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102年度花簡字第3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9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建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銘於101年1月間,在其花蓮縣壽豐鄉○○村00鄰○○0○0號住處(下稱被告住處)前,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盧姓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豐田玉原石71顆,係竊盜自國有林班地之豐田玉石,竟仍予以收受上開豐田玉石贓物後,寄藏在上址住處庭院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賴志銘、葉佳忠、呂坤旺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現場照片、偵查佐林文淵之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收受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盧姓成年男子所交付之石頭71顆並放置在上址被告住處庭院內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寄藏贓物犯行,辯稱:扣案之石頭係盧金田所寄放,盧金田說石頭係受贈於他人;扣案之石頭非被盜或被侵佔、詐欺等犯罪所得之物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寄藏贓物,係指受寄他人之贓物,為之隱藏而言,必須先有他人犯財產上之罪,而後始有受寄代藏贓物之行為,否則即難以該項罪名相繩(最高法院51年臺上第87號判例參照)。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最高法院41年臺非字第3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刑法第349條第2項寄藏贓物罪之成立,必以行為人所受寄代藏之物,確係贓物,始足當之,合先敘明。 (二)欣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磐公司)領有之採礦權資料如下:1、礦業權者:欣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2、執照字號:臺濟採字第4975號。3、礦質種類:白雲石、滑石、石綿 、蛇紋石、寶石。4、礦區位置:花蓮縣秀林鄉白鮑溪地方 。5、礦權期限:自94年1月26日起至104年1月25日止。6、 礦區面積:488公頃66公畝71平方公尺。7、礦場名稱:壽豐石礦等情,有經濟部礦物局102年5月8日礦授東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卷可稽,足堪認定。 (三)證人吳誌誠有將取自壽豐石礦之石頭贈與盧金田,並先後攜同盧金田將盧金田自行在白鮑溪撿拾之石頭及其贈與之石頭,連同其取自豐石礦場之石頭,及獨自將其取自壽豐石礦之石頭,開車載運至被告住處之事實,業據證人盧金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寄放在被告住處的石頭,其中1顆係吳誌誠 所贈與,高約70公分,寬約90公分的石頭,另外有些小顆石頭,約手掌大小的石頭,有的比手掌大,有的比手掌小,就是有一堆,數量差不多有4、50顆,詳細的數目伊忘記;有 的係伊自己撿的,有的係吳誌誠送的。因吳誌誠送伊的石頭,伊的轎車無法載,伊要回台中,就將該吳誌誠送伊的石頭,包括大顆的石頭及其他小顆的石頭,以及伊陸續去白鮑溪撿拾的石頭,放在吳誌誠工寮前空地上,後來伊和吳誌誠一起將那些石頭由吳誌誠載運至被告家前空地放置。因吳誌誠要從山上搬下來壽豐山下,怕石頭放在原本的工寮會被偷走,所以才把吳誌誠送伊及伊之前撿拾的石頭一次載運到被告家寄放。伊有將大顆的石頭即警卷第31頁上方以鉛筆圈出所示石頭寄放在被告家中,至於其他小顆的石頭伊沒有辦法分辨出來那些石頭係伊的等語;證人吳誌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欣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壽豐石礦場工作。伊曾送石頭給盧金田,一顆大顆的石頭,幾顆小顆的石頭,數量已不記得。伊之前住山上貨櫃屋,屋內東西常常不見,包含石頭也常不見,伊有2顆大的頁岩要載回埔里做庭園造景,於是 詢問被告是否可借被告的庭院放那2顆石頭,因當時盧金田 也有石頭放在伊處,伊就順便連同盧金田的石頭一起載運過去,伊分兩趟載運過去,第一趟係伊與盧金田將伊與盧金田之石頭載運過去,盧金田的石頭約60幾顆,其中一顆大顆的石頭即警卷第31頁上方照片以鉛筆圈出所示石頭需要4個人 才抬得動,其他都是小顆的;第二趟係伊自己載運過去,不包括盧金田的石頭。伊自己的石頭即警卷第30頁上方照片編號A1、2所示石頭及盧金田的石頭,均係伊自壽豐石礦拿出 來的及送給盧金田的。伊載運石頭至被告住處時,印象中現場無其他石頭等語,應堪認定。 (四)壽豐石礦容許員工自礦場拿取石頭贈送或出售他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自99年4月份起任職於欣磐公司副總經理、壽豐 石礦負責人許德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誌誠於99年4月前 迄今均在欣磐公司工作,目前擔任礦區巡弋員。公司默許員工將礦區小顆或稍微大顆一點的石頭搬運下來賣給別人。扣案石頭即警卷第28至36頁照片所示石頭均係壽豐石礦的石頭。因每個礦區石頭材質不一樣,警卷第28頁下方照片右側所示石頭係壽豐石礦的石頭等語,證人即吳誌誠之弟欣磐公司股東吳詔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欣磐公司有聘請吳誌誠擔任保全、出貨部分業務、出貨安檢及過磅等業務,吳誌誠也有在看管怪手採礦。吳誌誠在壽豐石礦工作,若要拿幾顆送人,公司沒有意見,而且他們下班自己會撿石頭等語。警卷第28至36頁照片所示石頭均係自壽豐石礦拿出來的等語,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受寄放置之石頭來源,分別係盧金田及壽豐石礦員工吳誌誠;盧金田石頭來源包括自行在白鮑溪撿拾及吳誌誠所贈;吳誌誠石頭來源取自壽豐石礦,而壽豐石礦容許員工自礦場拿取石頭贈與或出售他人。是本件被告所受寄放置之石頭來源清楚,並非贓物,自難遽以寄藏贓物罪責相繩。 (六)證人賴志銘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1年3、4月份到被告家中 時,被告告知伊石頭係自中國石礦區搬來的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石頭來源,伊係聽被告講的,伊未親眼看見被告去搬,亦未求證,惟伊等在賣東西之人,都會說原產地,價格較好等語,故證人賴志銘警詢時之證述僅足認定被告曾告知賴志銘放置在被告住處之石頭來源為中國石礦區,尚無從認定該等石頭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至證人葉佳忠於警詢時雖證稱:伊於101年4月初親眼看見被告及賴志銘2人偷 採運下來的豐田玉放置在被告荖溪1之2號住處等語,惟查證人葉佳忠於偵查中證稱:伊於警詢時所述係指至被告住處時有親眼看到石頭,伊係聽賴志銘說放置在被告荖溪1之2號住處之石頭係山上挖的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賴志銘帶伊至被告住處,告訴伊其與被告有一些較小的石頭係自已封閉之礦區帶下來的,但是伊未親眼看到被告及賴志銘自礦區帶石頭下來,係聽賴志銘講的等語,故證人葉佳忠警詢時之證述僅足認定賴志銘曾告知葉佳忠放置在被告住處之石頭來源為礦區,尚無從認定該等石頭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 五、綜上,被告辯稱石頭係盧金田寄放,堪予採信;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寄藏贓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寄藏贓物之犯行。原審未為詳究,遽論處被告罪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湯國杰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葉書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