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榮立 陳淑真 劉金妹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簡燦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 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榮立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淑真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金妹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榮立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2月11日以90年度 易字第408號判決處拘役15日確定,於91年7月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陳淑真前因妨害陳涵湘名譽案件,經本院於98 年11月23日以98年度花簡字第970號判決處拘役15日確定, 於98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簡榮立、陳淑真為夫妻,共同經營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路00號之阿珍小吃店,阿珍小吃店與陳涵湘所經營之藥局僅一牆毗鄰,雙方早有嫌隙且迭起糾紛,劉金妹則原為阿珍小吃店之員工。簡榮立(起訴書誤載為陳淑真,應予更正)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見陳涵湘走出藥局,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阿珍小吃店內,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言語辱罵陳涵湘,陳涵湘回稱:「不要在 那邊講,出來啦,名字叫出來啦。不要躲在那邊啦,想要去住府後路來啦」等語,同在阿珍小吃店內之陳淑真、劉金妹均目睹上情,陳淑真於陳涵湘牽車離開上址之際,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在上址阿珍小吃店內,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言語辱罵陳涵湘,待陳涵湘騎乘機車離開上址後,簡榮立、陳淑真各承前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簡榮立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時間,在上址阿珍小吃店內,以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言語辱罵陳涵湘,陳淑真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14所示時間,在上址阿珍 小吃店內,以如附表一編號3至14所示言語辱罵陳涵湘,劉 金妹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在上址阿珍小吃店內,以如附表三所示言語辱罵陳涵湘,均足以貶損陳涵湘之人格尊嚴、名譽及社會評價。嗣經陳涵湘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涵湘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陳涵湘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續卷第32、33頁),業經證人陳涵湘於偵查中具結(見偵續卷第34 頁)而為證述,且無違法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前開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簡榮立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時間,稱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言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非針對告訴人陳涵湘云云。被告陳淑真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時間,稱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言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所稱:「母狗、老母狗」等語,「神經病」、「頭殼壞去」、「白癡」、「母狗她以為在講她喔,干她屁事」等語並非針對告訴人陳涵湘所為云云。被告劉金妹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稱如附表三所示言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係向被告陳淑真講,並非針對告訴人陳涵湘云云。 (一)被告簡榮立有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時間,在上址阿珍小吃店內,稱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言語,被告陳淑真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時間,在上址阿珍小吃店內,稱如附 表一編號1至14所示言語,被告劉金妹有於如附表三所示時 間,在上址阿珍小吃店內,稱如附表三所示言語之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涵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續卷第32、33頁,本院卷第),且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100年6月15日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確認無訛,有本院102年5月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堪以認 定。 (二)被告簡榮立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在上址阿珍小吃 店內,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母狗、老母狗」等語辱罵陳 涵湘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涵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母狗、老母狗」等語係簡榮立所說的,伊親眼看到他、親耳聽到他罵的。伊是先牽車出來,之後伊朝阿珍小吃店店面看,當時劉慕章先看到伊,後來簡榮立也有看到伊,之後伊才聽到簡榮立罵「母狗、老母狗」等語。簡榮立有朝伊的方向看,簡榮立看到伊之後才罵「母狗、老母狗」等語。因為已經鄰居10幾年了,所以伊可以判斷出來簡榮立的聲音,簡榮立平常也是會用剛才那種比較不一樣的語氣罵「母狗、老母狗」,所以伊可以很明確的判斷是簡榮立罵的。伊走出來牽車過程中,伊眼睛餘光有先看到簡榮立、劉慕章坐在桌子那邊,這個時候簡榮立有看到伊,簡榮立就看著伊頭微微抬起看著伊講「母狗、老母狗」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3、139、141頁),且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100年6月15日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於當日晚間7時44分11秒,有不知名 之人稱:「母狗,老母狗」等語,有本院102年5月3日勘驗 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8頁),衡情告訴人陳涵湘與被告簡榮立為鄰居10餘年,對被告簡榮立之聲音當無誤認之可能,且被告簡榮立係於與告訴人陳涵湘對望後,始微微抬頭看著告訴人陳涵湘稱:「母狗、老母狗」等語,自係針對告訴人陳涵湘而為前開言語,被告簡榮立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母狗、老母狗」等語辱 罵告訴人陳涵湘乙事,堪以認定。 (三)被告陳淑真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所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言語,均係針對告訴人陳涵湘: 被告陳淑真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言語之事實,業據被告自陳在卷,且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100年6月15日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確認無訛,有本院102年5月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8頁) ,堪以認定。又證人陳涵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0年6月15日晚間7時44分44秒,離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有稍微 在路邊等過馬路,伊在那邊等時,有聽到陳淑真說「神經病」、「我在跟妳聊天,她以為我在說她」、「神經病」、「頭殼壞去」等語,係因伊已離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以沒有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34、135、140頁),足認被告陳淑 真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言語時,告訴人陳涵湘仍在阿珍小吃店前方馬路旁,且被告簡榮立有於100年6月15日晚間7 時44分11秒,稱:「母狗,老母狗」等語等情,已如前述,告訴人陳涵湘於同日晚間7時44分15秒,稱:「不要在那邊 講,出來啦,名字叫出來啦」等語、於晚間7時44分30秒, 稱:「不要躲在那邊啦,想要去住府後路來啦」等語。告訴人陳涵湘於晚間7時44分44秒,騎乘機車離開監視錄影器錄 影畫面。被告陳淑真於同日晚間7時44分57秒,稱:「神經 病神經病神經病,我在跟妳聊天,她以為在說她哦」等語。被告劉金妹於同日晚間7時45分2秒,稱:「對呀」等語。被告陳淑真於同日晚間7時45分3秒,稱:「頭殼壞去(臺語)神經病,神經病,神經病,頭殼壞去(臺語)神經病,神經病,神經病」等語之事實,為被告陳淑真及劉金妹自陳在卷,且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100年6月15日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確認無訛,有本院102年5月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58頁),細繹前開對話內容,被告簡榮立以「母狗、老母狗」等語辱罵告訴人陳涵湘,而告訴人陳涵湘回稱:「不要在那邊講,出來啦,名字叫出來啦」、「不要躲在那邊啦,想要去住府後路來啦」等語後,被告陳淑真旋即稱:「神經病神經病神經病,我在跟妳聊天,她以為在說她哦」、「頭殼壞去(臺語)神經病,神經病,神經病,頭殼壞去(臺語)神經病,神經病,神經病」等語,被告陳淑真所稱:「她以為在說她哦」等語,當係因在場目睹被告簡榮立與告訴人陳涵湘前開衝突過程後,針對告訴人陳涵湘而為,自足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言語均係針對告訴人陳涵湘所為。被告陳淑真辯稱:伊非針對告訴人云云,委無可採。 (四)被告陳淑真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14所示時間所稱如附表一編 號3至14所示言語,被告簡榮立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時 間所稱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言語,被告劉金妹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為稱如附表三所示言語,均係針對告訴人陳涵湘:1、被告陳淑真有於100年6月15日晚間7時44分57秒,稱:「神 經病神經病神經病,我在跟妳聊天,她以為在說她哦」等語。被告劉金妹有於同日晚間7時45分2秒,稱:「對呀」等語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陳淑真前開言語係針對告訴人陳涵湘所為,而被告劉金妹係就被告陳淑真前開針對告訴人陳涵湘所為之言語所為之附和之詞,自亦當係針對告訴人陳涵湘所為。 2、又劉金妹於同日晚間7時45分21秒,稱:「她承認她是母狗 阿」等語。陳淑真於同日晚間7時45分23秒,稱:「她又災 影我滴講啥(臺語),頭殼壞去(臺語)神經病,我們都沒有聽到啊,頭殼壞去(臺語)我在跟她哈啦阿,神經病。」等語。劉金妹於同日晚間7時45分34秒,稱:「嘿阿。」等 語。陳淑真於同日晚間7時45分35秒,稱:「她在跟我講什 麼,頭殼壞去(臺語),奇怪,神經病(臺語)奇怪,人家在聊天干她屁事。不可以聊天哦,莫名其妙,是啊神經病,神經病,從頭到尾我們都沒有說誰是呀,我跟妳聊天而己。頭殼壞去(臺語)。」等語。簡榮立於同日晚間7時46分3秒,稱:「破麻妳破麻妳(臺語)。」等語。劉慕章於同日晚間7時46分5秒,稱:「沒啦(臺語)」等語。陳淑真於同日晚間7時46分10秒,稱:「神經病。」等語。簡榮立於同日 晚間7時46分12秒,稱:「破麻妳破麻妳破麻(臺語)」等 語。劉慕章於同日晚間7時46分16秒,稱:「叫她出來講。 」等語。簡榮立於同日晚間7時46分17秒,稱:「破麻妳破 麻。」等語。陳淑真於同日晚間7時46分20秒,稱:「我在 跟阿金聊天啊,頭殼壞去(臺語)。」等語。簡榮立於同日晚間7時45分23秒,稱:「破麻妳破麻妳。」等語。陳淑真 於同日晚間7時46分24秒,稱:「我在跟阿金聊天啊,我也 不知道他出來。」等語。簡榮立於同日晚間7時46分25秒, 稱:「破麻破麻。」等語。陳淑真於同日晚間7時46分31秒 ,稱:「阿金也沒有看見她呀,她神經病喔。」等語。劉金妹於同日晚間7時46分31秒,稱:「對呀。」等語。陳淑真 於同日晚間7時46分33秒,稱:「神經病喔白癡。」等語。 劉金妹於同日晚間7時46分33秒,稱:「對呀,誰在.... 說她」等語。陳淑真於同日晚間7時46分45秒,稱:「他說他 去哪裡了,他說放尿(臺語)阿金說去找錢...母狗,她以 為在講她哦,干她屁事哦,神經病,神經病,神經病哦,白癡,頭殼壞去(臺語),又沒有人在說她,你有看到我在說她嗎。」等語。陳淑真於同日晚間7時47分27秒,稱:「講 啥,講啥(臺語)我們跟本就沒有人要理她。」等語。劉慕章於晚間7時47分34秒,稱:「你老婆說要找母狗,要找也 要找公的母狗....」等語。陳淑真於同日晚間7時47分39 秒,稱:「不是,阿金說你走了沒...去放尿(臺語)我問阿 金說她去找你,你走了沒,母狗這樣就不行哦,找母狗干她屁事...。」等語。陳淑真於同日晚間7時48分4秒,稱:「 神經病哦她以為我們在罵他喔。」等語。劉金妹於晚間7時 48分11秒,稱:「哼啊。」等語。陳淑真於同日晚間7時48 分12秒,稱:「神經病,白癡。」等語。劉慕章於同日晚間7時48分20秒,稱:「你說我是母狗。」等語。陳淑真於同 日晚間7時48分20秒,稱:「對呀阿金她在講什麼,阿金妳 又不知道我在講什麼(臺語)。」等語。陳淑真於同日晚間7時48分35秒,稱:「神經病,真是的,我是和阿金在聊你 ,關她屁事。」等語。劉慕章於同日晚間7時48分46秒,稱 :「對阿,我們有3個證人。」等語。陳淑真於同日晚間7時49分8秒,稱:「阿金妳走進來時有看到她嗎。」等語。劉 金妹於同日晚間7時49分9秒,稱:「沒有啊。」等語。陳淑真於同日晚間7時49分12秒,稱:「對啊,神經病,干她屁 事哦。」等語。陳淑真於同日晚間7時49分19秒,稱:「對 啊,阿金回來也沒有看到她嘛。」等語。陳淑真於同日晚間7時49分23秒,稱:「對啊,白癡哦對啊白癡哦」等語之事 實,為被告簡榮立、陳淑真及劉金妹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100年6月15日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確認無訛,有本院102年5月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8至 60頁),且證人陳涵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晚間7時47分34 秒許「你老婆說要找母狗,要找也要找公的母狗」等語,伊確定這是劉慕章所說的。晚間7時48分20秒許「你說我是母 狗」等語,亦係劉慕章所說的。因為伊認識劉慕章很久,所以可以判斷他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足堪認定 。 3、審繹前開對話內容,被告劉金妹於100年6月15日晚間7時45 分21秒,稱:「她承認她是母狗阿」等語,係緊接於同日晚間7時45分2秒附和前開被告陳淑真針對告訴人陳涵湘所為之言語,且其內容應係延續自前開被告簡榮立於同日晚間7時 44 分11秒許所稱「母狗、老母狗」等語,足認被告劉金妹 所稱如附表三所示言語係針對告訴人陳涵湘所為。且由被告陳淑真於同日晚間7時45分23秒,稱:「她又災影我滴講啥 (臺語)…」等語。於同日晚間7時45分35秒,稱:「她在 跟我講什麼…人家在聊天干她屁事。不可以聊天哦,莫名其妙…從頭到尾我們都沒有說誰是呀,我跟妳聊天而己…」等語。陳淑真於同日晚間7時46分24秒,稱:「我在跟阿金聊 天啊,我也不知道她出來。」等語。陳淑真於同日晚間7時 46分31秒,稱:「阿金也沒有看見她呀…」等語。陳淑真於同日晚間7時46分45秒,稱:「…母狗,她以為在講她哦… 又沒有人在說她,你有看到我在說她嗎。」等語。陳淑真於同日晚間7時47分27秒,稱:「講啥,講啥(臺語)我們跟 本就沒有人要理她。」等語。陳淑真於同日晚間7時48分4秒,稱:「…她以為我們在罵他喔。」等語。劉金妹於晚間7 時48 分11秒,稱:「哼啊。」等語。陳淑真於同日晚間7時48分20秒,稱:「對呀阿金她在講什麼,阿金妳又不知道我在講什麼(臺語)。」等語。陳淑真於同日晚間7時48分35 秒,稱:「神經病,真是的,我是和阿金在聊你,關她屁事。」等語。陳淑真於同日晚間7時49分8秒,稱:「阿金妳走進來時有看到她嗎。」等語。劉金妹於同日晚間7時49分9秒,稱:「沒有啊。」等語。陳淑真於同日晚間7時49分12秒 ,稱:「對啊,神經病,干她屁事哦。」等語。陳淑真於同日晚間7時49分19秒,稱:「對啊,阿金回來也沒有看到她 嘛。」等語之談話內容以觀,應係針對前述被告簡榮立與告訴人陳涵湘之衝突過程所為之談論內容,被告3人所為之時 間、地點,在在與被告簡榮立、告訴人陳涵湘間所生衝突事件緊密相接,衡諸社會通常之人所具合理觀念,被告3人自 係針對告訴人陳涵湘所為辱罵舉措無疑,足認被告陳淑真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14所示時間所稱如附表一編號3至14所示言語,被告簡榮立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時間所稱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言語,被告劉金妹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為稱如附表三所示言語,均係針對告訴人陳涵湘所為。被告3人辯 稱:非針對告訴人陳涵湘云云,自無可採。 (五)被告陳淑真未因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造成為本件犯行時,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被告陳淑真罹患憂鬱症,有焦慮情緒、恐慌感、失眠、肌肉緊繃等情,有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花蓮總醫院)100年12月7日診斷證明書、同醫院102年5月7日醫花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陳淑真病歷資料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84至109頁),並據鑑定證人 即被告主治醫師國軍花蓮總醫院精神科醫師陳俁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5頁),足堪認定。惟查,證 人陳俁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淑真主要病狀是恐慌症。被告陳淑真壓力來時會飆罵其他人,為情緒反應,並非恐慌症專屬的反應,一般人亦會這樣,恐慌症只是比較容易感覺受到威脅。就100年6月15日晚間7時44分起案發當時情況 ,被告陳淑真稱:「神經病」、「頭殼壞去」、「白癡」、「母狗她以為在講她喔,干她屁事」等語之情況應非恐慌症所造成。被告陳淑真當時有講這些話與恐慌症無關語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7至119、201、202頁),且本院就被告 陳淑真罹患之憂鬱症,是否會造成其受驚嚇時無法控制自己而出言罵人,或控制自己能力顯著下降乙事函詢國軍花蓮總醫院結果為,被告陳淑真之診斷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其主要症狀為焦慮、恐慌、易煩惱及身體抱怨(如氣喘、胸悶)。依照一般之常情,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的患者,大都無法符合刑法第19條所列不能辨識行為不法或不能依其辨識而行為,或辨識及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有該醫院102年5月7 日醫花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病況說明書1份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83頁),足認被告陳淑真未因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造成為本件犯行時,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辯護人主張被告陳淑真係因受恐慌症而無法控制自己,不具備有責性要件云云,尚非可採。 二、按刑法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祇以在事實上有此共見共聞之狀況,即足認為達到公然之程度。被告簡榮立、陳淑真、劉金妹分別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言語辱罵告訴人陳涵湘之地點,係在上址阿珍小吃店,案發當時係晚間7時45分至49分許間,有不特 定人可經過該處,是被告3人辱罵上開言語之場合,屬於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 三、綜上所述,被告3人前揭所辯,均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3人在公眾可得共見共聞之小吃店內,分 別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言語辱罵告訴人陳涵湘,此等言詞,依當時之衝突情境,顯為無禮、蔑視、踐踏告訴人人格之抽象貶抑言詞,自足損及告訴人人性尊嚴,侵害告訴人陳涵湘之名譽。又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院字第2179號解釋參照)。被告簡榮立、陳淑真、劉金妹分別稱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言語時,雖未指明告訴人陳涵湘,但被告3人主觀上既已認識其辱罵之對 象為告訴人陳涵湘,已如前述,客觀上不特定人復得由其等對話前後內容條件中特定出其所辱罵之對象為告訴人陳涵湘,無礙其達到貶損告訴人陳涵湘人格尊嚴、社會評價及名譽之目的,自不因被告簡榮立為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言語、被告陳淑真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言語、劉金妹為如附 表三所示言語時,告訴人陳涵湘不在場而有異。是核被告3 人上開侮辱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簡榮立因與告訴人陳涵湘已有嫌隙,於與告訴人陳涵湘對望後,而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言語,復因告訴人陳涵湘 以如事實欄一所載言語回稱後,而為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言語,被告陳淑真、劉金妹則係因見被告簡榮立與告訴人前開衝突過程,因而情緒掌控不當,倉卒之間,各有如附表二及三所示言詞,無所謂事前或事中共同謀議之犯意聯絡存在,不構成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解。又被告簡榮立、陳淑真各以如附表一、二所示言語辱罵告訴人陳涵湘,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其等之行為均未曾中斷,均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告訴人陳涵湘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爰審酌人際間應謙恭相待,互敬互尊,方能敦睦久遠,此係人情習常道理,而依被告劉金妹、簡榮立、陳淑真之歲齡,已分屆而立、不惑、知命之年,顯均屬社會生活經驗深厚之成年人,是被告3人對於如上事理人情,更應熟稔明悉,惟被告3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等與告訴人間之衝突事件,反而率然興事為前揭公然侮辱之犯行,其等行為對告訴人名譽所造成之損害自屬非輕,被告3人犯罪後均飾詞狡辯,否認犯行之 態度,被告陳淑真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因妨害陳涵湘名譽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復為本件公然侮辱陳涵湘之犯行,足徵其未因前次妨害名譽案件之犯罪、科刑中記取教訓,被告簡榮立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尚可,被告劉金妹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3份附卷可佐,被告 簡榮立、陳淑真共同經營阿珍小吃店,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須扶養子女3名,被告簡榮立須扶養其父母 ,被告劉金妹以小吃店為業,月收入約1萬元,無須扶養其 均已成年之子女2名之生活狀況,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目的、手段、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程度,被告簡榮立為國中畢業、被告陳淑真為高職畢業、被告劉金妹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簡榮立、陳淑真、劉金妹量處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葉書毓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行為時間(日期均│侮辱陳涵湘之言語 │ │ │ │為100年6月15日)│ │ ├──┼───┼────────┼──────────────┤ │ 1 │陳淑真│晚間7時45分57秒 │「神經病神經病神經病」 │ ├──┼───┼────────┼──────────────┤ │ 2 │陳淑真│晚間7時45分3秒 │「頭殼壞去(臺語)神經病,神│ │ │ │ │經病,神經病,頭殼壞去(臺語│ │ │ │ │)神經病,神經病,神經病。」│ ├──┼───┼────────┼──────────────┤ │ 3 │陳淑真│晚間7時45分23秒 │「頭殼壞去(臺語)神經病…頭│ │ │ │ │殼壞去(臺語)…神經病。」 │ ├──┼───┼────────┼──────────────┤ │ 4 │陳淑真│晚間7時45分35秒 │「頭殼壞去(臺語)…神經病(│ │ │ │ │臺語)…神經病,神經病…頭殼│ │ │ │ │壞去(臺語)」 │ │ │ │ │ │ ├──┼───┼────────┼──────────────┤ │ 5 │陳淑真│晚間7時46分10秒 │「神經病」 │ ├──┼───┼────────┼──────────────┤ │ 6 │陳淑真│晚間7時46分20秒 │「頭殼壞去(臺語)」 │ ├──┼───┼────────┼──────────────┤ │ 7 │陳淑真│晚間7時46分31秒 │「她神經病喔」 │ ├──┼───┼────────┼──────────────┤ │ 8 │陳淑真│晚間7時46分33秒 │「神經病喔白癡」 │ ├──┼───┼────────┼──────────────┤ │ 9 │陳淑真│晚間7時46分45秒 │「母狗,她以為在講她哦,干她│ │ │ │ │屁事哦,神經病,神經病,神經│ │ │ │ │病哦,白癡,頭殼壞去(臺語)│ │ │ │ │」 │ ├──┼───┼────────┼──────────────┤ │ 10 │陳淑真│晚間7時48分4秒 │「神經病喔」 │ ├──┼───┼────────┼──────────────┤ │ 11 │陳淑真│晚間7時48分12秒 │「神經病,白癡」 │ ├──┼───┼────────┼──────────────┤ │ 12 │陳淑真│晚間7時48分35秒 │「神經病…關她屁事」 │ ├──┼───┼────────┼──────────────┤ │ 13 │陳淑真│晚間7時49分12秒 │「神經病,干她屁事喔」 │ ├──┼───┼────────┼──────────────┤ │ 14 │陳淑真│晚間7時49分23秒 │「白癡哦對啊白癡哦」 │ └──┴───┴────────┴──────────────┘ 附表二: ┌──┬───┬────────┬──────────────┐ │編號│行為人│行為時間(日期均│侮辱陳涵湘之言語 │ │ │ │為100年6月15日)│ │ ├──┼───┼────────┼──────────────┤ │ 1 │簡榮立│晚間7時44分11秒 │「母狗、老母狗」 │ ├──┼───┼────────┼──────────────┤ │ 2 │簡榮立│晚間7時45分3秒 │「破麻妳破麻妳(臺語)」 │ ├──┼───┼────────┼──────────────┤ │ 3 │簡榮立│晚間7時46分12秒 │「破麻妳破麻妳破麻(臺語)」│ ├──┼───┼────────┼──────────────┤ │ 4 │簡榮立│晚間7時46分17秒 │「破麻妳破麻」 │ ├──┼───┼────────┼──────────────┤ │ 5 │簡榮立│晚間7時45分23秒 │「破麻妳破麻妳」 │ ├──┼───┼────────┼──────────────┤ │ 6 │簡榮立│晚間7時46分25秒 │「破麻破麻」 │ └──┴───┴────────┴──────────────┘ 附表三: ┌──────┬────────┬──────────────┐ │行為人 │行為時間(日期為│侮辱陳涵湘之言語 │ │ │100年6月15日) │ │ ├──────┼────────┼──────────────┤ │劉金妹 │晚間7時45分21秒 │「她承認她是母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