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3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32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正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正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正雄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年7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2月4 日16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立業街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AAX-1820 (處刑書誤植為AXX-182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林正雄騎車行經花蓮縣新城鄉○○路 000號前時,因駕駛狀態搖擺不定,為警攔停後發現其渾身酒氣,經警於同日18時19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卷附之花蓮縣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㈡被告林正雄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