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昌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 偵字第2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永昌為址設花蓮縣瑞穗鄉○○路0號「金永昌企業社」之 負責人,平日以承攬鐵工工程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且雇用陳阿松至位於花蓮縣玉里鎮○○000號稻米風乾機廠房施 作其向陳鳳美承攬之新建工程,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李永昌於民國101年10月2日上午7時30分許,與陳阿 松、殷建德前往前開廠房,就前開新建工程為斜樑拉桿長度作業作業,李永昌明知陳阿松所攀爬之移動梯長度約9.12公尺,若為攀爬時,本應注意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作業場所有墜落之虞時,應設置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 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並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臺,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設置工作臺,亦未督促陳阿松確實配戴安全帽及使用安全帶等防護具,即任由陳阿松攀爬該移動梯,於同日上午9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許,應予更正),陳阿松爬上該移動梯高度7公尺許處,因 失足踏空且未使用安全帶暨無工作臺,不慎自該移動梯墜落,致其頭部因未配戴安全帽而撞擊地面,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上午10時33分許,因受有外傷性頭部損傷、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查被告李永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於101年10月2日上午9時許與被害人陳阿松同在花 蓮縣玉里鎮○○000號施作之工人殷建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之弟陳阿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照片10張附卷可佐,且被害人因被告未督促配戴安全帶、使用安全帶,及未設置工作臺導致墜落而受有前揭傷害於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玉里醫院101年10月2日診字第A0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死亡通知書、相驗筆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死亡現場圖各1份、相驗屍體 照片2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第1項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 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臺;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 ,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前段、第281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訂有明文。經查,被告知悉被害人於高度7公尺許 處為斜樑測量拉桿長度作業時,安全帶、安全帽、工作臺為保護勞工之必要安全設備,而依當時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於注意被害人是否確實配戴安全帽、使用安全帶,而任由被害人於未配戴安全帽、使用安全帶之情形下,攀爬長度9.12公尺之移動梯,而被害人在該移動梯高度7 公尺許處因失足踏空不慎墜落而死亡,其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自有疏失,且本件職業災害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結果,亦認:「本災害發生之可能原因如下:罹災者陳阿松於斜樑測量拉桿長度,因腳踏空且未配戴安全帽安全帶及設置工作平臺,致高處墜落死亡」,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1年12月19日勞北檢營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業主陳鳳美稻米風乾機廠房新建工程之事業單位金永昌企業社所僱勞工陳阿松從事拉桿測量作業時墜落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在卷足佐,足認被 告有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未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 ,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前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身為雇主,未能盡其業務上之注意義務,切實設置防止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輕忽勞工作業安全,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之職業災害,連帶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苦痛,所為非是,惟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且已與被害人之父母達成和解,並已 賠償被害人父母新臺幣(下同)215萬元,有花蓮縣瑞穗鄉 調解委員會102年1月31日102年刑調字第1號調解書1份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兼衡被告擔任金永昌企業社負責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父母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堪認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酌被告擔任金永昌企業社負責人,自陳其收入來源為經營金永昌企業社,收入不穩定,配偶擔任家管,兒子亦在金永昌企業社工作,女兒2人均已出嫁,未給予 其生活費,被害人家屬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罰則) 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