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9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93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哲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21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哲祥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哲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及毀壞門扇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6 月14日20時許,以不詳方式撬開破壞鍾智信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街000 巷00號房屋之後門喇叭鎖後,進入該址屋內搜尋物色財物,惟因未覓得財物,而未得手,遂待在該屋內休息,嗣經警據報到場,當場逮捕仍留置於上址屋內之林哲祥,始悉上情。
二、案經鐘智信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哲祥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及第15頁),核與告訴人鐘智信、證人呂阿密於警詢中證述失竊之情節(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相符,且有行竊現場照片22張(見警卷第18頁至第28頁)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僅成立依加重竊盜未遂罪。又被告侵入告訴人之住處後已著手竊取財物,然因未覓得財物而未能得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 頁),未能以其所學、勞力換取生活所需,反有多次竊盜前科,並再犯本案同質性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顯見其素行非佳,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非可取;復參以被告稱本次係因缺錢又想花錢、一時貪念而為竊盜犯行(見本院聲羈卷第7 頁及本院卷第16頁),堪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均有可議;再衡諸被告雖已成年,惟年紀尚輕,未婚、家庭支援功能不彰,從事臨時工、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頁及偵卷第11頁);並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未竊得財物、不認識被害人、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頁及第23頁)、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被告於羈押、觀察勒戒或執行完畢後,能確實悔悟,切勿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5條第 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