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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5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林慧英陳嘉瑜王凱俐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5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福清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福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福清於民國101年7月12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鳳林鎮長橋里台九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前揭路段246.3公里處彎道時,適有邱瑞蓉騎乘車牌號碼 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前側,因劉福清於彎道超車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身擦撞邱瑞蓉之機車之左側,致邱瑞蓉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肱骨近端骨折和左肩關節脫臼、左鎖骨遠端骨折等傷害。詎劉福清於肇事後,雖明知邱瑞蓉遭自己駕車擦撞而倒地受傷,竟未下車察看並留下姓名、聯絡方式,或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復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迅速駛離現場,嗣經邱瑞蓉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而循線查獲肇事人為劉福清。

二、案經邱瑞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爭執證據能力,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瑞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車損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肇事逃逸追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一節,則有鳳林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在卷可稽。再按汽車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1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等情,業據前述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載述綦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於彎道超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車輛併行間隔,自有過失。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將本案送請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並經本院再送請覆議而維持原鑑定意見,結果認:「一、劉福清駕駛自小客車,向右變換車道時,未讓右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二、邱瑞蓉駕駛重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委員會102年2月4日花東行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之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 102年5月27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從而,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佈,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前同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二罪間,因分屬過失、故意犯而各具不同犯意,且行為態樣殊異,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不慎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對告訴人所造成的身心上之痛苦,而有關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是肇事後不論兩車擦撞之情況是否嚴重,肇事者皆應下車查看被害人之情形並採取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被告對於駕車肇事逃逸對於他人所造成之危險性,理應有所認識,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心存僥倖,未下車察看並留下聯絡方式,亦未報警送醫救護或在場等候協助處理肇事結果,即逕自駕車離去,誠屬不該,兼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撞及告訴人,甚至進而對警員及告訴人提出詐欺及誣告之告訴,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因就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修正前)、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王凱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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