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交簡字第62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交簡字第621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美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美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美嬅於民國103年9月27日下午6時起至8時30分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德安六街處飲用摻水之米酒約3、4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8時50分許,途經花蓮縣○○鄉○○路○段 0號前時,因車身搖晃,為警攔查,經警於於同日下午9時08 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美嬅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實施酒精測定記錄表1件、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件附卷可稽。從而,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且被告前已屢因公共危險案件受到刑事處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附卷可稽。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高度之違法性意識,卻酒後猶心存僥倖、無視法令規範,呼氣酒精濃度達0.65毫克,仍駕駛普通輕型機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現年57歲,其出生及所居住之花蓮縣,地理環境並未等同人口稠密的都會區,而對於立法者欲以重刑嚴罰方式達到減少酒駕造成人身傷亡之意旨,囿於經年累月的成長背景、文化以及環境因素,難以立即於其內心的心理系統層面形成一定程度的遵法意識。又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本次酒駕行為亦無造成人身傷害之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後,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今酒後駕車之刑責嚴峻,期澈底改正飲酒後之日常生活習慣,正視酒後不能駕車之誡命,切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