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4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42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瑞森(SACDALAN ERICKSON PANGILINAN,菲律賓籍
)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瑞森(菲律賓籍)係花蓮縣吉安鄉○○村○○○路0號「國倉大理石公司」雇用之外籍勞工,平日負責操作堆高機搬運大理石等業務,為執行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上開大理石工廠廠區內,駕駛堆高機倒退時,本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竟疏未注意後方狀況,貿然倒車,適有「鑫聯企業社」雇用之助手告訴人巫文源行走至該車後方、閃避不及,遭被告駕駛之堆高機撞擊,因而倒地,並受有左足舟狀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