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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簡字第6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林季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簡字第63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文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21號),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卷內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文龍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更正犯罪事實一第3行「鉗子2支、十字起子1支、活動板手1支」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2、更正犯罪事實一第6至8行「鉗子2支、十字起子1支、活動板手1支、手電筒1支、口罩1個、手套1雙、浴巾1張」為「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文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正面、第38頁反面)」、「告訴
    人陳煜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見本院卷第39頁正面)
    」。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隨意竊
    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惟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尚非甚鉅,已
    發還告訴人,犯罪後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知所悔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
    業據告訴人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正面),復有花蓮縣
    玉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03年民調字第40號調解書1份在卷
    可佐(見調偵卷第2頁),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
    後態度良好,為本件犯行時年齡為20歲,智慮淺薄,兼衡其
    以修車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5,000元,其未婚妻所懷子女
    即將出生,須扶養其未婚妻及籌措將出生子女之生活費之生
    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非暴戾、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
    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
    第19頁反面、第20頁正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季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數量│
├──┼──────┼──┤
│  1 │鉗子        │貳支│
├──┼──────┼──┤
│  2 │十字起子    │壹支│
├──┼──────┼──┤
│  3 │活動板手    │壹支│
├──┼──────┼──┤
│  4 │手電筒      │壹支│
├──┼──────┼──┤
│  5 │口罩        │壹個│
├──┼──────┼──┤
│  6 │手套        │壹雙│
├──┼──────┼──┤
│  7 │浴巾        │壹條│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121號
    被      告  林文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4 月29日0 時
    05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鉗子2 支、十字起子1 支、活動板手1 支,
    前往花蓮縣○○鎮○○路0 段000 號陳煜熙所經營之「飛來
    富彩券行」,竊取掛置於該店外牆上之東元牌50吋黑色液晶
    電視1 台得手後,適為路過之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鉗
    子2 支、十字起子1 支、活動板手1 支、手電筒1 支、口罩
    1 個、手套1 雙、浴巾1 張。
二、案經陳煜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龍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馮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 紙、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1 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4張附卷可稽,復有鉗子
    2 支、十字起子1 支、活動板手1 支、手電筒1 支、口罩1
    個、手套1 雙、浴巾1 張扣案為佐。是被告之自白應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嫌。至扣案之鉗子2 支、十字起子1 支、活動板手1 支
    、手電筒1 支、口罩1 個、手套1 雙、浴巾1 張,為被告所
    有而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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