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軍訴字第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軍訴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浩祥
- 選任辯護人
- 王政琬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軍偵字第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浩祥謀為同死,幫助他人使之自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張浩祥(民國101 年12月12日入伍服役,任陸軍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彈藥庫花蓮彈藥分庫一等補給兵,於102年4 月4日停役)與李偲嬅( 已歿)係男女朋友。張浩祥因服役不順遂,加以收假日屆至,需返回營區而備感壓力、心情低落,向李偲嬅表明欲尋短輕生之意後,二人遂均萌生死意。先由李偲嬅於102年1月30日下午,至花蓮縣花蓮市美崙地區「199 量販店」,購買酒精膏、烤肉架、木炭等工具。二人於同日晚上8 時許,在李偲嬅所承租、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00 號4樓之13租屋處,先各自服用安眠藥後,復由張浩祥基於謀為同死、幫助他人自殺之犯意,將木炭放置在烤肉架上並淋以酒精膏,再以其抽煙所使用之打手機點燃放置於烤肉架上之木炭,並各自書寫遺書,藉此方式達成自殺之目的。嗣因張雅萍(張浩祥之姊)接獲張浩祥表示輕生之簡訊,委請張浩祥之友人魏正杰協助找尋,經魏正杰前往上址發現無人應門,遂撥打119求助,消防隊員於102年1 月31日晚上11時破門而入,發現李偲嬅業已死亡,而張浩祥尚有生命跡象,經送往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 下稱門諾醫院)急救後倖免於難。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嗣該署檢察官以對被告無審判權處分不起訴後,轉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偵辦,復因軍事審判法於10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該署軍事檢察官即依修正後之軍事審判法第237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第1 項)、「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1 條定有明文,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而軍事審判法於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其修正前第1 條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第1 項)、「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2項);修正後同條規定改為:「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第1 項)、「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第2項)、「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第3 項)。故修正後軍事審判法第1 條乃將非戰時期現役軍人犯罪應受軍法審判之範圍減縮(所謂「戰時」依同法第7 條規定,係指「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而現時並無上述總統宣告作戰、或有戰爭、叛亂而宣告戒嚴,自非屬戰時)。另為因應修法前後正處於偵查、審判或執行中尚未完結案件之後續處理,亦同時增訂軍事審判法第237條:「本法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本法開始偵查、審判或執行之第1條第2項案件,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偵查、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但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裁判確定之案件,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事由者,得依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三、刑事裁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移送該管檢察官指揮執行。」(第1 項)、「本法中華民國102年8 月6日修正之條文,除第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自公布後五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第2 項)。經查本件被告張浩祥於服役期間,犯謀為同死,幫助他人自殺罪,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經該署檢察官以法院對被告無審判權處分不起訴後,移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偵辦,然嗣因軍事審判法有上述修正,該署軍事檢察官則再移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又本件被告所犯,乃刑法殺人罪章之罪,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罪,依前開修正後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 款之規定,本院對之自有審判權,應由本院依法審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張浩祥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浩祥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李偲嬅之母李憶姍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與李偲嬅之交往情形、及證人張雅萍、魏正杰於偵查中證述本案發現經過甚詳,復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陸軍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核定因病停役人員名冊、陸軍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彈藥庫新進人員基本資料表、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於102年1月1日至同年2月1日之雙向通聯紀錄、李偲嬅投保查詢紀錄、李偲嬅所書寫之遺書各1份、被告及李偲嬅遺書翻拍照片5張、門諾醫院102年7月23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 號函覆之被告病歷資料1 份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生存權為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為落實憲法上開抽象規定之意旨,我國刑法分則編第22章設有殺人罪章之規定,用以制裁殺害他人而徹底剝奪他人生存權之犯罪行為,用以保護個人法益中最重要之生命法益。而只要生而為人,無論其生命力之強弱、生理或心理之健康狀態、個人有無生趣等,即便是罹患重病或絕症而命在旦夕者,均係刑法殺人罪所應保護之人,並無所謂無生存價值之生命。因此,任何人對之加以殺害,均構成刑法所要加以制裁之殺人罪,此即刑法對生命法益係採「生命絕對保護」之原則。惟基於「人本身即是目的」、「個人得自主決定關於其自身事務」之憲法上人性尊嚴之理念,任何人均有生存之權利,亦享有尊嚴死亡之權利,刑法不得為了落實生命絕對保護之原則,而制定處罰自殺行為之條款。又從立法政策上,此種理念亦有實際意義:一則因自殺既遂者已無從追訴處罰,再則自殺未遂者原有自殺之念,再制定處罰條款只是遂行其原意。至於教唆或幫助他人自殺者,為貫徹「生命絕對保護原則」,則仍有加以處罰之必要,此即刑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意旨所在。經查,本件被告張浩祥基於謀為同死之決意,幫助亦有自殺意願之被害人李偲嬅陪伴其一起自殺,二人於前述時、地一同在上址以燒炭方式自殺,並致被害人因而一氧化碳中毒窒息死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5 條第3項、第1項之謀為同死,幫助他人使之自殺罪。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免除其刑,然刑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謀為同死而犯第1 項之幫助他人使之自殺罪者,得免除其刑。既規定「得免除其刑」,亦即是否免除其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本院審酌被告與李偲嬅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僅因服役不順遂等因素,即萌生死意,幫助李偲嬅與其一同自殺,顯示其不僅輕視生命法益價值,亦不在乎他人生存權利,並致李偲嬅不幸斷送寶貴之生命,對李偲嬅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痛,更帶給社會極為不良之示範,仍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自不宜依刑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係男女朋友關係,僅因服役不順心等因素,即謀為同死,不思探尋其他管道排除及克服軍旅生涯所遇障礙與壓力,率以自殺方式逃避問題,行為實非可採,且與被害人一同燒炭自殺,被害人除因此不幸斷送其年輕寶貴之生命,被害人家屬更面臨慟失至親之長久傷痛,亦對社會產生負面之不良影響,惟另考量被告因一氧化碳中毒,日後可能會有程度不等之中樞神經病變,包括肢體活動力下降、失智等,有門諾醫院上開函覆之被告病歷資料1份可考,酌以被告供述自案發迄今,皆無法就業,反應能力變差、雙手無力等情,可認其謀為同死,致自己身心亦受有重創;兼衡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支付全部賠償金(有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可參),態度甚佳,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檢察官亦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第13條,刑法第 275條第3項、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 109 條至第 112 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 173 條至第 177 條、第 185 條之1 、第 185 條之 2 、第 185 條之 4、第 190 條之 1 或第 191 條之 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 277 條第 2 項、第 278 條第 2 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一○、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中華民國刑法第275條: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謀為同死而犯第 1 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