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交易字第2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交易字第22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清義
- 指定辯護人
- 張照堂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31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清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清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7日,以102年度原玉交簡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3年1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悔改,又於103年3月5日下午3 時許,在花蓮縣瑞穗鄉某媽祖廟旁與友人飲酒,飲酒結束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旋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花蓮縣玉里鎮○○里0鄰○○00號住處,復於同日晚間11時5分許,接續騎乘前揭機車上路,欲前往玉里榮民醫院探視友人,嗣於同日晚間11時13分許,行經花蓮縣玉里鎮193 縣道99公里處時,為警當場攔查,測試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清義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於同日內2 次酒醉駕車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醉駕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供參,素行不良,竟仍不知悔改,無視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證),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罪,且為警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兼衡其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其母年逾7 旬,罹患高血壓、退化性關節炎、腰背酸痛等疾病,有花蓮縣瑞穗鄉黃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