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6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67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凱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凱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凱緯、王國勝均明知林恆瑜、吳雨蓁未於民國100年1月25日下午2時出席翬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翬瀚公司)之董事會、王國勝未於前開時間、地點列席同次董事會,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不知情之記帳士王馥華先行製作空白之「翬瀚公司董事長簽到表」,復由王凱緯持交不知情之林恆瑜、吳雨蓁(涉犯詐欺部分,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821號為不起訴處分)簽名,王凱緯、王國勝亦分別於「董事長」、「監察人」欄位簽名,二人以此方式,偽造「翬瀚公司董事會簽到表」,表示王凱緯、林恆瑜、吳雨蓁曾出席、王國勝曾列席該次董事會,復持上開董事會簽到表向不知情之記帳士王馥華表示翬瀚公司已於該日召開董事會,委由不知情之王馥華在其事務所內,代為製作董事會會議記錄,並在其上虛偽記載「出席董事姓名:王凱緯、吳雨蓁、林恆瑜」、「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選任王凱緯(得3票)為董事長」之不實事項後,由王馥華於100年2月1日持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翬瀚公司之設立登記而行使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至100年2月8日完成形式審查,並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案卷內,足以生損害於吳雨蓁、林恆瑜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國勝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王國勝、黃振祥、王馥華、吳雨蓁、林恆瑜、張世和、陳玅如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證人王國勝、黃振祥、王馥華、吳雨蓁、林恆瑜、張世和、陳玅如於偵查中具結(見101年度偵字第4821號卷〔下稱偵卷〕第16、21、27、33、57、62、70頁)而為證述,且無違法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乃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此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之答辯或有類似之行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3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王國勝、黃振祥、吳雨蓁、林恆瑜於警詢時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一卷第34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凱緯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係王國勝(下逕稱其名)拿空白單,叫伊去找2個人,伊就找吳雨蓁、林恆瑜(下均逕稱其名)簽名後,把吳雨蓁、林恆瑜所簽之開會簽到表再交給王國勝,伊不知道接下來王國勝如何處理云云。惟查:
(一)被告、林恆瑜、吳雨蓁未於101年1月25日下午2時許,在翬瀚公司會議室出席董事會,王國勝亦未於前開時間、地點列席該次董事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其供稱:「(警方現在提示翬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簽到表,開會日期係於100年1月25日下午14時,該簽到表是否為與會人員親自簽名、捺印?有無會議紀錄可稽?)當天他們2人沒有與會,由我全程負責,會後我再拿到宜蘭給他們親自簽名、捺印。沒有會議紀錄。」等語(見警卷第1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董事會也沒有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反面),並據證人吳雨蓁於警詢時證稱:「(翬瀚高科技股份公司在,成立籌備時有無召開董事會議?在何時召開?在何地召開?)沒有。(警方現在提示翬瀚高科技股份公司董事會簽到表上,董事吳雨蓁是否為你親自簽名、捺印?)是我親自簽名、印章不是我蓋的。我只有影印身分證影本及簽名交給王凱緯。(警方現在提示翬瀚高科技股份公司董事會簽到表,100年1月25日下午2時為開會時間、地點為花蓮市○○路000巷00號會議室,你有無參與?)我沒有去參與。」等語(見警卷第23、24頁),證人林恆瑜於警詢時證稱:「(翬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時我簽立董事會名單而已,但是公司都沒有成立,所以也沒有召開董事會議,也沒有討論到其他事宜。(翬瀚高科技股份公司在,成立籌備時有無召開董事會議?在何時召開?在何地召開?)我不知道。我只有影印身分證影本、印章給王凱緯之後,就都沒有參加過任何會議。(警方現在提示翬瀚高科技股份公司董事會簽到表上,董事林恆瑜是否為你親自簽名、捺印?)是我親自簽名、印章不是我蓋的。但是印章我是交給王凱緯。(警方現在提示翬瀚高科技股份公司董事會簽到表,100年l月25日下午14時為開會時間、地點為花蓮市○○路000巷00號會議室,你有無參與?)我沒有去參與。」等語(見警卷第28、29頁),證人王國勝於警詢時證稱:「(警方現在提示翬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簽到表,100年1月25日下午2時,你有無參與董事會開會?簽到表是否為你親自簽名、捺印?)沒有,是我親自簽名、捺印沒錯。」等語(見警卷第36頁),於偵查中證稱:「(你們之間有無開過董事會?)沒有。(為何你要簽立董事會簽到表?)因為他叫我簽我就簽,因為我不懂。」等語(見偵卷第14頁),證人即記帳士(下逕稱其名)王馥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兩份會議記錄〔即翬瀚公司發起人會議記錄、董事會議記錄〕是由何人打的?)這是我打的。……(會議記錄上所載之開會時間、出席人員及會議內容何來?)根據他們提供翬瀚公司的存摺影本上面的開戶時間,經濟部送案件必須要有那個時間,出席人員是我打的,會議內容也是我幫他們打的,他們沒有交給我原始的開會內容,這是送案件必備的文件,他們只是口頭跟我說,那些人要做董事及監察人名單,開會的地點是我直接幫他們寫的,我的依據是認為根據他們委託的內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94頁正面),並有翬瀚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翬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25日下午2時董事會議記錄、董事會簽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6至99、118、11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王馥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董監事職位分配應該是王凱緯跟王國勝一起來,但是由何人跟我說,我已經不記得了。……(妳將簽到表交付給何人?)他們都是2個人一起來,……剛開始辦的時候,他們都是一起來,他們來了好幾次,剛開始的資料都是他們拿給我的,包括拿預查表及後來資料,只有房屋稅單是由王國勝先生拿給我的。……(本件被告王凱緯及王國勝第一次是一起去找你?)是的。……(第一次去的時候,是由何人跟妳談公司設立的事情?)……第一次應該是由王凱緯先生跟我談的。(王凱緯第一次是如何跟妳談要成立公司設立的事情?)他拿1張自己寫的預查表,他跟我說他們2個人要設立公司需要備什麼文件……(後來他們是如何將上開的文件交付給妳?)應該是每位董監事的身分證影本先交給我。(每一位董監事的身分證影本是由何人、如何交付給妳的?)王凱緯及王國勝應該是拿正本在我們事務所印的,但是吳雨蓁、林恆瑜我現在也想不起來是寄過來的,還是他們拿過來的。(王凱緯、王國勝在妳的事務所是否有討論誰要當負責人?如何討論?)有,但是詳細內容我不記得了,是他們拿東西來之後,才再討論的,不是第一次討論的。(每個董監事的身分證影本是一次交齊給妳的?)王凱緯、王國勝是第一次來的時候,交給我影印的,吳雨蓁、林恆瑜是用寄送或是他們拿過來的,我已經忘記了。(他們何時跟妳說每個董監事的姓名?)身分證拿到的時候,我才問他們到底現在職位分配為何。……(王凱緯、王國勝一起去找妳的時候,主要都是由何人跟妳談公司設立的事情?)主要是王凱緯跟我談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0頁正面至第192頁正面、第194頁反面),復有王馥華庭呈之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職此可知,被告與王國勝係一同前往王馥華之事務所,主要由被告與王馥華討論如何設立公司之細節,被告並提供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予王馥華,除房屋稅籍資料表係由王國勝提供外,其餘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所需資料均係由被告提供予王馥華,足認翬瀚公司董事會簽到表係於被告、吳雨蓁、林恆瑜、王國勝簽名後,由被告提供予王馥華,且既係由被告與王國勝共同討論何人擔任董事及監察人之職務,被告當知係由其擔任董事長、吳雨蓁及林恆瑜擔任董事、王國勝擔任監察人等情,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王馥華偽造翬瀚公司董事會議記錄,進而行使偽造之翬瀚公司董事會簽到表、會議記錄之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部分,為間接正犯。被告與王國勝間,就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翬瀚公司並未召開上開董事會,竟偽造翬瀚公司董事會簽到表,並利用不知情之王馥華偽造上開會議記錄後,向主管機關聲請設立登記,損害林恆瑜、吳雨蓁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犯罪後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以打臨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30,000元之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無生產無油耗電動機車之技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月初,與不知情之張世和一同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000巷00號王國勝所有之廠房,向王國勝佯稱其擁有不須油耗之電動機車生產技術,並與王國勝約定,由王國勝提供上開廠房及500,000元之資金、被告提供生產技術做為入股條件成立公司,致王國勝陷於錯誤而允諾之,將500,000元現金交付予被告,且將前開廠房騰空予被告使用,嗣被告與王國勝委請王馥華成立翬瀚公司,被告並要求不知情之林恆瑜、吳雨蓁(均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及王國勝在空白表格之文書簽名,再補載「翬瀚公司董事會簽到表」、「董事」及「監察人」使林恆瑜、吳雨蓁及王國勝分別擔任翬瀚公司之董監事,被告自為翬瀚公司董事長,佯裝翬瀚公司曾於101年1月25日14時許曾開董事會,嗣翬瀚公司成立後,被告多次向王國勝要求追加投資,然均無運作該公司之意向及動作,王國勝遂要求王凱緯返還前開投資款項500,000元,被告遂於100年2月23日與王國勝在見證人黃振祥前簽立合作證明書允諾3個月內返還,惟簽立後被告即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犯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佐)。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王國勝之指訴、證人黃振祥、王馥華之證述、同案被告吳雨蓁及林恆瑜之供述、經濟部100年2月8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花蓮縣政府100年2月17日府建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花蓮縣分局100年2月15日北區國稅花縣○○○00000000000號函、100年1月24日合作意向書、100年1月28日被告所簽立之收據、100年2月23日合作證明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翬瀚公司設立登記表、董事會簽到表、被告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庭訊時提出之再生公司出貨單、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月9日花檢慶自第484號函及其回函信封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未向王國勝稱擁有無油耗電動機車之生產技術,未自王國勝收到500,000元云云。
四、經查:
(一)王國勝所交付之現金500,000元究為借款或投資款或原為借款嗣變更為投資款或原為投資款嗣變更為借款,前後指訴不一:
1、證人王國勝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有一塊土地在花蓮市○○路000巷00號,張世和帶王凱緯去該處看,隔天之後王凱緯跟一位謝博士(即謝勝明)到我這裡,王凱緯說他有汽、機車跟瓦斯爐不用吃油的技術,有要生產汽、機車……後來他們2人就回到我住處談論成立公司的事情……我答應跟他們合作開立公司的時間是在他們在看我土地的當天我就答應了,時間大約是在100年1月間左右,王凱緯後來跟我說他要開設公司的資料都已經準備好了,他把設立公司相關資料都交給會計事務所,後來開始設立公司,當時我們約定由王凱緯出技術,我負責出資新台幣500,000元,我從頭到尾只有給王凱緯500,00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2、13頁),且依被告與王國勝於100年1月24日簽立之合作意向書記載:「甲乙雙方(甲方為王國勝,乙方為王凱緯)就綠能事業合作事宜,達成如下協議:第二條、股權分配,資金、業務(甲方)生產及技術(乙方)。第三條、資金業務方佔50%,技術方50%」等情,有該合作意向書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6頁),被告與王國勝於100年2月23日簽立之合作證明書記載:「今由王國勝先生投資翬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萬元正,雙方以善良風俗合作開發製造電動機車及發電設備之用。經負責人王凱緯同意三個月內將王國勝先生所投入之新臺幣壹佰萬元之金額歸返王國勝並負擔如有所延生之利息之前所投入之股權乃然原在。」等情,有該合作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8頁),故依王國勝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前開100年1月24日合作意向書、100年2月23日合作證明書所載內容以觀,王國勝所交付之現金500,000元為投資款。
2、惟證人王國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拿500,000元給被告是因為被告說要發謝博士他們的薪水……我交500,000元是因為他們有困難要先借給王凱緯發薪水,投資是另外的事情。(你為何願意借王凱緯500,000元給他們發薪水?)因為我覺得過年到了,要發薪水給人家拿錢回去過年,跟投資是分開,我怕員工沒有薪水可以過年,因為我認為他們公司是要生產這些有技術的車子,我希望他們公司可以繼續下去,我以後才可以投資,我想他們公司有困難先幫他們渡過。……(是誰跟你說要發薪資要跟你借500,000元?)是王凱緯講的,王凱緯在中華路的工廠跟我說的,王凱緯跟我講要500,000元之後,我是很快就答應了,因為要給謝博士及公司人員過年要用的……我跟王凱緯不認識,我是認定謝博士,……所以我想要交給謝博士,我想說謝博士才有發明的技術,王凱緯是跟我說要發薪水給宜蘭的兩位股東及謝博士的員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頁正面、第157頁正面、第160頁正面),且依王國勝於100年5月17日前某日寄發予王凱緯之存證信函所載:「王凱緯先生:台端前以擁有高科技之綠能產業技術為由,利用寄件人(即王國勝)之地址申請設立翬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以副本收件人(即吳雨蓁、林恆瑜)為董事,另向寄件人借款新臺幣五十萬元。茲特函請台端於十日內,出面與寄件人洽定合作詳情、使用場地租金,及返還借用之新臺幣五十萬元。」等情,有該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0頁),復依王國勝於100年6月9日寄發予王凱緯之存證信函所載:「台端前於100年元月間,以擁有高科技之綠能產業技術,所生產之車輛不必加油即可行駛等語為由,利用寄件人(即王國勝)之地址申請設立翬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以副本收件人(即吳雨蓁、林恆瑜)為董事,另向寄件人借款新臺幣五十萬元(原為投資款嗣改為借款),並允諾於3個月內歸還。……」等情,有該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2頁),是依證人王國勝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前開100年5月17日前某日、100年6月9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觀之,王國勝所交付之現金500,000元為借款,與前開王國勝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前開100年1月24日合作意向書、100年2月23日合作證明書所載為投資款有所齟齬,況證人王國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拿500,000元給被告是因為被告說要發謝博士他們的薪水……我交500,000元是因為他們有困難要先借給王凱緯發薪水,投資是另外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7頁正面),故王國勝所交付之現金500,000元,究為借款或投資款,其前後指訴不一。
3、此外,由王國勝前開100年6月9日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記載「(原為投資款嗣改為借款)」之內容以觀,王國勝於寄發該次存證信函時,係認為其所交付之500,000元原為投資款,嗣因不明原因而變更為借款,惟證人王國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於偵查中稱,當時我們約定由王凱緯出技術,我負責出資,有何意見?)我是出土地及工廠,之前給五十萬元本來是要發薪水的,後來又說這五十萬元是要我作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頁正面),王國勝係認其所交付之500,000元原為借款,嗣因不明原因而變更為投資款,故王國勝所交付之現金500,000元,究原為借款嗣變更為投資款或原為投資款嗣變更為借款,其前後指訴不一。
4、綜上,王國勝就所交付之現金500,000元究為借款或投資款或原為借款嗣變更為投資款或原為投資款嗣變更為借款,供述前後不一致,顯具重大瑕疵,且此乃涉及被告施用詐術方法為何之重要憑據,從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施用詐術行為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實難僅憑王國勝之指述,即認定被告有何施行詐術之行為。
(二)縱依王國勝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認王國勝係因被告向其稱為給付謝勝明及其員工薪資而交付500,000元,亦難認被告有何施行詐術之行為:
1、中華再生科技有限公司於99年4、5月間起經營已有困難,該公司實際經營者謝勝明會對外籌措資金:謝勝明為中華再生科技有限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於該公司經營困難時,會對外籌措資金之事實,業據證人劉素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稱:「(謝勝明跟中華再生科技公司是否有關係?)他是中華再生科技公司及中華大地公司的顧問。……(謝勝明是否參與這兩家公司的經營?)應該是這兩家公司對外的業務,如果兩家公司有業務上需要做簡報,他會出面做簡報。……(這兩家公司資金週轉不靈的時候,謝勝明是否會幫忙籌措資金?)有。因為要繳公司員工的保險費及房租水電費等。」(見本院卷三第7頁正反面、第8頁反面、第9頁正面),並據證人謝勝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中華再生科技公司及中華大地公司是否都是你在經營的?)中華再生科技公司是在做研發,中華大地公司是做授權及賣一些節能的產品,這兩家公司都是我在經營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頁反面),足堪認定。
2、中華再生科技有限公司於99年4、5月間已有無法支付房租、給付員工薪資、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等經營困難等情形,且因而遷離原營業場所,嗣於100年5月21日起停業,於同年6月9日起復業:證人劉素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兩家〔即中華再生科技有限公司及中華大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無曾經發生過無法支付薪資的事情?)有,中華大地公司、中華再生科技公司都有跟員工講之後會慢慢支付,……當時是同時離開那個營業場所,因為房租租不起。……中華再生科技公司薪資發不出來,也同樣是在還沒有離開這個營業場所之前,都有告知員工之後會再還給他們。(你們是何時搬家的?)我記得好像是在99年的時候搬走的。……在99年搬走的時候,兩家的公司都有發生薪資發不出來、勞健保無法給付,房租繳不出來的情形,是在99年初4、5月的時候。……(謝勝明當時有無去籌措資金,努力想讓這兩家公司繼續經營下去?)我們大家都有在努力,但是景氣很不好,所以暫時先結束。」(見本院卷三第8頁正面、第10頁正反面),證人謝勝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中華大地公司是99年快要100年的時候結束的。中華再生科技公司只有辦停業而已,中華再生科技公司好像是在101年停業……(你對於剛才證人劉素麗有講於99年、100年時,兩家公司的財務狀況不好,所以付不出房租要搬家,有何意見?)那個都是我去處理,都是由朋友去幫忙解決,因為之前都是劉素麗在管理,我不知道財務如何,後來他們說欠房租及國稅局的錢,我就趕快去接手處理,因為公司沒有賺錢才會欠錢。」(見本院卷三第17頁正面),足認中華再生科技有限公司於99年4、5月間有無法支付房租、給付員工薪資、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等經營困難情形,且因而搬離原營業場所。又中華再生科技有限公司前於100年5月25日向經濟部申請自100年5月21日起至101年5月20日止為停業之登記,嗣於100年6月20日向經濟部申請自100年6月9日起為復業之登記等情,有臺中市政府102年10月25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經濟部100年5月26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變更登記申請書、經濟部100年6月2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變更登記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9頁),勘以認定。
3、綜上,若依王國勝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係因被告向其稱為給付謝勝明及其員工薪資,而於100年1月28日,在臺中火車站附近某百貨公司地下室,交付現金500,000元予被告,由被告當場轉交予謝勝明,且謝勝明所經營之中華再生科技有限公司於99年4、5月間起確已有無法支付房租、給付員工薪資、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等經營困難等情形,且因而遷離原營業場所,並於100年5月21日起停業,職是,王國勝既係因被告稱謝勝明所經營之中華再生科技有限公司營業有困難而交付上開金額,且中華再生科技有限公司確有前開營業困難之情形,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行為及王國勝有何陷於錯誤可言。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前開犯行,惟此部分係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