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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3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慧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易字第39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俊宏
選任辯護人
范明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86號 ),本院裁定改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俊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俊宏前因毒品、竊盜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02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5 日20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中華路住處(詳卷),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同年1月8日10時5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獲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卷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1月9 日函檢送之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應受尿液檢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㈡被告林俊宏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慧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39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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