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春明 傅建強 歐秩昆 王寶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33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春明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紅色破壞剪壹把、鐵質人孔蓋撬開器壹把及鋼索壹條均沒收;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紅色破壞剪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紅色破壞剪壹把、鐵質人孔蓋撬開器壹把及鋼索壹條均沒收。 傅建強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紅色破壞剪壹把、鐵質人孔蓋撬開器壹把及鋼索壹條均沒收。 歐秩昆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紅色破壞剪壹把、鐵質人孔蓋撬開器壹把及鋼索壹條均沒收。 王寶龍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紅色破壞剪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王寶龍①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易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1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9號就上開7罪中未經減刑者,各均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與已減刑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7年6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劉春明見採取分工方式之集團化竊盜可規避檢警查緝,乃以首腦自居,以提供毒品施用(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偵辦)或生活資助方式,吸收歐秩昆、王寶龍、傅建強及王義均(由本院通緝中)等施用毒品人口,而有下列竊盜罪嫌: (一)劉春明、王義均、歐秩昆及傅建強 4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劉春明物色花蓮縣花蓮市○○○○○道00號「德興田徑場」南側之電箱電纜可竊取變賣獲利後,指示王義均夥同歐秩昆及傅建強於101年1月16日凌晨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1年1月2日前某日,應予更正)駕駛其所提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上揭田徑場,王義均、歐秩昆及傅建強 3人共同持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王義均所有之鐵質人孔蓋撬開器 1把,撬開上開田徑場南側之電箱,以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王義均所有紅色破壞剪 1把剪斷電箱內之電纜,再以預備之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王義均所有之鋼索 1條,一端纏繞電纜,一端固定在前揭貨車上,而以貨車拖拉之方式,將約 330公尺長之電纜從管線中拉出剪斷後,以前開貨車載運離去而竊取得手。嗣渠等3人於同日上午7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中山路 1段附近煙廠,共同以美工刀將所竊電纜削除外皮完全後,將電纜內之銅線 100餘公斤載運至花蓮縣吉安鄉○○路 000號「金海昇企業社」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22,000元之代價出售予邱蘭妹(綽號「邱姐」,涉犯故買贓物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王義均、歐秩昆及傅建強 3人將上開所竊銅線變賣所得交予劉春明,以換取毒品施用。 (二)劉春明、王義均及王寶龍 3人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劉春明物色前揭「德興田徑場」外圍第3至第4照明燈電箱間之地下埋設電纜可竊取變賣獲利後,於 101年2月15日凌晨2時許,駕駛上開貨車搭載王義均及王寶龍 2人至該田徑場,指示王義均及王寶龍 2人下車行竊,自身則留滯該貨車上等待接應,王義均及王寶龍 2人下車後,前往挖掘前開照明燈電箱間之地面泥土,待挖掘到電纜,共同以上開紅色破壞剪將電纜剪斷,並以預備之機油倒入該電纜管線內潤滑,再合力將管線內長約40公尺之電纜拉出剪斷後,連絡劉春明前來接應,並將剪下之電纜以上開貨車載運離去而竊取得手。嗣渠等3 人於同日凌晨2時許至上午7時許間某時在該貨車上,共同以美工刀將所竊電纜削除外皮完全後,於同日上午 7時許,將電纜內之銅線10餘公斤載運至前揭資源回收場,以3,200元之代價出售予邱蘭妹。渠等3人將上開所竊銅線變賣所得交予劉春明,以換取毒品施用。 三、嗣經德興田徑場管理人林維聖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於 101年5月3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街000巷0號王義均住處,得王義均同意扣得上開紅色破壞剪、鐵質人孔蓋撬開器各1把、鋼索1條及藍色破壞剪(鷹勾剪)1把。 四、案經林維聖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查被告劉春明、傅建強、歐秩昆、王寶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傅建強、歐秩昆、王寶龍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劉春明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同案被告王義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據告訴人林維聖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金海昇企業社」名片翻拍照片1張、現場照片 39張、扣案物照片 6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照片1張附卷可佐,且有扣案之紅色破壞剪、鐵質人孔蓋撬開器各1把、鋼索1條可佐,足認被告 4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4人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公訴意旨認如事實欄二(一)所示犯行,係被告劉春明指示同案被告王義均夥同被告歐秩昆及傅建強於 101年1月2日前某日,以如事實欄二(一)所示方式,將電纜先行置放在德興田徑場南側電箱內,嗣於同年月 16日凌晨1時許,再由被告王義均、歐秩昆及傅建強前往上開電箱處,將前已剪下之電纜放在前開貨車上載運離去而竊取得手,固非無見。惟查,同案被告王義均於警詢時供稱:伊跟傅建強於101年1月15日凌晨到德興田徑場勘查,於101年1月16日凌晨,由劉春明提供車輛,伊與歐秩昆下手行竊並搬運電纜線等語(見警卷第28頁),被告傅建強於警詢時供稱:101年 1月16日凌晨2時許,伊在劉春明家中,現場有劉春明、歐秩昆、王義均共4 人,王義均跟劉春明說有發現德興田徑廠有電線可拉,劉春明就叫伊跟歐秩昆配合王義均去拉電線,劉春明提供貨車,歐秩昆負責開車載伊跟王義均到德興田徑場外圍,王義均攜帶鋼索、破壞剪,3 人徒步前往田徑場電箱偷取電纜線等語(見警卷第38、39頁),被告劉春明、傅建強、歐秩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等作案方式係當日拉出電線,同日拿去變賣,應係 101年1月16日凌晨1時許前去竊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62頁),足認被告歐秩昆、傅建強及同案被告王義均係於 101年1月16日凌晨1時許前往竊取電纜,起訴犯罪事實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劉春明、歐秩昆、傅建強及王寶龍 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觀諸扣案物照片所示,扣案之紅色破壞剪、鐵質人孔蓋撬開器各 1把、鋼索 1條,均屬金屬製品,且紅色破壞剪得用以剪斷電纜線、鐵質人孔蓋撬開器得用以撬開電箱、鋼索以貨車拖拉而仍不斷,足認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為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被告劉春明參與如事實欄二(一)所示竊盜犯行,由被告傅建強、歐秩昆及王義均下手實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春明、王寶龍及王義均 3人間就如事實欄二(二)所示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劉春明就上開如事實欄二(一)、(二)所載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王寶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劉春明、傅建強、歐秩昆、王寶龍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被告王寶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多次竊盜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附卷可佐,仍不知悔改,復為本件犯行,足徵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被告劉春明就如事實欄二(一)所示竊盜犯行,雖僅提供交通工具以為被告歐秩昆、傅建強、王義均等拖拉電纜線、將贓物搬運至他處處理,繼而銷贓等過程使用,惟被告劉春明以提供毒品施用或生活資助之方式,吸收被告歐秩昆、傅建強、王寶龍及王義均等人,而為如事實欄二(一)、(二)所示竊盜犯行,且如事實欄二(一)、(二)所示竊盜犯行事後銷贓所得款項均交予被告劉春明,故就犯罪行為分工而言,被告劉春明之重要性高於被告傅建強、歐秩昆及王寶龍,且遭竊之上開物品尚未返還被害人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且失竊財物價值非輕,業據證人林維聖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46頁、第258頁),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惟被告 4人犯罪後均坦承不諱,知所悔悟,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春明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劉春明、歐秩昆、傅建強及王寶龍 4人前均有多次竊盜及毒品前科,顯見渠等為取得施用毒品所需金錢,動輒遂行財產犯罪,前經刑罰制裁後,仍不知悔改,而均為本件之犯行,且渠等犯罪有集團化分工之趨勢,在被告劉春明號召下,動輒以相同手法,前往無人看管之公共設施,竊取公共財物,足見渠等確有犯罪之習慣,若未施用保安處分,顯無從期待渠等能改正竊取他人財物之習慣,為使渠等習得將來適應社會生活所需之技能,避免其再以行竊方式圖謀生活所需,請求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年,以資矯治,固非無見。惟按應執行之刑未達 1年以上者,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同條例第 2條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歐秩昆、傅建強及王寶龍3人所犯前開竊盜罪,各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 8月,揆諸上開規定,不得對被告歐秩昆、傅建強及王寶龍 3人為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諭知。次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春明犯罪後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竊盜犯行,尚見悔意,且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附卷可稽,迄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竊盜犯行各已隔約 8年9月、8年10月,能否遽認其不具刑罰之適應性,尚非無斟酌之餘地,亦即未可據此謂刑罰無法達矯治之效而有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諭知被告劉春明強制工作,乃係矯正其竊盜犯行之唯一方法,是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審酌以強制工作之手段間與達成矯正被告劉春明犯罪之目的間,應合乎一定之比例,並求得法益間之均衡,本院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與被告劉春明犯行之處罰相當,已足收儆懲之效,尚難認有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併為被告劉春明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諭知。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 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紅色破壞剪1把,係王義均所有,且供犯本件如事實欄二(一)、(二)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義均、王寶龍於警詢時、被告傅建強於偵查中、被告歐秩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1頁、第77頁、偵卷第148頁、本院卷第163頁);鐵質人孔蓋撬開器,係王義均所有,且供犯本件如事實欄二(一)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傅建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3頁);鋼索1條,係王義均所有,且供犯本件如事實欄二(一)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歐秩昆於偵查中、被告劉春明、傅建強、歐秩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 131頁,本院卷第 163頁),揆諸前揭說明,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犯行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至藍色破壞剪(鷹勾剪)1把,非供本件被告4人為如事實欄二(一)、(二)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劉春明、傅建強、歐秩昆及王寶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164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藍色破壞剪(鷹勾剪)係供被告 4人為如事實欄二(一)、(二)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