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玉簡字第1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玉簡字第12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振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567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振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務,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並補充花蓮縣政府 102年10月18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A 號公告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15條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為執行上開森林法第15條第5 項規定辦理天然災害漂流木處理,乃訂定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第2 點規定:「二、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五項條文內容名詞定義如下,...(九)自由撿拾清理:以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如有使用機具搬運,涉及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及行駛於指定通路外之必需運輸便道,均應依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及河川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備妥書件向河川管理機關提出申請許可,始得為之;其申請人之身分,先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之。」;第3 點規定:「漂流木處理之分工處理如下,...(七)公告自由撿拾清理:1.公告自由撿拾清理時,應於公告中敘明:自由撿拾漂流木,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者,由拾得人於撿拾後通報當地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保管並依民法八百十條拾得漂流物規定辦理。」是被告林振和若欲取得漂流木,應於花蓮縣政府公告自由撿拾漂流木期間內依上開規定辦理。查被告於花蓮縣政府尚未公告自由撿拾清理時間即撿拾國有之一級原木紅檜一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漂流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僅因一時貪念,侵占國家所有之紅檜,惟犯後坦承犯行,並立下悔過書,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務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671號
被 告 林振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和於民國102年9月20日「天兔颱風」之天然災害發生後
,於102年9月30日8時許花蓮縣政府未經公告允許自由撿拾
漂流木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花蓮縣豐濱鄉立德
段省道臺11線57.2公里處,拾取公告不得撿拾之一級原木紅
檜1根(總材積0.75立方米、經鑑定約價值新臺幣1萬3千元)
,而請不知情之吊車司機將上述漂流木搬運至其所駕L3─91
01號自小貨車內侵占入己。嗣於同日8時10分許,在省道臺
11線公路57公里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振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即花蓮林管處萬榮工作站技術士黃萬華指述情節
相符,復有花蓮縣豐濱鄉豐濱村立德部落漂流木被害價格查
定書、贓物保管單、代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振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屬
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輕微案件。請審酌被告並
無前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查,且自白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深表悔悟,立有悔過書在卷等情,予
以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羅 美 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