼趕出家門,陳誼也很生氣地回罵曾智忠,二人吵得很兇,接著互相拉扯,曾智忠把陳誼壓制在地,再用鐵絲纏繞陳誼頸部,過程中陳誼有掙扎,當時雙方已經失去理智,控制不住自己的情緒,曾智忠後來就用童軍繩捆綁陳誼腳踝跟手腕。曾智忠在殺死陳誼之後,將陳誼屍體放在租來的車上,並跟伊說要到花蓮棄屍,曾智忠跟伊說棄屍的地方就是在親不知子斷崖等情不諱(見本院卷六〈下稱卷16〉第10至11頁),核與證人即格上租車士林站站長劉凌志、蔡金進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二人之入出境資料、本院103年2月18日勘驗筆錄、扣案之arts隨身碟列印之臺北地院100 年度偵聲特字第1746號(密)刑事裁定、刑事裁定公告、授權書、格上租車士林站汽車出租單、客戶資料卡、GIS 行車紀錄查詢資料、系爭自小客車行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樟原派出所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摩爾空間個人倉庫使用注意事項、倉櫥櫃位租賃申請/ 異動書、倉儲櫃位租賃契約書、刷卡紀錄表,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海巡署岸巡第八二大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刑案現場照片、花蓮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相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101)醫剖字第1011101549號解剖報告書、(101)醫鑑字第1011101722號鑑定報告書、血清證物鑑定書、STR DNA 型別鑑定結果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7日刑醫字第1010112916號鑑定書、101年9 月24日刑鑑字第1010122442號鑑定書、101年10月9日刑鑑字第1010129698號鑑定書、101年10月19日刑醫字第1010122425 號鑑定書在卷可資佐證。關於經警扣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諸物一節,並有刑事警察局101 年9月7日、101年9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拘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下稱鳳林分局)101年9月8日、101年9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1年聲搜字326 號搜索票及扣案物品照片等附卷及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扣案可參。綜上所述,被告蔡京京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京京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蔡京京坦認作案用之鐵絲為其所購買,在購買時就由店家依曾智忠指示之長度、規格及形狀裁剪等語在卷(見花蓮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3702號卷二〈下稱卷9〉第138、153頁、卷16第10頁背面),經警將纏繞被害人頸部之鐵絲(編號A 鐵絲,兩端分別予以編號A1、A2待比對端)及在系爭倉庫扣得之附表四編號2 粗鐵絲,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為:附表四編號2粗鐵絲1件,經拆封檢視共有4條,故 共計有8個斷面,其中4個斷面上之工具痕跡與編號A1待比對端上工具痕跡紋痕特徵及其相對位置吻合,認附表四編號2 粗鐵絲其中4個斷面與編號A1待比對端上之工具痕跡均由同1把工具所遺留(編號A2待比對端上工具痕跡因足資個化比對之紋痕特徵不足,無法比對),此有該局101年10月9日刑鑑字第1010129698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花蓮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3702號卷一〈下稱卷8〉第278頁),顯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之粗鐵絲與纏繞被害人頸部之鐵絲應係被告蔡京京向同一商家購買甚明,被告蔡京京所述應堪採信。被告蔡京京之辯護人雖對扣案之粗鐵絲與纏繞被害人頸部之鐵絲是否為同一捆鐵絲有所質疑,惟上開鐵絲縱非裁剪自同一捆鐵絲,亦無礙於被告蔡京京於作案前購自同一商家之事實之認定。辯護人聲請勘驗上開鐵絲是否為同一捆鐵絲,核無勘驗之必要。 三、行為動機存在於行為人之內心,犯罪者為合理化自己罪行,未必均會如實吐露,必須由犯罪者之供述及外在客觀事實綜合判斷,較為貼近真實。又犯罪之動機,係決定犯罪意思之間接的原動力,屬於犯罪之遠因,除特定條文認為係犯罪要素外,僅作為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既非以之為構成犯罪之要件,則被告犯罪之確實動機如何,應無須嚴格之證明。被告二人自紐西蘭返臺後,長期住在網咖,住所不定,被告蔡京京沒有全職工作,只有兼職作翻譯、世貿展展覽人員等工作,每月薪資不高、收入不穩定,案發前被告二人缺錢花用而有上開竊盜前科,並萌生將陳誼所有之房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蔡京京之念頭,案發前被告蔡京京曾向被害人先後開口索取30萬元、100 萬元,被害人為此責罵被告曾智忠等情,業據被告蔡京京供述甚詳(見卷9第137頁背面、本院卷一〈下稱卷11〉第32至33頁、卷16第10頁),與證人蔡金進於本院審理時詳證:蔡京京曾向被害人索討30萬元,伊念及蔡京京為獨生女,乃於100 年12月底轉帳上開款項至蔡京京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二人於取得款項後,又以申辦信用卡為名目,向被害人索取100 萬元花用,伊認申辦信用卡根本無需該筆款項,遂不同意給與蔡京京100 萬元,伊猜想被告二人應該是沒有錢生活,遑論購買房子等語互核一致(見本院卷二〈下稱卷12〉第130至132頁),且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21646號起訴書、板橋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緝字第676 號起訴書、士林地院100年度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書、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蘭雅分行102年8月9日國世蘭雅字第1020029號函附之被告蔡京京開戶資料存卷可查(見卷8第120至123、148頁、本院卷四〈下稱卷14〉第114 至116頁、本院卷五〈下稱卷15〉第226至232 頁),另依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財富管理102年3月22日北富銀士林字第1020000016號函附之被告曾智忠帳戶存提款往來明細資料所示,被告曾智忠帳戶於96年固有高額存款,然該帳戶自100 年1月1日起迄101年5月31日止,餘額均為53元,此一期間內並無任何提領、存入紀錄(見卷12第1 至58頁),是被告二人經濟狀況欠佳,要求被害人交付現金100 萬元被拒,為謀奪被害人財物,乃形成殺害被害人之動機,應堪認定。被告蔡京京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蔡京京非被害人保險之第一順位受益人,未因被害人死亡獲得任何財產上之利益,被告蔡京京是否預謀為財而殺害被害人,有待深究云云,但被告蔡京京為被害人之女,有被告蔡京京之個人戶籍資料可證(見卷11第14頁),被害人死亡後,依民法之規定,被告蔡京京得以被害人之法定繼承人身分繼承被害人之財產,難認被告二人無謀奪被害人財產,進而決意下手殺害被害人之動機,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四、被告蔡京京辯稱:案發當日曾智忠自己從包包拿出鐵絲,伊不知曾智忠隨身攜帶該工具,曾智忠以鐵絲纏繞被害人頸部時,伊未幫忙云云,被告蔡京京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二人與被害人於101 年5月1日在系爭住處碰面後,因故才臨時有殺人之想法與行為,鐵絲固然可能作為預謀殺人之兇器,但亦可作為拘束或捆綁被害人之工具,不能單純以預先購買鐵絲即認有殺人之預謀等語。惟查: ㈠被告曾智忠於100 年間,即曾向被告蔡京京透露欲將陳誼所有之房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蔡京京之想法,甚且製作授權書等情,業據被告蔡京京坦認在卷(見卷9 第150至151頁、卷11第33頁),被告曾智忠貪婪無度可見一斑,被告蔡京京對於被告曾智忠居心不良,非無所悉,竟於案發前依被告曾智忠指示購買為數不少之鐵絲,且持鐵絲勒縊頸部,將有致命之嚴重後果,以被告蔡京京大學肄業之學歷(有個人戶籍資料可證,見卷11第14頁),具相當之智識,自難諉為不知。參以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在4 月30日租車當時,曾智忠是否已經跟你說好要怎麼做?」,被告蔡京京答稱:「是」(見卷9第151頁),衡諸臺北地區搭乘公車、捷運或計程車等大眾運輸工具,甚為便利,倘若被告二人僅係單純偕同被害人外出看屋,而無伺機殺害被害人、棄屍之意,何需大費周章於犯案前一日,一同至格上租車士林站以2,100 元(有格上租車士林站汽車出租單附卷足參,見鳳林分局偵辦0504專案報告卷〈下稱卷4 〉第78頁)之代價,承租系爭自小客車作為交通工具,尤以被告二人當時經濟已呈捉襟見肘之窘,被告蔡京京偵查中所言自較可信。就被告二人犯案過程觀之,足認被告二人係事先計畫安排,非臨時起意,辯護人所辯亦無可採。 ㈡被告曾智忠實行其殺人計畫之過程,曾與被告蔡京京商討犯罪細節,已如上述,被告蔡京京虛稱其不知被告曾智忠在進入系爭住處時,隨身攜帶作案用之鐵絲,殊難信實。況被告蔡京京苟無殺人之犯意聯絡,在被告曾智忠將被害人壓制在地、持鐵絲勒縊被害人頸部,無暇他顧之際,大可報警或奪門逃出求救,何以無任何搭救被害人之舉措?迨被害人死亡後,甚且立即協助被告曾智忠搬運屍體,隨即搭乘載運屍體之系爭自小客車,同往花蓮縣丟棄屍體(見卷11第31頁、本院卷三〈下稱卷13〉第40頁),企圖隱匿被害人死亡事實,其與被告曾智忠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彰彰明甚。又共同正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謀議而實施犯罪行為,即共犯間互相謀議並互為利用其他共犯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足,非必每一犯罪行為皆須躬親為之。被告蔡京京既與被告曾智忠共謀協議作案,並分擔實施部分犯罪行為,即應論以共同正犯,不因未親自下手殺人而不成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被告蔡京京前揭辯詞難認可採。 五、檢察官起訴書之下列記載應予更正,茲說明如下: ㈠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載稱:被告二人係「趁陳誼午睡之際,以鑰匙開門進入台北市○○區○○路○○巷○號2樓 陳誼住處,曾智忠即在臥室內『以上開電擊棒電擊陳誼頸部致其暈厥』,復以鐵絲纏繞頸部及『膠帶』悶縊口鼻之方式」云云。惟被告二人於殺害陳誼過程,未以電擊棒電擊陳誼頸部,或以膠帶悶縊陳誼口鼻,業據被告蔡京京供明在卷(見卷16第10頁背面至11頁),參以證人蔡金進明確證稱:陳誼沒有午睡之習慣,不可能是在睡夢中被殺害等語(見卷12第136 頁);依憑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歐仕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歐仕達公司)使用卡,可推斷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之電擊槍係購自該公司,證人即歐仕達公司負責人陳慈美到庭證稱:由使用卡可知扣案之電擊槍為伊公司販售之產品,扣案電擊槍之電擊針頭均完好如初,且蔡京京購買當日並未另外購買電擊針頭,所以電擊槍還沒有使用過,因為電擊針頭無法重複使用,如果有擊發,前方之黃色塑膠片即會掉落,至於電擊棒如果有接觸人體就會有刮痕,蔡京京拿雷弓王電擊棒來退還時,伊檢查後並無刮痕,判斷沒有使用過,才讓蔡京京退貨等語甚詳,並經本院勘驗上開電擊槍,5 個電擊針頭之黃色塑膠片均完好無訛(見卷13第82至85頁),復依法醫研究所上開解剖鑑定結果,未發現被害人身體有遭電擊棒觸燙之痕跡,被害人屍體被發現時,口鼻並無膠帶黏貼(見花蓮地檢署101 年度相字第135號卷〈下稱卷5〉第108至116頁),且以鐵絲纏繞人之頸部,即足以致人窒息死亡,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從而,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於殺害被害人過程中,使用電擊棒、膠帶等工具,是起訴書之上述記載,應予更正。 ㈡關於被告蔡京京於101年5月1日、2日之行蹤乙節,證人陳慈美於警詢證稱:該名女子在5月1日有先打電話詢問電擊棒多少錢,然後於當日下午4 時許至店內購買電擊棒(閃電特警X1)1 支,但是該名女子於翌(2)日上午9時至10時許又拿到店內退還等語(見卷8 第6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證:伊確定101 年5月1日蔡京京有來買東西,因為那天是勞動節,只有伊1 個人在公司,蔡京京向伊購買2支電擊棒,1支是閃電特警電擊棒,另1 支是雷弓王電擊棒,翌(2)日上午9時30分許蔡京京拿雷弓王來退等語(見卷13第75至78頁)。然依卷附GIS行車紀錄查詢資料所示(見卷4第72頁),系爭自小客車於101年5月1日晚間11時3分許,所在位置為「雪山隧道坪林端往宜蘭- 外」,同日晚間11時14分許,所在位置為「頭城收費站南10_ 小」,同日晚間11時26分許,所在位置為「宜蘭縣○○鄉○○○路與北宜高側車道(往南)- 外」,於翌(2)日即駛往花蓮縣境內(見卷4第72頁),佐以被告蔡京京就其於犯案後即與被告曾智忠將被害人屍體載往花蓮縣丟棄之事實亦供認不諱(見卷16第11頁),證人陳慈美所證被告蔡京京於翌(2) 日又前往歐仕達公司辦理退貨手續,實非無疑。本院認證人陳慈美就被告蔡京京曾至歐仕達公司購買電擊槍(棒)之主要事實,固前後陳述一致,且為被告蔡京京所不否認(見卷16第11頁),並有附表一編號26之歐仕達公司使用卡扣案可證,但陳慈美所言有關被告蔡京京購買電擊棒(槍)數量之細節,稍有差異,衡諸人之記憶隨時間推移經常可能發生誤差,針對被告二人犯案後之去向,應以GIS 行車紀錄查詢資料所紀錄之車行方向,較為客觀準確。此外,考諸卷附之刷卡記錄表,於案發後之101年5月4 日下午5時39分許,方有刷卡開啟系爭倉庫之紀錄(見卷8第142至143頁),是起訴書所載「於同日下午,先將上開電擊棒退還歐仕達公司及將所餘童軍繩、鐵絲等物品藏放於其等所承租之摩爾空間個人倉儲內後」,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乙、被告曾智忠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前項情形,因共同被告之利害相反,而有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者,應分離調查證據或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1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蔡京京就被訴殺人等犯罪事實,於101 年12月22日警詢、同日偵訊及102 年1月3日移審接押均坦承不諱,與被告曾智忠陳述相左,顯利害相反,本院認為有保護被告二人權利之必要,爰於102年3月2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1第2 項之規定,裁定分離被告二人之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先予敘明。 二、搜索、扣押之合法性: ㈠被告經通緝後,司法警察(官)得逕行逮捕之,於逮捕通緝之被告或執行拘提時,雖無搜索票,亦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為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130條所明定。故本件刑事警察局警員於101年9月7日凌晨0時20分許,發現通緝之被告二人而將其等逮捕後,基於執法機關之安全與被逮捕人湮滅隨身證據之急迫考量,自得附帶搜索被告二人身體及隨身攜帶之物件,逮捕、搜索、扣押等強制處分程序,並未違法。另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101 年9月7日,以被告二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1 款至第4款之規定,簽發拘票(見卷4第47至48頁),命警方拘提被告二人到案,而持拘票之拘提,亦可對被拘人為附帶搜索,其所為之附帶搜索亦屬合法。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既係經合法搜索、扣押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或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前4 條之規定(亦即準用扣押物處置、發還等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2項、第143條定有明文。是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告訴人蔡金進自行提出交付予警員扣案(見卷8 第74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刑事警察局警員持本院核發之101年聲搜字326號搜索票(見卷8 第197頁),於101年9月18日下午1時15分許,搜索系爭倉庫,扣得如附表四所示物品,且行搜索時被告二人因本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有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1項但書法定不能到場之情形,本件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既均經合法搜索扣押程序所得,自有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02 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本件法醫研究所解剖被害人之屍體,係在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督同下所進行,係受檢察官囑託而為鑑定,故就解剖屍體之經過及就被害人死亡原因鑑定結果,製作書面報告而就鑑定之過程、依據及結論詳予記載,各該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自得作為證據。 四、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卷附101 年9月7日刑醫字第1010112916號、101年9月24日刑鑑字第1010122442號、101年10月9日刑鑑字第1010129698號、101 年10月19日刑醫字第1010122425號、101 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1010139768號鑑定書係由花蓮縣警察局送請鑑定,惟因刑事警察局為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之DNA 、筆跡鑑定、痕跡鑑識之鑑定機關,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15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322號函可證,故上開鑑定書自有證據能力。 五、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被告蔡京京於101 年12月22日在花蓮地檢署應訊時,轉換為證人身分,及證人劉凌志依法具結(見卷9第86、156頁)所為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被告曾智忠空言該供述證據是在索賄及受賄下由警方、檢方所製作之傳聞證據,否認蔡京京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難認有據。 ㈡被害人遭殺害時證人蔡金進雖未親身見聞,但證人蔡金進於本院中所述關於被告蔡京京曾向被害人索討30萬元,其於100 年12月底轉帳該款項至被告蔡京京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被告蔡京京又索討100 萬元,其不同意給與部分,係出於其親自體驗,而非傳聞之詞,自有證據能力。 六、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規定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1.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2.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3.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明定。 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卷附被告二人入出境資料、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1646號起訴書、板橋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緝字第676號起訴書、士林地院100 年度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書、海巡署岸巡第八二大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花蓮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系爭住處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被告二人所得稅申報資料、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卷附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蘭雅分行102年8月9日國世蘭雅字第1020029號函附之被告蔡京京開戶資料、台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財富管理102年3月22日北富銀士林字第1020000016號函附之被告曾智忠帳戶存提款往來明細資料、蔡金進個人申請行動電話查詢資料、格上租車士林站汽車出租單、統冠超市海岸店統一發票、繳納逾時租金之信用卡持卡人存根聯,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登記或因通常業務過程所留下記錄而製作之文書,依通常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卷附刑事警察局、鳳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乃承辦警員依法搜索而得,其執法程序並未違反法律規定,又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共同被告蔡京京製作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文件,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虛偽之可能性甚微,本質上應具有可信賴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3款之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七、除前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103 年2月11日花所戒字第10300002460號函,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亦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曾智忠及其辯護人均因閱卷而得悉該情,且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肯認其證據能力。 八、本院於103 年2月18日行勘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arts隨身碟內之資料內容時,雖未通知被告曾智忠及其辯護人到場,然本院103年2月20日審判期日經提示上開勘驗筆錄與被告曾智忠及其辯護人,並訊問有何意見?被告曾智忠僅陳述該隨身碟內之文件非其與被告蔡京京所有,為蔡金進詐欺犯案之文件,且經索賄警員親自改造,為貪瀆承辦人索賄不成製造栽贓誣告之偽證,未表示勘驗筆錄內容有何不實,上開勘驗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九、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㈠刑案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且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該非供述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㈡行動電話通聯紀錄、GIS 行車紀錄查詢資料、刷卡紀錄表,純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並經法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倉儲櫃位租賃契約書、附表三編號1 系爭紙條雖具有書面之形式,但由其證據方法及與本件待證事實之關聯性而言,係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既係合法取得,並經依法調查,自得容許為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曾智忠,否認有殺人之犯行,辯稱:㈠蔡京京因遭蔡金進施咒,有嚴重精神異常症狀,且司法人員非法羈押,蔡京京長期被隔離,第一階段中樞神經系統嚴重受損。蔡金進偽造5封信件,於102年寄送與蔡京京,引發蔡京京精神症狀復發而有不實之陳述,意圖誤導本案審理,伊與蔡京京二人均未涉案,蔡金進為本案真正犯案殺人者,本案紙條為蔡金進偽造,陳明木為蔡金進詐騙犯罪長期之共犯,蔡京京反覆變更說詞,且每次內容均矛盾不相同,其不實說詞為遭施咒後於復原過程又遭黑函誤導及蔡金進挑撥,而有非常不正常之異想幻覺之詞,蔡京京所述案發內容為蔡京京回家找母親時,蔡金進對蔡京京坦承之作案經過及地點,並斥責蔡京京不得報警,兼以柔性狡猾手段告知蔡京京被害人多年對蔡京京之不合理管教,企圖轉移蔡京京憤怒之焦點。蔡京京說蔡金進問過伊之生辰年月日,似乎要對伊作不利的事,將近2 個月以來,伊每天在下午到晚上時間,有與蔡京京遭下咒後之相同生理反應,每天胃神經、心臟神經、後背神經、大腦神經非常抽痛,在看守所幾乎每日服用止痛藥在治療,伊與蔡京京均為高學歷之人,不可能自述自己有罪,也不可能自願受刑事處分,待蔡京京恢復記憶後,蔡京京會逕行陳述蔡金進之犯案經過,伊握有蔡京京未犯案及承辦人員索賄犯案證據。㈡系爭竊盜案件及檢察官起訴之竊盜等案件,均為公務員及業者因對蔡京京身體侵犯後為掩飾其犯行而誣告之案件,本案承辦警員、檢察官貪瀆索賄,栽贓誤導審理,為防止蔡金進及其勾串之檢警承辦人湮滅證據及栽贓舞弊,在本院拘提蔡金進之前,暫緩透露核心情資。㈢伊等經濟富裕不可能涉犯竊盜案件,被害人多次向伊借錢解決生活急需,透過蔡京京帳戶還款,30萬元為被害人還款紀錄。㈣警方可進入系爭倉庫置放任何偽造栽贓物品,警方在翻閱系爭倉庫物品時,伊與蔡京京並未在場,伊並未親眼看到起訴書所列之物證,大部分物品皆非伊等所有,蔡金進長期利用系爭倉庫存取走私禁藥,與索賄警察入倉置物栽贓之犯行一致,依據法醫報告,死者有頭部皮膚局部剝離及頭髮脫落、皮膚皮革化之現象,此為遭受神經阻隔劑注射後之被害人經解剖後呈現之皮膚組織現象,被害人陳述遭蔡金進注射麻醉劑,蔡金進皆於被害人睡眠時由頭部皮膚強行暗中注射,法醫之報告呈現之被害人頭部皮膚各項現象皆與國外類似刑案鑑定報告相吻合,案發後警方索賄時同時告知伊被害人已火化,當時伊嚴厲斥責警方過速湮滅證據,因蔡金進以施打麻醉化學藥劑加害被害人,須經解剖進行生化化驗以取得被害人遭害之重要生化刑事證據。㈤本案檢方以基地臺訊號作為該人在不在場之依據,極為不準確不客觀,蔡金進犯案棄屍時,遭伊親眼目睹,當時蔡金進表示未帶手機,蔡金進利用手機置於臺北製造不在場證明,證人陳慈美證實伊等5 月初在臺北不在東部,4月底5月初伊等均在臺北接待國外商務訪客及國際法院調查官員,並未到東部,亦未在東部有任何購物資料。㈥伊等未放置任何鐵絲及五金工具進系爭倉庫,索賄之警員已於101 年10月16日,在鳳林分局向伊坦承在系爭倉庫置入鐵絲等物品栽贓,同日警方索賄不成自口袋取出小鉗子及美工刀置入黑色行李中栽贓,且不同人用類似切口角度之切割器具皆可製造相同之切割痕跡,所有金屬物品均為警方栽贓之物。㈦租用系爭自小客車時異味太濃,店長同意不滿意可退,已立即退租,行車紀錄與伊等無關,伊並未稱有超市之購買過程,也未稱租用車輛有魚水,該發票為警方栽贓之物,與伊等無關,伊亦未稱扣押清單上之物品為要帶回紐西蘭之物,此為審理人自行栽贓之語,伊在警詢說要帶回紐西蘭的器材,並不是扣案物品,當時警察一下子詢問幾個問題,該句回答並非電擊器材之物,當日警方索賄,故警詢之問詞為蓄意栽贓,東拼西湊故意入罪之詞,伊未於筆錄上簽字。伊於偵查及首日法庭庭訊,即發現張立中檢察官及劉柏駿法官非法包庇索賄貪瀆承辦人,故筆錄記載不實且伊未簽字。㈧扣案之隨身碟為蔡金進長期從事詐騙之文件,其中包括詐騙被害人金錢,詐騙其他受害人之文件,且刑事局警員於索賄之前,即自口袋取出自己之隨身碟與原屬蔡金進之磁碟,在電腦中交換存入偽造檔案,進行非法栽贓,該警員有伊等其他訴訟資料,該警員恐嚇若不立即給付賄款,要栽贓伊等,因伊拒絕給付賄款,該警員藉勢藉端非法侵占伊鉅額外幣,說是賄款前金,蔡金進以保險金期約行賄。伊未學過中文電腦輸入,不可能製造電腦文件檔案,隨身碟列印之文件非伊等所有,隨身碟不是伊的,是警察栽贓。㈨蔡金進自稱其第六感特別敏銳,警告被害人不要與蔡京京去看屋,去了就回不來,蔡金進為何不陪同被害人去看屋,即可預防被害人回不來,說詞矛盾與常情不符。㈩蔡金進偷竊被害人證件遭被害人鎖在門外時,都可以自己爬進去欺負凌虐被害人,且蔡金進常得意自稱沒有家裡鑰匙都可以進去,不需要帶鑰匙在身上,何以擔心被害人昏倒在家,卻不伸手開門直接進去,反而故佈疑陣,去超商等到10點,再到被害人兄長處聯絡去報案,故作虛樣由被害人兄長踹破大門進入室內。蔡金進稱蔡京京很孝順,為何蔡金進所稱案發時,蔡京京會親眼目睹而不出言制止。蔡金進稱其為被害人之保險理賠第一順位受益人,第二順位為蔡京京,蔡京京完全不知保險之事,可見被害人死亡對蔡京京完全沒有好處,反而蔡金進可獲得豐厚之保險理賠,伊等無為財犯案之理由,國外兇殺案有許多案例報案人即為兇手本人云云;被告曾智忠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㈠檢察官認定被告二人涉及殺人、遺棄屍體,主要之證據為共同被告蔡京京不利於己之陳述,但被告蔡京京所述前後反覆不一,先說是被告曾智忠趁其母親午睡時,以電擊棒電暈,後又說被告曾智忠與其母在廚房發生嚴重爭執,但根據證人陳慈美之證述,售予被告蔡京京之2 支電擊棒,經其檢視均無使用過之痕跡,而且驗屍報告亦未發現被害人身上有遭電擊之痕跡,可以證明共同被告蔡京京所述被告用電擊棒電暈被害人所述非事實,由此可知共同被告蔡京京之陳述,不足作為被告曾智忠不利之認定。㈡被告曾智忠供述縱然與事實不符,也不能因此而認其有犯罪事實。㈢起訴書所列其他證人之證述,及非供述證據,嚴格說來與本案均無直接關係,偽造文書部分,被告並未承認文書為其所偽造,也沒有其他證據證明是被告偽造,不能用推測之詞,認為隨身碟在被告身上搜到,就認為是被告所有。綜上所述,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惟查: ㈠被害人之屍體於101年5月4下午1時許,在花蓮縣○○鄉○○○ ○○路49.1公里處潮間帶被發現,有海巡署岸巡第八二大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刑案現場照片(見卷5 第4、10至17頁)在卷可稽,另依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7日刑醫字第1010112916號、101年10月19日刑醫字第1010122425號鑑定書(見鳳林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卷7〉第90至93頁、卷9 第37至38頁),足證警方於上述時地所尋獲之屍體,確為被害人陳誼無誤,而被害人為被告蔡京京之母,亦為被告曾智忠所不爭執(見卷15第307頁背面、第308頁),並有被告蔡京京之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考(見卷11第14頁),此部分基本之社會事實,首堪認定。 ㈡下列事證,已在在顯示被告曾智忠係為貪圖被害人之錢財,乃與被告蔡京京萌生殺害陳誼之共同犯意聯絡,商議如何騙取陳誼金錢花用,如陳誼不從即加以殺害、棄屍之計畫,案發當日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盛怒難抑,決定立即動手殺人,旋將被害人壓制在地,以預藏之粗鐵絲纏繞被害人之頸部,陳誼遭勒斃後,曾智忠、蔡京京乃依原計畫,在陳誼住處覓得童軍繩、垃圾袋、旅行箱等物,先以童軍繩捆繞陳誼雙手於背部及腳踝,復將陳誼屍體裝入垃圾袋,再放入旅行箱中後,隨即合力搬運陳誼屍體下樓,擺放於系爭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內,將被害人屍體載往上開地點丟棄甚明: ⒈被告蔡京京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arts隨身碟內之臺北地院100 年度偵聲特字第1746號(密)刑事裁定、刑事裁定公告、授權書等檔案為曾智忠所製作,曾智忠有想過要把陳誼名下之財產過戶到伊等名下,案發當日伊與被告曾智忠約下午1、2時許進入系爭住處,曾智忠以鐵絲捆綁陳誼脖子,讓陳誼死掉,手腳部分是用童軍繩捆綁,再放到垃圾袋,再把垃圾袋放到行李袋,最後放到系爭自小客車之後行李箱。101年5月1日以後伊有與曾智忠一起到花東地區,翌(2)日伊在花蓮。曾智忠先開到臺東,回頭時,曾智忠在新磯隧道附近將陳誼屍體連同袋子一起丟下去,在統冠超市海岸店購買清潔用品是為了洗刷後行李箱味道,曾智忠在購買清潔用品之當日或前一日棄屍,扣案之粗鐵絲是曾智忠在殺害陳誼1、2星期前叫伊去買,在買的時候就剪好,寫到「蔡兄」之扣案文件是殺完陳誼之後,曾智忠叫伊寫的,希望能用這個方法善後,以上所述均屬實等語(見卷9第150至154頁)。 ⒉被害人經法醫研究所解剖結果:「⑴頸部鐵絲條繞頸。⑵雙手童軍繩繞手腕,緊密捆綁於背後。⑶雙腳踝童軍繩繞腳踝區鬆捆綁於下足區。⑷食物殘留氣管區。⑸口腔黏膜較深。」;指出之外傷證據:「⑴死後變化明顯包括頭髮脫落、內臟液體乾燥。⑵前胸腹部局部皮革化。⑶喉頭有大量食物狀菜渣存留。⑷局部口腔黏膜色澤增加。⑸頸部有鋼絲(疑衣架)繞頸痕(至少1 道)。⑹雙手繞於後側捆綁痕(緊密左、右各3道環腕區),並使用8字型童軍繩套結。⑺足區有左4環腳踝,右1環,稍鬆脫式套住童軍繩捆綁。」;鑑定結果:「死者無名女屍,疑約45-60歲女性,身高約153公分,半全口假牙,有輕度冠狀動脈硬化,疑因口頸悶縊、窒息併有食物逆流於氣管區,最後因呼吸衰竭死亡後再遭捆綁棄屍於水中。死亡方式研判為『他為』」,有法醫研究所(101) 醫剖字第1011101549號解剖報告書、(101)醫鑑字第1011101722 號鑑定報告書、花蓮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足參(見卷5第108至116、120頁),參以系爭紙條與被害人筆跡不符,有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24日刑鑑字第1010122442號鑑定書可證(見卷8第277頁),堪認被害人係遭人以鐵絲勒頸,致其窒息死亡後,兇嫌為免被害人已遭殺害之事實被查悉,在系爭住處客廳茶几放置系爭紙條無疑。 ⒊經警將纏繞被害人頸部之鐵絲(編號A 鐵絲,兩端分別予以編號A1、A2待比對端)及在系爭倉庫扣得之附表四編號2 粗鐵絲,送請刑事警察局鑑驗,鑑定結果認為:附表四編號2 粗鐵絲1件,經拆封檢視共有4條,故共計有8個斷面,其中4個斷面上之工具痕跡與編號A1待比對端上工具痕跡紋痕特徵及其相對位置脗合,認附表四編號2粗鐵絲其中4個斷面與編號A1待比對端上之工具痕跡均由同1 把工具所遺留(編號A2待比對端上工具痕跡因足資個化比對之紋痕特徵不足,無法比對),此有該局101年10月9日刑鑑字第1010129698號鑑定書在卷可徵(見卷8 第278頁),顯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粗鐵絲與纏繞被害人頸部之鐵絲應係購自同一商家。 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文件,其中1 份內容載明:「蔡兄:我已經離開臺灣到大陸一段時間了,在大陸每天吃好穿好日子很好過,前兩天在浴室滑倒右手受傷很嚴重幾乎不能寫字,因有重要的事一定要通知你,我還是忍痛拿筆寫信給你。這幾年臺灣地產不景氣,你又沒有能力賺錢,我早就厭倦了每天面對你過窮酸無聊的日子。最近認識新的朋友在大陸有錢有勢可以助我投資賺錢,我考慮了很久,私下先用地產借貸1 筆錢,在朋友協助下到大陸發展。不久前一個師姐介紹一個在北京上海做生意很成功的廈門人劉先生給我認識。劉先生不但有錢值得信賴,對我又特別體貼,他聽我抱怨你的無能和家裏的衰運後馬上勸我離開臺灣跟他去大陸投資。…師父說我和你緣份已盡,要立刻斷絕你的衰運牽纏,以免帶衰我以後的財運。…從年輕時代我就看不起你,你的小心眼不斷在阻礙我發財賺錢過好日子。…你也知道我是現實向錢看的人,哪裡有錢就往哪裡跑,當然這一次我的福報來了,朋友介紹有錢有勢的劉先生給我,我憑我的判斷看到了好機會。我不可能事先告訴你,我考慮周詳才請劉先生幫忙,我表面應付你不露風聲,等一下都準備妥當才私下行動離開臺灣,以免小氣嫉妒的你又出面破壞我的好緣份和發財的好事。…」(見卷4 第105至106頁),綜觀其文意為陳誼厭倦蔡金進為小氣、貧窮之人,已在大陸另結新歡,欲以書信了結與蔡金進間之夫妻情份,並特別強調「右手受傷很嚴重幾乎不能寫字」,詳細說明為何之前不曾向蔡金進提及此事,即驟然離去,究其原因,無非避免蔡金進起疑。再細繹其他文件,係就相同內容反覆書寫,甚至就同一國字在同一份文件上重複連續書寫(見卷4 第107至123頁),依此以觀,前揭文件應非被害人親筆書寫,實係被告二人因恐殺人事跡敗露,臨摹被害人字跡,杜撰內容不實之書信,企圖營造陳誼已前往大陸,欲與蔡金進斷絕往來之假象,可佐證被告蔡京京陳稱該文件係被告曾智忠指示其書寫,目的在於善後,信而有徵。被告曾智忠所辯該文件為陳誼拿筆記簿給被告蔡京京時不小心夾帶的等情,自非真實。 ⒌被告二人於99年10月27日返臺,有其等入出境資料可證(見卷8 第124至125頁),關於被告二人之經濟狀況一節,證人蔡金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京京曾向被害人索討30萬元,伊念及蔡京京為獨生女,乃於100 年12月底轉帳該款項至蔡京京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二人於取得款項後,又以申辦信用卡為名目,向被害人索取100 萬元花用,伊認申辦信用卡根本無需該筆款項,遂不同意給與蔡京京100 萬元,伊猜想被告二人應該是沒有錢生活等語(見卷12第130至132頁),並有被告蔡京京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蘭雅分行102年8月9日國世蘭雅字第1020029號函附之被告蔡京京開戶資料在卷可憑(見卷8第148頁、卷14第114至116頁),徵諸被告二人自96年起至100 年之所得稅申報資料,被告蔡京京僅於100年有2筆薪資所得,給付總額各為5,000 元、1,006元,被告曾智忠則僅於99年有1筆機會中獎,給付總額為20,000 元,於96年有1筆利息所得,給付總額為73,420元(見卷8 第80至83頁),經本院函調被告曾智忠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提款往來明細資料,被告曾智忠帳戶於96年固有高額存款,但該帳戶自100 年1月1日起迄101年5月31日止,餘額均為53元,此一期間內並無任何提領、存入紀錄(見卷12第1 至58頁),另被告二人因系爭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由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另涉嫌共同或單獨在超商或超市竊取食物或日用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1646號起訴書、板橋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緝字第676號起訴書、士林地院100年度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書(見卷8第120至123頁、卷15第226至232頁),參互以觀,可知被告二人自紐西蘭返臺後,無固定工作,耗盡積蓄,無法維持生活,滋生竊盜動機,在超商或超市竊取食物或日用品,並仰賴被害人、蔡金進接濟,終因被害人、蔡金進拒絕再提供經濟援助,致引發本件兇殺之事。被告曾智忠所辯其經濟富裕,被害人多次向其借款,蔡金進轉帳之30萬元為被害人之還款一節,難信為實在。又被告蔡京京為被害人之女,被害人死亡後,依民法之規定,被告蔡京京得以被害人之法定繼承人身分繼承被害人之財產,難認被告二人無謀奪被害人財產,進而決意下手殺害被害人之動機。 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arts隨身碟確實存有臺北地院100年度偵聲特字第1746號(密)刑事裁定、刑事裁定公告、授權書等檔案,有本院103年2月18日勘驗筆錄在卷供參,前開裁定主文為:「…勒令被告…於民國101 年1月5日中午12時前強制遷出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住居所, 相關處分命令如附表所示。」;裁定公告之主旨為:「公告本院刑事裁定勒令被告蔡金進、陳誼強制遷出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及本案相關刑事處分命令」;授權書授權 事項為「本人親自授權小姐全權代理本人處理下開土地及房屋融資借貸等相關事宜,借貸金額直接匯入小姐帳戶代為管理」,並載明不動產標示及權利範圍涵括○○○區○○路○○ 巷○ 號2樓」(見卷15第233、252、265、278、282頁),被 告曾智忠製作上開檔案之用意在於取得被害人系爭住處之所有權,昭然若揭,而被害人為該房產之所有權人,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存卷可考(見卷7 第191至196頁),足徵被告曾智忠係為謀奪被害人財物,遂形成殺害被害人之動機。 ⒎被告二人係於101 年4月30日晚間8時42分許向格上租車士林站租借系爭自小客車,預定還車時間為101年5月1日晚間8時42分許,遲於101年5月4日晚間8時50分許還車,需繳納逾時租金5,860 元,此觀經被告曾智忠簽名於還車人確認簽名欄之汽車出租單、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繳納逾時租金之信用卡刷卡存根聯即明(見卷4 第78、84頁)。考諸卷附之系爭自小客車GIS行車紀錄查詢資料(見卷4第72頁),系爭自小客車101年5月1日晚間11時3分許,所在位置為「雪山隧道坪林端往宜蘭- 外」;同日晚間11時14分許,所在位置為「頭城收費站南10_ 小」;同日晚間11時26分許,所在位置為「宜蘭縣○○鄉○○○路與北宜高側車道(往南)- 外」;同年月2日下午2時26分許,所在位置為「花蓮縣崇德段臺9 線179K往花蓮」;同年月2日下午4時22分許,所在位置為「花蓮縣臺11線5K處花蓮大橋西端橋頭〔往臺東〕外車道(10.138.13.74)」;同年月2 日晚間8時1分許,所在位置為「花蓮縣臺11線5K處花蓮大橋西端橋頭〔往臺北〕外車道(10.138.13.172)」;同年月3日上午11時28分許,所在位置為「花蓮縣臺11線5K處花蓮大橋西端橋頭〔往臺東〕內車道(10.138.13.73)」;同年月3日下午1時45許,所在位置為「花蓮縣臺11線66.1K 港口村港口活動中心前〔往臺東〕(10.138.13.180)」;同年月3 日下午2時58分許,所在位置為「花蓮縣臺11線66.1K 港口村港口活動中心前〔往花蓮〕(10.138.13.180)」;同年月3 日晚間6時47分許,所在位置為「花蓮縣臺11線5K處花蓮大橋西端橋頭〔往臺北〕外車道(10.138.13.172)」;同年月4 日凌晨1時26分許,所在位置為「頭城收費站北05_小」。復參酌系爭自小客車於101年5月3日下午2時7分許,行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樟原派出所前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見卷4 第73頁),足見系爭自小客車於101年5月1日至同年月4日之行駛路線為經宜蘭縣、花蓮縣至臺東縣,又自臺東縣折返經花蓮縣、宜蘭縣。被告還車翌日(即101 年5月5日),格上租車士林站站長劉凌志發現該車後行李箱很臭,打開就聞到類似海鮮的腐臭味,車子放了一週臭味都沒有消除,之後打開後行李箱備胎隔板,發現放備胎的地方有一灘水,不是很乾淨的水,水的顏色有帶紅色,臭味就從那灘水散發出來,格上租車都是刷卡,公司不收現金等情,亦經證人劉凌志結證屬實(見卷8 第83至84頁),而依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之統一發票所示,被告二人有於101年5月3日晚間7時38分許,在統冠超市海岸店,購買花仙子去味大師三效漬、鋼衣刷五行直毛、得意廚房紙巾60張6捲、毛寶全效強淨洗衣精等物,及於同日晚間7時39分許,在同店購買環保購物袋之紀錄(見卷4 第88頁)。綜上可知,被告二人於釣客卓訓民在花蓮縣○○鄉○○○○○路 49.1公里處潮間帶,發現被害人屍體前,曾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出現在花蓮縣境內,且有購買用以去除異味、髒污之清潔用品之消費紀錄,但系爭自小客車仍有異味及不明液體殘留。被告曾智忠所辯:伊於101 年4月底5月初未在東部購物一節,難以採信。 ⒏綜上,證人即共同被告蔡京京所述被告曾智忠以鐵絲勒斃被害人,再以童軍繩捆綁被害人手、腳後,將被害人屍體裝入垃圾袋,復放入旅行箱中,放置於系爭自小客車後行李箱,載往花蓮棄屍之情節,與卷內其他證據調查結果,相互勾稽比對,堪信與事實相符。 ㈢被告蔡京京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與其後自白殺害被害人過程之細節,前後所供雖略有出入,惟被害人遭被告曾智忠以鐵絲勒縊後,載往花蓮縣境內棄屍,始終供述一致,其就重要事實之陳述互無歧異,並有上開事證足資佐證,自堪採信,不得執其陳述前後不盡一致,即全盤否定其證詞之可信性。㈣被告曾智忠所為下列辯解,與查證所得之事證資料不符,難認有據: ⒈被告蔡京京於本院103 年1月27日為延押訊問時供稱:去年8月伊接到從外面寄來跟曾智忠同房的人寫的信件,是安慰伊的5 封信件,伊不知道誰寫的,上面署名是曾智忠同房的人寫的,內容寫到叫伊要有信心,伊等會得到冤獄賠償,兇手已經逍遙法外抓不到了,現在證據已經湮滅,抓不到是誰了,一定要咬住兇手,還有聖經的話,說雖然外體毀壞,但內心日新,我們這至暫至輕的苦痛會帶給我們極重無比永遠的榮耀,所以伊的心一直很掙扎,伊也很怕跟曾智忠分開等語,經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查證其所述是否屬實,該所函覆略以:蔡京京於庭上所陳述,於去年8月(5日)所收受之信件,實為掛號信件一封,其信封內寄有5 張信紙,因屬掛號信件,依規定須由教區科員持掛號信登記簿,經蔡員本人同意收信,方能開啟並檢查信件內容,檢查後察覺信件中之第1、2張信文內容因具有鼓勵蔡員之涵意並無不妥,故交付其本人;但第3 、4、5張信文之內容因有涉及談論案情,並未交付其本人,而由教區科員以平信方式寄還原寄發人。該掛號信之寄發人為先前與曾智忠同房之另案羈押被告許博森之二姊等語,有該所103年2月11日花所戒字第10300002460號函在卷可按(見卷15第225頁),被告曾智忠所辯蔡金進偽造5 封信件,致被告蔡京京精神症狀復發,而為不實陳述云云,顯與客觀事證所示迥異,殊非實在。 ⒉被告曾智忠稱依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所載,「被害人有頭部皮膚局部剝離及頭髮脫落、皮膚皮革化之現象,此為遭受神經阻隔劑注射後之被害人經解剖後呈現之皮膚組織現象,被害人陳述遭蔡金進注射麻醉劑,蔡金進皆於被害人睡眠時由頭部皮膚強行暗中注射,法醫之報告呈現之被害人頭部皮膚各項現象皆與國外類似刑案鑑定報告相吻合」,但毒物化學檢驗結果,送驗之被害人血液、胃容物經檢驗結果均未發現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有法醫研究所(101)醫鑑字第1011101722 號鑑定報告書可參(見卷5第115頁背面),且遍觀卷附之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並無被害人生前遭人注射麻醉藥劑或屍體有上述現象之記載,被告曾智忠此部分辯解與事實不符。⒊「蔡京京所述案發內容為蔡京京回家找母親時,蔡金進對蔡京京坦承之作案經過及地點,並斥責蔡京京不得報警,兼以柔性狡猾手段告知蔡京京被害人多年對蔡京京之不合理管教,企圖轉移蔡京京憤怒之焦點。蔡京京說蔡金進問過伊之生辰年月日,似乎要對伊作不利的事。」、「系爭竊盜案件及檢察官起訴之竊盜等案件,均為公務員及業者因對蔡京京身體侵犯後為掩飾其犯行而誣告之案件。」等辯詞,均未經被告蔡京京本人證實,純屬被告曾智忠片面之詞,洵難信為真正。 ㈤被告曾智忠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陳稱:伊有租車,伊是租車去旅遊,伊和蔡京京當天是從臺北出發經過宜蘭要到花蓮、臺東旅遊,行經宜蘭靠近花蓮省道的某個漁村,101 年5月2日凌晨約3 點到4點30分之間伊發現1位先生就是蔡京京的父親在路上走,…大約10點到11點左右到太魯閣逛逛、走走…進入花蓮市區,我又在花蓮的路邊看到蔡京京的父親,他當時好像也在看附近的店…我們就繼續到花蓮海岸邊玩,還看到釣客釣了一批魚,還給我們一批魚,魚當時放在塑膠袋內,會漏水,後車廂的血水是魚水…。我們都是開夜車,買統冠超市海岸店統一發票上的東西要用,因為吃了魚之後手有點髒,要清洗方向盤,購買鋼衣刷是要刷車身右前方保持乾淨,花仙子去味道是為了去油漬,廚房紙巾是為了擦手,因為是超市6 捲裝的,所以只能買那麼多,毛寶洗衣精是為了洗車內的油污」(見卷8第52至53頁);於101年12月25日警詢亦稱:在101 年5月2日清晨在宜蘭與花蓮交界處,伊與蔡京京開車,在路邊伊遇到蔡金進,行跡非常可疑,伊停下車來跟他互動半小時,伊握有蔡金進曾到東部的證據云云(見卷9第167至168頁);在同日偵訊時猶稱:伊在5月2日凌晨3時至4 時許,在宜蘭跟花蓮交界遇到蔡金進,當時蔡金進行蹤可疑,伊與蔡金進互動半小時云云(見卷9第175頁);於移審接押時仍為相同意旨之供述:伊在花蓮跟宜蘭交界處有遇到蔡金進,蔡金進帶著1 個行李箱向伊招手要搭便車,期間蔡金進曾經把行李箱放到伊後車廂,後來因為行李箱太高,車蓋無法蓋上,蔡金進就放棄,伊與蔡金進互動約半小時云云(見卷11第46頁)。綜合上情,可知被告曾智忠起先不諱言案發當時曾租用系爭自小客車,駛往宜蘭縣、花蓮縣等縣市,並詳細解釋購買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發票上所載物品之原因,嗣翻異前詞稱:租車當日發現該車有異味後,立即退租云云,前後供述歧異,極力撇清行車紀錄、購買前揭物品之發票與其有關,益見心虛。 ㈥被告曾智忠指稱親眼目擊蔡金進丟棄被害人屍體、蔡金進向其表示未帶手機故意製造不在場證明、案發前被害人將蔡金進犯案之關鍵證據交由其保管、蔡金進逼迫被告蔡京京認罪、案發當時被告二人在臺北接待國外商務訪客及國際法院調查官員,及員警、張立中檢察官、劉柏駿法官等本案承辦公務員索賄貪瀆,索賄警員於101 年10月16日,在鳳林分局向其坦承在系爭倉庫置入鐵絲等物品栽贓,同日警方索賄不成自口袋取出小鉗子及美工刀置入黑色行李中栽贓云云,倘被害人確遭蔡金進所殺害,而非其所為,則被告曾智忠被訴殺人等犯行,為洗刷冤屈,並避免證據湮滅,理應儘速提供蔡金進涉案之具體事證,及其他辦案人員索賄不成栽贓嫁禍之事證,協助查緝真兇,然被告卻辯稱為保全證據,在本院拘提蔡金進之前,暫緩透露核心情資,所為令人費解。 ㈦系爭倉庫為被告蔡京京出面承租,設有門禁管制,刷卡進出且進出均會留下刷卡紀錄,有倉儲櫃位租賃契約書、刷卡紀錄表在卷可徵(見卷8 第141至143頁),第三人應無法任意進入而不被察覺,被告曾智忠就蔡金進或其他第三人如何進入系爭倉庫、何時進入系爭倉庫放置物品等情,均無法為合理說明。況被告曾智忠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是否因為沒有固定住所的關係,你跟蔡京京一起在摩爾空間租1 個倉庫?」,被告曾智忠答稱:「是,我們放一些雜物,因為當時隨時都要回紐西蘭,如果我們要離開,行李其實很簡單。」(見卷9第111頁),坦言有使用系爭倉庫,依其自述與蔡金進水火不容之程度,蔡金進苟有不法情事,為防止其犯行遭揭發,理應將之藏匿在鮮無人知之隱密處,豈有放置在非專屬使用之倉庫之理?被告所辯蔡金進進入系爭倉庫放置違禁物云云,難以採信。再者,關於自系爭倉庫扣得之童軍繩、鐵絲、手銬、斜口鉗係作何用途,被告曾智忠於移審接押時諉稱:此部分工具係由被害人於案發前發現蔡金進有謀害被害人之意圖,暗中由家中取出,交代保管云云(見卷11第46頁),設若被害人發現蔡金進預謀殺妻,並取得蔡金進遂行計畫之犯罪工具,逕可直接報警,避免人身安全受威脅,何需交由被告曾智忠保管?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他第三人在系爭倉庫放置物品,故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均屬被告二人所有無疑。 ㈧自101 年5月1日起至被害人屍體被發現(即同年月4日下午1時許)止,蔡金進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聯基地臺位置均在臺北市地區,有蔡金進個人申請行動電話查詢資料、該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附卷可佐(見卷7第54頁、卷8第169至171頁),對照被害人陳屍地點(即花蓮縣○○鄉○○○○ ○路49.1公里處潮間帶)之地理位置以觀,足以排除蔡金進於被害人屍體被發現前到過陳屍地點附近之可能。且蔡金進所持用前揭行動電話,於上開期間,基地臺位置曾出現在臺北市○○區○○路○ 號○○區○○路○○巷○○號○○區○○路 ○ 段○○號○○區○○路○○○號○○區○○路○號○○區○○街 ○ 段○○○號○○區○○路○○○號○○區○○○路○段○○○○○○○號 ○○區○○街○○號、臺北市○○區○○路○○○ 號、臺北市○ ○區○○○路○段○號、TaipeiMRT2雙連站等地,並非靜止不 動,就行動電話通聯之基地台位置移動情形,足見被告曾智忠所述蔡金進故意將行動電話放置在臺北,製造不在場證明云云,亦無足採。 ㈨關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arts隨身碟內之資料內容,本院勘驗結果,除有臺北地院100 年度偵聲特字第1746號(密)刑事裁定、刑事裁定公告、授權書(內容為授權全權代理蔡金進、陳誼處理其等所有房產之融資借貸等相關事宜)等電子檔外,尚有寫給系爭竊盜案件一審承辦法官王沛雷之信件,捏造法官王沛蕾收受案件當事人賄款、涉及貪污詐欺等刑事罪、審理系爭竊盜案件過程有疏失及程序瑕疵等內容,及誣指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1646號被告二人竊盜等案件之告訴人廖嘉慶涉犯詐欺、恐嚇、強盜等刑事罪嫌,通告太平洋SOGO百貨總經理及SOGO復興館經理、遠東都會股份有限公司(city super)營運長劉朝雄予以解職,且所有檔案之修改日期最後者為101 年7月1日上午10時48分,有本院103年2月18日勘驗筆錄,及該隨身碟詳細資料、列印文件存卷可查(見卷15第233至296頁),仔細查閱上開文件內容,不難發現上揭裁定、裁定公告、授權書意在謀取被害人財物(此部分詳乙、被告曾智忠部分貳、㈡⒍之說明),而針對另案告訴人廖嘉慶、法官王沛雷之文件,製作者顯係因前揭刑事案件,懷恨在心,亟思報復,被告二人自屬最有動機製作該文件之人,且該隨身碟係於101 年9月7日逮捕被告二人時,附帶搜索被告二人身體及隨身攜帶之物件所得,有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可證(見卷4第55至56頁),被告曾智忠空言否認該隨身碟為其所有,辯稱其不會中文輸入,該隨身碟為蔡金進所有,檔案內容為蔡金進從事詐騙之文件,警員在隨身碟中存入偽造檔案,非法栽贓一節,亦難採取。 ㈩蔡金進指稱其曾警告被害人切勿與被告蔡京京外出看屋,101 年5月1日亦曾特別提醒被害人不要去,去了就回不來了,並清楚交代案發當日上午7 時30分許,其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當志工,下午回家時撥打被害人手機,即無法聯繫被害人(見卷12第128至129頁),尚難認蔡金進未不陪同被害人去看屋,有何矛盾之情形。又關於案發當日與被害人失去聯繫之後續處理經過,蔡金進解釋其無家中鑰匙,案發當日先在便利商店等待被害人,直至晚間10時許仍無被害人之消息,即至被害人四兄住處,被害人四兄再聯絡五兄,其與被害人五兄前往警局報案,當時是報失蹤人口,嗣因擔心被害人在住處昏倒,故由被害人五兄踹破大門、打破浴室窗戶後入內,證人所述與一般人遇此狀況之反應無異,難認有悖常情,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案件時間為「101年5月2日凌晨0時47分」,報案人為「蔡金進」,發生原因為「被女兒誘拐出門」,有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可稽(見卷4 第44頁),足認其所言非虛。 被告曾智忠稱其同遭蔡金進下咒,在看守所幾乎每日服用止痛藥,及被告蔡京京因遭蔡金進施咒,有嚴重精神異常症狀,且因長期被羈押,第一階段中樞神經系統嚴重受損,而有不正常之異想幻覺之詞各情,從未提出自稱遭施咒現象之具體根據,自難徒憑空言,即予採信。 證人陳慈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蔡京京於101 年5月1日曾至歐仕達公司購買電擊棒2 支,於翌(2)日上午9時30分許又至該公司退還其中1 支電擊棒(見卷13第75至78頁),核與系爭自小客車行車紀錄所示之行車動向不符(見卷4 第72頁),證人證詞是否可信有待進一步審酌。本院認證人陳慈美就被告蔡京京曾至歐仕達公司購買電擊槍(棒)之主要事實,固前後陳述一致,並經被告蔡京京以證人身分結證屬實(見卷9 第152至154頁),但陳慈美所言有關被告蔡京京購買電擊棒(槍)數量之細節,稍有差異,衡諸人之記憶隨時間推移經常可能發生誤差,針對被告二人犯案後之去向,應以GIS 行車紀錄查詢資料所紀錄之車行方向,較為客觀準確(此部分詳甲、被告蔡京京部分貳、㈡之說明)。則陳慈美所述曾於101 年5月1日、翌(2)日上午9時30分許見過被告蔡京京等情,難以採為被告二人未於案發當日殺害被害人後,將被害人屍體載往花蓮縣丟棄之憑據。 被告曾智忠稱不同人用類似切口角度之切割器具皆可製造相同之切割痕跡,缺乏學理及實務上之依據,核屬推論之詞,洵非有據。又用以勒縊被害人頸部之鐵絲為被告蔡京京在案發前1、2週購買,在購買當時就由商家裁剪好,業經被告蔡京京以證人身分證述綦詳(見卷9第153頁),故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被害人脖子上鐵絲之工具痕跡應非扣案之斜口鉗、老虎鉗所遺留(見卷8 第278頁、卷9第32至35頁),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曾智忠之認定。 被告二人既在被害人住處殺害被害人後,即將被害人屍體裝入垃圾袋,再以旅行箱裝載被害人屍體,放置於系爭自小客車後行李箱,於還車前,又心思縝密地在統冠超市海岸店購買清潔用品,以去除系爭自小客車內之異味及清理滲出之血水,已如上述;還車後,格上租車士林站員工發現系爭自小客車放備胎的地方有一灘不是很乾淨的水,散發出腥臭味,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每隔2、3天就清洗一次,並作除臭處理,共20幾天,覺得味道比較淡了,才再租出去等情,復據站長劉凌志證述在卷(見卷9 第83至84頁),且採證有其時效性,隨著案發時間與採證時間間隔之延長,證物DNA 檢出率越低,本案警員於101年8月23日製作證人劉凌志筆錄時,始對系爭自小客車採證(見卷7第37至38頁),已相隔3月有餘,加以該車事後已多次清洗,自難以刑事警察局未在系爭自小客車採集到被害人之毛髮,及後車箱有血跡反應但經萃取DNA檢測,均未檢出DNA-STR型別,遽為有利於被告曾智忠之認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曾智忠雖否認犯行,惟經證人即目擊被告曾智忠殺害被害人之共同被告蔡京京證述歷歷,本院參酌上開事證、物證綜合判斷、相互勾稽,足認被告曾智忠有殺人之行為,於法自無違誤,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曾智忠之認定。 被告曾智忠聲請就系爭紙條之記載進行筆跡、指紋鑑定,以證明該紙條為蔡金進所偽造,惟本院參酌上開卷內事證,認被告曾智忠犯行已臻明確,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曾智忠所辯各節,無非畏罪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曾智忠有殺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關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二人係「趁陳誼午睡之際,以鑰匙開門進入台北市○○區○○路○○巷○號2樓 陳誼住處,曾智忠即在臥室內『以上開電擊棒電擊陳誼頸部致其暈厥』,復以鐵絲纏繞頸部及『膠帶』悶縊口鼻之方式」、「於同日下午,先將上開電擊棒退還歐仕達公司及將所餘童軍繩、鐵絲等物品藏放於其等所承租之摩爾空間個人倉儲內後」,尚有未洽,應予更正,此部分更正理由同被告蔡京京部分之說明,不再贅述。 丙、論罪科刑 壹、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蔡京京與陳誼為母女關係,業據被告二人、證人蔡金進一致供明,且有被告蔡京京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是其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蔡京京殺害陳誼之行為,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蔡京京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72條第1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被告曾智忠與陳誼並無該條項所定之身分關係,是核其所為,依刑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應論以刑法第271條第1 項之殺人罪。被告二人在實施殺人行為前,就事先承租系爭自小客車,且於殺害被害人後,立即將被害人屍體載離現場,駛往宜蘭縣、花蓮縣、臺東縣等縣市尋找適當之處所棄屍,顯見以上開方式將被害人屍體丟棄在人跡罕至之處,為其等殺人計畫之一環,早在被告二人之算計中,故遺棄屍體之行為,應為殺人後被害屍體處理之結果,屬學理上所稱不罰之後行為,尚難另論以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二人另犯該罪,容有誤會。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貳、被告蔡京京於行兇前購買鐵絲,屬預謀犯罪,於案發當日尚協助搬運被害人屍體,事後更臨摹被害人筆跡撰寫書信擬寄予蔡金進,處心掩飾被害人已遭殺害之事實,在偵查之初為避重就輕之陳述,直指殺人真兇為蔡金進,試圖誤導檢警偵辦方向,是被告蔡京京條理清晰,應對沈著;此外,被告蔡京京直陳案發當時其本來要打電話報警還有找救護車,因為害怕曾智忠生氣,就不敢報警(見卷16第11頁),益徵被告蔡京京於行兇當時並非無法判斷其與被告曾智忠共同殺害被害人之行為屬於不法。且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將被告蔡京京送請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鑑定其於行為時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鑑定結果:「…七、結論:1.根據現有資料評估,蔡員目前之精神疾病診斷為精神分裂性人格疾患(schizotypal personality disorder),合併反社會人格傾向(antisocial personality trait)。蔡員精神分裂性人格疾患的主要症狀為,多疑/ 妄想樣意念(「我對外面充滿敵意、覺得別人都要害我」)、不尋常的知覺經驗(「現在也是在旋轉、一段時間了、不規則移動、浮動、漂移、有時順時有時逆時、睡覺時頭往下掉、躺在氣墊的感覺」)、古怪信念或魔奇想法(「男朋友一直進入我的身體、他會靈魂出竅、想壞的事一想就成真、大聲呼喊上帝太陽就會出來」)、古怪的思考方式或談話(看診時的談話不合邏輯和鬆散)、侷限的情感(不論什麼話題多表現出焦慮、此外就是淡默)、缺乏親蜜知己(雖有男友,但仍自述無法跟人交心)。蔡員的反社會人格傾向症狀為,經常說謊/ 欺騙(由對一些問題的前後回答不一來評估)、無法遵守法律規範(過去多次偷竊紀錄)等。2.蔡員於犯罪『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顯著降低。原因為,綜觀其於花蓮看守所就醫過程所描述之症狀,即使在服藥順從性不佳的情形下,主要症狀仍為不尋常的知覺及古怪信念,並未出現明顯確切的幻覺或妄想(尤其是與特定對象,比如案母,相關之幻覺或被害妄想),對答雖有時鬆散或不合邏輯但是大多切題,因此就醫期間的態度防備與多疑理應不是導因於幻覺或妄想。另參酌起訴書內「被告蔡京京於警詢、偵訊及法院羈押庭之陳述」,蔡員可以清楚陳述租車、公共電話聯絡、租用倉儲櫃位、駕車到花蓮、購買清潔用品等過程,可以推估蔡員於犯罪行為時有足夠的認知功能足以記憶、判斷、及計畫,以供後來警詢、偵訊及法院羈押庭陳述時回憶並做出陳述。⒊蔡員於『目前』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顯著降低。原因為,蔡員目前總智商為117 ,屬中上程度智商,況且尚可能屬於低估。蔡員目前除自述有旋轉的感覺之外,並無明顯幻覺、妄想、或其他怪異行為,步態也未因為旋轉的感覺而受到影響。尤其,蔡員在關於案情部分,清楚表示拒絕回答(「我需要跟我的律師討論」、「精神鑑定一定要有關於案子嗎」、「這有關案情不是嗎」、「我講什麼都是錯的」),顯然蔡員目前有足夠的能力判斷其行為的對錯以及如何表達對自己較為有利。」,有該醫院102 年9月4日花醫管字第1020800497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見卷14第205至214頁),足認被告蔡京京於本案行為時,並無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適用之餘地。 參、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蔡京京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實無足以同情之處,且妥善籌謀、計畫殺人,將被害人活生生勒斃,惡性非輕、犯罪手段兇殘,行兇殺人後復將屍體丟棄在海裡,所為違反社會倫常、法紀,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雖其坦承犯行,其父亦請求給予自新之機會,惟此僅得作為法定刑範圍內量刑之事由,難謂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有可憫恕,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與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要件不合,是辯護人聲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尚非有據。 肆、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蔡京京部分 ㈠主刑: 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本件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並將無期徒刑列為選科之項目,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斟酌,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罪犯保留一線生機。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認被告蔡京京尚存良知而有再教化之可能,無量處死刑予以剝奪生命,使永久與社會隔絕之必要,量處無期徒刑: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 被告蔡京京為謀取錢財,罔顧人倫,萌生殺害被害人之動機,並聽從被告曾智忠指示,事先購買作案用之鐵絲,顯係事前謀劃。 ⒉犯罪之手段: 被害人屍體被發現時,頸部遭鐵絲纏繞,出現吐舌之情形,手腳遭人以童軍繩捆綁,死狀悽慘,有相驗及解剖照片可證(見卷5第32至38、53至101頁),被告二人手段兇殘,尤其殺害被害人後,縝密地捆綁被害人雙手、腳踝,將被害人屍體隨意丟棄在人跡罕至之花蓮縣○○鄉○○○道附近,浸泡海水,被害人屍體被發現時已高度腐敗呈皂屍狀,有花蓮地檢署檢驗報告書可參(見卷5 第20至25頁),使被害人死後仍無法安息。 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蔡京京自述案發當日被害人斥責被告曾智忠屢次透過其向父母拿取錢財,與被告曾智忠發生口角爭執,靜心思考,實係擔憂被告蔡京京未來生活,希冀被告曾智忠戮力工作,保障其等生活無虞,依其所述情狀,其於案發當日並未無端受被害人言語或行為刺激,在道德存亡之際,仍未能及時回頭,鑄下難以挽回之錯誤。 ⒋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⑴被告蔡京京自述其心路歷程:蔡金進為職業軍人,管教嚴厲,陳誼為全心照顧罹患血癌幼弟,分身乏術將其託由外婆代為照料,7 歲之前住在外婆家,外婆個性嚴厲,沒有被照顧到,與被害人關係逐漸疏遠,並認蔡金進對不起家庭,乃於本案偵審過程中推卸責任給蔡金進(見卷11第29至32頁、卷12第110 頁背面)。由其成長過程可知,被告蔡京京在生命的初始階段感到被被害人冷落,其父又因職業關係與其較少情感互動,家庭未給予足夠情感支持,加以被害人不認同其交往之對象,親子間缺少溝通之橋樑,以上種種負面因素,加深被告蔡京京對被害人之誤解。 ⑵由被告蔡京京歷次供述可知(見卷9第140頁、卷11第29至30、34至35頁、卷16第9 頁),被告蔡京京尚未成年即隻身前往紐西蘭就讀大學,涉世未深,在國外人生地不熟、生活無法適應,內心之孤獨、寂寞可想而知,在心靈最為脆弱之情境下,被告曾智忠適時出現,其內在情感的需求獲得滿足,致其主觀上認為被告曾智忠「對她很好」。又因被告蔡京京對自我缺乏自信、對他人情感有依賴需求之人格特質,極度依附被告曾智忠,且與被告曾智忠自相識迄今共同生活已11年有餘,與社會嚴重脫節,凡事聽從被告曾智忠,不敢違逆,終致道德界線瓦解,犯下難以彌補之錯誤。 ⑶被告二人自紐西蘭返臺後,長期住在網咖,住所不定,被告蔡京京沒有全職工作,只有兼職作翻譯、世貿展展覽人員等工作,每月薪資不高、收入不穩定,案發前被告二人缺錢花用而有上開竊盜前科,並萌生將陳誼所有之房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蔡京京之念頭,案發前被告蔡京京曾向被害人先後開口索取30萬元、10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蔡京京坦陳在卷。 ⑷被告蔡京京除因系爭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外,餘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尚非前科累累之惡性重大之人。 ⑸被告蔡京京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有個人戶籍資料可證,具有相當智識程度。 ⒌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⑴或因被害人忙於照顧罹患重病之幼弟,未顧及被告蔡京京之心靈感受,致被告蔡京京對被害人有所抱怨,但被害人為家庭主婦,蔡金進職業軍人之俸祿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家庭經濟狀況實屬小康,不僅含辛茹苦養育被告蔡京京長大,更栽培被告蔡京京出國唸書,在其返臺生活無以為繼時,仍與蔡金進商討匯款30萬元予被告蔡京京供作生活費用,持平而論,被害人對被告蔡京京疼愛有加。 ⑵被告蔡京京稱:被害人要把伊與曾智忠分開,在伊20幾歲時被父母帶到深山喝符水云云,但無任何證據可供證明,自屬不能認定。 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蔡京京不知反哺親恩,反覬覦家中財產,對親生母親痛下殺手,致被害人死亡,造成弒母之人倫慘劇,對於社會治安、人心教化危害甚鉅,其亦因本案身陷囹圄,家庭一夕之間破碎,其父蔡金進錐心之痛,難以言喻。 ⒎分擔犯罪實行之角色地位: 相較於被告曾智忠之飾詞否認,企圖逃避刑事責任,被告蔡京京顯較為坦白,依被告蔡京京之供述,其係聽從被告曾智忠指示購買鐵絲備供行兇之用,並未下手實施殺人行為,僅協助搬運被害人屍體(見卷11第29至32頁、卷13第39至40頁、卷16第10至11頁),衡以被害人為身高162 公分之中年婦女,有花蓮地檢署檢驗報告書可參,在意識清醒之情況下,被人以鐵絲勒斃,勢必掙扎抵抗,則被告蔡京京所述之被告曾智忠利用其身形上之優勢,將被害人壓制在地,再用鐵絲纏繞被害人頸部之情節,應堪採信,是本件殺人犯行被告蔡京京並非居於主導地位。 ⒏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蔡京京事發後雖試圖規避責任,但於檢察官起訴前坦承犯行,具狀請求檢察官給予為媽媽上香,盡為人子女孝心之機會(見卷9第119頁);在本院審理中忽而承認忽而否認,終能戰勝自己內心之恐懼、無助,面對法律之制裁,並多次表示悔悟之意,表示希望能早點回到其父蔡金進身邊(見卷16第13頁),堪信其尚非全然泯滅人性,猶有教化遷善之可能,應無永遠隔絕世人,判處剝奪生命極刑之必要。 ⒐遺族之被害情感: ⑴被害人之胞兄陳明木於偵查中表示:被害人很愛這個女兒,雖然被害人過世了,伊相信被害人會原諒蔡京京,蔡京京是一時被曾智忠迷惑,如果蔡京京願意悔改,希望能給蔡京京一個機會等語(見卷5第123頁)。 ⑵蔡金進在偵查中請求給予被告蔡京京自新之機會,自責、欠咎稱:伊兒子小時候血癌,被害人要背兒子到處看病,且伊為職業軍人,大部分時間均在軍中,因此疏於照顧蔡京京(見卷8第115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談及被害人可能不知如何表達對被告蔡京京的愛,被告蔡京京因而誤解被害人不愛她,一時悲從中來當庭哭泣,哀痛訴說:事情既然發生了,伊選擇原諒蔡京京,伊相信被害人也會原諒被告蔡京京,請求給予蔡京京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見卷12第145 、150、162頁),選擇以善解、包容走出傷痛,愛女之情溢於言表;在被告蔡京京羈押期間,亦持續給予關心及支持,有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102年4月2日花所戒字第10200005430號函、102年7月5日花所戒字第10200011600號函檢附之接見及通信紀錄影本可證(見卷12第100 至104頁、卷13第143至146 頁);於本院辯論終結後,甚以書狀表示:從小因兒子得了血癌,對於蔡京京疏於管教,沒有好好開導蔡京京,以致今天犯下惡行之事,伊去看守所接見蔡京京時,已感受到她有懺悔之意,站在作父親的立場,懇請法官從輕量刑,有蔡金進手寫之信函存卷可查(見卷16第61頁),尤以蔡金進已係年近6 旬之長者,面對至親摯愛過世,把無可奈何之慟,轉化為父親對女兒源源不絕的愛,令人動容。 ⒑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⑴刑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因而欠缺辨識能力(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控制能力(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期待可能性,乃明定其為無責任能力之人,而予不罰,同條第2 項則屬於期待可能性降低之態樣,亦即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或欠缺,但因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法律上乃賦予審判者就該特殊人格者減輕其刑之裁量;至於同法第57條係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所謂「一切情狀」係指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外其他與被告犯罪有關之各種事實情況與因素而言。前後二法條所規範目的,一為刑事責任能力之問題,一為刑罰裁量權之問題,迥然有異。故在現行刑事訴訟法之架構下,法院對於刑法第19條與第57條之涵攝適用,屬於截然不同之程序,不但程序上應分別進行調查及辯論,實體上也處於不同適用脈絡。縱使被告不具備刑法第19條減輕責任能力之要件,仍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慎量刑。雖然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10款事由中,未將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列為量刑時必須審酌之事項,但觀諸同條以概括規定要求法院應審酌「一切情狀」,以及被告精神狀態確實具有減輕刑責之理由,法院仍應將被告具有精神障礙之事實,列入量刑因素之中,避免量刑結果構成恣意剝奪生命權之違法。故法院對於有精神障礙者予以宣告死刑,除應嚴格審查行為人有無符合刑法第19條之減輕事由外,並應再依同法第57條審酌「一切情狀」,詳加考量,亦即須兼衡精神障礙者於行為時及裁判時之心智狀態,確認與正常人無異,未有悛悔實據,顯無教化遷善之可能,經從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翔實審酌後,始得剝奪其生命權,使與社會永久隔離,以昭慎重。 ⑵被告蔡京京於本案行為時,雖無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情形,不符刑法第19條之要件,但上開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鑑定報告肯認被告蔡京京目前之精神疾病為精神分裂性人格疾患(schizotypal personality disorder),合併反社會人格傾向(antisocial personality trait ),可見被告蔡京京確實為精神障礙者,殆無疑義。從而,本案應審酌⑴西元1984年5 月25日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決議批准公布之「保障死刑犯人權保證條款」第3 條規範對於精神障礙者不得執行死刑。⑵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復於西元2005年之2005/59第7項決議所有仍維持死刑之締約國,不得對任何精神或智能障礙者判處或執行死刑;及⑶中華民國(臺灣)政府落實國際人權公約初次報告之審查國際獨立專家通過的結論性意見與建議第57項,要求我國直到完全廢除死刑之前,對心理或智能障礙者不得被判處死刑或執行死刑等意旨。 ⒒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蔡京京若施以最長期監禁、教化,使其能深入反省,矯治其偏差價值觀,走出不堪的生命歷程,保持純淨、正向心念,尚非全無教化遷善之可能。況無期徒刑依法須執行逾25年,且有悛悔實據者,始得許假釋出獄,否則仍須繼續執行監禁,令其與社會長期隔絕,以免危害他人。另一方面,以被告蔡京京之年紀,無期徒刑亦非再無復返社會之機會,被告蔡京京自應珍惜,入監服刑接受矯治,建立獨立思考之判斷能力,迎接嶄新、蛻變的人生,讓生者心安、往者靈安,可兼顧行為人之教化、矯正、社會安全之維護,及本案所生被害人遺族內心傷痛之療癒,尚無剝奪其生命而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爰判處無期徒刑。 ㈡褫奪公權: 本件宣告被告蔡京京無期徒刑,應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㈢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粗鐵絲1捆,係被告曾智忠命被告蔡京京購買取得,屬被告所有,預備供殺人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害人頸部纏繞之鐵絲1 條,亦係被告蔡京京購買,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蔡京京供明,然被告二人於丟棄被害人屍體時已拋棄所有權,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及第3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而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此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故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間接使用者,即不含在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文件、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系爭紙條,均為被告二人殺害被害人後,用以掩飾其等犯行不致曝露所用,非直接供犯殺人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其餘扣案之物,尚乏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曾智忠部分 ㈠主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認被告曾智忠罪無可逭,確無悛悔實據,顯無教化遷善之可能,已達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地步,再衡酌一般國民對法律應實現社會公義、良知、人性普世價值等之期待與認知,認檢察官就被告曾智忠所犯殺人罪部分求處死刑,核屬罪刑相當,合乎法律之目的,亦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量處死刑: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⑴被害人站在為人母之立場,自然希望獨生女尋得理想之人生伴侶,共築美好家庭生活,因認被告曾智忠不思務實工作,乃反對被告二人交往,但亦未採取激烈手段,拆散被告二人之關係,與被告曾智忠並無仇恨,甚且曾給予被告二人金錢資助。被告曾智忠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不勞而獲,貪圖被害人財富,處心積慮計畫本件殺人犯行,事前計劃周詳,案發當日僅因遭被害人責備,即心生不滿,付諸實行,持鐵絲活生生勒斃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呼吸衰竭當場死亡,視人命如草芥,犯罪手段殘暴,令人髮指。尤其殺害被害人後,縝密地捆綁被害人雙手、腳踝,將被害人屍體隨意丟棄在人跡罕至之花蓮縣○○鄉○○○道附近,浸泡海水,被害人屍體被發現時已高度腐敗呈皂屍狀、出現吐舌之情形,有花蓮地檢署檢驗報告書、解剖及相驗照片在卷可稽,冷血程度令人心寒。 ⑵被告蔡京京固稱:被害人曾讓曾智忠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被警察動用私刑打成重傷,還作偽證陷害曾智忠云云,但證人蔡金進證稱並無此事(見卷12第149 頁),亦查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自屬無從認定。 ⒉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⑴除因系爭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外,餘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 ⑵被告曾智忠父親任職於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技術人員之教學策畫工作,母親為家庭主婦,對子女施以愛的教育,注重子女之品行修養及待人處世之禮儀訓練,家中尚有弟妹各1 ,家境小康。被告曾智忠畢業於中正理工學院,教育程度非低,自74年7 月16日起擔任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派第一研究所服務)中尉,自75年8 月16日起改派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航空工業發展中心第一研究所中尉,至84年7 月15日少校退伍。綜觀被告曾智忠服役期間獲得記功1 次、嘉獎13次,其歷年評鑑之評語,優點有:篤信主義、穩健中和、主動負責、任勞任怨、信奉主義、熱愛國家、質樸無華、生活規律、基本學識實在、工作認真、勇於負責、富創造力、執行研發工作很投入、專業能力強、待人有禮熱忱、模型設計專業能力佳、工作認真負責、熱於助人、思維邏輯正確且快速、規劃能力佳、機械設計專業能力強、設計專業能力佳、反應迅速、具有創意,缺點有:主觀意識較強、個性保守、稍許頑固、身體狀況較差、判斷事情較主觀、時程規劃及協調整合能力較不足、主觀意識強、宜加強工作時程之掌握及問題回報情況、主觀意識較強、無法有效執行上級交付之工作。被告曾智忠退伍時支領退伍金512,335 元,有臺北市後備指揮部101年10月3日後北市動字第1010010591號函附之人事資料、手寫自傳附卷足參(見卷8 第221至258頁)。由上可知,被告曾智忠並非因家庭因素形成偏執之性格,成長背景亦無值得同情憐憫之處,且受國家栽培,擔任國軍重要軍階幹部,係社會之中堅分子,本應以其所學貢獻社會、國家,竟捨此而不為。 ⑶台北富邦銀行於96年給付與被告曾智忠之利息所得高達73,420元,經本院調取其銀行帳戶資料,被告曾智忠於95年間原有高額之新臺幣及外幣存款,自紐西蘭返臺後無業,99年間僅有1 筆2萬元機會中獎收入,100年間則無任何收入資料,於100 年1月1日帳戶僅餘53元,積蓄耗盡,迄案發時均無任何存款紀錄,有被告曾智忠之所得稅申報資料、台北富邦銀行102年3月22日北富銀士林字第1020000016號函附之存提款往來明細資料存卷可考(見卷8第82至83頁、卷12第1至58頁),但於行為時尚未滿50歲,仍屬壯年,可憑自己勞力賺取財物供為自己生活所需。 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將被害人以殘忍手段予以勒斃,使被害人之家屬因失去至親而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⒋分擔犯罪實行之角色地位: 自被告蔡京京所證二人犯罪分工情形觀之,被告蔡京京依被告曾智忠指示購買鐵絲,案發當日由被告曾智忠下手實施殺人行為,足徵被告曾智忠居於主導地位,犯罪情節重大,應處以最嚴厲之刑。 ⒌犯罪後之態度: ⑴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時,砌詞圖卸,將全案導向蔡金進因外遇、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等不當行為,而為此奪命之犯行,並捏編蔡金進對被告蔡京京施咒等不實指控,製造親子關係衝突、對立,期能以其聰明智識誤導案情,為自己脫罪,合理化其所有辯詞,甚且在無任何憑據之情況下,誣指本案承辦警員、檢察官、羈押訊問法官貪瀆索賄,未見其對自身所犯滔天大錯,有自省之言行,毫無悔悟之心,被告曾智忠之行為實已達人神共憤,而為天理、國法所難容。 ⑵被告曾智忠犯後從未向被害人家屬表達懺悔之意,亦未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且扭曲事實,對被害人家屬造成二度傷害,參以告訴人陳稱:是曾智忠畫大餅給蔡京京,讓蔡京京一直相信他,什麼都聽曾智忠的,這是伊最不可原諒的等語(見卷8第115頁)。 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 兩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上開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參編第6條第1項規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同條第2 項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限制未廢除死刑國家,只有對「最嚴重的犯罪」可以判決死刑。又依西元1984年5 月25日,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於第1984/50號決議批准「保障死刑犯人權之保證條款」(Safeguards Guaranteeing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of Those Facingthe Death Penalty),該條款第1條除納入上開規定外,進而規範「在未廢除死刑的國家,只有最嚴重的犯罪可判處死刑,死刑的範圍應只限於故意犯罪,且發生死亡或其他極端重大結果之犯罪」(In countries which have not abolished the death penalty,capital punishment may be lmp osed only for the most serious crimes, it being understood that their scope should not go beyond intentional crimes with lethal or otherextremely grave consequences ),即將「最嚴重的犯罪」 限於造成「致死」或其他「極端嚴重結果」之「故意」犯罪行為。則具有殺人之故意,並且造成死亡結果之罪,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參編第6條第2項所謂「最嚴重的犯罪」,應無疑義。值得注意者,在討論上開公約第參編第6 條第2 項「最嚴重的犯罪」時,尚須注意該犯罪之處罰規定是否為唯一死刑或強制判決處死刑(mandatory sentences )而未留給法官就特別情況裁量之空間者,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認定如果該犯罪規定之處罰是唯一死刑,即不符合「最嚴重的犯罪」之要件。觀之我國刑法仍保有死刑宣告制度,且經司法院釋字第194 、263及476號為死刑制度合憲之解釋,本件被告曾智忠身體健全、教育程度非低,竟不知自食其力,利用父母對女兒之關懷,以不當思想灌輸被告蔡京京,由被告蔡京京出面向被害人索討30萬元,被害人愛女心切,乃與其夫商討後轉帳30萬元,詎其到手後猶嫌不足,再向被害人索取100 萬元遭拒,竟心生不滿,復貪圖被害人房產,計劃伺機殺害被害人,並蠱惑被告蔡京京參與犯行,命被告蔡京京事先購買鐵絲,案發當日被害人本於愛女之心出言斥責,被告曾智忠竟不思反躬自省,反惱羞成怒,殺害被害人,並發生死亡之結果,且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所定之刑罰,並非唯一死刑,是被告曾智忠所犯應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參編第6條第2項所指之「最嚴重的犯罪」。 ㈡褫奪公權: 本件宣告被告曾智忠死刑,應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㈢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粗鐵絲1捆,係被告曾智忠命被告蔡京京購買取得,屬被告所有,預備供殺人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害人頸部纏繞之鐵絲1 條,亦係被告蔡京京購買,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蔡京京供明,然被告二人於丟棄被害人屍體時已拋棄所有權,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及第3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而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此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故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間接使用者,即不含在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文件、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系爭紙條,均為被告二人殺害被害人後,用以掩飾其等犯行不致曝露所用,非直接供犯殺人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其餘扣案之物,尚乏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丁、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智忠復為貪圖陳誼、蔡金進居住之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等房地產,陸續於不詳時、地 製作不實之臺北地院100 年度偵聲特字第1746號(密)刑事裁定、臺北地院刑事裁定公告、授權書等文書檔案存放在曾智忠、蔡京京持有之ARTS隨身碟內云云。 貳、公訴人對被告曾智忠偽造公文書、私文書部分,於起訴書雖未載起訴法條,惟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上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參、公訴人認被告曾智忠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卷附arts隨身碟中電子檔列印文件及扣案之arts隨身碟為論據。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arts隨身碟係於101年9月7日逮捕被告二人時,附帶搜索被告二人身體及隨身攜帶之物件所得,並盱衡隨身碟內之所有文件內容,及被告蔡京京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arts 隨身碟內之臺北地院100年度偵聲特字第1746號(密)刑事裁定、刑事裁定公告及授權書等檔案為被告曾智忠所製作等語,是上開刑事裁定、刑事裁定公告及授權書為被告曾智忠所製作固堪認定,已如上述。但細繹arts隨身碟內之臺北地院100 年度偵聲特字第1746號(密)刑事裁定,其上之當事人姓名欄空白,主文欄僅記載「…勒令被告…於民國101 年1月5日中午12時前強制遷出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住居所,相關處分命令如附表所示 。」,缺漏不全,衡酌前開房屋之所有權人為陳誼,被告曾智忠製作該公文書,最終目的無非係使不知情之陳誼、蔡金進遷出該址,該公文書既未載明受文對象,顯無法達其目的,故該公文書未偽造完成甚明;刑事裁定公告之說明欄共有7點,唯獨第6點空白,其餘各欄均詳為載述,客觀上該公文書亦未記載完成。而授權書被授權人基本資料等欄位仍是空白,衡諸被告曾智忠製作該文書之目的,顯在於製造其已取得陳誼、蔡金進授權,全權代理蔡金進、陳誼處理所有土地及房屋之融資借貸等相關事宜之假象,故授權書亦屬尚未完成,而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等罪,並不處罰未遂犯,被告曾智忠就此部分自無成立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等罪可言,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曾智忠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1 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31條第2項、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件依職權送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徐一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 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陳誼身分證 │1張 │ │ ├──┼───────────────┼──┼───────┤ │2 │陳誼汽車駕駛執照 │1張 │ │ ├──┼───────────────┼──┼───────┤ │3 │陳誼印章 │1枚 │ │ ├──┼───────────────┼──┼───────┤ │4 │LEXAR-4GB隨身碟 │1個 │ │ ├──┼───────────────┼──┼───────┤ │5 │128MB隨身碟 │1個 │ │ ├──┼───────────────┼──┼───────┤ │6 │arts隨身碟 │1個 │1個隨身碟內有2│ │ │ │ │個晶片 │ ├──┼───────────────┼──┼───────┤ │7 │吳妮倫臺北市立陽明醫院掛號證 │1張 │ │ │ │ │ │ │ ├──┼───────────────┼──┼───────┤ │8 │朱育婕健保卡 │1張 │ │ ├──┼───────────────┼──┼───────┤ │9 │行動電話SIM卡 │5張 │ │ ├──┼───────────────┼──┼───────┤ │10 │中華電信公用電話卡 │2張 │ │ ├──┼───────────────┼──┼───────┤ │11 │MOTOROLA行動電話(手機序號為35│1支 │ │ │ │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 │ │ │ │2號SIM卡1張) │ │ │ ├──┼───────────────┼──┼───────┤ │12 │SAMSUNG行動電話(手機序號為354│1支 │ │ │ │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 │ │ │ │號SIM卡1張) │ │ │ ├──┼───────────────┼──┼───────┤ │13 │安泰銀行信用卡 │1張 │ │ │ │ │ │ │ ├──┼───────────────┼──┼───────┤ │14 │悠遊卡 │2張 │ │ │ │ │ │ │ ├──┼───────────────┼──┼───────┤ │15 │中華電信國際經濟電話卡 │1張 │ │ │ │ │ │ │ ├──┼───────────────┼──┼───────┤ │16 │ZTE mobile 3G網卡 │1個 │ │ │ │ │ │ │ ├──┼───────────────┼──┼───────┤ │17 │玉山銀行金融卡 │1張 │ │ ├──┼───────────────┼──┼───────┤ │18 │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1張 │ │ │ │ │ │ │ ├──┼───────────────┼──┼───────┤ │19 │臺灣銀行金融卡 │1張 │ │ ├──┼───────────────┼──┼───────┤ │20 │永豐銀行金融卡 │1張 │ │ │ │ │ │ │ ├──┼───────────────┼──┼───────┤ │21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 │1張 │ │ │ │ │ │ │ ├──┼───────────────┼──┼───────┤ │22 │安泰銀行金融卡 │1張 │ │ │ │ │ │ │ ├──┼───────────────┼──┼───────┤ │23 │台北敦南郵局郵政信箱租金收據 │1份 │ │ ├──┼───────────────┼──┼───────┤ │24 │系爭倉庫之倉儲櫃位租賃契約書及│1份 │ │ │ │收據 │ │ │ ├──┼───────────────┼──┼───────┤ │25 │陳誼健保卡 │1張 │ │ ├──┼───────────────┼──┼───────┤ │26 │歐仕達公司使用卡 │1張 │ │ ├──┼───────────────┼──┼───────┤ │27 │曾智忠玉山銀行存摺 │1本 │ │ ├──┼───────────────┼──┼───────┤ │28 │曾智忠台北富邦銀行存摺 │1本 │ │ ├──┼───────────────┼──┼───────┤ │29 │蔡京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1本 │ │ ├──┼───────────────┼──┼───────┤ │30 │蔡京京安泰銀行存摺 │2本 │ │ ├──┼───────────────┼──┼───────┤ │31 │全家便利商店統一發票 │1張 │ │ │ │ │ │ │ ├──┼───────────────┼──┼───────┤ │32 │棉質白色手套 │1雙 │ │ ├──┼───────────────┼──┼───────┤ │33 │棉質深藍背花色手套 │1雙 │ │ ├──┼───────────────┼──┼───────┤ │34 │蔡金進身分證及健保卡 │2張 │身分證及健保卡│ │ │ │ │各1張 │ ├──┼───────────────┼──┼───────┤ │35 │手提式電腦 │1臺 │含電源線1條 │ ├──┼───────────────┼──┼───────┤ │36 │各式文件 │1袋 │ │ ├──┼───────────────┼──┼───────┤ │37 │鑰匙 │6支 │ │ └──┴───────────────┴──┴───────┘ 附表二: ┌──┬───────────────┬──┬───────┐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統冠超市海岸店統一發票(發票號│1張 │購買品項:環保│ │ │碼:00000000,發票時間:101年5│ │購物袋 │ │ │月3日晚間7時39分) │ │ │ ├──┼───────────────┼──┼───────┤ │2 │統冠超市海岸店統一發票(發票號│1張 │購物品項:花仙│ │ │碼:00000000,發票時間:101年5│ │子去味大師三效│ │ │月3日晚間7時38分) │ │漬、鋼衣刷五行│ │ │ │ │直毛、得意廚房│ │ │ │ │紙巾60張6 捲、│ │ │ │ │毛寶全效強淨洗│ │ │ │ │衣精 │ ├──┼───────────────┼──┼───────┤ │3 │格上租車士林站信用卡刷卡存根聯│1張 │刷卡金額5860元│ │ │ │ │ │ ├──┼───────────────┼──┼───────┤ │4 │格上租車士林站信用卡刷卡存根聯│1張 │刷卡金額1990元│ ├──┼───────────────┼──┼───────┤ │5 │格上租車士林站統一發票(發票號│1份 │ │ │ │碼:BY00000000) │ │ │ ├──┼───────────────┼──┼───────┤ │6 │open book前結單 │1份 │ │ ├──┼───────────────┼──┼───────┤ │7 │安泰銀行信用卡繳款單 │1張 │ │ │ │ │ │ │ ├──┼───────────────┼──┼───────┤ │8 │統一發票(發票號碼:00000000)│1張 │ │ ├──┼───────────────┼──┼───────┤ │9 │系爭倉庫收據 │1張 │ │ ├──┼───────────────┼──┼───────┤ │10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忠孝營│1份 │ │ │ │業所統一發票(發票號碼:AK2928│ │ │ │ │0227) │ │ │ ├──┼───────────────┼──┼───────┤ │11 │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戶政收款│1張 │ │ │ │收據 │ │ │ └──┴───────────────┴──┴───────┘ 附表三: ┌──┬───────────────┬──┬───────┐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系爭紙條 │1張 │內容為「我臨時│ │ │ │ │接到一個師傅的│ │ │ │ │電話,要過去幫│ │ │ │ │忙,會晚一點回│ │ │ │ │來也有可能過夜│ │ │ │ │,我今天去市場│ │ │ │ │手機掉了,辦完│ │ │ │ │事有空再聯絡」│ ├──┼───────────────┼──┼───────┤ │2 │電話簿 │2本 │ │ └──┴───────────────┴──┴───────┘ 附表四: ┌──┬───────────────┬──┬───────┐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童軍繩 │4條 │ │ ├──┼───────────────┼──┼───────┤ │2 │粗鐵絲 │1捆 │ │ ├──┼───────────────┼──┼───────┤ │3 │細鐵絲 │2捆 │ │ ├──┼───────────────┼──┼───────┤ │4 │已塑形粗鐵絲 │1捆 │ │ ├──┼───────────────┼──┼───────┤ │5 │膠布 │3捆 │ │ ├──┼───────────────┼──┼───────┤ │6 │手銬 │1副 │ │ ├──┼───────────────┼──┼───────┤ │7 │腳鐐 │1副 │ │ ├──┼───────────────┼──┼───────┤ │8 │美工刀 │2支 │ │ ├──┼───────────────┼──┼───────┤ │9 │剪刀 │2支 │ │ ├──┼───────────────┼──┼───────┤ │10 │折疊刀 │1支 │ │ ├──┼───────────────┼──┼───────┤ │11 │斜口鉗 │3支 │ │ ├──┼───────────────┼──┼───────┤ │12 │老虎鉗 │1支 │ │ ├──┼───────────────┼──┼───────┤ │13 │防狼噴霧器 │1個 │ │ ├──┼───────────────┼──┼───────┤ │14 │眼鏡 │2副 │ │ ├──┼───────────────┼──┼───────┤ │15 │電擊槍 │1支 │ │ ├──┼───────────────┼──┼───────┤ │16 │黑色大型垃圾袋 │1捲 │ │ ├──┼───────────────┼──┼───────┤ │17 │鴨舌帽 │2頂 │ │ ├──┼───────────────┼──┼───────┤ │18 │女性圓帽 │1頂 │ │ ├──┼───────────────┼──┼───────┤ │19 │膠帶試貼板 │1個 │ │ ├──┼───────────────┼──┼───────┤ │20 │長型防塵套 │1個 │ │ ├──┼───────────────┼──┼───────┤ │21 │黑色手提袋 │1個 │ │ ├──┼───────────────┼──┼───────┤ │22 │地圖 │4份 │ │ ├──┼───────────────┼──┼───────┤ │23 │陳誼相片光碟 │2個 │ │ ├──┼───────────────┼──┼───────┤ │24 │悠遊卡 │1張 │ │ ├──┼───────────────┼──┼───────┤ │25 │蔡金進印章(含印章盒1個) │1個 │ │ ├──┼───────────────┼──┼───────┤ │26 │陳誼印章盒 │1個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