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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2 日
  • 法官
    林季緯

  • 當事人
    楊福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福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 度偵字第9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101年度訴字第181號),被告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復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福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計憑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一、事實部分:更正「楊福光於民國90年7月間至93年4月間,擔任慧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後設址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臺北縣鶯歌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基隆市○○區○○路000號,下稱慧海公司)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 稅義務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慧海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宇宙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江慧敏,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0號,下稱宇宙光電公司),竟 與地下錢莊業者鄭美玲(另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1月間,透過鄭美玲連續提供附表所示之不實 進項統一發票3紙予宇宙光電公司,幫助宇宙光電公司逃漏 營業稅共新臺幣81萬7,461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 捐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為「楊福光於民國90年7 月間至93年4月間,擔任慧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後設址 在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 號5樓、臺北縣鶯歌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基隆市○○區○○路000號,下稱慧海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與仲介買賣發票業者鄭美玲(另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明知慧海公司無實際銷貨予宇宙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江慧敏,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0號,下稱宇宙光電公司),仍 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於93年1月間,透過鄭美 玲之安排,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如附表所示慧海公司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福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頁)」。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其中 第71條第1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 ,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之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刑 法第2條、第28條、第41條等條文。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有關本件情形,新舊法比較如下: 1、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係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揆諸其修正理由,在於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能成立共同正犯,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惟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適用,則倘屬共謀共同正犯之類型,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對於被告並無不利,本件被告與鄭美玲非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範疇,其等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新法或舊法,均應論以實行之共同正犯,是比較新舊法,新法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2、綜合比較前開罪刑結果,適用修正前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三)再按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之規定,非屬前述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所稱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之範圍,自無適用該原則所稱之「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須整體適用同一法律之問題;且易刑處分並非從刑,顯亦無主刑從刑不得割裂適用法律之問題。惟若被告行為後之易科罰金之規定有所修正,該易科罰金之准否及折算標準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8年4月29日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刑法罰金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 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結果,修正前之舊法折算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33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71條第1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 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3677號判決參照)。按統一發票依營業稅法第32條之規定,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被告係慧海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未實際銷售予宇宙光電公司,仍填製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商業負責人填製會計憑證不實罪。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 罪為刑法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與鄭美玲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鄭美玲雖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惟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按刑事 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擔任慧海公司負責人之93年1月間虛開 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其與共犯所為前揭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構成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規定之連續犯,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影響商業事務處理之正確性,非正當經營公司之負責人所應為,惟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數量為3張, 尚非甚多,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為違反商業會計法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就 其減刑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刑罰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執行規範,應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故犯罪在修正後刑法施行前,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裁判,關於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 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按主文所示之期限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 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擔任慧海公司之負責人,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故意,由慧海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予宇宙光電公司持以申報營業稅,而幫助宇宙光電公司逃漏營業稅共81萬7,461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並認與被告前揭經本院 論罪科刑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行,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規定之牽連犯關係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 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宇宙光電公司負責人江慧敏、出納王芳玲、董事長特助劉一蓀、慧海公司董事陳仕華、監察人黃聰建、憲鋒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周憲忠之證述、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年5月30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 000號書函附之慧海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影本、宇宙光電公司100年7月11日說明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01 年2月6日(101)兆銀壢授字第123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明分行101年2月8日合金新明字第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南汐止分行101年2月16日合金南汐字第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101年3月14日(101)華內字第 097號、同分行101年4月3日(101)華內字第121號、彰化商業銀行東湖分行101年4月20日彰東湖字第0000000號函附之 交易明細、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支出傳票、存、取款條 、匯款申請書各1份,為其論據。 四、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以被幫助之人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95年度臺上字第6915號判決參照)。行為人虛設公司、行號,為製造該虛設公司、行號確有營業之假象,乃與其他虛設公司、行號彼此間對開發票,或自有實際營業而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公司、行號取得發票,因該虛設公司、行號並無實際營業行為,即無逃漏營業稅捐之可言(最高法院99 年度臺上字第781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詢稅捐稽徵機關關於宇宙光電公司於93年1月間有無逃漏稅捐情 事,經覆稱:宇宙光電公司當(93)年度虛進銷不實交易虛銷稅額大於虛進稅額,尚無逃漏營業稅額及短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事明確,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 102年2月23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3月12日北區國稅審一字第0000000000 號函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0、71頁),足認宇宙光 電公司雖有取得慧海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事實,但並未造成逃漏稅捐之實害結果,宇宙光電公司自未構成逃漏稅捐罪,被告自亦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五、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稅捐稽徵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原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行,有修正前刑法規定之牽連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季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附表: ┌──┬─────┬─────┬────────┬─────────┐ │編號│日期 │發票號碼 │進貨額(新臺幣)│進項稅額(新臺幣)│ ├──┼─────┼─────┼────────┼─────────┤ │ 1 │93年1月5日│XW00000000│ 8,040,600元 │402,030元 │ ├──┼─────┼─────┼────────┼─────────┤ │ 2 │93年1月7日│XW00000000│ 3,484,260元 │174,213元 │ ├──┼─────┼─────┼────────┼─────────┤ │ 3 │93年1月9日│XW00000000│ 4,824,360元 │241,218元 │ ├──┼─────┼─────┼────────┼─────────┤ │合計│ │ │16,349,220元 │817,46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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