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簡字第3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花簡字第338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德源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德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養元堂藥房」、「泰源藥房」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印文貳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安星西藥房」、「大同西藥房」、「長文西藥房」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編號3、4、5所 示之偽造印文參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養元堂藥房」、「泰源藥房」、「安星西藥房」、「大同西藥房」、「長文西藥房」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偽造印文伍枚,均沒收。事 實 一、簡德源明知居禮化學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居禮公司)生產之「泰吉錠」含有「假麻黃素」 (Pseudoephedrine)成分,而係含有麻黃素類成分之感冒藥錠,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以98年3月9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各製藥廠、藥商及醫療院所販售含麻黃素類成分之製劑,須有販售紀錄及簽收單據,否則即可能違反藥事法第49條及藥事法施行細則第33條「藥商不得將藥物供應非藥局、非藥商及非醫療機構」之規定一情,故若無藥局、藥商或醫療機構之販售紀錄及簽收單據,其將無法自合法管道取得「泰吉錠」。然其竟為取得大量「泰吉錠」以轉售獲利,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簡德源於民國 99年9月某日某時許,向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街 000號之東誠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誠芳公司)負責人蔡必誠佯稱:其欲購買居禮公司生產之「泰吉錠」,然其與代理居禮公司在花東地區販售「泰吉錠」之巨揚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揚公司)負責人張伯安不熟識,故想請蔡必誠向張伯安訂購「泰吉錠」,再轉售予己云云,蔡必誠因貪圖可藉此向簡德源收取轉售「泰吉錠」價格 5%至10%之利潤而一時不察,乃答應向張伯安購買「泰吉錠」。經蔡必誠向不知情之張伯安洽詢可購買之「泰吉錠」數量後,簡德源即於99年9月29日前之同年9月某日某時許,向蔡必誠表示欲購買「泰吉錠」44盒等語,蔡必誠因而告知張伯安該購買數量,並於 99年10月5日自張伯安處收受「泰吉錠」44盒(價金共新臺幣61,600元),張伯安同時表示購買「泰吉錠」需附有藥局、藥商或醫療機構之販售紀錄及簽收單據,遂交付數張空白藥品認購憑證(販售紀錄簽收單)予蔡必誠,要求蔡必誠嗣後應交付經藥局、藥商或醫療機構簽章之藥品認購憑證。蔡必誠則於 99年10月6日某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路 000號之簡德源住處交付前開「泰吉錠」44盒予簡德源時,轉交前述空白藥品認購憑證予簡德源。未料簡德源明知其未獲「養元堂藥房」負責人邱炳煌、「泰源藥房」負責人沈炳富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 年10月9日前之同年10月某日某時許,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人員偽造「養元堂藥房」及「泰源藥房」印章各 1枚(未扣案),復在不詳地點,以「養元堂藥房」及「泰源藥房」名義,在蔡必誠交付之空白藥品認購憑證「品名」、「銷售日期」、「數量」等欄位予以詳載,並於「機構(業者)負責人或管理人簽名」欄蓋上「養元堂藥房」及「泰源藥房」印文各1枚,而偽造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私文書即認藥品購憑證2張後,於99年10月9日某時許,在前開簡德源住處將該藥品認購憑證 2張持交蔡必誠收受,作為「養元堂藥房」及「泰源藥房」購買該批「泰吉錠」共44盒所出具之證明,蔡必誠則將該藥品認購憑 證2張轉予張伯安,張伯安則再交給居禮公司,足生損害於「養元堂藥房」及「泰源藥房」對外之信用性、居禮公司及行政院衛生署對於管制麻黃素類成分製劑生產銷售管理之正確性。 (二)簡德源於99年10月19日前之同年10月某日某時許,經蔡必誠第二度告知可購買之「泰吉錠」數量後,簡德源即向蔡必誠表示欲購買「泰吉錠」50盒等語,蔡必誠因而告知張伯安該購買數量,並於99年10月22日自張伯安處收受「泰吉錠」50盒(價金共70,000元)。蔡必誠則於同日某時許,在前開簡德源住處交付「泰吉錠」50盒時,告知簡德源須再交付經藥局、藥商或醫療機構簽章之藥品認購憑證。而簡德源仍明知其未獲「安星西藥房」負責人李克昌、「大同西藥房」負責人藍青州、「長文西藥房」負責人陳嵩志之同意或授權,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10月25日前之同年10月某日某時許,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人員偽造「安星西藥房」、「大同西藥房」、「長文西藥房」印章各 1枚(未扣案),復在不詳地點,以「安星西藥房」及「大同西藥房」、「長文西藥房」名義,在蔡必誠於 99年10月6日所交付之其中 3張空白藥品認購憑證「品名」、「銷售日期」、「數量」等欄位予以詳載,並於「機構(業者)負責人或管理人簽名」欄蓋上「安星西藥房」、「大同西藥房」、「長文西藥房」印文各1枚,而偽造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私文書即藥品認購憑證 3張後,於99年10月25日某時許,在前開簡德源住處將該藥品認購憑證 3張持交蔡必誠收受,作為「安星西藥房」及「大同西藥房」、「長文西藥房」購買該批「泰吉錠」共50盒所出具之證明,蔡必誠則將該藥品認購憑證 3張轉予張伯安,張伯安則再交給居禮公司,足生損害於「安星西藥房」及「大同西藥房」、「長文西藥房」對外之信用性、居禮公司及行政院衛生署對於管制麻黃素類成分製劑生產銷售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簡德源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必誠、張伯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有關被告訂購「泰吉錠」、交付蓋有偽造之「養元堂藥房」、「泰源藥房」、「安星西藥房」、「大同西藥房」及「長文西藥房」等藥房印文之藥品認購憑證等過程之證述、證人邱炳煌、沈炳富、李克昌、藍青州、陳嵩志於警詢、偵訊中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刻印各藥房印章及製作各藥房訂購「泰吉錠」之藥品認購憑證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自東誠芳公司收受「泰吉錠」之藥品簽收憑證2紙(99年10月6日、22日)、前揭藥房之藥品認購憑證(販售紀錄簽收單)5 張、行政院衛生署98年3月9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東誠芳公司購買明細、居禮化學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淡水廠)銷售資料、巨揚公司-管制藥品明細、巨揚公司-收款/送貨單、前揭藥房負責人提供之店章印文資料各 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辯護人於本院調查時辯護稱:被告所為行使偽造如附表編號2、5所示私文書之犯行,與被告業經本院 102年度簡字第10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屬同一案件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然查被告經本院 102年度簡字第1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犯行為:被告製作偽造之蓋有「泰源西藥房、「長文西藥房」印文之藥品認購憑證,並交由李昭昌委請聯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不知情之同事記載日期分別為 99年6月29日、99 年7月12日、所購買之藥品均為福元化學製藥公司生產之「樂得克」藥錠之藥品認購憑證 2張,李昭昌再命不知情之謝明進持將該等藥品認購憑證向華琳實業有限公司購買「樂得克」而行使之一情有上開刑事判決 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7頁),因上開判決所認定之被告犯行時間、偽造之藥品認購憑證與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之時間、藥品認購憑證顯然不同,故兩案非屬同一案件,堪以認定,辯護人前述辯護,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不同時、地利用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刻印店成年人,偽刻「養元堂藥房」、「泰源藥房」、「安星西藥房」、「大同西藥房」、「長文西藥房」之印章各 1枚,以遂行其犯行,各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養元堂藥房」、「泰源藥房」、「安星西藥房」、「大同西藥房」、「長文西藥房」印章、如附表編號 1至 5所示「養元堂藥房」、「泰源藥房」、「安星西藥房」、「大同西藥房」、「長文西藥房」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蓋按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等罪,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參之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在時間上顯然有所差距,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是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前開二次犯行,係符集合犯之要件而應論以一罪,似有違誤。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含麻黃素類成分之感冒藥品採源頭管控,藥品流向均應備有紀錄及單據以供稽查,竟基於轉售獲利之目的,先盜刻他人印章、印文,且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藥品認購憑證,並憑之行使以獲取「泰吉錠」,足生損害於「養元堂藥房」、「泰源藥房」、「安星西藥房」及「大同西藥房」、「長文西藥房」對外之信用性、居禮公司及行政院衛生署對於管制麻黃素類成分製劑生產銷售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可取,亦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認犯行,復參酌其每月收入 3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已婚、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環境、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養元堂藥房」、「泰源藥房」、「安星西藥房」、「大同西藥房」、「長文西藥房」印章共 5枚雖均未扣案,惟遍查卷內證據,均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另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之「養元堂藥房」、「泰源藥房」、「安星西藥房」、「大同西藥房」、「長文西藥房」等印文5枚,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是以,乃分別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一)、(二)之主文欄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二聯式發票、三聯式發票、會計憑證、銀行帳戶資料、東誠芳公司401表、文件資料、東誠芳 99年度帳冊光碟、購藥資料、99 年9月至10月之統一發票、文件、管制藥品明細、東誠芳購藥明細、空白認購憑證、筆錄錄音光碟、通訊監察光碟等物件(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3588號卷第8頁、第10頁之扣押物品清單所示), 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偽造之文件 │ 銷售日期 │數量│ 偽造之印文 │ 偽造欄位 │ 備 註 │ ├──┼───────┼──────┼──┼────────┼───────┼───────┤ │1 │藥品認購憑證(│99年10月6日 │22盒│「養元堂藥房」之│機構(業者)負│臺灣臺東地方法│ │ │販售紀錄簽收單│ │ │印文1枚 │責人或管理人簽│院檢察署101年 │ │ │) │ │ │ │名切結書人欄 │度偵字第2021號│ │ │ │ │ │ │ │卷第35頁 │ ├──┼───────┼──────┼──┼────────┼───────┼───────┤ │2 │藥品認購憑證(│99年10月6日 │22盒│「泰源藥房」之印│機構(業者)負│臺灣臺東地方法│ │ │販售紀錄簽收單│ │ │文1枚 │責人或管理人簽│院檢察署101年 │ │ │) │ │ │ │名切結書人欄 │度偵字第2021號│ │ │ │ │ │ │ │卷第35頁 │ ├──┼───────┼──────┼──┼────────┼───────┼───────┤ │3 │藥品認購憑證(│99年10月 │15盒│「安星西藥房」之│機構(業者)負│臺灣臺東地方法│ │ │販售紀錄簽收單│ │ │印文1枚 │責人或管理人簽│院檢察署101年 │ │ │) │ │ │ │名切結書人欄 │度偵字第2021號│ │ │ │ │ │ │ │卷第33頁 │ ├──┼───────┼──────┼──┼────────┼───────┼───────┤ │4 │藥品認購憑證(│99年10月24日│15盒│「大同西藥房」之│機構(業者)負│臺灣臺東地方法│ │ │販售紀錄簽收單│ │ │印文1枚 │責人或管理人簽│院檢察署101年 │ │ │) │ │ │ │名切結書人欄 │度偵字第2021號│ │ │ │ │ │ │ │卷第33頁 │ ├──┼───────┼──────┼──┼────────┼───────┼───────┤ │5 │藥品認購憑證(│99年10月24日│20盒│「長文西藥房」之│機構(業者)負│臺灣臺東地方法│ │ │販售紀錄簽收單│ │ │印文1枚 │責人或管理人簽│院檢察署101年 │ │ │) │ │ │ │名切結書人欄 │度偵字第2021號│ │ │ │ │ │ │ │卷第34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