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訴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訴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尚任 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 被 告 王增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 偵字第5048號、102年度偵字第427號、102年度偵字第1367號、 102年度偵字第1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尚任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尚任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王增齊無罪。 犯罪事實 一、余尚任因王金福、陳定澧 (王金福、陳定澧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 欲承攬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工程,與王金福、陳定澧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基於共同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由王金福、陳定澧向金先智 (另經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借得智華土木包工業名義、證件欲參與投標該工程。余尚任於100年9月29日上午10時30分開標前,指揮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花蓮縣秀林鄉公所前,攔阻前往投標代表傑富土木包工業之黃聰仁、楊泓穎,表示若欲投標須先至花蓮縣○○鄉○○村○○○000○0號統一超商祥祐門市 (位在台九線省道旁秀林鄉公所入口道路處,下稱台九線便利商店) 聚集,嗣余尚任在台九線便利商店,詢問到場之黃聰仁、楊泓穎傑富土木包工業之投標金額,並協議由王金福、陳定澧代表之智華土木包工業得標而不為價格競爭,余尚任決定投標金額後,由王金福、陳定澧改寫智華土木包工業之投標金額再參與投標,嗣開標結果順利由王金福、陳定澧代表之智華土木包工業得標,余尚任即向王金福、陳定澧收取得標金1成之25萬2,000元。 二、余尚任因王金福、陳定澧 (王金福、陳定澧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 欲承攬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工程,與王金福、陳定澧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基於共同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2月19日上午10時30 分開標前,指揮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花蓮縣秀林鄉公所前,攔阻前往投標代表景峰土木包工業之人,表示若欲投標須先至台九線便利商店聚集,嗣余尚任在台九線便利商店,與陳定澧及代表景峰土木包工業投標之人,協議本件工程由王金福、陳定澧代表之西寶土木包工業 (於101年2月9日更名為紫成土木包工業,於103年1月24日更名為冠坊土木包工業)得標而不為價格競爭後,由王金福持投標文件前往投標,嗣開標結果因景峰土木包工業未派員開標,而順利由王金福、陳定澧代表之西寶土木包工業進行第二次減價後得標,余尚任即向王金福、陳定澧收取得標金1成之23萬8,000元。 三、余尚任因王金福、陳定澧 (王金福、陳定澧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 欲承攬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工程,與王金福、陳定澧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基於共同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由王金福向宋仕霖(本院另案審理中)借得士豪土木包工業名義、證件參與投標該工程,並向馬年登(本院另案審理中)商借其所持用,暫放在許春蘭處之穎翔土木包工業名義、證件陪標。余尚任於101年3月6日上午10時30 分開標前,指揮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花蓮縣秀林鄉公所前,攔阻前往投標代表瑞億土木包工業之郭國祥,表示若欲投標須先至台九線便利商店聚集,嗣余尚任在台九線便利商店,詢問到場之郭國祥瑞億土木包工業之投標金額,並協議由王金福、陳定澧代表之士豪土木包工業得標而不為價格之競爭,嗣開標結果順利由王金福、陳定澧代表之士豪土木包工業得標,余尚任即向王金福、陳定澧收取得標金1成之16萬2,000元。 四、余尚任因江守仁、許春蘭 (江守仁、許春蘭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 欲承攬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工程,與江守仁、許春蘭、許再成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為確保該標案有達到政府採購法第48條所規定三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開標門檻,明知許再成無參與投標之真意,為圖詠順土木包工業標得該工程,由江守仁、許春蘭聯絡許再成以立山土木包工業參與陪標,並向馬年登 (另案審理中) 商借其所持用之穎翔土木包工業名義、證件陪標。余尚任於101年3月6日上午10時30 分開標前,在台九線便利商店,決定三家投標廠商之標價後投標,以此方式致秀林鄉公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該標案確已達到法定三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開標門檻,而進行開標,惟因江守仁、許春蘭未檢附詠順土木包工業之會員證,不符合招標規定,開標結果由立山土木包工業得標之不正確結果,又本件標案雖名義上由立山土木包工業得標,然最後仍由江守仁、許春蘭負責施作該工程,余尚任即向江守仁、許春蘭收取得標金1 成之34萬元。 五、余尚任因江守仁、許春蘭 (江守仁、許春蘭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 欲承攬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工程,與江守仁、許春蘭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基於共同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由江守仁、許春蘭向馬年登(另案審理中)借得穎翔土木包工業名義、證件欲參與投標該工程。余尚任於 101年4月5日上午10時30分開標前,指揮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花蓮縣秀林鄉公所前,攔阻前往投標代表大昇土木包工業之許珉偉,表示若欲投標須先至台九線便利商店聚集,嗣余尚任在台九線便利商店,協議由江守仁、許春蘭代表之穎翔土木包工業得標而不為價格競爭後,許珉偉將大昇土木包工業投標文件中最近一期完稅證明抽出後參與投標,開標結果順利由江守仁、許春蘭代表之穎翔土木包工業得標,余尚任即向江守仁、許春蘭收取得標金1成之7萬3,000元。 六、余尚任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基於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於101年4月間,向本無投標意願之張平行 (另經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表示想要投標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工程,而借用永順土木包工業名義、證件參與投標,嗣上開標案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進行開標,花蓮縣政府審標人員即決標予永順土木包工業,而影響前揭採購案之開標結果正確性;復於同年6 月間,與朱家駒(另經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共同基於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聯絡,向本無投標意願之陳清柱 (另經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表示想要投標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工程,而借用群桔營造有限公司名義、證件參與投標,嗣上開標案於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進行開標,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審標人員即決標予最低標之群桔營造有限公司 (投標廠商除群桔營造有限公司外,尚有安億土木包工業),而影響前揭採購案之開標結果正確性。 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余尚任、王增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三第153頁背面),而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2 人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尚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金福(見偵卷五第151-153頁、本院卷六第7頁)、陳定澧(見偵卷五第179-181頁、偵卷四第306-307 頁、本院卷六第10頁背面、第12頁背面)、方林威(見偵卷二第148-149頁、本院卷六第41頁)、楊泓穎(見偵卷二第151-152頁、本院卷六第143頁背面至第144頁背面)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花蓮縣秀林鄉公所開標(比價、議價)紀錄暨簽到簿、花蓮縣秀林鄉公所開標紀錄、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決標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26-31頁) ,足認被告余尚任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余尚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尚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金福(見偵卷四第280頁、本院卷六第7 頁背面、第9頁及背面)、陳定澧(見偵卷四第18、307頁、本院卷六第10、12頁及背面)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余尚任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陳定澧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公開招標公告、花蓮縣秀林鄉公所開標(比價、議價)紀錄暨簽到簿、花蓮縣秀林鄉公所開標紀錄、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在卷可稽(見調查卷二第11-13頁、本院卷七第66-73頁),足認被告余尚任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余尚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2.證人劉景正雖於偵訊時證述:本件工程伊係郵寄投標等語 (見偵卷五第83頁) ,惟此部分之證述與前揭證人王金福、陳定澧之證述均不一致,且參酌證人劉景正於警詢時陳述:本件工程伊請當地的朋友代伊去現場看等語 (見偵卷五第81頁背面) ,與其於偵訊時之證述前後不一致,是證人劉景正於偵訊時之證述顯為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尚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金福(見偵卷五第152頁、本院卷六第8 頁背面、第9頁背面)、陳定澧(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背面)、郭國祥(見偵卷四第328-330頁、本院卷六第138-140頁)、馬年登(見偵卷一第123頁) 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公開招標公告、花蓮縣秀林鄉公所開標(比價、議價)紀錄暨簽到簿、花蓮縣秀林鄉公所開標紀錄、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決標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94-95、100-105頁),足認被告余尚任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余尚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尚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守仁於偵訊時證述:本件投標廠商是伊找的,當時以詠順土木包工業名義投標,立山土木包工業及穎翔土木包工業是伊找來陪標,後來因為詠順土木包工業的公會證忘記放在標封中,而由立山土木包工業得標等語 (見偵卷三第50頁 );證人許春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投標廠商是伊找的,當時以詠順土木包工業名義投標,立山土木包工業及穎翔土木包工業是伊找來陪標,後來因為詠順土木包工業的公會證忘記放在標封中,而由立山土木包工業得標,後來該工程還是由伊與江守仁承作等語 (見偵卷三第54頁、本院卷六第21頁) ;證人馬年登於偵訊時證述:將穎翔土木包工業牌借給江守仁陪標用等語(見偵卷四第335頁) 大致相符,復有公開招標公告、花蓮縣秀林鄉公所開標 (比價、議價) 紀錄暨簽到簿、花蓮縣秀林鄉公所開標紀錄、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決標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76-78、83-90頁),足認被告余尚任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余尚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2.證人林穎庠雖於偵訊時證述:本件工程投標當時被余尚任小弟攔下,小弟說有人在台九線便利商店等伊溝通,伊過去就看到余尚任,余尚任說這個案子已經有人處理,看能不能配合一下,伊就算是陪標,伊不得不幫忙,直接按照余尚任說的金額填寫標金,填好之後就把標單給余尚任等語 (見偵卷三第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忘記了有沒有去便利商店,因為太久,且伊不是只有標這個案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背面) ,惟此部分之證述與前揭證人江守仁、許春蘭、馬年登之證述均不一致,是證人林穎庠此部分之證述尚難遽採為認定被告余尚任此部分犯行之證據。 (五)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尚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守仁(見偵卷三第49-50頁)、許春蘭(見偵卷三第53-54頁)、馬年登(見偵卷四第335頁) 於偵訊時之證述、許珉偉(見偵卷二第140-143頁、本院卷六第142-143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花蓮縣秀林鄉公所開標(比價、議價)紀錄暨簽到簿、花蓮縣秀林鄉公所開標紀錄、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決標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106-107、110-114頁),足認被告余尚任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余尚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六)犯罪事實欄六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尚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三第102頁、見本院卷六第183頁背面) ,核與證人張平行(見調查卷三第5頁至第6頁背面、偵卷一第101-102頁)、朱家駒(見調查卷三第1-2頁、偵卷一第114-11 5頁)、陳清柱(見調查卷三第9頁至第10頁背面、偵卷一第103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花蓮縣政府開標、決標紀錄,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開標、決標紀錄、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押標金繳納清單、決標公告(調查卷三第3、4、7、220-22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余尚任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余尚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102年1月23日公佈,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本件被告余尚任所犯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部分,其行為係於附表各編號所示開標日期完成,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而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 1項之規定,除有該條第1項所列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以借牌圍標方式參與政府採購法之工程案投標,而製造該工程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使該工程承辦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工程投標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決標,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78號、97年台上字第685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以契約、協定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其他有參與比價競標意思之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結果,始屬相當,其所謂「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廠商」,係本罪行為之客體,如投標之廠商本無投標之意思,僅為陪標而容許他人借用其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因該廠商並非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規定之被害客體,自不能以該罪相繩;若行為人僅係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行為,則出借名義或證件之「廠商」,本身既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行為人自無使該「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決意之可言,不得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再按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其立法目的,而政府機關有感於業界借牌陋習已久,為規範借牌及合意出借牌照之人,乃於91年2月6日修正時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移列至第6項,另增訂第5 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即在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是以,關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所欲規範處罰的對象應是其行為具有 「惡性」之「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藉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性。 四、參上說明,核被告余尚任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五部分,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妨害投標罪;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為使詠順土木包工業就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工程得順利開標並得標,由另案被告江守仁及許春蘭另向原無意願參加標案之馬年登借得穎翔土木包工業之牌照,並聯絡另案被告許再成以立山土木包工業參與投標,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工程符合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而予以開標、決標,致生由立山土木包工業得標之不正確結果,則被告余尚任此部分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被告余尚任與王金福、陳定澧、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余尚任與江守仁、許春蘭、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欄五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余尚任與江守仁、許春蘭、許再成就犯罪事實欄四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余尚任就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工程,分別透過借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廠商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並得標,顯係以「借牌」之方式而獲得參與投標進而得標之不當利益,核被告余尚任就犯罪事實欄六所為,均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罪。被告余尚任與朱家駒就犯罪事實欄六即附表二編號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余尚任所犯上開7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余尚任曾因過失傷害、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275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於96年7月8日入監,於96年8月2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而被告余尚任竟以協議、詐術之假性競爭方式及借牌投標,均損及採購工程之公平性及工程利益,所為實不足取;(二)被告余尚任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中經濟狀況小康;(三)被告余尚任犯罪手段分別係協議、施用詐術及借牌投標、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標案,分別取得25萬2,000元、23萬8,000元、16萬2,000元、34萬元、7萬3,000元之利益;(四)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被告余尚任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五所示部分,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部分,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爰就被告附表一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就附表二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余尚任與被告王增齊 (100年12月以後)及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組圍標集團,基於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利用廠商畏懼生命、身體安全受威脅或承攬之工程遭破壞之心態,由余尚任策劃選定花蓮縣秀林鄉公所招標之工程,指揮集團成員至花蓮縣秀林鄉公所攔阻投標,迫使投標廠商至花蓮縣○○鄉○○村○○○000○0號統一超商祥祐門市(位於台九線省道旁秀林鄉公所入口道路處)聚集,協調如附表一所示之參標廠商得標,余尚任等圍標集團成員,則脅迫如附表一所示之其他參標廠商不為投標或提供投標金額等方式,使內定之廠商得標,得標廠商則給付得標金額一成之圍標金予余尚任。因認被告余尚任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工程標案,共同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余尚任涉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王金福、陳定澧、江守仁、許春蘭、許再成、廖明郎、楊泓穎(101年12月13日調查筆錄及101年度偵字第 5048號卷第241頁)、林穎庠(102年1月21日調查筆錄及102年度偵字第427號卷偵訊筆錄)、郭國祥 (102年1月14日調查筆錄及101年度偵字第5048號卷第328頁)、許珉偉 (102年度偵字第1863號卷)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余尚任固坦承有取得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工程得標金1 成之款項,惟堅詞否認有何強暴、脅迫之犯行,被告余尚任辯稱:伊係協調廠商,並沒有暴力、恐嚇這樣的事情等語 (見本院卷六第183頁背面、第184頁)。經查: (一)證人王金福於101年12月6日警詢時證述:有一個圍標集團包攬圍標秀林鄉公所近幾年來公共工程,該圍標集團在秀林鄉主導、協調廠商的人是綽號叫「阿祥」及「尚任」之男子,他們帶著一批小弟介入秀林鄉公所工程採購案之投、開標過程。長期以來,想投標秀林鄉公所工程的廠商,都知道在投標前要徵得「尚任」等人的同意,才可以順利得標承作工程,早期圍標集團會召集欲投標的廠商,在鄉公所上方廣場的大石桌開小標,協調由誰來投標工程,到了 100年間,開小標的地點改在鄉公所前台9線的7-11 便利商店前,由「尚任」協調並決定由何人以何種金額得標,由於參加協調都是由陳定澧出面,伊並沒有直接接觸「尚任」,所以不曉得「尚任」依據何種條件來決定得標廠商,但陳定澧曾告訴伊工程得標價的1成要交給「尚任」 作為他居間協調廠商的報酬,所以伊與陳定澧合作的前述工程,按例都要拿工程款的 1成給「尚任」,但付錢的事情都是陳定澧在處理,伊從來沒有親自交錢給「尚任」或其他圍標集團成員,所以該集團的架構、成員、圍標及取款模式要問陳定澧才清楚;伊有時在秀林鄉公所工程開標前,會在鄉公所附近看到「尚任」、「阿祥」及其小弟在公所前後閒晃,並與特定廠商交談,伊本人是沒有看到他們阻擋其他廠商投標之情形等語 (見偵卷五第136頁);於101年12月6日偵訊時證述:伊100年9月12日生日,在闔家歡餐廳慶生,陳定澧有來,當時他嘴角腫腫的,說是車禍,後來是聽別人說陳定澧是被打的,伊與陳定澧因為陳定澧被毆打的原因,所以在得標後交1 成的錢給余尚任,但錢是陳定澧去處理,不是伊付的(見偵卷五第153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陳定澧應該是為了圍標的事被打,但伊不清楚原因,伊不知道陳定澧被誰打,應該不是余尚任打的,伊投標3件工程,這3次都有到台九線便利商店,這3 次伊在鄉公所沒有被擋,伊是自己去台九線便利商店,伊自己本身從來沒有被余尚任恐嚇或強暴脅迫到台九線便利商店,這 3次都有看到余尚任,伊都沒有看到王增齊(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至第9頁)。足認被告余尚任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標案,未對證人王金福施以強暴、脅迫手段,而均係證人王金福自行前往台九線便利商店,經由證人陳定澧與被告余尚任協議圍標。是證人王金福之證述尚難採為認定被告余尚任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標案,有何暴力圍標及恐嚇取財犯行之證據。 (二)證人陳定澧於警詢時證述:圍標集團前後的成員有「阿祥」(真實姓名不詳)、余尚任及「志偉」(真實姓名不詳)等人,集團成員會在秀林鄉公所標案開標時,在鄉公所前的廣場阻擋想要參標的廠商,要求他們一同前去台九線便利商店前談話,協調由誰來投標工程,以「和中大排水溝下游出海口堤防修復工程」為例,余尚任把想要參標的廠商都帶到台九線便利商店,王金福表示該標案是由他提案的,他要做該工程,余尚任問其他廠商有無意見,大家達成協議後,負責陪標的廠商就會填寫高於得標廠商的標價,再到鄉公所投標(偵卷五第159頁) ;於偵訊時證述:伊曾經被張正治打過,時間應該不是100年9月,應該是99年的事,因為秀林鄉公所的工程,被張正治及其小弟打,後來張正治也知道他理虧,事後看到伊還算有禮貌;秀林鄉圍標事宜,最先是「阿凱」,後來換「阿祥」,之後換余尚任,余尚任是集合所有廠商到台九線便利商店集合,說好誰要投標,再講陪標的人,陪標的應該有分到錢(見偵卷五第180-182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秀林鄉要追溯到10幾年前,約87年左右,總是會有人在秀林鄉公所前阻擋要去投標的人,要大家去協商,到後面大家就慢慢熟了,這個就變成慣例行為,余尚任算是第 3批人,反正哪家廠商要做這項工程,就是要協商,得標時就是要拿1成出來;大約五年前,伊要標1件崇德的工程,有被人家圍毆,那天剛好是王金福的生日,是被告余尚任前一批叫「阿祥」的人打的,從那1 次伊都不參與秀林鄉公所的工程標案,一直到王金福找伊去,伊去問是余尚任在處理的,伊不清楚實際上他們是否是承接,但伊確認余尚任跟之前那批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及背面)。則證人陳定澧並非因欲承攬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工程遭毆打,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遭被告余尚任夥同之人毆打,不足採為認定被告余尚任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標案,有何暴力圍標及恐嚇取財犯行之證據。 (三)證人江守仁於102年1月21日警詢時證述:伊認識余尚任,他是秀林鄉暴力圍標集團成員,伊曾於100 年間用詠順土木包工業投標秀林鄉公所發包之工程時,余尚任帶3、4名小弟到伊住處恐嚇伊,他表示若伊未經他的許可擅自投標秀林鄉公所工程,他會給伊好看,伊迫於他的暴力威脅,所以在投標「秀林鄉8鄰排水溝改善工程」、「富士村12 鄰牆面美化改善工程」時,伊先經由余尚任同意後得標承攬該兩工程,並各支付工程金額 1成圍標金費給余尚任,不只伊,其他欲投標秀林鄉公所工程廠商都受迫臣服於余尚任之威脅 (見調查卷一第143頁背面);於102年1月28日偵訊時證述:余尚任跟「阿翔」圍標時,伊沒去參加,陳定澧有去,但沒付圍標金就被打了,伊是聽說的;余尚任有向伊拿「秀林鄉民治路 8鄰排水溝改善工程」、「秀林鄉運動場及槌球場等二項設施改善工程」、「富世村12 鄰路口意象工程」決標價1成的圍標金;「秀林鄉運動場及槌球場等二項設施改善工程」投標廠商是伊安排,伊當時用詠順名義投標,立山、穎翔土木二家是伊找來陪標,後來因為伊忘記放公會證在詠順的標封中,而由立山土木得標(見偵卷三第50頁)。則證人江守仁證述遭被告余尚任恐嚇部分,並非因附表一編號四、五之工程標案,且就附表一編號四標案,係由證人江守仁自行覓得陪標廠商以便湊足法定3 家廠商,是證人江守仁之證述不足採為認定被告余尚任就附表一編號四至五標案,有何暴力圍標及恐嚇取財犯行之證據。 (四)證人許春蘭於102年1月21日警詢時證述:伊認識余尚任,他常出現在秀林鄉公所和投標廠商講話,伊聽江守仁說,余尚任是秀林鄉圍標工程集團的成員;伊於101年3月4 日在豐川餐廳和余尚任見面,見面談論內容為余尚任告訴伊,要伊回去轉達給江守仁,投標秀林鄉公所的工程要找余尚任,伊聽了之後很生氣,伊對他說「為什麼投標秀林鄉公所的工程要找你」,余尚任就用很生氣的眼神瞪伊,伊不理他,就走進入餐廳了。伊不清楚余尚任如何協調投標廠商,余尚任要我先生江守仁投標時找余尚任就對了(見調查卷一第86頁);於102年1月28日警詢時證述:伊與江守仁以詠順土木、立山土木、穎翔土木、永成土木參標秀林鄉公所100、101年發包工程,曾以支付圍標金(俗稱搓圓仔湯)予圍標集團余尚任等人取得工程;伊與江守仁會認識余尚任,是因為他會在秀林鄉公所發包工程開標時,帶3、4個小弟在秀林鄉公所收發室外,詢問是否有廠商要投標,並將參標廠商集合後,告知要得標必須透過他協調處理,並支付得標價金額的1 成給余尚任;伊與江守仁以支付圍標金(俗稱搓圓仔湯)予圍標集團余尚任等人取得工程名稱,伊記得有「秀林鄉民治路8 鄰排水溝改善工程」、「秀林鄉運動場及槌球場等二項設施改善工程」及「富世村12鄰入口意像工程」,支付金額分別約為決標價的1成; 「秀林鄉運動場及槌球場等二項設施改善工程」,該工程得標廠商為立山土木,參標廠商有穎翔土木、詠順土木等,伊、江守仁與立山土木負責人許再成在投標前有協調標價,這件工程是伊和江守仁要做的,並有支付余尚任圍標金,但為了怕未達3 家廠商參標而流標,所以有找許再成、穎翔土木的馬年登陪標 (見調查卷一第130-131頁);於偵訊時證述:余尚任有向伊拿「秀林鄉民治路 8鄰排水溝改善工程」、「秀林鄉運動場及槌球場等二項設施改善工程」、「富世村12鄰路口意象工程」決標價1成的圍標金;「 秀林鄉運動場及槌球場等二項設施改善工程」該工程也是事先跟余尚任說好的等語(見偵卷三第5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余尚任曾經帶小弟到伊家恐嚇,伊當時不在場,是聽江守仁轉述,伊與江守仁會討論投標的事,但前往投標都是江守仁處理,伊就是幫忙文書作業,「秀林鄉運動場及槌球場等二項設施改善工程」是江守仁與其他廠商講的,伊在場也有聽到,伊也認同江守仁的作法,因為伊就是想取得這項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背面)。依證人許春蘭之證述,被告余尚任並未因附表一編號四至五標案,對其為強暴、脅迫之行為,且就附表一編號四標案,係由證人江守仁自行覓得陪標廠商以便湊足法定3 家廠商,是證人許春蘭之證述不足採為認定被告余尚任就附表一編號四至五標案,有何暴力圍標及恐嚇取財犯行之證據。 (五)證人許再成於警詢時證述:伊認識余尚任,他經常帶著小弟在秀林鄉公所工程開標日,於鄉公所前攔阻廠商投標,並要求投標廠商需到台九線便利商店前協議,經由他的協調及同意後,才得以投標,但伊與「尚任」並無其他往來。有時伊到秀林鄉公所遇到余尚任,他會問我「要不要投標?」,伊都告訴他:「不要投標」,所以並未受過攔阻,也未經過協調,前述情形都是同業告訴伊的,但伊不便告訴這些業者姓名;伊與江守仁夫婦共同投標「秀林鄉運動場及槌球場等二項設施改善工程」,主要是希望能湊足法定 3家以上廠商投標,勿使該標案流標等語(見調查卷一第 166-167頁)。依證人許再成上開證述,尚難採為認定被告余尚任有何暴力圍標及恐嚇取財犯行之證據。 (六)證人林穎庠雖於偵訊時證述:余尚任沒有恐嚇伊,伊住哪裡他都知道;伊聽說過廠商不配合被修理,那家廠商伊不知道,很久以前是別的圍標的人一大早就在伊家門口等我,所以伊會怕,他們很清楚家裡的情況等語 (見偵卷三第7-8頁),惟證人林穎庠於偵訊時之證述與前揭證人江守仁、許春蘭、馬年登之證述均不一致,業如前述(見壹、一、(四) 2部分),且證人林穎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余尚任沒有恐嚇伊等語(見本院卷第 137頁),是證人林穎庠之證述尚難遽採為認定被告余尚任有何暴力圍標及恐嚇取財犯行之證據。 (七)證人廖明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參加「和中大排水溝下游出海口堤防修復工程」,伊將標單放在揹袋中去投標,並沒有將標單拿在手上走進鄉公所,當時並沒有人來阻止伊投標,也沒有人恐嚇伊,但是開標後伊開車離開,剛把車停好,就有1台黑色的轎車也跟著停下來,走下來3個年輕男子,他們警告伊:不要打破他們的飯碗,要伊以後不要再去投標,伊之後就沒有再去投標秀林鄉公所的工程,是否為被告,伊也不記得,因為他下車跟伊說話沒有超過 1分鐘等語(見調查卷二第124-125頁、偵卷二第154-155 頁、本院卷第39-40頁)。則證人廖明郎參與附表一編號一標案前並未遭暴力、恐嚇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證人上開所述3 名年輕男子為被告余尚任或其同夥,是證人廖明郎此部分證述尚難遽採為認定被告余尚任就附表一編號一標案有何暴力圍標及恐嚇取財犯行之證據。 (八)證人楊泓穎於101年12月13 日警詢時證述:參與「和中大排水溝下游出海口堤防修復工程」當天,伊是和黃聰仁一同前往秀林鄉公所,伊記得當時抵達鄉公所並由伊1 人正準備進入公所投遞標單時,在鄉公所前的廣場遭到1名身高170公分左右、未戴眼鏡之短髮男子阻擋,該男子問伊是不是要來參與「和中大排水溝下游出海口堤防修復工程」投標,並表示該工程已經有人在處理了,請伊先轉往台九線便利商店,到那裡會有人跟伊談這件工程,伊與黃聰仁到達台九線便利商店,伊印象中商店前的停車場聚集約3、4人,包括余尚任及秀林鄉鄉代表王金福,其他人伊都不認識,所以不知道他們是誰,下車後王聰仁就過去與余尚任、王金福等人談話,伊則進入便利商店內購物並等待,黃聰仁與他們談完話後,就上前告訴伊該工程「他們」要施作,余尚任、王金福等希望伊等能配合,並問伊投標金額是多少,伊告訴黃聰仁投標金額是 261萬元,黃聰仁再回去告訴余尚任、王金福,另因投標文件已被方林威密封完成,無法再更改投標金額,且投標截止時間將至,伊與黃聰仁就再一同開車到鄉公所,並由伊1 人下車投遞標單後,再返回該便利商店等待開標,伊就沒有再看到余尚任、王金福等人(見調查卷二第 120頁及背面);於101年12月 13日偵訊時證述:當時伊是跟黃聰仁一起去,到台九線便利商店時伊下車,就看到有些人伊並不認識,伊沒跟他們說什麼,是黃聰仁交談,是剛剛東機站的人拿相片給伊指認才認出王金福、余尚任是當天在場的人,當時並不認識,伊沒跟他們說什麼,是黃聰仁交談;因為也是會怕,伊只是不想得罪別人,因為不是很和善的臉 (見偵卷四第242-24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前往秀林鄉公所投標當時,有人在門口攔伊,說這個標案有人在處理,叫伊去台九線便利商店,伊想說不要惹麻煩,就去台九線便利商店,在台九線便利商店只有看到余尚任,沒有看到王增齊,伊沒有跟被告余尚任談論事情,是黃聰仁問伊投標金額,黃聰仁有沒有去跟余尚任講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 144頁及背面)。依證人楊泓穎上開證述,並未敘及被告余尚任有因附表一編號一標案,對其為何強暴、脅迫之行為,且證人黃聰仁於警詢及偵訊時則證述 :當天未遭人阻擋,伊沒有印象(見調查卷二第134頁、偵卷四第 266頁),是證人楊泓穎之證述尚難對被告余尚任為不利之認定。 (九)證人郭國祥於102年1月14日警詢時證述:伊代表瑞億土木包工業前往投標「和平公墓外環道路路面改善工程」,到秀林鄉公所前門時,被余尚任的小弟攔下伊見他們人多勢眾,不敢直接進入秀林鄉公所投標,就去台九線便利商店見余尚任,余尚任直接問伊此次投標的標價為何,伊不敢拒絕,便老實告訴他標價,經他同意後,才帶著標單再回秀林鄉公所投標,伊投標完就在鄉公所等待開標,結果瑞億土木包工業並未得標,由士豪土木包工業得標,伊領回押標金支票後就回到公司,伊投標工程希望平和順利,不希望有人找麻煩,所以都不敢得罪余尚任(見調查卷二第156頁及背面);於102年3月13 日偵訊時證述:當天去投標有被小弟攔下來,叫伊去台九線便利商店,余尚任有問伊投標金額,伊有告訴他,因為有在那裡出入,會怕,不說怎麼行,沒有聽過余尚任有打過什麼人,余尚任或小弟也沒有恐嚇伊,只叫伊不要投標等語(見偵卷四第328-329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伊去秀林鄉公所投標時,有被人攔下來,叫伊不要亂投標,伊有去台九線便利商店,伊看到余尚任在那邊,還有一些要做工作的業者都在那邊,協調看誰做,因為大家這樣,伊就跟著做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38-140頁) 。依證人郭國祥上開證述,其未聽過余尚任有打過人,余尚任或小弟也沒有對其為恐嚇行為,只說不要投標,並前往台九線便利商店協議,則被告余尚任並未對證人郭國祥為強暴、脅迫行為,是證人郭國祥之證述,難以認定就附表一編號三標案,被告余尚任有何暴力圍標及恐嚇取財犯行。 (十)證人許珉偉於102年3月14日警詢時證述:「富世村12鄰入口意象工程」開標前,伊並沒有和余尚任等圍標集團成員討論標價及內定得標廠商,但伊要投標時,有人告訴伊這件標案已經有人要投標,請伊不要投標,伊不認識余尚任,也不知道當時向伊表示該標案已經有人處理的男子之真實姓名,但是伊怕遭受威脅迫害,且按業界的慣例,若不從而投標因此得標,工地現場會遭到破壞導致虧錢,伊因此就將投標資格文件抽出1張,導致資格不符而無法得標(見調查卷三第28-29頁) ;於102年7月3日偵訊時證述:當天要進去秀林鄉公所投標時,就被年輕人擋住,就去台九線便利商店,余尚任跟伊說這案子有人要標,就叫伊陪標,伊就只好陪;圍標者沒有正面的恐嚇,但如果搶標標到了工地會被破壞,這部分是聽人家說的,伊沒有親自遇過;余尚任有跟伊說過,如果不順從他,工地被破壞的事他就不知道(見偵卷二第140-143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余尚任小時候就認識,伊去投標時有遇到余尚任,余尚任說有處理了,所以伊在車上將一張類似完稅證明的文件抽起來,余尚任沒有當面恐嚇過伊,也沒有告訴伊如果不順從,工地被破壞他就不知道了 (見本院卷六第141-143頁)。則證人許珉偉就被告余尚任有無因投標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工程,而當面對其施以強暴、恐嚇一事,證述不一致,是證人許珉偉證述被告余尚任有當面恐嚇伊部分,尚屬有疑,難以據此認定被告余尚任有何暴力圍標及恐嚇取財犯行。 (十一)綜上所述,顯無具體事證可認被告余尚任有何暴力圍標、恐嚇取財行為,本案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余尚任有何暴力圍標、恐嚇取財之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余尚任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余尚任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犯行。故被告余尚任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於103年1月12日補充理由書第3頁所犯法條(一)中,認該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第87條 第3項、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王增齊(100年12月以後) 與被告余尚任及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組圍標集團,基於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利用廠商畏懼生命、身體安全受威脅或承攬之工程遭破壞之心態,由余尚任策劃選定花蓮縣秀林鄉公所招標之工程,指揮集團成員至花蓮縣秀林鄉公所攔阻投標,迫使投標廠商至花蓮縣○○鄉○○村○○○000○0號統一超商祥祐門市(位於台九線省道旁秀林鄉公所入口道路處)聚集,協調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之參標廠商得標,余尚任等圍標集團成員,則脅迫如附表一標號二至五所示之其他參標廠商不為投標或提供投標金額等方式,使內定之廠商得標,得標廠商則給付得標金額一成之圍標金予余尚任。因認被告王增齊就附表一編號二至五之工程標案,共同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 (二)被告余尚任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夥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恐嚇馬年登,要求給付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得標金1 成之款項,馬年登為避免日後所營工程或個人安全遭遇不測,因而心生畏懼,交付3萬元 (僅一家廠商投標,查無圍標犯行),因認被告余尚任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 (三)被告余尚任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夥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恐嚇許春蘭、江守仁,要求給付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得標金1 成之款項,許春蘭、江守仁為避免日後所營工程或個人安全遭遇不測,因而心生畏懼,交付6萬8,000元 (僅一家廠商投標,查無圍標犯行),因認被告余尚任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 (四)被告余尚任、王增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夥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恐嚇方林威,要求給付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得標金1 成之款項,方林威為避免日後所營工程或個人安全遭遇不測,因而心生畏懼,交付4萬元(僅一家廠商投標,查無圍標犯行) ,因認被告余尚任、王增齊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及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王增齊涉有上開公訴意旨(一)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王金福、陳定澧、江守仁、許春蘭、許再成、林穎庠(102年1月21日調查筆錄及102年度偵字第427號卷偵訊筆錄)、郭國祥(102年1月14日調查筆錄及101年度偵字第5048號卷第328頁)、許珉偉(102年度偵字第1863號卷)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00年10月25 日余尚任與王增齊等在台九線便利商店前之蒐證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王增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辯稱:因為當時剛出獄,余尚任說要幫伊介紹工作,所以伊有跟余尚任去秀林鄉公所附近的便利商店3、4次,伊沒有做什麼,都是伊不認識的人在那裡協調,伊也有去秀林鄉公所,伊去鄉公所也沒有做什麼,是跟余尚任去看他們在做什麼等語 (見本院卷第184頁及背面)。經查: (一)證人王金福於101年12月6日警詢時證述 (見偵卷五第136頁)、於101年12月6日偵訊時證述(見偵卷五第153頁) ,均未敘及被告王增齊有對其為強暴、脅迫、恐嚇取財及協議圍標行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投標這3 次都有看到余尚任,伊都沒有看到王增齊(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至第9頁)。足認被告王增齊未對證人王金福有何強暴、脅迫及恐嚇取財行為,亦未參與協議圍標。是證人王金福之證述尚難採為認定被告王增齊就附表一編號二至三之標案,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及恐嚇取財犯行之證據。 (二)證人陳定澧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159頁) ;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五第180-182頁) ,均未敘及被告王增齊有對其為強暴、脅迫、恐嚇取財及協議圍標行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標3件工程,這3次在台九線便利商店沒有看過王增齊,伊對王增齊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及背面)。則依證人陳定澧之證述,未見過被告王增齊,則被告王增齊當非與證人陳定澧在台九線便利商店協議圍標之人,是證人陳定澧之證述,亦不足採為認定被告王增齊就附表一編號二至三之標案,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及恐嚇取財犯行之證據。 (三)證人江守仁於102年1月21日警詢時之證述(見調查卷一第143頁背面);於102年1月28日偵訊時之證述 (見偵卷三第50頁),均未敘及被告王增齊有對其為強暴、脅迫、協議圍標及恐嚇取財行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沒有看到王增齊,伊不認識(見本院卷六第13頁背面)。依證人江守仁之證述,未見過被告王增齊,則被告王增齊當非與證人江守仁協議圍標之人,是證人江守仁之證述,亦不足採為認定被告王增齊就附表一編號四至五之標案,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及恐嚇取財犯行之證據。 (四)證人許春蘭於102年1月21日警詢時之證述 (見調查卷一第86頁);於102年1月28日警詢時之證述 (見調查卷一第130-131頁);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三第53頁)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背面),均未敘及被告王增齊並因附表一編號四至五標案,有對其為強暴、脅迫之行為,亦未敘及被告王增齊有參與協議圍標,是證人許春蘭之證述不足採為認定被告王增齊就附表一編號四至五之標案,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及恐嚇取財犯行之證據。 (五)證人許再成於警詢時證述:伊認識余尚任,他經常帶著小弟在秀林鄉公所工程開標日,於鄉公所前攔阻廠商投標,並要求投標廠商需到台九線便利商店前協議,經由他的協調及同意後,才得以投標,但伊與「尚任」並無其他往來。有時伊到秀林鄉公所遇到余尚任,他會問我「要不要投標?」,伊都告訴他:「不要投標」,所以並未受過攔阻,也未經過協調,前述情形都是同業告訴伊的,但伊不便告訴這些業者姓名;伊與江守仁夫婦共同投標「秀林鄉運動場及槌球場等二項設施改善工程」,主要是希望能湊足法定 3家以上廠商投標,勿使該標案流標等語(見調查卷一第 166-167頁)。依證人許再成上開證述,均未敘及被告王增齊,是尚難採為認定被告王增齊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及恐嚇取財犯行之證據。 (六)證人林穎庠於102年1月21日警詢時之證述(見調查卷二第172頁)、於同日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三第7-11頁) ,均未敘及被告王增齊有對其為強暴、脅迫、協議圍標及恐嚇取財行為,是證人林穎庠之證述,難以認定被告王增齊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及恐嚇取財犯行。 (七)證人郭國祥於102年1月14日警詢時之證述(見調查卷二第156頁及背面);於102年3月13日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四第328-329頁),均未敘及被告王增齊有對其為強暴、脅迫、協議圍標及恐嚇取財行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伊去秀林鄉公所投標時,有被人攔下來,叫伊不要亂投標,伊有去台九線便利商店,伊看到余尚任在那邊,還有一些要做工作的業者都在那邊,協調看誰做,因為大家這樣,伊就跟著做,伊沒有印象有看到王增齊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38-140頁) 。依證人郭國祥上開證述,其投標當日未見到被告王增齊,是證人郭國祥之證述,難以認定就附表一編號三之標案,被告王增齊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及恐嚇取財犯行。 (八)證人許珉偉於102年3月14日警詢時之證述(見調查卷三第28-29頁);於102年7月3日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40-143頁) ,均未敘及被告王增齊有對其為強暴、脅迫、協議圍標及恐嚇取財行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看過王增齊,有遇到余尚任的場合才有看到王增齊,但沒有跟王增齊說過話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41-143頁) 。則依證人許珉偉之證述,其未與被告王增齊說過話,是難以據此認定被告王增齊就附表一編號五之標案,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及恐嚇取財犯行。 (九)至100年10月25 日余尚任與王增齊等在台九線便利商店前之蒐證照片(見調查卷二第60頁),僅能證明當日被告王增齊有與被告余尚任出現在台九線便利商店,惟100年10月25 日並非本件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工程之開標日期,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工程有何關連性,尚難採為認定被告王增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顯無具體事證可認被告王增齊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暴力圍標、詐術圍標、協議圍標及恐嚇取財行為,本案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王增齊有何上開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王增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王增齊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告王增齊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人認被告余尚任涉有上開公訴意旨(二)罪嫌,無非係以(一)證人林穎庠於調查及偵訊之證述 (102年1月21日調查筆錄及102年度偵字第427號卷偵訊筆錄);(二) 證人馬年登於調查及偵訊之證述(102年3月14日調查筆錄、101年度偵字第5048號卷第333頁偵訊筆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余尚任固坦承有取得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工程得標金1 成之款項,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並沒有恐嚇這樣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83頁背面、第184頁)。經查: (一)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工程僅一家廠商即穎翔土木包工業投標,於100年8月12日由穎翔土木包工業得標等情,有花蓮縣秀林鄉公所開標(比價、議價)紀錄暨簽到簿、花蓮縣秀林鄉公所開標紀錄、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決標公告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七第13-18頁),堪以認定。 (二)證人馬年登於警詢時證述: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工程係伊得標承作的;伊是在99年12月14日以穎翔土木包工業投標「加灣部落道路排水改善工程」時,在秀林鄉公所外遇見余尚任,當時余尚任請伊到秀林鄉公所外台9線旁之7-11 超商前談話,他表示這件工程有其他人要標,他在處理,如果伊想得標承作的話,他願意幫伊讓我得標,但是要給他得標總價款的1成,結果當天只有伊1家投標,也順利得標,余尚任即打電話通知伊在秀林鄉公所前的小路旁交付8 萬元現金給余尚任,其後伊每次以穎翔土木包工業得標之工程,余尚任都會向伊收取得標總價款的1 成的圍標金;余尚任的同夥王增齊,曾經因為伊遲付圍標金,叫伊到花蓮市中央路中山加油站旁之民宅去談事情,伊到了以後,王增齊及一群小弟已在屋內等,王增齊向伊表示,伊做工程賺錢,他還有這麼多小弟要養,希望伊日後要按時付款,伊見他們人多勢眾,當然會擔心害怕;余尚任與王增齊收取圍標金分工方式是,他們兩個會扮黑白臉,由余尚任扮白臉,王增齊扮黑臉,遇有廠商不從或者少交圍標金時,余尚任會先勸導,若還有廠商不從或想協商減少時,余尚任都會表示他自己無法作主,要向王增齊請示可否同意廠商不交或少交,此時王增齊就會故做憤怒,由余尚任轉達反對的意思,廠商看他甚為兇狠,根本不敢抗拒等語(見調查卷二第87-90頁);於102年3月14 日偵訊時證述:伊去現場投標,前後門都各有2 個人守,而且伊聽說有人被打過,跟伊要1 成的錢意思說給兄弟喝點涼的伊還可以接受,但是伊都會打折給他;伊借用穎翔土木包工業的牌標得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工程,有給余尚任3 萬元,伊交現金給余尚任,都是在秀林鄉公所出來的大門那,余尚任都會知道伊得標,會打電話給伊說恭喜,就問何時要給他錢,出來就在門口前的道路上拿給他錢;去年3 月之前是給余尚任,之後是給王增齊,在余尚任離開後,有另2 人接手,其中1 個就是被告王增齊,曾打電話並帶伊去中央路慈濟斜對面,當場有很多人在那邊,中輟生等,跟伊說他有這麼多人要養,每次打折好意思嗎,伊每次都有付,有約標案流標 6、7次還要跟伊拿1成,伊就不願意等語(見偵卷四第334-338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無給付圍標金給被告余尚任,時間已久,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33頁) 。觀之證人馬年登上開證述,均未述及被告余尚任有何因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工程開標,而對其為如何之恐嚇行為甚明。再者,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工程開標日期為100年8月12日,而被告王增齊前因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98年3月27日入監,於100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則被告王增齊於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工程開標時,仍在監執行,當無可能對證人馬年登為恐嚇行為,證人馬年登上開證述,實難採信,亦難憑此部分之證據,為不利於被告余尚任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顯無具體事證可認被告余尚任有何恐嚇取財行為,本案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余尚任恐嚇取財之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余尚任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余尚任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告余尚任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人認被告余尚任、王增齊涉有上開公訴意旨(三)罪嫌,無非係以(一)證人許春蘭、江守仁於調查及偵訊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余尚任固坦承有取得附表三編號二所示工程得標金1 成之款項,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余尚任辯稱:並沒有恐嚇這樣的事情等語 (見本院卷六第183頁背面、第184頁)。經查: (一)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工程僅一家廠商即詠順土木包工業投標,並於100年11月22 日由詠順土木包工業得標等情,有花蓮縣秀林鄉公所開標(比價、議價)紀錄暨簽到簿、花蓮縣秀林鄉公所議價紀錄、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決標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40-45頁),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被害人許春蘭於警詢時證述:伊與江守仁得標「秀林鄉民治路8鄰排水溝改善工程」 後,余尚任即帶著幾名小弟到伊秀林鄉民治路住處,告知伊與江守仁以後要投標都要到秀林鄉公所外找他協調,並以恐嚇方式表示「下次你們再這樣的話,會發生什麼事情我就不知道了」,余尚任並向伊索取該工程決標金額1 成的款項,伊和江守仁因為感到害怕,伊即以現金支付給余尚任等語 (見調查卷一第130頁背面);於偵訊時證述:本件得標工程有給付余尚任得標金1 成之款項等語(見偵卷三第5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係聽江守仁轉述有人到伊家恐嚇,伊當時不在場,聽到這些話後,伊就不敢自行投標(見本院卷第20頁)。 (三)證人江守仁於警詢時證述:伊於100 年間用詠順土木包工業投標秀林鄉公所發包之工程時,余尚任帶3、4名小弟到伊住處恐嚇伊,他向伊表示若未經他的許可擅自投標秀林鄉公所工程,他會給伊好看,伊迫於他的暴力威脅,所以在投標「秀林鄉8鄰排水溝改善工程」 時,伊先經由余尚任同意後得標承攬該工程,並支付工程金額1成圍標金費給余尚任(見調查卷一第143頁背面);於偵訊時證述:余尚任曾帶3、4名小弟到伊住處恐嚇伊,余尚任說如果沒經過他同意投標就要對伊不客氣,本件工程伊有給付余尚任得標金1成之款項等語(見偵卷三第24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去鄉公所投標時余尚任他們在攔,小弟說如果你等一下去標,就有戲可看,就是會被修理的意思,伊被強迫去台九線便利商店說伊要這個工作,到台九線便利商店之後,有很多人在那邊參標,伊就跟小弟講,因為這個工程就在伊家隔壁而已,所以伊想做該工程,他們就進去談,余尚任都在車上沒有下來,都是小弟在處理,同樣圍伊的小弟來跟伊拿1 成圍標金;余尚任恐嚇伊2次,1次是伊坐余尚任的車子,繞一下新城,他叫伊要跟他們配合,1 次是到伊住家,不配合就有戲好看,因為伊家裡都是女孩子,伊感覺害怕,就乖乖的跟他配合,這2 次恐嚇都是在本件工程之前;余尚任有與他的小弟到過伊家,找伊跟他配合,如果伊不聽,余尚任就會來找伊,在100年8月之前,余尚任有在伊家講說如果不經過他同意投標就會對伊不客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16、18頁)。 (四)證人許春蘭上開於警詢時證述遭被告余尚任恐嚇一事,係聽聞證人江守仁之轉述,並非其親自見聞,而證人許春蘭證述附表三編號二所示工程係未經被告余尚任同意即投標,且被告余尚任係於得標後,至其住處為上開恐嚇言語,始給付得標金1 成款項;惟證人江守仁卻證述被告余尚任之恐嚇行為係在本件工程開標前,且於投標前有至台九線便利商店,經被告余尚任同意後始投標,再給付投標金1 成之款項予被告余尚任,是證人許春蘭與江守仁對於本件工程遭被告余尚任恐嚇過程、給付得標金1 成之過程,證述不一致,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余尚任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余尚任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應為被告余尚任無罪之諭知。 六、公訴人認被告余尚任、王增齊涉有上開公訴意旨(四)罪嫌,無非係以(一)證人方林威於調查及偵訊之證述 (偵卷五第93頁)、(二)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五第97頁及背面)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余尚任、王增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余尚任辯稱:並沒有恐嚇這樣的事情,這件也沒有拿到 1成得標金等語;被告王增齊辯稱:伊根本不認識對方,伊也沒有參與此事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83頁背面) 。經查:(一)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工程僅一家廠商即傑富土木包工業投標,於100年12月15 日投標時簽到出席人為方林威,由傑富土木包工業得標等情,有花蓮縣秀林鄉公所開標(比價、議價)紀錄暨簽到簿、花蓮縣秀林鄉公所開標紀錄、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決標公告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七第53-58頁),堪以認定。 (二)證人方林威於警詢時證述:伊與莊仁按投標後到秀林鄉公所入口處台九線省道旁的了便利商店等開標時,遇到余尚任,余尚任說今天只有伊來投標,並表示要1 成的費用,伊與莊仁按向他表示因為該工程不好做,沒有辦法給他那麼多,去鄉公所開標時,因為投標金額未達底價,鄉公所要求伊減價,當時余尚任又打給莊仁按,莊仁按還故意向余尚任表示因為價格已經減到80萬元了,不能再給余尚任 1成的費用,余尚任不想再講把電話掛掉,後來莊仁按又再打給余尚任,請余尚任來鄉公所談,但余尚任不願意到鄉公所,最後伊與莊仁按是與鄉公所協議以底價84萬元承包,離開鄉公所後,伊決定只願意給余尚任4 萬元,伊與莊仁按先回公司拿現金,再由莊仁按打電話跟余尚任聯絡,伊等就與余尚任相約到花蓮市區中山路四維高中附近的路邊見面,經過討價還價後決定給予余尚任4萬元的費用,伊當場就將4萬元現金交給余尚任(見偵卷五第95頁);於偵訊時證述:余尚任跟伊等收取行規一開始是收投標金的1 成,後來因為真的有困難,跟他討價還價,最後付他4 萬元。就行規,就廠商心態來說伊等不想惹事,工程上不要來干擾,伊比較好作事,不然要是遇到有人來敲打伊的工程,後來的修的錢也不只那些等語 (見偵卷五第99-100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偵查中證述被告曾經告訴伊,工程要得標的話要去找他,沒有找他,誰能保障工地安全等語是伊廠商自己心裡所想,因為外面有聽到風聲,如果不照外面規矩走,自己廠商心態會覺得,如果得標時工地出問題怎麼辦,伊也沒有去求證,伊的想法很簡單,如果遇到以後不要標這裡的公共工程就好,被告余尚任沒有親自跟伊接觸,是伊聽到外面風聲;本件工程得標後,莊仁按跟伊說工地就是要安全,不要給人捉弄,他沒有說對方是誰,金額伊忘記了,詳情如伊警詢及偵訊所言 (見本院卷六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背面)。 (三)證人莊仁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開標當天伊有與余尚任打電話聯繫,電話裡余尚任說本件工程伊得標了,要拿多少錢出來,伊與方林威回公司後,伊跟方林威說需要拿4 萬元給余尚任,算是茶水,方林威就拿4 萬元給伊,伊與方林威再到四維高中跟余尚任碰面,伊拿著4 萬元下車到對面檳榔攤找余尚任,伊跟余尚任說這個工程只有伊投標,如果要拿錢出來,伊就棄標,余尚任就說這個工程就讓伊做,不管了,所以伊沒有把4 萬元拿給余尚任,錢伊自己拿走,後來伊騙方林威說已經將4萬元給余尚任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70-172頁)。 (四)觀之被告余尚任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莊仁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2月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五第97 頁及背面),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工程開標後,被告余尚任與證人莊仁按於電話中談論投標金額,並相約見面,則依上開方林威之證述,得標後將 4萬元交給莊仁按,而證人莊仁按亦證述,與方林威一起去,伊下車攜帶該 4萬元與被告余尚任見面,則證人莊仁按既前已與被告余尚任論及給付金錢一事,並向證人方林威拿取金錢後,前往與被告余尚任見面,則證人莊仁按證述,其攜帶金錢與被告余尚任見面,卻未將該筆錢給付被告余尚任,實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堪認證人莊仁按於100年12月15日有將證人方林威之4萬元給付予被告余尚任。然觀諸證人方林威上開證詞,僅係投標廠商個人主觀心態,尚難遽認被告余尚任因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工程開標,有對證人方林威為恐嚇行為,且證人方林威與莊仁按,亦均未述及與被告王增齊有何接觸,則實無從對被告2人遽以恐嚇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顯無具體事證可認被告余尚任、王增齊有何恐嚇取財行為,本案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余尚任、王增齊恐嚇取財之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2 人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2 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告 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第5項前段,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協奇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告 │工程名稱 │開標日期│決標金額│得標廠商 │參標廠商 │ 主文 │ │號│ │ │、地點 │(單位: │ │ │ │ │ │ │ │ │新臺幣) │ │ │ │ ├─┼───┼─────┼────┼────┼──────┼────────┼────────┤ │一│余尚任│和中大排水│100年9月│252萬元 │智華土木包工│1.傑富土木包工業│余尚任共同犯政府│ │ │ │溝下游出海│29日上午│ │業(王金福、 │ (方林威、黃聰 │採購法第八十七條│ │ │ │口堤防修復│10時30分│ │陳定澧) │ 仁、楊泓穎) │第四項之妨害投標│ │ │ │工程 │,秀林鄉│ │ │2.大友土木包工業│罪,累犯,處有期│ │ │ │ │公所開標│ │ │ (廖明郎) │徒刑玖月。 │ │ │ │ │室 │ │ │ │ │ ├─┼───┼─────┼────┼────┼──────┼────────┼────────┤ │二│余尚任│巴達崗1.3 │100年12 │238萬元 │西寶土木包工│景峰土木包工業( │余尚任共同犯政府│ │ │王增齊│公里道路路│月19日上│ │業(王金福、 │劉景正) │採購法第八十七條│ │ │ │面改善工程│午10時30│ │陳定澧) │ │第四項之妨害投標│ │ │ │(第2次招標│分,秀林│ │ │ │罪,累犯,處有期│ │ │ │) │鄉公所開│ │ │ │徒刑玖月。 │ │ │ │ │標室 │ │ │ │ │ ├─┼───┼─────┼────┼────┼──────┼────────┼────────┤ │三│余尚任│和平公墓外│101年3月│162萬元 │士豪土木包工│1.瑞億土木包工業│余尚任共同犯政府│ │ │王增齊│環道路路面│6日上午 │ │業(王金福、 │ (郭國祥) │採購法第八十七條│ │ │ │改善工程 │10時30分│ │陳定澧借牌) │2.穎祥土木包工業│第四項之妨害投標│ │ │ │ │,秀林鄉│ │ │ │罪,累犯,處有期│ │ │ │ │公所開標│ │ │ │徒刑捌月。 │ │ │ │ │室 │ │ │ │ │ ├─┼───┼─────┼────┼────┼──────┼────────┼────────┤ │四│余尚任│秀林鄉運動│101年3月│341萬 │立山土木包工│1.穎翔土木包工業│余尚任共同犯政府│ │ │王增齊│場及槌球場│6日上午 │8,000元 │業(許再成) │ (林穎庠) │採購法第八十七條│ │ │ │等二項設施│10時30分│ │ │2.詠順土木包工業│第三項之妨害投標│ │ │ │改善工程 │,秀林鄉│ │ │ (許春蘭、江守 │罪,累犯,處有期│ │ │ │ │公所開標│ │ │ 仁) │徒刑捌月。 │ │ │ │ │室 │ │ │ │ │ ├─┼───┼─────┼────┼────┼──────┼────────┼────────┤ │五│余尚任│富世村12鄰│101年4月│73萬元 │穎翔土木包工│1.大昇土木包工業│余尚任共同犯政府│ │ │王增齊│入口意象工│5日上午 │ │業(許春蘭、 │ (許珉偉) │採購法第八十七條│ │ │ │程 │10時30分│ │江守仁借牌) │2.長弘土木包工業│第四項之妨害投標│ │ │ │ │,秀林鄉│ │ │ (諶武成) │罪,累犯,處有期│ │ │ │ │公所開標│ │ │ │徒刑柒月。 │ │ │ │ │室 │ │ │ │ │ └─┴───┴─────┴────┴────┴──────┴────────┴────────┘ 附表二:犯罪事實欄六被告余尚任借牌部分 ┌─┬──────┬─────┬────┬─────┬────────────┐ │編│工程名稱 │開標日期、│決標金額│被告借牌得│主文 │ │號│ │地點 │(單位: │標之廠商 │ │ │ │ │ │新臺幣) │ │ │ ├─┼──────┼─────┼────┼─────┼────────────┤ │一│101年度花蓮 │101年4月3 │158萬 │永順土木包│余尚任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 │縣寬頻管道建│日上午10時│5,000元 │工業 │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 │ │設、維修、搶│30分,花蓮│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修及修繕工程│縣政府採購│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開口契約) │發包室 │ │ │仟元折算壹日。 │ ├─┼──────┼─────┼────┼─────┼────────────┤ │二│101年度南湖 │101年6月19│97萬 │群桔營造有│余尚任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 │ │北一段步道、│日上午10時│8,000元 │限公司 │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 │ │清水山及同禮│,太魯閣國│ │ │投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步道安全設施│家公園管理│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維護工程(開 │處開標室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口契約) │ │ │ │ │ └─┴──────┴─────┴────┴─────┴────────────┘ 附表三: ┌─┬───┬────┬─────┬────┬────┬──┐ │編│被告 │工程名稱│開標日期 │決標金額│得標廠商│參標│ │號│ │ │ │(單位: │ │廠商│ │ │ │ │ │新臺幣) │ │ │ ├─┼───┼────┼─────┼────┼────┼──┤ │一│余尚任│富世村排│100年8月12│58萬元 │穎翔土木│無 │ │ │ │水溝改善│日 │ │(馬年登 │ │ │ │ │工程 │ │ │、林穎庠│ │ │ │ │ │ │ │) │ │ ├─┼───┼────┼─────┼────┼────┼──┤ │二│余尚任│秀林村民│100年11月 │68萬元 │詠順土木│無 │ │ │ │治路8鄰 │15日 │ │包工業( │ │ │ │ │排水溝改│ │ │許春蘭、│ │ │ │ │善工程 │ │ │江守仁) │ │ ├─┼───┼────┼─────┼────┼────┼──┤ │三│余尚任│部落圖書│100年12月 │84萬元 │傑富土木│無 │ │ │王增齊│室修繕工│15日 │ │(方林威)│ │ │ │ │程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