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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0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梁昭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80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吉村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87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吉村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給付葉炫夆新臺幣拾參萬元,給付期限:自民國壹佰零參年參月起,按月於每月拾伍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至清償完畢為止。給付方式:由陳吉村匯款至葉炫夆所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所載「陳吉村為東源企業社負責操作移動式起重機之駕駛員」,更正為「陳吉村受僱於東原企業社,以操作移動式起重機為業」。

㈡犯罪事實欄第九行至第十行所載「致葉炫夆受有右手無名指與小指開放性骨折及軟組織碎裂等傷害」,更正為「致葉炫夆受有右手壓砸傷合併:第4 指開放性骨折與軟組織碎裂,第5 指多處裂傷及右手小指肌腱沾黏與指間關 縮(外傷之後遺症)等傷害」。

㈢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被告陳吉村及告訴人葉炫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本院102年10月30日公務電話記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未遵守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於現場操作起重機吊掛作業時,不慎造成告訴人受傷,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惟念其坦承犯行,已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2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以操作起重機維生,在雇主未配置吊掛作業者、指揮者之情形下,迫於生計乃操作起重機,每月收入約 4萬5千元,尚需扶養3名子女,經濟狀況並不寬裕,及除於8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確定外(緩刑期滿未經撤銷),餘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前雖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相同,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已見悔意,此次係因過失而犯罪,經此偵、審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並當庭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前揭準備程序筆錄可佐,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內容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5萬元,被告除已於102年10月30日給付2萬元外(有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可證),剩餘金額13萬元,為確保被告能如期支付,並使被告知所警惕,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金額13萬元,給付期限:自103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千5百元至清償完畢為止。給付方式: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所指定中國信託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若被告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 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87號
    被      告  陳吉村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吉安鄉○○路0段0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對面
                        吊車場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吉村為東源企業社負責操作移動式起重機之駕駛員,為從
    事業務之人,其明知移動式起重機為防止其作業中發生被夾
    之危害,應在有吊掛作業者及指揮者之協助下方能進行,然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1年7月28日下午某時許,在花蓮
    縣吉安鄉南海十街某大理石置料場,在無吊掛作業者及指揮
    者之協助下操作移動式起重機搬運大理石,致發生視覺死角
    ,適葉炫夆在場協助他人徒手搬運其他大理石,因上開疏失
    ,陳吉村將大理石吊掛至葉炫夆所搬運之大理石旁時夾住葉
    炫夆之右手,致葉炫夆受有右手無名指與小指開放性骨折及
    軟組織碎裂等傷害。
二、案經葉炫夆訴由花蓮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吉村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炫
    夆之指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及手術照片在卷可稽。按「
    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為防止其作業中發生翻倒、被夾、
    感電等危害,應事前調查該起重機作業範圍之地形、地質狀
    況、作業空間、運搬物重量與所用起重機種類、型式及性能
    等,並適當決定下列事項及採必要措施:三、配置移動式起
    重機之操作者、吊掛作業者、指揮者及其他相關作業者之職
    務與作業指揮體系」,起重升降機安全規則第29條定有明文
    ,被告明知雇主劉豐光(未據告訴人提出告訴)未依該規定
    配置吊掛作業者及指揮者,不應冒然操作移動式起重機以避
    免發生危險,且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於注意因而致告
    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少  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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