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93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勝元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80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勝元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共參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一)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是被告於短暫時間內,冒用劉美櫻名義,偽造3 張支票,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而應論以一罪;(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擅自共同偽造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支票後,持以行使之,固損及發票名義人劉美櫻之權益及支票流通之交易安全,然據劉美櫻、李昱麟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可知當時所以產生此等債務,係被告、劉美櫻欲與向其等合夥經營公司之股東謝昀曄借款,被告為顧及個人票據信用及公司營運,借款作為公司周轉金,用以支付貨款,謝昀曄則商請公司隱名股東李昱麟協助,李昱麟出借之資金則係以其本身擔任保證人,並持被告交付之票據,交付其先前認識貸放高利之人而借得,嗣因被告交付之票據不獲兌現,李昱麟請被告補票,被告方會偽冒其當時配偶劉美櫻之名義,開立支票,作為債務擔保(見偵卷第7 、17至18頁),足見被告犯罪動機已非惡劣,且遭冒用名義之劉美櫻,曾為被告配偶,與被告共同經營生意,被告所以借款,亦係為能維持與劉美櫻共同經營之生意,而劉美櫻初係對李昱麟提出告訴,對被告自始無訴究之意(見偵卷第3 至4 頁告訴人為劉美櫻、被告為李昱麟之不起訴處分書,以及第23頁劉美櫻以告訴人身分對本案被告所表示之意見);而被告、劉美櫻、李昱麟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包含本案借款及他筆借貸、公司營運所生費用,暨期間陸續清償、以車抵償),亦大抵清算,劉美櫻、李昱麟均稱民事部分已和解,劉美櫻亦於李昱麟同意不要求劉美櫻交出經營權後,同意不追究前對李昱麟申告之部分,此詳被告、劉美櫻、李昱麟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明;可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固有不該,然該票據債務已經和解,被冒名之劉美櫻、曾為執票人及票據保證人之李昱麟雖曾因被告犯行受有損害,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等所生損害有限,被告犯行損及票據流通性、交易安全之程度均屬有限,其犯罪情節尚與實務上常見之以竊盜或透過報章雜誌等管道購買等不法方式取得未經授權之空白票據後,再行偽造並恣意行使,而向不特定人詐取財物,且任憑所偽造之票據輾轉流通後全數跳票,導致不特定之被害人毫無受償可能之常業性犯罪情節迥異。據此,本院認就被告本案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如論以最低法定本刑,仍略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顯有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冒用劉美櫻名義擅自偽開支票,持以行使,損及劉美櫻及執票人之權益,法治觀念淡薄,且開立之金額達數十萬元,更顯不該;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素行應非惡劣,所以偽造支票,亦係為維持公司營運、個人債信,並非藉此賺取暴利,動機並非惡劣,且因其犯行所生之票據債務,亦經和解,如前述,即其犯行固生損害,然此等損害之範圍有限,且損害之程度已有降低、彌補,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並無前科,如前述,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復坦承犯行,犯後就偽造支票所生債務,已經和解,被冒名之劉美櫻亦無追究之意,顯見其頗有悔意,惡性非重,容係因經濟壓力,一時失慮,未能慎行,而蹈刑章,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為4 年,用啟自新。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共3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在支票上盜蓋劉美櫻之印章,惟其持以盜用之印章既屬真正,則盜蓋所產生之印文自非屬偽造,且該等支票均交付行使,非被告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