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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25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廖晉賦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258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政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1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政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政宏於民國103年4月4日凌晨0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某名稱、地址均不詳之檳榔攤(以下簡稱:系爭檳榔攤)購買啤酒1瓶後,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系檳榔攤,沿花蓮縣吉安鄉南埔8街20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於騎乘前揭機車之同時飲用甫購得之啤酒。嗣於同日凌晨0時56分許,途經花蓮縣吉安鄉南埔8街200巷巷口時,因有騎乘機車搖擺不定等可合理懷疑有酒後騎車之情,為警攔檢盤查,並於發現其身上散發明顯酒氣後,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宏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及偵卷第8頁至第9 頁),且被告飲酒後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7毫克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查獲報告、花蓮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列印畫面、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畫面各1 份及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6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11頁及第15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 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 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 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曾於95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2928號判決科處罰金新臺幣53,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被告卻不知記取教訓,無視酒醉騎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於無駕駛執照騎乘前揭機車之同時飲用啤酒飲酒,非難性不可謂不重大;又被告遭警查獲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等情,業如前述,是揆諸前開函示,被告騎乘機車時應有思考、個性及行為等顯著改變之情,而此亦得與被告為警查獲前有騎車搖擺不定之情相互印證(見警卷第1 頁),然被告卻毫無警覺,未捨棄其危險騎乘行為,足見被告漠視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心態甚明,故本案存有透過刑罰之實踐以強化遭本案犯行所衝撞之禁止酒醉騎車權威關係之必要性,復為強化被告對國家透過禁止酒醉騎車行為所傳遞之保護不特定交通參與者個人法益免於醉態駕駛之威脅、避免國家珍貴社會、醫療資源無端耗費等規範訊息之閱聽感受能力,及降低社群對酒醉騎車行為之犯罪憂懼感,本院應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並期許被告於受此裁判後,得體會刑罰之威嚇形式,並將禁止酒醉駕車之禁令,內化為己身守法意識之一部,以促成禁止酒醉駕車文化之生成及再生成;復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之狀態下,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義務違反程度、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犯罪手段、騎乘行為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結果、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職業為木工之生活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廖晉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258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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