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簡字第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花簡字第304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杏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杏孫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於緩刑期內應依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3741 號不起訴處分書、「宏元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郭杏孫率爾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尤以被告於101 年間,已曾因竊取他人放置於住處外面、具有可變賣價值之回收物品為警查獲,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斟酌案情,認以不起訴為適當,而以101 年度偵字第3741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可憑。乃被告未記取教訓,以相似行為模式,再犯本件竊盜案件,行為實有不該,亦徵其法治觀念薄弱;兼衡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害人表示不願告訴、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無學歷惟可識字之智識程度、生活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究應於何時、地參加法治教育,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受理本案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妥為安排,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廖曉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張雅雯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