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3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易字第39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俊宏
- 選任辯護人
- 范明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86號 ),本院裁定改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俊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俊宏前因毒品、竊盜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02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5 日20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中華路住處(詳卷),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同年1月8日10時5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獲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卷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1月9 日函檢送之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應受尿液檢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㈡被告林俊宏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