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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42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劉柏駿湯國杰林季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42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瑞森(SACDALAN ERICKSON PANGILINAN,菲律賓籍

         )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瑞森(菲律賓籍)係花蓮縣吉安鄉○○村○○○路0號「國倉大理石公司」雇用之外籍勞工,平日負責操作堆高機搬運大理石等業務,為執行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上開大理石工廠廠區內,駕駛堆高機倒退時,本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竟疏未注意後方狀況,貿然倒車,適有「鑫聯企業社」雇用之助手告訴人巫文源行走至該車後方、閃避不及,遭被告駕駛之堆高機撞擊,因而倒地,並受有左足舟狀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湯國杰

法 官 林季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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