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5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蘭妹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3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邱蘭妹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劉春明、王義均、歐秩昆及傅建強4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劉春明物色花蓮縣花蓮市○○○○○道00號「德興田徑場」南側之電箱電纜可竊取變賣獲利後,指示王義均夥同歐秩昆及傅建強於101年1月16日凌晨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1年1月2日前某日,應予更正)駕駛其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上揭田徑場,王義均、歐秩昆及傅建強3人共同持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王義均所有之鐵質人孔蓋撬開器1把,撬開上開田徑場南側之電箱,以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王義均所有紅色破壞剪1把剪斷電箱內之電纜,再以預備之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王義均所有之鋼索1條,一端纏繞電纜,一端固定在前揭貨車上,而以貨車拖拉之方式,將約330公尺長之電纜從管線中拉出剪斷後,以前開貨車載運離去而竊取得手。嗣渠等3人於同日上午7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中山路1段附近煙廠,共同以美工刀將所竊電纜削除外皮完全後,將電纜內之銅線100餘公斤載運至花蓮縣吉安鄉○○路000號「金海昇企業社」資源回收場,邱蘭妹知悉王義均、歐秩昆及傅建強3人所持有之前開銅線100餘公斤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22,000元之價格,故買前開銅線100餘公斤。
二、緣劉春明、王義均及王寶龍3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劉春明物色前揭「德興田徑場」外圍第3至第4照明燈電箱間之地下埋設電纜可竊取變賣獲利後,於101年2月15日凌晨2時許,駕駛上開貨車搭載王義均及王寶龍2人至該田徑場,指示王義均及王寶龍2人下車行竊,自身則留滯該貨車上等待接應,王義均及王寶龍2人下車後,前往挖掘前開照明燈電箱間之地面泥土,待挖掘到電纜,共同以上開紅色破壞剪將電纜剪斷,並以預備之機油倒入該電纜管線內潤滑,再合力將管線內長約40公尺之電纜拉出剪斷後,連絡劉春明前來接應,並將剪下之電纜以上開貨車載運離去而竊取得手。嗣渠等3人於同日凌晨2時許至上午7時許間某時,在該貨車上,共同以美工刀將所竊電纜削除外皮完全後,於同日上午7時許,將電纜內之銅線10餘公斤載運至前揭資源回收場,邱蘭妹知悉劉春明、王義均、王寶龍3人所持有之前開銅線10餘公斤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以3,200元之價格,故買前開銅線10餘公斤。
三、案經林維聖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被告邱蘭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蘭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義均於警詢時、證人傅建強、歐秩昆、王寶龍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與同案被告王義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互核相符,並據告訴人林維聖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金海昇企業社」名片翻拍照片1張、現場照片39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故買他人遭竊之物品,助長竊風,導致被害人等追回失物之困難,被害人尚未領回前開失竊財物,對社會危害非輕,所故買之失竊財物價值非輕,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兼衡其罹患有C型肝炎之生活狀況,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102年2月5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1 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