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智簡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1 日
- 法官梁昭銘
- 被告劉彥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智簡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伶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免用統一發票收1 張」,更正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彥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101 年1月間起至102年3 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多數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決意所為,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販賣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商標權人之數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商標法雖於100 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全文111條,並於101 年7月1日施行,惟被告犯罪時間係自101年1月間起至102年3月15日16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而接續犯之犯罪行為時之認定,應以行為終了時為時點,於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終了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行為終了前)法律縱有變更,乃行為前之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新法。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不僅損及商標權人之商譽,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念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素行非劣,且坦承犯行,及尚需償還就學貸款、扶養心肌梗塞之父(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富邦銀行興隆分行存摺內頁影本可證),兼衡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地點在市區街道之小店面,及扣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獲利金額,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暨被害人衡酌本件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鉅,乃不提出告訴(見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事後已坦承犯行,並書立悔過書,已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之後,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三、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本件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他扣案之商品,非仿冒商標商品,均不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徐一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 ├──┼─────────────────┼───┤ │1 │仿冒Hello Kitty商標書籤 │24件 │ ├──┼─────────────────┼───┤ │2 │仿冒Hello Kitty商標杯墊 │10件 │ ├──┼─────────────────┼───┤ │3 │仿冒Hello Kitty商標磁鐵 │6件 │ ├──┼─────────────────┼───┤ │4 │仿冒Hello Kitty商標集線器 │57件 │ ├──┼─────────────────┼───┤ │5 │仿冒Hello Kitty商標耳機塞 │2件 │ ├──┼─────────────────┼───┤ │6 │仿冒Hello Kitty商標鑰匙圈 │2件 │ ├──┼─────────────────┼───┤ │7 │仿冒My Melody商標耳機塞 │2件 │ ├──┼─────────────────┼───┤ │8 │仿冒San-x商標原子筆 │113件 │ ├──┼─────────────────┼───┤ │9 │仿冒San-x商標便利貼 │47件 │ ├──┼─────────────────┼───┤ │10 │仿冒San-x商標便條紙 │30件 │ ├──┼─────────────────┼───┤ │11 │仿冒San-x商標明信片 │106件 │ ├──┼─────────────────┼───┤ │12 │仿冒San-x商標卡套 │43件 │ ├──┼─────────────────┼───┤ │13 │仿冒San-x商標衛生紙 │1件 │ ├──┼─────────────────┼───┤ │14 │仿冒San-x商標撲克牌 │6件 │ ├──┼─────────────────┼───┤ │15 │仿冒San-x商標鏡子 │1件 │ ├──┼─────────────────┼───┤ │16 │仿冒San-x商標貼紙 │1件 │ ├──┼─────────────────┼───┤ │17 │仿冒San-x商標書籤 │12件 │ ├──┼─────────────────┼───┤ │18 │仿冒San-x商標釘書機 │1件 │ ├──┼─────────────────┼───┤ │19 │仿冒San-x商標夾子 │2件 │ ├──┼─────────────────┼───┤ │20 │仿冒San-x商標磁鐵 │7件 │ ├──┼─────────────────┼───┤ │21 │仿冒San-x商標行李箱吊牌 │2件 │ ├──┼─────────────────┼───┤ │22 │仿冒San-x商標杯墊 │1件 │ ├──┼─────────────────┼───┤ │23 │仿冒San-x商標鑰匙圈 │13件 │ ├──┼─────────────────┼───┤ │24 │仿冒San-x商標藥盒 │8件 │ ├──┼─────────────────┼───┤ │25 │仿冒San-x商標吊飾 │7件 │ ├──┼─────────────────┼───┤ │26 │仿冒San-x商標耳機塞 │2件 │ ├──┼─────────────────┼───┤ │27 │仿冒San-x商標沐浴乳瓶 │8件 │ ├──┼─────────────────┼───┤ │28 │仿冒San-x商標集線器 │148件 │ ├──┼─────────────────┼───┤ │29 │仿冒San-x商標拉鍊袋 │2件 │ ├──┼─────────────────┼───┤ │30 │仿冒San-x商標紙盒 │20件 │ ├──┼─────────────────┼───┤ │31 │仿冒San-x商標紙杯 │251件 │ ├──┼─────────────────┼───┤ │32 │仿冒Rilakkuma商標吊飾 │1件 │ │ │(警方採證之物品) │ │ ├──┼─────────────────┼───┤ │33 │仿冒Rilakkuma商標卡套 │1件 │ │ │(警方採證之物品) │ │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942號被 告 劉彥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彥伶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月間,在台北市重慶北路,向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仿冒「 Hello Kitty(凱蒂貓)、Melody(美樂蒂)、Little TwinStars(雙子星)、San–X、Rilakkuma(拉拉熊)」等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後,即在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其經營之「彥伶手作飾品趣味小物」店內,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前開商標之商品。嗣經警於 102年3月15日16時20分許,在上開飾品店內,查扣仿冒前開商標之商品935件。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彥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鍾文岳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萬國法律事務所侵權商標真仿品比對、香港商霽霽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Rila kkuma(拉拉熊)鑑定報告書及鑑價報告告書、免用統一發票收1張、仿冒商標之商品937件扣案(扣除真品5件、含警方採證物2件)、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彥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扣案仿冒商標圖樣之飾品937件,請依商 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檢 察 官 黃 蘭 雅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書 記 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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