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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簡字第2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梁昭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簡字第21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燕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59、25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曾燕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所載「於民國99年2月29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於民國99年2月28日執行完畢」,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燕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坦認犯行,兼衡告訴人張子毅已領回失物、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簡字第21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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