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9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91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朝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3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朝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六行所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
二、核被告吳朝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駕駛重型機車,及為警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兼衡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