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花簡字第12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花簡字第125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明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明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明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藉與告訴人工作上接觸之機會,佯稱有兩間房子要出售,向告訴人詐取新臺幣 6萬元斡旋金後,即從「明陽企業(房屋仲介)有限公司」離職並捲款而逃,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誠屬可議,應予非難;暨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