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交簡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花交簡字第160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林宏仁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舊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駕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況下,仍心存僥倖駕車上路,終致失控撞擊他人,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兼衡其所駕駛自小客車車種、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被害人所受傷勢、長年病痛而喝藥酒及開車散心之動機,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表悔悟之態度,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附和解書)、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悟,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諒其歷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體認交通安全之重要,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導正其偏差行為 與觀念,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 本件緩刑目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王誠億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