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簡字第27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花簡字第278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蒲東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蒲東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行「蒲東祺於民國101 年4 月底之某日某時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蒲東祺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東簡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8年4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1 年4 月底某日某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蒲東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道取財,見他人所有機車鑰匙未拔,即任意將他人機車騎走以供己使用,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所竊得之機車亦由被害人吳巧惠領回一節,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崙天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