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23 日
- 法官黃鴻達、梁昭銘、戴韻玲
- 當事人陳長明、潘富民、陳修福、施金樹、蘇正清、沈肇祥、胡英明、林錦坤、莊錫棋、劉俊賢、林裕閎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長明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潘富民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陳佳瑤律師 被 告 陳修福 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 王泰翔律師 被 告 施金樹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曾泰源律師 籃健銘律師 被 告 蘇正清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張秉正律師 鍾年展律師 被 告 沈肇祥 選任辯護人 李殷財律師 被 告 胡英明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被 告 林錦坤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 被 告 莊錫棋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劉俊賢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 被 告 林裕閎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29 號、第421 號、第930 號、第3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長明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已繳回之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未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伍佰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伍年,已全數繳回之所得財物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伍年,已全數繳回之所得財物新臺幣捌萬壹仟元沒收;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已全數繳回之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參仟伍佰元沒收;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伍年,已繳回之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萬柒仟元沒收,未繳回之所得財物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伍佰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潘富民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伍年,已全數繳回之所得財物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已全數繳回之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壹仟元沒收;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伍年,已全數繳回之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已全數繳回之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壹仟元沒收。 陳修福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已全數繳回之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參仟伍佰元沒收;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已全數繳回之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已全數繳回之所得財物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伍年,已全數繳回之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伍年,已全數繳回之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伍年,已全數繳回之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 施金樹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蘇正清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已全數繳回之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已全數繳回之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貳萬柒仟元沒收;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已全數繳回之所得財物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已全數繳回之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元沒收。 沈肇祥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已全數繳回之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已全數繳回之所得財物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已全數繳回之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沒收。 胡英明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已全數繳回之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貳萬柒仟元沒收。 林錦坤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貳年;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林錦坤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錦坤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錦坤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莊錫棋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劉俊賢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修福其餘被訴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均無罪。 莊錫棋被訴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共二罪部分無罪。 莊錫棋被訴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行求賄賂罪部分無罪。 劉俊賢被訴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共三罪部分無罪。 林裕閎無罪。 事 實 一、陳長明為花蓮縣議會第17屆議員(任期為民國99年3 月1 日至103 年2 月28日,以下花蓮縣議會第17屆之各議員之任期均同),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並具有向花蓮縣政府建議補助地方機關學校建設、採購經費之職務上權限。林錦坤於99年初前往花蓮縣萬榮鄉○○村○○0 ○0 號陳長明住處,洽談議員建議補助款事宜,陳長明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先與林錦坤達成期約由其提供議員建議補助款額度用於林錦坤指定補助之機關及項目(100 年6 月29日前尚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罪之處罰規定),林錦坤則應交付建議款額度2 成之賄款為對價;其後,林錦坤於99年4 、5 月間某日,向其消防器材同業即百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下稱百安公司)負責人廖隆田表示其可以行賄公務員之方式取得採購訂單,廖隆田知悉此情,仍應允支付採購金額4 成之款項,復因百安公司經銷之百歐牌各型滅火器均為勵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理,若為勵儀公司成功經銷該等滅火器,可抽取固定之報酬,又勵儀公司係臺灣銀行99年度之共同供應契約(下稱共約)立約廠商,遂依林錦坤指示借取勵儀公司所有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俾委託由林錦坤前往採購機關辦理議價事宜;林錦坤另前往花蓮縣富里鄉○○村○○0 號花蓮縣富里鄉長黃玲蘭及其配偶林宗正住處(黃玲蘭、林宗正等人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尋求花蓮縣富里鄉公所配合以共約方式採購滅火器,並將勵儀公司滅火器型錄交付林宗正;復前往陳長明住處,將新臺幣(下同)60萬元賄賂交由陳長明收受之,陳長明則依前雙方期約之內容簽立299 萬9885元建議案使用表;嗣花蓮縣富里鄉公所行政室主任陳俊成依鄉長黃玲蘭指示,製作花蓮縣富里鄉公所補助內部滅火器及救難燈具設備計畫書發文向陳長明提出補助需求,經花蓮縣政府於99年9 月14日通知花蓮縣富里鄉公所同意辦理後,乃通知勵儀公司參與該案議價;於林錦坤代表勵儀公司出席議價後,陳俊成依議價結果向勵儀公司訂購40型機械泡沫滅火器28支(每支單價為10萬4000元,議價後之得標金額為290 萬5000元),俟本案驗收後,花蓮縣富里鄉公所於99年12月13日將款項匯至勵儀公司所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勵儀公司於翌日將其中265 萬85元轉帳至百安公司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由廖隆田於同日前往銀行提領現金,並通知林錦坤至百安公司領取採購金額4 成佣金,計116 萬2000元現金。 【以上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部分】 二、林錦坤於99年12月28日,前往陳長明住處,與陳長明商談建議款額度事宜,陳長明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提供建議款額度300 萬元,並簽具建議案使用表,當場收受林錦坤交付之補助款額度2 成之賄賂60萬元(100 年6 月29日前尚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賄罪之處罰規定): (一)其後,林錦坤於100 年1 月初某日,前往花蓮縣卓溪鄉公所拜訪鄉長蘇正清及當時負責該公所採購業務之該公所托兒所所長沈肇祥,表示可為花蓮縣卓溪鄉公所爭取議員補助款以購置機械泡沫滅火器及手電筒,期該公所配合向指定之廠商採購,沈肇祥基於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蘇正清則與之共同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因無證據證明蘇正清知悉所收受之賄賂為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故僅得認定其主觀上僅知所收受者係職務上行為之對價,理由詳後),林錦坤則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蘇正清應允採購,並推由沈肇祥與林錦坤商談取得補助款採購等事宜,期約林錦坤於花蓮縣卓溪鄉公所採購後將交付採購金額之5%作為對價之賄賂,林錦坤隨後便通知陳長明簽具建議案使用表經由花蓮縣議會提交花蓮縣政府,用以建議補助花蓮縣卓溪鄉公所辦理防災應變設備工程,其除使用前開陳長明建議款額度300 萬元之半數即150 萬元額度外,尚併同行賄潘富民議員取得該議員提供同年度建議款額度130 萬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六),詳後】辦理之。花蓮縣政府於100 年3 月10日函知花蓮縣卓溪鄉公所同意補助,然因100 年度臺灣銀行共約機械泡沫滅火器續約案尚未決標,而未能立刻辦理;直至臺灣銀行上述共約案決標後,沈肇祥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且授權由行政院訂定之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規定,單筆訂購總金額達公告金額(當時公告金額為100 萬元)以上,且擬訂購項次之訂約廠商家數2 家以上,應徵詢2 家以上廠商之優惠條件,並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3條第1 項,由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竟為配合向林錦坤指定之廠商下單採購【向百安公司訂購40型滅火器25支、20型滅火器1 支,向悅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悅誠公司,其手電筒產品亦為廖隆田經銷)訂購手電筒21支】,於取得悅誠公司、百安公司、正鴻消防安全設備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正鴻公司)、邦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順公司)等廠商之報價單,據以製作預算表,簽呈採購經費共計279 萬6000元,其後,遂逕指示林錦坤提供含百安公司在內,共計3 家共約商之估價單,且百安公司開出之條件應優於其他2 家,林錦坤即轉知廖隆田,廖隆田早經林錦坤告知約定支付林錦坤之佣金有部分係用以行賄公務員,其可藉此取得花蓮縣卓溪鄉公所之訂單,亦知由其他廠商配合特定廠商為不實比價,實質違反上開規定,沈肇祥所以形式比價,以配合向指定廠商下單,與約定賄賂間當有對價關係,猶為能取得採購訂單,不違反其本意,與林錦坤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廖隆田部分另行審結),遂將百安公司報價單之註明由258 萬6000元減為258 萬元,並提供1 小時教育訓練、噴漆字樣及配送至放置地點等優惠條件,另尋百歐微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百歐公司)、通氧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通氧公司)等2 廠商配合提供報價單與沈肇祥,再由沈肇祥於100 年8 月1 日簽具花蓮縣卓溪鄉公所採購底價核定表(標的名稱為機械泡沫滅火器1 批)擬定預算金額為258 萬6000元、預估決標金額為258 萬元,並於同日以卓鄉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通知百安、百歐等公司於同年月3 日上午11時到花蓮縣卓溪鄉公所2 樓會議室比(議)價(起訴書誤載尚通知通氧公司,見警卷2 第76頁函稿正本受文者欄位,及警卷第116 頁議價決標紀錄決標過程欄亦記載「通知最低標廠商及次低標優惠2 廠商... 」),在百歐公司於100 年8 月3 日未派員到場後(見警卷2 第116 頁議價決標紀錄備註欄),即以百安公司報價258 萬最低,且在底價258 萬元以內為由,擇定向百安公司採購滅火器,並於同日(見警卷2 第114 頁訂單,起訴書記載訂購時間為100 年7 月21日,在比議價日期之前,顯屬誤繕)下單向百安公司訂購40型滅火器25支及20型滅火器1 支,手電筒部分亦向報價較低之悅誠公司訂購每組單價1 萬元之手電筒21支,採購金額共計279 萬元(滅火器部分共計258 萬元,手電筒部分合共21萬元)。案經驗收後,花蓮縣卓溪鄉公所乃將各該筆採購價金分別匯至百安、悅誠公司,不知情之悅誠公司負責人蔡漢欽則於100 年9 月14日,將事先允諾支付廖隆田5 成之佣金即10萬5000元,匯至百安公司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桃園分行帳戶,廖隆田之配偶徐郤華於100 年9 月6 日自百安公司所有華南銀行鶯歌分行帳戶提領現金100 萬元交付林錦坤,林錦坤則於100 年9 月7 日前往花蓮縣玉里鎮○○街0 號之前行政院衛生署立玉里醫院宿舍路旁與沈肇祥見面,將14萬元賄賂交由沈肇祥收受,沈肇祥返回花蓮縣卓溪鄉公所,將該14萬元蘇正清,蘇正清則當場抽取其中3 萬元賄賂與沈肇祥【起訴書將沈肇祥分取賄賂之採購案誤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八)1 ,更正之理由詳後述】。 【以上含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1 、(六)部分】 (二)100 年花蓮縣萬榮鄉內LED 節能路燈改善工程(見晴村)案:林錦坤前於99年12月28日行賄陳長明60萬元,取得300 萬元建議款額度後,除用於卓溪鄉公所防災應變設備工程案外【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1 所示】,同期間,林錦坤因前該次行賄取得之議員建議款額度尚未用罄,遂徵得鑫源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源盛公司)業務人員梁健翔應允支付採購金額3.5 成佣金,於100 年1 月初某日,前往花蓮縣萬榮鄉公所取得鄉長蘇連進及總務人員柏台福同意配合採購LED 路燈後,便將陳長明親自簽名之空白建議案使用表交由柏台福填寫其上鄉鎮市別、設備名稱及工程設施地點、金額、備註等欄位,並登載日期100 年1 月5 日,隨即據以向花蓮縣議會申請補助,案經花蓮縣政府於100 年3 月9 日核定後函知花蓮縣萬榮鄉公所,而柏台福為萬榮鄉公所約聘僱總務人員,承辦該公所採購業務,為公務員,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且授權由行政院訂定之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規定,單筆訂購總金額達公告金額以上,且擬訂購項次之訂約廠商家數2 家以上,應徵詢2 家以上廠商之優惠條件,並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3條第1 項,由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其已悉玳玳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玳玳億公司)、太陽動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陽動力公司)均係鑫源盛公司配合之立約商,該2 公司受鑫源盛公司指示而出具之報價單,優惠條件必然不比鑫源盛公司,卻因認採購經費係林錦坤向議員爭取而得,為使林錦坤指定之鑫源勝公司得以承作該案,乃基於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犯意,先於100 年3 月28日製作向上述3 家公司要求提供報價之函文(花蓮縣萬榮鄉萬鄉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佯為形式上之比價,隨即於100 年4 月6 日將不實之比價結果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財經課簽呈,足生損害於花蓮縣萬榮鄉公所辦理採購及花蓮縣政府經費補助之公平性,進而層轉由無證據證明知情之鄉長蘇連進選定其中最低報價149 萬7479元之鑫源盛公司辦理,林錦坤則俟花蓮縣萬榮鄉公所驗收、撥款後,經通知於100 年10月19日下午3 時許,前往鑫源盛公司領取約定之報酬即採購金額約3.5 成約計52萬4117元。 【以上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2 部分】 三、林錦坤於100 年9 月間,沿用前與廖隆田協議由林錦坤行賄屬公務員取得訂單之方式,即設法使議員提供建議補助款,並設法引介受補助機關向廖隆田所營或配合之公司採購,再由廖隆田支付林錦坤採購金額4 成作為佣金之方式,2 人共同基於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推由林錦坤擬以建議款額度2 成之金額作為請陳長明提供其議員建議補助款額度之對價,先於100 年9 月22日上午7 時41分許,在自強號列車上致電陳長明相約於同日上午9 時25分許在花蓮縣花蓮火車站見面,陳長明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黑色休旅車抵達花蓮縣花蓮火車站前,待林錦坤進入車內後,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提供40萬4000元建議款額度,並當場收受林錦坤交付約8 萬1000元現金賄賂,再載送林錦坤至花蓮縣議會。林錦坤在該處交付賄賂與潘富民後【林錦坤提供建議款額度40萬4000元,並交付對價10萬1000元與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七)部分】,於同日下午1 時許,林錦坤前往林宗正住處洽談推銷採購消防器材事宜無果,又先後洽詢花蓮縣卓溪鄉公所、玉里鎮公所、壽豐鄉公所等機關遭拒,轉而請託由潘富民、陳長明居間,於100 年10月26日再與林宗正洽談,經林宗正協調取得花蓮縣富里鄉鄉長黃玲蘭同意,黃玲蘭便指示花蓮縣富里鄉公所行政室主任陳俊成配合向百安公司訂購,花蓮縣富里鄉公所乃以陳長明建議款40萬4000元,向共約立約商百安公司訂購40型滅火器4 支(每支單價10萬1000元),並於驗收後,於101 年1 月19日將採購案貨款撥至百安公司所有帳戶,廖隆田即聯繫林錦坤至新北市鶯歌鎮百安公司領取協議之採購金額4 成佣金計16萬1600元。 【以上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四、【以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四)、二(九)部分,標明(一)之段落為前者、(二)之段落為後者,未標明段落者為共通部分】 (一)林錦坤於101 年4 月14日,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起訴論認劉俊賢、林裕閎等人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本院認定其2 人此部分無罪,理由詳後述),攜帶賄賂前往陳長明住處,洽請陳長明提供議員補助款額度,陳長明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同意提供101 萬元額度,並收取林錦坤交付20萬3500元賄款。 (二)林錦坤於101 年4 月16日,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起訴論認劉俊賢、林裕閎等人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本院認定其2 人此部分無罪,理由詳後述),前往花蓮縣玉里鎮○○路00號陳修福住處,陳修福係第17屆花蓮縣議員,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並具有向花蓮縣政府建議補助地方機關學校建設、採購經費之職務上權限,則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同意提供101 萬元建議款額度,林錦坤則因未久之數日前已交付賄賂與陳長明【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四)】,允與賄賂後便先行返回,於籌得現金後,再於101 年5 月11日下午6 時許,前往上開陳修福住處,交付賄款20萬3500元由陳修福收受,陳修福隨即在建議案使用表簽名,以建議補助由林錦坤指定之機關及項目使用。 林錦坤因先前辦理之採購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八)1 】,於101 年6 月7 日前往交付賄賂與沈肇祥之際,詢及採購LED 路燈事宜,獲知LED 路燈採購事務由該公所財經課課長胡英明辦理,為使花蓮縣卓溪鄉公所向晶亮電工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採購LED 路燈,其始得賺取晶亮電工股份有限公司約定交付之佣金(其認識該公司業務人員林裕閎及約定內容詳後事實欄八部分之記載),乃: (一)先於101 年10月5 日以電話聯絡陳長明確認花蓮縣卓溪鄉採購LED 路燈建議款之事,陳長明於翌日回電稱補助金額不足,僅能提供80、90餘萬元,俟該案後經花蓮縣政府核定於101 年10月16日通知補助卓溪鄉公所辦理鄉內LED 路燈工程之金額為85萬9000元。 (二)陳修福建議補助款部分,因花蓮縣卓溪鄉公所未及向議會確認,林錦坤於101 年9 月17日再請陳修福補行簽署建議案使用表(補助花蓮縣卓溪鄉公所LED 燈設備改善工程金額101 萬元)傳真至花蓮縣議會,花蓮縣政府於101 年9 月25日(見警卷2 第158 頁函文,起訴書記載101 年10月初)行文花蓮縣卓溪鄉公所通知核定辦理上開工程,建議總金額共101 萬元核定陳修福之上開建議款。 期間,林錦坤另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不正利益之犯意,胡英明則基於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之犯意,蘇正清則與胡英明共同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因無證據證明蘇正清知悉收受之賄賂為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故僅得認定其主觀上僅知所收受者係職務上行為之對價,理由詳後),林錦坤數次各與胡英明、林裕閎等人電話聯絡後,林錦坤與胡英明相約於101 年7 月23日,前往花蓮縣玉里鎮興國路手扒雞休閒站餐廳用餐,又於用膳完畢後,一同約往民欣KTV ,由女性陪侍坐檯陪同歌唱,林錦坤上開餐飲、唱歌等席間,向胡英明提及卓溪鄉公所採購裝設LED 路燈事宜,胡英明則提及索取之取賄賂成數擬予調高乙事,胡英明、林錦坤等人及帶同之友人在上開2 處之消費分別約3000元、6000元,悉由林錦坤支付,作為促胡英明使花蓮縣卓溪鄉公所向晶亮公司下單採購LED 路燈之對價,胡英明因此圖得餐飲、唱歌(含陪侍)等服務之不正利益價額各約3000元、6000元;又為促胡英明儘速進行議價程序,乃於101 年10月6 日應胡英明邀約前往花蓮縣玉里鎮南安瀑布附近,林錦坤依胡英明指示攜帶金額共約2000元之酒類、菜餚等,且該餐胡英明及其友人該餐食用之10隻大閘蟹價金共3000元,均由林錦坤支付,作為胡英明使花蓮縣卓溪鄉公所向晶亮公司下單採購LED 路燈之對價,胡英明因此圖得酒食之不正利益價額共約5000元並要求林錦坤提供晶亮公司及他家廠商之報價單。而林錦坤先於101 年10月8 日上午10時54分許,使用電話與林裕閎聯絡,通知由林裕閎與晶亮公司員工楊小慧聯絡於該日即以限時掛號方式寄送3 家廠商報價資料署名財經課胡課長(胡英明)收受;再於101 年10月8 日中午11時42分許,翌日上午8 時53分許,先後致電胡英明稱將於近日寄交上開資料,請胡英明收得後儘速議價;胡英明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且授權由行政院訂定之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規定,單筆訂購總金額逾10萬元但未達公告金額,達大量訂購數量或金額(例如某一契約之大量訂購金額定為20萬元以上),且擬訂購項次之訂約廠商家數2 家以上,應徵詢2 家以上廠商之優惠條件,並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3條第2 項,由地方機關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訂定之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監辦辦法,地方機關未定者,比照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而若單筆訂購總金額達公告金額以上,且擬訂購項次之訂約廠商家數2 家以上,即應徵詢2 家以上廠商之優惠條件,並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3條第1 項,由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竟為配合向林錦坤指定之廠商下單採購,明知晶亮公司及其他同為LED 廠商之報價單均為晶亮公司提供,則晶亮公司報價或條件必然較優惠,竟將林裕閎報由劉俊賢聯絡取得廠商配合出具之報價單逕交付不知情之承辦人陳昭伎,其後: (一)陳昭伎依原辦理LED 燈採購之廠商資料【即後(二)所載前案部分之3 家廠商】詢請前案中較低報價2 家報價(凱創公司出具101 年11月5 日總價88萬4748元之報價單及晶亮公司出具101 年11月5 日總價84萬3948元之報價單)後,辦理比價,以晶亮公司之報價較低而於101 年11月7 日簽擬向晶亮公司採購,層奉經財經課課長胡英明、鄉長蘇正清核可後,於101 年11月13日向晶亮公司下訂採購每具單價2 萬4822元之LED 路燈34具,總金額84萬3948元。 (二)陳昭伎依據胡英明提供晶亮公司、凱創、麥得森等3 家公司所分別出具之報價單(報價分別為報價99萬2880元、104 萬880 元、104 萬4880元,日期均為101 年10月15日),向該3 家公司徵詢優惠條件均維持原報價後,通知仍相同各為最低標、次低標之晶亮、凱創公司於101 年11月1 日下午3 時到花蓮縣卓溪鄉公所2 樓會議室比(議)價,經林裕閎到場議價後,以晶亮公司99萬2880元報價最低,且在底價100 萬元內為由,向晶亮公司訂購每盞單價2 萬4822元之LED 路燈共40盞。此前,胡英明尚於比價當日即101 年11月1 日中午,在花蓮縣卓溪鄉公所遇林裕閎時,獲知其為前去議價之廠商代表後,遂基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要求不正利益之犯意,以其職務上有工程驗收權限為由,詢問林裕閎有無誠意,要求當日便招待飲食,因林裕閎虛應附和,實則未予理會而無果。 林錦坤為支付與胡英明、蘇正清等人約定之賄賂,於僅向林裕閎取得部分採購案之佣金後,便先於101 年11月19日,前往花蓮縣卓溪鄉公所財經課前之大樹下,前揭採購34具、40具路燈案件之賄賂共計12萬7000元交與胡英明收受,胡英明則因蘇正清指示送交半數即可,乃抽取其中6 萬5000元在鄉長室內交付蘇正清,餘6 萬2000元之賄賂則自行收取之。劉俊賢、林美蘭等人各係為晶亮公司總經理、會計,蔡茂盛、蔡郁敏等人則各係茂華公司負責人、會計,分別均屬商業登記法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及公司負責人,以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經辦會計人員,劉俊賢因支付與林裕閎約定之報酬須由晶亮公司出帳,須有支出項目,遂與蔡茂盛約定若由茂華公司偽開不實發票會計憑證(或係茂華公司未曾加工而偽報加工費用,或係虛增報出較高額度之加工費用),即按該等發票之虛增或虛報之金額以固定成數計算報酬支付茂華公司,劉俊賢、王芸香、林美蘭、蔡茂盛、蔡郁敏等人便共同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起訴書另載犯意尚有填製不實帳冊部分,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指帳冊係指商業會計法第20條至第23條所定之帳簿而言。苟僅單純筆記或凡非該等帳冊者,縱有不實之記載,尚難以該罪相繩,則不實登載之會計帳冊究為何項帳簿,及是否屬於商業會計法第20條至第23條所定之帳簿,應明確認定記載,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起訴書就其等究竟係於如何簿冊不實記載,付之闕如,亦無相關商業會計法帳簿(冊)之敘述,對照此部分法條內容之引用,應有誤繕)之犯意聯絡,由劉俊賢應允按偽開不實發票會計憑證金額之固定成數計算報酬支付茂華公司,其等即明知茂華公司係由晶亮公司提供相關零組件而為之代工裝配至路燈、交通號誌燈: (一)並無因花蓮縣卓溪鄉第2 案路燈工程提供含稅共50萬1307元加工費用之加工服務,卻由王芸香指示蔡郁敏在號碼GM00000000之統一發票之日期、品名、總計等欄位分別記載「101 年11月9 日」、「加工費」、「501307」,將茂華公司於101 年11月9 日為晶亮公司提供加工費用含稅共50萬1307元之加工服務此一不實事項填入會計憑證,再由王芸香、林美蘭、劉俊賢等人分別填製、審核預付結帳單,併同發票交由不知情之黃淑貞,利用其接續填製不實內容之轉帳傳票(傳票日期101 年11月20日、製表日期101 年11月13日、會計科目「應付費用」、摘要「茂華花蓮卓溪第2 案重工(34盞)」、金額「501307」),其後,林美蘭便於101 年11月20日(見警卷4 第68、96頁茂華公司存摺內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網路銀行收據,起訴書記載為101 年11月21日)使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服務,由該銀行晶亮公司帳戶匯款50萬1307元至華南銀行龍潭分行茂華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扣除手續費入帳戶為50萬1292元;復由蔡郁敏(起訴書誤載為「蔡敏郁」)於翌日自同上帳戶提領63萬7000元(見警卷4 第112 頁茂華公司存摺內頁,起訴書誤載為46萬4171元為交由林裕閎領取之佣金金額,非提領金額,扣除該46萬4171元外之餘款,為蔡郁敏領出供茂華公司所用,見其於102 年1 月22日偵查中之證詞),並於同日由林裕閎至茂華公司領取其中46萬4171元,林裕閎取得後,隨即於同日晚上6 時許,前往桃園縣大溪鎮○○○街00號林錦坤住處,將其中42萬1974元交付林錦坤。 (二)並無因花蓮縣卓溪鄉第1 案路燈工程提供含稅共58萬9772元加工費用之加工服務,卻由王芸香指示蔡郁敏在號碼GM00000000之統一發票之日期、品名、總計等欄位分別記載「101 年11月9 日」、「加工費」、「589772」,將茂華公司於101 年11月9 日為晶亮公司提供加工費用含稅共58萬9772元之加工服務此一不實事項填入會計憑證,此前,則先由王芸香、林美蘭等人分別填製、審核預付結帳單,並利用不知情之黃淑貞接續填製不實內容之轉帳傳票(傳票日期101 年11月7 日、製表日期101 年11月13日、會計科目中借方預付貨款為56萬1688元、借方進項稅額為2 萬8084元,並對應貸方金額為58萬9772元、摘要「茂華花蓮卓溪第1 案重工(40盞)」),經劉俊賢簽准後,林美蘭便於101 年11月16日匯款58萬9757元(即上開傳票金額58萬9772元扣除手續費15元)至華南銀行龍潭分行茂華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復由蔡敏郁於同日自同上帳戶提領121 萬2285元(見警卷4 第112 頁茂華公司存摺內頁,起訴書誤載為54萬6084元為交由林裕閎領取之佣金金額,非提領金額,扣除該54萬6084元外之餘款,為蔡郁敏領出供茂華公司所用,見其於102 年1 月22日偵查中之證詞),再將其中54萬6084元交付林裕閎。林裕閎即於101 年11月17日,前往桃園縣大溪鎮○○○街00號林錦坤住處,將與林錦坤約定之佣金即採購金額5 成共49萬6440元現金交付之。 五、林錦坤於101 年10月20日使用電話與陳長明相約見面,於翌日上午9 時許,前往陳長明住處附近之豬寮,陳長明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林錦坤基於對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陳長明同意提供建議款額度100 萬元,並在尚未填寫採購項目之空白建議案使用表上簽名,林錦坤取得該表後,便交付20萬元賄款與陳長明收受而既遂。嗣因本案為警查獲後,其等犯行曝光,該100 萬元建議款未及動支執行。 【以上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五)部分】 六、潘富民當選花蓮縣議會第17屆議員後,於99年間林錦坤至花蓮縣玉里鎮旅遊期間,因知林錦坤係從事消防器材銷售業,遂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對林錦坤要約稱可提供議員建議款額度由林錦坤指定使用,惟須支付建議款額度2.5 成之金錢為對價,林錦坤因認相較行賄陳長明而成立之採購案件(即給予建議款額度2 成之賄賂),利潤雖有縮減,然依其與廖隆田協議可配獲採購金額4 成佣金計算,仍有利可圖,遂先行應允之,其後,林錦坤於99年12月28日,前往花蓮縣玉里鎮○○路○段000 號潘富民議員服務處,洽請潘富民提供建議款,潘富民因其99年建議款額幾經用罄,遂允諾提供100 年之建議款額度200 萬元由林錦坤使用,林錦坤便交付現金50萬元之賄賂與之(100 年6 月29日前尚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賄罪之處罰規定)。其後: (一)林錦坤於100 年1 月間,前往花蓮縣富里鄉公所,將廖隆田經銷之悅誠公司手電筒型錄交付陳俊成,並稱潘富民議員可補助採購,再前往該鄉鄉長黃玲蘭之配偶林宗正住處,透過林宗正促成黃玲蘭指示陳俊成配合採購,經潘富民於100 年1 月3 日簽寫建議案使用表交花蓮縣議會函送花蓮縣政府,於100 年3 月1 日經核准補助40萬元由花蓮縣富里鄉公所採購救災手持探照燈,陳俊成便以共約方式,向林錦坤指定之悅誠公司訂購手電筒40組(每組單價1 萬元),嗣案經辦理驗收、撥款後,不知情之悅誠公司負責人蔡漢欽於100 年5 月25日自臺灣企銀中和分行帳戶匯款22萬3120元(其中20萬元即採購金額之5 成本案為蔡漢欽與廖隆田約定支付經銷之佣金,餘為其之前尚未支付廖隆田之其他折扣款項)至百安公司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廖隆田則聯繫林錦坤前往百安公司,領取約定採購金額4 成之佣金共16萬元。【以上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六)1 部分】 (二)林錦坤於100 年1 月間,取得潘富民前開100 年度之200 萬元建議款額度後,另前往花蓮縣萬榮鄉公所徵得該鄉鄉長蘇連進同意將潘富民議員建議款額度30萬元,用於共約採購手電筒,林錦坤便將潘富民簽名之建議案使用表交由該鄉總務人員柏台福填載需求項目及金額後,經花蓮縣議會函送花蓮縣政府申請補助採購災害應變照明設備後,柏台福於該案經花蓮政府核定後,即以共約方式向林錦坤指定之悅誠公司訂購手電筒30組(每組單價1 萬元),不知情之悅誠公司負責人蔡漢欽於案經驗收撥款後之100 年8 月18日,自臺灣企銀中和分行悅誠公司帳戶匯款15萬元(即蔡漢欽與廖隆田約定支付經銷之佣金,金額為採購金額之5 成)至百安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廖隆田旋即聯繫林錦坤至百安公司,領取採購金額4 成之佣金共12萬元。 【以上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六)2 部分】 (三)林錦坤於99年12月28日,以50萬元代價取得潘富民100 年度建議款額度200 萬元,除用於前開花蓮縣富里鄉、萬榮鄉公所防災應變相關工程外,同期間所餘之130 萬建議款額度,亦洽由花蓮縣卓溪鄉公所併同陳長明議員之建議款150 萬元,辦理補助總額為280 萬元之卓溪鄉公所防災應變設備工程案(後續林錦坤、蘇正清及沈肇祥洽談本案過程及相關行受賄事實,詳前記載)。 【以上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六)3 部分】【以上含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1 、(六)部分】 七、林錦坤沿用與廖隆田間之上開之約定,2 人共同基於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林錦坤於100 年9 月21日致電潘富民相約見面,並於100 年9 月22日上午9 時30分許,先與陳長明會面取得陳長明建議款額度40萬4000元後【即起訴犯罪事實二(三)部分】,隨即由陳長明搭載至花蓮縣議會,在議會門口左側議事廳內與潘富民會面,潘富民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提供40萬4000元建議款額度由林錦坤使用,並即收受林錦坤當場交付之10萬1000元賄賂。於同日下午1 時許,林錦坤前往林宗正住處洽談推銷採購消防器材事宜無果,又先後洽詢花蓮縣卓溪鄉公所、玉里鎮公所、壽豐鄉公所等機關遭拒,轉而請託由潘富民、陳長明居間,於100 年10月26日再與林宗正洽談,經林宗正協調取得富里鄉鄉長黃玲蘭同意,黃玲蘭便指示配合向百安公司訂購,花蓮縣富里鄉公所乃以潘富民建議款40萬4000元,向共約立約商百安公司訂購40型滅火器4 支(每支單價10萬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0支),並於驗收後,於101 年3 月27日將採購案貨款撥至百安公司帳戶,廖隆田即聯繫林錦坤至百安公司領取協議之採購金額4 成佣金計16萬1600元。 【以上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七)部分】 八、林錦坤於101 年1 月16日,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致電潘富民約定翌日見面洽談建議款事宜,於同年月17日上午10時33分許,抵達花蓮縣議會入內,約30分鐘後與潘富民等2 人步出議會,進入潘富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黑色休旅車內,交付以600 萬元建議款額度2.5 成計算之賄賂150 萬元與潘富民,潘富民則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點收該筆賄賂,同意提供600 萬元建議款額度為對價,隨即在車內簽具105 萬元額度之建議案使用表交與林錦坤(潘富民就上開600 萬元額度部分,除提供自己議員建議額度400 萬元,餘200 萬元額度則係由潘富民居間由無證據證明知情之花蓮縣縣議會副議長賴進坤擬建議補助用在花蓮縣秀林鄉或新城鄉等其本身選區之機關辦理採購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八)1 、2 之補助經費來源為林錦坤同次向潘富民取得】。 (一)林錦坤於101 年1 月28日春酒場合,因鑫源盛公司業務人員梁健翔介紹而認識下稱晶亮公司業務人員林裕閎,見LED 路燈採購案之利潤高,遂對之表示可為晶亮公司取得採購案件,然要求支付採購金額5 成作為佣金,林裕閎徵得晶亮公司總經理劉俊賢同意後,便應允若林錦坤為晶亮公司取得採購案件,則林裕閎將於機關下單後週餘便支付該等佣金。其後,林錦坤便攜帶前開建議案使用表及晶亮公司LED 路燈目錄前往花蓮縣卓溪鄉公所與沈肇祥洽談配合採購晶亮公司LED 路燈之事,並告稱已取得潘富民議員同意補助,沈肇祥基於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蘇正清則與之共同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因無證據證明蘇正清知悉收受之賄賂為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故僅得認定其主觀上僅知所收受者係職務上行為之對價,理由詳後),蘇正清應允採購,推由沈肇祥與林錦坤洽談,林錦坤則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沈肇祥向林錦坤表示花蓮縣卓溪鄉公所採購案交付之賄賂原為採購金額之5%,成數應予提高;沈肇祥先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即財經課課員陳昭伎行文潘富民議員請求補助花蓮縣卓溪鄉公所汰換41盞路燈所需經費約105 萬元,案經花蓮縣政府於101 年4 月30日發文花蓮縣卓溪鄉公所表示同意辦理潘富民議員建議補助105 萬之採購案後,沈肇祥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且授權由行政院訂定之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規定,單筆訂購總金額達公告金額(當時公告金額為100 萬元)以上,且擬訂購項次之訂約廠商家數2 家以上,應徵詢2 家以上廠商之優惠條件,並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3條第1 項,由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竟為配合向林錦坤指定之廠商下單採購,於101 年5 月3 日去電聯絡林錦坤除提供晶亮公司報價單外,另應準備2 家廠商之報價單,林錦坤便轉知林裕閎,經其上報劉俊賢,由劉俊賢商請由凱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創公司)及麥得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麥得森公司)配合報價,沈肇祥明知凱創、麥得森公司係配合晶亮公司出具報價單,提供之優惠條件當不比晶亮公司,竟將該等報價單(晶亮公司、凱創、麥得森等3 家公司分別報價101 萬7702元、105 萬8702元、106 萬6902元)交付不知情之承辦人陳昭伎,由陳昭伎憑以向該3 家公司徵詢優惠條件均維持原報價後,於101 年5 月25日通知最低標、次低標之晶亮、凱創等公司於101 年5 月29日上午11時到花蓮縣卓溪鄉公所2 樓會議室比(議)價,經林裕閎到場議價後,以晶亮公司101 萬7702元報價最低,且在底價105 萬元內為由,決向晶亮公司訂購每盞單價2 萬4822元之LED 路燈共41盞。劉俊賢為晶亮公司總經理、蔡茂盛為晶亮公司下游代工廠商茂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華公司)負責人、蔡郁敏則在茂華公司擔任會計乙職,3 人分別屬商業登記法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及公司負責人,以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經辦會計人員。劉俊賢因支付與林裕閎約定之報酬須由晶亮公司出帳,須有支出項目,遂與蔡茂盛約定若由茂華公司偽開不實發票會計憑證(或係茂華公司未曾加工而偽報加工費用,或係虛增報出較高額度之加工費用),即按該等發票之虛增或虛報之金額以固定成數計算報酬支付茂華公司,劉俊賢便與晶亮公司生產管理部副理王芸香、蔡茂盛、蔡郁敏【王芸香、蔡茂盛、蔡郁敏等3 人以及後述晶亮公司會計林美蘭,均經聲請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等4 人共同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起訴書另載犯意尚有填製不實帳冊部分,應有誤繕,理由同前)之犯意聯絡,明知茂華公司係由晶亮公司提供相關零組件而為之代工裝配至路燈、交通號誌燈等,然並無因花蓮縣卓溪鄉公所路燈案件,為晶亮公司提供加工費用共57萬5763元之加工服務(加計營業稅2 萬8788元,合共60萬4551元),竟先由劉俊賢徵得蔡茂盛同意後,再由王芸香依劉俊賢指示通知蔡郁敏在號碼BW00000000之統一發票(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規定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215 號判決意旨參照)之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應稅營業稅、總計等欄位分別記載「101 年6 月1 日」、「加工費LM11-B149GA-DNC 」「41」、「14043 」、「575763」、「28788 」、「604551」,將茂華公司於101 年6 月1 日為晶亮公司提供加工費用共57萬5763元之加工服務,加計營業稅2 萬8788元,合共60萬4551元此一不實事項填入會計憑證,再由王芸香將該發票交由不知情之會計李夢嫻於101 年6 月5 日接續製作晶亮公司於101 年6 月4 日預付加工費用共60萬4551元與茂華公司之不實轉帳傳票(不實內容為晶亮公司因茂華公司於所承作花蓮卓溪鄉乙案中為路燈加工,而支付茂華公司60萬4551元費用,另匯款之手續費2 筆則為合計30元)。嗣李夢嫻待上開傳票經劉俊賢核准後,即於101 年6 月5 日,以網路匯款轉帳28萬9551元及31萬5000元(含手續費則分別係支出28萬9566元、31萬5015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和分行茂華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略載為000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埔乾分行茂華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略載為0000000000),並由林裕閎於101 年6 月6 日下午2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晶亮公司配屬由員工使用之汽車,前往茂華公司向蔡郁敏領取現金55萬9736元(包含其與晶亮公司劉俊賢約定之業務獎金5 萬855 元,扣除該等業務獎金,餘為50萬8851元),復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前往林錦坤前開住處,將50萬8851元現金交付林錦坤。林錦坤則於101 年6 月7 日下午5 時許,待沈肇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銀色轎車,抵達相約之花蓮縣玉里鎮民族街前行政院衛生署立玉里醫院舊宿舍附近路旁,其便進入沈肇祥車內,將上開期約之賄賂款項交付現金8 萬(起訴書誤載為8 萬1500元)由沈肇祥收受,沈肇祥取得該等賄賂後,隨即返回花蓮縣卓溪鄉公所,在鄉長室內該等賄賂悉數交由蘇正清收取之。 【以上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八)1 部分】 (二)行賄潘富民議員補助經費來源及結識林裕閎並約定佣金過程均同上,其後,林錦坤攜帶晶亮公司LED 路燈目錄,前往花蓮縣新城鄉公所,向花蓮縣新城鄉公所建設課技士黃新屏表示可為該鄉公所爭取議員補助採購LED 路燈,惟鄉公所須配合向晶亮公司採購,林錦坤再於101 年2 月10日以電話向花蓮縣新城鄉公所建設課長歐陽金福提及同上事宜,而該建議案於101 年5 月28日經花蓮縣政府核定賴進坤副議長建議補助新城鄉內LED 路等工程案200 萬元後,林錦坤又於101 年6 月11日,至花蓮縣新城鄉公所與歐陽金福洽談,2 人會面後,林錦坤即致電林裕閎寄交3 家廠商估價單至花蓮縣新城鄉公所辦理比價,林裕閎備妥晶亮公司估價單,另商請凱創公司及與晶亮公司同為立約商之慶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盟公司)提供報價寄送至花蓮縣新城鄉公所與歐陽金福,其後,林錦坤、歐陽金福、林裕閎等人多次以電話、見面等方式聯繫後,經花蓮縣新城鄉公所去函晶亮、凱創、慶盟等2 家公司提供另行議定之價格或其他優惠方案,並通知於101 年8 月10日上午10時在會議室開封審查選定報價最優惠之廠商,嗣於101 年8 月10日,林裕閎代表晶亮公司出席,因僅晶亮公司減價(即提供免費安裝、免費變更台電用電申請通過及申報竣工單與繪製安裝位置圖、竣工圖等優惠條件),遂以該公司減價後為最低報價200 萬元為由,而決定向晶亮公司採購,花蓮縣新城鄉公所於101 年8 月17日(見警卷4 第240 頁請購單,起訴書記載同年月21日),向晶亮公司下單採購每具單價2 萬3858元之LED 路燈共84具,經扣減報價4072元之3 個項目(即84組燈具免費拆裝、漏電斷路器安裝及雜料零件、申報竣工單配合裝設位置圖、竣工圖及電器設備變更)後之採購金額合共200 萬元。劉俊賢、林美蘭等人各係為晶亮公司總經理、會計,蔡茂盛、蔡郁敏等人則各係茂華公司負責人、會計,分別均屬商業登記法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及公司負責人,以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經辦會計人員,劉俊賢因支付與林裕閎約定之報酬須由晶亮公司出帳,須有支出項目,遂與蔡茂盛約定若由茂華公司偽開不實發票會計憑證(或係茂華公司未曾加工而偽報加工費用,或係虛增報出較高額度之加工費用),即按該等發票之虛增或虛報之金額以固定成數計算報酬支付茂華公司,劉俊賢、王芸香、林美蘭、蔡茂盛、蔡郁敏等人便共同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起訴書另載犯意尚有填製不實帳冊部分應有誤繕,理由同前)之犯意聯絡,明知茂華公司係由晶亮公司提供相關零組件而為之代工裝配至路燈、交通號誌燈等,然並無因花蓮縣新城鄉公所路燈案提供含稅共116 萬8045元加工費用之加工服務,竟於101 年7 月1 日為晶亮公司提供加工費用共57萬5763元之加工服務(加計營業稅2 萬8788元,合共60萬4551元),再由王芸香依劉俊賢指示通知蔡郁敏在號碼EY00000000之統一發票之日期、品名、總計等欄位分別記載「101 年7 月1 日」、「加工費... 」、「0000000 」,將茂華公司於101 年7 月1 日為晶亮公司提供加工費用含稅共116 萬8045元之加工服務此一不實事項填入會計憑證,再由王芸香將該發票交由林美蘭接續製作不實內容之轉帳傳票(傳票日期101 年9 月5 日、製表日期101 年9 月5 日、會計科目「應付費用」、摘要「茂華花蓮新城路燈案重工費」、金額「0000000 」),嗣經劉俊賢簽准後,林美蘭便於101 年9 月5 日匯款116 萬8045元至華南銀行龍潭分行茂華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復由蔡敏郁於同日自同上帳戶提領110 萬5520元(起訴書誤載為108 萬1520元),經扣下劉俊賢應允茂華公司為之虛開發票則可得開立發票之金額約7 % 、8%之報酬後,餘款交由林裕閎收執,林裕閎則扣除其與劉俊賢約定之業務獎金即佣金後,將餘款即約定由林錦坤取得之採購金額5 成之佣金100 萬元,在林錦坤住處交付之。 【以上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八)2 部分】 九、陳修福係第17屆花蓮縣議員,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具有向花蓮縣政府建議地方建設經費之職務上權限。莊錫棋得知議員建議款可用於補助機關或學校,並可直接向臺灣銀行採購部共約立約商直接訂購產品,遂於99年間訪找臺灣銀行採購部LED 燈及教學設備共約立約商,洽談稱可向議員取得建議款補助機關或學校,並尋求受補助之機關或學校向各該公司訂購產品,惟須支付採購金額3 至4 成之報酬與之,經各該公司應允後,便陸續介紹若干採購案件;其中,莊錫棋知捷達數位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達公司)係共約教學設備立約商,遂約於99年底至100 年初某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之2 捷達公司,向該公司副總經理翁如玉稱可引介機關、學校下單採購,然須收取採購金額3 至4 成現金為報酬,經翁如玉應允給與介紹佣金,另約明如係由莊錫棋負責安裝時關於安裝費用及佣金支付之計算方式後,莊錫棋為取得議員建議款補助機關、學校採購,乃前往陳修福住處洽談,陳修福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先同意提供建議款額度,待於莊錫棋拜訪花蓮縣高寮國小校長葉國明稱可為學校爭取經費,經葉國明同意採購教學設備,並由該校總務主任陳菊花行文陳修福申請補助採購校內教學設備,於100 年2 月間莊錫棋前往其住處確認建議補助事宜之際,向莊錫棋表示可提供之額度為55萬元,即當場收受莊錫棋交付補助額度之2 成即11萬元賄賂(100 年6 月29日前尚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賄罪之處罰規定),並在該案建議案使用表上簽名後,於100 年2 月25日向議會提出申請。嗣該案經花蓮縣政府於100 年3 月30日核定,陳菊花即以共約方式辦理採購,於100 年4 月25日向捷達公司訂購可立可即時反饋系統及講解手設備16萬3406元、虛提互動白板及手寫互動螢幕設備(含附加採購)12萬2602元、數位多功能講桌設備26萬3992元,核共55萬元。案於驗收後,翁如玉於100 年8 月3 日自捷達公司公司所有玉山銀行連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提領26萬5638元現金,通知莊錫棋於同日至捷達公司領取26萬5638元現金,其中13萬6475元係此次高寮國小採購案約定報酬之半數,餘則為其他案件之介紹佣金,而此次高寮國小採購案約定報酬另半數則待高寮國小於100 年8 月16日將採購價金匯至捷達公司帳戶後,由捷達公司於100 年9 月6 日自前開帳戶提領31萬5284元,翌日即100 年9 月7 日,通知莊錫棋至捷達公司領取31萬5284元,其中13萬6475元係此次高寮國小採購案約定報酬之另半數。 【以上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二)部分】 十、莊錫棋因宏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磊公司)業務人員張煥昇(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為拓展花蓮地區業務,而允提供採購金額3.8 成至4 成佣金,希莊錫棋能為之引介機關、學校採購,莊錫棋便於100 年1 、2 月間,前往陳修福住處,向陳修福表示願意支付建議款額度2 成作為賄款(100 年6 月29日前尚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賄罪之處罰規定),陳修福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先同意提供建議款額度100 萬元,繼於數日後莊錫棋攜帶現金20萬元到其住處交付之,即收下該20萬元賄賂,莊錫棋乃隨即前往花蓮縣瑞穗鄉公所,拜訪該鄉鄉長許榮盛徵得同意配合採購LED 路燈,復於100 年2 月25日又至陳修福住處告知補助採購之項目及受補助機關等事宜,陳修福便簽具建議使用表透過花蓮縣議會向花蓮縣政府提出建議,該案先後於100 年3 月30日、同年12月13日各經花蓮縣政府核定、花蓮縣瑞穗鄉公所辦理比價後,花蓮縣瑞穗鄉公所便以共約方式向宏磊公司訂購每盞單價2 萬2234元之LED 路燈44盞,總金額為97萬8296元。張煥昇於該案於101 年6 月4 日驗收後未久之同年6 、7 月間,自宏磊公司領取其佣金,再將與莊錫棋約定之報酬37萬元交付之。 【以上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三)部分】 十一、莊錫棋承上與宏磊公司業務人員張煥昇之約定,再於100 年10月間,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與縣議員陳修福洽談提供建議款事宜,對之以賄賂行求提供建議款,陳修福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先與莊錫棋期約由陳修福提供100 萬元建議款額度補助莊錫棋指定之機關、學校採購使用,莊錫棋則須支付所提供建議款額度之2 成即20萬元為對價後,莊錫棋便依約在陳修福住處或其服務處,交付現金20萬元賄賂與陳修福:其並於同期間尋求學校辦理改善遊樂設施工程,後則告知由陳修福簽具已繕打「玉里鎮(鄉鎮市別欄)」、「玉里國小永昌分校及附設幼稚園改善遊樂設施工程(設備名稱及設備地點欄)」、「1,000,000 (金額)」「聯絡人:姜湘蘭主任00-0000000#303 (備註欄)」、「100 年10月17日(簽章後之日期欄)」之花蓮縣議會議員建議案使用表上簽名,並於100 年10月17日傳真提交花蓮縣議會,經花蓮縣議會於100 年10月20日併同其他議員建議單彙整發函至花蓮縣政府,花蓮縣政府於100 年11月11日核定在案;惟因嗣因花蓮縣玉里鎮玉里國小收獲花蓮縣政府核定補助之函文正本後,旋表示無此需求,受補助學校應有誤植,莊錫棋因曾尋訪花蓮縣高寮國小校長葉國明稱有此筆建議款,請託向與其合作之共約攀爬器材廠商宏磊公司採購,葉國明表示校方有該等器材之需求後,遂逕轉告陳修福變更補助單位,陳修福便指示助理於100 年11月18日,在原建議案使用表上填寫「11/18 變更為高寮國小」,並於同日將該變更建議案函送花蓮縣政府,俟該變更案於100 年12月1 日經花蓮縣政府核定後,葉國明即指示校內總務主任陳菊花承辦,陳菊花於100 年12月27日,依宏磊公司、南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榮公司)及隆發遊具有限公司(下稱隆發公司)等3 家廠商之估價單、報價單之比價結果,向最低報價之宏磊公司訂購攀爬體能器材1 組、安全地墊及PC1 組(採購金額共100 萬元),而張煥昇即於101 年1 、2 月間於校方驗收、撥款後,將與莊錫棋約定之佣金38萬元現金交付之。 【以上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四)部分】 十二、施金樹與陳修福均係第17屆花蓮縣議員,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並具有向花蓮縣政府建議補助地方機關學校建設、採購經費之職務上權限。林振鋒(另由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係賀喜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賀喜公司)總經理、莊春蘭(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賀喜公司會計經理,賀喜公司係臺灣銀行採購部LP0-000000號共約標案LED 路燈效率等級2 組賀喜牌之製造商,供貨予昱昌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昌公司)、力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瑪公司)及旭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光公司)等立約商。緣林振鋒為期政府機關向其公司採購,遂透過路燈安裝廠商弼富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弼富公司)負責人李柏,引介與花蓮縣議員認識之楊國男(即花蓮縣議會議長楊文植之堂弟),楊國男應允可協助爭取預算,並取得花蓮地區鄉鎮公所配合採購,惟須支付採購金額之3 成作為報酬(含交付議員之賄賂),林振鋒同意後,楊國男即與另名結識花蓮縣議員之陳申馳一同向施金樹以賄賂行求施金樹以其花蓮縣議員之職務身分建議補助機關辦理採購(100 年6 月29日前尚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賄罪之處罰規定),施金樹明知花蓮縣政府編列縣議員議員補助款係因縣議員為地方民意代表,而提案權為民意代表之職權之一,縣議員為反映民意可提案建議地方建設事項,建議行政機關在經費額度許可範圍內採行,並經立法機關形成決議,是縣議員就其議員補助款之建議動支,為縣議員職務上之行為,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先由楊國男、陳申馳等人與施金樹期約由施金樹提供建議款200 萬元之額度補助楊國男、陳申馳等人指定之機關使用,施金樹則可因此取得補助款金額之2 成之賄賂,其後楊國男於99年7 、8 月間,透過李柏向林振鋒要求支付500 萬元報酬(含交付議員之賄賂),林振鋒同意先行交付200 萬元,並由李柏陪同前往花蓮交付200 萬元與楊國男,楊國男即將其中40萬元賄賂交付施金樹,作為期約提供200 萬元建議款額度之對價。施金樹收下上開賄賂後,然嗣經楊國男請求動支議員建議補助款時,因斯時其仍可使用之建議款額度已無多,遂在花蓮縣議會辦公室內,與同為議員之陳修福商請由陳修福提供200 萬元建議款額度,表示可交付建議款金額之2 成為對價(施金樹此部分所涉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賄罪,於100 年6 月29日前尚無之處罰規定,起訴論認施金樹、陳修福等人係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容有誤會,詳後述),陳修福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之,施金樹未久便在花蓮縣議會內交付40萬元賄賂與陳修福,並於99年9 月2 日,持空白之建議案使用表交由陳修福簽名後取走。楊國男、陳申馳等人則於99年年底某日,前往花蓮縣萬榮鄉公所拜訪鄉長蘇連進、總務人員柏台福,對之表示將爭取議員建議款補助花蓮縣萬榮鄉公所採購LED 路燈,經蘇連進同意後,其等即通知施金樹將該200 萬元額度用於補助花蓮縣萬榮鄉公所,施金樹便於前開陳修福已簽名之建議案使用表上填寫「花蓮縣」、「萬榮鄉節能LED 路灯改善工程」、「$2,000,000」等字樣,向花蓮縣議會提出申請;另楊國男亦通知李柏稱近期將有採購訂單,李柏即提供立約商報價單等相關資料。該建議案於99年10月13日,經花蓮縣政府核定並通知花蓮縣萬榮鄉公所後,陳申馳前往花蓮縣萬榮鄉公所向承辦人員柏台福表示該案經費係由其爭取,要求柏台福配合採購賀喜牌LED 路燈,並提供昱昌、力瑪及旭光公司等3 家立約商報價單,柏台福於99年10月26日,在該採購案簽辦說明表示「因賀喜耗電150W比較省電(鑫源盛科技為180W),日後電費也較便宜,且賀喜重量較輕,颱風時較不易受損…」為由,指定採購賀喜牌LED 路燈,另為依LED 路燈共約中有關大量訂購應自行徵詢2 家以上立約商之規定,柏台福於99年11月1 日發函通知前開昱昌、力瑪及旭光等3 家公司提供報價單,並於99年11月9 日依報價結果,向最低報價之昱昌公司訂購賀喜牌LED 路燈51盞(採購金額194 萬1748元),該案於99年12月間辦理驗收,花蓮縣萬榮鄉公所於100 年6 月1 日將採購款項匯入昱昌公司臺北富邦埔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後,於100 年6 月8 日,昱昌公司即將其中182 萬9941元路燈費用轉帳予賀喜公司。 【以上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 十三、林錦坤成立大中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中公司)後,於92年間起,先後以具原住民身分之友人宋朝貴(100 年6 月已歿)、陳清海擔任名義負責人,使大中公司成為原住民廠商,而得適用關於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政府採購法優先決標予原住民廠商(機構)之規定,因見花蓮縣玉里鎮公所辦理各年度之「公共建築物消防安全檢修及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檢查申報勞務採購案」(下稱消防安檢案),屬未達公告金額之原住民地區採購,若第一次招標無法決標,即無法適用優先決標予原住民廠商之規定,為避免參與採購案之競標廠商未達3 家廠商競標而流標,於97年至101 年間,於各年度標案公告期間:(一)於97年花蓮縣玉里鎮公所辦理消防安檢案公告期間,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獲取不當利益,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向無投標意願之彭宏進借用冠翔企業社名義投標(冠翔企業社登記負責人為余玫綺,屬原住民廠商,實際負責人為彭宏進,彭宏進及冠翔企業社均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下同,現登記負責人已改為陳日佑)、向高賢桐借用安平企業社名義;彭宏進、高賢桐等人則各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以各該企業社名義配合投標(彭宏進、高賢桐均未交付公司印章,均係依照林錦坤之指示出具標單送交招標機關,該2 人以下出借各該企業社名義配合林錦坤投標之方式均同,不贅述),嗣於97年2 月5 日由大中公司以98萬元得標;(二)於98年花蓮縣玉里鎮公所辦理消防安檢案公告期間,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獲取不當利益,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之犯意,向無意願投標之冠翔企業社彭宏進、有限責任新北市原住民第一水電消防勞動合作社(屬原住民廠商,李玉婷為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洪世光)洪世光及安平企業社高賢桐借牌陪標;彭宏進、高賢桐、洪世光等人則各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彭宏進、高賢桐依林錦坤之指示出具標單送交招標機關,以各該企業社名義配合投標,洪世光則由林錦坤向其取得投標文件後,容許林錦坤借用其實際經營之有限責任新北市原住民第一水電消防勞動合作社名義陪標,嗣於98年3 月17日由大中公司以72萬8000元得標;(三)於99年花蓮縣玉里鎮公所辦理消防安檢案公告期間,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獲取不當利益,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之犯意,向無意願投標之彭宏進借用冠翔企業社名義投標;彭宏進則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借用而予陪標,嗣於99年3 月10日開標由大中公司以95萬元得標(該案另有義苓企業社、世盛消防設備檢修有限公司投標,並未流標,惟無證據證明該2 企業社、公司涉及犯罪)(四)於100 年花蓮縣玉里鎮公所辦理消防安檢案公告期間,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獲取不當利益,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之犯意,向無意願投標之金家園公司蔡宏哲及第一水電消防勞動合作社洪世光借牌投標;蔡宏哲、洪世光則分別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出借各該公司、企業社名義而予陪標(蔡宏哲及金家園公司均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下同;洪世光出借所營上開合作社名義投標之方式同上,蔡宏哲則係於標單上用印,將未填寫標價之標單交由林錦坤指派一無證據證明知情之成年男子取走),嗣於100 年4 月7 日開標由大中公司以72萬8000元得標;(五)林錦坤於101 年2 月28日始知花蓮縣玉里鎮公所辦理消防安檢案公告時間,欲循前例尋找配合圍標廠商,乃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獲取不當利益,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之犯意,先致電蔡宏哲要求以金家園公司名義協助陪標,惟蔡宏哲稱已將投標資料寄出,林錦坤就蔡宏哲部分乃轉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獲取不當利益,使廠商合意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犯意,強調過度削價將不符成本,使蔡宏哲同意由林錦坤處理,即不為價格競爭;復以電話聯絡友人要求籌款,另於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先赴新北市三重區,與第一水電消防勞動合作社負責人洪世光見面商談後,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至花蓮縣花蓮市○○路00號協桐消防公司,拿取高賢桐提供之安平企業社空白估價單,又致電冠翔企業社之彭宏進相約會晤,隨於同日下午5 時38至45分許,抵達花蓮縣吉安鄉「弘羿消防」營業地址,與彭宏進見面商討後,又於同日晚上8 時12分許,搭乘友人朱調順駕駛之計程車,前往花蓮縣玉里鎮○○路00○0 號即消防安檢案承辦人謝炳權(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住處側門,待謝炳權上車後駛至偏僻產業道路,林錦坤得知101 年辦理之消防安檢案包含勞務檢查部分,倘低價得標則獲利無多,遂使用公用電話聯絡詢問電蔡宏之投標價格後,決定不為價格競爭,徵得蔡宏哲同意該案得標由其處理,旋於截止投標前,另以大中公司、冠翔企業社名義配合投標,以免未達3 家廠商而流標,嗣於101 年3 月1 日確由金家園公司以80萬9500元之價格,其後林錦坤便攜帶籌得之款項至臺中交與作為標案利潤前金,並與之商討實際施作細節。 【以上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部分】 十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由受囑託機關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或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囑託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所為之書面報告,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修正立法理由之說明,核屬該條所稱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範圍,為傳聞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故本院囑託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從事筆跡鑑定而出具之鑑定書(參本院卷第55至56頁),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次按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而關於測謊及筆跡之鑑定,因有全國一致性,法務部調查局為概括囑託負責從事上開事項鑑定之機關之一,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是卷內於偵查中由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當有證據能力無疑;另按測謊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二)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三)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四)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得謂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陳申馳測謊鑑定乃事先經概括囑託之法務部調查局所為,與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詳前述,而陳申馳前於102 年6 月26日接受調查時表示願意接受測謊,對於之後所實施之測試過程亦無意見(見偵卷15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並經鑑定人於施測前告知得拒絕受測後,其仍簽名同意配合測謊,有測謊同意書在卷可證(見警卷4 第8 頁)。再者,負責本案測謊之鑑定人為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班22期結業,於90年7 月間完成該局測謊基礎訓練課程,於101 年7 月間完成美國American International Institue ofPolygraph 學校電腦測謊鑑定課程,從事測謊鑑定已逾3000人次(見警卷第7 頁背面符合測謊五項基本程式要件說明),可知,其具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又陳申馳於經測試所得生理圖譜反應明確,測試前日睡眠情形尚佳,於下午接受測試前已用午餐,測前會談得知其煙癮大未吸煙,除頭暈外,無不適之情形,測後晤談亦無不適之情形,有前述圖譜及受測人身心狀況調查表在卷可參;另施測地點係具溫濕度控制及錄影設備之專業測謊室,鑑定人在該處使用每半年定期檢測校正、品質良好、運作正常,甫於102 年3 月25日依據原製造廠美國Laffay ette 公司測謊儀功能性檢查程序進行測試,結果依測試圖譜判定符合原廠要求規範,判定合格之Laffayette-LX4000 電腦測謊儀施測等情,則有測謊鑑定環境檢查記錄、測謊儀測試報告等資料附卷供參;凡此,分別可證明其受測時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使用測謊之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法務部調查局就陳申馳所為測謊鑑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與錄音內容之一致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0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第1270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97年台上字第3936號、387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實乃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是其倘係公務員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卷附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均係依合法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而為實施,且其各該監聽期間、監聽電話號碼悉與通訊監察書所核准之範圍相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附件所載電話號碼附卷可稽,該等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資料經警製作為譯文後,部分內容並於交互詰問證人之程序中由各該證人即該等通話之對話人為確認,且關於被告劉俊賢辯護人爭執聽音無法辨識之部分,以及被告胡英明等之辯護人等爭執由警方另於對話以外將個人研判推論所得資料而予記載等部分,均未經本院引用為有罪判決之基礎,餘業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於審判期日向被告等宣讀或告以要旨,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表示監聽譯文之內容與監聽錄音帶有何不一致之情事,是此部分引用之監聽譯文係已具有證據能力。三、至沈肇祥、胡英明等2 人之辯護人對於蘇正清、林錦坤等人分別於警詢中及於偵查中之證詞雖均有爭執,然: (一)蘇正清於警詢中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蘇正清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所詢事項,有表示其任鄉長乙職,經手事務甚多而不復記憶、記憶不清部分,且其就沈肇祥是否於告知有議員建議補助款時,同時告知LED 廠商將支付款項與之,抑或係待採購案經驗收後,沈肇祥轉交廠商給與之款項之際,方知悉此等賄賂,其先後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所述不一;經衡酌並無跡證顯示其於警詢中受到不當詢問,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尚表示警詢、偵查所述均屬實情,堪認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出於自然之發言,參以蘇正清嗣後亦因自己行為被訴,可認其於警詢之初,非惟在記憶猶新之情況下直陳其情,且其擔任一鄉之長,綜理全鄉事務,依其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斯時當經深思熟慮,未受到外力之干擾、污染,亦無因其他被告在場而可能於情面、於利害有所顧慮,故先前之陳述符合「可信性」要件,又已無從再從同一證人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符合「必要性」要件,因此蘇正清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開說明,雖沈肇祥、胡英明之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然對於沈肇祥、胡英明仍得為證據。 (二)蘇正清、林錦坤於偵查中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然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8 條之3 亦有明文。經查,蘇正清、林錦坤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各曾以證人身分具結,復無證據顯示其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沈肇祥、胡英明及其等辯護人亦無釋明蘇正清、林錦坤等2 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而蘇正清、林錦坤等2 人既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賦予被告沈肇祥、胡英明及其等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依前開說明,其2 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對於沈肇祥、胡英明應均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本判決後述有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及該等有罪部分之被告潘富民、陳修福、陳長明、施金樹、蘇正清、沈肇祥、胡英明、林錦坤、莊錫棋、劉俊賢暨其等辯護人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包含被告施金樹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有爭執之陳修福、柏台福、林錦坤、林振鋒、蘇連進、胡志杰、蘇璟斌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詞;以及林錦坤、B1、C1等人於偵查中所為關於非自己見聞事實部分之證詞(上開對於林錦坤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之說明,係針對被告沈肇祥、胡英明等人);沈肇祥之辯護人對於A1、廖隆田等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林錦坤於警詢中之陳述有爭執;以及胡英明辯護人主張沈肇祥、林裕閎、林錦坤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與蒐證報告中由警方所為之記載等資料,對被告胡英明而言均無證據能力;被告莊錫棋及其辯護人則係對陳修福、吳東益、蕭明典、翁如玉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爭執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192 頁】,既未經援引為認定各該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基礎,爰不逐一論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另檢察官於被告莊錫棋部分已言詞辯論終結後,就被告莊錫棋提出之學校函稿部分主張無證據能力,已逾法定應提出異議之期間,且該等函稿僅經本院於後說明尚無法為被告莊錫棋有利之認定,而非據以認定被告莊錫棋有罪之依據,無關乎證據能力之有無,是就檢察官遲延之異議,不另指駁。 五、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亦著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另就陳修福、劉俊賢、林裕閎、莊錫棋等人無罪部分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另以贅述,合先敘明。 六、因「回扣」、「賄賂」於貪污治罪條例各有不同定義(詳後述),依卷內資料有逕記載「回扣」者,實乃賄款性質,此不因詢問人、應答人使用字詞為何而有異,故以下為符合法律用語,爰逕更正之;又經辦公用工程與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於同條例亦分立為不同構成要件,而此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未必以招標方式為之,比價、議價均有,本案歷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期間,各該被告、證人就鄉公所、學校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而分立各採購案件部分,有混稱標案、得標或相關用語者,旨揭各該工程亦有單純採購附帶相關之設置服務,實則與各案以工程為名或契約內容、訂定方式未盡相符,於後概將更改用語,而稱工程者亦有指單純立案辦理採購者,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被告潘富民、陳修福、陳長明、林錦坤、劉俊賢等人之犯罪事實,業據其等各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互核相符,關於議員以建議補助機關採購、受補助機關下單向各該廠商採購等過程,尚與紀玉珠、王芸香、林美蘭、蔡茂盛、蔡郁敏、楊小慧、林裕閎、梁健翔、魏博鉅、蔡漢欽、廖隆田、莊錫棋、林宗正、黃玲蘭、葉國明、陳菊花、陳昭伎、翁如玉、許志發、張煥昇、朱調順、徐郤華、歐陽金福、黃新屏等人各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合致;林錦坤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尚與陳清海、洪世光、高賢桐、彭宏進、蔡宏哲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情節相符;此外,上開各事實並分別有花蓮縣卓溪鄉公所防災應變設備工程採購卷、卓溪鄉公所3 次採購LED 路燈採購卷、林錦坤名片、花蓮縣卓溪鄉公所100 年7 月18日及同年8 月1 日簽呈、採購底價核定表、議價決標紀錄,百安、百歐、通氧公司之報價單,林錦坤渣打銀行大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政洲公司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紀錄、悅誠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紀錄、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花蓮縣萬榮鄉各村LED 路燈更換統計表、花蓮縣萬榮鄉100 年度議員補助地方建設統計表、鑫源盛公司合約訂單確認書、轉帳傳票、雜項請款單、銷售計畫表、萬榮鄉LED 節能路燈改善工程卷、花蓮縣萬榮鄉公所萬鄉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柏台福102 年4 月6 日簽呈、鑫源盛、玳玳億、太陽動力等公司報價單、請購單、花蓮縣卓溪鄉公所卓鄉財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晶亮公司轉帳傳票、茂華公司發票,林美蘭、王芸香、蔡郁敏之電子郵件紀錄、晶亮公司函文、林裕閎接單明細、晶亮公司預付貨款之明細資料、茂華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資料、各該建議案之議員建議案使用表、空白建議使用表、花蓮縣萬榮鄉公所設備災害應變照明工程卷、訂單、黏貼憑證用紙、花蓮縣縣庫支票、民政課簽呈、凱創、麥德森公司報價單、花蓮縣新城鄉公所新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晶亮、慶盟、凱創等公司之報價單、歐陽金福歷次便箋、簽呈、公開開標廠商出席簽到簿,潘富民、陳長明、陳修福於99、100 、101 年度之建議興辦工程案建議明細累計一覽表、花蓮縣政府縣議員所提地方建設建議事項處理明細表、捷達公司接單明細表、99年至101 年間花蓮縣議員地方建設建議款處理明細(捷達公司得標部分)、玉山銀行連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紀錄,花蓮縣玉里鎮高寮國小工程補助款請撥明細表、支出憑證簿、黏貼憑證用紙、總務處簽呈、花蓮縣○○○○○○○0000000000號函附之各項工程明細表、花蓮縣瑞穗鄉公所建設課簽呈、購置物品預算書、行政室簽呈、採購預算書、共約比價紀錄、簽到表、莊錫棋名片、銷貨單、99年至101 年間花蓮縣議員地方建設建議款處理明細(宏磊公司得標部分)、年節禮品名單、訂單、玉里鎮公所消防安檢案彙整表、97至101 年度花蓮縣玉里鎮公所消防安檢案決標公告、開標紀錄、金家園公司收支簿、花蓮縣玉里鎮公所消防安檢案勞務採購契約書、估價單、行動蒐證錄影及照片、內政部函文、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潘富民、陳修福、陳長明、林錦坤、劉俊賢之自白(潘富民、陳修福、陳長明對於其等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林錦坤關於其對於公務員職務上、違反職務行為交付賄賂,劉俊賢對於其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罪),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施金樹部分: 訊據被告施金樹否認有何收受賄賂犯行,辯稱:未曾向陳修福調借議員建議補助款額度,不認識陳申馳,與楊國男並非熟識云云;然查: (一)關於事實欄所載林振鋒透過李柏介紹認識楊國男,約由楊國男向議員取得補助款,並向花蓮地區行政機關爭取配合指定採購賀喜牌LED 路燈,林振鋒則須支付採購金額之3 成與楊國男作為報酬;楊國男透過李柏向林振鋒索取500 萬元佣金,林振鋒因認金額過鉅,僅同意先提供200 萬元佣金,並由李柏陪同交付楊國男,李柏尚曾應楊國男之要求而提供立約商報價單;另陳修福議員建議補助花蓮縣萬榮鄉公所採購LED 路燈之建議案經花蓮縣政府核定並通知花蓮縣萬榮鄉公所後,承辦採購人員柏台福在該採購案簽辦說明表示「因賀喜耗電150W比較省電(鑫源盛科技為180W),日後電費也較便宜,且賀喜重量較輕,颱風時較不易受損…」,指定採購賀喜牌LED 路燈,另為符合大量訂購應向2 家以上立約商詢價之規定,函請昱昌、力瑪及旭光等3 家公司提供報價單,並依報價結果,向最低報價之昱昌公司訂購賀喜牌LED 路燈51盞,採購金額為194 萬1748元,該案於99年12月間驗收後,花蓮縣萬榮鄉公所則將採購款項匯至昱昌公司臺北富邦埔乾分行帳戶,昱昌公司另將其中182 萬9941元路燈費用轉帳交付賀喜公司等情,均為被告施金樹及其辯護人所不否認,並分別經證人陳修福、蘇連進、柏台福、莊春蘭、蘇璟斌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據證人林振鋒於偵查中證述:伊為賀喜公司總經理,各地有經銷商,因有台銀共同供應契約,遂找經銷商至台銀投標,第1 年對共同供應契約程序不熟悉,遂找經銷商立約伊公司,弼富光電公司李柏去年加入經銷之前係仲介,即所謂中間人,會來電開出折扣並詢問是否接案,一般案子係是驗收後付款,利潤約3 、4 成,開給經銷商價格約7 折,然中間人會要求4 至5 折,且要求必須先給一定比例前金,且須現金,稱若未先付錢,則得標機會不高,並表示渠等有信用,若無接到訂單則會退錢,伊雖有詢問為何需要先交付前金,遭要求不要問多,原先不敢應允,嗣見有公司循此模式取得生意,故亦接受之,因渠等並非公司,無法開立發票,伊公司傳票資料所載「顧問服務費」即係支付中間人洽談案子之折扣;99年11月間花蓮縣萬榮鄉公所採購51具路燈案係弼富公司李柏與伊相約在苗栗地區某間統一超商;本案經銷商是昱昌公司,實際安裝及仲介人是弼富公司,因為賀喜公司屬有制度之公司,出款須作帳,遂請股東寓賀公司協助,帝圓、寓賀公司之負責人實則均係鄭寓賀,故本案係將款項匯至帝圓公司,取得帝圓公司發票,鄭寓賀則將款項領出交付伊,伊再交付李柏等語綦詳;核與證人李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伊從事進口車買賣,亦有介紹景觀綠化、美化工程予友人,99年間,與他人合資在台中市○里區○○路000 號成立弼富公司,從事LED 路燈安裝、維修、保固業務,半年後,因其他股東退股,方自單純之股東成為實際負責人主導公司營運,主要合作廠商為賀喜公司,因賀喜公司在全省有20餘家立約商,會否委請弼富公司配合安裝,視立約商決定,而因賀喜公司於99年間,在花蓮地區取得之LED 路燈採購案中約有3 、4 件係分由伊仲介,故賀喜公司嗣有找伊負責該些案件之安裝、維護及保固,印象中曾承作萬榮、富里、壽豐、豐濱等4 公所之LED 路燈採購,99年花蓮縣萬榮鄉公所51盞LED 路燈標案即係伊介紹,該案起於約99年初,3 名自稱立委助理之男子到弼富公司向伊表示可介紹甚多LED 路燈案子予伊承作,斯時渠等不願出示名片,伊不知來歷及所言真假,遂未細談,月餘後,其中1 人來電稱可去花蓮火車站後站、勞保局或勞工局隔壁楊國男住處訪之,因楊國男在花蓮地區之關係甚佳,可透過渠取得甚多案子承作,並留交楊國男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數日後,伊便親自開車至花蓮拜訪,在楊國男住家1 樓客廳商談,主要係楊國男表示有甚多經費可運用,然當時尚未深談,之後伊在花蓮地區側面瞭解係楊國男認識議長,與之關係不錯,有此等實力,且缺錢,再過未久,約本案萬榮鄉採購案下單前4 、5 個月,楊國男頻繁聯繫伊,欲見面詳談,並希望可先支付若干金錢,伊為確保工作可進行,且有人出錢,遂告訴賀喜公司總經理林振鋒稱有楊國男此人有辦法取得工作,然要求先行收款,林振鋒則稱賀喜公司有意上市,虛爭取業績,願承擔風險而先出錢俾取得案子承作,伊即赴找楊國男,時因楊國男母親在家,則或在車上商談,深入講到細節時係楊國男向伊說明由伊等先出錢,金額約採購價金35% ,採購經費來源及下單機關單位由渠負責,伊將之轉知林振鋒,然林振鋒認此成數過高,僅同意先出30% ,伊再前往花蓮找楊國男,經同意僅收採購金額之30% ,並要求先付500 萬元,伊則說明僅能接受先付之額度為200 萬元,約1 週後,林振鋒備妥200 萬元現金後,與伊一同前往花蓮楊國男住所,印象中因林振鋒自認不宜在場,由伊在楊國男家門前路旁,將該等經盛裝之現款交付楊國男,約4 個多月後,楊國男來電要伊提供可下單採購LED 路燈共同供應契約廠商之名稱,伊詢問林振鋒要由何家公司承作,林振鋒交付賀喜公司立約商名單由伊傳真予楊國男,林振鋒尚稱無論其中何家廠商取得訂單,均會由賀喜公司出貨,故無庸指定,另楊國男曾表示會將上開名單交由公所處理,嗣公所下單給昱昌公司,林振鋒才通知伊處理後續安裝、維修、保固等工作,故知悉係萬榮鄉公所辦理之採購案件;至於提供經費者係何人悉由楊國男處理,伊不認識本案建議補助之議員陳修福,亦不知係透過議員施金樹協助取得之建議款額度,雖曾詢問過楊國男係找何人補助,然楊國男均一笑置之,不願告知,顧慮伊之後會直接找議員補助,而不透過渠居間,尚曾詢問楊國男收取伊等交付之現金會轉交何人,楊國男仍稱由渠處理,無庸擔心,渠會協助取得訂單;該筆99年花蓮縣萬榮鄉公所51盞LED 路燈案子採購金額近200 萬元,3 成約60萬元,已支付之前金尚餘140 萬元,故楊國男尚介紹壽豐、富里及豐濱等鄉公所之案子,然因伊未於該3 件案子進行時到過現場,詳細訂購數量、金額,應係楊國男較清楚,除前述200 萬元,後續仍有交付款項與楊國男,1 次係於99年11月,萬榮鄉公所之案子下單後,楊國男又向伊拿400 萬元、500 萬元,稱除前述該些案件外,尚有其他案件可承作,故徵得林振鋒同意後,分2 次前往楊國男住家附近給錢,分別係伊單獨前往及由林振鋒陪同前去,均由伊各交付約150 萬元至200 萬元間之款項,以及約200 多萬元,然100 年未介紹任何案子,直至近100 年年底約11、12月,楊國男表示將補足案件償還先前欠款,林振鋒同意,然認為先前已支付金錢卻未取得案子,乃與伊一同前去找楊國男瞭解,3 人相約在花蓮火車站前站見面,傍晚開車抵達後,便與林振鋒一起進入楊國男車內商談,楊國男保證可把積欠之額度補足,有更多經費,伊等為追回欠款,遂同意再付楊國男100 多萬元,該次交錢係在楊國男車內,楊國男最後1 次向伊等要錢係於101 年底,係以要補足先前積欠額度為由,伊等仍希望追回支付之款項,信可取得採購金額較高之案子,又交付100 餘萬元,由伊自行楊國男住家交付楊國男,然楊國男仍無介紹案子,伊等所以會陸續支付楊國男數百萬元,係希望透過楊國男取得案子,因須維持弼富公司之運作、數十名員工之生計,賀喜公司則希望爭取業績俾能上市等語相符;此外,尚有賀喜公司帳務傳票、報價單、統一發票、廠商一覽表,賀喜公司及福嘉公司之費用單據,昱昌公司存摺、個案毛利表、報價單、統一發票、立約商供應金額及筆數明細表,力瑪公司報價單,LED 路燈措施說明資料,花蓮縣議會議員建議案使用表(陳修福議員建議補助花蓮縣萬榮鄉節能LED 路灯改善工程200 萬元),柏台福於99年10月26日所為之簽文,花蓮縣萬榮鄉公所99年11月1 日萬鄉財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12月29日萬鄉財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購訂單等在卷可佐,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楊國男、陳申馳等人前往花蓮縣萬榮鄉公所訪找鄉長蘇連進、總務人員柏台福,並於花蓮縣萬榮鄉公所取得陳修福議員之建議補助款採購LED 路燈後,提供均為賀喜公司經銷商之立約商報價單之等事實,亦經證人蘇連進於偵查中證述:自99年3 月1 日當選花蓮縣萬榮鄉鄉長迄今,前於99年11月9 日萬榮鄉公所向昱昌公司採購LED 路燈51盞之經費係花蓮縣議長楊文值之弟楊國男於99年年底帶同陳申馳至鄉公所詢問有無採購LED 路燈需求,並表示可以透過其等關係向議員申請補助款,伊召集總務、秘書等科室主管研認有裝設必要,故指示柏台福辦理後續LED 路燈採購事宜,其後依柏台福建議而勾選昱昌公司等語;核與證人柏台福於偵查中證述:陳申馳自介為LED 廠商,在花蓮地區關係甚佳,與縣議會議長弟弟及議員熟識,與花蓮縣萬榮鄉鄉長談論可為爭取經費,並介紹花蓮縣萬榮鄉公所取得99年底LED 路燈採購案,因陳申馳到鄉公向伊稱係其協助爭取到經費,要求購買其產品,並提供昱昌、力瑪及旭光等3 家公司之報價單,之後伊依流程詢價,尚不知道何家較優惠,然該3 家公司應已談妥,簽予鄉長核示時有提供其他廠商名單,然亦有告知該3 家廠商之名單係由自稱為之爭取經費之該家提供,礙於經費取得不易,故亦建議鄉長挑選該3 家等語相符;苟非實情,其等當無法為內容合致之陳述,足徵其等證詞,非無可取。至證人楊國男雖先後於警詢、偵查中表示:未曾為萬榮鄉公所爭取議員建議補助款,與陳修福完全不熟,未講過話,與施金樹熟識,僅曾商請施金樹以議員建議補助款補助學校採購設備,未獲同意,未曾向施金樹提過以議員建議補助款經費,補助鄉公所採購LED 路燈,與萬榮鄉公所之人員完全不熟,未曾去過,應係李柏記錯鄉公所,且伊非承辦人,不知採購程序,未曾向李柏要過LED 路燈共同供應契約廠商名單,僅曾介紹壽豐鄉、富里鄉鄉公所LED 路燈採購案子予李柏,至於瑞穗鄉、鳳林鎮等鄉鎮公所LED 路燈採購案則係介紹陳申馳,由陳申馳尋找廠商,向2 人均係收取機關採購金額30% 之仲介佣金,與陳申馳為多年好友,未曾帶陳申馳到萬榮鄉公所,或引介陳申馳予萬榮鄉長蘇連進或柏台福認識,且收取之佣金未曾轉交議員,或鄉鎮市公所內人員云云;而證人陳申馳亦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於85年間在花蓮縣政府內經營餐廳經營,直至95年間歇業,與楊國男認識10餘年了,李柏則係楊國男之友人因楊國男於約98、99年間,曾帶同前往伊富強路住處打過2 、3 次牌,期間有介紹李柏從事LED 路燈生意,後因打牌金額較大,便未再與其等打牌,之後與李柏亦無聯絡,未曾為萬榮鄉公所爭取過任何議員補助款,亦未曾為任何鄉公所爭取補助款云云。惟觀諸證人楊國男亦證稱:於78年花蓮市○○路00號獨資成立先晉有限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迄今,販售公家機關之內部設備如電腦、辦公桌椅及事物儀器等,以及學校教學設備,如圖書、遊樂器材設施及辦公桌椅等設備;花蓮縣議會議長楊文值係伊堂兄,因伊係花蓮人,且在花蓮地區從事生意20餘年,時常在議會及堂哥楊文值服務處與施金樹碰到面,彼此時常聊天,因此熟識;另李柏係於2 、3 年前(即約99年、100 年),主動到伊住處,希望協助爭取花蓮縣各鄉鎮市公所LED 路燈採購經費,其後曾拿錢到伊住處,每次金額約100 、200 萬元,99年有交付200 萬元,實際金額要以李柏所述為主,因付錢者較記得金額,有時車上會有另一人林振鋒,然未曾下車,因伊居住花蓮,與地方政治人物較熟識,堂兄又係現任議長,故伊與縣議員甚為熟識,遂與之講定以機關採購金額之30% 作為伊個人仲介之佣金,伊曾先去找壽豐鄉、富里鄉、瑞穗鄉、鳳林鎮等鄉鎮公所之首長,均表示樂見有補助款,其後便去找議員希望以議員建議補助款補助鄉鎮市公所採購LED 路燈,金額約100 、200 萬元,凡有碰面,便會向議員提及,之後則曾詢問4 位鄉長是否獲核議員建議補助款,若縣政府行文同意以議員建議補助款採購LED 路燈,便會轉知李柏到鄉鎮公所跑業務,若係向李柏之公司下單,李柏便會主動交付介紹佣金即採購金額30% 亦可能分階段交付,即有先行支付佣金之情形,與李柏僅有生意上往來,並無私交或仇隙恩怨,曾經要求機關採購金額35% 的仲介佣金;伊認識蘇連進、柏台福等人,該2 人分別為蘇連進是萬榮鄉鄉長、承辦人員,因多年前曾到鄉公所推銷所販售之辦公桌椅、電腦等設備,而認識,然不熟悉,約5 、6 年未曾見面,曾拜會過萬榮鄉鄉長幾次,另曾在花蓮見過幾次面;然與該2 人並無金錢往來或恩怨仇隙等語;以及證人陳申馳亦曾證述:100 年間經友人鄭志忠介紹認識LED 路燈廠商黃晏樂,後來方知道渠係代表鑫源盛公司,黃晏樂稱能源局將補助花蓮地區各鄉鎮公所2 億元採購LED 路燈,希望借用伊住所為臨時辦公室,伊僅提供辦公室由渠等使用,並未幫忙跑業務,除鑫源盛公司外,亦有其他LED 路燈廠商找過伊,然忘記何人;100 年之後,因友人做LED 路燈,故有介紹鑫源盛廠商予楊國男認識;伊僅見過萬榮鄉公所人員柏台福1 次,李尚典在打牌時有經常向廠商提到此人,直至99年間,李尚典因為縣長選舉之故,帶伊前往萬榮鄉公所找鄉長蘇連進,經由李尚典介紹,方知悉此人便係打牌期間提及之柏台福,之後與柏台福並無聯絡,並非伊與楊國男一同至萬榮鄉公所,或係楊國男曾帶李柏一同至萬榮鄉公所,而蘇連進將李柏誤認為伊,因為楊國男當時經常與李柏一同用餐、打牌,且李柏係從事LED 路燈之廠商云云;已見證人楊國男、陳申馳等人關於陳申馳究竟有無從事、介紹或經手LED 燈相關業務等節所為之陳述,存有歧異;陳申馳所陳見聞楊國男與李柏私下往來之情形,亦與楊國男稱與李柏往來原因只LED 燈具業務接洽,有所不同,則其等證詞能否採信,非無疑義;參之其2 人就對方與鄉公所、LED 廠商間之關係究竟如何,陳申馳自稱係單純出借場地與友人使用,且不過為LED 廠商之友人引介與楊國男認識,並無為任何鄉公所爭取議員補助款;而楊國男則稱其爭取議員補助,並接洽拜訪鄉公所採購LED 路燈,介紹採購案給陳申馳,誠然相左,其等是否因涉案情節重大,均有意相互推卸,確有可能,是其等否認與萬榮鄉公所接洽本案LED 燈採購案之詞,愈堪置疑;且若陳申馳曾在花蓮縣政府經營餐廳,又與楊國男相識已久,彼此屬故舊好友,楊國男甚且介紹鄉公所之LEB 燈採購案予陳申馳,由陳申馳找廠商配合,陳申馳亦交付高達3 成之酬金與楊國男,要不會對於楊國男為鄉公所爭取議員補助毫無所悉,而為如上未曾為任何鄉公所爭取補助款之推詞;且苟非楊國男確曾帶同陳申馳前往萬榮鄉公所拜訪鄉長,並自介為LED 廠商,而係如陳申馳所述因李尚典於競選鄉長偕同拜訪鄉長蘇連進,始認識蘇連進、柏台福,稽之鄉長選舉當屬要事,且據蘇正清、柏台福、楊國男、李柏等人之陳述可知楊國男在花蓮地區深具政商人脈,則在此等情形下,蘇正清、柏台福當無由混淆識得陳申馳之過程究竟係透過楊國男或李尚典,且所陳豈會如此恰巧如楊國男所稱為陳申馳引介萬榮鄉公所以外其他鄉公所之採購LED 燈之案子,而亦查認陳申馳為LED 燈廠商;其次,對照楊國男所述早年係因至鄉公所推銷辦公桌椅、電腦等設備,而認識蘇正清、柏台福等人,時已多年且推銷之商品與LED 路燈大異其趣,實無可能相予混淆而誤會係楊國男、陳申馳到訪介紹LED 路燈;矧據楊國男上開證詞可知蘇連進遇過其之次數非少,楊國男亦直陳蘇連進應不會認錯之。又測謊鑑定之測謊問題包括無關問題(亦稱中性問題,通常為受測人之基本資料、與案情全然無關之問題,該問題之反應為受測人之基本自然反應)、相關問題(又稱重要問題,係指案件中欲釐清之爭點問題),及控制問題(通常為道德性、低度犯罪行為問題),說謊者受測時當其外在口語回答與內在記憶不一致時,其生理即形成衝突,而產生情緒波動之反應,即說謊者在相關問題之回答,因與行為記憶衝突,故膚電反應會與無關問題、控制問題形成相對較大之反應曲線,經2 次測試此現象不會消失為其特性;反之,未說謊者因無行為之記憶,其回答無內外在衝突造成之反應,則相關問題之回答,其膚電反應會與無關問題、控制問題無明顯相對較大之反應曲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1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所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因此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記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陳申馳之測謊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依區域比對法測試鑑定,陳申馳就「你叫陳申馳嗎?」、「有關本案,你會誠實回答每個問題?」、「你相信我只會問你我們曾經討論過的問題嗎?」、「本案之前,你曾經以說謊來掩蓋作錯事嗎?」、「你有和楊國男一起去找鄉長蘇連進談LED 路燈經費補助案嗎?」、「本案之前,你有為了佔人家便宜而說謊嗎?」、「有關本案(萬榮鄉公所LED 路燈採購案),你有交付任何金錢給施金樹嗎?」、「本案之前,你有對執法人員說謊嗎?」、「你現在還會擔心我會問你我們沒有討論過的問題嗎?」等問卷內容題組之回答,經鑑定人鑑定其就「你有和楊國男一起去找鄉長蘇連進談LED 路燈經費補助案嗎?」、「有關本案(萬榮鄉公所LED 路燈採購案),你有交付任何金錢給施金樹嗎?」等問題,均答稱「沒有」,均呈不實反應,此有測謊鑑定說明書、圖譜及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附卷足稽。可知,本案測謊鑑定不僅有證據能力,且施測過程無何錯誤或不妥之處,其因生理反應所生成之圖譜亦可有效判讀,而其答稱:有關本案即萬榮鄉公所LED 路燈採購案,伊無有交付任何金錢給施金樹,亦無與楊國男一同去找鄉長蘇連進談LED 路燈經費補助案等詞,均呈不實反應,此項測謊鑑定自堪佐證蘇連進、柏台福前述關於楊國男、陳申馳到訪表示可為鄉公所爭取議員補助,請求配合採購LED 路燈之過程,顯較楊國男、陳申馳等人避飾之詞更為可採。其次,楊國男雖否認與陳申馳前往萬榮鄉公所,然其坦認為其他鄉公所爭取議員補助案,並拜訪其他鄉公所首長詢問需求、請求採購,藉此向李柏、陳申馳收取高達百萬元之佣金;且稱其對於有碰面之議員悉會提請補助鄉公所採購LED 路燈,又表示與議員施金樹熟識,尚常在議會及議長服務處與之見到面,豈會反於常態,單就議員施金樹隻字未提補助採購LED 路燈之事;復衡之其所述要求超過採購金額3 成之佣金未果,終合意降低為3 成之過程,核與林振鋒、李柏所述相符,倘非其就本案確曾向林振鋒、李柏如此要求,其等容不會就約定佣金成數之調降為此相合之證詞,參以前揭就陳申馳測謊之結果,陳申馳非僅就「你有和楊國男一起去找鄉長蘇連進談LED 路燈經費補助案嗎?」回答「沒有」呈不實反應;關於「有關本案(萬榮鄉公所LED 路燈採購案),你有交付任何金錢給施金樹嗎?」回答「沒有」亦呈不實反應,適得推知其所言與楊國男存有前述與常情不符之瑕疵證詞,均係出於2 人欲飾卸己責,且迴護施金樹之情亦明矣,是楊國男、陳申馳之證詞既有瑕疵,委難採取而為有利於被告施金樹之認定。 (三)另陳修福所以建議補助萬榮鄉公所上開工程經費,係因施金樹向其調借建議款,並依照所認知之議員間慣例交付對價40萬元與之乙事,亦經證人陳修福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於99年間花蓮縣萬榮鄉公所LED 採購200 萬元工程過程,並無廠商或掮客陳申馳、楊國男等人與伊接觸,係議員施金樹在議會詢問伊有無可使用之補助款餘額,向伊商借200 萬元補助款,未表明作何使用,有稱依照議員慣例可收取2 成回扣,而伊本身在施金樹商借建議款額度前,亦已知悉依慣例可收取建議款額度2 成;伊便在議會議事廳簽寫建議表出借200 萬元補助款,當時僅在該表上簽名、填日期,便交付施金樹,所填寫之日期9 月2 日即係交付該表與施金樹之時間,不知科目,其上鄉鎮市別、工程名稱及設施地點、金額均非伊填寫,之後係直至本案接受調查時方再次見到該表,不知施金樹如何使用,而施金樹係在議會直接交付40萬元與伊,伊不知該40萬元來源,與施金樹間並無交情,僅係議會議員同事,甚少在議會以外之其他場合見面等語綦詳,被告施金樹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核之施金樹坦認其所書寫之建議案使用表(見警卷1 第47至53頁)於金額欄位均以3 進位為計標以逗號,且慣在末端會以橫槓為結,並金額數字前概標以「$ 」符號;對照本案萬榮鄉LED 路燈工程以外之陳修福之建議案使用表(見警卷1 第30、33至35、40、至42頁),除議員簽章欄外之各欄位,無論為手寫或打字,金額前均不會加上前述符號,且未必以橫槓作結,已徵本案建議表與陳修福慣常填具建議表方式有別,反與施金樹親筆書寫建議案使用表之習慣更行合致;又前述萬榮鄉LED 路燈採購案固由花蓮縣議會陳修福議員建議補助,惟99年9 月2 日花蓮縣議會議員建議案使用表「花蓮縣」、「萬榮鄉灯能LED 路改善工程」、「2, 000,000- 」筆跡,經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等方法鑑定,與99年3 月9 日、99年5 月17日、100 年1 月4 日、100 年11月9 目、101 年2 月15日施金樹親書筆跡筆劃特徵相同,即二者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相符,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3 月29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鑑定分析表附卷可憑(見警卷4 第1 至2 頁);復經檢察官當庭向被告施金樹確認卷附花蓮縣議會議員建議案使用表(見警卷1 第47至53頁,含99年5 月17日花蓮縣吉安鄉公所LED 路燈改善工程200 萬元)上各欄位(含鄉鎮市別、設備名稱及工程施設地點、金額、備註、議員簽章、日期等欄位)均為其本人填寫,並由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確認該99年5 月17日花蓮縣吉安鄉公所LED 路燈改善工程200 萬元之建議單中之文字,與本案陳修福建議單上文字之字跡相符,佈局、字體結構、聯筆方式及筆劃特徵相符,有該局出具之鑑定書及筆跡鑑定說明在卷可參(參本院卷四第56頁),適得佐證陳修福關於交付僅有其簽名之空白建議案使用表與施金樹使用乙事屬實,否則施金樹否認曾代為書寫之情形下,要無可能由陳修福向議會遞出之建議案使用表不僅與其筆跡迥然有異不同(參本院卷二第123 頁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曾當庭書寫本案建議表各欄位中之文字),更竟會出現各欄位重要事項之文字均屬施金樹筆跡,足認被告施金樹前揭辯詞無稽,要不若陳修福之證言可採。參以施金樹於99年間建議興辦工程,累至99年8 月間之總金額,確已不敷萬榮鄉公所採購LED 路燈需款約200 萬元之數額,有其99年度建議興辦工程案建議明細累計一覽表在卷可證(見警卷1 第44至46頁,其中第46頁金額200 萬元之花蓮縣吉安鄉公所LED 路燈改善設施工程,雖於99年8 月30日經議會發文,99年9 月28日獲准,然應係前曾於99年5 月17日提出遭否准之工程再次提出,即同表順序編號15),而有向陳修福調借建議補助款額度供其履行前收受賄賂而應允建議補助乙事之需求及動機,愈徵陳修福之證詞確有其由,而可採信。至陳修福關於簽寫建議補助表及施金樹交付對價之時序,先後所述固有不一,然觀諸陳修福就施金樹商借建議補助款之額度、地點,及施金樹交付對價之數額、地點等重要事項之陳述,始終如一,衡之其證稱其身為議員每年均有建議補助額度,有因此多次收受對價賄賂而為補助之建議,未收受對價賄賂而建議補助之情形亦有之,另其本案被訴多次其身為議員,以可有建議補助之職務事項,而收受賄賂,除據其坦認在案,尚有起訴書可證其被訴內容,則就收交情形或有錯置,尚屬人情之常;反觀其陳明施金樹向之調借補助款額度次數僅一,且只該次交付對價,則關於共同收賄之對象為施金樹乙事,當無混淆之虞,故不能僅以其證詞有時序上之不同,便認全無可採。施金樹之辯護人尚以:陳修福或欲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關於自白且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減免刑度規定,而虛編施金樹為共犯云云為被告施金樹辯護,然觀諸陳修福於本案被訴其他次收賄案件,於偵查中幾表明為單獨犯之,檢察官亦未起訴他人為共犯,實無獨就本案工程牽扯素少往來之施金樹(見其2 人均稱彼此並無交情,甚少往來,不過議會同事關係),不僅害之,對己本身所涉全部犯罪之科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而言,亦未必有利,甚可能導致自己可能另須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刑法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被告施金樹之辯護人以此為其辯護,尚難採取。而被告施金樹雖稱:伊無印象有無其他議員向伊借用建議補助款並無印象,若有人商借,因甚多人請求補助,伊本身之建議補助款用在自己選區及規劃項目,尚嫌不足,故應不會出借云云;然核之被告施金樹為第1 選區即花蓮縣花蓮市當選之議員,而其於99年間建議補助之鄉鎮市除花蓮縣花蓮市外,尚及於花蓮縣瑞穗鄉、吉安鄉、豐濱鄉、壽豐鄉,受補助之對象有公務機關及學校,建議內容不一而足,並未限定以花蓮縣花蓮市轄內之公務機關或學校為補助對象,故不能斷認其為爭取選區內選民之認同,無可能建議補助選區外對象,是難執其為第1 選區之議員,驟為有利於被告施金樹之認定。三、被告蘇正清對於職務上行為收賄罪,沈肇祥、胡英明等人分別違反職務上行為收賄罪等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正清、沈肇祥、胡英明等人固均坦承其等任職之花蓮縣卓溪鄉公所向林錦坤代表之廠商下單採購後,其等如上收受林錦坤交付之金錢,胡英明尚坦認曾與林錦坤一同到店飲食、歌唱,並由林錦坤支出相關食物、服務等費用,惟均辯稱:花蓮縣卓溪鄉公所購買設備、器材前,並不知廠商林錦坤會給與此等錢財,事後見林錦坤攜帶錢財前來交付之際,始知此情,故與之前所以決定向林錦坤代表之廠商下單採購間,並無關聯;被告蘇正清尚稱:林錦坤到訪時僅稱可為鄉公所爭取補助,並無提及會給伊回饋,伊認鄉公所需要相關器材,自是樂觀其成,事後沈肇祥、胡英明稱係廠商給與之款項,伊不過順勢收下云云;被告沈肇祥則陳:雖2 次替廠商林錦坤轉交金錢與鄉長,然非事先談妥,事後林錦坤要伊交付時,方悉上情,且1 次全數轉交鄉長,另次鄉長則自款項中取交3 萬元與伊,伊固收下該3 萬元,然均用以支付鄉長在外之消費、公關所生費用,此等費用若有公文,可以正常之公務費用處理,反之,則以特支費支付,遇特支費不敷使用時,則簽帳代之;伊無違背職務,且LED 路燈採購事項係由財經課承辦云云;被告胡英明則以:雖有收取廠商林錦坤事後交付12萬7000元,然非出於事先之協議,在鄉長室向鄉長報告後,經鄉長表示分伊半數,伊始拿取6 萬2000元,餘6 萬5000元則交付鄉長;伊於採購過程中並未向廠商要求提供報價單,亦無指示承辦人要向晶亮公司採購,伊部分係最後接手執行業務,比價、開標均係行政課處理云云。 (二)然查,前揭林錦坤前往卓溪鄉公所推銷採購物品,並行賄議員取得各該議員建議補助卓溪鄉公所先後採購消防器材1 次及3 次採購LED 路燈,而上揭共4 次之花蓮縣卓溪鄉公所4 次辦理採購物品,均向林錦坤先後代表、推銷之百安公司、晶亮公司下單採購等情,為被告蘇正清、沈肇祥、胡英明等人所不爭執(詳參被告3 人第2 次準備程序筆錄所載不爭執事項),復經林錦坤、各該議員坦認如前,並有如上採購資料及函文、簽呈可證,此部分之事實洵可認定。其次,被告蘇正清、沈肇祥、胡英明等人上開收賄之犯罪事實,業據林錦坤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綦詳;核與證人陳昭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自79年起便在花蓮縣卓溪鄉公所擔任財經課課員迄今,財經課課長為胡英明,鄉公所內設施之採購視採購項目性質而分由各單位負責,故鄉公所於100 年採購消防器材部分並非財經課承辦,LED 路燈之採購始歸財經課辦理,鄉公所係配合政府節能減碳政策而將舊有路燈替換為LED 路燈,101 年間3 次採購LED 路燈悉由伊承辦,最早採購41盞該案係因當時行政課課長沈肇祥於事先向伊稱有議員要補助公所汰換路燈,表示甚急,請託伊發文,使議員有建議補助之依據,伊有請示沈肇祥如何書寫發函內容,印象中函文有先傳真,斯時沈肇祥尚提供傳真號碼;係因沈肇祥告知始獲悉有人為公所爭取經費,伊便循公所發文程序為之,財經課發文決案必須經財經課課長用印,事先告知課長胡英明時未見特別反應,遇有公文處理便是;伊認為無論何位課長指示,均係為鄉公所爭取經費,並無差別,故概會依指示製作書面,且若議員有意補助,本不致拒絕,該案獲得核准之公文後,因屬財物採購,伊簽擬以共同契約辦理,101 年5 月由潘富民議員補助之採購,各家廠商之估價單係由沈肇祥交付伊,信封上寫沈肇祥,均由沈肇祥開拆信封後併同估價單交伊,有見到信封之印象,伊閱後認均屬共同供應契約合格廠商,遂依規定請各廠商提供優惠報價,並據以簽核,該案各廠商並非伊所找,然原則上應由伊尋找,詢請估價,簽核後開標、議價、比價,確定條件最優者後由行政課以共同契約下單,再由伊負責施工、安裝等階段,伊任職以來關於議員建議款、路燈採購之程序均係如此,若遇以公開招標之方式辦理,程序則又不同;第2 次採購LED 路燈之估價單印象中係胡英明課長交付伊,然不甚確定,第3 次則不記憶;因先前之採購案係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41盞LED 路燈採購係伊初次接觸議員補助及共同供應契約商採購,前例均係公開招標,故曾請教沈肇祥,沈肇祥亦有將辦理滅火器採購之資料影印與伊參考,此部分不會與LED 路燈估價單之資料混淆;本案3 次由議員補助花蓮縣卓溪鄉公所辦理LED 路燈採購,終均由晶亮公司得標,因行政課係花蓮縣卓溪鄉公所採購單位,伊簽辦時會加上照會行政課,以公文通知到場比價後,係由行政課辦理開標,比價過程由主管指派人員主持,如廠商未到場便視同放棄,可與到場廠商改以議價方式辦理,行政課即必須依照當場比價、議價之結果下單;101 年經辦LED 路燈採購時未曾與林錦坤接洽,亦不認識此人,與廠商均係以公文往返,並無私下聯絡,過程中僅於之後已經施作及後續請款階段有缺件而要求補件之情形,本案伊承辦3 次件議員補助採購LED 路燈案件提出報價單之公司均同,其中100 萬元以下該次僅須2 家公司比價即可,而100 萬元以上則屬大量採購,故擬辦會有再找2 家之詞意,因須有3 家比價,再依規定發函詢問報價廠商提供更優惠之報價,嗣後再予比價僅須挑選報價廠商中最優惠之2 家便可等語相符;衡諸林錦坤先後所述尚屬一致,與陳昭伎所證前詞亦係相符,且與卷內其分別與沈肇祥、胡英明、廖隆田、林裕閎等人以電話聯絡之譯文、見面之照片等資料所示內容合致,苟非親身經歷,當難歷經若干時日,猶能為尚無顯然相左之陳述,且恰與客觀事證資料相符,參之本案卓溪鄉先後採購1 次消防器材、3 次採購LED 路燈之經費來源均為議員補助款,而各該議員所以補助,有出於林錦坤行賄者,林錦坤先後各案幾均係以數十萬元行賄使議員簽具建議表補助,並因此已交付賄賂與議員,而臺灣銀行各項公物共約合作廠商均屬眾多,苟未與受補助機關談妥向其指定廠商下單採購,使其能透過廠商約定交付與其之佣金中填補行賄所用資金虧損,則受補助機關是否能夠數中選一,而恰好向與其約定佣金之廠商詢價,已非無疑,該廠商是否能夠必然提出比其他廠商更為優惠之價格、條件,而透過合法、正當之採購程序取得訂單,更有疑問,在此情形下,林錦坤可能產生鉅額損失,且損失風險亦高,鮮有人願意率然為之,已見林錦坤關於事先行求花蓮縣卓溪鄉公所人員,並與之達成期約,遂其下單向指定廠商採購之證詞,確有其據。 (三)關於被告沈肇祥部分,則再經勾稽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林錦坤於100 年7 月18日下午4 時55分,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廖隆田聯絡,指示廖隆田去電與「沈先生」(即被告沈肇祥)聯絡詢問共約議價及廠商間數等關於花蓮縣卓溪鄉公所採購條件之事(詳其中林錦坤稱「那個沈先生的電話你有嘛... ,他要說共購契約議價的部分有沒有,議價的部分看怎麼議,你跟他聯絡,好不好... 不是啦,我現在我,他剛才打給我,要幾間,要什麼條件,他就直接跟你講就好了,我們不用來嘛,你現在他後面要準備什麼資料你要問他,你要去準備才瞭解嘛,對不對... (廖:你現在是要叫我問他什麼?)你看你要問他共幾間的共購契約還是什麼,哪幾間的啦... 這樣你知道嗎?(廖隆田:估價單就是了?)對呀,你看怎麼樣... (廖隆田:他現在剛來收耶)那沒關係啦... 不是啦,你先讓他收去啦... 剩下的歸剩下的......議價歸議價的資料寄啦)」),而其後,廖隆田隨即於同日下午4 時58分許,使用00-00000000 電話號碼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百安公司代表身分與沈肇祥聯絡,問候表示「你好,我是百安」,被告沈肇祥旋先後告稱「你那個... 因為超過150 萬,按照合約的第7 條第2 款他說超過150 萬的部分要另外跟你們議價,所以變成沒有辦法,所以那按照這個規定的話,他說要找2 家以上,2 家以上,那就是共同供應契約2 家廠商,徵詢2 家以上廠商優惠條件,所以你可能另外2家共同供應契約廠商的,連他們優惠條件要寫給我,或者說他們的部分沒有優惠條件,只有你的優惠條件比較好一點,那種估價單方式,這樣了解?」、「(廖隆田:那我之前那2 家就是共同供應廠商裡面的呀)對,但是他沒有你要稍微註明一下,他們優惠條件是怎麼樣... (廖隆田:優惠條件)對對,是給我們機關的優惠條件是怎麼樣,是不優惠呢,還是說優惠只有一點點,啊你的比較多,到時候我們要跟你議價,... 這樣了解?看是你們要多贈送呢,還是怎麼樣,還是你直接減價呢,還是怎麼樣,所以可能要跟你議價,所以你大概要讓我了解一下... (廖隆田:我的部分就直接跟你議就可以了,他們的的部分就是在)對對,他們的部分優惠條件就是一個估價,報價,但是你給的部分一定比他們優惠,這樣子」(見警卷5 第4 頁至第4 頁背面),則不論被告沈肇祥認為對話之對象為林錦坤或廖隆田,然此與其於警詢中坦認以為對方為百安公司代表,曾請百安公司提供另外2 家廠商之報價單等情相符,已見沈肇祥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曾坦承:林錦坤到鄉公所表示有議員補助款可供鄉公所採購消防器材,伊請示鄉長蘇正清後,鄉長指示詢問清楚係由何位議員補助,洽詢後轉知鄉長獲准,便待縣政府來文辦理,因林錦坤曾經詢問議員補助款是否業經核定,伊告知已獲核定,自是會找林錦坤代表之百安公司報價、議價等語,以及其於偵查中坦認其告知林錦坤比價程序與比價、議價、徵詢廠商等過程,確實不合規定,確有瑕疵等情,方為事實,其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期間改口辯稱均依規定為之,實屬卸詞。參之其於警詢之初,否認收受林錦坤交付款項,於偵查中方坦承其事,先後所述矛盾,業徵其畏罪避飾之情明矣,所言饒難逕信,由上譯文內容已足見林錦坤所述屬實,沈肇祥於採購消防器材中要求百安公司提供另2 家公司報價,自無可能推稱不知由百安公司提供之另2 家之公司無可能優於百安公司,而比議價結果當必然向百安公司下單;矧其更於對話中明示另2 家所提供之條件或無優惠,或不比百安公司,例由百安公司優惠較多、多與贈送,或直接減價,甚不僅該次指明終或將由百安公司進行議價,而廖隆田亦確於經沈肇祥於電話中做上開提示後,隨即去電通氧公司聯絡配合報價,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見警卷5 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關於滅火器型號、價格、數量等節,均經廖隆田於電話中指示明確,並要求備註無法減價,又此等報價資料則將寄交姓名為「沈肇祥」,地址則為花蓮縣卓溪鄉公所公務地址「花蓮縣卓溪鄉○○○○○村○○○○○00號」,廖隆田尚於通知到場議價該日之上午,與林錦坤聯絡經確認258 萬元之價格,以及提供教育訓練1 小時之條件(見警卷5 第8 頁),另於100 年7 月21日上午10時12分許、同年月26日上午9 時35分許,去電百歐公司員工王瑞珍要求該公司報價載明無法減價、上課1 小時予卓溪鄉公所(見警卷5 第10、14頁);廖隆田配偶徐郤華尚於100 年6 月9 日下午4 時43分許,使用號碼00-00000000 之電話聊稱「我們等那個標出來,廖仔標出來,好像花蓮那個還有25支,20幾支,這樣,那個也是去花蓮的呀,那是講好的呀」(見警卷5 第2 頁),及林錦坤先後於100 年6 月22日上午9 時47分許、同年7 月4 日下午3 時9 分許,與廖隆田電話聯絡時,亦對之稱「廖仔... 滅火器卓溪他就公文說,說要把他收回去了,我星期五要再走過去一次... 他剛剛早上打給我... 我過去瞭解一下,看甚麼情形... 好啦,我後天再過去一次」、「那你估價單3 間的,7 號你就先給我,我7 號坐最後一班的火車過去... 我8 號早上就拿進去了,叫他們立刻趕快簽...7號就3 張的估價都打出來... (廖隆田:嗯,如果有一間要用寄的沒關係吧)最好是3 間都那一天,你就事先聯絡好那天蓋一蓋嘛,我現拿過去,不要在那個寄有的沒的、傳真,對不,人家就已經在催了... 我進去不要在那邊跟人家說那間又寄又怎樣... 另外比如說,它總共280 萬嘛,280 萬你就,我們本來是滅火器260 萬嘛... 20萬的手電筒剛好嘛,對不對?現在價格有變動的話有沒有,滅火器有辦法湊,我們就盡量寫到滿,寫有剩的如果有1 萬元,1 萬多元沒關係,手電筒再加進去... 這樣你就變成手電筒的部分就可以多出來了... 你變成3 間手電筒跟滅火器,7 號那天都給我... 你7 號就知道啦沒關係,你7 號下午我可以會坐,赴6 點的火車過去... (廖:好,卓溪鄉公所嘛)對對對,卓溪鄉公所... 我坐5 、6 點的過去,隔天... 就立即拿給人家,立刻簽,他們簽好,再來叫我們去比價一次對不對?比價比好了,我們就可以東西差不多也好了,他們也比價比好了,立刻下單,東西立刻出... 」(見警卷5 第3 頁至第3 頁背面),參之本案卓溪鄉消防器材採購為被告沈肇祥負責業務,此經其坦認在案,且經陳昭伎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案,且該採購案之預算擬定人、發函通知到場比價、議價決標紀錄人、下訂之承辦人均為沈肇祥,有警卷2 第85、至88、97至100 、114 至123 頁、警卷5 第17至18頁函文及紀錄表單等資料附卷可佐,則依被告沈肇祥自陳認為林錦坤為百安公司代表,於採購案件進行期間何以均未避嫌,頻繁與之聯絡,甚且每每提及採購內容,且林錦坤於100 年9 月7 日上午8 時39分許、同日上午10時11分許、上午11時13分許、上午11時18分許,與沈肇祥相約在花蓮縣玉里鎮公所附近某宿舍見即鄰近該鎮○○路0 號(譯文見警卷5 第13頁至第13頁背面,各該地點則詳警卷5 第13頁背面),沈肇祥既稱與林錦坤素無私交、往來,該日又非例假日(沈肇祥辯稱係例假日,見偵卷2 第41頁,始會相約在公所以外之處,應有誤會),苟係洽公目的,大可逕請林錦坤至公所商談,且對話中被告沈肇祥曾表示「(林錦坤:沈先生,你現在在公所嘛)對,我在公所」,並非適在他處,無庸迂迴相約他處,非無避人耳目之議,再觀諸上開數次通話內容,2 人事先於電話中全無提及見面交付賄款之事,亦無談到見面目的,被告沈肇祥身為一鄉課長主管職務,公務應屬繁忙,縱不免須撥冗與他人相約見面,理應詢問何事,俾辨明來意,及判斷必要性,暨見面之對象、目的是否合宜,豈有事先未加詢問片語,便率然應允之理,顯然早知林錦坤係前來交付賄款,益徵林錦坤此部分之證詞,方屬可採,故其違反職務收受賄賂,其間具有對價,洵可認定。而卓溪鄉101 年LED 路燈採購案雖係由財經課課員陳昭伎承辦,然廠商之估價單悉由沈肇祥交付基層承辦人陳昭伎,又此前行文向議員申請補助款亦係在沈肇祥指示下為之,且簽稿照會行政課課長沈肇祥,業經陳昭伎證述如前,復有上開簽呈在卷可證,依一般簽呈流程係由基層層轉至首長,其間如有會同課室主管或承辦人員之欄位,必經各該人員在所屬欄位用印或擬具相關意見後,始會再行上呈,即各該人員可能予以擱置或出具不同意見,當可認均有審查、否准、質疑之權限;又此花蓮縣卓溪鄉公所首件LED 路燈採購案係由沈肇祥主持議價決標程序之進行,亦有該次紀錄在卷可證(見警卷2 第146 頁會議紀錄之主持人欄、同卷第144 頁簽呈亦記載核派沈肇祥主持),並經林裕閎於本院審理證述在案,可見非僅其形式上具有前揭參與採購過程之職務,且主持人有審標、宣布決標、流標或廢標之權責,本應依政府採購法行之,此詳該次採購紀錄審標結果欄所為實質內容之記載,亦設有決標、流標、廢標等結果勾選欄位及簡要之例稿性事由可知(見警卷2 第146 頁);是沈肇祥其職務內容及行政課課長之銜名,實質上對此LED 路燈採購案亦有其影響力,佐諸林錦坤於101 年5 月3 日上午10時15分許(見警卷5 第78頁至第78頁背面譯文)指示林裕閎以「000000000 」找「沈課長(原文「科長」應係誤記,以下均直接更正之),沈肇祥」、「肇事的肇」、「吉祥的祥」,並稱「他要我們3 間的估價單... 你現在立刻跟他聯絡... 看要怎麼配合他,看資料要怎麼給他」,不僅可見林錦坤本身即係以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與被告沈肇祥聯絡,方會據此提供由林裕閎與沈肇祥聯絡,且將林錦坤該次通話內容關於提供估價單等相關資料,對照其於該通不久前接獲000000000 號來電稱「林老闆你好,那個潘議員他那個有嗎,公文有來了,你上次給我講的是甚麼晶,是那個廠商嗎... 你說那個共同供應契約廠商那個是甚麼甚麼成晶,還甚麼晶的是不是... (林錦坤:沒關係,我叫他馬上打電話給你)不用不用不用,我要報,我要他報價單,那個甚麼,另外2 家廠商的報價單... (林錦坤:對,所以我會請他打給你... 等會一下打給你等)好好好」,依照電話號碼及對話內容,不僅可知被告沈肇祥曾否認己為該名與林錦坤通話之人,顯屬飾卸,否則林錦坤去電係有意與被告沈肇祥談論卓溪鄉公所採購LED 路燈之事,其向花蓮縣卓溪鄉公所推銷採購之方式先以行賄議員方式取得經費,進而向花蓮縣卓溪鄉公所人員行求、期約賄賂,均涉及違法之事,至關敏感,本會密行為之,且其前於消防器材採購案期間,到花蓮縣卓溪鄉公所與被告沈肇祥會面推銷,並多次通過電話如前,乃至交付賄賂與之,則應可於電話通話中,透過辨認對方聲音或彼此對話內容,而立時查知對話之人是否為被告沈肇祥本人,若非確認為被告沈肇祥本人無誤,斷不會任意談及攸關違法之採購情事,足認林錦坤於偵查中證述該通對話之對象應係沈肇祥要無疑義,且可知林錦坤在此前應已提出或告知被告沈肇祥向晶亮公司下單採購,沈肇祥始會對名稱包含「晶」字之廠商存有印象;又林錦坤接獲前揭要求提供除指定下單廠商之另2 家報價單之電話後,隨即將電話中獲知需要之資料及電話轉知林裕閎,而細繹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林裕閎旋於同日上午10時59分許(見警卷5 第78頁背面),以電話回報林錦坤稱「大哥,那個處理好了,今天會寄過去... (林錦坤:100 幾多你知嗎)呃,41啊... (林錦坤:41就110 幾嗎,對嗎,100 零幾啦)10177 啦... 」,而林錦坤於接獲林裕閎通知已將報價資料處理妥善並將寄送後不久之101 年5 月8 日上午8 時28分許(見警卷5 第79頁),再次聯絡沈肇祥,據沈肇祥於電話中對林錦坤表示「(林錦坤:沈課長早)早早早... (林錦坤:我林錦坤,那資料有收到嗎?)有有有... (林錦坤:有收到喔?那我們這禮拜可以下單嗎?)還沒有,因為你那個超過100 萬,因為那個100 萬,超過100 萬變成大量訂購,他說還要有一個議價的程序啦... 承辦小姐到時後會發文通知你們,可以最低價的2 家來議價這樣子... (林錦坤:這樣子喔... 那如果只有1 家過去呢?)1 家也可以啊... 反正我們就先比價嘛,你們比價的,2 家不來了,來1 家,我們就又改議價嘛... 」均與卓溪鄉於101 年初次採購LED 路燈之數量為41盞、晶亮公司報價為101 萬7702元之金額數字大抵相符,且已提及沈姓課長,顯係被告沈肇祥無疑;又以林錦坤、晶亮公司之立場而言,若被告沈肇祥對於採購過程毫無權限,林錦坤不僅不會交付賄款,林裕閎更無必要耗時與其聯繫,而為使晶亮公司取得下單無所裨益之事。凡此,均可見被告沈肇祥如前開採購消防器材過程,同指示林錦坤稱若僅有其代表廠商到場,則逕予到場者進行議價程序,其要求晶亮公司代表提供其他廠商之報價,已知報價無可能優於晶亮公司,否則晶亮公司要不會詢請該等公司提供報價,使自己可能失去訂約機會,沈肇祥復且暗示僅晶亮公司派員到場,即可由該公司單獨進行議價程序,實際上竟如此恰巧,果僅有晶亮公司到場,有該次廠商比價(議價)簽到表在卷可參(見警卷2 第147 頁)。綜上,是其配合林錦坤等人以徒具形式之比價、議價,遂其先後2 次分別向百安公司、晶亮公司下單採購目的,違反職務甚明。而因規避實質詢價之手續,不僅對花蓮縣卓溪鄉公所而言,可能高價採購數量較少之同式物品,並非有利,就其個人言之,縱認公帑之使用並非其個人支出或損失,其亦非需要尋求選民支持之民意代表,然亦無庸耗時費力介入廠商如何提供報價之事,又多所聯絡告知程序事宜,俾藉廠商報價高低、所提供之條件優劣、通知比價後出席與否等方式,使其得迂迴規避政府採購法規定之目的,在形式上狀似合法之情形下達成向特定廠商下單之目的,設非有私利可圖,又豈會為之,可見蘇正清所證事先早經轉知前去洽談爭取訂單之廠商林錦坤表示將交付款項與之,確有其據,亦係如此,被告沈肇祥及後述被告胡英明部分,始會配合林錦坤及各該廠商為之灼然。至被告沈肇祥固舉證人即與林錦坤屬同業之彭茂松為證,稱係彭茂松引介林錦坤與之認識,欲用以證明林錦坤所述與之早已認識乙節屬虛,然林錦坤於本院審理時可逕自講述其與沈肇祥結識經過係早於數十年前經辦玉里醫院總務採購方面業務,因此認識當時在玉里醫院工作之沈肇祥等情明確,而沈肇祥自承早年在玉里醫院任職,但未將此事告知林錦坤,可見沈肇祥既然未曾主動告知,則若非林錦坤所述屬實,何能得知沈肇祥早年在玉里醫院任職之事,是沈肇祥上開辯詞,存有疑問;而其究竟於何時、以如何方式結識林錦坤,雖關乎其2 人關係親疏遠近,然與其是否涉及違背職務收賄乙節,實乏必然之關聯或有何重要性,爰不贅予指駁。再觀諸林錦坤從事消防器材經銷行業,且參與政府採購之標案多年,尚早於數十年前即經辦與玉里醫院總務有關採購,又係主動前往卓溪鄉鄉公所拜訪,提供商品型錄、出示名片尋求配合,經林錦坤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之其於本案被訴行賄罪係擔任居間之掮客角色,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其居間聯繫數公司代表,參與數機關之採購,足見生意對象屬多,交遊堪稱廣闊,豈會赧於直接與承辦採購之人員聯繫,乃須透過沈肇祥為之,愈徵被告沈肇祥推稱LED 路燈採購並非其行政課業務,係因林錦坤對之表示不好意思聯絡承辦人員陳昭伎,方會代行取交資料云云,至屬無稽,委無可取。另被告沈肇祥復辯稱2 次收受林錦坤交付之賄賂,或全數轉交鄉長,或雖分得部分,然均用於支付鄉長在外公關、應酬、飲食等費用,並未挪為己用云云,但縱然非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僅出於幫助蘇正清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以違背職務之行為取得賄款,本屬可議,且其分擔實施之行為係收受賄賂,屬構成要件之行為,無礙認定其係收受賄賂之共同正犯。況且,觀諸被告沈肇祥於本院審理中所陳:鄉長在外公關餐飲費用不足,伊會指導總務使用公務聯繫費或特支費,若無法以此辦理,則會與餐廳商量暫予積欠,待鄉長有特支費或有款項時再予處理,往例伊遇餐廳欠款金額低於3000元時,會以伊自己之主管加給代墊,3000元以上便先延欠等語,愈徵其因負責總務事務而以自己費用為鄉長墊付若干款項,非無藉辦理採購職務之機會,謀取金錢而填補此一自己支出所產生虧損之動機。至被告蘇正清與被告沈肇祥本案被訴共同收受8 萬1500元金額部分應更正為8 萬元,理由詳下貳三(四)。 (四)而被告胡英明固推稱財經課僅為採購後之執行單位,然101 年第2 、3 次之LED 採購案均為財經課辦理乙節,業據承辦之財經課課員陳昭伎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復有卷內經被告胡英明用印簽核之採購簽呈附卷可憑(見警卷2 第125 、、166 頁),且觀諸該等簽呈內容,尚可見被告胡英明非僅單純用印接受所轄課員陳昭伎之照會,更有實質添具擬辦意見,再續往上級呈請核示,如「擬:該案為統一管理,其設置位置於太平村,請核示」(採購34盞LED 路燈部分)、「擬:卓溪村前次安裝過41盞,為統一管理及維修,申請之燈延續換裝於卓溪村,餘如承辦員所擬示辦理,請核示」(採購40盞LED 路燈部分),復稽之林錦坤於101 年10月6 日在南安招待胡英明酒食、大閘蟹後未久,便於101 年10月8 日與晶亮公司人員楊小慧電話聯絡告稱「那個電話000000000...對,找財經課的胡課長... 古月胡,另外喔,你今天可以寄3 家估價單過去嗎... 對,你現在就是3 家今天趕快寄出去... 金額是100 萬...101萬啦... 」(見警卷5 第97頁),同日先後2 次與林裕閎電話聯絡時亦表示「你嘛幫幫忙,禮拜五就一直聯絡你,一直打不通... 我跟你說喔,你今天先寄3 家估價單過來,寄限時的... (林裕閎:寄去給他嗎?)對,胡課長,你知道嗎... 財經課古月胡胡課長... 我是跟他講好了,你估價單過來他盡量弄在這禮拜五要議價... 你今天趕快處理,那個看估價單有沒有,你給他後他會趕快簽,看這禮拜,我會在催他,我會催他看甚麼時候」、「(林裕閎:我有跟小姐說好了今天會用好寄去... 寄給姓胡的那個嘛)對對,財經課胡課長... 這邊那個在講那些有的沒的,我跟他說好啦好啦沒關係... 」(見警卷5 第97至98頁);對照林錦坤於同日即101 年10月8 日、翌日即101 年10月9 日先後與胡英明之對話,其稱「胡課長,你好... 我阿坤,那個資料他今天會寄下來,你收到以後趕快動作來議價... 我說資料啦,他今天會寄下來,寄下來以後你收到以後就盡快通知我們... 麻煩你... (胡英明:好)紀小姐今天休假啦,我明天早上我會打電話給他,你今天把那個陳長明的資料傳真過去,我明天早上跟他講一下好不好(胡英明:好)」「... 課長,我阿坤... 那個那天你說的那個... (胡英明:我還沒有收到你的東西耶)我知道... (胡英明:我昨天... 對,啊他有分那個,我們的規格要放第二級的可以嗎... 我們不是有三級嗎?放中間的那級,因為這樣的話就不會浪費那個一些電費啊... 那陳修福的部分。你說第二級的部分我們到時後議價的時候再來討論... 你那天跟我提的那個問題我回來有跟公司說了,公司這兩天會決定,就是我們整個用好以後看怎麼樣公司會給我們一些交代,好不好... (胡英明:這樣啊... 你總不能等到結束的時候再... )不會不會... (胡英明:我知道啊,但是... 這樣好不好,我們下次議價的時候面對面溝通好不好)... 你這次議價先議過嘛,陳長明的還有嘛,對不對... 陳長明的來的時候我再下去一趟,我這樣跑,因為議價不是我去議,是公司另外一個去議嘛,你瞭解我意思嗎... (胡英明:好啦好啦,我們下次再談好不好,電話不方便啦)」,再於101 年10月19日去電向胡英明詢問,其間稱「麻煩找財經課胡課長... 課長,早... 我阿坤,那個資料收到有發出來了嗎... 有發公文出來議價嗎(胡英明:昨天簽,應該出去了吧... 應該出去了吧,等一下... 喂,昨天在簽,還沒有回來... 因為你那個是我前天全部收到的,所以昨天簽,今天回來就發出去了)... 好,那看下禮拜能不能完成議價... 好不好,謝謝... 」;可見被告胡英明知悉林錦坤可為花蓮縣卓溪鄉公所爭取議員補助款俾該鄉辦理採購,復有意指定採購物品之等級(此同可對照胡英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上開譯文對話內容所為之解釋),又對於林錦坤要求儘速進行議價逕為答覆,其對於採購事宜要無不明、不辨之情,更有稱尚未收獲所指資料,其後表示收到,並告知簽發之時間,則不僅LED 路燈採購業務為其職務上權限,其尚實際經手辦理灼然至明,其諉稱不知林錦坤所指何事,不過直接先予敷衍回應,與前揭對話內容具體、明確之事實相左,自無可採,不若林錦坤、林裕閎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較堪憑信,且有上開譯文內容可佐(即上開對話內容中,林錦坤向胡英明稱「你那天跟我提的那個問題我回來有跟公司說了,公司這兩天會決定,就是我們整個用好以後看怎麼樣公司會給我們一些交代,好不好... 」;胡英明則回應「這樣啊... 你總不能等到結束的時候再... 」,確曾提到將被告胡英明之要求向公司反應,且胡英明希望近日便得到回應,而因其中內容提及「整個用好以後看」、「二級的部分你我們到時後議價的時候再來討論... 這次議價先議過嘛,陳長明的還有嘛」,可知此等要求可於議價後再討論,而規格之事係擬於議價時商談,顯非關規格之決定,且係可於採購結束後再行完成之事),足見被告胡英明確曾向林錦坤索取較高成數之賄款,經林錦坤表示將向公司反應,並轉知林裕閎,應可認定。次據被告胡英明坦承如事實欄所示先後於101 年7 月23日、101 年10月6 日,2 次餐飲、歌唱聚會,均由林錦坤付款,已見其不僅於採購案進行中與廠商聚餐,不知避嫌,又涉足有女陪侍之聲色場所,甚悉由廠商招待,且對照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其於101 年10月6 日去電聯絡林錦坤,對之稱「(林錦坤:喂,你好 )喂,阿坤喔,我現在要出發,要過去囉。(林錦坤:喔,我現在在安通,我等會出去我就過去)我們大概有7 到8 個人。(林錦坤:7 、8 個喔)大概7 個了吧。(林錦坤:好,那我拿高粱進去啦)順便拿個啤酒,有的人不喝高粱。(林錦坤:喔,啤酒,好啦)金牌的,拿一箱。(林錦坤:好啦,那)你自己有車吧。(林錦坤:有有,搞點菜用點酒進去,金牌一箱嘛)對,金牌一箱。(林錦坤:高粱弄個2 瓶,冰塊)小菜,現煮的。(林錦坤:好啦,冰塊、礦泉水啦,好啦)」(見警卷5 第96頁背面),已見被告胡英明不僅主動知會林錦坤其所在地點以及人數,又要求攜帶酒菜前去,可見林錦坤於本院審理中證述:2 次均係事先約好由伊付款請客,否則亦無可能知悉其等在何處用餐等語屬實,被告胡英明辯稱餐飲雖由林錦坤付款,然均係林錦坤來電詢問其在何處用餐,自行前往並搶付費用,用膳完畢後,亦係林錦坤提議續往有女陪侍之KTV 云云,則無可取;又經核諸由林錦坤於本院審理中確認為其與林裕閎、被告胡英明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其於101 年7 月23日晚上7 時37分許,與林裕閎電話聯絡告稱「跟那個你說很機車(指胡英明,經林錦坤當庭證述在案)那個講好了,等下要去第二攤,我跟他說如果有需要我們會配合他,計畫要怎麼改我們幫他做... 原則上那邊沒問題,我打點好了... 上次那個他說這禮拜就會發文出來啦..我跟他說後面那個100 有沒有,他就要幫我處理啦,我說你文再退回來也難看... 南區這3 個鄉鎮,玉里、卓溪、富里喔,我們可以講話的... 南區我們的地方啊,你對我的瞭解還不很夠啦」,顯示林錦坤應係已將與林裕閎相關而必須請託胡英明進行之事宜,在101 年7 月23日已向胡英明提及,並與之談妥至相當程度,乃知會林裕閎,而此適得佐證林錦坤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胡英明係在手扒雞該日(即101 年7 月23日)提及要提高成數,因南安瀑布處(即101 年10月6 日用餐地區)人多不便乙情屬實;而雖陳昭伎於本院審理時稱印象中第2 次LED 路燈採購之估價單是胡英明交付,然不甚確定,而第3 次以不記憶,陳昭伎印象雖屬模糊,然核對譯文可知其所以存有此等印象,其來有自,蓋以該等採購案件之各廠商估價單確由林裕閎聯絡晶亮公司人員寄交胡英明,而得逕由林錦坤、林裕閎指定、代表之晶亮公司逕自進入議價程序。綜上,胡英明職務上屬承辦該2 案LED 路燈採購之課室主管,實際上不僅經手簽呈,甚代承辦課員向廠商要求報價資料,同以徒具形式比價、議價,遂其2 次向晶亮公司下單採購目的,違反職務甚明,甚於採購案件進行中,2 次藉故與林錦坤相約餐飲,亦有要求林錦坤攜帶酒食前去會合,其中尚有1 次續行至有女性陪侍、服務之他處歌唱,並由林錦坤負擔費用,獲取此等不法利益,又曾於席間林錦坤提及採購時表示希望提高行賄成數,更於下單採購後收受林錦坤交付之賄賂,其違反職務具有賄賂、不法利益之對價性昭然。而細繹林錦坤於101 年10月6 日招待被告胡英明後,隨於未久之同年10月8 日、同年10月9 日(見警卷5 第99頁),去電被告胡英明,對話中言明「陳長明」、「陳修福」等分別為101 年卓溪鄉公所第2 、3 次辦理採購LED 路燈經費來源即提供建議補助款之議員,亦均提及「紀小姐」(據林錦坤之證詞可知係在議會任職之女性員工,負責交付建議表單與議員簽名,並於收受機關申請補助函文時向各個議員分別確認),堪予推認前不久之接受招待,以及再前之餐飲、服務等招待,應同時針對進行程度相當之上開2 採購案所為,此見諸林錦坤於偵查中證述:因卓溪鄉公所第2 、3 次採購LED 路燈之期間相近,故將2 件辦理金額約定之賄賂併同給付等語亦得查知。 至林錦坤雖證述交付胡英明之金額為14 萬8500元,異於胡英明供認之12萬7000元,然其2 人分別均陳述於交付、收受時並未當面點算(胡英明僅稱於轉交與蘇正清時,曾當面點數6 萬5000元與之),無經彼此確認金額,且收取者縱事後認較期約賄賂金額短少,然此等賄賂本出於不法,未必敢多所爭執,徒生事端,是在別無證據可資佐證確切之金額若干,依罪疑為輕原則,本僅能憑所陳賄賂金額較低者為認定之基礎,自不能執此斷定林錦坤所言出於子虛。況所談定期約賄賂金額,如交付之一方於交付時自行增減量定,凡收受之一方允受,其犯罪行為即屬完成,並非須與約定之金額完全一致為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22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判決案涉「收受回扣」罪,然針對係事先約定與事後實際交付之金額有出入之情形,且於本案收受賄賂罪中「收受」行為則同,自得援用之),辯護人以金額與起訴約定成數計算結果不同,反推林錦坤所述約定乙節不實,即無由為有利於被告胡英明之認定;同理,前揭關於事實欄八部分之理由說明, 林錦坤雖稱交付 8 萬1500元,然被告蘇正清、沈肇祥等人均曾稱收受金額為8 萬元,而警方攝錄取證之畫面既未攝得點數現鈔之情狀,亦應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即被告蘇正清、沈肇祥該次係收受8 萬元,林錦坤亦僅交付8 萬元,且檢察官於偵查中亦曾採認以8 萬元計算蘇正清於本案3 罪中個人實際之犯罪總所得為25萬5000元,見偵卷9 第29至35頁蘇正清之陳述及檢察官訊問之問題,可見當時認25萬5000元即被告蘇正清分別與被告沈肇祥、胡英明等人先後共同收受之金額:14萬元+12 萬7000元+8萬元,扣除分交與沈肇祥之3 萬元、胡英明之6 萬2000元後得出,故起訴書關於蘇正清、沈肇祥該次共同收賄8 萬1500元之金額應予更正為8 萬元如前,併此敘明。又被告蘇正清雖於偵查中稱被告胡英明未如被告沈肇祥曾事先告知廠商將與賄款,然苟非被告沈肇祥將事交接、告知被告胡英明,其等形式比價、議價之手法豈會如初一轍,聯絡、配合之廠商亦均恰好相同,重申索討之成數亦適均要求提高為8%,豈會無端多處巧合,在在可徵林錦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胡英明係沿用被告沈肇祥之作法乙節,並非憑空臆測,而係基於其經歷過事實為基礎所言,確有所本。又被告胡英明於40盞LED 路燈比價當日即101 年11月1 日中午,在花蓮縣卓溪鄉公所遇林裕閎時,獲知其為前去議價之廠商代表後,遂以其職務上有工程驗收權限為由,詢問林裕閎有無誠意,要求當日便招待飲食,因林裕閎未予理會而無果乙情,業據林裕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且觀諸林裕閎於該日議價完畢後,隨即2 次先後於當日下午2 時45分許、3 時37分許撥打電話與林錦坤,除提及其後尚有34盞路燈之採購案,復對之抱怨稱「我剛在門口,剛好那『胡仔』跟他們裡面的在那邊天天醉,他說你有什麼事,我說我等下議價,... 他說你有沒有誠意嘛,我說我們林大哥改天會來找你。他說不用改天了啦,有沒有誠意啦... 我說有啊,我有誠意啊,我等下要議價啊,他就說我是主辦課長啊,喔,我就說你是胡課長嘛,他說你怎知道我姓胡,我就說你就是「陳小姐」(應指財經課課員陳昭伎,詳陳昭伎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的課長嘛,他說對對對,他就說啊你電話給我,我就沒帶名片,他就說我電話抄給你,你議完價看有沒有誠意打電話給我... 我就覺得他靠勢他是主辨課長啦怎樣(林錦坤:我知道啦,我19號過去我一樣會給他啦,但是我後面會吐他啦,不要太過份啦)」;隨後於同日晚上8 時17分許,晶亮公司人員去電林裕閎時,亦提及主辦課課長索取所謂「誠意」,於同日晚上9 時55分許,與女性友人電話聯絡中,亦稱「我跟你講我中午去議價的時候,遇到那個財經課就主辦課的課長,他給我說,妳知道我是誰嗎?他頭先問我你哪位啊,我說不好意思喔我3 點多要議價,『議什麼啊?』... ,他就給我說,你知道我誰嗎,他說他是主辦課的課長,我就跟他講說,喔、你是那個胡課長,『你怎麼知道我姓胡』,我說我知道你是陳小姐他們的課長,他說是啊是啊,他就跟我講一句話,『他媽的你有沒有誠意啊』,我說有啊課長課長我絕對有誠意... (女:真的不要臉,直接開口了喔),我就說我當然有誠意啊,沒關係,『你真的有誠意嗎』,我說我非常有誠意,他說好,你把我電話記下來,他就念了電話,我就記了下來,我就撥了嘛,因為我手機可以設定不接聽,我就設定他的電話不接聽... ,他就打回來... ,我說林大哥他說改天要過來跟你談點事,他要跟你拜訪一下,他說他媽的有沒有誠意啊,有誠意不用改天啊,他說他媽的我跟你講你議完價我不會讓你驗收,... 這時候我就打電話回去給我們那個老闆講,我說我剛遇到他,我遇到他之後,他就跟我講這些話,他說不用理他,我就跟他說我感覺不是很好... 」,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00 頁至第101 頁背面,依照其上時序記載,第100 頁之正反面應有錯置),苟非確遭以被告胡英明索取不正利益,要不會如此無法忘懷,乃於當日遇人便多所抱怨,且衡諸其如上之通話時間確在該40盞路燈通知議價日期,議價地點在卓溪鄉公所,林裕閎於當日確赴卓溪鄉公所議價,有廠商出席紀錄在卷可證,確可能於該日遇被告胡英明,參之被告胡英明接受廠商代表之林錦坤餐飲招待,毫無避嫌、不以為恥,且被告胡英明於採購LED 路燈案中執行時確有驗收權限,亦經證人陳昭伎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案,胡英明就此亦不否認,愈徵林裕閎所證,當屬可信。而林裕閎事後對此不滿,且無意接聽胡英明電話,該次顯無期約不正利益之意,是胡英明之舉,當止於要求階段,合先說明。至林裕閎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胡英明無與伊聯繫要求提出3 家估價單進行比價、議價等語在案,然據其於同次審理中已陳明此出於其與胡英明並非熟識之故,且陳明係概由林錦坤負責與鄉公所接洽協調,林裕閎自己則負責廠商一端,此亦所以林錦坤可藉其居間成事而向廠商收取佣金,故無法執林裕閎此部分證詞而為有利於被告胡英明之認定。 (五)被告蘇正清前於警詢中業坦認早於辦理採購前,於先後獲知林錦坤可為鄉公所爭取議員補助款採購消防器材、LED 路燈時,便同時經被告沈肇祥告知各該廠商將給與款項(即賄賂),且成數分別為5%,8%,而被告沈肇祥所以攬其事而收賄,實非出於無故,詳前述,有其收賄之動機,而此等動機於蘇正清收賄行為亦存在之,此見蘇正清於本院審理時供認:被告沈肇祥兼辦總務期間,負責伊擔任鄉長期間諸多開銷,例如接待外賓、公關等費用屬之,鄉公所有編列公務聯繫費,即機要費,可用以支應一般公關費用,用途廣泛,遍及鄉民喪事花籃、花圈或機關團體觀摩、相互參訪時之餐費等,但須依照主計之使用規範,不能用於私人餐費,如不敷支付公關費用,則以伊名義簽帳,經總務向伊報告後,由總務待取得款項時結清,如無款項,伊自行負擔結清;相關公關費用如有公文便可支出,如無,則由特支費支應,特支費不足即予簽帳;伊曾至甚多處所消費,無法逐一詳記等語,同可知悉蘇正清公務以外之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外,於公務上使用賦予鄉長得動支之費用金額,不僅金額、範圍均受限於主計規定,且若有超出,亦應由其以自己費用支付,有其收賄填補該等缺口之動機,而該等缺口原應由蘇正清個人之費用支付,沈肇祥既曾任總務,又為行政課課長,亦於本院審理中陳明相關費用動支之規範內容同上,是雖被告沈肇祥辯稱其將被告蘇正清分交之賄賂均用在被告蘇正清在外消費之費用乙節可採,然該等費用如無法以前述公務用款支付,原應由被告蘇正清以私人費用結付,則若以賄款繳付,不啻係將所收受之賄款等同私人錢財使用,委難卸免其責。又被告蘇正清確於林錦坤前來拜訪、推銷後,經被告沈肇祥告知廠商將給與金錢乙節,業據蘇正清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在案(胡英明沿用其等作法部分,則詳前述);苟非被告蘇正清授意為之,被告沈肇祥未必敢率行為之,更無必要將其與廠商期約賄賂之事,於談妥後告知被告蘇正清,亦無庸於其後收得款項後,先全數上繳由被告蘇正清決定,大可隱而不報,將賄賂全數收取己用或如其所述填補被告蘇正清在外之支出欠款。再者,雖林裕閎陳稱林錦坤曾經表示公務員有意索取更高成數之,希其向公司反應提高給與之佣金,然其實際上未必信之,即林錦坤縱或可能對晶亮公司與之接洽之人員編詞騙稱自己須耗費更多財物以疏通鄉公所人員或其他公務員,實則欲藉此向廠商要取更高比例之佣金,然就林錦坤與被告沈肇祥、胡英明等人接觸之該端而言,若被告沈肇祥於2 次收受林錦坤款項期間,未要求提高賄賂成數,被告胡英明未曾要求8%之成數,林錦坤與林裕閎、劉俊賢約定可得之佣金成數並無調高,林錦坤見前案消防器材採購部分給與採購金額5%之成數已可成事,衡無必要無故增至8%,徒然減少自己從中可獲得之利益,甚且,倘百安公司、晶亮公司市場競爭力高、條件優惠,循正常程序仍必然取得訂單,或取得之機會相當高,又若被告沈肇祥辯稱:曾予詢問,然因地處偏遠,幾無廠商願意承作,甚明白表示無意報價意願云云屬實,林錦坤幾無必要耗費時間、金錢僅為促成卓溪鄉公所向其指定之廠商下單採購;被告沈肇祥亦不用在其稱有諸多工程進行,而公務繁忙之期間,猶藉其行政課課長職務上參與之機會,多所介入財經課課員承辦之LED 路燈採購案,足證林錦坤所證被告沈肇祥、胡英明等人均曾期約賄賂,亦曾要求提高至特定成數乙節,堪予憑採;而被告沈肇祥、胡英明藉採購之機會與被告蘇正清共同收賄,被告胡英明尚私自索討不正利益,可見其等利慾薰心,苟非被告蘇正清知悉賄款金額、成數計算方式,被告胡英明、沈肇祥揣認如被告蘇正清見約定之賄賂金額短少,應會察覺,故不敢僅按與林錦坤最初約定之5%之比例計算交付蘇正清,餘款即可私自收下,愈徵被告蘇正清事先對於賄款金額應知梗概,否則林錦坤3 次分別交付沈肇祥、胡英明,再由其等交付蘇正清之金額均非少數,有8 萬元、十數萬元,苟非前已知悉,或有默契,收受者豈會對於款項來源以及目的用途,均無置疑,又未究明,而逕自收取。參以蘇正清於尚未收得胡英明取自林錦坤之款項時,便對之胡英明稱拿取半數即可,苟非知悉約略之金額,何能計算、辨明半數之數額若干,凡此,均可證被告蘇正清事後改口之詞,無非飾卸。其於警詢中既能具體陳明特定成數,且有5%、8%之不同,其中被告沈肇祥先後轉交之金額,確與各該採購金額以上開不同比例計算得出之結果約略相符,則被告沈肇祥、蘇正清既均表示沈肇祥2 次交付款項時,僅略提及係廠商給與,並無提及他事,被告蘇正清能夠得知該等與計算結果相符之特定比例,顯是早於收受賄賂前便已知悉,可認其於警詢中所陳方與事實相符,而應採取。況對照被告蘇正清於本院審理時曾結陳:該5%、8%等成數並非憑空編出,係前於接受調查之際,臨時按照預算金額換算伊收取部分所得出成數,遂如此向調查人員講陳云云,如若屬實,顯示其應係知悉各次所收受賄賂出於何家廠商收訂之何次採購案及各該次採購案之預算金額,否則如何知道以何基數計算,惟此又與其於同次審理中稱:被告沈肇祥介紹林錦坤時有提到林錦坤係代表何廠商,然已無印象,時常有廠商與鄉公所接洽,前來推銷之人甚多;而被告沈肇祥於交付14萬元與伊時,僅稱係廠商答謝,記憶中並無言明何家廠商,被告沈肇祥、胡英明等人分別交錢2 次、1 次與伊期間,不知鄉公所當時有哪些採購案在進行中,且鄉公所有很多工程,無法悉數瞭解,有超過100 萬元之採購,然鄉長仍未必知曉確實數量云云;似又推稱不知林錦坤係代表何廠商,且甚多廠商到所接洽、推銷,對於何時進行何採購案件及進行程度亦均無所悉,兩相對照下,其先後所述內容大相逕庭,顯然該等成數並非臨時計算得出,而係事先談妥明矣;再核諸各該成數竟與林錦坤所述先後交付之計算成數大抵合致,更得推知林錦坤所述其與被告沈肇祥事先談妥,以及至被告胡英明承辦時予以援用等情屬實,而被告蘇正清就此早有所悉,方能於警詢時如實講出,被告蘇正清嗣後改口所陳情節先後非無齟齬,無由採信。 (六)因被告蘇正清供稱:不知承辦課室及承辦人員如何找尋廠商、比價、取得估價單等細節;花蓮縣卓溪鄉公所決定採購、人事異動等事項,視業務內容,決行者或由秘書,或由鄉長,採購工程亦可委託或簽示授權秘書處理,驗收階段屬於執行面,由秘書決定,原則上依分層負責明細表,工程會層轉至伊即鄉長處等語,且觀諸本案採購消防器材、LED 路燈部分之各文件,最終核定者有由蘇正清本人用鄉長印,亦有授權由秘書蓋用之甲章(參蘇正清於本院審理中所為關於本人用章及授權用章之區別,以及警卷2 第98、100 、108 至109 、112 至113 、115 、123 至124 、134 至135 、139 、141 、144 、157 、166 、168 頁文件上之決行用印,分別可見有甲乙章及無特別刻註而由鄉長本人使用之印章,此等不同自屬可辨),可認被告蘇正清所述此情,並非無稽;再徵之花蓮縣卓溪鄉鄉長以下為秘書,再下設有民政、社會、行政、財經、農業暨觀光等課,以及主計、人事等室,各有其承辦業務職掌,有其公所組織介紹資料在卷可證(參本院卷五第59頁至第59頁背面),且公務體系中,公務員均有其法定職掌,以分層負責之科層式體制,依法層報,雖最終幾概由行政機關之首長以其名義對外行文,然各階層均有其主管監督之職責,此為週知事實,是遍閱卷內證據,查無被告蘇正清於採購過程中曾與林錦坤接觸,或透過被告沈肇祥、胡英明等人知悉其等違反職務,則雖被告蘇正清身為花蓮縣卓溪鄉鄉長,綜理該鄉各項業務,有權審查採購案件,然尚難據此認定其於職務上有何違背行為,或必然知悉、參與被告沈肇祥、胡英明等人前開違反職務行為,而其收賄乙事固可認定,然行為人交付賄賂之意,未必換取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以此為職務行為之對價,尚非乏見,公務員以不違法方式要求賄賂之情形亦多,以採購案件為例,廠商或希望能最速獲得採購機關有何需求之資訊,或希望至少取得初步比價之機會,而冀承辦公務員遇有採購時可先向之詢價,或於取得訂單後,希望安裝、施工、驗收等過程中不要遭到刁難,而能順利進行,遞件、補件均能儘速審核、通過,否則一旦拖延,公司可能產生其他較行賄金額更鉅額之損失;反之,公務員亦有以積延處理申請、遲延給付款項、藉故影響進度等未至違法程度之方式索賄,是行賄之可能之目的、索賄之方式均有多端,檢察官舉證如譯文、簽呈、採購資料及相關證人之證詞亦僅得證明至被告沈肇祥、胡英明違背職務收賄,及被告蘇正清收賄,證明程度未及於被告蘇正清違背職務,或被告沈肇祥、胡英明等人違背職務之行為係經被告蘇正清授意、指示下所為,是雖一般機關採購過程中比價前後,相關文件固須簽請機關首長審核,然承辦人如何通知廠商參與比價,機關首長並無必然知情之理,則本案各採購之文稿於形式上並無瑕疵,無法即望即知實際上係如何取得各該廠商報價資料,而能辨別虛偽比較之假象,亦無鄉長必須參與比價或逐項審核之規定,基於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原則,應認被告蘇正清係犯職務上行為收賄罪。又被告蘇正清於偵查、審理中均表示不記憶2 次收得被告沈肇祥轉交款項時係何次從中取出3 萬元與被告沈肇祥乙節在案,參之其3 次收受款項,有取自被告沈肇祥,亦有取自被告胡英明,加以混淆非無可能,當不若被告沈肇祥2 次送交款項與被告蘇正清,僅1 次分獲部分之情形記憶較為深刻,此部分應以被告沈肇祥之陳述為可採,應認如被告沈肇祥所述其先後轉交14萬元、8 萬元後,係前次分得3 萬元,而非後次。 四、被告莊錫棋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賄罪部分: 訊據被告莊錫棋固坦承於上開地點交付賄賂與議員陳修福之事實,惟辯稱:係於100 年2 月下旬某日,在陳修福住處交付20萬元賄賂與之,以取得陳修福議員建議補助款100 萬元,原預計補助花蓮縣玉里國小永昌分校,且經該校於100 年3 月14日行文陳修福提出需求,當時陳修福便索賄20萬元(其真意應指前已索賄,始會於100 年2 月下旬交付賄款),然花蓮縣議會同意撥款後,花蓮縣玉里國小校長便以無需求而退回,因伊已交付賄賂,故轉而詢問花蓮縣高寮國小有無需求,經同意後,於100 年10月間簽文與花蓮縣高寮國小,前於100 年2 月下旬已交付20萬元,故就此部分之建議補助款並未另再支付款項與陳修福云云。經查: (一)被告莊錫棋得知議員建議款可用於補助機關或學校,並可直接向臺灣銀行採購部共約立約商直接訂購產品,遂於99年間訪找臺灣銀行採購部LED 燈及教學設備共約立約商,洽談稱可向議員取得建議款補助機關或學校,並尋求受補助之機關或學校向各該公司訂購產品,惟須支付採購金額3 至4 成之報酬與之,經各該公司應允後,便陸續介紹若干採購案件;期間,曾向宏磊公司業務人員張煥昇表示可為之尋求受建議補助款補助之機關或學校向該公司訂購產品,惟須支付採購金額3.8 成至4 成之報酬與之,經張煥昇同意後,被告莊錫棋陸續居間介紹成立若干採購案件,期間,曾向花蓮縣議員陳修福行求提供建議款,雙方期約由陳修福提供100 萬元建議款額度補助莊錫棋指定之機關、學校採購使用,被告莊錫棋則須支付所提供建議款額度之2 成即20萬元為對價,被告莊錫棋依約交付現金20萬元之賄賂與陳修福,同期間並尋求學校辦理改善遊樂設施工程,亦告知由陳修福填寫建議補助表向花蓮縣議會提出建議補助100 萬元由學校從事前揭工程,陳修福在登載完成之建議補助表上簽名,並於100 年10月17日傳真提交花蓮縣議會,經花蓮縣議會於100 年10月20日併同其他議員建議單彙整發函至花蓮縣政府,花蓮縣政府於100 年11月11日核定在案;惟嗣後表載之玉里國小以受補助學校誤植為由,表示無接受補助款指定採購項目之意願,被告莊錫棋因乃曾尋訪花蓮縣高寮國小校長葉國明表示有此筆議員建議補助款,請託向與其合作之共約攀爬器材廠商宏磊公司採購,葉國明亦稱校方有該等器材之需求,被告莊錫棋遂轉告陳修福變更補助單位,陳修福旋指示不知情之助理於100 年11月18日,在原建議案使用表上填寫「11/18 変更為高寮國小」,並於同日將該變更建議案函送花蓮縣政府,俟該變更案於100 年12月1 日經花蓮縣政府核定後,葉國明即指示校內總務主任陳菊花承辦採購事宜,陳菊花乃於100 年12月27日,依宏磊公司及另2 家廠商估價單之比價結果,向最低報價之宏磊公司訂購攀爬體能器材安全地墊及PC各1 組,該次採購金額共100 萬元,而張煥昇即於101 年1 、2 月間於校方收、撥款後,將約定之佣金38萬元現金交付被告等事實,分別據被告莊錫棋、陳修福、張煥昇、葉國明、陳菊花等人各於偵查、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此外,並有陳修福議員建議興辦工程案建議案明細累積一覽表、本案工程之陳修福建議案使用表(含其上註明變更受補助學校即設備地點之內容),以及花蓮縣玉里鎮高寮國小工程補助款請撥明細表、驗收紀錄、黏貼憑證用紙上之發票、訂單(攀爬體能器材組別之W1攀爬組、廠牌型號規格為HSINLONGR0000000欣隆製網股份有限公司,決標單價1 台96萬7600元,額外增加項目安全地墊及PC1 組金額4 萬7400元,折讓扣減金額1 萬5000元,宏磊公司願以100 萬元承購)、預算書、總務處100 年12月27日簽呈(含檢附之宏磊公司報價單、南榮公司報價單、隆發公司估價單),暨花蓮縣政府辦理議員建議款支用情形相關明細、100 年12月1 日府民議字第0000000000號變更補助函文、花蓮縣議員陳修福地方建設建議事項處理明細等資料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則貪污治罪條例於100 年6 月29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增定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於該條第11條第2 項規定「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是倘被告交付賄賂之行為時間係於100 年6 月28日以前,斯時貪污治罪條例並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之規定,而屬不罰之行為,反之,因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不以收受者進而履行收賄之對價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93年台上字第5802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若被告交付賄賂之時間在100 年6 月29日之後,即構成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準此,於茲厥應審究者當係被告交付賄賂與陳修福之時間係於100 年6 月29日之前或以後。因查,陳修福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關於被告交付賄賂之時間究竟在其簽具建議補助表前或後,容有不同,然衡諸常情,不違背職務收賄者無論在100 年6 月29日前後均有處罰規定,且屬重罪,而不違背職務行賄者,在前述修法後亦納入刑罰處罰範圍,即無論修法前後,此等以職務收賄之行為均涉及違法,不僅雙方交易之合意無法形諸書面,藉此期約之證明確保期約之履行,更須避免他人在場見聞,以免提升犯罪情事遭揭之風險,此就其等間概以現金交付,避免使用匯款轉帳等將留下記錄為證之方式為之可明,故在此等幾難提出書面或舉出證人之情形下,雙方當希冀能以同時履行之方式進行,即行賄者交付賄賂時,當希能立時或相隔不久便取得收賄者交付簽名填寫建議補助表,反之,收賄之議員雖能透過議會函文副本之通知,仍會期能當下或於相近期間內即收得賄款,此見陳修福於偵查中證述:伊每次僅簽寫1 張建議補助表,且均係於簽寫當日或前幾日收取賄款等語(見偵卷14第5 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被告莊錫棋於伊擔任議員之後自行前往伊服務處,出示名片詢問是否可使用伊身為議員之建議補助款補助轄區內之建設,因此與之認識,間隔一段時間後,被告莊錫棋向伊表示學校需要建設經費,提及學校需要補助之額度,同時出具概算表與伊閱覽,伊簽建議補助表單,被告並交付若干金錢與伊;伊均係簽寫建議補助表後再收錢,未有先購得建議補助款額度,再受要求補助何項工程之情形;花蓮縣高寮國小設備工程100 萬元,係在簽寫過後幾日,在伊服務處收受被告交付該100 萬元額度2 成之回扣等語,均可知悉;是雖陳修福關於除簽寫建議補助表當日便收取賄賂之情形外,有無於簽寫後或必要求於簽寫前即收受賄款乙事,先後所述或有不一,然已可見陳修福簽寫建議補助表供由被告指定使用,與被告交付賄賂與陳修福之時間,無論或前、或後,均必係於相近時日內為之,不致間隔甚久,甚或長達數月;此由被告莊錫棋亦陳稱:因陳修福到店購買飲料,提出名片與之後,與之談論由伊支付2 成賄款,陳修福則以建議補助款之方式配合辦理,伊聯繫學校、公所以及廠商,均談妥後,才會找陳修福並支付賄款等語(見偵卷11第58頁至第58頁背面),同徵此情;堪認本案陳修福既係於100 年10月17日簽具花蓮縣議會議員建議案使用表上,並於100 年10月17日傳真提交花蓮縣議會,被告交付該次建議補助款金額100 萬元2 成即20萬元賄賂之時間應距100 年10月17日未久,衡無可能早在100 年6 月29日之前便已交付;參以花蓮縣玉里國小函覆「有關永昌分校及附設幼稚園改善遊樂設施工程,本校並未申請該向補助款,因上級單位誤植予本校,後經承辦人詢問上級單位此案應屬高寮國小承辦,故有關此案之相關業務或莊錫棋先生及廠商代表並未到校推銷,本校也無任何拒絕之回覆」(參本院卷三第50頁),花蓮縣議會亦覆稱「陳修福議員原建議玉里國小永昌分校幼稚園設施改善工程之建議案,在變更前之建議表未曾向花蓮縣政府提出異議,亦未在行文至花蓮縣政府前表示撤回或變更,其變更是在100 年11月11日收到縣政府核定原建議案後,於100 年11月18日才行文變更為高寮國小教學環境設施改善工程」(參本院卷四);倘被告莊錫棋早與花蓮縣玉里國小相關人員商定洽購之事,花蓮縣玉里國小縱使日後已無採購需求,依其等實際需求狀況婉拒即可(此參本院卷附同上花蓮縣議會函文說明四「本會受理議員之建議單向來不對建議補助機關團體做任何確認,其作業流程僅需將議員建議單彙整成明細表,正本函送花蓮縣政府,副本函知建議議員即完成建議案作業程序。花蓮縣議會若獲知受補助之機關團體表示無該等建議補助項目之需求,本會將會轉知原建議議員,做變更或註銷之相關處理」可知),應不會逕稱建議補助表上受補助之單位出於誤植,且證人葉國明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於101 年7 月31日前在花蓮縣高寮國小擔任校長,當時校內總務主任為陳菊花;100 年1 、2 月間,教育部在花蓮縣文化局前廣場舉辦東部百年學校展時,經友人介紹認識被告莊錫棋,100 年10月間校內有辦理100 萬設備工程,早先曾向縣議員申請,經答稱經費不足,因學校位在南區,會先向選區位在南區之議員如陳修福、龔文俊等爭取經費,被告莊錫棋每2 、3 月便會到花蓮縣高寮國小找伊,前後共4 、5 次,未必均為推銷商品,曾於100 年3 、4 月間攜帶目錄到學介紹e 化教學設備,當時稱可為學校爭取議員提供建議補助款僅該次有拿目錄,已不記得係何家公司之目錄,另曾於100 年6 月間,提出攀爬設備目錄與伊參考,伊因當時學校尚無此需求,遂未過目,直至100 年10月時定期檢查發現校內原損壞之遊樂器材已有危險性,且該段期間,伊曾前往花蓮縣中正國小送交教育儲蓄戶結報表,見該校內有特殊之攀爬設備,忖可用以訓練伊學校拔河隊,適被告莊錫棋於100 年10月間向伊稱有此工程,伊則表示前於100 年5 月間向陳修福議員遞送概算書申請無果,若被告莊錫棋可取得經費由學校建設,自是歡迎、感謝,當時被告莊錫棋並未言明係何位議員之補助款,校方遂向陳修福以及數名議員提交概算表,最終核定之建議補助款公文係出陳修福議員等語綦詳;則花蓮縣玉里國小本無此等器材之需求,被告莊錫棋又係於100 年10月間始與當時花蓮縣高寮國小之校長葉國明提及以可為之爭取議員建議補助款,以改善校內攀爬設備,對照陳修福未變更前之建議補助表上日期確係100 年10月17日,並於同日提交花蓮縣議會,業如前述,適與上開被告莊錫棋向葉國明提及可為學校爭取議員建議補助款之月份合致,而被告莊錫棋尚自承係在與學校議妥後,始會訪找陳修福行求、期約,乃至交付賄賂(見偵卷11第58頁至第58頁背面),則不論其是否或如何與花蓮縣玉里國小相關人員洽談,抑或是否談定,咸堪認被告莊錫棋行求、期約、交付陳修福賄賂,請求提供上開建議補助款之時間,應與陳修福初於100 年10月17日簽具建議補助表之時間相近,其以前揭情詞置辯,即難採信。次參之被告莊錫棋初於警詢中否認陳修福所以將補助學校由玉里國小變更為高寮國小係因其向高寮國小居間協調之果(見偵卷11第55頁),於同次警詢時雖即改口坦認上情,惟其於同日即102 年2 月25日警詢及偵查中提及上開工程時,均以2 成之成數計算因該工程與其他工程建議補助款而交付陳修福之行賄數額,並未稱同時交付他工程建議補助款之行賄款項(見偵卷11第58、81至83頁);直至其後又於102 年3 月18日及翌日之警詢、偵查中始先後表示係於100 年年初(102 年3 月19日偵查中則稱係100 年1 、2 月間),在陳修福住處一次交付60萬元,以購買300 萬元額度之建議補助款;於本院準備程序則稱係於100 年2 月下旬,在陳修福住處交付20萬元(參本院卷二第190 頁),前後所述交付賄款時間究係於100 年1 月或2 月,抑或能特定至100 年2 月下旬,已存有若干歧異,矧苟其所陳屬實,係1 次交付60萬元賄賂以購買議員建議補助款額度300 萬元,則本案及瑞穗鄉公所LED 燈照明設備工程之賄款各20萬元,另高寮國小教學設備改善工程金額共55萬元,尚有45萬元之額度未提供與之,而據證人葉國明於警詢中證述100 年高寮國小教學設備工程55萬元原擬向陳修福議員申請近60萬元,然獲知無法如數補助,被告莊錫棋既如前自承係與學校談妥後,方會找陳修福商討建議補助款事宜,並支付賄賂,其對於學校需求若干,應有所掌握,則依其於100 年訪找陳修福,遞出名片自介後,雙方僅存有金錢賄賂關係,2 人間並無任何交好或信賴基礎,衡無必要預先支付60萬元,僅取得陳修福給予建議補助款300 萬元使用之空口承諾,而不思確實與學校、公所等各方談妥確認需求後,再請陳修福出具建議補助表,由其同時交付賄款,而較有保障;況縱苟被告莊錫棋信之,被告莊錫棋早於100 年1 、2 月間便交付60萬元,依其所述行賄前會與學校、公所談定之狀況,當會於不久期間內,積極聯絡完成,並轉知陳修福填具建議補助表,提供建議補助款補助其已談妥之特定機關、學校採購特定項目,豈會一任時間經過,風險提高,直至100 年10月間,方囑由陳修福提供本案100 萬元之建議補助款與學校,又豈會迄仍有已交付賄賂,然陳修福尚未履行應允提供45萬元額度之建議補助款等情存在;愈徵陳修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因其於本院時已稱警詢所述實在,故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已含其警詢中所述部分內容)證述:均係逐案收取賄款,談成1 個案子便收該案之賄款,均以補助額度額度2 成計算,部分係在簽同意書時便收錢,亦有先收款之情形,然收錢後隔幾日便必定簽同意書,故無可能有被告所述3 筆採購案件之賄賂1 次交付之情形,且實際上亦從無1 次收取3 筆賄款;僅曾同日簽寫建議單與提出申請之鄉民,在同張上書寫約3 、4 個項目等語,較合常情,且與事實相符;復佐諸被告莊錫棋、陳修福均一致陳述其等係於100 年年初始因被告訪找陳修福而認識,則雙方認識未久,被告莊錫棋在未確定陳修福應允提供建議補助款之信用前,當不致貿然一次支付數筆建議補助款之賄賂,而不思待合作若干案件,經相當觀察後始能查知藉此模式是否確能獲利及可行性;凡此,均適得推知建議補助表上原填載之花蓮縣玉里國小,確可能出於被告莊錫棋或陳修福間傳達、表意之錯誤登載,不論被告莊錫棋原先是否已與花蓮縣玉里國小談妥採購事宜,其交付賄賂與陳修福之時間應近陳修福簽署建議補助表之日期即100 年10月17日,被告莊錫棋於審理中辯稱:早於100 年2 月下旬便交付賄款云云(參本院卷二第190 頁),饒乏其據。參之於上所列載陳修福原始提出及變更建議案之過程,花蓮縣議會受理後隨即彙整函送花蓮縣政府,獲核定函後,因陳修福提出變更通知,遂再據以發文花蓮縣政府變更獲准,各階段均於數日內完成,幾無延宕;觀諸花蓮縣政府民政處建議案處理科業務工作手冊,亦訂明花蓮縣政府收發單位將縣議會來函(含建議內容、金額)收文分稿後,由所轄民政處循行政程序3 日內簽會財政、主計及相關局處單位審核,7 日內會畢送機關首長,7 日內核示後,3 日內行文轉知各受補助執行機關單位,並函送建議案議員(見偵卷1 第209 頁至第212 頁背面);對於辦理議員建議補助款案件之時程,規定嚴明綦詳,果被告莊錫棋早於100 年2 月下旬便交付賄賂,並已指定補助花蓮縣玉里國小辦理上開補助事宜,其後若有變更,倘無臨時、特殊之因素介入,亦不致耽誤至同年10月,遲延約8 月,愈徵被告莊錫棋前揭辯解,殊難憑取。至被告莊錫棋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花蓮縣玉里國小於100 年3 月14日製作之函稿(參本院卷六第93頁),內容為該校向陳修福議員申請補助該校及附設幼稚園採購兒童攀爬鐵架及溜滑梯組之滑梯道,然該等函稿係由被告莊錫棋自行洽學校人員取得(詳辯護意旨狀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並無用印,是否經該校相關會議通過、實際上是否發出、所發出之函文與所存稿件內容是否相同,均非無疑;況縱經發出申請,各級學校本不時有廠商派遣業務代表到訪推銷教學相關物品,以投遞型錄方式為之者亦有,此為周知之事,亦得徵之證人林正潭、許傳德、莊榮謀、葉國明、蕭明典、江彥達等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詞內容;易言之,學校所以有需求而向議員提出補助之申請,未必出於被告莊錫棋之引介;復觀諸被告莊錫棋之辯護人就該等函槁取得之說明(參本院卷六第92頁),提及嗣該校校長開會不接受補助款而作罷,又觀諸該函槁之附件預算需求表須呈經校長簽准(詳其上用印欄位),在此情形下,有無可能發出,更有疑義;而被告莊錫棋倘僅與學務主任接洽,僅學務主任應允接受補助而為,未向總務人員確認(依該函稿記載製作人為學務主任,與聯絡人之記載不同,且其後預算需求表應會總務主任及校長,然或因僅屬擬稿之存檔資料,故均未見核章),甚且校長自始無辦理之意,在此情形下被告莊錫棋應未確認學校確會下單採購,有無可能仍先支付高額現金之賄賂與陳修福,殊有疑義;一般可想見者應會於同時或相近時間內,一方面向學校有權決事者確認校方有此等需求,且需求項目係與其有支付佣金約定之共約廠商經營之共約項目,並約明會向其指定廠商下單採購,一方面則會確認陳修福尚有足額可資補助,方交付賄款,如此方能降低本身居間所冒風險,否則可能支出鉅額款項與議員,卻因學校未向其指定廠商採購而無法取得該廠商與其約定之佣金,造成巨大之損失,且此等風險甚高;故不論該函文是否為校方製作而經發出,猶無法執以為有利於被告莊錫棋之認定。 五、至部分同案被告於案發初期之供述,或考量人情壓力、或恐株連甚廣、或憂自揭犯罪情事,內容或不甚完整,或僅講出部分案情,且本案各採購歷時非短、距今已久,記憶上本不免錯漏,縱前後存有不一,要屬人情之常,亦難指為明顯、嚴重之瑕疵,倘無關陳述內容之宏旨以及主要犯罪事實之認定,當不得否定其等供詞可信度。其次,花蓮縣議員補助款係花蓮縣政府編列予縣議員所提地方建設建議事項之建議案建設經費,其編列法源依據係依據預算法及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暨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等規定辦理,其名稱為「議員所提地方建設建議事項」。依地方制度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縣議員由縣民依法選舉選出,又依同法第36條規定,縣議會之職權計有:議決縣規章、議決縣預算、議決縣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議決縣財產之處分、議決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議決縣政府提案事項、審議縣決算之審核報告、議決縣議員提案事項、接受人民請願、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之職權等10項;而地方制度法雖未明定縣政府得否編列地方民意代表補助款及補助款之執行事項,惟依該法規定提案權為地方民意代表之職權之一,地方民意代表依其職權提案建議地方建設事項,如係地方民意代表基於地方民意反映,建議行政機關在經費額度許可範圍內採行,經立法機關形成決議,並由行政機關衡酌地方建設優先順序依權責規劃執行,當可視為反映民意之行為。是依地方制度法規定,議員對議會有提案之職權,花蓮縣政府並依據上開規定編列縣議員所提地方建設建議事項之建議案建設經費(即本案所稱之議員補助款),此既源自縣議員提案權而來,縣議員就其議員補助款之建議動支,自屬縣議員職務上之行為,此有內政部102 年2 月20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卷5 第163 頁至第163 頁背面)。而部分辯護人主張此非屬議員職務行為,因有議員提出建議後未獲核准之案例,故議員縱因此收受款項,仍不會構成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收賄罪云云;然花蓮縣縣議員建議後,花蓮縣縣政府採取如何之機制進行審核、查考,本屬行政機關之權責,此亦本於權力分立、權能區分之憲法原則,殊無礙前揭花蓮縣議員建議補助款項屬於其法定建議權之性質,辯護人等以此為被告等辯護,尚非的論。 六、綜上所述,被告施金樹、蘇正清、沈肇祥、胡英明、莊錫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長明、潘富民、陳修福、施金樹、蘇正清、沈肇祥、胡英明、林錦坤、莊錫棋、劉俊賢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賄賂罪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884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陳長明、潘富民、陳修福、施金樹等人擔任花蓮縣議員乙職,係依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詳前述理由,其以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核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次按公務機關所以規定公物採購以比價、議價方式辦理,旨在藉由各廠商競價、調價之方式,彰顯程序之公平,並期得以合理、低廉之價格採購,達成節省公帑之目的。苟公務員實際上係由一人或一家廠商,取用數家廠商名義參與形式上之比價、議價,則使此等方式之目的、效果盡失,實質上顯已違反政府採購規定甚明(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台上字4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沈肇祥、胡英明職務上參與處理卓溪鄉公所採購,期間竟僅以形式上徒具比價之名,實質上幾確定由林錦坤指定之特定廠商下單之方式,致比價競價之功能喪失殆盡,屬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被告沈肇祥、胡英明等人藉此收取林錦坤交付之賄賂,核被告沈肇祥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而被告胡英明除收取林錦坤金錢外,尚有藉此取得林錦坤付費之餐飲、有女陪侍之歌唱服務等不正利益,又於40盞路燈比價時向林裕閎以其具有驗收權限為由要求餐飲招待無果,故被告胡英明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同條例第5 款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不正利益罪。因被告蘇正清雖身為綜理鄉公所事務之鄉長,關於鄉公所各項事務有其職務權限然無法認定與被告沈肇祥、胡英明等人有違背職務之犯意聯絡,如前述,依「所知輕於所犯,從所知」之法理,被告蘇正清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該條例第2 條、第3 條規定,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及與上開人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 條、第3 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條例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至於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另規定,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3 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 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 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6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7 號、95年度台上字第42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林錦坤不具備公務員之身分,其分別向上開公務員以其等違背職務行為、職務上行為,各交付賄賂、不正利益,前揭所為分別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 項之交付賄賂罪,其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與使廠商約定不為價格之競爭,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妨害投標罪,其向無參與投標或競價意思之廠商借用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莊錫棋並非公務員,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人員之身分,其對於公務員陳修福,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而被告劉俊賢所為,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為晶亮公司負責人,其與公司會計人員在自己公司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之商業會計憑證上填製為不實之事項,復與茂華公司負責人蔡茂盛、會計人員蔡郁敏共同在茂華公司會計憑證上登載不實,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二、收受賄賂、不正利益行為,為賄賂罪之最高階段,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其前之要求、期約等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收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胡英明向林裕閎要求不正利益部分,未經期約或交付,與被告胡英明對被告林錦坤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不正利益部分無關,無高低度吸收關係,故論罪部分詳前)。同理,交付賄賂、不正利益行為,為行賄過程之最高階段,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其前之行求、期約等低度行為,均為其後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係關於公務員貪污行為之概括規定,必其貪污行為不合貪污治罪條例之其他特別規定者,始論以該罪,倘其貪污行為已合於其他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規定之罪。是被告等所犯上開罪名,雖縱本質上具有圖利他人之性質,但其行為既分別合於上開違背職務、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之特別規定,自不另依圖利罪論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472號判決參照)。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因賄賂罪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雖同時向數人為之,其所侵害之法益仍屬一個,祇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1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胡英明於單一採購案中,先後收受不正利益、賄賂,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僅侵害一國家法益,於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林錦坤於單一採購案之進行前及過程中,先行賄議員取得建議補助款,復行賄受補助機關人員俾下單向其指定之廠商採購,以及先後行賄數議員各以其等建議補助款辦理同一採購案,均分別僅成立一罪,其中涉及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職務上行為,則逕論以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又被告林錦坤行賄各該議員取得建議補助款額度後,復拜訪各機關尋求配合,而各機關需求及採購金額均有不同,則其交付賄賂取得議員建議補助款額度之初,其及各該議員均尚未知悉該等額度是否同一機關單一採購案便可用畢,或須用於不同機關、不同採購案,方可將額度用完,則被告林錦坤一次行賄取得議員建議補助款額度,無論事後是否用於不同機關、不同採購,因其交付賄賂以及議員收受賄賂時,就後續運用情形未必能預見,依其等當時主觀上認知情形,僅能認分別均係構成一罪。以上,檢察官概認林錦坤分別對各議員各次交付賄賂各罪,以及對於花蓮縣卓溪鄉公所公務員之蘇正清、沈肇祥、胡英明等人各次交付賄賂各罪,均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林錦坤於同年度標案中向其他廠商借用名義陪標,其有向數家廠商借用名義,仍屬基於單一目的,侵害單一法益下之舉,應僅論以一罪。被告劉俊賢因會計憑證製作流程關係,以其晶亮公司負責人身分,分別與晶亮公司會計人員、茂華公司負責人及會計人員共同將同一不實事項填入晶亮公司、茂華公司會計憑證,就同一不實事項而言,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接續為之,侵害法益同一,屬單純一罪。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係同條第一項第四款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特別規定。前罪所稱之「回扣」,與後罪所稱之「賄賂」,其性質雖屬相近,但其意義與範圍仍有區別;且前罪並無所謂要求、期約回扣之犯罪態樣,後罪則有要求及期約賄賂之態樣,二者自不宜互相混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2號判決意旨參照)。雖所謂「回扣」,係指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員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對方約定,就應給付之公用工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而收取之而言。係在公用工程由對方得標前或後所為期約,或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工程價款、器材、物品之價金中直接提取、扣取,或由對方自承攬工程所應得之報酬或販賣公用器材所得價款以外財源籌措而得,因對於公用工程之品質具有等同之危害性,又均係以一定比率或部分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作為違背或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關係,並無不同,自非所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22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668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案據最初簽出需求之被告沈肇祥、陳昭伎等人之陳述內容,以及相關需求說明,暨驗收紀錄觀之,並無積極證據顯示無該等採購需求或採購之公物品質受到危害而有何顯然低劣之情;且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罪,其不法之行為,係存在於公務員單方,因出於公務員之主動,致公帑虛耗,公務員卻從中自肥,情節實重,乃課以該條例中最重之刑度;至其相對之人民或商家,縱然配合成事,無非被動或無奈,本身又無何不法利得,故不在該條例非難之列。惟若官民(或官商)違法勾結,各取所需好處,其間公務員違背職務之對價,雖以抽取一定數額或比例之回扣為名,實屬賄賂性質,自不能拘泥於相關人員之用語,割裂論公務員以收取回扣罪,論商、民以同條例第11條之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罪,而應依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與上揭行賄罪(學理上以「對立犯」稱之)予以論處。此二種公務員獲致不法利得之犯罪類型,並不相同,法則適用時,當加分辨(99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本案行賄之被告林錦坤並非被動或無奈,係與廠商約定可得佣金後,前往花蓮縣卓溪鄉公所拜訪推銷,進而行求、期約賄賂,終至交付,實則與該鄉公所人員各取所需好處,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蘇正清、沈肇祥、胡英明等人所收取者並非回扣,而屬賄賂;否則依花蓮縣政府對縣議員所提地方建設建議事項處理作業程序,縣內議員建議補助項目時涉及財物或工程之採購興辦,對照本案收賄議員其等收賄金額幾係以提供建議補助款額度以特定成數乘算,而建議補助款額度與受補助機關採購金額本有正向關聯,中間介紹人交付議員賄賂之時間倘在機關取得採購補助之前,該等資金虧損、墊付,本係擬其與廠商約定支付其佣金而予回填,而廠商所以交付佣金,亦出於其可由機關下單採購取得價金,倘僅憑雙方約定之報酬係由價款金額中以抽成方式計算,便異其回扣、賄賂之性質,而恝置相對之人民或商家意願出於被動配合或主動成事,顯失事理之平,足見公訴意旨認其3 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容有未恰,惟起訴其3 人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分別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而按共同正犯在其合同意思範圍內所為之行為,固皆應負責,但有逾越其認識範圍者,對於逾越部分,則其他共犯不負其責。是被告蘇正清就其行為,仍應分別就被告沈肇祥、胡英明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部分,各與被告沈肇祥、胡英明等人,就各該職務上收賄罪(不含被告胡英明私自收受不正利益部分)部分,論以共同正犯,而因被告蘇正清未觸犯違背職務收賄(不正利益)罪,是被告沈肇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與被告胡英明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等部分,主文均不諭知共同。被告林錦坤就如事實欄二(一)、三、七等部分之犯行,與廖隆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1 、二(三)、二(七),其中二(二)1 部分,起訴書就廖隆田部分之論罪稱係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 項之罪,應出於誤引,此對照檢察官認論其與林錦坤為共同正犯,而指訴林錦坤該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罪至明;另關於二(六)部分就林錦坤、廖隆田等人部分之應屬贅列,因單就二(六)事實觀之,所載交付賄賂之對價為要求議員為不違背職務之建議補助行為,起訴書所載交付賄賂時間在100 年6 月29日前,就交付賄賂者而言,屬於不罰之行為,檢察官就此已查悉,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敘明「林振鋒、楊國男、陳申馳等人行賄施金樹之犯行,係在100 年6 月29日以前,故不罰」可知,顯然所以列出二(六),係因該事實中行賄者雖不成罪,然收賄之議員潘富民則成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而行賄之林錦坤、廖隆田等人取得潘富民之補助款後,與取得陳長明之補助款併同辦理二(二)部分之採購案,其等於其中二(二)1 部分共同行賄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則仍屬犯罪,故可認檢察官指林錦坤、廖隆田犯罪部分之二(二)1 、二(六)此2 部分應合一觀之,檢察官誤於該2 人論罪時將2 事實予以分列,應屬單純之疏漏,附此敘明】;被告劉俊賢就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與上開事實欄所示各知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人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其中茂華公司部分,被告劉俊賢雖非該公司負責人或會計人員,惟渠既與茂華公司中具有該等身分之蔡茂盛、蔡郁敏等人共犯之,是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 按學理上所謂之「對向犯」,係指2 個或2 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而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始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同此意旨)。則若2 個或2 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意思之合致並非對立,行為人之目的並無不同,彼此間犯意之聯絡,仍有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被告林錦坤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部分,與該與之合意不為價格競爭之廠商間,合意由特定廠商得標,得標後,再轉包分取利潤,是其等就合意圍標之犯行,彼此間並非處於相互對立之狀態,目的亦無不同,應無所謂「對向犯」之適用,其等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林錦坤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罪,因該條規定已然區分不同之前後段,前段所指之「他人」,即後段所規定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之正犯,彼此居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然因彼此行為目的相歧,尚難認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可言,非為共同正犯。被告施金樹收受賄賂後,因故無法提供原期約內容之建議補助款,乃轉向被告陳修福調借,此際係為履行其本身應允提供之建議補助款額度,利害與被告陳修福並非一致,而屬立於希取得議員建議補助款額度者之行賄議員該端,蓋被告施金樹先期約以提供議員建議補助款由楊國男、陳申馳等人指定之機關使用於指定之項目,並藉此收受賄賂,其初基於議員應允建議補助款提供使用,係以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其本身收賄行為早已完成,被告陳修福自無由可能於事後仍予參與;而其後因所餘建議補助款額度不敷應允供用之金額,乃循議員間會相互調借額度之前例(此詳證人陳修福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可知確有此等事例,而衡諸議員彼此基於同事情誼、服務選民,且每年度均有各自可動用之建議補助款,相互調借後亦得於次年度歸還,則向他議員商請先予使用於指定之機關、項目,非無可能,且若未藉此收受賄賂,本無可議),向同為議員之被告陳修福商請提供建議補助款額度,並轉交楊國男、陳申馳等人前已交付之賄賂,要求被告陳修福依照楊國男、陳申馳等人之指示在建議補助表上為受補助機關及項目、金額之填寫,此際被告陳修福基於自己議員職務、地位,被告施金樹則係為履行其前應允提供建議補助款之意,有自己利害之考量,而被告陳修福所以收賄,亦係本於自己花蓮縣議員身分收取,故被告施金樹、陳修福如事實欄十二所示犯罪,各以本身為花蓮縣議員身分收受賄賂之時間有異,無由相互參與,檢察官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未洽,併此指明。被告劉俊賢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過程中,部分經辦、照會、簽准人員並無證據證明知情,其利用不知情之人犯罪,為間接正犯;至議員中固有請助理填寫建議補助表,然此不過履行其收賄之對價行為,非利用不知情之人實施收賄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不另論以間接正犯。關於採購LED 路燈部分,被告沈肇祥因辦理主持比價、議價會議而應實質審查比議價結果之適法性及正確性,被告胡英明則因身為承辦財經課課長,亦有實質審查比價內容之權限,其等提供不實比價資料與承辦課員陳昭伎,違反其本身職務之行為,並非利用陳昭伎犯罪,且陳昭伎本身為承辦人,於採購過程中本應實質比價,就此當有實質審查權限,因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被告沈肇祥、胡英明等將廠商提供虛偽比價資料交付陳昭伎,而由陳昭伎依採購程序登載於簽呈等相關公文書上,其等仍不會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復且,陳昭伎於採購過程中製作之公文書,並非被告沈肇祥、胡英明等人職務上所掌,因如無職掌製作公文書權限之公務員,利用有此權限之他公務員之不知其事項之為不實而使之登載,該使為登載之人雖亦具公務員之身分,無論以同法第216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間接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其2 人不會因利用陳昭伎登載不實而成立該罪。被告沈肇祥先後收受林錦坤交付賄賂,時間明顯得予區隔,係藉不同採購案之辦理而收取,非僅破壞單一國家法益,所犯2 罪,犯意各別,時間有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胡英明於單一採購案之進行階段而違背職務收取賄賂及不正利益,害及單一國家法益,為單純一罪,而其中於採購40盞路燈該案比價當日即101 年11月1 日中午,向林裕閎要求不正利益該次卓溪鄉公所遇林裕閎時,獲知其為前去議價之該40盞LED 路燈採購案之廠商代表後,以其職務上有工程驗收權限為由,詢問林裕閎有無誠意,要求當日便招待飲食,因林裕閎虛應附和,實則未予理會而無果,止於要求不正利益階段,該次採購中之違背職務收取賄賂、不正利益,及以職務上行為要求不正利益,為單純一罪,理由同前。其共藉2 次採購案收受賄及不正利益,則害及2 國家法益,而林錦坤交付賄賂、不正利益係同時針對2 進行時間相近之採購案為之,被告胡英明最終係於2 案中履行違背職務之對價後,一次收取該2 案之賄賂,應認胡英明以一行為破壞2 國家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背職務上行為罪處斷;同理,被告蘇正清與被告胡英明共犯部分,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職務上收賄罪處斷,並與其、沈肇祥共犯之該2 罪部分,均分論併罰之。被告陳長明、潘富民、陳修福各自先後收賄行為,犯意各別,收賄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之。被告林錦坤因2 採購案1 次交付賄賂、不正利益與胡英明,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於101 年間消防安檢標案中,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同條第5 項前段之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處斷;其3 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罪,以及於100 年6 月29日後所犯3 次貪污治罪條例第4 項、第2 項之罪,暨違反政府採購法共5 罪,犯意各別、時間分殊、行為不同,均應分論併罰之。大中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共5 罪,亦應分論併罰之。劉俊賢所犯4 次違反商業會計法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分論併罰。又「賄賂」係指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胡英明私下接受林錦坤2 次提供餐飲、服務之招待(同日轉換地點接續接受招待部分以1 次計),雖混有財物(即酒菜等),要求林裕閎提供飲食招待,亦同,然此均仍屬須對價換取之服務性質,屬賄賂以外之不正利益,殆可確定,此部分被告胡英明所涉違反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不正利益等罪,雖未經敘入起訴書犯罪事實(起訴書係論認其收取回扣,且僅記載「胡英明於餐敘(指花蓮縣卓溪鄉南安餐廳該次)中要求林錦坤提供3 家估價單辦理虛偽比價」,關於何人付費付之闕如,就被告胡英明犯意及行為部分,亦無提及不正利益),惟與被告胡英明被訴其他事實部分,具有一罪關係,詳前述,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等行為後,證人保護法第2 條、第14條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因有鑑於營業秘密侵害案件案情複雜,並涉及高度專業而取證不易,故有鼓勵證人出面作證的必要性;另基於現役軍人犯罪者,其證人多具現役軍人身份,有必要予以保護,故將第2 條所定證人保護法所稱刑事案件之範圍擴及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 及陸海空軍刑法第42條第1 項、第43條第1 項、第44條第2 項前段、第5 項、第45條、第46條等罪(即增列第16、17款),使該等案件中之證人得適用污點證人條款、納入證人保護之範圍;復為使提供犯罪事證者得酌情減刑,於同法第14條修增第3 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非第一項案件之正犯或共犯,於偵查中供述其犯罪之前手、後手或相關犯罪之網絡,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與該犯罪相關之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如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經檢察官起訴者,以其所供述他人之犯罪情節或法定刑較重於其本身所涉之罪且曾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為第二項之同意者為限,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原條文第3 、4 項則移列至同條第4 、5 項,並酌為文字修正),雖修正前、後規定具體適用於本案被告等而言,並無二致,然依上開說明,修正後之證人保護法增加可適用之刑事案件類型,適用對象範圍亦有擴大,對於行為人即偵查中同列為證人且具被告身分者,該等法律之修正應屬有利,是本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應適用現行證人保護法規定,合先敘明,後列引用部分均同。再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一)該條前段之適用,非僅在偵查中自白,即可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必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只繳交一部所得,即無由認符合該規定之寬典;而後段之適用,則「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三者缺一不可(參照貪污治罪條例於85年修正草案理由說明),蓋依刑法66條明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後段所以能邀獲法定刑度減輕較多,甚或免刑,乃出於要件較嚴實之故。又證人保護法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要件並非全部一致,所憑基本事實有所不同,尚非不可一併適用而遞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 號、94年度台上字第414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論罪之際,已敘明其於偵查期間調查證據資料所得心證,就被告潘富民、陳長明、陳修福等人查獲經過,異其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後段不同之結果,認被告陳長明、陳修福等人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且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就其等分別所犯各罪均有上開條例第8 條第2 項後段之適用(然合計陳長明繳回之犯罪所得未及上開各罪犯罪所得之總額,檢察官此部分容有誤計,詳後述),而被告潘富民雖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然無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則僅適用同條例同條前段規定,即本案所以查獲潘富民之正犯或共犯,與其自白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之認定,當以偵查主體即檢察官偵查所得心證為主要依據,且核閱卷內資料,可知其等自白分有先後,而警方調查初期,取得關於其等之通訊監察譯文、採購資料及相關證人證詞之內容,證明力多寡不同,是區別其等應適用之前述法條規定,當有其據。是以: 1、被告陳長明於偵查中先後繳回50萬、50萬7000元,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見偵卷2 第126 、127 頁),然其先後收取之賄賂金額達168 萬4500元(計算式:60萬元+60 萬元+8萬1000元+20 萬3500元+20 萬元),據其繳回賄賂時之供述,可知係針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含分別提供卓溪鄉150 萬元辦理防災應變工程之採購,提供萬榮鄉公所150 萬元辦理LED 節能路燈改善工程等2 採購案)、二(三)、二(四)(另提及一未見與起訴事實有關之因100 年度萬榮鄉LED 路燈工程,提供100 萬元採購額度,而收取20萬元之賄賂),此等部分所犯上開3 罪之犯罪所得金額共88萬4500元(計算式:60萬元+8萬1000元、20萬3500元),所繳納總額扣除88萬4500元後,餘12萬2500元,不足另被訴2 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所得之60萬元或(二)五部分所得之20萬元,縱以最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排列組合計算上開各罪所得,無論如何其繳納之100 萬7000元均至多僅能高於3 次犯罪所得,未達4 次,即仍應以其偵查中繳回犯罪所得針對之上開二(二)、二(三)、二(四)對應前揭事實欄二、三、四(一)所示3 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得減輕至3 分之2 (雖按犯罪所得財物之自動繳交,緩速與否,與證據保全無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並不以繳交與自白同在偵查中為必要。況偵查程序之終結,並未先行揭示或通知,被告難以預知偵查何時終結。而所謂「全部所得財物」,其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苟偵查中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數額歧異,徒生爭議。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然被告陳長明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知起訴內容,並委任有律師為其辯護,就此等規定適用與其刑度之利害關係,要無不辨或竟仍須由本院主動敦請為之之理,是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再繳回餘犯罪所得,就餘罪無法引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屬證人保護法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既經檢察官認定因其自白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含同向、對向共犯,下同),應符合「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之要件,且檢察官於偵查中同意其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見秘密證人卷第1 頁),應得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分別均減輕其刑,並皆得減輕至3 分之2 ,就上開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後段規定減輕之3 罪,並遞減之。2、被告潘富民於偵查中自白,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210 萬1000元(計算式:50萬元+10 萬1000元+150萬元,即其於偵查中所繳交之總金額見偵卷5 第169 頁扣押物品清單),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就所犯3 罪,均減輕其刑。因檢察官並未因其供述始得據以追訴其他共犯,業如前述,故雖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見秘密證人卷第21頁),不過僅得依該法相關證人保護之規定予以保護,而無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特此說明。 3、被告陳修福於偵查中先後繳回130 萬元、20萬元(見偵卷3 第224 頁、偵卷4 第181 頁扣押物品清單),共150 萬元,已逾前揭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金額,故就其所犯各罪,因其於在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尚經檢察官起訴認因其自白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得減至3 分之2 ;又其屬證人保護法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既經檢察官認定因其自白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應符合「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之要件,且檢察官於偵查中同意其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見秘密證人卷第35、39頁),應得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分別均減輕其刑,並皆得再減輕至3 分之2 ,而遞減之。 4、被告施金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未曾自白,即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5、而觀諸陳長明、陳修福均為花蓮縣議員,為縣級民意代表,所為公用物品採購案之建議補助涉及攸關選民、機關轄區人民、學校師生之福祉,其等卻藉此收受賄賂,次數並非單一,金額甚鉅,嚴重害及官箴,故認不宜免除其刑,附此說明。 (二)所謂偵查中自白,乃被告對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坦白供述者而言,至其在坦白供述事實同時,對於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應屬辯護權行使,不能據此否定其自白效力,且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並非所問。是雖蘇正清於本院審理中之辯詞如上,然其於偵查中坦承2 次收取沈肇祥轉交來自廠商之金錢,復曾坦認經沈肇祥引介廠商代表林錦坤後,先後知悉有議員補助採購消防器材、LED 路燈時,便經沈肇祥告知各該廠商將給與款項,足見已就本案其所犯該2 次職務上收賄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坦白供述在案,且其於偵查中業已繳交其所犯該2 罪之所得(此所謂之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應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良以其他正犯所得部分,通常並非自己所能取而代繳,故解釋上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之本意。至於同條例第10條規定有關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則採共同正犯連帶說,旨在貫徹嚴懲貪污目的,剝奪其不法利得,使貪污犯罪之查緝克竟全功。兩者規範目的既有不同,法文中之「所得財物」範圍自亦應有別,如此方可在給予自新及兼收懲戒之間,求其衡平,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蘇正清就其自己實際收取部分之犯罪所得扣除朋分與沈肇祥之金額3 萬元,其2 次先後收取之金額核共19萬元,計算式:14萬元+8萬元-3萬元,其於偵查中所繳交之總金額為25萬5000元,見偵卷9 第39頁扣押物品清單,已逾該總金額,並經其陳明為上開犯罪之所得,針對該等罪行所繳回,見偵卷9 第29至35頁),即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就其所犯該2 罪,分別均減輕其刑。(三)按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參照)。苟其對主要構成犯罪事實並未承認,縱其在偵查或審判中曾承認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仍難認其已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而獲邀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參照)。被告蘇正清、胡英明共同收賄部分(被告蘇正清為職務上收賄罪、被告胡英明為違背職務收賄罪),以及被告沈肇祥違背職務收賄罪部分,其等固於偵查中曾坦承收取廠商交付金錢(其等於偵查中之應答雖使用回扣乙詞,然此出於詢問人之問題之故,回扣、賄賂於貪污治罪條例中有其定義,對照其等於同次偵查中所陳前後情節,僅能認其等係未經予法律之評價,真意不過坦認收取廠商交付金錢),然依照其等所述情節,沈肇祥、胡英明均否認有違反職務之行為,沈肇祥關於其被訴部分、蘇正清及胡英明關於其等被訴共同犯罪部分,均否認事前已知悉廠商將給與金錢,即已否認賄賂與職務或違反職務行為間之對價性,而檢察官就該等事實並非未予其等陳述機會,其等亦已為陳述在案,是縱其陳述或書面以「認罪」、「自白書」為名,觀諸其所陳述之過程、情節,難謂已對於檢察官起訴罪名或本院認定罪名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為坦認之陳述,已非自白後單純行使辯護權,而屬實質上之否認犯罪無訛,就此部分其等無法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刑度。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固為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所明定,惟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應負共同責任,其個人所分得財物或圖得財物或不法利益雖在5 萬元以下,或個人縱未分得或圖得任何財物及不法利益,然共犯者間所得或圖得之財物及不法利益總數如超過5 萬元,縱屬情節輕微,仍無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2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蘇正清、沈肇祥等人一同2 次收賄,先後收得14萬元、8 萬元,均逾5 萬元,而被告沈肇祥雖或無所得,或僅分得3 萬元,甚或如其所辯該3 萬元係用於蘇正清在外餐飲、公關費用之支付,不僅無礙於前揭認定,且依此說明,被告沈肇祥亦無適用該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餘地。再者,被告蘇正清雖係主動到案說明,然警方在此之前,已據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得情資,及林錦坤歷次之自白,綜合研判被告蘇正清涉案,列為待約詢之嫌疑人,擬視案情發展,則定有利時間約談之,復於被告沈肇祥、胡英明等人於經法院羈押後,考量該2 人尚未坦承犯行,基於鞏固案情之必要,仍未約談被告蘇正清,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函覆在案(參本院卷三第46、 198 至199 頁),是觀諸如前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已足認為被告沈肇祥、胡英明等人涉案嫌疑重大,再對照林錦坤於被告蘇正清到案說明之前之歷次陳述,已供出其訪卓溪鄉公所由被告沈肇祥引介鄉長被告蘇正清,經被告蘇正清同意接受議員補助款在轄內安裝消防器材,以及其後交付賄賂與被告沈肇祥、胡英明等人收受之事實,而花蓮縣卓溪鄉相關採購流程係須先簽經鄉長核准,有上開各次辦理採購之簽呈可證,即被告蘇正清確有決策權限,且通訊監察譯文中關於林錦坤與林裕閎於電話中提及LED 路燈採購時之對話「另外那個姓胡的在那邊... 我跟他說跟老大說好了啦」、「我改天過去跟你們老大講... 」、「... 我說跟老大說好了」、「以前人家姓沈的,姓沈的以前他在處理的工作,姓沈的有跟我說,他如果再囉唆,跟他說跟老大說好了,這樣就好了,姓沈的也說他們老大也再說『你不要架空我』,意思就是他甚麼是情都要去發落,他們老大才跟他講『你不要架空我』... 」、「他那也不是說他管的業務啦,變成說他可以去承辦,看老大要丟給誰承辦」、「明天我會再找他老大啦」,「原則上那邊沒問題了,我打點好了」、「明天我會去找他們老大講,啊我們這邊可以配合」,林裕閎亦曾於電話中向友人稱「議價就跟另外一個課長講,主辦的,另外一個就是老大的人」,對照姓氏及卓溪鄉公所分層負責之層級,顯示其等所稱之該「老大」之人係有權指定、移轉被告沈肇祥負責之行政課、被告胡英明負責之財經課等課室業務內容,層級當然在課長之上,依卓溪鄉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若非秘書,即為再上層級鄉長始能決行之事,而林錦坤所述到訪花蓮縣卓溪鄉公所過程中與其接觸者並無秘書,參之被告蘇正清本院審理中陳稱:總務屬於行政課,負責公所採購業務,財經課當時僅負責路燈工程設立、管理、維護,未及於採購,為事權統一,故將路燈採購移交財經課處理等語,不論基層承辦人員陳昭伎之認知如何,至少就被告蘇正清本人之認知,其確曾裁示將行政課事權移轉財經課,可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覆稱憑據上開譯文及林錦坤之陳述,研判沈肇祥、胡英明等人可能為蘇正清收賄之白手套,應有其據,且屬合理,則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件已發覺,則被告蘇正清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被告蘇正清之辯護人為之主張有自首規定之適用,尚無可取。 五、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莊錫棋固主張交付賄賂之時間異於起訴書所載,然依其承認犯罪主要構成要件之事實而言,揆諸上開參四(二)、(三)所引判決意旨,不能因其辯護權之行使,斷認並非自白,是被告莊錫棋、林錦坤就其等分別所犯之前揭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第2 項等罪,各於偵茶、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屬於自白,就其等分別所犯上開各罪,應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此減輕得至3 分之2 。經斟酌其等引介機關學校向廠商採購,進而藉此向廠商賺取約定之佣金,無論約定佣金成數高低、金額多寡,均無可議,然其等為賺取此等佣金,進而行賄,即有不該,其等均數次為之,獲利不可不謂不豐,莊錫棋雖有部分不違背職務之行賄行為係在100 年6 月29日增定處罰規定之前所為,然可見其長此以往藉行賄牟利,於設有刑罰規定後,仍予為之,要屬可議,是認其2 人若未予若干警懲,失之公允,衡無予免刑寬典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陳長明、潘富民、陳修福、施金樹等人均為民選縣議員,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不知廉潔自持、恪遵法紀,反而出售其議員補助款以牟私人利益,且各次分別所收取賄賂之金額非微,情節非輕,背離選民付託,被告施金樹更否認犯行,復未對其損及之國家、社會法益為任何填補,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亦難認存有悔意;被告蘇正清、沈肇祥、胡英明身為公務員,本應奉公守法,妥為採購,被告蘇正清為一鄉之首長,本應為鄉內人民及所轄公務員之表率,竟為一己之私,收受廠商賄款,被告沈肇祥、胡英明等人均為花蓮縣卓溪鄉課長,復均擔任主管職務,卻不思慎行,竟向採購之廠商或明示、或默示談定成數收取賄賂,以徒具形式之比價、議價,使比價、議價制度失其意義,造成市場競爭功能蕩然無存,行為惡害非輕,又被告沈肇祥、胡英明等人犯後否認犯行,尤其被告胡英明涉足聲色場所之舉不僅悖於公務倫理,更於該場合中接受廠商招待,期約對價,其性貪婪、耽於酒色餐食,可見一斑,被告林錦坤、莊錫棋等人為圖一己私益,竟以行賄手段達其目的,對公務員誘之以利,損及公務員之廉潔、吏治,對於社會風氣不無危害,且行賄金額非低,藉此取得建議補助款之金額屬鉅,而其等各自從中牟取之錢財亦不在少數,誠有可議,被告林錦坤另藉違反政府採購法為手段,使其擬定之廠商取得標案,攫取利得,殊非可取,被告劉俊賢為晶亮公司總經理,屬該公司負責人,竟為便於出帳,即分別與茂華公司負責人、會計人員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害及金融秩序、交易憑證之正確性,亦使會計制度失去核實交易之功能,觀諸其各次填如會計憑證之不實內容,金額分有高低,可能之危害程度即有不同,然均非少數,即情節俱不能為極為輕微,其舉殊有不該;惟考量被告陳長明、潘富民、陳修福、林錦坤等人早於起訴前即向檢察官坦承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期間,仍予自白,被告劉俊賢前坦認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認罪,其等勇於面對刑責,非無悔意,被告莊錫棋亦坦承交付賄賂之事實,態度尚可,而被告陳長明、潘富民、陳修福、施金樹擔任議員期間所運用之建議補助款確有用於公用設施改善、設備添購,以及學校教學環境之改善,有前述花蓮縣議會議員基層建設建議單附卷可參,可知其等擔任花蓮縣議員期間,所為對於公益不無裨益、貢獻,蘇正清、沈肇祥、胡英明等人擔任公職相當期間,對於鄉內建設及公物採購亦應不能謂全無貢獻,又被告陳長明、潘富民、陳修福、蘇正清、沈肇祥、胡英明等人分別繳回全部、部分賄款,分別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證(見偵卷2 第126 至127 頁、偵卷3 第224 頁、偵卷4 第27、129 、135 、181 頁、偵卷5 第169 頁、偵卷9 第38頁,而關於偵卷1 第62頁所示扣案現金係林錦坤行賄之證物,並非屬繳回之所得),對於其等犯罪所生損害業有若干填補,且被告陳長明、潘富民、陳修福、施金樹、沈肇祥、莊錫棋、劉俊賢等人均尚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被告胡英明則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各有其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勉可,兼衡其等分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各自智識程度,暨其等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各自陳述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陳長明、潘富民、陳修福、施金樹、蘇正清、沈肇祥、胡英明等人犯罪之各次收取賄賂金額,以及被告林錦坤、莊錫棋等人犯罪之各次行賄交付賄賂金額,高低不盡相同,刑度上即應予區別,被告林錦坤、莊錫棋等人雖對於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均坦白承認,而屬自白,然對照莊錫棋仍以交付賄賂時間為辯,林錦坤於偵查中即配合偵查,翔實供述,即2 人犯後態度雖均不惡,然被告林錦坤應屬更佳,故其2 人之刑度亦應予區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長明、潘富民、陳修福、蘇正清、沈肇祥等人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各罪,以及被告林錦坤所犯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各罪(其所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罪,因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關於犯該條之罪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該條第1 項至第3 項之末,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故犯上開之罪,縱依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諭知易科罰金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被告林錦坤、莊錫棋各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第2 項等罪,均不能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林錦坤、劉俊賢等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刑度,以及被告林錦坤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被告林錦坤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列第1 項但書「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刑法第50條之修正,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且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使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受限,自屬不利於受刑人,經比較新舊法後,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次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只要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併合處罰,故以往實務上,法院於宣判時,就符合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於判決中同時為應執行刑之諭知。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原則上已不得併合處罰之罪,僅於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始得為之。被告於審判中之身份非受刑人,且案件未經確定,依文義解釋,法院於審理中之數罪,判決時自不得依第50條第2 項規定為定應執行刑之諭知,僅能就各罪間有不符合同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時,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特予說明)。 七、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項或第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被告陳長明、潘富民、陳修福、施金樹、蘇正清、沈肇祥、胡英明、林錦坤、莊錫棋等人犯上述屬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宣告之刑如上,各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就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名,經宣告有期徒刑之部分,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而此所謂之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應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良以其他正犯所得部分,通常並非自己所能取而代繳,故解釋上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之本意。至於同條例第10條規定有關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則採共同正犯連帶說,旨在貫徹嚴懲貪污目的,剝奪其不法利得,使貪污犯罪之查緝克竟全功。兩者規範目的既有不同,法文中之「所得財物」範圍自亦應有別,如此方可在給予自新及兼收懲戒之間,求其衡平(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2 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即有共同正犯應對犯罪全部事實共同負其責任之法理適用,共犯貪污罪所得之財物應連帶沒收、追繳,不得分別按個人分得金額諭知,亦不得就共同所得財物對共犯個別重複諭知;然若所得財物如已經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或數人繳交者,就該已繳交部分,自無從再為追繳及以財產抵償之諭知;且實務上咸認應本諸正犯連帶沒收之法理,為連帶沒收之諭知,以避免重複執行之不當結果,然就實際執行觀點而言,若犯罪所得業經扣押時,因本得直接執行沒收,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97號、94年台上字第439 號、102 年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賄賂罪所侵害者為國家之官箴及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正,行賄者屬對合犯,而非被害人,收賄者收受之賄賂,應予追繳沒收,不得發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539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一)被告陳長明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5 罪,其中上開已繳回犯罪所得之3 罪,被告潘富民、陳修福等人就所犯各罪均已分別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均如前述,依前揭說明,應於其等所犯各該罪名項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分別就其各該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而毋庸贅為追繳之諭知;另被告陳長明前述已繳回然不足額之12萬2500元,因其於99年間收受60萬元賄賂該次,較諸101 年間收賄20萬元而言,前者除時間發生在前外,其收受賄賂之金額較高,即所得更鉅,罪質應重於後者,而繳回犯罪所得除可彰顯其犯後態度外,尚可顯現其對於該次犯罪所生實害之彌補,故宜認係就時間較先、罪質較重之該次收賄60萬元之犯罪中予以繳回,是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於該次罪名項下,就該12萬2500元宣告沒收,餘未繳回之47萬7500元,併依同條例第10條第3 項規定,宣告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其另次收受賄賂20萬元所得,則應於該次罪名項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施金樹交付賄賂與陳修福行為於100 年6 月29日前並無處罰規定,且其交付陳修福40萬元賄賂,屬於其收受40萬元賄賂後之處分行為,不因此異其收受賄賂性質,亦不得因此認定其並無所得,又其與陳修福並非共犯,業如前述,故其2 人自應分別繳回收賄所得,不能宣告連帶沒收、追繳沒收或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則施金樹收受賄賂當下之所得40萬元,並未繳回分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蘇正清、沈肇祥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共2 罪,先後收受14萬元、8 萬元,被告蘇正清、胡英明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收受12萬7000元,經其3 人分別繳回各自分得之25萬5000元、3 萬元、6 萬2000元(見偵卷4 第27頁、129 、135 頁扣押物品清單),各罪總所得均經全數繳回,揆諸上開說明,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以及共同正犯共負全部責任之法理(其中蘇正清部分之主文中有「共同」故不待言,而沈肇祥、胡英明等人就蘇正清所犯較輕罪名,既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雖主文不能揭示「共同」,然理由中業已說明綦詳,且其等依照前揭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0條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不同之立法目的而言,依該條例第1 項沒收時,當以一同收取之賄賂金錢之全額計之為是,不應如該條例第8 條第2 項以自己實際所分得金額計算),於各該被告分別所犯上開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而毋庸贅為連帶沒收、追繳沒收或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十條規定應予追繳沒收者,係以被告貪污所得之財物為限,而「不正利益」既無明文規定,自不能包括在內。即類如接受邀宴及召妓玩樂之不正利益不能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追繳沒收(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355號判例意旨)。從而,被告胡英明前揭接受林錦坤招待部分,毋庸於茲宣告追繳沒收。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陳修福為花蓮縣議員,具有向花蓮縣政府建議地方建設經費之職務,基於公務員職務上收賄之犯意,於99年3 、4 月間收受莊錫棋交付30萬元賄款,並應莊錫棋要求簽寫額度為150 萬元之建議補助表由其使用;同期間,黃義峰曾前往花蓮縣鑄強國小拜訪校長張裕明推銷樂器,然該校向施金樹議員申請獲覆額度不足,而與莊錫棋洽談以上開被告陳修福之建議款額度150 萬元補助鑄強國小,莊錫棋乃於取得被告陳修福同意後,將原經花蓮縣政府核定辦理平和國中音樂教學設備工程,於99年6 月24日變更為鑄強國小音樂教學設備工程,經花蓮縣鑄強國小承辦人方智明於99年7 月19日以共約方式直接向育樂社訂購樂器,價格共150 萬元(事實欄所載交付賄賂者為莊錫棋,然100 年6 月29日前尚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賄罪之處罰規定,故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就此部分亦未起訴論罪)。 【以上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一)陳修福被訴收賄部分】(二)被告莊錫棋明知被告陳修福、陳長明均為花蓮縣議員,具有向花蓮縣政府建議地方建設經費之職務;於99年間,主動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1 樓共約教學設備立約商學學系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學學公司),向該公司負責人蕭明典稱可取得預算及學校、公所訂單,經蕭明典同意支付採購金額之2.5 至3.5 成為報酬(依產品別區分,投影機為2.5 成,軟體類則為3.5 成),後於99年至101 年間,被告莊錫棋在花蓮地區陸續為學學公司介紹取得機關、學校以議員建議款辦理共約採購之訂單達40餘件。又於100 年間向隆發遊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隆發公司)負責人吳東益稱為之介紹花蓮縣花蓮市中原國小採購攀爬設備訂單而認識,其後並約定由其向議員爭取採購經費補助學校購買隆發公司產品,吳東益則於各該採購案撥款後,以採購金額之2.5 成計算,支付佣金與之。尚曾於約99年底至100 年初,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之2 共約教學設備立約商捷達數位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捷達公司),向該公司副總經理翁如玉稱可為之介紹機關、學校採購,而要求採購金額3 至4 成為報酬,翁如玉則同意於採購驗收後,將以該筆採購金額扣除成本計算交付,並支付委託被告莊錫棋安裝之費,其後於100 年1 月間,被告莊錫棋曾為之引介高寮國小人員以被告陳修福議員建議補助款向捷達公司訂購可立可即時反饋系統及講解手設備16萬3406元、虛提互動白板及手寫互動螢幕設備(含附加採購)12萬2602元及數位多功能講桌設備26萬3992元,共計採購55萬元,並於驗收後,於100 年8 月3 日,向翁如玉拿取自玉山銀行連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之捷達公司帳戶內領出之26萬5638元現金(其中含此案高寮國小之一半報酬13萬6475元),高寮國小於100 年8 月16日,將採購款匯入捷達公司帳戶後,捷達公司復於100 年9 月6 日,自前開帳戶提領31萬5284元,莊錫棋並於100 年9 月7 日前往捷達公司向翁如玉領取31萬5284元現金(含此案高寮國小之一半報酬13萬6475元);99年至101 年間,被告已向捷達公司取得達204 萬6097元之報酬。復且: 1、被告莊錫棋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1 年3 月間,前往被告陳修福住處洽談提供建議款事宜,交付現金20萬元之賄賂與之,被告陳修福則基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下該等賄賂,並因此同意提供119 萬8000元建議款補助「瑞穗國小設備(遊憩器材等)工程」【起訴書記載年度為100 年,下列(二)關於高寮國小e 化多媒體功能教學設備工程部分之年度亦載為100 年】;俟案經花蓮縣政府於101 年3 月22日核定,花蓮縣瑞穗國小承辦人陳信光於101 年3 月27日,以共約方式向隆發公司採購多元攀爬組(採購金額119 萬8000元),吳東益因此於該案驗收、撥款後,自臺灣銀行中興分行隆發公司之帳戶提領29萬9500元現金與被告被告莊錫棋。 【以上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五) 部分】 2、被告莊錫棋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1 年7 月間,前往被告陳修福住處,以20萬元行賄被告陳修福,並交付現金與之,被告陳修福則基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下該等賄賂,並因此同意補助100 萬元,並於101 年7 月15日,在建議案使用表上議員欄簽名,以補助「高寮國小e 化教學設備工程」91萬5000元及「松蒲國小實務投影機設備工程」8 萬5000元,期間,被告莊錫棋則尋求花蓮縣高寮國小校長葉國明及松浦國小人員配合向共約指定廠商採購,案經花蓮縣政府核定後,花蓮縣高寮國小承辦人陳菊花先後於101 年8 月13日、同年月16日,向學學公司訂購投影機2 台(採購金額7 萬3016元)及應用軟體12套(採購金額76萬6000元),並向捷達公司訂購互動白板6 萬2984元,以及向東懋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東懋公司)訂購列表機1 台(採購金額1 萬2599元),採購金額共計91萬4599元;松蒲國小人員則向學學公司之經銷商學陽企業社訂購教學設備8 萬5000元,101 年9 月間採購案驗收後,高寮國小於101 年11月21日將貨款匯入廠商帳戶後,被告於101 年11月23日前往捷達公司,向翁如玉領取3 萬6888元,另向蕭明典收取25萬7513元。 【以上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六) 部分】 (三)被告莊錫棋於101 年間透過花蓮縣萬榮鄉見晴國小校長蘇連西引見陳長明,多次前往陳長明前開住處洽談取得被告陳長明提供建議補助款,陳長明因建議補助款項係要用於學校採購後即同意之,被告莊錫棋隨訪找蘇連西及花蓮縣西林國小校長丁嘉琦表示業經陳長明議員同意補助,並介紹學學公司業務人員江彥達推銷相關產品,經丁嘉琦、蘇連西同意配合採購,西林國小於101 年2 月21日發文向陳長明申請被告推銷之「校園影音多媒體播放設備及聯控管理系統」104 萬753 元,以及「辦公室設備」9 萬7000元,惟陳長明於101 年5 月7 日僅同意補助「西林國小校內設備(影音多媒體及聯控管理系統)工程」104 萬1000元,案經花蓮縣政府於101 年6 月6 日核定,承辦總務主任林保男遂依被告提供之名單,向學學公司、華經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經公司)及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達公司)等3 家公司詢價,並於101 年6 月27日向最低報價之學學公司訂購液晶顯示器附視訊盒7 台(採購金額21萬534 元)、網路型數位互動資訊系統7 套(採購金額41萬2181元)及數位影像播放系統7 套(採購金額41萬8285元),採購金額共計104 萬1000元,而被告莊錫棋於案獲撥款後,向蕭明典取得32萬9963元。另見晴國小則於101 年8 月13日行文向陳長明申請,於101 年9 月7 日經陳長明在建議案使用表簽名同意補助「見晴國小校園影音多媒體管理系統設備工程」115 萬元、「見晴國小教學設備(多功能講桌)工程」27萬元及「見晴國小幼兒園教學設施改善工程」9 萬8000元,經花蓮縣政府於101 年9 月19日核定後,見晴國小承辦之總務主任艾德林為辦理「見晴國小校園影音多媒體管理系統設備工程」,依被告提供之學學公司、唯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唯騰公司)及華經公司等3 家公司報價單進行比價,於101 年10月4 日向最低報價之學學公司訂購網路型數位互動資訊系統9 套、數位影像播放系統9 套及42型液晶電視機9 臺(採購金額109 萬8183元),並向宇鴻資訊有限公司訂購一般型電腦2 台(採購金額共計4 萬86元)、捷達公司訂購數位多功能講桌6 張(採購金額27萬元),以及雅景裝潢工程行採購9 萬7700元,蕭明典於案經撥款後,支付被告莊錫棋3.5 成現金約38萬元,另捷達公司翁如玉亦支付莊錫棋約10萬元佣金。嗣被告為答謝陳長明以議員建議款予以補助,遂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於101 年12月底或102 年1 月初之某日,前往陳長明住處附近豬寮,在未事先告知陳長明之情形下,逕將以牛皮紙包裝之37萬元現金放在該豬寮旁處門口架上,並於離開途中致電陳長明要其拿取架上物品,陳長明接獲該來電後,始發現架上之不明物品,開啟後見竟係現金,立即透過見晴國小校長蘇連西全數退還,拒絕收受(事實欄所載行求賄賂者為莊錫棋,然起訴書應係認定陳長明事先並不知情,故此部分事實並未就陳長明起訴論罪)。 【以上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七) 部分】 (四)因林錦坤於100 年11、12月間,因前與梁健翔合作共約LED 路燈案,得知LED 路燈共約採購利潤空間較滅火器為高,遂透過梁健翔引介認識晶亮公司業務代表即被告林裕閎,於101 年起與被告林裕閎洽談合作時,約定其若為晶亮公司介紹成立訂單,晶亮公司則依訂單金額之特定成數計算交付佣金與之,並要求晶亮公司於採購機關下單時,即須支付半數,經晶亮公司總經理即被告劉俊賢同意,被告林裕閎、劉俊賢等人遂與林錦坤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由林錦坤負責尋求花蓮地區議員之配合提供建議補助款由機關採購LED 路燈,其後林錦坤則依照其與被告劉俊賢、林裕閎等人上開約定,分別於: 1、101 年4 月14日交付陳長明議員賄賂20萬3500元,使其同意以議員身分提供101 萬元之建議補助款額度。嗣經林錦坤洽詢表示額度不足,遂僅先提供將85萬9000元用於補助卓溪鄉公所採購LED 路燈共34盞,採購價格共84萬3948元。 【以上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四)部分】 2、101 年1 月17日交付潘富民議員賄賂150 萬元,使其提供議員建議款額度600 萬元,並為之向同具議員身分之賴進坤調借建議補助款額度200 萬元,其中潘富民提供之600 萬元額度中有105 萬元部分用以補助卓溪鄉公所採購LED 路燈41盞,賴進坤議員建議補助款額度200 萬元部分則用以補助新城鄉公所採購LED 路燈共84盞,尚有295 萬元額度尚未及動用。 【以上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八)1、2 部分】 3、101 年4 月16日,向陳修福議員行求賄賂,並與陳修福期約由其以議員身分提供建議補助款額度101 萬元,林錦坤籌得現金20萬元3500元後,於同年5 月11日,將該等作為賄賂之現金交付陳修福,陳修福隨即簽出建議使用表補助卓溪鄉公所採購LED 路燈共40盞。 【以上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九) 部分】 (五)因認被告陳修福就上開部分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莊錫棋就則分別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 項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以及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 項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求賄賂等罪嫌;而被告劉俊賢、林裕閎等人則係共同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 項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能以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遽為有罪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類如被告等人各自之陳述,吳東益、蕭明典、翁如玉、葉國明、陳菊花、陳信光、蘇連西、艾德林、丁嘉琦、林保男、歐陽金福、黃新屏、張裕明、黃義峰、許志發等相關人士各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暨縣議員建議款之動支屬議員職務上行為之相關函釋及文書,接單明細表、產品價目表、帳戶存摺影本,花蓮縣議員地方建設建議款處理明細,上開案件之建議使用表、各該案件受補助學校及機關各於採購期間擬具之簽呈、請款資料、向廠商詢價取得之報(估)價單、訂單、工程明細、工程款總表、補助計畫書,廠商年節送禮名單,在陳修福住處扣得之莊錫棋名片,陳修福、陳長明、潘富民等人繳回犯罪所得之扣案資料等)固足認定前揭議員先後各補助前述機關、學校向上列廠商分別採購前開物品,此亦為各該被告所不否認(詳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事項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之陳述),然各級機關學校資源有限,有採購需求時,機關首長、學校校長,或其內需求單位及採購業務之相關人員亦可能透過轄內居民、學生家長、議員選區之選民、親屬故舊等多方不特定之關係,向議員爭取經費,而各級機關學校本不時有廠商派遣業務代表到訪推銷物品,此為周知之事,申言之,機關學校所以有若干需求而向議員提出補助之申請、議員所以補助學校、補助金額若干、學校獲得補助款項後向何些廠商洽詢報價,繼而如何決定向何家廠商訂購等節,其等決定因素未必出於一端,過程全未見違法者亦有多,則關於爭執事項及被告等人分別被訴上開犯罪,對照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可知其中認被告陳修福涉有上開肆一(一)之犯行,主要係以其前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為據;認被告莊錫棋、陳修福涉有上開肆一(二)1 之犯行,主要係以被告陳修福前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以及證人吳東益、陳信光等人之證詞為據;認被告莊錫棋、陳修福涉有上開肆一(二)2 之犯行,主要係以被告陳修福前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被告莊錫棋亦曾於偵查中自白此部分,另有蕭明典、翁如玉等人之證詞,及捷達公司支付被告莊錫棋佣金之紀錄資料為據。認被告莊錫棋涉有上開肆一(三)之犯行,主要係以被告莊錫棋之自白,以及陳長明、各該學校校長、承辦人員,暨廠商代表等人之證詞為據,尚有支付被告莊錫棋之紀錄資料佐證。認被告劉俊賢、林裕閎等人涉有上開肆一(四)之犯行,因各該議員收受林錦坤交付賄賂,而提供建議補助款額度用於林錦坤指定之受補助機關、項目,林錦坤亦因各該受補助機關確下晶亮公司下單採購,乃取得晶亮公司交付與其約定之佣金等事屬實,此經本院認定詳前,是關於被告劉俊賢、林裕閎等人被訴參與林錦坤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賄罪嫌,無非係以林裕閎、林錦坤之自白為據。 四、訊據被告陳修福就被訴肆一(一)、一(二)1 部分,以及被告莊錫棋就被訴肆一(三)部分,被告暨林裕閎就被訴肆一(四)部分,固均表示認罪,被告劉俊賢則坦認由被告林裕閎與當時尚未知確實姓名之人(即林錦坤)約定若為晶亮公司引介機關採購,將支付佣金之事實;然被告陳修福就被訴肆一(二)2 部分辯稱:前接受調查時,配偶接受化學治療,心緒煩亂,在記憶錯誤下,誤為承認等語;被告莊錫棋則否認肆一(一)、一(二)中行賄被告陳修福【其中僅起訴行賄犯罪2 次,起訴書事實認發生於100 年6 月29日之前(即該次尚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賄罪之處罰規定),莊錫棋亦否認有行賄行為】),辯稱:依陳修福接受調查時曾稱99年間便與之認識,此與事實不符,可見其記憶確有錯誤,該等建議案並非因伊行賄所為,且與伊無關等語;被告劉俊賢則辯稱:不知透過林裕閎交付林錦坤之佣金用以行賄等語;而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觀之,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又上開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除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如賄賂罪、賭博罪)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而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適用外;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不論係任意共犯或必要共犯中之「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均為共同正犯之一種,而有上開第156 條第2 項規定「共犯」之適用。又因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而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1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94年度台上字第7092號、94年度台上字第7355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7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第1729號、2014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關於上開肆一(一)(二)1 、2 等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一)、四(五)、四(六)陳修福被訴3 次收賄、莊錫棋被訴2 次交付賄】,被告陳修福雖前曾坦認在案,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仍坦認就其中鑄強國小音樂教學設備工程、瑞穗國小設備工程收賄,其就關於瑞穗國小部分尚陳稱:100 年瑞穗國小設備工程119 萬8000元係被告莊錫棋與伊接洽,無校方人員與伊接洽,建議補助表均在服務處簽寫的,內容係伊書寫,不記得何時簽具,收取被告莊錫棋交付20萬元時無他人在場,未事先約定2 成回扣,被告莊錫棋直接交付伊,伊未去瞭解工程金額與該20萬元之比例計算等語;另就其中高寮國小e 化多媒體功能教學設備工程、松浦國小實務投影機設備工程已改稱係校方自行接洽請求補助。然衡諸陳修福早即擔任議員,以較近期之期間觀之,99年起至101 年間各年度建議補助案件(含追加、變更及提出後註銷部分)分別約有12項、28項(100 年上、下半年度各14項)、25項(見警卷1 第28、31至32、37至39頁),數量非少,建議補助金額不一,且受補助機關及項目均有不同,其未必能清楚逐筆記憶各係於何時受何者請託,抑或其因何人、何事之故,而起意建議補助,尚屬人情之常,則其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建議補助款各案細節曾表示已不記憶,即難謂係屬推詞或有何故為迴護之情。又依被告陳修福之供詞可知因其身為議員,與之接洽請求補助之人、機關甚多,此就施金樹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亦得知悉,而被告陳修福單就檢察官起訴之本案而言,歷次收賄(詳前揭有罪部分),各次約定收受成數概約相同,並未因何人接洽或受補助機關、項目等事而有差異,是其既未做相關之帳目登錄記載,則除非有特殊事件得資自行確定或喚起記憶,其所言雖非故意設詞陷害,亦無可能無端自陷於罪,然已難排除出於錯誤印象之可能,尤其,於臨時接受詢問、訊問時,印象縱有錯置、混淆,亦在所難免,而倘提示建議補助過程中文書與之辨認,雖可能喚起其正確之印象,然該等建議後所為之採購,形式上均合於程式,乳未深究或與其他供述或非供述之資料詳予比對,應難以直接辨認其中違法與否,從而,依照本案議員建議案件有多、掮客有多、機關有多、項目不一而足,甚且據被告陳修福前於偵查中早已表示:有何些學校工程已不記憶,學校回發函至伊服務處,繳回金錢係99年至100 年間因議員補助款之犯罪所得,包含補助學校案件及補助採購LED 燈案件部分等語明確(見偵卷4 第179 頁);其於該次偵查中尚稱「有關學校的設備工程,有的是收到禮物,有的是收到1 成到1 成半不等的回扣款(或指賄賂,理由詳前),但收到的時間我忘了」(見偵卷4 第179 頁),其中成數與本案起訴其與莊錫棋、林錦坤約定乃至收受賄賂之成數有別,愈徵被告陳修福於本案起訴外另可能有收自他人成數不等之款項及收受物品,被告陳修福所以無法逐一全數記憶詳盡,饒非無稽,愈徵單憑被告陳修福個人記憶,設無類如上開有罪部分所列證據足資補強,不僅不足以為其個人有罪之認定,依上開說明,被告莊錫棋既否認行賄情事,縱被告陳修福收賄,亦不能僅以被告陳修福個人自白,斷認對被告陳修福對向行賄之一端必為莊錫棋;況被告陳修福曾稱其收賄對價有以簽名後交付僅具金額之空白建議表之方式由行賄者使用,則在此情形下,該人有無告知被告陳修福將用以補助何機關採購何項目,曾否錯誤告知,其後運用狀況是否如行賄者所告知或曾經加以變更,均可能因行賄者是否與擬受補助機關談妥向其指定廠商採購或其他因素而異,是被告陳修福僅會於縣議會彙整多數議員補助案行文縣政府或經縣政府核定後加以通知之際,方可能知悉該等建議表經如何使用,倘同時間遞出數建議案,能否清楚區別,又有疑問。其次: 1、關於鑄強國小音樂教學設備改善工程部分,取得訂單之廠商育樂社負責人黃義峰早於警詢、偵查中均表示係本人與校方人員接洽推銷樂器,稱可爭取經費,其認識之議員為施金樹,不認識陳修福,曾請託施金樹幫忙補助學校採購,然未獲明確應允,不知最後係由陳修福議員建議補助,未曾提供款項與議員等情(見偵卷11第111 至113 、123 至129 頁),核與鑄強國小校長張裕明於警詢、偵查中所證情節(見偵卷13第63至68、75至77頁),尚屬相符,不僅其等於一致證述於該案議員補助學校採購經費之過程中未曾與莊錫棋接觸;黃義峰更早於偵查中便證稱莊錫棋雖曾於100 年間到訪育樂社詢問稱倘為之引介校方採購,是否願朋分利潤,當時便表示銷售樂器之利潤無多,並無與莊錫棋合作,且當時僅知來人為莊姓,不知全名等節明確(見偵卷11第123 至129 頁);對照張裕明尚證述:不知黃義峰如何爭取經費,係因育樂社在花蓮地區經營已久,形象屬佳,詢請提供優惠條件,印象中經過會議、議價等程序,最後向育樂社採購;因前在稻香國小任職期間,莊錫棋曾到推銷產品而認識之,伊調任鑄強國小後,莊錫棋又曾數次到訪提供名片,然因該人風評不佳,故伊在鑄強國小任職期間從未與之合作等語綦詳;已見該案應與莊錫棋無關,否則,在鑄強國小校長張裕明對之印象屬差,毫無合作意願,莊錫棋仍支付陳修福高達30萬元之賄款,幾無回收可能,參以黃義峰其本身有自己為學校爭取經費之管道,亦無朋分獲利與莊錫棋之意願,莊錫棋豈有以自己費用行賄而為其引介學校下單向育樂社採購之意願,起訴書就此部分亦僅記載莊錫棋交付30萬元之賄賂與被告陳修福,關於莊錫棋如何從中牟利則付之闕如,而此節雖非行賄、收賄罪必要記載之構成要件,然已見莊錫棋並無行賄動機,其有無行賄可能殊堪存疑;且參之被告陳修福於偵查中曾稱其於100 年2 月25日填具LED 案之建議使用表送審查,係因有一男子於該日期之前之100 年1 月間某日,到訪其住處,交付名片並自稱係莊姓,其與該男子期約提供建議補助款額度供用,該男子便會交付建議款額度之2 成金錢為賄賂,該莊姓男子即扣案名片及通訊錄中署名為中華兩岸光電綠能產業發展協會執行秘書莊錫棋等情(見偵卷12第10、157 頁),應可推知莊錫棋於100 年1 月間該次與陳修福見面應係初次,此前2 人應不認識,否則當毋庸再行自我介紹,又遞送名片,縱被告陳修福可能因議員身分而交遊甚廣,未必過往每人均能識得,然觀諸陳修福於偵查中陳述該案收賄之過程(見偵卷12第10頁至第10頁背面),係行賄者初先到訪其住處,雙方期約賄賂,其於填具建議使用表前,便已先行收得賄款,原係簽寫補助平和國中,又於99年6 月24日變更為鑄強國小,則陳修福期約、收受賄賂,乃至履行其收受賄賂所應允之對價行為等過程中,雙方應不僅一次之聯絡、見面,參之陳修福該次自承收受之賄賂金額高達30萬元,應與一般單純會晤、簡單交談之人間不易留下深刻印象之情形大相逕庭,對於陳修福而言,應有相當之印象,則其會否於100 年1 月間見莊錫棋再次到訪,全然不識,應有疑問,可見莊錫棋所稱於99年間尚未認識陳修福,非無可採;又莊錫棋就起訴於100 年6 月29日之前對陳修福交付賄賂之行為,有坦白承認【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一)、四(三)】,亦對於起訴其於100 年6 月29日後對陳修福行求賄賂罪亦表示認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七),不過此部分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是苟其曾因請求建議補助本件鑄強國小採購案,向被告陳修福交付賄賂,亦因時間在100 年6 月29日前,尚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賄罪之處罰規定,而不予處罰,是依目前卷內資料,若非確未曾為之,衡無獨否認此部分尚不處罰之交付賄賂行為之必要,佐諸黃義峰前揭所述莊錫棋初與洽談之時間在100 年間,愈徵前揭99年間辦理之鑄強國小採購案與莊錫棋無關,則莊錫棋是否確有行賄、陳修福有無收賄,尚屬不明,縱有收賄,亦無證據證明為檢察官起訴所指莊錫棋,行賄人為誰陷於不明,是被告陳修福因建議補助鑄強國小採購案而收賄部分,僅有其個人自白,餘證據無法補強外,甚有證明事項幾與陳修福所為之自白全然相左者,依照首揭說明,不能為陳修福有罪之認定。 2、被告莊錫棋、陳修福被訴涉有上開肆一(二)1 之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五)】部分: (1)雖吳東益於警詢、偵查中稱:伊為欣隆公司負責人,隆發公司投標辦理共約採購案係伊指示隆發公司負責人即伊連襟林瑞楨為之,隆發公司接獲訂單會交由欣隆公司施作,100 年間得知中原國小下單隆發公司後,接獲自稱莊姓之男子來電稱係該筆訂單之介紹人,伊遂表示要收取成本及應得之工程利潤即工程款7.5 成,餘2.5 成則可交付任由處理,俟業主於工程驗收完畢而予匯款後,莊姓男子便會知悉業經驗收,並來電相約時間收取現金;中原國小216 萬5600元採購案部分,伊交付54萬1400元,瑞穗國小119 萬8000元採購案部分,伊交付29萬9500元,部分國小之採購案,因尚有其他廠商一同得標,故不記憶支付報酬之金額,該莊姓男子均係到公司拿取2.5 成現金,伊均由台灣銀行中興分行隆發公司帳戶中提領款項交付之,不知該莊姓男子拿取後之用途或目的,伊僅係希望生意長久,維持公司正常營運等語(見偵卷11第246 至248 、251 至255 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曾承攬瑞穗國小設備工程,係直接下單至立約商隆發公司,由隆發公司傳真與伊,因伊係製造工廠,由伊公司現場工作人員即技術人員依訂單記載去電聯絡,前往學校施工現場確認位置是否適當、能否擺設器材;未曾見過被告,亦無與之通過電話,瑞穗國小之工程施工並由學校驗收撥款後,伊未曾自台灣銀行中興分行帳戶提領25萬9500元,更無交付該筆款項與被告,根本不認識被告,何能交付金錢與之;99年至101 年間花蓮縣議員地方建設建議款處理明細隆發公司得標部分有4 件,該4 件工程之佣金要詢問當初接洽之人,然絕非支付學校或承辦人,是否有支付佣金,亦須回想,因倘有人介紹生意予伊,便會支付若干介紹費,生意上概係如此等語在案,已見其前後所為關於是否認識被告、有無透過被告介紹學校採購案件、曾否支付佣金與被告等節之證詞大相逕庭,其所述能否驟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饒有疑問。 (2)而其於本院審理中關於其詞所以先後不一之故,係說明稱:當時已晚上11時許,伊自高鐵烏日站趕路至台北,經直接接送至調查站約談,已表示不認識被告,然詢問者要求伊趕快講,稱稍後尚須將伊自台北送到花蓮應訊,伊在小房間內有非常大之壓迫感,後來又遭先載到宜蘭或羅東,再轉搭火車至花蓮,初時不知到要講什麼,之後變成詢問人問什麼便配合回答什麼,心情甚糟,均配合稱是,且因恐慌,無法詳述原委等語;觀諸其警詢筆錄確實應答時均僅聊以「莊先生」代之(見偵卷11第246 至248 頁),其是否確實認識莊錫棋,甚且因莊錫棋介紹採購案而支付佣金與之,已有疑問,否則豈會無法指出其全名;復經本院勘驗其警詢、偵查之錄音(以下引用關於吳東益於警詢、偵查之錄音內容,分別經本院勘驗在案,參本院卷三第318 頁至第334 頁背面),確實可見其於警詢之初,已清楚稱:不認識莊錫棋,無人事先於中原國小下單前找過伊等語,再經核諸其於警詢中先後之陳述「(問:你跟誰拆?你跟隆發拆嗎?)不是,我跟隆發也要拆帳,隆發跟上面的到底是哪一個接洽的,因為我不知道。因為我忘記了,其實我忘記了,可能因為..」、「(問:都沒有人事先找過你嗎?)沒有」、「(問:你要這樣講?因為真的有人講,我沒有騙你,我不需要害你)因為... 因為... 他一定有一個... 那要看當初他中原,中原那時候那個單子,你說一個姓什麼那個... (警:姓莊的)姓莊的,問姓莊的就知道了,看他是誰接洽的,就會下單了嘛,因為我們只到下單之後我們去現場工作」、「(問:那你怎麼認識姓莊的?莊的是怎麼來找你?)姓莊的我不認識。我不認識,我也不找他,我們可以當面對質。我不認識這一個人。因為我也要請你們問莊,到底是誰下到這個我們的... 他們那一段其實我完全不知道,我們只負責施工」、「(問:你跟莊有沒有任何的金錢往來關係?)完全沒有。我們不認識也沒有金錢來往」、「(問:那拆帳要怎麼拆?吳:拆帳的話就是說那請問你要問你說的姓莊的,你念了很多名字嘛,要他們問是哪一家,然後我去才會和那一家拆帳,那我忘記說當時做中原那家是跟... 因為其實我很簡單,就譬如說這瓶水賣10塊錢,我們跟他拆帳,你要算給我6 塊錢,然後其他4 塊... 」、「(問:因為不是林接洽的,他真的不懂。我們..你看,『我認識這個人,但我不知道他詳細的名字,但我知道他姓莊,他曾經親自來拜訪過我2 、3 次,跟我講說如果找到需要的採購案,那能夠過共同供應契約向我的公司下單,利潤的話我再跟他談。』人家都講到這邊了,對啊,我沒有要提示,我只是要跟你講說都已經講到這邊了,對啊... )這個人我完全不認識」、「(問:他有沒有來找過你?也沒有?)沒有,都沒有」、「(問:那他跟誰談?)因為姓莊的... 那不然就是姓莊的... 他... 」、「(問:你有看過他本人嗎?)沒有」、「(問:是你跟中原國小的人談還是跟莊談?你講你知道的部分就好了,你這樣很為難,我也很為難。都停在... )中原國小我沒有接洽,姓莊的也沒有接洽」,「(問:林瑞楨他不知道事情啊,我相信你也不想要害他把他拖進來啦,那莊如果不是跟你談,那他跟誰談?全國小的款項一定都是入到林瑞楨名下的隆發的帳裡面,然後呢?你要跟誰談拆帳?)那就問是誰下的嘛,誰下到隆發的嘛... 」、「(問:對啊,不是你,那... 我知道那個人不是你,那是莊跟公務機關的事情我不管,對啊... 那你跟莊是怎麼談的?)沒有,不認識,我跟莊不認識」,愈徵其每每表示不認識莊錫棋,出現莊姓男子此人,亦出於被動附和詢問人之誘導提問,其方會稱「要問你說的姓莊的」、於偵查中亦概稱「就是那個莊先生」、「(問:莊錫棋就對了?)對啊」,再觀諸本院勘驗結果,其講陳「(問:你打幾折給他?)到最後是打7 折給他。」、「(問:你拿7 折的錢,還是他拿7 折的錢?)沒有,我們拿7 折的錢」、「(問:3 成給他處理就對了?)對,啊他至於賣幾折我不知道 ... 他不是說10塊錢賣10塊錢。說不定賣8 塊賣9 塊不一定」、「(問:沒有啊,因為你下... 他是下共同供應契約的單子,共同供應契約就是像你講的,你跟進單你就只能用那個價錢來出嘛,好,假設他下單是下100 塊好了,你剛剛是說你給他... 是他要3 成還是你給他3 成?)沒有沒有,我要跟他收7 塊錢。因為包括地基包括地墊,還有一些混擬土地面,我們要全部把他做好... ,我要7 塊,10塊錢我要拿7 塊錢」、「(問:但是10塊是全部都到你那邊對不對?)對」、「(問:10塊錢那你怎麼拿剩下的3 塊給他?)有時候是用... 大部分是現金啦」、「(問:對,他來拿?還是你送去給他?)大部分他們會過來」、「(問:他們是指誰?他跟誰?)就是他,或是..其實有時候這種事情,有時候我會交待小姐說,來就處理掉就好了,因為講了那個案子的名字我們就知道,就給他這樣子啦。因為我們不會囉哩囉唆到時候再扣東扣西喔,不會這樣子啦,譬如說這個稅要再扣多少,或是說哪個東西多做了要扣多少,我們不會這樣子啦,就是合理範圍內,百分之90以上啦,就是講好了就來就給他啦」、「(問:... 然後呢?他希望怎麼樣?希望跟你分配利潤是不是?還是說他希望有一些介紹費還是他怎麼講?)沒有,我們就是譬如這個杯子是訂價10塊,我就賣你7 塊,沒有什麼佣金,沒有什麼回扣,我們不談這些... 就我們的成本嘛。然後其他的話就是你們怎麼樣,就不理啦」、「(問:所以他只講案子是他介紹的,你就直接跟他講... )不是,因為像其他案件以往,我們一樣是說我賣你多少,至於你要賣多少錢是你的事情,我們其他也都這樣子做」、「(問:我知道,那等於說是你的報價就對了,那你的報價是共同供應契約報價的7 成就對了?吳:對對,7 成或7 成5 啦,其實我記得隆發應該是跟他收再加個稅金應該是7 成5 啦,7 成5 才對啦,加5%... 改7 成5 ,還要加稅金嘛」、「(問:用簡訊?那你手機還有他的簡訊嗎?)沒有了,都沒有了,早就消掉了。或是用電話也有,有時候像做這種事情,他們也會用電話,不一定啦,像是他們打來我一定要接啊。那就說,因為我們產品一般的折數我們都... 什麼東西打幾折我們都會跟他講啦,譬如有時候會安全網也不一定啊,那我們就會說安全網給你打幾折這樣,啊如果說這個東西我就打7 折半」,已見其於警詢中所述約定佣金乃至支付之過程,亦均針對其公司支付中間介紹人之通案情形所為之陳述,難謂針對各別與莊錫棋約定。 (3)參之本院勘驗筆錄所示,可見吳東益稱「(問:你跟莊先生是怎麼議定工程款折扣的金額?)可能他那時候來,來我就說我們這個東西..」、「(問:來哪裡?你不是說他都沒有去你那?)還是說電話... 」、「(問:你不是說他是找小姐拿現金?)對,還是說電話有溝通,還是說傳真機溝通也不一定」、「(問:會用傳真機?他敢用傳真機溝通嗎?)或是... 或是,那時候可能還用簡訊不一定」,尚可見詢問人先指示紀錄之調查人員稱「「快快快快,上面第一個,中原的,再上面,對對對,花蓮市中原國小,OK,好,在第一個,這工程款216 萬5600元,我是給他,算一下,計算機」,再詢問吳東益稱,經其證述「(問:你都是給他2 成5 嘛,都是固定的嘛?)對」、「(問:0000000 乘以0.25,541400,你連零頭都給他嗎?54萬1400塊,你會給他54萬還是54萬1400?)應該是54萬1400,零頭不會折掉」「那說姓莊的,有那個嗎?有談的筆錄是嗎?(問:這我不清楚耶。你就就你的部分講就好了,你就照實回答,這樣就好了)我想應該是跟姓莊那一個,因為其實有時候客戶太多會忘記啊,有時候很少見面也會忘記啊」,可見已對於諸多事項已表示無印象,且於回答與掮客接觸之通案情況後,經詢及特定關於莊錫棋交付佣金之方式之際,因回答內容遭詢問人頻仍追問、質疑,旋即改口,又語帶保留,多稱可能、或許,幾近試行探求詢問人所屬意答案,而所以能具體講出數字,亦不過根據調查人員計算得出之結果,是其後改稱前所為證詞出於附和、配合,非無可信,則筆錄記載內容固與其本人最終所述主要概意大抵相符,然確難排除其有意猜測詢問者希望之回答內容,而故為附和之可能性。又參以警方曾於調查期間對之告稱「我有點沒聽懂,那時候你說台銀..我現在完全就是空白,我們現在也沒有把你當嫌疑人... 」、「我們沒有必要冤枉你,我們就是把事實釐清而已,該負責的人去負責,不關我們的事情,我們也藉此釐清,以後也不要再來煩我們,是不是這樣... 」、「人家就講了他們都不懂了,都是你在弄,你一直…他們就是你跟他講的時候,他們會去做,你這樣沒有意思耶。對啊,難道你要我們也把林瑞楨帶上來嗎?」、「... 你們再拆帳,這很正常,我完全都沒有任何意見啊。我現在要問的是說那個過程的流程,大概是怎麼樣。吳先生你就真的坦白的跟我們講,把這個故事給交待清楚,就很正常,你也沒需要隱瞞啊,你坦蕩蕩的話,有什麼好擔心的?我們又沒有要辦有的沒的,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說你們有圍標或綁標或是做什麼啊,對不對?」、「你正正當當做生意的人,對啊... 你自己跟你的親戚們,對啊,家裡都需要你們的經營跟照顧。我是覺得我們老實講,對你比較好,然後我們在筆錄裡面就載明,希望檢察官就從輕量刑,這沒有什麼。如果有不小心做錯事情的話,這本來就是要負責嘛,對不對,那至少我們的犯後的態度,我們不會無緣無故找上你,不然的話你早就已經翻桌(台語)了。對啊,都已經到現在這樣了耶,對啊,你剛在車上不願意講,想說要到詢問室裡面再正式的,那沒關係,我們現在正式的。對啊。你做你正正當當的生意,拿你該有的利潤,至於那一個他要怎麼搞,那是他的事情,你只要交待你跟他的這一段就好了。吳先生你真的考慮一下,我真的沒有騙你,沒有要害你,你沒有必要要跟真正有去做行賄這種事情的人,去跟他混在一起,因為你不承認,你就是跟他一夥的嘛,你何必要這樣?」)「我們跳過去也沒意思,因為這一定都是一樣的啊。對啊。不是莊也沒關係嘛,是誰?是誰來找你談?(吳東益答:會不會是因為你現在講的那些四維(音譯)或是什麼的... 」、「怎麼樣?沒有,我現在先問你,你先看看你要不要講啦,不然我們真的,你如果沒有要講,其實我們可以做的很快啦(吳東益答:因為我記不起是誰跟我接洽的啦」、「(站在我做這個快要10年的路上啊,我誠摯的跟你講,就是講實話對你是最有利的,因為你不會,你現在在這邊還會頓跌(台語),你到時候到檢察官那邊,你看你還能不能頓跌(台語),你在這邊頓跌(台語)就是你在想要怎麼回答,你今天如果講了一個不是事實的,你後面就要講更多不是事實的,然後就要一圓再圓,然後再下次的時候,你又忘記你上次講什麼了,你又要想該怎麼講,你就會很痛苦,然後不管說是,不要說是我,就是說後面的檢察官或法官,沒有一個人會相信你說的是真的,那你的筆錄就是沒有什麼用,我說那筆錄沒什麼用沒關係,反正別人的有用就好,那別人說的檢察官反而認為是真的,人家都已經說了,啊你沒有說,那你就是... 對啊,你就直接犯意態度就很明顯啊,那也沒什麼好講的,對啊,就是公事公辦。你今天還在猶豫我就覺得你還是,就是中南部的生意人是老實的生意人,就是沒有辦法面對著鏡頭說謊話,你才會停在這邊你知道,所以我才在這邊等你,要不要講,你今天一次講清楚了,到檢察官那邊去,你也不用一直來回,而且我已經說了,我會在筆錄上面就是說就是有悔意,然後請檢察官給我從輕量刑,給我改過自新的機會,不是姓莊的也沒關係,看是誰跟你接洽的,只是其他人大部分都是姓莊的,我不知道你這個如果不是姓莊的,我不知道你... 對... 你要說誰,看你自己,嘿啊。你想一下」、「我剛才宣讀的那些罪名啊,跟你一點關係都沒有。那些宣讀的罪名不一定適用在你身上,只是說你有可能,但是因為現在大部分的人都講了,就是有掮客會來談啊,你拆的利潤也是給掮客,至於掮客後面他要跟公務員啊,跟學校怎麼講,那是他的問題,那跟你們一點關係都沒有,對啊」、「對啊,大家..我都已經講得這麼白了。他來找你是不是?還是他去找林?他應該不會去找林,林先生不太懂這些事情。他來找你是嗎?」;上開言詞雖未必屬於不正之取證方式,且偵查中本未禁止以誘導之方式詢問,然因吳東益證述自台中地區到台北地區調查站接受調查,長時間詢答下甚感疲累乙節,有其警詢、偵查筆錄記載可資佐證(見偵卷11第 246 、248 頁調查筆錄製作地點為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吳東益住居所地在中部地區彰化縣彰化市,起迄時間分別為102 年2 月25日下午3 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5 時10分;於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之起迄時間則分別同日晚上8 時36分許、同日晚上9 時8 分許,見偵卷11第251 、255 頁所附訊問筆錄);是其長途勞頓至北區接受調查,又輾轉到花蓮地區應訊,確可能因自己涉及犯罪之利害關係,又恐將親友牽涉其中,惴慄不安非不能想見,是不論詢問人向其講述上開言詞,主觀上有無誘之以利、或予威嚇之意,吳東益在上開身心俱疲之壓力下,或誤會詢問人真意,而曲意迎合,且其經告以他人提及莊姓男子之筆錄內容,又稱與自己相關,不免將記憶中為其公司居間為之介紹之人別錯植,遑論其每提出否認認識莊錫棋,或稱與莊錫棋無關等相類言詞,便屢遭指駁、質疑、勸說,無奈又感疲勞之下,為能儘速結束,未拒絕應訊,且故為附和,甚且反於真實而為陳述,有此可能,而此參諸其偵查中向檢察官稱「(問:你還有什麼要補充的嗎?)請檢察官給我的認錯... 給我重新…改過的機會」、「(問:那你犯了什麼錯你自己知不知道?)還不知道」,陷於盲目之應和,不知有何錯處,卻直稱認錯,並望有改過機會,荒謬明矣,亦可見一斑,是可徵其於警詢中或因外力或因自身情緒肇致確有故為配合而反於真實陳述,且此情可能仍延續至偵查中,見諸其偵查中先後陳述尚出現「(問:誰?誰用電話通知?)就是那個莊先生(問莊錫棋就對了?)對啊」,顯仍無法排除附和情事,是否知悉所指莊姓之人或莊錫棋即為本案被,亦有疑問。況且,吳東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提及工程驗收後交付被告之現金係自台灣銀行中興分行隆發公司帳戶提領,而經本院函調該帳戶於起訴書所指被告行賄議員提供補助之上開瑞穗國小採購案之驗收時間後之相近期日,並無與工程款之2.5 成(即吳東益前於警詢、偵查中稱給與介紹人之佣金成數)計算相同或相近金額之提領紀錄,更得佐證吳東益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未必符實,倘別無證據核實其說,自不能採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4)況據吳東益前揭證詞顯示其經營欣隆公司,以隆發公司名義接單,再由欣隆公司製作及前往現場從事設備安裝等實際工作,支付介紹人費用為工程款之2.5 成,而依照被告莊錫棋供認行賄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三)(四)部分起訴陳修福犯收賄罪,其中記載莊錫棋於99年間因宏磊公司人員張煥昇至花蓮地區拓展業務而結識,洽談後約定由被告莊錫棋為之介紹機關、學校下單採購,即可取得採購金額3.8 成至4 成之佣金,此亦經被告莊錫棋、張煥昇各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在卷,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四)高寮國小設備工程採購案件中便係被告莊錫棋行賄議員提供補助後,並向學校介紹宏磊公司,協助該公司以總價100 萬元得標,並於得標後賺取4 成佣金即740 萬元,詳前述,觀諸該案提供報價之廠商中,隆發公司亦在其列,有高寮國小簽呈及檢附宏磊公司、隆發公司及南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3 家公司報價單、估價單在卷可憑(見警卷3 第79、81至83頁);而瑞穗國小本案採購係先洽隆發公司、南榮公司請提供報價,有該2 公司之估價單、報價單及花蓮縣政府函文、瑞穗國小簽呈在卷可參(見警卷3 第115 至118 頁),衡之該2 採購案期間,宏磊公司及隆發公司均係台灣銀行公共供應契約商,業經張煥昇證述在案,且有99至101 年各議員建議使用表明細在卷可證(詳其上記載以公共供應契約為招標方式以及宏磊、隆發等2 公司分別得標部分);苟被告除為宏磊公司介紹外,尚為隆發公司引介,而隆發公司係與被告約定支付總金額2.5 成之佣金,則同為攀爬體能器材採購項目,其自當會優先薦舉宏磊公司,而可藉此賺取宏磊公司所應允支付較隆發公司更高成數之佣金,容不至捨此不為。 (5)又瑞穗國小承辦人員陳信光雖於警詢中證述:係校長莊榮謀於花蓮縣政府公文核准後,向伊稱可找隆發公司承作,不知係何廠商或掮客找校長訪談等語(見偵卷第41至44頁),姑不論莊榮謀係提供該公司由陳信光向之詢價、洽請報價,甚或直接指明要求陳信光必須向該公司採購,觀諸莊榮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稱:伊前任職瑞穗國小向隆發公司採購遊憩器材設備,係因校內該等設施早年損壞,多次申請經費無果,嗣有一廠商代表魏子昌洽詢有無教學設備需求,伊評估認無此需求,然順帶反應需費採購遊憩設備,魏子昌便稱可向瑞穗國小所屬選區之議員陳修福申請,學校經過會議後行文申請,獲縣政府核定後,因經費係魏子昌為伊等爭取,且魏子昌提供之隆發公司屬共約廠商,且可配合核銷時程,遂向該公司採購等語明甚,並已明白表示其雖因被告莊錫棋數次到校推銷物品而認識之,然因其推銷物品之種類甚為繁雜,且校方並無需求,故不知被告莊錫棋係代表何家廠商,本案遊憩器材設備採購,自爭取議員建議補助至驗收,被告莊錫棋未曾參與,亦無學校聯絡乙節明確,莊榮謀於本院審理中雖曾更正前關於係因魏子昌為學校爭取該筆經費,而向承辦人員稱找魏子昌提供之隆發公司採購等陳述內容,然關於係魏子昌建議向陳修福議員申請建議補助款,被告莊錫棋自始至終未曾參與該採購,或因案與校方聯繫等事所為之證詞內容則始終如一;對照吳東益於本院審理中稱:生意上本會給介紹採購之人若干介紹費,與伊接洽之介紹人僅一人,電話中均逕稱之陳先生,故已不記得名字,然可確認並非莊姓,不認識魏子昌,知悉與立約商接洽之客戶,然校方會有其他人為伊等接洽,伊等立約商不用到校接洽等語,復經本院提示花蓮縣化仁國小回函所附四維企業社總經理陳慶瑞名片與吳東益辨認後,其亦表示陳慶瑞應係所指介紹人陳先生(名片及函文內容參本院卷二第240 至263 頁,函文內容概意為四維企業社陳慶瑞約100 年12月間自行到校拜訪,出示名片並提供產品型錄,介紹遊樂及運動器材,並稱可向施金樹議員申請經費採購,校方便依建議將需求擬定計畫書向施金樹議員申請補助獲准,進而據採購項目請隆發、南榮、台體、台灣優力等公司報價,終則擇定向條件優惠之隆發、台體等公司採購);過程中亦乏見被告莊錫棋有何介入或參與。至證人即化仁國小承辦採購人員林正潭於本院審理時作證內容,檢察官亦認不過得證明被告於100 年、101 年曾攜帶各式型錄到各校訪問之事(參本院卷三第133 頁檢察官對於證人林正潭證詞所表示之意見),然被告莊錫棋既然以到各校引介廠商,藉此向取得學校訂單之廠商賺取佣金,攜帶約定會支付佣金與其之廠商產品型錄到校推銷,乃屬當然之業務行為,苟可據此類單純從事業務之行為而為行賄之認定,別無其他足以補強行收賄事實之證據,豈非本案廠商提及之掮客、中間人、經銷商如陳慶瑞、魏子昌、葉元豪等人均會成罪。準此,本件僅有陳修福自白其向莊錫棋收賄等乙項證據,餘證據不過得以證明陳修福建議補助瑞穗國小,及瑞穗國小向隆發公司採購之事實,遑論瑞穗國小校長莊榮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直指向其表示可為校方爭取採購案經費者為魏子昌,被告莊錫棋就此採購工程並無參與,亦無因此與學校聯絡乙節明確,俱無法補強被告陳修福自白之內容,在被告陳修福本身已存有記憶錯誤之可能性下,如前述,吳東益前於警詢、偵查中關於被告莊錫棋之證詞又與事實不符,亦無由執此為被告陳修福自白之補強,不能據以作被告陳修福收賄及被告莊錫棋行賄之認定。 3、被告莊錫棋、陳修福被訴涉有上開肆一(二)2 之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六)】: (1)雖被告陳修福曾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改為如上辯詞,審之不僅其記憶可能有誤,業如前述,且實則其於警詢中早已就數次由被告莊錫棋行賄而補助採購案件之時間表示不記得(見偵卷13第1 至3 頁),且本件受補助之花蓮縣高寮國小與起訴書犯罪事實四(四)採購案之受補助學校相同(均係花蓮縣高寮國小),是被告陳修福歷於警詢、偵查中經反覆詢問及此,將高寮國小先後受補助採購案件混淆,尚無違常,難認必出於飾卸;況其就部分被訴收賄之事實業已坦認如前,觀之該等其坦認部分本屬重罪,衡無單獨就此案否認之必要,又其於本院審理中稱經詳細回憶後,記得此案係學校人員與之接洽乙節,非無可能,復核又與時任松浦國小校長之紀忠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為松浦國小校長,前到訪鄰近學校瞭解各校教學設備、校務,見教學、資訊設備均較伊學校完整,遂於行政會議提議改善,因地處鄉下,村里間常有告別式等公開場合,會與議員接觸,遂口頭向陳修福議員爭取松蒲國小投影設備工程之經費,發包部分則由總務主任劉惠玲負責,被告莊錫棋未曾因該工程採購而做遊說或引介,補助款經核定後,伊請劉惠玲參考共同供應契約,因有固定報價,便依記載之金額採購,學校有帳號密碼可查詢,不須向個別廠商詢價,因事後之售後服務及維修均為困難,故此筆採購下單前,有向總務主任表達考慮此等因素,至於為何會挑選學陽企業社則應詢問總務主任,總務主任曾建議學陽企業社,因伊到任前所採購之單槍投影機,關於後續維修、報價及維修速率均符需求,故於採購實物投影機時有將上開因素列入考慮,終由學陽企業社得標;採購並非被告有送交採購目錄之故,被告未曾向伊稱與議員關係甚佳,可協助取得補助;且該案工程根本與被告無關,自學校有需求、計畫申請補助,乃至下訂、驗收之期間,被告莊錫棋未曾到校拜訪伊;尋求議員補助甚為隨機,因無可能知悉各議員之補助款餘額若干,故偶遇議員之際,便會當面拜託,時以行文方式檢附概算表發與議員,因不知究竟有何位議員有經費,乙個工程時會同時請求數名議員補助,上開實物投影機工程僅找過陳修福議員,因該工程需要之金額即設備價格不高,且實物投影機在教學上急迫性非高,若有則佳,倘無亦可暫緩,故雖非認陳修福回以點頭或微笑即表示必會補助,仍無為提高獲得補助之機率,而一併尋求其他議員補助等語;以及證人劉惠玲則於本院審理中結陳:自97年起在松浦國小擔任總務主任至102 年8 月1 日,其後則轉任教導主任,擔任總務主任期間關於學校工程、採購之詢價均由伊負責,甚多廠商均會攜帶產品型錄前來,印象中有學陽企業社、津湛公司、正一五金行、永芳體育用品社等,見過被告,然不清楚係代表何間廠商;學校採購物品流程係先判斷有需求後,指示詢問何處可購得,並依現有經費採購,亦會觀看型錄尋找廠商,若詢問平常負責之廠商有無銷售該等物品,詢價完畢後便將結果提交校長決定,伊會按金額多寡提報,依採購法規,如屬10萬元以下小額採購,無家數限制,1 家亦可,或詢問1 、2 間廠商,以鄰近或熟識者為考量,因廠商較近則維修較便,便交由機關首長決定,10萬元以上則要依照採購法招標程序處理,101 年松浦國小實物投影機金額在10萬元以下,遂向鄰近熟識廠商詢問有無是類物品,未以書面詢問,適學陽企業社平常為伊學校維修投影機,又係共約廠商,便找該社,除外尚有詢問其他廠商,然因學陽企業社提供之產品較符合學校需求,便將學陽企業社之價格報呈校長;被告莊錫棋未曾因該實物投影機設備工程找過伊,並無參與該實務投影機採購過程或對伊稱係由其爭取經費;該工程經費係由校長爭取得之議員補助款,校長於伊收到公文前曾提過學校教學設備不足,僅有1 台實物投影機,欲予添購,直至收到公文時方知道校長係找陳修福補助等語,均相符合,可見被告陳修福於本院審理中改口之辯詞,雖與前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不同,然未必出於飾卸,亦難逕認其辯解與事實不符。因未見起訴書列載曾否於偵查中傳喚松浦國小校內辦理該次採購人員究明該校採購與被告陳修福、莊錫棋有無關係,若有,是否涉及不法,可見舉證已有不足,而經辯護人聲請傳喚該校校長紀忠呈及當時負責採購之總務主任劉惠玲等人結證如前,是可認被告莊錫棋辯稱其未參與高寮國小e 化教學設備工程及松浦國小實務投影機工程,以及被告陳修福陳稱該2 採購案係校方人員與其接洽請求補助等語,非無可採。 (2)再核諸證人葉國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擔任高寮國小校長期間曾向陳修福議員爭取辦理高寮國小e 化教學設備工程之經費,然101 年8 月1 日調至鳳林鎮林榮國小擔任校長後,未再參與該案或指示下單等語,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之初便明白表示該案之後之採購未曾參與,亦不知係由何家廠商取得訂單,莊錫棋未曾因該案與之接觸等語相符;證人陳菊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葉國明曾提供數公司叫伊下單,不記得是否係100 年要伊聯繫廠商虛偽比價,然在後有一工程係伊自己詢價給這三家公司,莊錫棋僅於100 年該55萬元之工程有與學校人員接觸,高寮國小e 化教學設備工程則未見莊錫棋等語,亦與其於警詢、偵查中陳稱:100 年教學設備工程係伊詢價後下單,校長曾經介紹莊錫棋協助施工,101 年之工程則未見莊錫棋前來等語符合;職此,已難證明被告莊錫棋有因該採購案與校方人員接洽。至葉國明、陳菊花等人關於100 年間之高寮國小教學設備改善工程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二),前揭事實欄九】是否因葉國明指示陳菊花向洽詢特定廠商提供報價後,就所詢廠商之報價予以比價而為下單訂購乙節,雖然先後所述迥異,然前後各年度之不同採購案本分屬不同事項,不論其等就該部分所翻異之證詞能否採信,至少就此高寮國小e 化教學設備工程過程所為之陳述前後合致,復無違常、矛盾之瑕疵可指,且核之高寮國小e 化教學設備工程共約訂單所示請購時間、下訂時間,以及簽呈採購確均在101 年8 月1 日後(見偵卷11第147 頁至第147 頁背面、偵卷13第19頁),是其等所為此部分之證詞,應堪採信,自不能與其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莊錫棋拿捷達公司型錄到校推銷,之後高寮國小辦理100 年設備工程採購案曾向捷達公司採購乙節,比附援引用於高寮國小e 化教學設備工程,逕認其後高寮國小向捷達公司採購之案件必然每每與被告莊錫棋有關。 (3)又蕭明典、翁如玉雖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因本件取得高寮國小、松浦國小之採購訂單,而支付被告莊錫棋佣金;然蕭明典部分,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係共約廠商學學公司之負責人,未曾因高寮國小e 化教學設備工程及松浦國小實務投影機工程與被告莊錫棋見面,該2 工程係由江彥達負責;伊前於警詢、偵查中實則部分採購案經過之時間甚為久遠,所以有講陳因被告莊錫棋經銷成立之特定個案,係憑當時在花蓮地區主要之經銷商為莊錫棋之印象,再加諸被告莊錫棋就伊公司產品中屬特殊且單價高者,成功銷售數套,與其他在花蓮地區經銷商仲介成立之採購屬一般且金額較低之商品此情形不同,且調查局人員表示無妨,故就調查局人員交付之99至101 年花蓮縣議員地方建設建議款處理明細表學學公司得標部分之該表內各標案中勾選,實際情形應係負責花蓮地區業務之江彥達較清楚,伊初次接受調查後未向江彥達確認,係認為當時所憑藉之上開印象所為之陳述內容當不致有誤;嗣後收到不起訴處分書後,因花蓮地區業務與江彥達相關,故有交付江彥達閱覽,江彥達閱後即向伊表示高寮國小e 化教學設備工程及松浦國小實務投影機工程等部分與莊錫棋無關,係公司收到傳真後便予報價,接著便取得學校訂單;伊認同江彥達表示被告莊錫棋會因曾陪同到校,嗣後與該校談成之案件便均稱與之有關,因全省甚多經銷商概會如此;儘管經銷商陪同到校推銷之商品與學校最終採購之商品不同,仍有經銷商會以曾帶公司業務人員去過該校為由,便認為採購物品均係其促成,甚至稱係因學校經費不足,方改為採購其介紹以外之其他商品,然實則多有學校教職員工實際試用過不同產品後所做出之選擇,訂單與經銷商無關,且伊公司業務人員會自行到校展示商品,故各該訂單是否與經銷商有關,應以負責該地區之業務代表之意見為準據等語明確;而對照江彥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於5 、6 年前便在學學公司擔任業務人員,100 年年底開始負責花蓮地區業務,區內學校幾均曾去訪過,持續介紹並展示產品、遞送名片,遇學校來電聯絡便會前往接洽;因雇主蕭明典介紹而認識被告莊錫棋,蕭明典指示若被告莊錫棋有需要,便由伊前往花蓮地區陪同展示產品,學學公司屬批發商及原廠,銷售模式包含直營及經銷,被告莊錫棋角色屬後者;伊在花蓮地區做過甚多展示,或自行前往、或有人帶同前往,部分學校甚且去過數次;印象中被告莊錫棋陪同伊去過甚多學校,一同從事業務有約20日,每日平均可到訪3 間學校,被告莊錫棋雖曾陪同至高寮國小,松浦國小應亦曾一同到訪;伊亦有自己之經銷商,同個學校可能與不同經銷商分別去過,故未必能確定係因何位經銷商陪同到訪而取得訂單,然伊可以確認高寮國小e 化教學設備工程及松浦國小實務投影機工程與被告莊錫棋無關,被告莊錫棋無參與,亦非透過被告莊錫棋而成立,因伊清楚記得於接獲高寮國小之本件訂單前曾去過高寮國小介紹並展示商品,該高寮國小e 化工程乙案係伊甫到花蓮地區未久時成立,當時尚鮮見學校對伊等公司之產品直接表示滿意,並隨即回稱有此需求,感到甚為欣喜,故特別存有印象,而松蒲國小投影設備工程亦係伊自行去找校長時,其等回應剛好有此等需求,伊對於松浦國小校長外觀甚有印象,又本案松浦、高寮等2 國小向伊詢價後,便告知因報價較便宜而取得訂單,其後亦均係由伊與負責該2 工程;訂單上聯絡人記載蕭明典,不過因蕭明典為公司負責人,而透過臺灣銀行共約採購之訂單,其上聯絡人本會與伊公司投標成為共約商之聯絡人相同,若係透過此等方式成立之訂單,公司收到後會確認業務範圍,如屬伊負責之花蓮地區,便會交伊處理,高寮國小係與陳菊花接洽,驗收或教育訓練時才知校長葉國明,亦可能係於推銷展示商品時見過葉國明;伊認為並非因莊錫棋帶同前往而取得之訂單,莊錫棋亦會講稱係透過其介紹成立,不知莊錫棋會如何向伊雇主說;蕭明典收到本案不起訴書時,曾交付伊閱覽,見此件採購便詢問有無因之交付款項與莊錫棋,並稱此件採購與莊錫棋無關,係伊接到學校通知而前去,蕭明典亦稱可能其記憶有誤等語,俱相符合;顯然學學公司何以取得花蓮縣境內高寮國小e 化教學設備工程及松浦國小實務投影機工程之訂單,係該公司負責花蓮地區業務之江彥達知之最稔,檢察官於偵查中未體認及此,僅傳訊蕭明典,又未向其究明實際在花蓮地區為學學公司從事推銷展示產品業務並負責高寮國小e 化教學設備及松浦國小實務投影機等案之接單乃至完工驗收過程之人係江彥達,便據蕭明典個人以花蓮地區配合江彥達之經銷商於101 年間係莊錫棋此一概約印象所為推測之詞,而予起訴,難認有據。至雖蕭明典於偵查中所陳明因高寮國小e 化教學設備工程及松浦國小實務投影機工程交付莊錫棋款項,然細繹筆錄之記載可見其並未陳明因各個案件交付之具體金額,於受詢問多達10餘件學校向學學公司採購之案件,均係概括地重覆申稱:因莊錫棋協助取得之採購案,扣除安裝及教育訓練費用,投影機部分將給與2.5 成之利潤、軟體部分則支付3.5 成之利潤等語(見偵卷11第153 頁第11至13行、第154 頁第4 至6 行、第8 至16行、第155 頁第3 至5 行、倒數第6 行至第156 頁第7 行),而此不過與莊錫棋約定支付佣金之成數因推銷之產品有異,難認蕭明典就各該案件存有印象而能陳明因各案支付之金額若干,無法推認其說屬實,且此部分僅有蕭明典個人之陳述,是否確實交付佣金與莊錫棋,又金額是否確如與莊錫棋約定之成數相符,即交付佣金之原因有無可能出自高寮國小e 化教學設備工程及松浦國小實務投影機工程確實係因莊錫棋推銷方會取得該等訂單,在在有疑,其詞自不適以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4)而翁如玉部分,經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在捷達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被告莊錫棋於98年年中某日到訪,稱有意成為經銷商,伊表示歡迎,並提供型錄與之,約半年後,被告莊錫棋便為公司介紹案件;伊公司為共約廠商,經銷商無參與投標則不能直接接單,會下單到伊公司,再由伊公司按經銷價格退佣金、獎金與經銷商,而經銷商若直接接單,則由伊公司直接出貨與之;被告莊錫棋部分僅中間介紹、推銷,係由捷達公司接單,然時由被告莊錫棋負責施工、安裝、售後服務;高寮國小採購案係由被告莊錫棋介紹並負責產品安裝及施工,然101 年8 月16日該次投影機採購案,應該並非透過被告莊錫棋介紹,因公司明細有被告姓名莊錫棋之行列,方係由被告莊錫棋居間成立之案件,然該案表列為空白,故應與被告莊錫棋無關;偵查中有提及3 萬6888元之特定金額,係誤會該次高寮國小採購亦係被告莊錫棋協助成立,故直接按照電子白板等項目支付經銷商之固定成數計算得出,實際上無法確認該筆是否為被告莊錫棋經銷等語綦詳;且證人翁如玉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以付款情形以及其先前陳述內容等情質之,其尚能合理說明「「(問:表列被告(因該次審理係針對被告莊錫棋部分而傳喚翁如玉為證人,故此處所引用問答中之「被告」均為被告莊錫棋)同行獎金3 萬6888元,付款日在101 年11月23日,同行獎金在付款日時付給何人?)依表列應該是付給被告」、「(問:既然將同行獎金付給被告,為何你剛剛稱該案不是莊錫棋介紹的?)因為捷達公司沒有直接做學校的生意,高寮國小之前是被告做的,我們會計小姐在最後一筆可能誤以為是被告做的,所以在這個時段一起把錢付給被告」、「(問:102 年2 月25日經調查官提示101 年8 月16日接單明細表,你稱案子是被告介紹的?)因為當時調查官有問我為何表列空白,我說可能是漏記了,因為我沒有跟其他人合作高寮國小,之前高寮國小都是被告介紹的,所以我認為這筆也是被告介紹的」、「(問:你有支付該筆同行獎金3 萬6888元?)是,是101 年11月23日支付出去的」、「(問:你於支付該筆獎金時,是否有從銀行存款裡提領現金?)是,有於101 年11月22日從玉山銀行存摺提領74萬9385元」、「(問:該存摺裡,74萬9380元後面有一個莊字,是你寫的?)會計寫的,是指被告」、「該筆金額都是要給被告的,所以才會如此記載」、「(問:即該筆同行獎金3 萬6888元是捷達公司支付給被告作為佣金?)是」,已見其對於該筆佣金甚可能係支出交付被告乙節,並無避飾,且捷達公司接單明細中關於101 年高寮國小該筆採購,確實未如其他筆由被告莊錫棋居間成立之訂單均會在同行獎金、同行成本之左方欄位之同行欄中有「統亦(莊先生)」之記載(見偵卷11第228 頁),足以佐證翁如玉於本院審理中所言非虛,否則該等表單突然間遭扣案,當無造假可能,且如能於扣案前竄改被告莊錫棋居間介紹何案件之紀錄,其等未必知悉被告莊錫棋何案涉及賄賂而須塗改,亦不會獨就其中1 筆更動,大可將近期有關被告莊錫棋之紀錄均予調整;佐諸翁如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被告莊錫棋認識之前,捷達公司產品非僅已在花蓮地區銷售,且早於98年間花蓮縣境內之提示機均使用伊公司產品;又高寮國小101 年採購案之前便曾伊公司產品,當時反應甚佳,其後極有可能係學校自行決定再向伊公司下單,故表列最後一筆高寮國小採購並無由被告莊錫棋介紹之登錄,應係學校自行跟伊公司下單等語明確;足見捷達公司在被告莊錫棋成為其經銷商前,其特定產品在花蓮地區有優勢之市場占有率,已有聲名,參之其歷年間其公司單就議員建議補助款採購或共約成立採購之訂單,要非少數,採購對象有花蓮縣境內卓溪、鳳林、吉安、玉里、富里、萬榮、秀林、花蓮、瑞穗等各鄉鎮之國小學校及公所,有上開接單明細客戶名稱欄、99至101 年間花蓮縣議員地方建設建議款處理明細捷達公司得標部分資料在卷可證(見偵卷11第234 頁至第234 頁背面),愈徵捷達公司之產品在花蓮地區學校間應具知名度、商譽,向該公司採購產品之學校或係早知該公司產品聞名、或曾經之購買使用經驗不惡、或聽聞校內或他校人士推薦,而決定購買該公司產品,均有可能,即未必每件訂單均必須透過經銷商居間成立;又核諸101 年高寮國小向該公司採購之前,單就經費來源為議員補助款部分,早於99年、100 年間分別以陳英妹、陳修福等議員建議補助款,先後均向捷達公司採購(見偵卷11第234 頁背面上開處理明細),且被告莊錫棋於98年間即開始為捷達公司之產品從事經銷,單就捷達公司於100 年7 月後收得價款之明細觀之(見偵卷11第238 頁),透過被告莊錫棋經銷成立之商品非少,又101 年高寮國小向捷達公司所為上開採購案之前,便有由被告莊錫棋介紹成立高寮國小向捷達公司採購8 項商品之紀錄,如講桌、線路安裝及系統整合、可立刻及時反饋系統、電動銀幕、電動銀幕安裝、FBX1、FB19,足見前揭翁如玉所述關於高寮國小可能因使用捷達公司相關產品後給予好評,乃於之後有採購需求時,優先考慮捷達公司,而主動向該公司詢價乙節,委有其據,且依前揭證人翁如玉之證述內容,參之證人蕭明典、江彥達等人均證述經銷商有可能將凡遇曾經陪同到訪之學校下單之採購,無論究竟是否與自己之引介、推銷有關,均認成事有功,概會向廠商邀功,以索取佣金等情,則高寮國小之前向捷達公司採購產品,確有透過被告莊錫棋介紹而成立,即不能排除捷達公司入出帳文書資料處理人員可能在未實際與被告莊錫棋及高寮國小採購人員等雙方確認過,見高寮國小採購案前係因被告莊錫棋介紹成立,遇高寮國小再向其公司詢問報價或直接下單時,誤認該次採購亦有被告有關,乃核算佣金與之,愈徵翁如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捷達公司未直接到校推銷,共約之訂單都是透過同行成立,每筆案件會支付經銷商利潤,因當時花蓮地區之經銷商僅被告乙人,無其他經銷商,故縱然係學校直接下單,不是透過被告成立之採購,公司人員仍有可能會認為之前均係被告為之,故該筆亦計算同行獎金與被告,若查明屬溢付,會請被告退還等語,應堪信實;是以,該次採購是否確實與被告莊錫棋有關,仍有其他可能性無法排除,縱被告逕自收下該筆佣金,不過屬於捷達公司誤為溢付,而得由該公司依相關民事規定請求返還,復觀之證人翁如玉於本院審理中稱:經銷商佣金照價格表上之產品金額、經銷商價格計算,且會按共約售價承作,並非用特定成數計算,如數量較多時,被告莊錫棋有時會要求多些佣金、折扣,伊依個案決定,如同偵查中稱與被告莊錫棋合作模式係按共約得標價格減去經銷商價格,再加上產品安裝費用退還被告莊錫棋作為佣金,相當於比經銷商價格多5%至10% 之價格,因介紹人會向學校另收取施工安裝費用,若屬介紹人施作,便會扣掉此部分;支付被告莊錫棋之佣金,除非被告莊錫棋適在附近之情形外,大多係累積數筆後一起支付,較少單筆2 、3 萬元就支付;伊該日提領74萬9830元均係交付被告莊錫棋作為佣金,包含其他採購案件累積之佣金一同交付,被告莊錫棋或見金額相差無幾,取得款項便離開,除非遇有短少,才會要求伊給與明細等語,堪認被告莊錫棋苟有取得該筆佣金,係與其他採購案之佣金同時拿取,在無明細供核對之情形下,其未必能立時辨識上開70萬餘元佣金係針對何採購案,或有無包含因高寮國小101 年採購而計算之3 萬6888元,且此等檢察官起訴稱支付被告莊錫棋因該案所得之佣金金額,對照起訴書所指被告莊錫棋與捷達公司約定之佣金成數為3 至4 成,倘被告莊錫棋成功居間高寮國小101 年間向捷達公司採購6 萬2984元之商品,應不致可取得幾達約5.8 成之佣金(計算式:3 萬6888元÷6 萬2984元),即其間尚包含如何費用,未見檢 察官予以究明,起訴書所載內容不無前後矛盾,難謂舉證責任已盡。況且,此等事後收取之情狀,因被告未必逐筆核對,未必立時知悉,更且,縱其明知有溢付之款項仍予收取,又拒不歸還,猶不過其與捷達公司間民事關係,是否請求返還,不能據以為被告莊錫棋行賄之證據,亦無從執此認定被告陳修福收賄。 4、檢察官認被告莊錫棋涉有上開肆一(三)之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七)】,主要係以被告莊錫棋之自白,以及陳長明、各該學校校長、承辦人員,暨廠商代表等人之證詞為據,尚有支付被告莊錫棋之紀錄資料佐證。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公務人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中所謂之行求,指行賄人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之行為,固不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已獲受賄者之允諾,即無庸以行賄與受賄者雙方意思已達合致為必要,亦不以該賄賂或不正利益已交付受賄者收受為限,且賄賂之具體內容、金額等是否完全確定,亦非所問;然仍須行為人主觀上存有要求行賄對象違背職務而為之意思,並於客觀上採取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求手段,對該行賄對象就具體事項而為請託,表達希冀對方違背本身職務行為換取行為人所提前述賄賂之意思表示;是以,除行為人須具體認知其所為行求,旨約使他方採取違背職務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行求所提賄賂,與該違背職務行為間並具有對價關係外,於客觀面上,亦應有該等與違背職務行為間互為對價之行求行為存在,始足構成前述犯罪。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事前或事後給付,並非所問,反之,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非關於職務行為之報酬,該物即不得謂為賄賂,公務員倘予收受餽贈,固有悖官箴,仍不能遽論以收受賄賂罪,同理於交付財物者而言,苟雙方就所交付之財物,與公務員職務上或違反職務之行為貌似有關,然非屬對價關係,亦無由繩以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86號、84年台上字第1 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98年度台上字第37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求既係指交換公務員特定行為或不行為為目的,而主動向對方表示願意交付不法報酬之通知行為,賄賂罪中之行求,應係於公務員職務上或違反職務之對價行為尚未履行,始有可能作為對價給付,而使對方行求之;蓋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為使公務員踐履某種特定職務上之行為,或消極不為某種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因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配合達成行賄者上述要求,以資報償之意思。申言之,實務上認為公務員行為時縱未預期報酬,而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後,方索取賄賂者,雖非因收受賄賂始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然此交付賄賂係因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而公務員亦由於違背職務,故收取賄賂以為報酬,自應認有對價關係,仍屬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14號判決意旨參照),當限於收賄之公務員為該等行為時已預期報酬,倘其為行為時對於將因此收得賄賂並無認知,雖有交付款項,無非單純酬謝,易角度觀之,行賄者,若非事先言明或暗示行求賄賂,而僅於公務員已為職務或違背職務之行為後,事後起意交付款項,或係預期日後仍可能有需要該公務員照應、配合,亦應係就日後可得特定之職務或違反職務行為作為對價,始可能認定屬於賄賂。核之陳長明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西林國小主任曾來電詢問請求補助,伊於各活動期間遇機關首長或職員,亦多會口頭向伊請求補助,見晴國小校長亦曾於伊參訪該校時詢問有無經費,收得見晴國小來函時,尚曾去電詢問何以較校長蘇連西原要求之多媒體設備外,又增加多功能講桌部分,伊不認識被告莊錫棋,因西林國小為其母校,又與見晴國小均在伊選區,此2 國小之建議補助案均係校方與接洽,補助該2 國小不會收賄;被告莊錫棋曾就西林國小部分先行詢問伊有無議員建議款額度,亦曾由見晴國小校長蘇連西陪同來訪,伊同意補助,簽寫使用表交付被告莊錫棋,被告莊錫棋僅表示學校有需求,未稱要給予補助金額2 成之報酬,其後被告莊錫棋將以牛皮紙袋包裝之現金丟在伊豬寮門旁架上,伊接獲被告來電,方前去打開,見係厚度約10公分之千元鈔現金而驚嚇,未予點算,因事先未曾約定要收取回扣,欲將之返還,然聯絡被告莊錫棋無果,乃隨即於翌日便託交蘇連西歸還之等語明確(見偵卷7 第10頁至第10頁背面、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背面);衡其尚已供承其曾配合林錦坤提供議員建議款(見偵卷7 第17頁),並藉此收取賄賂乙節,其與莊錫棋、林錦坤等人並非故舊,要無刻意選擇偏護莊錫棋之理,其所述此節非無可取,則依其所陳上情,被告莊錫棋並未事先與陳長明事先有明示或默示由被告莊錫棋交付賄賂換取陳長明提供議員建議款之合意,否則陳長明當不會於見及莊錫棋擅自交付之現金之際,感到驚訝,亦不會旋於翌日便請託其認為與被告莊錫棋熟識之蘇連西歸還該等現金,復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法認定被告莊錫棋曾向陳長明表意將於校方接受補助採購後交付賄賂,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莊錫棋交付現金乙事固然屬實,然其舉既在陳長明業已提供補助由各該國小使用之後,且起訴書敘明被告莊錫棋係於該2 國小接受補助採購完畢後,始思答謝,而起意行賄,且係在未事先告知陳長明之情形下為之(見「(採購各該項目後)... 嗣莊錫棋為答謝陳長明以議員建議款予以補助,遂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 在未事先告知陳長明之情形下,逕將以牛皮紙包裝之37萬元現金放於豬寮旁邊門口之架子上後即自行離去... 於途中打電話告知陳長明不要忘記拿取架上東西,陳長明於接獲上開電話後,始發現架上有一牛皮紙包裝之不明物品,嗣打開該牛皮紙後發現裡面竟有大量紙鈔現金,陳長明立即透過見晴國小校長蘇連西將上開37萬元賄款全數退還莊錫棋而拒絕收受... 」);是因公務員受賄罪以公務員職權有關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與該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具有對價之聯結關係存在,為其規範重點,是此對價與職務關係之聯結是否存在,其判斷時點,當以公務員之一方,踐履對方所冀求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時間為基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內容就被告於陳長明以其議員職務建議補助之際或之前,尚乏任何已有行賄意思表示之敘述,故雖給付賄賂、不正利益之時機,無論係在公務員被賦予職權之事前、事中或事後,方式為前金或後謝,皆不影響犯罪成立,然就行求賄賂罪而言,若方式為後謝,即事後始行交付賄賂,勢須於公務員為職務行為之前或之際已有提供賄賂為對價之表示,否則在行求賄賂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公務員毫無所悉將可收賄之情形下,殊難想像該公務員本身,抑或事後行求之人,主觀上對於公務員依法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之當下,便將該等行為與賄賂有何對價性之認知或連結。至陳長明於警詢中雖稱「因為是用在學校的款項,我那時候有告訴莊錫棋,給學校的建議款,我不拿錢」(見偵卷7 第10頁),然關於陳長明究竟時何時告訴被告莊錫棋稱其建議補助學校部分不收酬謝,係於其已應允校方提供補助之前或之後,以及此是否出於被告莊錫棋曾於其職務前之時表意將行以賄賂,其因而所為之回應等節,檢察官並未於偵查中詳加確認,且陳長明於偵查中仍證稱「當初莊錫棋先來找我,問我有沒有建議款額度,說要幫西林國小買設備,我跟他說只要是學校有需求,我是可以補助,當時他沒有跟我說,若我給予補助可以像我先前給予LED 的補助那樣,給我百分之20的回扣。之後莊錫棋有來找我說,要幫見晴國小買設備,同時見晴國小的校長蘇連西也有跟我要補助款,說要幫學校買設備,我同意,所以就先補助了這兩個學校。莊錫棋在跟我要見晴國小的補助款時,也沒有先跟我說,會給我補助金額百分之20的回扣」等語在案(見偵卷7 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而陳長明就其建議補助採購LED 燈具而收受賄賂之對象係林錦坤(此詳陳長明、林錦坤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並非被告莊錫棋,自無由以陳長明與林錦坤間就陳長明應林錦坤要求而補助採購LED 燈具之行收賄關係,比附援引認陳長明與莊錫棋間就被告以及學校校長請求補助採購部分,必然有何行賄、索賄之行為;是縱然客觀上陳長明所為之建議補助,對於莊錫棋或屬有利(詳後述),然陳長明本於其議員職務而建議補助,為執行職務上之行為,洵屬正常,且建議補助選區內之學校,或出於校長表示學校有實際需求而請求補助,或出於認為建議補助學校之舉,可博取民眾、學校家長之好感、支持,於其個人政治、選舉,有所裨益,是其所以為之,未必出於受補助機關或其他人行賄之一端;而被告莊錫棋所以有利可圖,亦係出於其向校方推銷之行為,以及其與廠商間關於經銷佣金、報酬之約定,就莊錫棋之立場觀之,該款項係事後答謝(詳起訴書用詞)陳長明,則與陳長明該項建議補助上開2 國小採購經費之特定職務行為雖非無若干聯想,但其既係事後為之,仍須有證據證明係事前便已起意而僅係事後方行交付,否則與陳長明之所以為該職務行為,則難認有對價關係,則所欲交付之財物,不能謂為賄賂,其舉不能反推係就為換取陳長明早已完成之職務行為所為之「行求」。依上說明,被告莊錫棋事後起意提出金錢與陳長明,或有希冀陳長明日後續行配合遇學校有需求時提供建議補助款,或希望維持與陳長明間之良好關係,然提供財物之對價性應存在於陳長明日後之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行為,始有可能成罪,否則倘概括擴及日後概括之所有行為,不啻連親友間為維持長久友好情誼,不時施惠互助或節日餽贈等,倘受惠之親友屬公務員,日後一旦就職務之事有求、請託或單純詢問,均可認屬對價,要失事理之平。此所以實務咸認我國法律並無處罰事後收賄之規定,此類情形與事先已有行求公務員賄賂,用以作職務上或違背職務行為對價之意,並將之顯現於外到達該公務員,而不過於公務員為職務上或違背職務行為之事後,方交付賄賂(酬金、酬謝、後謝等不論)之情形不同,此時才會因公務員是否客觀上有收受行為、主觀上有收受意思,而區別情狀,分別論認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等罪。另雖被告莊錫棋於警詢、偵查中提及曾與陳長明配偶談妥由陳長明出具建議補助表,其則給與2 成賄賂乙節,然經陳長明否認其事,且被告莊錫棋關於該等賄賂究竟交付陳長明或陳長明配偶、在何處交付、與何人洽談、談妥或實際交付之金額若干等節,先後所述不一,既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而該部分既未經檢察官採認,亦未見傳訊陳長明配偶究明,而僅於起訴書中記敘如前,則倘係他案行賄,本毋庸於本判決中贅述,若係交付陳長明配偶,雖若有行求之表示,該通知之意思一經提出即足構成,固未達期約或交付之階段,不待對方是否對之做出應允,仍可論以行求賄賂罪,但所謂提出仍須係對方處於知會之狀態,倘未置於對方可得瞭解之狀態之下,縱行求之意思表示業經行為人實際發出,未曾到達預定行求之對象,至多仍僅得認其行為雖已著手,未至既遂程度,若法律就此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自不得認定行為人犯罪之成立。從而,起訴書所謂被告犯行求賄賂罪所指職務行為既如上述係已完成者,有無針對日後具體事項而為請託,亦付之闕如,其中逕為如上記載,其事實之認定即同本院,是依此等事實,無法認定莊錫棋構成行求賄賂,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二)檢察官認被告劉俊賢、林裕閎等人涉有上開肆一(四)之犯行,因各該議員收受林錦坤交付賄賂,而提供建議補助款額度用於林錦坤指定之受補助機關、項目,林錦坤亦因各該受補助機關確下晶亮公司下單採購,乃取得晶亮公司交付與其約定之佣金等事屬實,此經本院認定詳前,是關於被告劉俊賢、林裕閎等人被訴參與林錦坤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賄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裕閎、林錦坤之自白為據。經核諸起訴書記載林錦坤因於100 年11、12月間與梁健翔合作後,認為LED 燈採購案利潤較高,乃透過梁健翔結識被告莊錫棋林裕閎,其後係於101 年起,始與之洽談合作【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四)】,而此對照林裕閎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與林錦坤係因梁健翔於101 年農曆年後邀約至一春酒場合中介紹認識,即梁健翔、林錦坤於101 年1 月26日電話對話中提到101 年1 月28日春酒,其等言談中,梁健翔提及另一出燈工廠之人便係伊提及等詞,及林錦坤與梁健翔電話中,梁健翔對林錦坤稱「我可能跟另外一個出燈工廠這邊的人一起去」(見警卷5 第70頁通訊監察譯文),而非逕稱林裕閎,可見當時林錦坤應尚未認識被告林裕閎,梁健翔始需以他詞代稱,而未逕對林錦坤講要與林裕閎一同前去該春酒場合之。次據林裕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採購案件均係林錦坤處理完妥即與公所方面談好後,才通知伊等前去投標(應指進行報價、比價等程序之意),並由伊循林錦坤指示寄出3 家廠商估價單;林錦坤初與伊洽談合作時,僅自稱長期經營花蓮地區公所,由其處理妥善,未提及以向議員購買建議款額度之方式取得經費;而具體要求機關採購金額5 成至5.5 成之佣金,亦係俟花蓮縣卓溪鄉公所LED 燈案子確定要做後,林錦坤介紹該案給伊時才講到;因林錦坤係由梁健翔引介,梁健翔曾對伊談到透過林錦坤成交1 、2 件採購案,故認為可與林錦坤合作,不致遭騙,直至第2 件採購案,林錦坤出示一已由議員簽名僅有金額之建議表與伊觀看,用以取信伊,此時方提及採購金額中約3.5 成至4 成之額度係用以交付議員,伊獲知後,曾於向被告劉俊賢報告業務之際,就此稍作告知,為使被告劉俊賢得以掌握市場行情;給與林錦坤佣金成數係以採購金額5 至5.5 成之上限,伊擬給林錦坤5 成,其中0.5 成係伊業績獎金,伊等需要業績,不會詢問或干涉林錦坤將其自己所取得之佣金中由公務員拿取若干比例等語明確;衡之林錦坤藉其居間之掮客身分賺取佣金,為免所居間之雙方逕自越過其而私下達成交易,使之無法賴一己關係而從中牟利,斷不會任意向所居間雙方中之一方透露其與另方如何聯繫及詳細之協議內容,且林錦坤係賴梁健翔引介而認識被告林裕閎,2 人不過初相識,彼此縱有合作意願,應尚未建立信賴基礎,較之林錦坤找尋同案被告即消防設備廠商代表廖隆田合作時,與廖隆田早認識已久,又為同業,關係親疏有別,廖隆田認識林錦坤已久,且對於消防業界合作、運作模式有所瞭解,林錦坤始可能於雙方初次合作時,為使廖隆田信之而有合作意願,便告知係以行賄公務員之方式使採購案成交,且可取得花蓮縣卓溪鄉公所之採購案(見林錦坤、廖隆田各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是以,林錦坤初與被告林裕閎合作時,確乏可能擅將行賄議員此一屬不法之事透露與被告林裕閎知悉,參以且被告林裕閎對於檢察官起訴罪名均表示認罪,直陳其情,未有避飾卸責,利害不知,容無憑空編造之動機,其法律之誤認逕為有罪、認罪之表示,當不能驟為不利於其之認定。則雖林錦坤與被告林裕閎洽談合作時已談及晶亮公司應給付佣金,以及支付之期限為機關下單便支付半數,餘則驗收後付清,不過就支付佣金之額度如何計算及給付期限之約定,無關乎林錦坤應尚未告知被告林裕閎將如何以自己費用取得採購經費來源及採購機關同意下單或取得該等佣金後將如何運用;故經對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四)、(八)1 、(八)2 、(九)所載林錦坤交付賄賂與各該議員之時間分別為101 年4 月14日、101 年1 月17日、101 年1 月17日、101 年4 月16日;而林錦坤因各該案件與各該鄉公所人員接洽並談定確認下單(含聯繫告知被告林裕閎等過程)之先後時間約係: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四)為101 年6 月7 日起至至101 年11月13日間某日(見起訴書記載:林錦坤101 年6 月7 日與花蓮縣卓溪鄉公所沈肇祥洽談採購LED 路燈而得知改由胡英明處理,101 年11月13日卓溪鄉公所下單採購;又林錦坤上開期間曾於於101 年10月5 日電話聯絡陳長明欲確認建議款是否已順利簽出,陳長明於翌日回電表示補助金額會不足);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八)1 為101 年4 月30日起至101 年5 月3 日間某日(見起訴書記載:花蓮縣政府於101 年4 月30日發文同意辦理補助,沈肇祥於同年5 月3 日致電林錦坤絡要求除提供晶亮公司報價單外,另須準備2 家廠商之報價單,林錦坤隨即致電被告林裕閎轉達公所之要求;又林錦坤於上開期間之前,曾於101 年2 月7 日攜帶晶亮公司LED 路燈目錄到卓溪鄉公所尋求配合採購,經蘇正清初步同意);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八)2 為101 年5 月28日起至101 年6 月11日間某日(見起訴書記載:花蓮縣政府於101 年5 月28日核定建議案後,林錦坤於101 年6 月11日,再次前往花蓮縣新城鄉公所與花蓮縣新城鄉建設課長歐陽金福洽談,會面後即致電被告林裕閎準備3 家估價單寄至花蓮縣新城鄉公所;又林錦坤於上開期間之前,曾於101 年2 月7 日,攜帶晶亮公司LED 路燈目錄,前往花蓮縣新城鄉公所,與建設課技士黃新屏洽談,嗣於101 年2 月10日致電歐陽金福,提及上開議員建議款補助採購LED 路燈事宜,歐陽金福當下未置可否,僅表示還在處理中);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九)為101 年6 月7 日起至101 年11月1 日間某日(見起訴書記載:林錦坤於101 年6 月7 日,循前揭模式與沈肇祥洽談LED 路燈採購,經花蓮縣卓溪鄉公所同意配合辦理,惟沈肇祥表示該類採購已改由胡英明辦理,嗣補助案因故遲未通過,林錦坤於101 年9 月17日,請陳修福議員補簽建議案使用表,經花蓮縣政府於101 年10月初核定,胡英明於101 年10月6 日林錦坤邀約之餐敘中要求提供3 家估價單辦理比價,林錦坤遂於101 年10月8 日致電晶亮公司楊小慧要求提供3 家廠商報價單,再由林裕閎於101 年11月1 日前往花蓮縣卓溪鄉公所議價)。則依照被告林裕閎上開陳述內容,林錦坤係於第2 次案件合作時,方告知部分佣金用以行賄議員之事,則被告林裕閎、劉俊賢等人果起意與林錦坤共同行賄,只可能針對之後發生之行賄行為,無可能就林錦坤已經完成之犯罪行為(已交付賄賂與議員),於事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尤不可能於認識林錦坤後,竟可回溯參與分擔林錦坤於尚未認識被告林裕閎或劉俊賢之前,林錦坤自行於101 年1 月17日交付賄賂與潘富民之犯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八)】,或認有何犯意聯絡;是因交付賄賂者,一經交付與相對之公務員,而該公務員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具有受賄意思並予收受,其交付賄賂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履行約定之對價行為為必要,故林錦坤先後於101 年1 月17日、101 年4 月14日、101 年4 月16日交付賄賂行賄各該議員,其犯罪已達既遂、告終,無待議員是否或何時依約履行其等應允職務上之對價行為,不因議員建議補助之時間在後而使林錦坤行賄犯罪之既遂時間延後,是被告林裕閎、劉俊賢等人既然知悉在後,縱使其等明知林錦坤係以行賄議員取得經費之方式,進而引介案件與之,仍或繼續進行該等案件之比價、議價、施作乃至驗收、取得價款,而於道德上不能謂全無瑕疵,所為堪予非議,然其等可能與林錦坤成立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罪共同正犯之情形,仍僅限於其等業已知悉林錦坤係以上開非法方式運作取得經費後,猶應允佣金、參與其事,對於林錦坤已經告終之犯罪行為,自無參與可能。至被告劉俊賢辯稱:被告林裕閎並非晶亮公司業務人員,其獨立作業,如何取得案件,伊未必知悉,亦不須向伊報告,且未曾受被告林裕閎告知林錦坤取得之佣金有部分係用以行賄公務員;直至案發後方知林錦坤姓名,均係由被告林裕閎聯絡,被告林裕閎所述向伊報告乙節係屬虛編之故事云云;然觀諸其辯稱:果知林錦坤行賄議員涉及不法,不會同意承作該案云云,關於經費來源出於行賄所得乙事是否影響其決定合作與否,與辯護人以:劉俊賢無論對何者居間成立訂單,均支付固定成數之退佣,期間經手多少人、各分若干比例、各人如何運用,均非所問等詞為其辯護之旨趣,不無相左;參以被告劉俊賢自陳因晶亮公司建有制度,相關帳目之出入均須有會計憑證乙節,可知晶亮公司屬於有會計管理之公司,具有相當規模,自然會做相當之控管、稽核,則被告劉俊賢既為該公司總經理,要求林裕閎報告採購案件進度衡屬當然,足見林裕閎稱被告劉俊賢關於每筆出帳均會詳細詢問,甚希望詢問介紹人及介紹人支付議員之款項各占佣金若干成數,伊每週向被告劉俊賢報告,被告劉俊賢會詢問採購案件進度乙事,應可採信;且林裕閎尚陳:被告劉俊賢僅知給林錦坤之佣金為5 成,其中有固定成數係給議員,不知給議員之成數,伊亦不知林錦坤與議員之約定係先付或後付,林錦坤提到時均稱給議員之款項已由其先行支付完畢,被告劉俊賢希望問到具體成數,然此甚為困難,掮客未必告知,略稱要分甚多出去,會以利潤無多為由,要求提高佣金成數,且林錦坤可能慮若告知透過如何之關係取得補助款,伊可能直接與議員接觸,則不用給林錦坤佣金,關於林錦坤以公所人員要求提高賄賂為由,要求提高佣金成數,因認此屬林錦坤藉口,故未告知被告劉俊賢;向被告劉俊賢介紹林錦坤係大溪林董,被告劉俊賢未曾與林錦坤見面等語,並未刻意強調各項細節均予上報,愈徵其詞容屬可取。反觀被告劉俊賢關於商請其他公司配合報價以及帳目不實等節,初未承認其事,非無飾卸之情。又被告劉俊賢之辯護人尚以晶亮公司與林裕閎所定為居間銷售契約,而非支付薪資之僱傭關係等節為其辯護,然林裕閎與晶亮公司如何約定報酬、是否具有相當之獨立性,實無關宏旨,蓋林裕閎與被告劉俊賢如何約定,未必與林裕閎與林錦坤間約定內容至為關聯,亦未必與林裕閎是否或如何將其因接洽業務所得知之事宜,報由劉俊賢知悉乙節相涉。參之林裕閎曾向晶亮公司領取固定之底薪為最低保障,此外則可因成立生意而賺取以成數計算之佣金,公司配交手機、辦公室與之使用,尚可申請使用公司配由業務人員使用之車輛,亦有相關之員工福利、生日禮金,對外接洽過程中是否接單以及如何報價,均須請示總經理等情,此分別經林裕閎、劉俊賢、魏博鉅、楊小慧等人各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在案,與一般認為獨立於公司外之經銷商角色要係迥異,益見被告劉俊賢推稱林裕閎非受其指示行事,不屬公司業務人員,獨立作業賺取公司支付佣金等詞,能否遽採,殊有疑義。然姑不論渠上開辯詞是否可取,揆諸前揭所引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不能以被告劉俊賢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而遽為有罪之認定。至林錦坤行賄蘇正清、沈肇祥及胡英明部分,檢察官起訴並未認被告劉俊賢、林裕閎等人知情、參與,此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四)僅載「... 晶亮公司須提前至採購機關下單時,即須支付5 成佣金(含給予議員之賄款),後經晶亮公司總經理劉俊賢同意,林錦坤、林裕閎及劉俊賢遂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由林錦坤負責尋求花蓮地區議員之配合..」,並未記載其2 人知悉或參與林錦坤行賄鄉公所人員,關於其等是否知悉鄉公所人員職務上或違反職務行為與林錦坤交付錢財或不正利益間對價性,亦付之闕如,參照檢察官係認其2 人係涉犯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賄罪嫌,與論認林錦坤尚涉犯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嫌不同,且不若同案被告廖隆田即與林錦坤配合取得採購之消防器材設備廠商之論罪記載方式,被告劉俊賢、林裕閎等人部分尚特別載明其等犯罪事實內容係行賄陳長明、潘富民、陳修福,就行賄議員部分始與林錦坤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見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二(十二)劉俊賢、(十一)林裕閎等人部分】,是被告劉俊賢、林裕閎雖商請其他廠商配合提供報價單,然均係推由林錦坤與鄉公所人員接洽取得議員補助而加以採購,其等或未必知悉鄉公所人員有無刻意配合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或無從知悉鄉公所人員之所以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係與林錦坤如何約定對價關係,而此既難認屬於起訴範圍,故僅就檢察官起訴其2 人與林錦坤共同行賄議員部分審認、說明如上,餘起訴範圍以外部分,核與經本院判決無罪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不能多予詳述,僅附此說明。 (三)準此,雖被告陳修福要無必要憑空編造一不利於己之收賄事實,自陷於重罪,然無法排除其記憶錯誤之可能,尤其據其與被告莊錫棋所陳,2 人間非僅少次收交賄賂,且受補助學校亦非特定;又被告林裕閎雖然認罪,惟此出於誤解;從而,故不能僅憑陳修福有瑕疵之自白、林裕閎認罪之陳述,斷為陳修福本身及對向共犯莊錫棋、林裕閎本身及同向共犯劉俊賢均屬有罪之認定;參之被告莊錫棋向廠商邀取佣金,以及晶亮公司支付林錦坤佣金,均不過立證其2 人與廠商間之佣金約定,又其2 人各向學校、鄉公所推銷產品本係可能之正常業務行為,議員補助學校、機關採購,亦屬其職務上行為,所以為之,或出於學校、鄉公所人員向議員爭取經費,而議員所以補助何學校、機關以及補助若干金額採購何項目,均有其本身政治或人情考量,非出於收賄一端,故不能單以此推論被告莊錫棋必係以行賄議員取得經費補助學校,亦不能認林錦坤以行賄議員之方式取得經費補助鄉公所採購晶亮公司商品,晶亮公司總經理即被告劉俊賢及所屬人員即被告林裕閎於林錦坤交付賄賂犯罪行為既遂前之事先或事中有何謀議或參與。準此,因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被告陳修福、莊錫棋、劉俊賢、林裕閎各等人有如上之起訴所指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說明,其等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另公訴人雖就被告施金樹部分聲請傳喚證人林振鋒、李柏,惟核之所陳欲傳喚該證人之待證事項係林振鋒有約定、交付佣金、賄賂與李柏之事實(參本院卷三第2 頁補充理由書、本院卷四第49頁準備程序筆錄),而此等事實既為被告施金樹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四第44頁至第44頁背面,被告及其辯護人僅係主張被告施金樹對於林振鋒、李柏與楊國男等人如何接觸,以及後續花蓮縣萬榮鄉公所如何以建議補助款辦理採購事宜,均不知情,參同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且此部分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施金樹亦經認定有罪,而為論科如前,故認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並無必要,特此說明。 六、其餘同案被訴之共同被告,除林美蘭、王芸香、蔡茂盛、蔡郁敏等人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經徵得該院同而已移轉管轄外,餘均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5 項後段、第17條、第19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第5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9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7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惲文華 附錄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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