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玉簡字第6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玉簡字第64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辛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辛泰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乃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而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為「潘的音響」之商號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提供不實之收據,供作張智謙製作不實之收據,就本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所載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並有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被告與施建民、張宏揚、龔文俊及張智謙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影響交易秩序,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另被告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355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並命被告應於收受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一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2 萬元。然被告並未遵期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因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上開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送達證書、執行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然被告並未珍惜檢察官給予自新之機會;惟考量其犯後於本偵訊時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負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商業會計法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08號
被 告 潘辛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辛泰係「潘的音響」之商號負責人;張智謙(另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係「郁文印刷廠」及「艾肯行銷經紀」(下稱艾
肯行銷)之商號負責人;施建民(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龔文俊及張宏揚(以上二人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 年
度易字第242 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8 月確定)
於民國96年10月至98年2 月間,分別擔任花蓮縣玉溪地區農
會(下稱玉溪農會)推廣股股長、總幹事及推廣股股長,均
為受玉溪農會委任而從事農事業務之人。「郁文印刷廠」、
「艾肯行銷」及「潘的音響」均係玉溪農會辦理「96年度冬
季休閒期綠肥作物推廣計畫」(下稱綠肥計畫)、「96年度
縱谷花海特區玉溪大波斯菊景觀花海計畫」(下稱大波斯菊
計畫)、「2008年花蓮縱谷花海廊道油菜花季行銷活動」(
下稱油菜花行銷活動)之承辦廠商。詎施建民、張宏揚及龔
文俊竟共同基於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復與商業
負責人張智謙、潘辛泰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
(一)96年10月間,由龔文俊指示施建民撰寫計畫書向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申請補助辦理綠肥計畫,
經農糧署於96年10月29日核定補助新臺幣(下同)128 萬
;復於96年10月間,指示施建民撰寫計畫書向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下稱農委會)申請補助辦理大波斯菊計畫,經農
委會核定補助128 萬元。龔文俊明知大波斯菊計畫與綠肥
作物推廣計畫係同日合併於花蓮縣玉里鎮東豐休閒農場區
舉辦,其中有關文宣經費使用部分,原毋須另行檢據核銷
,竟透過張宏揚向施建民指示,與「艾肯行銷」張智謙簽
訂11萬4,000 元之承攬契約,並要求張智謙重複提供「潘
的音響」舞台、流動廁所、桌椅、三米帳、發電機等相同
品項,且要求承攬廠商張智謙、潘辛泰配合開立不實收據
以利核銷,由潘辛泰交付蓋有「潘的音響」大小章之空白
收據共12張予張智謙,張智謙再分別製作「郁文印刷廠」
面額合計18萬4,920 元、「艾肯行銷」面額合計4 萬4,50
0 元及「潘的音響之」面額合計8 萬9,400 元不實收據,
交由施建民偽填玉溪農會經費開支或置購物品請示單,依
序將前開請示單及不實收據粘貼在玉溪農會黏貼憑證用紙
而偽填不實之內容,續由張宏揚在前開憑證用紙蓋上職章
以示採購及驗收,再依玉溪農會內部審核流程送閱,經總
幹事龔文俊核閱蓋章後,寄交農糧署及農委會請領補助款
,致使不知情之農糧署及農委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前
述補助款匯至玉溪農會帳戶。
(二)96年12月間,由龔文俊指示施建民撰寫計畫書向花蓮縣政
府申請補助辦理油菜花行銷活動,經花蓮縣政府核定補助
150 萬元後,其中文宣經費使用部分,施建民經龔文俊透
過張宏揚之指示,要求承攬廠商張智謙配合開立不實收據
以利核銷,張智謙遂配合製作「郁文印刷廠」面額合計6
萬7, 380元之不實收據,交由施建民偽填玉溪農會經費開
支或置購物品請示單,依序將前開請示單及不實收據粘貼
在玉溪農會黏貼憑證用紙而偽填不實之內容,續由張宏揚
在前開憑證用紙蓋上職章以示採購及驗收,再依玉溪農會
內部審核流程送閱,經總幹事龔文俊核閱蓋章後,寄交花
蓮縣政府請領補助款,致使不知情之花蓮縣政府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將前述補助款匯至玉溪農會帳戶。
嗣玉溪農會取得前揭農糧署、農委會及花蓮縣政府補助款後
,將其中文宣經費先按收據面額32萬1,846元及17萬8,800元
分別匯至張智謙所有之玉溪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潘辛泰所有之玉溪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宏
揚即指示施建民向張智謙及潘辛泰追討扣除張智謙實際支出
之15萬7,314 元及潘辛泰實際支出6 萬8,000 元之溢領款項
。施建民遂於97年10月至11月間,分別向張智謙及潘辛泰追
討16萬4,532 元及11萬8,000 元,合計28萬2,532 元之溢付
款,迨追回溢付款現金後,施建民即轉交予張宏揚,龔文俊
再指示張宏揚將溢付款轉入玉溪農會0000000000000 號白米
行銷專戶及支付花蓮縣玉里鎮泓谷餐廳、玉里水餃店、大同
餐廳及黑白切小吃店之飲宴費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辛泰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建民、張宏揚、龔文俊、張智謙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王榮溪、邱玉珍、李興倫於警詢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玉溪農會黏貼憑證用紙、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合作契約書、會場承包合約書、付款簽收簿、請
款單、證明書、玉溪農會交易明細表、存入憑條、經費開支
或置購物品請示單、花蓮縣政府96年8 月30日府農務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農糧署96年10月29日農糧資字第00000000
號及96年11月16日農糧資字第0000000000號、會計會報、玉
溪農會96年10月23 日 、96年11月1 日及97年2 月19日收據
、施建民手札與「郁文印刷廠」、「艾肯行銷」及「潘的音
響」收支統計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商業會計憑證罪嫌。被告與同
案被告施建民、張宏揚、龔文俊、張智謙就前揭犯罪,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