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簡字第2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簡字第21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燕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59、25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曾燕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所載「於民國99年2月29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於民國99年2月28日執行完畢」,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燕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坦認犯行,兼衡告訴人張子毅已領回失物、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