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智簡字第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智簡字第6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彥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彥伶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免用統一發票收1 張」,更正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彥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101 年1月間起至102年3 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多數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決意所為,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販賣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商標權人之數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商標法雖於100 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全文111條,並於101 年7月1日施行,惟被告犯罪時間係自101年1月間起至102年3月15日16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而接續犯之犯罪行為時之認定,應以行為終了時為時點,於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終了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行為終了前)法律縱有變更,乃行為前之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新法。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不僅損及商標權人之商譽,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念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素行非劣,且坦承犯行,及尚需償還就學貸款、扶養心肌梗塞之父(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富邦銀行興隆分行存摺內頁影本可證),兼衡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地點在市區街道之小店面,及扣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獲利金額,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暨被害人衡酌本件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鉅,乃不提出告訴(見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事後已坦承犯行,並書立悔過書,已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之後,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三、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本件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他扣案之商品,非仿冒商標商品,均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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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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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仿冒Hello Kitty商標書籤 │24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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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仿冒Hello Kitty商標杯墊 │10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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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仿冒Hello Kitty商標磁鐵 │6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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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仿冒Hello Kitty商標集線器 │57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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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仿冒Hello Kitty商標耳機塞 │2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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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仿冒Hello Kitty商標鑰匙圈 │2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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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仿冒My Melody商標耳機塞 │2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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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仿冒San-x商標原子筆 │113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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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仿冒San-x商標便利貼 │47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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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仿冒San-x商標便條紙 │30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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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仿冒San-x商標明信片 │106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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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仿冒San-x商標卡套 │43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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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仿冒San-x商標衛生紙 │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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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仿冒San-x商標撲克牌 │6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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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仿冒San-x商標鏡子 │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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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仿冒San-x商標貼紙 │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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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仿冒San-x商標書籤 │12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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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仿冒San-x商標釘書機 │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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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仿冒San-x商標夾子 │2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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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仿冒San-x商標磁鐵 │7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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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仿冒San-x商標行李箱吊牌 │2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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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仿冒San-x商標杯墊 │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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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仿冒San-x商標鑰匙圈 │13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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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仿冒San-x商標藥盒 │8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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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仿冒San-x商標吊飾 │7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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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仿冒San-x商標耳機塞 │2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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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仿冒San-x商標沐浴乳瓶 │8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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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仿冒San-x商標集線器 │148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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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仿冒San-x商標拉鍊袋 │2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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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仿冒San-x商標紙盒 │20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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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仿冒San-x商標紙杯 │25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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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仿冒Rilakkuma商標吊飾 │1件 │
│ │(警方採證之物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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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仿冒Rilakkuma商標卡套 │1件 │
│ │(警方採證之物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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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942號
被 告 劉彥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彥伶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月間,在台
北市重慶北路,向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仿冒「
Hello Kitty(凱蒂貓)、Melody(美樂蒂)、Little Twin
Stars(雙子星)、San–X、Rilakkuma(拉拉熊)」等日商
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後,即在
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其經營之「彥伶手作飾品趣味小物
」店內,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前開商標之商品。嗣經警於
102年3月15日16時20分許,在上開飾品店內,查扣仿冒前開
商標之商品935件。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彥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鍾文岳於警詢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
料、萬國法律事務所侵權商標真仿品比對、香港商霽霽企業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Rila kkuma(拉拉熊)鑑定報告書及鑑
價報告告書、免用統一發票收1張、仿冒商標之商品937件扣
案(扣除真品5件、含警方採證物2件)、搜索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劉彥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
冒商標商品罪嫌。扣案仿冒商標圖樣之飾品937件,請依商
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蘭 雅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