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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廖曉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馬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5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馬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李馬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於短時間內,多次因施用毒品為警檢查獲(即附表編號1至2、4至8),足認其已具有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惟並無危害他人,係屬自戕之行為,其犯罪心態核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應著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情狀,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曉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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