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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4 日
  • 法官
    廖曉萍廖晉賦顏維助

  • 當事人
    黃惠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周 選任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黃惠周與告訴人蕭鈞翊合夥開立翊紘室內裝修規劃設計有限公司(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 ,民國101年6月8日辦理變更登記前為『翊紘規劃設計有限 公司』,並於103年5月30辦理解散登記,以下簡稱翊紘公司),由告訴人向主管機關登記為負責人,並負責相關建照申 請等文書業務,被告則負責現場工程、對外分包工程等業務,詎被告在未經告訴人事先同意或概括授權之情況下,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1年10月23日,在翊紘公司內,基於偽刻印章之犯 意,利用不知情之時任會計職務之黃敏茹(另由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公款支出印章款項,偽刻「翊 紘室內裝修規劃設計有限公司」之木頭印章,足生損害於翊紘公司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嫌; (二)明知未得告訴人之同意,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2年8月31日前某日(業經檢察官 於本院104年3月19日行準備程序時更正),在翊紘公司 內,盜蓋「蕭鈞翊」、「翊紘室內裝修規劃設計有限公司」之翊紘公司大小印章而為發票人後(無證據證明係 偽刻印章後所蓋),簽立支票1紙(發票日:102年8月31 日、支票號碼:HA0000000號、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 】1,000,000元),並進而向帖喇˙尤道(原名李季順)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三)明知未得告訴人之同意,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2年11月30日前某日(業經檢察官於本院104年3月19日行準備程序時更正),在翊紘公司 內,盜蓋「蕭鈞翊」、「翊紘室內裝修規劃設計有限公司」之翊紘公司大小印章而為發票人後(無證據證明係 偽刻印章後所蓋),簽立支票1紙(發票日:102年11月28日、支票號碼:HA0000000號、發票金額500,000元), 並進而向帖喇˙尤道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四)明知未得告訴人之同意,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別於102年2月5日、同年月7日某時許,在翊紘公司內,盜蓋「蕭鈞翊」、「翊紘室內裝修規劃設計公司」之翊紘公司大小印章而為發票人後(無 證據證明係偽刻印章後所蓋),簽立支票共2紙(發票日 :102年2月5日、支票號碼:HA0000000號、發票金額:627,000元;發票日:102年2月7日、支票號碼: HA0000000號、發票金額:671,000元),並進而向張原 菘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嫌2次; (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年1月20日前某日,在翊紘公司內,向告訴人詐稱翊紘公司所承作之「博愛居安盧」工程,有分包張原菘所經營之廣昱(起訴書誤植為『 益』,應予更正)鋁門窗行,且須支付定金275,000元,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以「蕭鈞翊」、「翊紘室內裝修規劃設計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簽立支票1紙(發票日102年1月20日、支票號碼:HA0000000號、發票金 額275,000元),使被告得持上開支票,另向張原菘行使,並經提示兌現,惟事後經查證,始發現「博愛居安盧」工程係鴻陞鋼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陞公司)施作,上開支票應係被告另挪作他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六)於102年1月18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有限責任花蓮第二 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建國分社(址設花蓮縣吉安 鄉○○路000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先向告訴人取得翊紘公司之花蓮二信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印章,並基於盜用印章與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盜用告訴人及翊紘公司之印鑑章後,偽造花蓮二信取款憑條1紙,並持向花蓮二信不知情 承辦員行使,提領上開帳戶內之存款1,600,000元,使 該花蓮二信承辦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翊紘公司所寄存之1,600,000元,致生損害於翊紘公司及花蓮二信管理儲 匯業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七)明知自己為翊紘公司之合夥人,有權限暫時經手翊紘公司之資金,而屬執行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先令不知情之會計蕭雅之(原 名蕭純玉,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2年1月 25日提領翊紘公司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內之1,000,000元,並於清償翊紘公司業務上資金需求後,尚餘700,000元,竟未繳回 ,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本案既為無罪判決,依上揭說 明,爰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論述,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 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 第1300號判例意旨、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次 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至於已否得有適法之授權,或有無逾越、逸脫授權範圍,而制作該有價證券,則不以明示之授權為判定其有無適法權源之唯一準據;因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為使具有社會公共信用性格之票據類有價證券持有人,得獲應有之保障,以維交易安全及社會公共信用,是以票據上名義人對於知悉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實施制作有價證券犯行,仍不為阻止而放任其此項實施制作有價證券之默認行為者,亦應包括的視之為默示之授權行為;又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而授權行為之方式,不論以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式為之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384號、84年 度臺上字第6417號判決參照)。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 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被害人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再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是苟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變易持有為己有,或擅自處分所持有之財產,自不生侵占問題(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 、41年臺非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一)部分: (一)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之偽造印章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1、告訴理由狀1份;2 、支出傳票1紙;3、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4、零用金支出帳本1份;5、告訴人同意刻印之連續章印文照片2 張;6、翊紘公司大章及偽刻之木頭印章相片2張;7、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8、證人蕭雅之於偵訊 中之證述;9、翊紘公司董事名單1份。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同意黃敏茹向坊間刻印行委託刻製上揭木頭印章,且未經告訴人同意等情,惟堅決否認偽造印章犯行,並辯稱:上揭木頭印章僅係副章,作為蓋用工作日誌及結案報告等工程文書之用,並未用於以翊紘公司名義簽發支票或提領翊紘公司在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且伊與告訴人合夥開立翊紘公司時,雙方並未談及權利分配,故伊認為不需經告訴人同意即有權刻製上揭木頭印章等語。 (三)經查: 1、被告於上揭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即自行同意時 任翊紘公司之會計黃敏茹向坊間刻印店委託刻製上 揭木頭印章(見警卷第106頁照片左方所示之木頭印 章),並以翊紘公司之款項支付刻印費用等情,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 核與證人黃敏茹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相符,復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 其未同意刻製上揭木頭印章等語、證人蕭雅之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有見到黃敏茹傳真印文 圖樣及與刻印店人員電話確認是否收到委託刻製印 章圖樣等語吻合,並有顯示上揭木頭印章1付之照片2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6頁),又有登載刻製上揭 木頭印章費用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翊紘公司支出 傳票各1份及零用金支出帳本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3至45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2、證人黃敏茹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其進入翊紘公 司時,當時公司名稱有變更,因公司有舊名稱之大 小章及副章,未有新名稱之副章,乃向被告詢問可 否刻製副章1付,經被告同意後,乃傳真公司大章圖樣予刻印店,並製作支出傳票等語(見警卷第15、16頁,偵卷第2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除為上揭證述外,接言:其刻製上揭木頭印章係因要蓋估價單及圖 說之機會較多,而正章在告訴人保管,公司當時未 有副章或連續章,故詢問被告可否刻副章1付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7頁正面),復謂:其未以上揭木頭印 章蓋用公司支票,復未見過被告以上揭木頭印章蓋 用公司支票,且被告未曾向其拿過上揭木頭印章及 空白支票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頁背面、第16頁正 面),核與被告上開所辯大致相符,又告訴人始終無法指出被告有使用上揭木頭印章於翊紘公司所簽發 之支票及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35頁背面、第155頁背面),起訴書亦於附表2、3所示犯罪事實載明「無證據證明係偽刻印章後所蓋」,再衡以現今坊間公司除有正章1付為簽發公司票據及提領公司在金融機構帳戶款項之用外,另有副 章(或稱連續章)1付以上供公司各項文書製作使用之常情,堪認被告同意黃敏茹刻製上揭木頭印章係為 使用於翊紘公司工程相關文書甚明。 3、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其同意被告等人刻製副章, 而副章之使用範圍為公司內部之作業或報價單等語(見偵卷第28頁正面),可徵使用於翊紘公司內部之作業及報價單之副章,係在告訴人同意範圍乙情,參 以被告、告訴人、黃敏茹、蕭純玉均一致供證:被 告與告訴人合夥開立翊紘公司,被告負責該公司之 工程部門等語,是身為負責翊紘公司工程部門之被 告,對於使用在翊紘公司工程相關文書之上揭木頭 印章,難謂無刻製之權限。 4、告訴人雖指稱:其堅持翊紘公司之副章僅可為塑膠 材質,不得為硬之材質,並將此情告知被告及黃敏 茹,且其查看零用金支出帳本時,未看到刻製上揭 木頭印章之帳目,亦未見過刻製上揭木頭印章之支 出傳票等語,惟查: (1)黃敏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知公司已有1顆 副章,告訴人亦未對其表示公司副章不可為硬質章及公司副章僅能有1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頁背面、第16頁正面),核與被告所辯告訴人未曾 就公司副章之刻製表示意見等語相符,是告訴人指稱其有告知被告及黃敏茹不可刻印硬質副章云云,是否屬實,實值可疑。 (2)另黃敏茹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其刻製上揭木頭印章時,告訴人尚未定下支出傳票應呈由被告及告訴人核章確認之程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頁 背面),復言:公司零用金支出帳本、刻製上揭 木頭印章費用之支出傳票,均為其製作,而小額支出以零用金即可支付,零用金會寫零用金細目,要請款時會給被告及告訴人查看,公司每月會將帳務資料送交會計事務所作帳,每2月會送交 相關資料予會計事務所報稅,均由任職該會計事務所之被告的配偶作帳,而翊紘公司所作之帳與送交會計事務所所作之帳一樣,其每月會給告訴人查看1次,告訴人均未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8頁),蕭雅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 零用金係雜項,故不須告訴人同意即可運用,但會寫零用金支出帳本、支出傳票給告訴人核閱,又告訴人找到上揭木頭印章後,並未與黃敏茹及被告發生爭執,僅自行保管該木頭印章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47頁正面、第160頁),由上開證人2人之證述,足揭上揭木頭印章之刻製係屬小額雜項支出而無須告訴人同意外(此部分已見告訴人 所稱:1塊錢均須經其同意等詞,是否屬實,顯 非無疑),且見告訴人確有於每月查看零用金支 出帳本、支出傳票時,得以查知上揭木頭印章刻製之情;參以告訴人並不否認其配偶任職於為翊紘公司作帳之會計事務所乙節,可徵告訴人尚得經由其配偶作帳時而查覺上揭木頭印章刻製情形;另酌以告訴人就本院提示零用金支出帳本請其指出經其同意且核章之帳項為何之際,僅概稱:除上揭木頭印章刻製部分未經其同意外,其餘均經其同意等詞(見本院卷二第106頁背面),已悖 於上開木頭印章刻製之帳項(101年10月23日、傳票號碼:208、摘要:公司大小章【木頭】、金 額:500元)明顯登載於零用金支出帳本而易於查知之情;綜觀上情,告訴人所辯其於查看零用金支出帳本時,未看到刻製上揭木頭印章之帳目,亦未見過刻製上揭木頭印章之支出傳票等語,顯與上開事證不符,自難憑採;是告訴人於查知被告、黃敏茹刻製上揭木頭印章時,未立即異議及爭執,已見其亦認被告就刻製上揭木頭印章之事宜,確非無權為之。 5、綜前所述,被告身為翊紘公司工程部門之負責人, 對於使用在翊紘公司工程相關文書之上揭木頭印章 ,難謂無刻製之權限,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使 用上揭木頭印章於逾越其權限之翊紘公司簽發票據 、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之行為,自難單憑告訴人 指述未授權或同意刻製上揭木頭印章,逕認被告無 權偽刻上揭木頭印章,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 犯偽造印章罪嫌,自屬證據不足。 五、公訴意旨(二)、(三)部分: (一)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1、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訊中之證述;2、證人蕭雅之於偵訊中之證述;3、證人帖喇˙尤道於偵訊中之證述;4、票號:HA0000000號及HA0000000號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各1紙;5、翊 紘公司董事名單1份。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翊紘公司承攬施作台灣基督長老教會谷牧紀念教會(又名崇德教會,下稱谷牧教會)工程時,簽立並交付上開票號:HA0000000號及HA0000000號支票2紙予帖喇˙尤道等情,惟堅決否認偽造有價證券犯 行,並辯稱:因當時翊紘公司資金有缺口,而告訴人不處理翊紘公司資金調度問題,故伊經告訴人同意,請蕭雅之向告訴人拿取真正之翊紘公司大小章簽立上開2紙 支票,並交付予帖喇˙尤道,作為調度資金之擔保,以支付翊紘公司其他工程之工程款等語。 (三)經查: 1、被告於翊紘公司承攬施作谷牧教會工程時,簽立並 交付上開2紙支票予帖喇˙尤道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谷牧 教會長老帖喇˙尤道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 符,並與蕭雅之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取走2張空白支票並簽發金額分別為500,000元及1,000,000元, 前紙支票與谷牧教會有關等語吻合,復有上開支票2紙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2、帖喇˙尤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對其表示因 翊紘公司有資金困難,請其預先匯款2,000,000元( 此金額是否正確詳後述),並交付上開2紙支票作為 擔保,而被告雖未講明資金困難原因,然因當時翊 紘公司已在施作谷牧教會之工程,依其理解應為被 告係因谷牧教會工程以外之資金周轉困難,又被告 對其為上開表示時,手很緊張在發抖,表現很困難 之樣子,僅稱需要2,000,000元,其很同情被告,亦希望被告能度過難關,乃說服其他教會長老等人後 ,即同意被告上開所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頁、 第118頁背面、第122頁正面),黃敏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除幫忙翊紘公司周轉票款外,亦會周轉 非票款,而公司於其將會計職務交接予蕭雅之後, 即有遲付薪資情形,且其任職會計期間,翊紘公司 均係票據快到期時,才趕緊周轉資金支付票款,又 依其任職其他公司會計之經驗,翊紘公司財務狀況 確屬非佳,再翊紘公司趕3點半至金融機構軋票之人為被告,另其任職會計期間,被告有自他的私人帳 戶匯款至公司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至22頁), 蕭雅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甚少搭理公司之 支出,財務均由被告周轉處理,翊紘公司後期均呈 賠錢狀態,被告均係以支票借款兌現公司所簽發之 票據,此係因公司所收入之工程款不足支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頁正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設立翊紘公司時,其與被告均未出資,均由公司 所承攬工程之實際獲利營運公司,而其所知於施作 谷牧教會時,因資金不足而請定作人先支付部分款 項,並由公司開票擔保,且施作谷牧教會工程時, 尚有其他工程進行,並知悉被告因工程款及工人工 資等而有自己先行代墊款項之情,且翊紘公司一直 呈現賠錢情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頁背面、第109 頁背面、第110頁正面、第112頁正面、第115頁正面);由上開證人之證述,足見翊紘公司於施作谷牧教會工程時,被告係因公司急需資金周轉,簽發並交 付上開支票2紙予帖喇˙尤道,作為預借款項之擔保甚明。 3、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又稱:翊紘公司大小章均由其 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頁背面),顯見若非經告 訴人之同意,被告要取得告訴人所保管之公司大小 章非易,佐以告訴人前揭所述公司於施作谷牧教會 時,因資金不足而請定作人先支付部分款項,並由 翊紘公司開票擔保等語,可徵告訴人知悉被告交付 支票作為向谷牧教會預借款項之擔保乙事,復參以 黃敏茹、蕭雅之前揭所述公司財務均由被告周轉處 理,被告甚少搭理等語,足見被告對外簽發翊紘公 司支票借款擔保,確係為處理公司財務周轉事宜乙 節,又酌以前述告訴人之配偶任職於為翊紘公司作 帳之會計事務所,告訴人對於被告有無未經其同意 簽發及交付上開2紙支票,尚得經由其配偶作帳時而查覺,並無發現管道障礙之情,另考量告訴人始終 無法指出被告有何使用上揭木頭印章於上開支票2紙,起訴書亦於此部分犯罪事實載明「無證據證明係 偽刻印章後所蓋)等文,是由上揭各情,堪認被告所辯因當時翊紘公司資金有缺口,而告訴人不處理翊 紘公司資金調度問題,故伊經告訴人同意,請蕭雅 之向告訴人拿取真正之翊紘公司大小章開立上開2紙支票向帖喇˙尤道調度資金等語,尚非無據。 4、谷牧教會於101年12月28日、102年1月24日分別匯款600,000元、1,000,000元入翊紘公司之玉山銀行乙 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有上揭翊紘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存摺(見偵卷第59頁)、玉山銀行104年4 月16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翊紘公司 乙存帳戶歷年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94頁背面)各1份附卷可稽,而谷牧教會於102年2月4日自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城郵局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提領2,100,030元(按30元應係劃撥轉提手續費),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內於同日匯款存入2,000,000 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04年10月2 日花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谷牧教會新城郵局帳 戶交易紀錄明細(見本院卷二第91頁)、玉山銀行103年1月29日玉山個(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見偵卷第110頁)各1份存卷可憑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帖喇˙尤道於本院審 理之初,固均供證稱被告係以上開2紙支票擔保調借2,000,000元等語,惟經本院以上開匯款及提現之情質問詳情時,被告供稱:伊固以上開2紙支票向谷牧教會借款,然並非2,000,000元,因借支過程中尚有陸續施作,該2,000,000元一定包含已完工之工程款及借款,而伊認為該2,000,000元工程款已超過伊所借支部分,故請谷牧教會匯還,伊不知該如何回答 ,僅就事實過程陳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7頁背面) ,已見前後供述非同,帖喇˙尤道則證稱:被告究 係於同一時間或不同時間交付上開2紙支票擔保借款,其已忘記,亦忘記係於谷牧教會匯款前或後,然 時間不會差很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頁正面),亦呈不確定上開2紙支票是否為調借2,000,000元之情 ,而蕭雅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發予谷牧教會之 500,000元支票,「好像」匯至被告之存簿,非先存入翊紘公司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頁背面),除所述呈不確定之情外,亦與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未 有於101年12月至102年2月間由谷牧教會匯入之 500,000元乙情不符,衡以渠3人為上揭供證述時, 距案發時已逾1年4月、2年6月,且翊紘公司於101年12月至102年2月確有多筆支票簽發及帳戶內有多筆 款項進出,自難於事隔1年4月、2年6月後鉅細彌遺 詳述之常情,復酌以前揭黃敏茹、蕭雅之之證述, 翊紘公司之資金周轉均由被告處理,告訴人甚少搭 理乙節,再參以告訴人亦無法明確指出谷牧教會依 所擔保之上開2紙支票所匯入之款項,究係翊紘公司或被告之帳戶內何筆款項,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 上情,是本院認應依谷牧教會匯入之金額及次數對 應上開2紙支票,較符合被告當時以支票擔保向谷牧教會預借款項之事實。查谷牧教會於102年2月4日係一次匯入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2,000,000元,於101 年12月28日及102年1月24日係分2次各匯款600,000 元、1,000,000元入翊紘公司之玉山銀行乙存帳戶,互核勾稽比對上開2紙支票,後者在金額上及次數上,顯與被告係以上開發票金額分別為500,000元及 1,000,000元之2紙支票向谷牧教會預借款項之情較 為符合(按被告係以500,000元及1,000,000元之2紙 支票作為擔保預借款項,支票合計金額為1,500,000元,谷牧教會自無由匯入遠高於1,500,000元甚多之2,000,000元予被告),是被告簽立及交付上開2紙支票係為擔保谷牧教會於101年12月28日、102年1月24日分別匯款600,000元、1,000,000元入翊紘公司玉 山銀行乙存帳戶之借款,可堪認定。又上開600,000元、1,000,000元既係匯入翊紘公司玉山銀行乙存帳戶供翊紘公司之用,核與前述被告為翊紘公司之資 金周轉而簽發上開支票2紙並交付予帖喇˙尤道作為擔保預借款項之情吻合,自難認被告有何盜開上開2紙支票之動機,亦見被告確無偽造上開2紙支票之犯意,至臻灼明。 5、谷牧教會確有於102年2月4日一次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2,000,000元,已如前述,帖喇˙尤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谷牧教會現已完工,但未取得使用執照 ,而谷牧教會已支付翊紘公司約5,000,000元工程款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2,000,000元一定包含已完工之工程款及借款,而伊認為該2,000,000元工程款已超過伊所借支部分,故請谷牧教會匯還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7頁背面),足見上開2,000,000元應係谷牧教會應給付予翊紘公司之工程款,然查 : (1)黃敏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翊紘公司要還給 David的錢」帳本(按David係指被告)係由其製作,有交給告訴人觀看,但告訴人看完後有何意見,其已忘記,公司之甲存及支票均由被告負責,如被告有代公司付錢會先記載,而其製作「翊紘公司要還給David的錢」帳本,係因被告當時代 墊支出甚多,被告想知道他支出給公司多少錢,故要求其製作該帳本,其經被告告知後,於確定款項入公司帳戶後即登載於該帳本,又如該帳本所載101年11月30日、101年12月10日、101年12 月26日等David入公司票款,係被告將現金存入 公司作為代墊款項,再被告除幫忙公司周轉票款外,亦會周轉非票款,其亦僅係記載有入公司帳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頁、第19頁、第20頁正面),蕭雅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David收支帳款明細」係被告要求其製作,而所登載之帳目,有些完全無收據,有些僅能詢問被告後登載上去,銀行帳戶入出款項部分係其直接打上去,其於101年12月份開始承接會計業務時,帳本前部分 為黃敏茹所製作,11月份之帳目則係查看簿子後登載,12月27、28基隆出差有些有收據,有些無收據,又其有於102年1月間拿「David收支帳款 明細」予告訴人看過,告訴人未表示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49頁、第160頁、第161頁),證人徐語彤(原名徐宜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 102年年初在被告所設立之阿門規劃設計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阿門公司)任職會計,「翊紘公司要還給David的錢」帳本帳目表格係由其整理而出 ,為其所製作,雖有一部非其製作,然後來其全部重新登載,僅係抄錄過來,全部為其整理出來,最後共欠被告之金額為5,259,695元,此係根 據EXCEL直接加總得出,又「David收支帳款明細」係單純被告對阿門公司、「翊紘公司要還給 David的錢」帳本則係是公司對公司,而「David收支帳款明細」中之101年10月30日至102年2月5日登載部分,其當時尚未到阿門公司任職,其無法確認「David收支帳款明細」是否為被告對阿 門公司,「翊紘公司要還給David的錢」帳本為 100年10月至102年4月,其於102年4月時已到職 ,其係依原留下資料紙本整理,其中70、80%是 依紙本而由其紀錄,其原始檔為「欠David的錢 」,大部分由阿門公司來處理翊紘公司之跳票,再告訴人之公司即翊紘公司,告訴人知道樓下為阿門公司,其到職時,翊紘公司與阿門公司已分家,資金不可能混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 頁背面、第25頁正面、第27頁正面、第28頁正面),是由上揭歷任會計人員之證述,可知「David收支帳款明細」、「翊紘公司要還David的錢」 帳本均係渠等依翊紘公司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被告之告知而登載,酌以前述翊紘公司之資金周轉均由被告負責,告訴人甚少搭理公司財務乙節,復參以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翊紘公司相關帳冊供比對核實,僅直稱:開票借款周轉要讓其知道、帳冊要記載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頁、第113頁正面),又直認:被告向其提過帳記清楚之後再由其核對等事,然因金額過於龐大,其無能為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頁正面),是依上開 事證,「David收支帳款明細」、「翊紘公司要 還給David的錢」帳本之可信度非低,實值參酌 。 (2)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翊紘公司所收取之工程款或對外借支之款項應匯入翊紘公司帳戶內,不得匯入私人帳戶內等語,惟蕭雅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私人帳戶有與翊紘公司之錢混在一起,被告較熟之客戶會將錢匯入被告帳戶,再由被告提領轉入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頁背面、第162頁正面),則告訴人上開指述是否屬實,已值商榷;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一再供稱:伊為翊紘公司代墊甚多款項,翊紘公司所領取之工程款及自翊紘公司銀行帳戶所提領之款項,匯入伊銀行帳戶內係為償付其上開代墊款等語,核與前揭黃敏茹、蕭雅之所述被告有為翊紘公司代墊款項等語吻合,並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輕淡證稱:其知悉被告有因工程款及工人工資而自己先行代墊款項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 第112頁正面),復有記載被告為翊紘公司周轉現金收入及支出情形之「David收支帳款明細」、 登載翊紘公司與被告間借款及償還情形之「翊紘公司要還給David的錢」帳本各1份在卷可佐,再參以前述告訴人甚少搭理翊紘公司財務事宜,均由被告負責周轉處理乙情,堪認被告上揭所辯,尚非憑空杜撰。是谷牧教會將上開2,000,000元 工程款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用以償付其為翊紘公司之代墊款,尚難認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3)縱認谷牧教會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 2,000,000元為上開2紙支票之借款擔保,然依「翊紘公司要還給David的錢」帳本(見偵卷第130 至133頁)所載自開始登載之日起至102年2月4日 谷牧教會匯入上開2,000,000元時止,被告為翊 紘公司先行代墊支出共約12,309,737元(計算式 為摘自前揭『翊紘公司要還給David的錢』帳本 正數金額部分所製作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96總和),扣除翊紘公司償還被告款項共約7,966,713元(計算式為摘自前揭『翊紘公司要還給David的錢 』帳本負數金額部分所製作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 42總和),翊紘公司於102年2月4日前(含當日)共欠被告4,343,024元,遠逾谷牧教會匯入被告玉 山銀行帳戶之2,000,000元(縱再扣除公訴意旨【六】、【七】部分之金額,翊紘公司仍有欠被告達200,000元之款項,詳後述),尤徵被告確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彰彰甚明。 6、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因翊紘公司資金有缺口,而告 訴人不處理翊紘公司資金調度問題,故伊經告訴人 同意,請蕭雅之向告訴人拿取真正之翊紘公司大小 章開立上開2紙支票向帖喇˙尤道調度資金等語,尚非無據,且依上開卷證資料,難認被告有何盜開上 開2紙支票之動機,顯無偽造上開2紙支票之犯意, 自難單憑告訴人指述未授權或同意簽上開2紙支票,逕認被告偽造上開2紙支票,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自屬證據不足。 六、公訴意旨(四)部分: (一)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1、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訊中之證述;2、證人蕭雅之於偵訊中之證述;3、支出款單1紙;4、票號:HA0000000號支票影本1紙;5 、票號:HA0000000號支票影本1紙;6、翊紘公司董事 名單1份。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上開2紙支票2紙予張原菘等情,惟堅決否認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辯稱:簽發上開2紙 支票時,伊與告訴人、張原菘均在翊紘公司現場,係為向張原菘調度資金而以上開2紙支票作為擔保,嗣收取 張原菘所交付之現金後,即由會計前至銀行存入等語。(三)經查: 1、上開2紙支票確由張原菘取得並兌現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廣昱鋁 門窗行負責人張原菘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 有上開2紙支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5頁正背面),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2、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知翊紘公司有簽發 上開2紙支票作為擔保向張原菘所經營之廣昱鋁門窗行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頁正面),蕭雅之亦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2紙支票非其蓋章填載,乃遭被告自其座位抽屜私擅抽走等語(見偵卷第66、67頁,本院卷二第153頁背面),惟查: (1)張原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2紙支票係由告 訴人在翊紘公司現場簽發並交予其,被告當時應該在場,目的係為向其周轉調現之用,其則交付現金予告訴人,而其當日係經被告聯絡後,再由其找告訴人,並當天拿取上開2紙支票,又翊紘 公司係因急需用錢,要給他人領取工程款,其因與被告有2年多之友誼,故願借款予翊紘公司, 嗣該2紙支票確有兌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6至71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辯告訴人於簽發上開2紙支票時在場等語相符,又與前述翊紘公司因資金缺口,須簽發支票擔保向他人借款周轉等情吻合,復與蕭雅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被告僅有抽走上開2紙支票,其於當天有詢問被告,被告向 其表示上開2紙支票係用來借款周轉等語吻合(見本院卷二第155頁正面),則告訴人上揭所述其不知翊紘公司有簽發上開2紙支票作為擔保向張原 菘借款等語,是否屬實,殊值堪慮,亦見被告上開所辯,洵非無稽;況「David收支帳款明細」 記載「102/1/10日廣昱借票換現627,000」、「 102/1/10日廣昱借票換現671,000」,以及「翊 紘要還給David的錢」帳本記載「102.01.10廣昱借票換現-627,000」、「102.01.10廣昱借票換 現-671,000」(見偵卷第81、131、132頁),明確顯示被告確有以上開金額之支票2紙作為擔保向 廣昱鋁門窗借款,且依黃敏茹、蕭雅之前揭所述有將「David收支帳款明細」、「翊紘要還給 David的錢」帳本交給告訴人查看,告訴人並未 表示意見等語,復參以告訴人配偶任職於為翊紘公司作帳之會計事務所,告訴人尚得經由其配偶作帳時而查覺上開2紙支票簽發情形,並無管道 障礙乙節,是告訴人上開指稱,是否屬實,顯非無疑,自難認被告有何盜蓋印章簽發上開2紙支 票之情。 (2)細繹上開票號HA0000000號支票,除於發票人欄 蓋用翊紘公司大小章外,復於發票日期欄蓋用翊紘公司大小章,足徵該紙支票於經填載發票日期、金額及蓋用翊紘公司大小章後,再就發票日期校正時另行蓋用翊紘公司大小章之情,參以前揭告訴人所述翊紘公司大小章為其所保管乙情,已難想像被告係擅自抽走蕭雅之所保管之支票本而填載支票內容及盜蓋翊紘公司大小章後,復再取得告訴人所保管之翊紘公司大小章校正發票日期,是被告是否為私擅一次抽走上開2紙支票並盜 蓋告訴人所保管之翊紘公司大小章,已非無疑,則蕭雅之上揭證述,意指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簽發上開支票2紙,是否屬實,非無疑義。 (3)再依翊紘公司之花蓮二信支票存款帳戶往來明細,顯示翊紘公司於102年2月5日及7日分別有存入727,000元(被告供稱:同日尚有一筆100,000元 支票到期,故一次以現金存入727,000元供兌現 用等語)及671,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85頁),已 徵被告所辯於收取張原菘所交付之現金後,即由會計前至銀行存入等語,尚非子虛,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於上開花蓮二信往來明細所載日期及存入金額,係向張原菘調現,並無意見,被告確有將2紙支票票款匯入公司帳戶,「只 要數字對,我都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03頁),亦見告訴人確係知悉上開2紙支票係向 張原菘調現擔保之用,是上開2紙支票既為向張 原菘借票換現,並於取得現金後存入翊紘公司帳戶,洵尚難認被告有何盜用翊紘公司大小章簽發上開2紙支票之動機,顯無偽造上開2紙支票之犯意,彰彰甚明。 3、綜前所述,被告所辯簽發上開支票2紙時,伊與告訴人、張原菘均在翊紘公司現場,係為向張原菘調度 資金而以上開2紙支票作為擔保,嗣收取張原菘所交付之現金後,由會計前至銀行存入等語,尚非無據 ,且依上開卷證資料,難認被告有何盜開上開2紙支票之動機,顯無偽造上開2紙支票之犯意,自難單憑告訴人指述未授權或同意簽上開2紙支票,逕認被告偽造上開2紙支票,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自屬證據不足。 七、公訴意旨(五)部分: (一)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1、刑事陳報狀1份;2 、鴻陞公司之請款明細表、收據及付款簽收簿各1份;3、票號:HA0000000號支票影本1紙;4、詐稱廣昱鋁門 窗行有施作「博愛居安盧」工程鋁門窗定金之支出款單1紙;5、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6、翊紘公司 董事名單1份。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票號:HA0000000號支票1紙予張原菘,且「博愛居安盧」工程係由鴻陞公司承包,而非張原菘所經營之廣昱鋁門窗行,惟堅決否認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從未向告訴人表示「博愛居安盧」工程有分包予張原菘所經營之廣昱鋁門窗行,且須支付定金275,000元予張原菘等語,有關交付上開支票予張原菘 ,究係廣昱鋁門窗行承包翊紘公司其他工程之定金或係借票周轉,因當時翊紘公司帳務很亂,所須調借周轉金額之頻率甚高,伊已搞不清,且因廣昱鋁門窗行為翊紘公司之借票周轉最大金主,伊懷疑該支票係為借款,然有可能係「給錯了」,故於支出款單上誤植等語。 (三)經查: 1、被告固有交付上開支票予張原菘,由張原菘再轉讓 予廖淑芬提示,然遭退票,而由被告補足該紙支票 金額予張原菘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張原菘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相符,並與蕭雅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交待其 填載該支票,其乃向告訴人拿取翊紘公司大小章蓋 用,要交予廣昱鋁門窗行等語吻合,復有花蓮二信 104年8月20日花二信發字第0000000號函載上開支票係由廖淑芬提示兌現等文及檢附提示人基本資料、 上開支票影本(支票確由張原菘背書轉讓)各1份(見 本院卷二第68至70頁)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廣昱鋁門窗行並未承包施作「博愛居安盧」 工程之鋁門窗,而係由鴻陞公司承包,嗣由鴻陞公 司向翊紘公司請款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言在卷,核與告訴人、蕭雅之、張原 菘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鴻陞公司之 請款明細表、收據及付款簽收簿各1份附卷可佐(見 偵卷第117至12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2、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其嗣後追查結果,廣昱 鋁門窗行並未施作「博愛居安盧」工程,其亦不認 識施工者為何人,故不疑有他,將翊紘公司大小章 蓋用上開支票,後遭廣昱鋁門窗行領走275,000元,又支付該工程鋁門窗款項予實際施作之鴻陞公司等 語,蕭雅之亦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請其填載 及用印於上開支票,並表示要支付廣昱鋁門窗行施 作「博愛居安盧」工程之定金,其乃向告訴人拿取 公司大小章而簽發,嗣後另有支付鴻陞公司施作「 博愛居安盧」工程之鋁門窗工程款等語,復有登載 101年12月18日因「博愛居安盧」工程而交付上開支票予廣昱鋁門窗行作為定金275,000元(並附該支票 影本),由蕭純玉、被告及告訴人先後核章之支出款單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3頁)。然查: (1)張原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支票係廣昱鋁門窗行幫翊紘公司施作谷牧教會及南濱民宿等2工 地之工程款,金額為275,000元,嗣其將該支票 轉讓予有業務往來之仲介公司經理廖淑芬,惟因跳票,故由其補款給廖淑芬,又被告或告訴人對其表示因錢未下來,致該支票跳票,而經常與其接觸者為被告,該支票跳票後,其係直接找被告,後被告有補275,000元,因所收過翊紘公司支 票甚多,均有兌現,僅上開支票未兌現,故其較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7頁正面、第68、69 、71、72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廣 昱鋁門窗行確有為翊紘公司施作北濱民宿工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三第72頁背面),亦與記載廣昱鋁門窗行確有為翊紘公司施作海濱工程、崇德教會等工程之支出款單及請款單大致吻合(見偵卷 第46至48頁),足徵廣昱鋁門窗行確有為翊紘公 司施作「博愛居安盧」工程以外之其他工程無誤。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僅負責文書,工程由被告負責,並不認識施工為何人,亦不認識廖淑芬,而翊紘公司自開始至結束時止共接10餘件工程,且工程均有延宕情形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99頁背面、第100頁、第115頁正面),參以 「David收支帳款明細」所載為翊紘公司施工之 包商非少,則在翊紘公司於約1年間(『翊紘要還給David的錢』帳本所載最早時間)承包多項工程且有為數非少之包商為翊紘公司施作,告訴人又不負責工程部門,均由被告獨自負責接洽全部承包廠商,尚須處理翊紘公司財務周轉事宜,而蕭雅之按被告之指示填載支出款單為數非少,且廣昱鋁門窗行確有為翊紘公司施作工程之情況下,於該段期間甚為繁忙之被告若有因一時口誤致蕭雅之誤載廣昱鋁門窗行施作「博愛居安盧」工程鋁門窗及定金275,000元於支出款單上,尚非難 以想像。是被告上開所辯「給錯了」,難認與常情相背,洵非毫無稽據,自難逕認被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 (2)蕭雅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幾乎以工程款來支付或用支票換現,委託公司之廠商會將工程款入公司帳戶,「翊紘要還給David的錢」帳本所 載「廣昱借票換現」即係拿翊紘公司支票換取現金,所載「David入公司票款」即被告拿現金入 公司已經到期支票,支票幾乎都是被告拿現金回公司入公司票款,又其印象中,廣昱鋁門窗行之工程款較少,借票換現較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68頁),前揭張原菘所述:翊紘公司確有對其借票換現,經常與其接觸者為被告,上開支票跳票後,其係直接找被告,係由被告補足275,000元 予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9、71頁),又參以前揭黃敏茹、蕭雅之之證述,告訴人甚少搭理翊紘公司之財務,均由被告負責簽發票據借票換現周轉處理等情,再酌以「David收支帳款明細」所載 借票換現之情形非少,顯見被告對廣昱鋁門窗行借票換現情形非少,另考量檢察官均未舉證證明被告確將該支票挪為私用,是縱認被告交付上開支票係為借票換現,亦係為翊紘公司資金之周轉,殊難遽認被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明。 3、綜前所述,被告所辯上開支出款單所載廣昱鋁門窗 行施作「博愛居安盧」工程鋁門窗定金275,000元,而交付上開支票予張原菘,可能係「給錯了」,難 認與常情相背,亦非毫無根據,縱認係為借款擔保 ,依前揭事證,亦難認被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 有之意圖,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將該支票挪為 私用,自難單憑告訴人指述遭詐騙簽立上開支票, 遽認被告詐欺告訴人蓋用上開支票,是起訴意旨認 被告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自屬證據不足。 八、公訴意旨(六)部分: (一)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1、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2、證人蕭雅之於偵訊 中之證述;3、花蓮二信取款憑條1紙;4、翊紘公司之 花蓮二信帳戶存摺影本1份;5、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 年1月29日玉山個(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之 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6、翊紘公司董事名單1份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持翊紘公司之花蓮二信存摺及印章領取1,600,000元等情,惟堅決否認詐欺取財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辯稱:因告訴人當時已不管翊紘公司財務事宜,由伊負責翊紘公司之資金調度,嗣伊經告訴人同意,領取該1,600,000元作為軋入翊紘公 司所開出之支票票款及清償伊為翊紘公司代墊之款項等語。 (三)經查: 1、被告有於上揭時間持翊紘公司之花蓮二信存摺及印 章領取1,600,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蕭雅之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該筆款項非其提領等語相符,並有 花蓮二信取款憑條1紙(見偵卷第74頁)、翊紘公司之花蓮二信帳戶存摺影本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0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2、告訴人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稱:其未授權被告 提領該筆1,600,000元款項等語。然查:告訴人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翊紘公司之花蓮二信帳戶存摺由 會計保管,印章為其保管,被告及會計係對其表示 銀行需要用到章,故其交印章予被告及會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頁背面),蕭雅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翊紘公司之花蓮二信帳戶與玉山銀行帳戶等存摺 由其保管,印章則為告訴人保管,銀行方面需要用 印章時,會向告訴人借,而公司需用錢時,被告會 直接問告訴人等語吻合(見本院卷二第154、157頁) ,顯見若非經告訴人之同意,被告取得告訴人所保 管之翊紘公司印章非易,而告訴人僅臆測稱:「(檢察官問:印章都由你保管,對於任何可能的情況, 其他人未經你同意有無可能拿到印章?)他們會跟我講銀行需要用到章,會計要去銀行補章,這段時間 他們應該會帶到章。」(見本院卷二第100頁背面)、「(審判長問:翊紘公司印章是否都由你保管?)對 ,這就是他們厲害的地方,章是怎麼蓋在取款條上 的。」(見本院卷二第113頁背面),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如何盜用告訴人所保管之翊紘公司印章 ,自難單憑告訴人片面指述逕認被告係盜用印章而 提領上揭款項。是以,此部分既無確證佐認被告盜 用告訴人所保管之印章,則被告於花蓮二信取款條 上蓋用翊紘公司真正印章提領上揭1,600,000元,洵難認有何偽造上開取款條並持之詐騙花蓮二信承辦 員,至臻灼明。 3、至檢察官認被告提領上揭1,600,000元款項後,於翌日存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等語,並提出玉山銀行存 匯中心103年1月29日玉山個(服二)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佐證。惟查:上開所存入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之1,000,000元是否確係前揭提領1,600,000元中之款項,被告在事隔1年4月之本院行準備程序迄至相距2年6月之審理時 ,均未能肯認,檢察官亦未舉證佐認上情,則檢察 官上開所指是否屬實,已難憑認。況依前述被告確 有為翊紘公司代墊款項、負責處理翊紘公司財務及 周轉資金事宜、告訴人甚少搭理翊紘公司財務等節 ,復參以前揭「翊紘要還給David的錢」帳本(見偵 卷第130至133頁)自開始登載之日起至102年1月18日提領上揭1,600,000元時止,被告為翊紘公司先行代墊支出共約7,449,130元(計算式為附表一編號1至68號總和),扣除翊紘公司償還被告共約4,764,713元(計算式為附表二編號1至36號總和),翊紘公司於102年1月18日前(含當日)共欠被告2,684,417元,上揭 1,600,000元顯不足清償翊紘公司所欠被告之代墊款,則縱認檢察官上開指稱被告於提領上揭1,600,000元後,將其中1,000,000元存入其個人帳戶,洵難認負責翊紘公司財務周轉事宜之被告將上揭1,600,000元作為翊紘公司清償其代墊款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至為灼然。 4、綜前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均不足證明被告確有盜 用告訴人所保管之印章而提領上揭1,600,000元款項,復未舉證證明該筆款項確遭被告挪為私用,而非 翊紘公司清償被告之代墊款,自難單憑告訴人片面 指述其未授權被告提領該筆款項,遽認被告盜用印 章、偽造取款條並持之詐領翊紘公司之花蓮二信帳 戶內款項,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 及偽造私文書罪嫌,自屬證據不足。 九、公訴意旨(七)部分: (一)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1、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訊中之證述;2、證人蕭雅之於偵訊中之證述;3、翊紘公司之玉山帳戶存摺影本1份;4、玉山銀行存匯中心 103年1月29日玉山個(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請蕭雅之提領翊紘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1,000,000元,並於清償翊紘公司業務上 資金需求後,取得剩餘約700,000元等情,惟堅決否認 業務侵占犯行,並辯稱:該剩餘約7,000,000元有可能 為清償伊為翊紘公司墊付或向他人之借款等語。 (三)經查: 1、被告有於上揭時間請蕭雅之提領翊紘公司之玉山銀 行帳戶1,000,000元,並於清償翊紘公司業務上資金需求後,取得剩餘約7,000,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蕭 雅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並有翊紘公司 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份附卷(見偵卷第59頁)可佐,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2、檢察官認依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1月29日玉山個(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4至111頁),其中102年1月25日 有現金62,000元、同年月27日有以CDM自動存款機存入35,000元、同年月31日有以CDM自動存款機存入 100,000元、95,000元、5,000元存入紀錄,足證此 金流係由被告侵占後,存入其個人帳戶等語。惟檢 察官並未舉證排除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除翊紘公司 外,另有其他款項來源之可能,復未說明被告為何 將侵占金額分次存入私人帳戶之原因,更遑論存入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之總金額,亦與檢察官所認之 侵占金額不符,是檢察官此部分之推論,已乏憑據 ,純屬臆測,難認有當。 3、況據蕭雅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David收支帳款明細」記載「102/1/25換票及還David款」即係上揭其所提領之1,0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頁正面、第156頁正面),接言:所提領之上揭1,000,000元有先繳交勞退金、健保費、勞保費、零用金及目工 薪資等,尚仍須查看存簿方能更為確定詳細項目及 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頁背面),復謂:上開所載換票部分,其不確定被告有無拿所提領之款項去 換回跳票,上開所載還David款部分,係公司欠被告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頁),核與前述被告確有為翊紘公司代墊款項、負責處理翊紘公司財務及 周轉資金事宜、告訴人甚少搭理翊紘公司財務等節 相符,復與「翊紘要還給David的錢」帳本登載「 101.01.25換票&還David款-1,000,000」,即將該 1,000,000元作為翊紘公司要償還被告之款項乙情吻合,而被告經本院提示「翊紘要還給David的錢」帳本時供稱:上開約700,000元有可能係公司要償還對伊之欠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9頁正面),堪認上開 約700,000元應係翊紘公司清償被告之代墊款甚明。4、上開約700,000元既係翊紘公司清償被告之代墊款,而由「翊紘公司要還給David的錢」自開始登載之日起至102年1月25日提領上揭1,000,000元時止,被告為翊紘公司先行代墊支出共約11,080,523元(計算式為附表一編號1至86號總和),扣除翊紘公司償還被 告共約6,826,713元(計算式為附表二編號1至40號總和),翊紘公司於102年1月25日前(含當日)共欠被告4,253,810元,縱再扣除前述公訴意旨(六)部分所示1,600,000元,翊紘公司尚欠被告2,653,810元,上 開約700,000元,甚至於所提領之1,000,000元,仍 不足清償翊紘公司所欠被告之代墊款,而檢察官亦 未舉證證明翊紘公司於上揭提領款項時,未有積欠 被告代墊款項或積欠金額低於約700,000元以下,則縱認檢察官上開指稱被告於取得上開約700,000元後,逐次將62,000元、35,000元、100,000元、95,000元、5,000元存入其個人帳戶(檢察官所指上開金流 款項是否確係上開約700,000元中之款項,除被告在事隔1年4月之本院行準備程序迄至相距2年6月之審 理時,未能肯認外,在時間及金額總額方面,均有 明顯差異,已難遽為憑認),洵難認負責翊紘公司財務周轉事宜之被告將上開約700,000元作為翊紘公司清償其代墊款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 然。 5、綜前所述,上開約7,000,000元係翊紘公司為清償被告之代墊款,洵堪認定,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翊紘 公司於上揭提領款項時,未有積欠被告代墊款項或 積欠金額低於約700,000元以下,自難單憑告訴人片面指述其未授權被告提領該筆1,000,000元款項,遽認被告侵吞上開約700,000元,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業務侵占罪嫌,自屬證據不足。 十、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被訴前揭偽造印章、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業務侵占等犯嫌形成有罪之確信,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廖晉賦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檢察官得上訴 附表一:摘自偵卷第130至133頁「翊紘公司要還給David的錢」 帳本所載正數部分 ┌──┬──────────────┬───────────┬─────┐ │編號│項目 │細項 │金額 │ ├──┼──────────────┼───────────┼─────┤ │1 │101年1月到6月房租 │8000*6= 48000 │ 48,000│ ├──┼──────────────┼───────────┼─────┤ │2 │101年7月到次年4月房租 │15000*10=150000 │ 135,00│ ├──┼──────────────┼───────────┼─────┤ │3 │花英傑102年1月到4月薪水 │24228*2+23176+18132 │ 89,764│ ├──┼──────────────┼───────────┼─────┤ │4 │花英傑102年3.4月薪水 │ │ 3,493│ ├──┼──────────────┼───────────┼─────┤ │5 │花英傑102年6月到102年3月薪水│19384*10=193840 │ 193,840│ ├──┼──────────────┼───────────┼─────┤ │6 │101.10.25_DAVID入公司帳 │ │ 20,000│ ├──┼──────────────┼───────────┼─────┤ │7 │100.11.24_代墊8月份二哥帳款(│ │ 11,052│ │ │水電) │ │ │ ├──┼──────────────┼───────────┼─────┤ │8 │101.12.09_員工預借薪資 │澤4800.正1000 │ 5,800│ ├──┼──────────────┼───────────┼─────┤ │9 │101.12.31_支付票款332232 │扣除陳政偉207036 │ 125,196│ ├──┼──────────────┼───────────┼─────┤ │10 │101.01.O5_DAVID入公司甲存 │ │ 100,000│ ├──┼──────────────┼───────────┼─────┤ │11 │101.03.20_借公司支票款 │原入52萬.3/22公司還20 │ 320,000│ │ │ │萬 │ │ ├──┼──────────────┼───────────┼─────┤ │12 │101.04.02_借公司3/31支票款 │ │ 35,500│ ├──┼──────────────┼───────────┼─────┤ │13 │101.04.05_支付公司票款 │ │ 134,450│ ├──┼──────────────┼───────────┼─────┤ │14 │101.05.07_公司借支 │ │ 36,721│ ├──┼──────────────┼───────────┼─────┤ │15 │101.05.10_公司借支 │ │ 29,000│ ├──┼──────────────┼───────────┼─────┤ │16 │101.06.15_公司借支 │ │ 31,000│ ├──┼──────────────┼───────────┼─────┤ │17 │101.06.16_公司借支 │ │ 200,000│ ├──┼──────────────┼───────────┼─────┤ │18 │101.08.31_法洛米借翊紘 │ │ 200,000│ ├──┼──────────────┼───────────┼─────┤ │19 │101.09.03_公司借支 │ │ 500,000│ ├──┼──────────────┼───────────┼─────┤ │20 │101.09.17公司借支 │ │ 300,000│ ├──┼──────────────┼───────────┼─────┤ │21 │101.09.17公司信支 │ │ 240,000│ ├──┼──────────────┼───────────┼─────┤ │22 │101.09.17公司借支 │ │ 20,000│ ├──┼──────────────┼───────────┼─────┤ │23 │101.09_基隆開工代墊 │訂金25000(現金) │ 25,000│ ├──┼──────────────┼───────────┼─────┤ │24 │101.10.01公司借支 │10/1票款 │ 22,000│ ├──┼──────────────┼───────────┼─────┤ │25 │101.10.03公司借支 │ │ 10,000│ ├──┼──────────────┼───────────┼─────┤ │26 │101.11.20_代墊張坤正借支 │ │ 1,000│ ├──┼──────────────┼───────────┼─────┤ │27 │101.11.20_david入公司票款 │ │ 200,000│ ├──┼──────────────┼───────────┼─────┤ │28 │101.11.25_代墊云暄11月帳款 │ │ 8,800│ ├──┼──────────────┼───────────┼─────┤ │29 │101.1126_david入公司票款 │ │ 900,000│ ├──┼──────────────┼───────────┼─────┤ │30 │101.11.30_david入公司票款 │ │ 620,000│ ├──┼──────────────┼───────────┼─────┤ │31 │101.12.02_代墊員工聚餐 │ │ 4,290│ ├──┼──────────────┼───────────┼─────┤ │32 │101.12.02_代墊借車油資 │ │ 1,000│ ├──┼──────────────┼───────────┼─────┤ │33 │101.12.05_代墊倉庫押金 │ │ 33,000│ ├──┼──────────────┼───────────┼─────┤ │34 │101.12.05_代墊倉庫12月租金 │ │ 11,000│ ├──┼──────────────┼───────────┼─────┤ │35 │101.12.07_代墊公司聖誕紅 │ │ 6,500│ ├──┼──────────────┼───────────┼─────┤ │36 │101.12.10_代墊張坤正借支 │ │ 3,000│ ├──┼──────────────┼───────────┼─────┤ │37 │101.12.10_代墊化道路便當 │ │ 2,000│ ├──┼──────────────┼───────────┼─────┤ │38 │101.12.10_DAVID入公司票款 │ │ 500,000│ ├──┼──────────────┼───────────┼─────┤ │39 │101.12.14_DAVID入公司票款 │ │ 380,000│ ├──┼──────────────┼───────────┼─────┤ │40 │101.12.19_代墊工務&木工師傳 │ │ 2,370│ │ │聚餐 │ │ │ ├──┼──────────────┼───────────┼─────┤ │41 │101.12.19_代墊倉庫師傳用熱水│ │ 1,550│ │ │瓶 │ │ │ ├──┼──────────────┼───────────┼─────┤ │42 │101.12.20_代墊營造廠聚餐 │ │ 800│ ├──┼──────────────┼───────────┼─────┤ │43 │101.12.21_代墊慕豪未兌換票款│ │ 47,210│ ├──┼──────────────┼───────────┼─────┤ │44 │101.12.21_代墊基隆木工薪資 │ │ 92,790│ ├──┼──────────────┼───────────┼─────┤ │45 │101.12.21_代墊海濱&化道路木 │ │ 200,000│ │ │工薪資 │ │ │ ├──┼──────────────┼───────────┼─────┤ │46 │101.12.24_法洛米借翔紘 │ │ 40,000│ ├──┼──────────────┼───────────┼─────┤ │47 │101.12.24_DAVID入公司票款 │ │ 4,000│ ├──┼──────────────┼───────────┼─────┤ │48 │101.12.26_DAVID入公司票款 │ │ 250,000│ ├──┼──────────────┼───────────┼─────┤ │49 │102.01.02_DAVID入公司票款 │ │ 170,000│ ├──┼──────────────┼───────────┼─────┤ │50 │102.01.02_代墊水電薪資便當 │ │ 14,200│ ├──┼──────────────┼───────────┼─────┤ │51 │102.01.03_代墊RO濾心更換四支│ │ 1,200│ ├──┼──────────────┼───────────┼─────┤ │52 │102.01.04_代墊一樓零用金 │ │ 5,000│ ├──┼──────────────┼───────────┼─────┤ │53 │102.01.04_代墊水電工資預支& │預支35000 +匯費30 │ 35,030│ │ │匯費 │ │ │ ├──┼──────────────┼───────────┼─────┤ │54 │102.01.05代墊東泰扶手花梨木 │海濱街 │ 18,000│ │ │扶手 │ │ │ ├──┼──────────────┼───────────┼─────┤ │55 │102.01.05_代墊南方松_陳家小 │ │ 3,780│ │ │館 │ │ │ ├──┼──────────────┼───────────┼─────┤ │56 │102.01.07_工人伙食費 │海濱街 │ 3,000│ ├──┼──────────────┼───────────┼─────┤ │57 │102.01.10_代墊木工林傳宗工資│海濱街 │ 30,800│ ├──┼──────────────┼───────────┼─────┤ │58 │102.01.10_代墊木工住宿費 │ │ 22,800│ ├──┼──────────────┼───────────┼─────┤ │59 │102.01.10_代墊白鐵釦加工 │海濱街 │ 2,120│ ├──┼──────────────┼───────────┼─────┤ │60 │102.01.10代墊12月電話費.傳真│ │ 9,662│ │ │費 │ │ │ ├──┼──────────────┼───────────┼─────┤ │61 │102.01.12_代墊水電工資 │海濱街14200+基隆7000 │ 21,200│ ├──┼──────────────┼───────────┼─────┤ │62 │102.01.12_代墊淨水器濾心 │公司 │ 1,200│ ├──┼──────────────┼───────────┼─────┤ │63 │102.01.15_代墊木工工資4天 │ │ 12,800│ ├──┼──────────────┼───────────┼─────┤ │64 │102.01.17_法洛米借翊紘 │ │ 15,000│ ├──┼──────────────┼───────────┼─────┤ │65 │102.01.18_代墊集成票換現 │ │ 60,000│ ├──┼──────────────┼───────────┼─────┤ │66 │102.01.18_代墊昱光行票換現 │ │ 263,110│ ├──┼──────────────┼───────────┼─────┤ │67 │102.01.18_代墊宏明票換現 │ │ 238,500│ ├──┼──────────────┼───────────┼─────┤ │68 │102.01.18_DAVID入公司票款 │ │ 160,000│ ├──┼──────────────┼───────────┼─────┤ │69 │102.01.20_代墊金旺盛票換現 │ │ 262,500│ ├──┼──────────────┼───────────┼─────┤ │70 │102.01.20_代墊貝斯票換現 │ │ 400,000│ ├──┼──────────────┼───────────┼─────┤ │71 │102.01.20_代墊東偉行票換現 │ │ 121,500│ ├──┼──────────────┼───────────┼─────┤ │72 │102.01.21_代墊基隆出差費 │ │ 10,520│ ├──┼──────────────┼───────────┼─────┤ │73 │102.01.21_代墊基隆木工薪資 │ │ 69,830│ ├──┼──────────────┼───────────┼─────┤ │74 │102.01.21_DAVID入公司票款 │ │ 810,000│ ├──┼──────────────┼───────────┼─────┤ │75 │102.01.22_DAVID入公司票款 │ │ 396,000│ ├──┼──────────────┼───────────┼─────┤ │76 │102.01.22代墊基隆出差費 │ │ 7,831│ ├──┼──────────────┼───────────┼─────┤ │77 │102.01.25代墊台南木工(添仔& │薪水 │ 49,000│ │ │雄仔) │ │ │ ├──┼──────────────┼───────────┼─────┤ │78 │102.01.25_DAVID退票換現 │ │ 1,118,800│ ├──┼──────────────┼───────────┼─────┤ │79 │102.01.25_代墊基隆木工房租 │ │ 13,400│ ├──┼──────────────┼───────────┼─────┤ │80 │102.01.25_代墊中興保全12.01 │ │ 6,300│ │ │月 │ │ │ ├──┼──────────────┼───────────┼─────┤ │81 │102.01.25_代墊10.11.12健保費│ │ 37,401│ ├──┼──────────────┼───────────┼─────┤ │82 │102.01.25_代墊10.11.12勞保費│ │ 52,526│ ├──┼──────────────┼───────────┼─────┤ │83 │102.01.25_代墊10.11.12勞退費│ │ 34,835│ ├──┼──────────────┼───────────┼─────┤ │84 │102.01.25_代墊1樓零用金 │ │ 5,000│ ├──┼──────────────┼───────────┼─────┤ │85 │102.01.25_代墊邱董工人工資 │ │ 300,000│ ├──┼──────────────┼───────────┼─────┤ │86 │102.01.25_DAVID借票換現利息 │ │ 152,500│ ├──┼──────────────┼───────────┼─────┤ │87 │102.01.28_代墊木工薪資 │ │ 15,000│ ├──┼──────────────┼───────────┼─────┤ │88 │102.01.29_DAVID入公司票款 │ │ 54,000│ ├──┼──────────────┼───────────┼─────┤ │89 │102.01.31_DAVID入公司票款 │ │ 32,760│ ├──┼──────────────┼───────────┼─────┤ │90 │102.01.31_DAVID入公司票款 │ │ 410,00│ ├──┼──────────────┼───────────┼─────┤ │91 │102.01.31_代墊花陽進_地毯座*│海濱街 │ 5,000│ │ │2 │ │ │ ├──┼──────────────┼───────────┼─────┤ │92 │102.01.31代墊雜項工水電便當 │倉庫電器&文具用品 │ 5,474│ ├──┼──────────────┼───────────┼─────┤ │93 │102.02.01_代墊基隆水電工資轉│ │ 10,000│ │ │帳 │ │ │ ├──┼──────────────┼───────────┼─────┤ │94 │102.02.04_DAVID入公司票款 │ │ 520,000│ ├──┼──────────────┼───────────┼─────┤ │95 │102.02.04_代墊票換現(林鴻銘 │ │ 101,580│ │ │) │ │ │ ├──┼──────────────┼───────────┼─────┤ │96 │102.02.04_代墊基隆水電薪資 │ │ 75,400│ ├──┼──────────────┼───────────┼─────┤ │97 │102.02.05_代墊木工薪資 │海濱街 │ 37,500│ ├──┼──────────────┼───────────┼─────┤ │98 │102.02.05_DAVID借票換現利息 │ │ 203,000│ ├──┼──────────────┼───────────┼─────┤ │99 │102.02.05_代墊邱吉雄退票換現│ │ 300,000│ ├──┼──────────────┼───────────┼─────┤ │100 │102.02.05_代墊王清華退票換現│ │ 336,170│ ├──┼──────────────┼───────────┼─────┤ │101 │102.02.05_DAVID入公司票款 │ │ 727,000│ ├──┼──────────────┼───────────┼─────┤ │102 │102.02.05_代墊1樓零用金 │ │ 5,000│ ├──┼──────────────┼───────────┼─────┤ │103 │102.02.08_代墊邱吉雄 │(付款簽收簿裡有資料) │ 150,000│ ├──┼──────────────┼───────────┼─────┤ │104 │102.02_代墊福將票利息 │(付款簽收簿裡有資料) │ 18,000│ ├──┼──────────────┼───────────┼─────┤ │105 │102.02.18房租.通訊器材.音響 │ │ 10,629│ ├──┼──────────────┼───────────┼─────┤ │106 │102.02.25_代墊木工預支 │何將雄 │ 15,000│ ├──┼──────────────┼───────────┼─────┤ │107 │102.02.23_基隆開會車票 │ │ 792│ ├──┼──────────────┼───────────┼─────┤ │108 │102.03.05_票款 │DAVID代墊 │ 100,000│ ├──┼──────────────┼───────────┼─────┤ │109 │102.03.06_代墊基隆木工工資 │高伸福四天*3200 │ 12,800│ ├──┼──────────────┼───────────┼─────┤ │110 │102.04.15_基隆驗收會的車票 │ │ 825│ ├──┼──────────────┼───────────┼─────┤ │ │ │合計 │14,226,408│ └──┴──────────────┴───────────┴─────┘ 附表二:摘自偵卷第130至133頁「翊紘公司要還給David的錢」 帳本所載負數部分 ┌─┬─────────────┬──────┬─────┐ │編│項目 │細項 │金額 │ │號│ │ │ │ ├─┼─────────────┼──────┼─────┤ │1 │101.01.04公司還 │ │-10,00,000│ ├─┼─────────────┼──────┼─────┤ │2 │101.04.17公司還 │ │-50,00,000│ ├─┼─────────────┼──────┼─────┤ │3 │101.05.29公司還 │ │ -30,000│ ├─┼─────────────┼──────┼─────┤ │4 │101.05.31公司還 │ │ -48,000│ ├─┼─────────────┼──────┼─────┤ │5 │101.06.15公司還 │佩蓉 │ -31,000│ ├─┼─────────────┼──────┼─────┤ │6 │101.09.04公司還 │ │ -50,000│ ├─┼─────────────┼──────┼─────┤ │7 │101.09.13公司還 │ │ -13,333│ ├─┼─────────────┼──────┼─────┤ │8 │101.09.13公司還 │ │ -10,000│ ├─┼─────────────┼──────┼─────┤ │9 │101.09.15公司還 │ │ -10,000│ ├─┼─────────────┼──────┼─────┤ │10│101.10.19公司還 │ │ -29,214│ ├─┼─────────────┼──────┼─────┤ │11│101.10.23公司還 │ │ -70,000│ ├─┼─────────────┼──────┼─────┤ │12│101.10.26公司還 │ │ -30,000│ ├─┼─────────────┼──────┼─────┤ │13│101.11.02公司還 │ │ -400,000│ ├─┼─────────────┼──────┼─────┤ │14│101.11.09公司還 │ │ -10,000│ ├─┼─────────────┼──────┼─────┤ │15│101.11.10公司還 │ │ -20,000│ ├─┼─────────────┼──────┼─────┤ │16│101.11.13公司還 │ │ -10,260│ ├─┼─────────────┼──────┼─────┤ │17│101.11.23_公司還 │ │ -50,000│ ├─┼─────────────┼──────┼─────┤ │18│101.11.28_公司還 │ │ -200,000│ ├─┼─────────────┼──────┼─────┤ │19│101.11.30_公司還 │ │ -7,996│ ├─┼─────────────┼──────┼─────┤ │20│101.12.04_公司還 │ │ -10,005│ ├─┼─────────────┼──────┼─────┤ │21│101.12.05_貝斯借票換現 │ │ -400,000│ ├─┼─────────────┼──────┼─────┤ │22│101.12.05_福'將借票換現 │ │ -550,000│ ├─┼─────────────┼──────┼─────┤ │23│101.12.10_還張坤正借支 │ │ -1,000│ ├─┼─────────────┼──────┼─────┤ │24│101.12.11_福將借票換現 │ │ -600,000│ ├─┼─────────────┼──────┼─────┤ │25│101.12.14_公司還 │ │ -30,000│ ├─┼─────────────┼──────┼─────┤ │26│101.12.20_公司還 │ │ -30,000│ ├─┼─────────────┼──────┼─────┤ │27│101.12.26_翊誠借票換現 │ │ -200,000│ ├─┼─────────────┼──────┼─────┤ │28│101.12.26_DAVID借票換現 │ │-1,000,000│ ├─┼─────────────┼──────┼─────┤ │29│101.12.30_公司還 │ │ -20,005 │ ├─┼─────────────┼──────┼─────┤ │30│102.01.10_廣昱借票換現 │ │ -300,000│ ├─┼─────────────┼──────┼─────┤ │31│102.01.10_廣昱借票換現 │ │ -627,000│ ├─┼─────────────┼──────┼─────┤ │32│102.01.10_廣昱借票換現 │ │ -671,000│ ├─┼─────────────┼──────┼─────┤ │33│102.01.15_公司還 │ │ -65,000│ ├─┼─────────────┼──────┼─────┤ │34│102.01.17_公司還 │法洛米 │ -15,000│ ├─┼─────────────┼──────┼─────┤ │35│102.01.17_公司還 │ │ -5,900│ ├─┼─────────────┼──────┼─────┤ │36│102.01.18_公司還 │ │ -160,000│ ├─┼─────────────┼──────┼─────┤ │37│102.01.25_換票&還DAVID款 │ │-1,000,000│ ├─┼─────────────┼──────┼─────┤ │38│102.01.25_公司還 │ │ -62,000│ ├─┼─────────────┼──────┼─────┤ │39│102.01.25_翊誠借票換現 │ │ -500,000│ ├─┼─────────────┼──────┼─────┤ │40│102.01.25_DAVID借票換現 │ │ -500,000│ ├─┼─────────────┼──────┼─────┤ │41│102.01.31公司還 │無限分期款項│ -100,000│ ├─┼─────────────┼──────┼─────┤ │42│102.02.04_公司還 │ │ -40,000│ ├─┼─────────────┼──────┼─────┤ │43│102.02.05_DAVID借票換現 │ │-1,000,000│ ├─┼─────────────┼──────┼─────┤ │ │ │合計 │-8,966,7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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