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急搜字第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急搜字第2號
- 聲請人
-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
犯罪嫌疑人 陳瑞合
上列聲請人因犯罪嫌疑人涉嫌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7日執行搜索後報告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自民國壹佰零叁年拾壹月柒日凌晨零時肆拾分許起至同日凌晨壹時拾伍分許止,對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所為之搜索,應予撤銷。
理由
一、本件報告意旨略以:警員執行巡邏勤務時,於103 年11月16日晚間9 時45分許,在花蓮縣瑞穗鄉中正南路1 段南往北道路行駛時,發現犯罪嫌疑人陳瑞合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於花蓮縣○○鄉○○○路0 段00號檳榔攤旁,而犯罪嫌疑人站於車旁,警員遂將巡邏車掉頭欲盤查,然犯罪嫌疑人見狀便進入花蓮縣○○鄉○○○路0 段00號屋內逃逸,警員隨即進入屋內卻未見犯罪嫌疑人,嗣警員從外檢視犯罪嫌疑人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現該車車內駕駛座把手凹槽內有疑似毒品及分裝袋,且副駕駛座腳踏處有1隻疑似保育類動物臺灣山羌,基於保護動物及認犯罪嫌疑人見警逃逸,車輛內有山羌及毒品等物,顯見犯罪嫌疑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第3 款逕行搜索後,檢送相關資料陳報本院核備等語。
二、按搜索係採令狀主義,應用搜索票,由法官審查簽名核發之,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之搜索、扣押。惟因搜索處分具有急迫性、突襲性之本質,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故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規定附帶搜索、第131 條規定緊急搜索、第131 條之1 規定同意搜索,乃無搜索票而得例外搜索之,稱為無票搜索。而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即所謂之「緊急搜索」,其目的在迅速拘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發現現行犯,亦即得以逕行進入人民住宅或在其他處所搜索之對象,在於「人」而非「物」,倘無搜索票,但以本條項所謂緊急搜索方法逕行在民宅等處所搜索「物」,同屬違法搜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之逕行搜索,均是針對發現「被告」而設,其目的既在發現被告,則依本條之無令狀搜索,除結合同法第130 條拘捕後對被告之附帶搜索外,不得再為其他搜索。
三、經查:本件犯罪嫌疑人見巡邏車迴轉後,隨即進入花蓮縣○○鄉○○○路0 段00號檳榔攤內,並從後門離去,致警員隨即進入卻未見犯罪嫌疑人,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逕行搜索報告書及屋主洪敦平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警員於追尋犯罪嫌疑人而進入檳榔攤後,已失去犯罪嫌疑人之蹤跡,是警員對犯罪嫌疑人停放於花蓮縣○○鄉○○○路0 段00號旁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並無任何足信犯罪嫌疑人在內犯罪之事實依據,且警員應確信犯罪嫌疑人不在車內,復依當時車門未緊閉、前座左右車窗均未關上之現場狀況,車內之活體保育類動物山羌及毒品應暫無急迫滅失危險,而難認有何無法合法持票搜索之情況存在,本件逕行搜索顯係針對「物」,而非「人」,揆諸前揭見解,聲請人陳報之逕行搜索程序,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不符,應予撤銷。
四、另本件逕行搜索固經撤銷,其扣押之物是否得為證據,須由將來為審判之法院審酌人權保障與公眾利益之均衡維護決定之,故本件逕行搜索所扣押之物,包括愷他命及其分裝袋共7 個、黑色盒子1 個、活體山羌1 隻及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1 輛等物,本院審酌扣押物為野生動物保育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犯罪之關連物品,且其中愷他命且為違禁物,扣押物全部日後極有可能仍然具有證據能力等因素,不宜發還,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