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3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清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4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彭清賢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壹包(驗前毛重為零點貳柒柒捌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彭清賢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7 日晚上10時45分許前某時,在花蓮縣吉安鄉自強夜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楊」之成年男子取得海洛因1 小包後即放至其隨身攜帶之背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搭乘由王博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輕型機車,行經至花蓮縣花蓮市尚志路與新興路口處時,遭警方攔檢查獲,並自彭清賢之背包內起出海洛因1 小包(驗前毛重為零點貳柒柒捌公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彭清賢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核與證人王博正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2 年9 月2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102年6月24日甫經假釋出監,竟不知悔改,竟未能斷絕毒癮,再度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給施用,不僅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亦造成供毒者認為有利可圖而持續販賣毒品危害社會,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所持有之海洛因數量、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1包(驗前毛重為0.2778 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而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另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初步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雖同為被告所有,然毛重僅為0.87公克,純質淨重即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成罪要件,且與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而沒收既屬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自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上開物品既與本案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協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